邓跃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黔27刑终5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4.02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黔27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跃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顺喜,系被告人邓跃华之丈夫。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跃华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7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邓跃华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邓跃华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刑终108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邓跃华犯寻衅滋事罪。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黔272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邓跃华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跃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跃华及其辩护人郭立锋、彭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跃华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因无证经营音像制品和非法盗版音像制品,被独山县文化局处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邓跃华不服处罚,申请独山县人民政府复议,此后被告人邓跃华提起行政诉讼败诉,提起申诉被驳回。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邓跃华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均被独山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劝返。2009年4月4日,独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邓跃华涉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邓跃华进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3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邓跃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于2001年6月7日2012年5月28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错误羁押邓跃华120日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19518元。被告人邓跃华认为赔偿过低提出申诉被驳回。2008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邓跃华在重要会议或者敏感日期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3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5次。被告人邓跃华被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派员接返。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邓跃华在北京向接访干部黎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后被接回独山县;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邓跃华在北京向接访干部莫某1索取人民币2500元后被接回独山县。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跃华利用国家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时间节点,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等重点地区非访、闹访、缠访,尤其是其信访事项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终结、赔偿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仍然蓄意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央机关办公重地中南海周边非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达23次之多,上访过程中,被告人邓跃华利用相关部门和劝返干部对信访维稳考核有压力相威胁,索得财物4500元。被告人邓跃华在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后,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仍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现金45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跃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跃华不服,认为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的具体行为,相关场所的秩序也没有受到任何破坏,其长期反复进京上访是为了解决自己问题,并非借此索取公私财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邓跃华无罪。
辩护人郭立锋、彭顺喜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一致。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邓跃华在重大节日或敏感节点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其行为事实上给上述区域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在京被劝访时强行索要钱财4500元,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被告人邓跃华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因无证经营音像制品和非法盗版音像制品,被独山县文化局处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邓跃华不服处罚,申请独山县人民政府复议。2001年8月4日,独山县人民政府维持独山县文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邓跃华后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1月15日,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独山县文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邓跃华不服判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2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人邓跃华先后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依法驳回。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邓跃华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均被独山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劝返。
2009年4月4日,独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邓跃华涉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邓跃华进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执行逮捕。2009年7月31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独检刑不诉(2009)6号不起诉决定,被告人邓跃华于同日被释放。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邓跃华和丈夫彭顺喜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得到门面安置、生产经营启动资金补助、住房困难补助、子女就业培训补助、家庭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和清偿信用社贷款4000元本息的帮助。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邓跃华因非访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跃华与他人一起到贵州省纪委接待室信访,被公安民警疏导分流。2011年11月23日,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邓跃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独检不诉(2011)1号不起诉决定,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独检赔决(2012)01号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错误羁押邓跃华120日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19518元。被告人邓跃华认为赔偿过低,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2012年10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后被告人邓跃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3年3月22日被驳回申诉。2013年7月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跃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后邓跃华继续进京非访,于2013年9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邓跃华又因非访再次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邓跃华的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2008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邓跃华在重要会议或者敏感日期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3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5次。其中,2013年7月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信访事项终结、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被告人邓跃华仍到天安门非访3次,被训诫2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25次,被训诫21次。被告人邓跃华被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派员接返。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邓跃华进京上访被独山县百泉镇接访干部2015年8月28日黎某劝返时,其以须解决在京的房租和去北京的车票后方与接访干部回独山为条件,索取独山县百泉镇政府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跃华在京滞留,在被独山县接访干部2016年3月5日莫某1劝返时,以须解决在京的房租、路某、医药费后方与接访干部回独山为条件,索取独山县政府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邓跃华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陆某1、陈某1、王某1、李某1、莫某1、罗某1、孟某1、姚某、胡某、韦某1、吴某、杨某1、董某、杨某2、陆某2、黎某、刘某1、梁某、李某2、孟某2、刘某2、莫某2、蒙某、车某、潘某、韦某2、陈某2、陈某3、王某2、罗某2、莫某3的证言。三、辨认笔录:1、县信访局接返人员对非访人的辨认。2、黔南州驻京处人员对非访人的辨认。四、书证:1.报案材料。2.非访、闹访、缠访、训诫材料。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警务督察案件卷宗证据材料。4.行政、刑事法律文书。5.上级机关信访文件及通报材料。6.息访劝返经费支出材料。7.申请、控告、申诉材料。8.独山县信访工作材料。9、被告人邓跃华的户籍证明。10.到案经过。11.独公(治)决字[2011]第186号、独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0号、独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黔检信访终结(2013)1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终结书》、(2015)赔监字第93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五、视听资料:1、县信访局接访邓跃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及工作说明。2、县信访局约谈邓跃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及工作说明。3、涉案相关图片拾贰张。4、邓跃华在贵州省检察院接访大厅闹访监控录像光盘壹张。5、讯问邓跃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跃华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现金4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邓跃华虽然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访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邓跃华虽然两次索取政府资金4500元,但在案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证实该4500元已在政府财政报销,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明显不同,故上诉人邓跃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邓跃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跃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罗莎
审 判 员: 姚清明
二O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郭杉
书 记 员: 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