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萍、郭殿臣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豫10刑终25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0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陈淑萍,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禹州市宝塔陵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禹州市。
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殿臣,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殿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10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葛市法院重新审理。长葛市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10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殿臣不服,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殿臣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政皞,原审被害人陈淑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7日禹州市宏达园艺有限公司更名为禹州市白沙山绿化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白沙山,法定代表人为郭殿臣占52%股份,股东陈某2占42%股份。同年8月17日、8月29日郭殿臣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白沙山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合同。2005年2月12日陈某2与郭殿臣双方签订分山治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东西分开,陈某2治理东边,郭殿臣治理西边。陈某2如申请公墓成功为郭殿臣父母留两亩地修建坟地,郭殿臣为陈某2留出两亩住宅用地。后陈某2委托陈淑萍在其治理范围内经营生态农业开发及公墓。2005年4月29日陈淑萍成立禹州市宏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成立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地址均在白沙山。2014年4月3日上午,陈淑萍雇人砍伐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北墙外的桐树。被告人郭殿臣得知后报警称陈淑萍所伐系其所有,发现采伐证上的树种与当天所伐树种不符后,在现场扬言要告陈淑萍、陈某1等人。陈淑萍方的蒋某1等人将伐树所得的人民币4200元给付郭殿臣。后郭殿臣到禹州市林业局大闹,威胁禹州市林业局领导,要求严惩陈淑萍、陈某1。在此情况下陈淑萍方的蒋某1经与郭殿臣多方商谈,于2014年4月9日达成协议:原双方约定对方范围内的2亩地,各归各有。陈某2在郭殿臣地上的房子亦归郭殿臣,并支付给郭殿臣土地置换费40万。郭殿臣在白沙塔东边所栽树木,归陈淑萍所有,陈淑萍支付树木款4万元。该协议及2005年分山协议,一并执行。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殿臣自书材料,被害人陈淑萍陈述,证人蒋某1、李某1、陈某1、魏某、白某、刘某1、王某1、贾某、刘某2、张某1、刘某3、司某1、王某2、司某2、冯某1、刘某1、李某2、陈某2、甄某、冯某2、韩国杰、李某3、何某、王某3、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4、陈某3、蒋某2、宁某、刘某4、楚妮、苏某、程某、李某5、孙某1、孙某2、任某、刘某5、马某、张某5、王某4、王某5证言,禹州市宏达园艺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禹州市白沙山绿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承包绿化荒山协议、荒山绿化合同、收荒绿化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收到条、记账单、分山治理协议书、禹州市宏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注册信息、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禹发改投资【2006】011号文件、禹州市民政局禹民字【2006】28号文件、许昌市民政局许民文【2006】73号文件、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2005】5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6】159号、【2010】35号文件、充协议、见证申请表、见证书、换发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禹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禹州市林业局换证审批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接处警登记表、禹州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伐树现场照片、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到条、干活记工本、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陈淑萍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证明、李某3提供的2014年4月3日伐树现场照片、信息截图照片、种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淑萍当日所伐树木根据当事双方签订的分山治理协议,是在陈淑萍的范围内,对这事实当事双方无异议。被告人郭殿臣称所伐树木及4万元所涉及的陈淑萍界内的树是自己种的,应当归自己所有,据此认为自己并非敲诈勒索,该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双方签订了分山治理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守。而根据该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树木既然在陈淑萍治理的范围内,那么该树木的支配权就应当归陈淑萍。被告人郭殿臣辩称其迫于压力才签订的分山治理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双方自2005年以后一直按照该协议予以执行,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郭殿臣及其辩护人又辩其并未大闹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和林业局,也没有威胁该局领导,但有证人证言证实、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对郭殿臣在禹州市林业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郭殿臣通过要求执法机关追究被害人责任作为要挟手段,向被害人陈淑萍索要卖树款及树木款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郭殿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塔陵园北侧树木系郭殿臣所种,44万元协议是处理2005年分山协议的遗留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殿臣只是得到应有的补偿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郭殿臣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郭殿臣因为分山协议一事多次控告陈某1,其在陈淑萍伐树当天就向森林公安机关举报,这些都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如果再认定为要挟陈淑萍的手段不符合逻辑;3、关于本案的敲诈数额问题,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份协议,仅认定第二条陈淑萍系在胁迫下所写,而对第一条约定的40万元却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悖常理;4、现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殿臣到森林公安局大闹、威胁该局领导;5、本案中多名证人与陈淑萍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依据该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郭殿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殿臣称分山协议不公平,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不合理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郭殿臣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分山协议前,郭殿臣与陈淑萍共同绿化承包荒山,陈淑萍有投资,不是郭殿臣自己绿化的荒山,也不存在所谓的“干股”问题;二、被害人仍然保留对郭殿臣40万元的追索权;三、一审法院应当判令郭殿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禹州市宏达园艺有限公司更名为禹州市白沙山绿化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白沙山,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郭殿臣占52%股份,股东陈某2占48%股份。同年8月17日、8月29日郭殿臣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白沙山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合同。2005年2月12日陈某2与郭殿臣双方签订分山治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白沙塔为中心从南到北东西分开,陈某2治理东边,郭殿臣治理西边。陈某2如申请公墓成功为郭殿臣父母留两亩地修建坟地,郭殿臣为陈某2留出两亩住宅用地。后陈某2委托陈淑萍在其治理范围内经营生态农业开发及公墓。分山协议签订后,郭殿臣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多次控告拟写分山协议的陈某2的姐姐陈某1。2005年4月29日陈淑萍成立禹州市宏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成立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地址均在白沙山。2014年4月3日上午,陈淑萍雇人砍伐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北墙外的桐树。郭殿臣得知后报警称陈淑萍所伐树木系其所有,陈淑萍方的蒋某1等人将伐树所得的人民币4200元交给郭殿臣。后郭殿臣给森林公安局领导发短信息,要求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处理。后陈淑萍委托蒋某1经与郭殿臣多方商谈,于2014年4月9日,达成协议:原双方约定对方范围内的2亩地,各归各有。陈某2在郭殿臣地上的房子亦归郭殿臣,并支付给郭殿臣土地置换费40万元。郭殿臣在白沙塔东边所栽树木,归陈淑萍所有,陈淑萍支付树木款4万元。该协议及2005年分山协议,一并执行。签订协议后,陈淑萍将44万元支付给郭殿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但对证明禹州市宝塔陵园有限公司北墙外的桐树系陈淑萍、郭殿臣所种的证人证言因存在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提供了分山协议约定的南北路东侧树木系陈淑萍雇人栽种的证人证言、书证,同时还有多名证人证明分山协议约定的南北路东侧树木和陈淑萍所伐树木系郭殿臣雇人栽种,该两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采信,分山协议虽然约定了分界线和分山经营的原则,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荒山的投入、分配和树木权属一直有争议和纠纷,不能排除争议树木系郭殿臣雇人栽种的可能性。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44万元协议是对2005年分山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将原协议约定的互留2亩地变更为归各自所有,另对地上附属物权属及对价进行补充约定,原判将44万元协议的效力分开予以认定,认定其中部分内容在签订时系受胁迫、部分未受胁迫,该认定不妥当,应当对该44万元协议的效力作为整体予以认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殿臣多年前就一直控告陈某1,而不是在2014年才控告陈某1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另外,郭殿臣在伐树当天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且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处理,经测算所伐树木数量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陈淑萍不应有惧怕心理。另外,从报案时间上来看,陈淑萍在签协议四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郭殿臣敲诈,不符常理。综上,不宜认定郭殿臣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郭殿臣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诉人郭殿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殿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殿臣的控告举报行为不足以使陈淑萍产生惧怕、郭殿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殿臣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殿臣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恒
审判员: 查丰岭
审判员: 董盼利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雪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