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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年敲诈勒索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5 15:13:02 浏览:

曾凡年敲诈勒索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曾凡年敲诈勒索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湘040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凡年,男,48岁,汉族,住东莞市常平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肖志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候启舞,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曾凡年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曾凡年亦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3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曾凡年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湘检刑申再建(2015)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湘0406刑再1号再审决定书。再审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凡年及其辩护人肖志刚、候启舞,原审被害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认定,1995年8月,东莞宝丽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美公司)成立,由高宝绿色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高宝集团)的子公司高宝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曾凡年自1996年进入该公司担任会计,后升任会计主管。在高宝集团筹备香港上市期间,公司在内地有关涉税事务都由曾凡年处理。2000年12月高宝集团在香港上市,曾凡年任该集团中国会计部经理。公司上市后,梁某任高宝集团顾问,2006年12月辞职。联XX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X物)前身为新高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准),于2001年11月12日在香港上市。2005年9月13日,唐某购买了新高准的股份,并被委任为新高准的执行董事之一。同年12月,新高准更名为联XX物。2006年6月14日,联XX物完成对FUTL集团的收购,其中包括该集团的附属公司东莞太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生物公司)及东莞博康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健公司),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系梁某的外甥,宝丽美公司、太力生物公司、博康健公司均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

2005年起,联XX物因收购业务需要大量财务人员,曾凡年的亲戚、老乡曾某、王某等先后到博康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经梁某的推介,曾凡年对博康健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过指导。2008年4、5月份,博康健公司以王某、曾某等七名财务人员偷拿公司文件为由将他们辞退。2009年2月10日,宝丽美公司向曾凡年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3日在东莞日报登报声明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8日,宝丽美公司协议补偿曾凡年人民币(下同)75万元。但曾凡年对他及亲戚、老乡被辞退心怀不满,认为他们对博康健公司贡献很大,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蓄意敲诈唐某。为此,曾凡年购买新手机,并办理联通有名电话卡×××作为作案之用。

2011年2月12月上午10时53分,曾凡年利用手机发短信给唐某,表达对老乡被辞退的不满,称要得到利益,他们什么事都做得出,鱼死网破。之后曾凡年打电话给唐某要求补偿1000万元给他们,威胁称如果唐某不同意,他将在香港和内地有关部门举报唐某公司偷税漏税,让唐某本人及公司没有好日子过,并称他已经掌握了唐某公司的一些内幕,他在公司的账务账目中设置了许多炸弹,只有他知道并能处理。唐某称没有这么多钱,只有100万。两人经争讨,唐某最后被迫同意给付300万元。当天下午3时13分,曾凡年发短信给唐某,称同意300万元,要求先付30万元诚意金,以后再通知唐怎样付款,嘱咐切记不可玩命。之后,曾凡年又发短信要求唐某在2月16日前将30万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市常平支行×××账号上,并称余下的270万元到时再通知他怎么样付,应承收齐300万元后,互不相欠……同月18日,唐某在建行深圳科苑支行存入30万元到曾凡年的上述账户。2011年3月29日中午3时许,曾凡年用新购置的电话卡×××发短信给唐某,要求将余下的270万元存入建行×××账户上,并威胁:若玩花样就跟唐老婆追……先存6万元,其他的下周一一次性到账,否则不用联系,余下的日子陪家人吧。唐某当时在湖南省衡阳市,接到短信后,遂于次日上午到衡阳市雁峰区建行衡阳市中山南路支行向曾凡年指定账户存入6万元。当日中午,唐某再次存入2万元。同月31日,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报案。同年4月8日,曾凡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抓获归案。所使用的手机及电话卡已被曾凡年丢弃。案发后,追缴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1年2、3月被曾凡年敲诈勒索的详细经过情况。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唐某遭曾凡年的敲诈后,曾向他借钱的事实。

3、中国联通手机号×××及中国移动手机号×××的开户信息资料、通话和短信详单,证明×××由曾凡年身份证开户,×××为无实名购卡,该两个号码开通后,多次用于和唐某×××手机号联系。

4、唐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曾凡年于2011年2、3月间多次利用短信息对唐某进行敲诈勒索的内容。

5、建行存款凭条、建行曾凡年×××账户明细单,证明了唐某于2011年2月18日、3月30日先后向曾凡年的账户上存入38万元的事实。

6、证人黎某的证言、中国联通恩平市分公司的说明,证明按照中国联通公司的规定,办理有名电话卡必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代办的则需代办人持代办人及被代办人的身份证办理。曾凡年的有名卡×××的存档信息里,只有曾凡年一人身份证复印件,应为其本人亲自办理。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了宝丽美公司的员工工资由人事部门核发,员工的个人信息由人事部门掌握。她于2009年3月接手人事部门工资方面事务以来,没有人向她查询过曾凡年的工资账户和身份信息。

8、证人饶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宝丽美公司的财务部门只负责对人事部门核发的工资总额核对,对员工的具体信息不能掌握。

9、联XX物、高宝集团的情况说明、宝丽美公司的情况证明,证明联XX物及高宝集团的上市情况以及联XX物收购博康健公司的时间,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梁某不是高宝集团的董事;曾凡年在宝丽美公司的工作情况。

1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博康健公司辞退七名财务人员的事实。

11、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曾凡年的经过情况。

12、被害人唐某的领条,证明赃款已被其领回。

13、被告人曾凡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对被告人曾凡年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敲诈勒索唐某,他被人诬陷,目的是阻止他去香港廉政公署指证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唐某作为联XX物的执行董事,与宝丽美公司曾凡年并无直接正面利害冲突,没有任何理由要故意设计陷害曾凡年;曾凡年若要指证唐某涉嫌犯罪,可以随时进行,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举报,控制其人身自由并不能阻止其举报、指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一般人不能获取曾凡年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人向她查询曾凡年的工资账户和身份信息。唐某作为外公司人员,无法获得曾凡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因此,曾凡年的所谓诬陷说从情理上说不通,也无证据支撑。对曾凡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曾凡年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作案用手机和手机卡未缴获,手机卡号不是曾凡年本人办理的,不能认定是曾凡年作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作案工具曾凡年在供述中曾明确供认是其亲自开办,且在作案后,因害怕案发而将手机连同手机卡一并丢弃,因此未能追缴,这是其一;其二,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根据中国联通公司的有关入网开户流程规定及恩平市分公司的信息,客户办理实名入网登记必须客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卡号×××的档案信息中只有曾凡年本人身份证及签名,而没有其他代办人的身份证及签名,排除了他人代办的可能。对曾凡年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曾凡年辩称他主动报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经查,曾凡年在第一笔30万元敲诈款到户后,曾经两次向广东警方报案,但在报案中均称自己不认识唐某,也只字不提自己和唐某的所谓恩怨;报案后,见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行动,曾凡年又继续对唐某实施敲诈,而当唐某将第二笔8万元支付后至案发,曾凡年再没有任何举动,这充分说明了他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正如他自己供述的那样,他报案是心里害怕,是为了洗清自己的清白,即是他为自己开脱找个口实而已,故对曾凡年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曾凡年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曾凡年敲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曾凡年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第一,指控曾凡年犯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陈述、敲诈勒索短信截图、电话短信通讯记录、银行存款凭条及受款账户详单,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唐某遭曾凡年敲诈,并汇入曾凡年账户38万元的事实。第二,曾凡年在侦查阶段做了详细供述,其中他对敲诈唐某的起因、作案过程和敲诈所得都作了详细供述,尤其是他对敲诈过程中所发信息的内容能够详细、明确供述,且与信息截图的内容相符。而在警方将所有敲诈勒索的信息向其质证时,曾凡年均供认是其所向唐某所发。第三,在庭审中,曾凡年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因此,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应予采信。曾凡年当庭翻供,无证据证实。曾凡年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一审认为,被告人曾凡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散布对上市公司不利信息作为要挟,同时对被害人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曾凡年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承诺给付曾凡年奖金,曾与梁、唐二人之间有民事纠纷及恩怨,公安机关未查清该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曾凡年与梁某、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恩怨、承诺均与本案无关,民事纠纷即便存在,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成为敲诈行为的合法理由,故对曾凡年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曾凡年的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凡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至3月,而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两相比较,修正前的规定对被告人的处罚较轻,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适用原刑法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曾凡年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1、衡阳市公检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曾凡年无罪。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予以确认。

原审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曾凡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恐吓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曾凡年上诉称,衡阳市公检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经查,曾凡年获取敲诈勒索30万元后,被害人唐某曾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曾凡年亦后于被害人向东莞公安机关报案虽属实,但曾凡年再次获取敲诈8万元后,被害人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遂立案侦查,并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东莞市公安机关积极协助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抓获曾凡年,并将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材料包括初步立案材料主动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显然,应当视为东莞市公安机关主动放弃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侦查终结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曾凡年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理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可见,原审法院在被告人曾凡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了,未移送东莞市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案情,建议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原公诉机关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虽欠妥,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种情形导致侦查机关依法所补充侦查的证据系无效证据,且原判认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故上诉人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凡年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经查,曾凡年在侦查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显然,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且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侦查机关虽未缴获到曾凡年用于作案的手机,但综观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曾凡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要挟、恐吓等行为,并非法获取了38万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曾凡年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曾凡年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曾凡年辩称,所诉敲诈勒索用的手机卡不是他开办的,敲诈勒索的短信也不是他发的,他没有敲诈勒索过唐某,请求宣告无罪。曾凡年的辩护人提出,曾凡年在发现资金进入其账户后,采取了核实财物来源及报案的方式处置该资金,且没有占有该资金的行为,根据新的证据证明,实施敲诈的手机卡不是曾凡年开办的,曾凡年亦没有使用过这两个手机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凡年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宣告曾凡年无罪。

原审被害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依法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曾凡年无罪,主要理由是:1、在案发起因方面,根据新证据显示,曾凡年确实向香港廉政公署举报过梁某,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辩解一致;2、在主观方面,曾凡年获知建行账户中多出30万元后,主动到银行核实存款来源情况,并先后向东莞市常平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案,同时,曾凡年亦不知道其收到6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情况,事后一直没有处置涉案款物,由此可以看出曾凡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在客观方面,新证据证实涉案的恩平联通手机号×××不是曾凡年办理的,同时也证实了涉案的深圳移动手机号×××的开办和使用上,曾凡年不具备作案时间;4、原审裁判中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曾凡年的相关辩解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陈述的案情与案件事实不符。

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意见,补充提交了证人王某、张某、曾某、吴某、黎某、刘某、邓某、孙某、邓某某、袁某、沈某、柯某、周某的证言、曾凡年在宝丽美公司的任职及解聘资料、支付赔偿金支票复印件、中国联通×××手机号开户资料扫描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技鉴字[201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金洞管理区教育局干部职工2011年出勤登记本、曾凡年常用手机号×××、×××、×××通话详单、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招商局出具的回复函、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执行处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曾凡年事项的有关文书、署名为'梁某'的书面承诺书复印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检技鉴字[201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梁某于2010年10月控告曾凡年敲诈勒索其1300万元港币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证明材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曾凡年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情况说明及原案相关诉讼文书、梁某投诉信、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通报复印件及案件侦办情况说明材料、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曾凡年减刑一案的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宝丽美公司成立,由高宝集团的子公司高宝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原审被告人曾凡年自1996年进入该公司担任会计,后升任会计主管。在高宝集团筹备香港上市期间,公司在内地有关涉税事务都由曾凡年处理。2000年12月高宝集团在香港上市,曾凡年任该集团中国会计部经理。公司上市后,梁某任高宝集团顾问,2006年12月辞职。联XX物前身为新高准,于2001年11月12日在香港上市。2005年9月13日,唐某购买了新高准的股份,并被委任为新高准的执行董事之一。同年12月,新高准更名为联XX物。2006年6月14日,联XX物完成对FUTL集团的收购,其中包括该集团的附属公司太力生物公司及博康健公司,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系梁某的外甥。

2005年起,联XX物因收购业务需要大量财务人员,曾凡清、王志等人先后到博康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经梁某的推介,曾凡年对博康健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过指导。2008年4、5月份,博康健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将王某、曾某等七名财务人员辞退。2009年2月10日,宝丽美公司向曾凡年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年5月8日,宝丽美公司协议补偿曾凡年人民币75万元。2010年4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落案起诉梁某一项串谋诈骗罪,曾凡年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向廉政公署提供了几份证人笔录,并将于2011年7月4日在香港区域法院出庭聆讯。

2011年2月12月,唐某先后收到中国联通手机号×××以曾凡年的名义打来的电话及发来的勒索短信,在电话和短信中,以曾凡年名义表达了对老乡被辞退的不满,并要求唐某补偿1000万元,否则,将在香港和内地有关部门举报唐某公司偷税漏税,让唐某本人及公司没有好日子过等威胁内容。当日下午,中国联通手机号×××再次发短信给唐某,要求唐某先付30万元诚意金,并要求唐某在2月16日前将30万元汇入曾凡年在建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开设的×××账号上。同月15日,唐某以被曾凡年敲诈勒索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唐某在建行深圳科苑支行存入30万元到曾凡年的上述账户,并于同月22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反映了汇款情况。同月19日,曾凡年在银行取钱时,发现其账户内被存入30万元,便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新南路分理处咨询资金来源,并于同月22日和25日分别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案。

2011年3月29日,唐某收到中国移动手机号×××以曾凡年的名义发来的勒索短信,要求唐某将余下的270万元继续存入曾凡年的上述账户上。唐某在接到短信后,遂于次日上午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建行衡阳市中山南路支行向曾凡年的上述账户存入6万元。当日中午,唐某再次存入2万元。同月31日,唐某以被曾凡年敲诈勒索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报案。同年4月8日,曾凡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抓获。同月9日,曾凡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雁峰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以曾凡年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曾凡年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曾凡年被投入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联XX物、高宝集团的情况说明、宝丽美公司的情况证明,证明联XX物及高宝集团的上市情况以及联XX物收购博康健公司的时间,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梁某不是高宝集团的董事;曾凡年在宝丽美公司的工作情况;

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博康健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辞退曾某、王某等七名财务人员的事实;

3、曾凡年在宝丽美公司的任职及解聘资料、支付赔偿金支票复印件,证明曾凡年在宝丽美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其在2009年被宝丽美公司解聘后,通过双方协商,宝丽美公司赔偿曾凡年75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4、证人王某、张某、曾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张某、曾某等七人在被博康健公司解聘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途径,获得了应有的补偿,并对获得的补偿满意,胜诉后也没有再向公司索要补偿或其他好处的事实;

5、中国联通手机号×××及中国移动手机号×××的通话和短信详单,证明×××系由曾凡年身份证开户,×××为不记名购卡,该两个号码开通后,多次用于和唐某的×××手机号联系的事实;

6、唐某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及×××手机号于2011年2、3月间多次以曾凡年的名义利用短信息对唐某进行敲诈勒索的内容;

7、建行存款凭条、建行曾凡年×××账户明细单,证明唐某于2011年2月18日、3月30日先后向曾凡年的账户上存入38万元的事实。

8、中国联通×××手机号开户资料扫描件,证明×××手机号开户时的资料填写及提供证件材料情况,其中,中国联通公司留存的曾凡年身份证复印件系曾凡年的一代身份证,且该复印件系一份传真复印件的事实;

9、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技鉴字[201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手机号开户资料中,'曾凡年'的署名字迹并非曾凡年本人签名的事实;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有为系×××手机号开户的实际经办人,她证实在办理手机号开户手续时,未依照规定严格核实客户身份,存在客户代他人办卡时,未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便出售手机卡的情况;

11、证人黎某、刘某(系恩平市联通公司稽核员)的证言证明对于联通公司的新手机号开户资料的审核,稽核员只负责对网点报送上来的开户资料进行事后审核,当场审核由营销网点的工作人员负责,她们不能确认×××手机号的开户是曾凡年本人亲自办理;

12、证人邓某(系湖南省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教育局督学兼金洞镇中心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至29日间,他姐姐邓某某带曾凡年到湖南省永州市来考察林地项目,他全程陪同考察,并安排曾凡年住在金洞宾馆,还带曾凡年到孙某处补过汽车轮胎的事实;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邓盛明曾带一个外地人开一台外地牌照的车到他的店里来补胎,因嫌换新胎太贵,仅修补了旧轮胎的事实;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她带曾凡年到湖南省永州市考察林地项目,她弟弟邓盛明全程陪同,期间,她和曾凡年住在金洞宾馆,在去阳明山时被石子刮破了轮胎,并在半路上补了一次轮胎,至2011年3月29日,她与曾凡年驾车返回到广东省韶关市的事实;

15、金洞管理区教育局干部职工2011年出勤登记本证明邓某在2011年3月25日及28日请假二天的事实;

16、曾凡年常用手机号×××、×××、×××通话详单,证明曾凡年的常用手机号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17、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曾凡年的经过情况;

18、证人袁某系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新南路分理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曾凡年曾就账户内存入30万元一事向其咨询,请求查询资金来源的事实;

19、证人沈某、柯某(系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曾凡年曾就银行卡内被存入30万元一事到该派出所来报警,因其报警事由属公民求助类型,因此仅对曾凡年做了一个询问笔录,出具了报警回执,没有进一步调查,并告知曾凡年找银行处理此事;

20、证人周某(系原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招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没有一名叫唐某的港商,或东莞博康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联XX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到白沙洲工业园招商局来洽谈入园事项的事实;

21、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招商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招商局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没有接洽过东莞博康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联XX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唐某的事实;

22、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执行处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曾凡年事项的有关文书,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就梁某利用虚假账目文件诈骗联XX物股东及董事成员,于2010年4月14日落案起诉梁某一项串谋诈骗罪,曾凡年在其中向该署提供过几份证人证言,并将于2011年7月4日出庭聆讯。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廉政公署就曾凡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及湖南省衡阳市被刑事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协查问询,力争保证曾凡年能如期出庭聆讯的事实;

23、署名为'梁某'的书面承诺书复印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检技鉴字[201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4年7月9日落款署名为'梁某'的书面承诺材料系梁某本人书写、签名的事实;

24、梁某于2010年10月控告曾凡年敲诈勒索其1300万元港币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证明材料,证明梁某于2010年10月7日曾以曾凡年向其勒索1300万元港币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报案,土塘派出所受理后,经初步调查认为证据尚未达到立案条件,暂未立案处理的事实;

25、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曾凡年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情况说明及原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明宝丽美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以该公司被职务侵占2637673.2元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报案,该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曾凡年涉嫌侵占一笔105000元公款的事实,并据此先后对曾凡年采取了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解除对曾凡年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件待进一步补充新的证据后再做处理;

26、梁某投诉信、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通报复印件及案件侦办情况说明材料、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曾凡年减刑一案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曾凡年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期间,梁某于2013年10月21日以曾凡年向其敲诈勒索5000万元港币为由,向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梁某据此在2014年10月向检察机关就曾凡年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问题提出投诉,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就曾凡年的两次减刑呈报提出书面检察建议书,建议暂缓对曾凡年提请减刑,湖南省星城监狱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减刑。事后梁某未再对此进行举报,但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于梁某的举报至今仍未取得充分证据,案件仍在侦办中。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曾凡年于2011年2月12日和3月29日,采取用手机发短信方式,以散布对上市公司不利信息作为要挟,并对被害人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勒索唐某38万元。本院认为,原审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原审认定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认定曾凡年于2011年3月29日利用中国移动×××手机号向唐某发送勒索短信。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再审提交的证人邓某、邓某某、孙某的证言以及曾凡年常用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2011年3月24日至29日间,曾凡年在湖南省永州市考察,其本人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而根据×××手机的通话和短信详单证明,该手机号的开卡和发送敲诈短信时间段为2011年3月27日至29日间,通话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这就是说×××手机号不是曾凡年本人在使用,且人机分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曾凡年与其他人员共同作案。因此,认定曾凡年持该手机对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依据不足。

二、原审认定曾凡年的作案工具的取得有重大疑问,难以成立。原审认定曾凡年办理了中国联通×××手机号作为作案工具,并于2011年2月12日向唐某发送勒索短信。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再审时提交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技鉴字[201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吴某、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手机号的原始开户资料上的开卡人'曾凡年'签名并非曾凡年本人书写,且开卡时仅提供了曾凡年的一份一代身份证传真件备案,而开卡经办人吴有为在办理开卡手续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黎某、刘某也不是该手机卡的现场审核人员,致使×××手机号真实开卡人无法查实,而对于谁是×××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因此,原审认定曾凡年取得该手机后,于2月12日持该手机实施作案的依据不足。

三、原审被告人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确认。曾凡年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庭审时又翻供,原审采信曾凡年的有罪供述,认为其供述对案件起因、作案过程、敲诈短信内容和敲诈所得作了详细、明确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内容相吻合,且在庭审中,曾凡年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亦未提供其无罪的明确线索或其它证据,故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再审阶段,公诉机关提供了梁某对曾凡年的书面承诺,证明曾凡年与梁某之间确实存在利益关联,而根据前面所述,认定曾凡年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时间均存疑,致使曾凡年原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样存在疑问,因此,其原审所作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是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以及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本案再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曾凡年在此期间已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起诉梁某利用虚假帐目文件诈骗联XX物股东及董事成员一案提供过几份证人证言,故曾凡年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曾凡年的建行×××账户虽有唐某先后汇入的38万元款项,但曾凡年就该款曾向相关银行和公安机关查询和报案,且也一直未提取或使用过该款,故曾凡年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曾凡年在侦查阶段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原审庭审时亦提出了无罪辩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亦存疑。综上所述,再审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在再审时提供的一系列新的证据,并结合原审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曾凡年有罪,对曾凡年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凡年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曾凡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凌华南

审判员: 王亮

审判员: 高星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双佳

校对人:王 双 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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