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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泉水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6:30:22 浏览:

焦泉水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焦泉水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豫1722刑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12.2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722刑再字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焦泉水,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任上蔡县城区管委会副主任,现任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4月18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焦泉水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泉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焦泉水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泉水以自己无罪为由,多次信访申诉,本院审查后,认为(2008)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2刑监第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泉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原审中,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以上蔡县蔡都镇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建设楼房占用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组织东关三组的部分村民到施工工地强行阻挠施工或阻挠住户入住,索要财物,迫使上述单位给予其数额不等的现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2月份,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综合楼竣工后,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住户入住,该站负责人王某1被迫给其1万元后,住户才得以入住。

2、2005年底,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李某1被迫给其8000元后,才得以施工。

3、2006年1月份,上蔡县商贸公司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毛某被迫给其1.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4、2006年3月份,上蔡县工贸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常某被迫给其3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5、2006年3月份,上蔡县农贸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程某被迫给其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6、2006年5月份,上蔡县土产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梁某被迫给其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7、2006年10月份,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向该社索要50万元,致使长期无法正常施工。

针对上述指控,原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泉水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毛某、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泉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焦泉水辩称,他没有带领东关三组居民阻挠施工。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敲诈勒索,他到现场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前去平息事态的。其辩护人聂荣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东关三组与施工方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存在争议,东关三组阻止施工方施工的行为是在法院判决以后实施的,其要求施工方支付一定的补偿是正当行为。2、本案是由东关三组开会决定的行为,收款由专职会计出具收据。如果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泉水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6起、第7起敲诈勒索的事实。

原审查明,上蔡县蔡都镇居民姬俊枝(批捕在逃)在担任东关三组组长期间,以上蔡县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罐头厂、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建设楼房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在以上单位建设楼房过程中,纠集吴建华(批捕在逃)、被告人焦泉水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上述单位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

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焦泉水供认,他任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委会副主任。姬俊枝任东关三组组长,李某2任会计,申某任理财组长。他知道东关三组通过法律程序向上蔡县棉麻公司、土产公司、日杂公司、农贸公司、商贸公司、罐头厂、中心粮站讨要土地的事。经过二审判决的单位有中心粮站、棉麻公司。五交化公司通过协商,给东关三组8000元钱,双方不再纠缠。梁某买了日杂公司的地搞开发,东关三组不让梁某施工,双方通过法院解决,梁某给东关三组5万元钱。以上是东关三组的事,是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领着东关三组部分群众干的。东关三组部分群众在县供销社工地西侧闹事时,他到现场不让群众闹事。

2、同案人姬俊枝供认,她于2004年任东关三组组长。任组长后,通过查档案,她了解到上蔡县罐头厂、土产公司、棉麻公司、工贸公司、三粮站等单位占用了东关三组的土地,就以东关三组的名义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单位。因以上单位占用东关三组土地,没有补偿东关三组钱,法院判决将以上单位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了。在官司没有结束时,县供销社的几个公司就施工建楼,她和东关三组的领导班子成员吴建华、焦泉水召集群众开会,不让这几家公司施工。开会后,他们领着东关三组的村民不让对方施工。后来是群众自愿去的,由本组的申小六负责记工,待有钱时按工给钱。罐头厂建综合楼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没有给补偿款,东关三组的群众不让对方施工包工头张某2找了艾滋病人等很多人要与东关三组的人打架。当时,她让东关三组的人撤走了。

3、证人李某2证实,他于2006年4月任东关三组会计,与此同时开始与姬俊枝一块代表东关三组参与和上蔡县有关事业单位的土地纠纷。东关三组认为工贸公司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起诉到法院,经一审判决工贸公司败诉。工贸公司败诉后,与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调解,赔偿东关三组3万元钱,双方达成协议。2006年11月份,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说:“罐头厂多占的也有咱东关三组的地皮,他们现在正准备建家属楼,城建局、土管局给他们下文件不让建,但他们还在继续建,咱东关三组的人得去制止。”说了之后就开群众会,姬俊枝对群众说:“有些单位多占咱东关三组的地皮,有些没有政府批文。有些买的少占的多,咱得给他们打官司,把多占的地要回来。现在有些单位正在施工,咱得阻止不让他们干,正打着官司哩,不允许他们施工。谁出工咱们记住,等到地要回来后,谁出工补偿一些(钱)。”当时姬俊枝领着东关三组的人去罐头厂施工工地,大声吆喝不让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撕打。

4、证人申某证实,2006年9月15日被任命为东关三组理财小组组长。姬俊枝、尚天长任东关三组组长,李某2任会计。东关三组的群众到有关单位去要地、要钱是姬俊枝通知的,另外还有刘美荣等人通知的。

5、证人刘某1证实,东关三组部分村民到上蔡县工贸公司、罐头厂、商贸公司的施工工地,他也跟着去了。他听姬俊枝、焦泉水说,上述公司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因未给付补偿费,东关三组的人向这些公司要地。去土产公司要地之前,姬俊枝、焦泉水先通知东关三组的群众开会,姬俊枝在会上说:“土产公司多占有咱东关三队的地,历届队长向他们要,他们不给地,也不给补偿金。现在我干队长了,我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咱们东关三队的合法权益。”接着焦泉水说:“今天咱们就一起去找土产公司要地去,谁去就相当于出工,每人出工一天按15元计算。”会上宣布由申小六记工。会后,姬俊枝、焦泉水就领着人去了土产公司。后来他们领工钱,是根据会计李某2造的表,他领了1300多元钱。

6、证人王某1证实,他任上蔡县中心粮站副经理。2005年12月份,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综合楼竣工后,姬俊枝、焦泉水、吴建华、孙世杰等人阻止工人建水塔、建围墙。后来姬俊枝等人以东关三组的名义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三粮站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证,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三粮站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证,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6年夏季,三粮站职工搬进综合楼时,姬俊枝领着人不让搬,公司经理关某和姬俊枝协商,给东关三组拿1万元钱,让职工搬进新楼。后来他把1万元钱交给东关三组的李某2,李某2给他打了一个收条。

7、证人关某证实,他任上蔡县中心粮站经理。2005年11月份,中心粮站三粮站综合楼建好后,姬俊枝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三粮站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份,姬俊枝、吴建华领着东关三组的村民到三粮站综合楼阻止装水罐、拉围墙、铺地平,并阻止职工入住新楼。后来法院一审、二审撤销了三粮站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证,他们和姬俊枝协商,同意拿出1万元钱让职工入住新楼。

8、证人李某1证实,2005年9月份,上蔡县鸿达五交化购销中心建综合楼,同年年底,姬俊枝、焦泉水、吴建华、孙世杰带领东关三组居民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工。2006年4月份,姬俊枝、焦泉水、刘某1、孙世杰又带着东关三组的居民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两个多月。

9、证人刘某2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杨某1证实,2006年3、4月份,上蔡县五交化公司建家属楼过程中,一个50多岁的胖女子领着东关三组的几十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后来,那些人又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工。

11、证人杨某2、吴某、王某2证实,2006年3月份,上蔡县五交化公司建家属楼过程中,东关三组的几十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工。

12、证人毛某证实,他任上蔡县商贸公司经理。2006年1月份,商贸公司建综合楼,姬俊枝、焦泉水、吴建华、孙世杰等人带领东关三组几十人到工地阻止建筑队施工,把施工工地的水电停了,把围墙推倒,工程被迫停下来,给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

13、证人徐某证实,他任上蔡县商贸公司经理。其所证内容和证人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1、董某证实,2006年1月份,商贸公司建综合楼,姬俊枝、焦泉水等人领着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工。

15、证人常某证实,他任上蔡县工贸公司经理。2006年3月,上蔡县工贸公司职工集资兴建家属楼。在施工过程中,东关三组的吴建华、姬俊枝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并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工贸公司败诉。在二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于2006年7月份达成协议,工贸公司给姬俊枝等人3万元钱。期间,由于工程被迫停下几个月,损失非常大。

17、证人刘某3、赵某、杨某3、别某证实,2006年3、4月份,上蔡县工贸公司建家属楼,有人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工程被迫停工。

18、证人胡某证实,他任上蔡县农贸公司经理。2006年4月10日以来,上蔡县农贸公司建综合楼期间,姬俊枝、焦泉水等人以农贸公司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多次带领东关三组居民到工地阻挠施工,并采取停水、停电、推倒围墙等手段索要钱财。

19、证人程某证实,他是上蔡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5年10月份,他承建商贸公司地皮上的建房工地,姬俊枝、焦泉水等人带领东关三组的村民到工地不让他施工。由于姬俊枝、焦泉水等人带着东关三组的群众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从200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份一直停工。2006年5月15日上午,他和农贸公司经理胡某一块到棉麻公司姬俊枝等人的办公室,当时孙世杰、姬俊枝、焦泉水、吴建华、申六在场,他把2万元钱放在桌子上,孙世杰随即把钱放在抽屉里。对方给他打的有收条。两天后,姬俊枝给他打电话说少5万元钱不行,让他把那2万元钱拿走。后来他去棉麻公司姬俊枝等人的办公室,从孙世杰处把那2万元钱拿走了。

20、证人肖某、苏某1证实,2006年8月31日上午,他们在农贸公司家属楼建筑工地干活,东关三组的两个老头过去不让干。其中一个老头站在楼板机上,程某把那个老头拉下来,那个老头顺势倒在地上。随后过去几个年青人打了程某。

21、证人苏某2证实,2006年8月31日上午,根据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的安排,他和孙玉贵、焦斗去土产公司工地上阻止施工,和工头发生撕扯。随后东关三组的人又过去20多人,和那个工头撕扯。

22、证人焦某1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证人苏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23、证人孔某、翟某、郭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购买农贸公司土地使用权,与建筑商程某合伙建房。在建房期间,东关三组的姬俊枝等人以占东关三组土地为借口,阻止施工,致使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24、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6)活检字第572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5、证人梁某证实,他于2005年10月份开工在上蔡县土产公司院内建3排楼房。2006年5月份,以姬俊枝等人为代表的东关三组几十个群众到工地,采取断电、推倒围墙等手段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止20天。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他和韩某军一块带5万元钱到县棉麻公司,当时姬俊枝、孙世杰、吴建华、刘某1在场,他把钱交给姬俊枝,当时没有打条。后来东关三组给他打一个协议,姬俊枝签的字,盖有东关三组的章。

26、证人刘某4证实,他任上蔡县供销社土杂果品公司经理。该公司因欠梁某几十万元钱,经法院判决后,将该公司土地拍卖给梁某。他听说梁某建楼过程中,姬俊枝等人找梁某闹事,不让梁某施工。

27、证人韩某均、蒋某、曾小衬证实,2006年春季,土产公司家属楼施工期间,一个50多岁的妇女领着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工程被迫停止20多天。

28、证人杜某证实,他任上蔡县罐头食品厂厂长。2006年10月14日,罐头厂综合楼开始施工当天,姬俊枝等人领了几十个人到工地闹事。因为该工程是由张某2负责的,他没有出面过问。后来姬俊枝等人多次领着东关三组的居民去闹事,他还听说姬俊枝等人向张某2要50万元钱。

29、证人张某2证实,他的建筑工地于2006年10月14日开始施工,当天姬俊枝组织约30人到工地让他停工,说他占了东关三组的土地,向他要50万元钱,并把墙推倒30多米。第二天,姬俊枝等人又去工地推倒了他的围墙。

30、证人陈某、焦某2、刘某5、崔某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上午,姬俊枝、焦泉水、尚天堂带领东关三组的村民到上蔡县罐头厂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向施工方要50万元钱,并指挥群众推倒工地的围墙。工程被迫停止,直到2006年12月19日还未开工。

31、上蔡县供销社土地征用手续、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书证,证实东关三组和上蔡县中心粮站、上蔡县鸿达五交化中心、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土产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情况。

32、协议书、收条,证实东关三组和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中心、被害人梁某分别就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的事实。

33、东关三组部分村民出工记录及领款登记表,证实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领款情况。

34、被告人焦泉水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泉水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被告人焦泉水伙同他人聚众阻止有关企业单位施工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人焦泉水的辩护人聂荣中当庭提供了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东关三组与上蔡县供销社存在土地争议。

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实内容属实,原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焦泉水在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等人组织、带领下,以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占用东关三组土地为由,聚众多次到上述单位建设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多家企业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泉水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等人向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系东关三组的单位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泉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其他众人多次到上蔡县工贸公司等企业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企图通过集体扰乱活动给企业单位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某种要求;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焦泉水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多家企业单位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人焦泉水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焦泉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焦泉水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焦泉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泉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七日止)。

本案再审中,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同原审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以上蔡县蔡都镇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建设楼房占用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组织东关三组的部分村民到施工工地强行阻挠施工或阻挠住户入住,索要财物,迫使上述单位给予其数额不等的现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2月份,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综合楼竣工后,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住户入住,该站负责人王某1被迫给其1万元后,住户才得以入住。

2、2005年底,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李某1被迫给其8000元后,才得以施工。

3、2006年1月份,上蔡县商贸公司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毛某被迫给其1.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4、2006年3月份,上蔡县工贸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常某被迫给其3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5、2006年3月份,上蔡县农贸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公司经理程某被迫给其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6、2006年5月份,上蔡县土产公司建设家属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梁某被迫给其5万元后,才得以施工。

7、2006年10月份,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建设综合楼,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向该社索要50万元,致使长期无法正常施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同原审相同的证据,即被告人焦泉水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毛某、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二)、原审被告焦泉水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焦泉水的辩护人聂荣中在原审中当庭提供了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东关三组与上蔡县供销社存在土地争议。

2、2005---2006年我院诉讼费发票若干张,发票的交款人为吴建华。用以证明原审被告焦泉水和吴建华等人阻止建房的行为,是在上蔡县蔡都镇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与东关三组行政诉讼过程中。

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驻法委赔字第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同样事实的当事人吴建华已获得国家赔偿,原审被告焦泉水同样无罪。赔偿决定书事实部分叙述:上蔡县检察院作出上检刑不诉(20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吴建华不起诉.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实内容属实,应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再审认为,被告人焦泉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2016)豫1722刑监第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2008)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但决定书没有指出该判决哪个地方有错误,是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还是法律适用部分出现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判决书错误之处不明确具体。

原审被告人焦泉水再审中辩称,他不是东关三组的干部,他是东城区管委会的干部,他没有带领东关三组居民阻挠施工,没有到过现场,没有分过钱。当时东关三组和上述几个单位因为土地纠纷打行政官司,他们前去阻止上述单位违法施工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再审查明,上蔡县蔡都镇居民姬俊枝(因本案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已获得国家赔偿。)在担任东关三组组长期间,以上蔡县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罐头厂、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建设楼房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为由,在以上单位建设楼房过程中,同吴建华(因本案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已获得国家赔偿。)原审被告焦泉水等人带领东关三组部分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上述单位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

另查明,2005---2006年,东关三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与上蔡县蔡都镇土产公司、上蔡县商贸公司、上蔡县工贸公司、上蔡县鸿达五交化公司、上蔡县中心粮站三粮站、上蔡县农贸公司、上蔡县供销社罐头厂的土地纠纷。原审被告焦泉水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泉水在东关三组组长姬俊枝等人组织、带领下,以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占用东关三组土地为由,聚众多次到上述单位建设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多家企业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原审被告焦泉水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向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系东关三组的单位行为。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给付的钱财进入了东关三组的账户,原审被告焦泉水没有私自占有,原审被告焦泉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焦泉水犯敲诈勒索罪,其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焦泉水在他人组织下,参与实施了阻止建设单位施工的行为,因施工单位涉及的土地,牵涉群众利益,又由于施工单位处理措施不当,引起群众闹事。因土地纠纷引发的矛盾,应以说服教育为主,不宜以犯罪处理;且群众闹事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也未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审被告人焦泉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原审以原审被告人焦泉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作出的有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原审被告人焦泉水在本案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焦泉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合军

审判员: 刘雪丽

审判员: 孟珍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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