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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16 16:09:41 浏览:

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冀03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03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3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云飞、张继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被告人吴某某分得本村第三小组责任山一处,分为秋树沟阳坡和小龙沟阴坡,面积约5亩左右。每户根据人口多少和树木稀密程度,分得面积不同。2008年前后,秋树沟阳坡山场被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征用,每户补偿几万元不等。因承包户担心启能公司在开采过程中破坏小龙沟阴坡植被,各承包户又与启能公司签订了小龙沟阴坡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瑞国代表吴某某和吴瑞国两家与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禹仲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次性付清小龙沟阴坡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费每人2000元,当时吴某某、吴瑞国两家共7口人,两家共得14000元。2012年12月15日,吴瑞国代表两家又与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小龙沟阴坡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每口人永久性补偿10000元,另外每户再补偿10000元,两家合计得到补偿款80000元。2012年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恒拓矿业公司收购,恒拓公司将该处采矿区承包给陈某4、王某,陈某4、王某为了顺利开采铁矿石,又对每个承包户每人补偿3500元。但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必须给他们家每口人补偿10000元,否则让其停工,陈某4、王某只得补偿吴某某、吴瑞国两家每人10000元,合计80000元,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吴某某、吴瑞国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不再无故阻工、无理取闹。2014年10月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到矿山阻工,再次要求给予小龙沟阴坡山场补偿,以不给补偿就上访告状、举报侵占林地等为由,向陈某4、王某索要补偿款,陈某4、王某在无奈情况下,于11月8日在青龙腾飞宾馆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6万元。

另查明,对涉案款16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转交给被害人陈某4、王某。

再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4、王某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启能矿业公司签订了关于王杖子村大北岔采区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陈某4、王某开采位于金宝沟村郎杖子阴坡山场的矿石,该处山场为金宝沟村村小组分给村民苏强自家的责任山,是启能矿业公司从苏强手承包的。2014年6月份开始,陈某4,王某在金宝沟村郎杖子里阴坡山场开采铁矿,在未确认该处是否具有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等施工机械剥离地表植被破坏林地。后经查证在开采过程中该处没有林地占用手续。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该矿点占用面积以及毁坏林木蓄积等情况进行鉴定,该矿点占用林地面积为15.87亩,全部为非保护林地,毁没成树总株数1566株,蓄积面积17.203立方米,毁没松树幼树275株,毁没柞树幼树339株,共计毁没幼树614株。林地原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4、王某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4、王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6日四次讯问笔录证实:在陈某4和王某接手该山场之前,先期经营人陈禹仲已经给付过补偿款,标准为每人2000元。我家(包括吴瑞国家)共七口人,共得到补偿款14000元,是否签订协议我不清楚,我没在协议书上签字,我哥吴瑞国是否在协议上签字我也不清楚,该款是毛石滚落到小龙沟阴坡给付的损害补偿款。2012年12月份,恒拓矿业经营该片山场,我家分得补偿款八万元,我和我哥吴瑞国各得四万元,当时我不在家,其他各户与矿业公司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是否在协议上签了字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我在领款单上签字了。2014年1月份,陈某4、王某给我们各户每口人补偿3500元,大家都同意了。过了几天,王某找到我,他承诺给我家补偿款按照每口人一万元标准,因此我家分得八万元补偿款,我和我哥吴瑞国各得四万元。分得补偿款后,陈某4拿出一份协议书让我签字,我没看协议书的内容就在协议书及领款单上签字了,协议书的内容我不清楚。2014年10月8日左右我回老家,看见勾机正在扒我们的山和树,我和干活的人说别干了,然后我就给县林业局打电话,县林业局来人让他们停工并下达停产通知书,后来我又给市林业局、省林业厅拨打举报电话、拨打市长热线、拨打省信访办电话,准备给中央纪检委寄材料,我们经商量我按每棵100元向王某、陈某4要补偿款,10000多棵要100万元,因为我和他们二人以前都认识,住得也比较近,所以每棵按20元我就跟他们要20万元,王某和陈某4认出3万元,最后敲定到16万元,我收完钱以后,陈某4拿出一张写好的收条让我按照他的收条写,我看他的收条写的不对劲,就自己写了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王某陈某4给我山林补偿款16万,陈某4和王某说按照我写的不行,怕村里人知道以后都去找他们要钱,又让我按照他们说的写,写的内容为:“今收到王某、陈某4给我人民币16万元,收到钱后不再上访、不再向相关部门举报。”然后陈某4又让我给县林业局徐局长打电话,让我跟徐局长说我不再上访了,我说我不打,陈某4说那他打,陈某4将电话打通,又让我跟徐局长说,我跟徐局长说我们补偿款这事正在解决,我们解决完这事你们再怎么做我就不过问了,与我无关。徐局长说:“那不行,我们都听你指挥呢,你说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呢。”我说徐局长你说错了,你要这么说那我就不解决了。陈某4看我们要说僵,就将电话抢过去跟徐局长说了几句,又说这事就这么着了,都别说了,钱在这呢,我数了数是十六万就拿走了。

2、2014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陈某4询问笔录证实:我和王某于今年六月承包了恒拓公司在双山子镇金宝沟村的小龙沟采矿点,开采之前公司已经和当地老百姓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而且补偿款都已经付清。在我们进入之后,我怕有当地的老百姓闹事,就又以补偿小龙沟山场地表附着物的名义给他们又补偿了一次,在此过程中,金宝沟的吴某某找到我们,要求要高于其他户每口人六千五百元的标准(别的户每口人补偿三千五百元),即每口人一万元的标准,并扬言,如果不给,绝对让我们干不成,在和他商量价钱的过程中,他说再不给的话,就要去上访,让政府停我们的工,要不就让家族的老人坐到我们的工地上,不让干活,我们迫于他的压力,没办法就按照他的标准给予了补偿,付给他八万元。2014年10月初的时候,吴某某又找到我们,说恒拓集团开采矿石毁坏了国有林地,并到我们的工地上,不让勾机和铲车干活,同时扬言:“如果我们不给他钱,他就把我们这些承包干活的、恒拓公司的领导以及林业局的人都告监狱去!”我们没办法,只能停工,并多次和他商量,但他一直坚持,如果是公司解决,就得给他五十万元,要是我们承包的和他解决就要二十万元,否则就不让我们恢复生产。之后的一个月里他始终看着我们工地,威胁不许生产,阻挠我们开采矿石,并多次逼迫我们付给他钱。直到11月2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听说吴某某去了市里,并声称要去北戴河或进京上访,因为听说北京现在有啥会,我也不太懂,怕事情闹大我们担不起责任,就和王某一起到市里找他,和他商量,由我和王某负责补偿,价钱定在十六万元,本来想破财免灾,但又怕给了他钱,日后他再像以前一样继续逼迫我们拿钱,所以一直就拖着,直到昨天,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给他五十万,否则去北京上访了,让我们以及林业局的和恒拓公司的人等着进监狱吧,没办法,今天上午,王某去市里接的他,回来后我们在青龙县城森源街腾飞宾馆商量的,好说歹说,他最终答应,给他十六万元的话,就让我们恢复生产,也不再告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以及恒拓公司的人,我和王某临时凑了16万元钱交给了吴某某,并让他给我们打了收条。之后他拿着钱就走了。

3、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王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我和陈某4承包了恒拓公司在双山子镇金宝沟村小龙沟采矿点,在当时开采之前恒拓公司已经和当地老百姓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而且补偿款都已付清。在我和陈某4接手以后,我们怕有当地的老百姓闹事,就又以补偿小龙沟山场地表附着物的名义给村民又补偿了一次,在此过程中,吴某某找到我和陈某4,要求要高于其他户每口人六千五百元的标准补偿(别的户每口人补偿三千五百元),即每口人一万元的标准补偿给他,并扬言,如果不给,绝对让我们干不成,在和他商量价钱的过程中,他说再不给的话,就要去上访,让政府停我们的工,不让干活,我们迫于他的压力,没办法就按照他说的标准给予了补偿,付给他八万元,当时他哥吴瑞国也在场。

2014年10月初的时候,吴某某又找到我们,说恒拓集团开采矿石毁坏了国有林地,并到我们的工地上阻工,同时扬言:“如果我们不给他钱,他就把我们这些承包干活的、恒拓公司的领导以及林业局的人都告监狱去!”我们没办法,只能停工,并多次和他商量,但他一直坚持,如果是公司解决,就得给他五十万元,要是我们承包的和他解决就要二十万,否则就不让我们恢复生产,之后的一个月里他始终看着我们工地,威胁不许生产,阻挠我们开采矿石,并多次逼迫我们付给他钱。直到11月2日,我们听说他声称要去北戴河或进京上访,因为听说北京现在召开APEC会议,怕事情闹大我们担不起责任,我就和陈某4一起到市里找到他,和他商量,由我和陈某4负责补偿,价钱定在十六万元,因为我们怕给了他钱,日后他还像以前一样继续逼迫我们拿钱,所以一直就拖着,一直到11月8日,他给陈某4打电话,又说让我们给他五十万,否则去北京上访了,让我们以及林业局和恒拓公司的人等着进监狱吧,没办法,我去市里接吴某某,回来后我们三人在青龙县城森源街腾飞宾馆里商量,他最终答应,给他十六万元的话,就让我们恢复生产,不再阻工及上访告状等,我和陈某4就交给了吴某某16万元钱,并让给我们打了收条。之后,他拿着钱就走了。

4、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1询问笔录证实:我叫李某1,1975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青龙镇森源小区。我在双山子镇王丈子村金宝沟矿点干活,2014年10月8日前后,快到中午时,有一名男子来到我们干活的地方,站在车头的位置,对我们说不让我们继续干了,并扬言谁继续干,就打谁,而且嘴里不停的骂:“妈个逼的,你们再干,再干就打你们,你们都给我停喽!”当时他手中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我就感觉我是一个打工的,没必要和他对着干,我就把车开到山下,然后就走了,后来我听别人说那个阻工男子叫吴某某。以前他跟矿上要过钱,而且矿上也给了,估计是现在手头没钱了,所以又来矿上要钱。

5、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叫孙某,1983年5月19日生人,住青龙镇大营子村。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在金宝沟矿点开铲车,我们正在干活时,有一名男子来到我们干活的地方,就站在我开的铲车前面,用手比划着,让我们下来,然后对我说:“不让你们干,你们就别干”。我没听他的,上车想继续开工,这时,那名男子就往我的铲车跟前走,不让我干活,我怕伤到他,就没继续干,并威胁我说,如果再干就把我的铲车给砸喽,然后我就把车开到山下就不干了。

6、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2询问笔录证实:我叫李某2,1990年1月15日生人,住肖营子镇柳树行村。2014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我在金宝沟矿点开铲车,正在干活时,有一名男子身高一米八左右,体态偏胖,戴个深色帽子,背个照相机,那人指手画脚让我把车停下来,威胁我说如果我再干活,就把车钥匙给拔了,车也给砸了,我怕铲车伤着他就停下了。这样情况在我当班时碰见了三回,后来我知道这名男子叫吴某某。

7、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3询问笔录证实:我叫李某3,男,1976年9月6日生人,住肖营子镇沙沟村。2014年10月10日下午3、4点左右,我在山上开铲车,有两名男子来到我们跟前,让我把车停住,嘴里还不停的辱骂我们,我是一个打工的没必要和他较真,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听别人说阻工男子讹诈矿山好几次了,我当班时碰过两次阻工,其中有一名男子带着照相机把我们作业现场拍了照片。

8、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1询问笔录证实:我叫陈某1,男,1956年4月14日生人,是双山子镇金宝沟村三组村民。30多年前我在我们三组分得山场一段,大概六七亩地,分山时按人口分的,人多时就多分一块,当时就用手比划,也没有丈量,形状大小不定,那家多大面积也没有具体数字,恒拓矿业开矿时给我们补偿了,补偿已到位,合理不合理我也没法说,当时是大家和矿上一起协商的,大家对这个钱数也认可,当时矿上按每口人1万元给的,是卖矿山钱,后来又以每口人3500元给了山场附着物的补偿款。

9、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2询问笔录证实:我叫陈某2,男,1954年7月28日生人,我是双山子镇金宝沟村三组村民,现任金宝沟三组组长。恒拓矿业占用了我们三组几户人家的山场,毁了一部分林地,该山场没有承包合同,就恒拓矿业毁林占地纠纷,经村干部协调各户都同意了,恒拓矿业已给承包户经济补偿,补偿已经到位,村民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了。

10、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3询问笔录证实:我叫陈某3,男,1964年11月21日生人,我是双山子镇金宝沟村三组村民。大概从2008年开始,有人从王丈子村大北岔往我们这边小龙沟山场开采矿石,破坏了一部分树,现在我们小龙沟山场破坏的山场大概也就是五、六亩地,所涉及到的户,都已经补偿到位了,我们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给我们的款就是山地附着物补偿款。

11、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某询问笔录和当庭证言证实:我叫吴某,男,1959年9月28日生人,党员,从1996年任金宝沟村党支部书记至今。我村山场是以组为单位承包到户的,本村三组小龙沟阴坡和秋树沟阳坡是2006年至2008年前后被矿上征用的。当时秋树沟阳坡一次性征用,每户三、五万元不等,承包户怕开采铁矿过程中,将小龙沟阴坡破坏,故又提出对小龙沟阴坡进行附着物补偿,第一次是按照每口人2000元补偿的,后来又按照每口人3500元补偿了一次。2014年夏天,有些户主又不干了,协调的结果是三组每户村民一袋大米、一袋面和100元钱,前后都是附着物的补偿,其他补偿款项和次数我不是很清楚了,有些是村里给协调的,还有些是矿上和个人协调的,补偿都应到位了,村民应该是比较满意的。三组村民所承包的山场,归村民集体所有,林地分给个人只是经营管理,所有权还应归集体。2014年10月12日吴某某曾找过我,想再要点补偿,当时我还劝过吴某某,再一再二还再三,已经给过补偿并达成协议了,再要不合适了。

12、2008年3月3日吴瑞国与陈禹仲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吴瑞国家将秋树沟阴坡山场一次性永久转让给陈禹仲,吴瑞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挠、影响陈禹仲施工。陈禹仲补偿吴瑞国家每口人2000元,全家7口人(包括被告人吴某某家),共得补偿款14000元。

13、2012年12月5日以甲方吴瑞国、吴某某和乙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偿协议书”证实:在村组和山主的强烈要求下,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在原补偿的基础上再按每口人10000元进行补偿,另外再每户补偿10000元,吴瑞国、吴某某两家算一户,共得到补偿款80000元。甲方承诺今后不在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正常经营。

14、2014年1月7日以甲方陈某4、王某和乙方吴瑞国、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甲方一次性再补偿乙方山场附着物款每口人10000元,乙方共得补偿款80000元。

15、被告人吴某某给陈某4、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11月8日,陈某4、王某给付被告人吴某某16万元,并说明:收到款后我不在(再)以任何理由上访、告状及阻工生产,也不在(再)以任何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林地等相关事宜。

16、通话录音记录和光盘(两张)证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陈某4、王某勒索补偿款过程。

17、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河北省林业厅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该矿山具有合法经营权。

18、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责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通知书证实:林业主管部门对矿山毁林情况正在进行处理。

19、2014年11月19日金宝沟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三组与村民无书面承包合同。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举报、告状,阻止施工等手段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鉴于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所得的16万元是自己应得的正当山场附着物补偿款,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向陈某4、王某主张赔偿款,经协商,二人给付其16万元不是非法占有,是陈某4、王某二人在采矿过程中大量毁坏了其承包的松林。原来给付的补偿款均为2014年1月8日前毁林的补偿,陈某4、王某给其的是2014年1月8日之后毁林的补偿。其上山阻止自家林地的损失扩大,向林业部门反映情况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不是要挟手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3日,吴瑞国(系吴某某之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禹仲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对该山场的所有权,包括山场上的附着物在内转让给乙方,具体范围为秋树沟阴坡山场及附属物,上到分水梁,下至山根,里边挨着徐明,外边挨着吴瑞安(另一承包人),转让形式为一次性永久转让,一次性付清全部永久性的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费人民币共计14000元,标准是每人2000元,合计人口7口人。2012年12月15日吴瑞国与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2008年3月份就坐落在本村秋树湾(沟)阴坡的山场,与陈禹仲签订了转让协议,每口人补偿费为贰仟元,就此甲方多次提出异议,经村组领导,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多次与陈禹仲协商,同意在原补偿的基础上,再按每人补偿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户原人口7人,合计70000元,另外每户补偿10000元整,为永久一次性补偿,此协议在履行之中,不因法人的变更而影响协议的履行。2014年1月7日陈某4、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瑞国、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在金宝沟村采矿期间,没有充分了解乙方与恒拓公司签字(定)的协议情况下,破坏了乙方山场内的部分附着物,乙方要求甲方停产并提出补偿要求,经村委会调解,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依据乙方与恒拓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下乙方共拥有8口人,每口人壹万元钱,共捌万元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做为山场附着物的补偿;补偿后,乙方永不在(再)无故阻工,无理取闹,不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上述三次补偿款,吴某某已签收或由其兄吴瑞国签收。

上述事实有两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及收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陈刚

审判员: 王海军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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