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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建、砀山县广播电视台、叶锦萍侵犯通信自由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09:20:06 浏览:

徐新建、砀山县广播电视台、叶锦萍侵犯通信自由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徐新建、砀山县广播电视台、叶锦萍侵犯通信自由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13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9.11.2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通信自由罪

 

自诉人徐新建,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

被告单位砀山县广播电视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1MB0W94261B,住所地砀山县东河南路**。

诉讼代表人臧剑波,该台台长。

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锦萍,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大专文化,砀山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室副主任,住砀山县。

自诉人徐新建以被告单位砀山县广播电视台、被告人叶锦萍犯侵犯通信自由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徐新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臧剑波及辩护人朱怀良、被告人叶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徐新建诉称:被告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叶锦萍代被告单位领取并隐匿自诉人邮寄给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被告单位违法播放虚假药品广告的举报信,侵犯了自诉人的通信自由权利,对自诉人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工作生活上受到严重妨害,造成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浪费了司法资源,情节严重,请依法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辩称:办公室签收后挂号信均交台领导处理。叶锦萍收到该挂号信后交给台领导,后领导发现不是寄给电视台的,已安排改退,后不知什么原因未能退回,并没有恶意销毁、破坏、隐匿。辩护人提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叶锦萍辩称:其在办公室收到的挂号信,应邮递员的要求签收后交给台长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自诉人给砀山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邮寄一份挂号信,同年11月15日,砀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中心安排工作人员投递,时任砀山县电视台办公室副主任的叶锦萍持单位收发章应投递员要求签收后,将该挂号信交给台领导处理,后该邮件遗失。2019年初,自诉人以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没有收到举报信,后徐新建撤回起诉。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砀宣干﹝2017﹞3号文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叶锦萍系砀山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室副主任。

2、邮寄查询单证明XA20985852534号邮件由砀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投递,叶锦萍持单位收发章签收。

3、行政答辩状及(2019)皖1321行政初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9年初,自诉人徐新建向本院起诉砀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该局答辩:没有收到举报信;举报信落款不是该局名称;收件人不是该局工作人员,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同年三月徐新建撤回行政诉讼。

另,自诉人于2019年3月提起自诉,控告被告单位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经本院释明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自诉,控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锦萍犯侵犯通信自由罪。

本院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隐匿”他人信件,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他人信件,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被告单位不是自然人,依法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对于自诉人控告被告单位犯侵犯通信自由罪,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叶锦萍代表被告单位签收信件后将信件交单位领导的事实有被告人叶锦萍当庭供述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当庭辩解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叶锦萍已尽到其作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锦萍具有故意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自诉人的信件的事实;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叶锦萍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证据不足,控告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锦萍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席涛

审判员: 王友海

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旭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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