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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锋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09:25:44 浏览:

杨高锋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高锋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10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9.11.2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邱小风,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自诉人杨邱子鹤,男,201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法定代理人邱小风,系杨邱子鹤之母。

二自诉人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高锋,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侵占,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自诉人邱小风、杨邱子鹤以被告人杨高锋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邱小风及其辩护人唐义福、被告人杨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邱小风、杨邱子鹤诉称,2015年10月3日4时许,因自诉人杨邱子鹤突发疾病,情况紧急,自诉人邱小风与丈夫杨某1、父亲邱某1、哥哥邱某2一行四人乘车护送杨邱子鹤去江西省彭泽县医院医治,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中五人受重伤,其中杨某1因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杨某1生前所在的单位深圳传音公司发起募捐倡议,公司全体员工踊跃捐款,共计获得捐款近三十万元。深圳传音公司派员专程来江西省彭泽县医院看望、慰问员工及其家属,并转交杨某1生前所在部门同事先期捐赠的三万多元现金用于伤病救治。因自诉人邱小风受重伤行动不便,就委托来杨某1的哥哥杨高锋接受了该笔捐款,并代表委托人带上杨邱子鹤到深圳传音公司总部办理杨某1死后相关事宜。在深圳传音公司总部,杨高锋接收了用于遗孤抚养的捐款263959元(此款由传音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至杨高锋指定的自身账户),同时杨高锋还领取了杨某1未发放的工资及当年奖金、抚恤金(发放渠道同上)。事后被告人杨高锋刻意隐瞒捐款数额,在自诉人邱小风的多次追问下,含糊其辞,只搪塞说将捐款存在银行,以后给杨邱子鹤读书或应急用,绝口不提未发放的工资及当年奖金、抚恤金。现杨邱子鹤已近五岁,在幼儿园就读,四年来自诉人邱小风靠微薄的打工收入独自一人抚养杨邱子鹤,随着教育费用的增加,自诉人邱小风已不堪重负,于是向被告人杨高锋提出使用捐款,被告人先置之不理,后绝口否认。无奈之下2018年底,自诉人邱小风来到深圳传音公司,公司方面告之上述情况,自诉人邱小风才明白事实真相。后又向被告人杨高锋要求退还捐款及未发工资、当年奖金、抚恤金,遭到被告杨高锋的拒绝。

上述事实由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募捐倡议书、感谢信、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微信交流记录予以证实。

自诉人认为,被告杨高锋非法占有自诉人的财产,且数额达数十万元,拒不归还,其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高锋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将钱领回来之后就转给其母亲位某了,其不构成侵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4时许,自诉人邱小风、丈夫杨某1、父亲邱某1、儿子杨邱子鹤乘坐自诉人邱小风的哥哥邱某2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彭泽-乐观上十岭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上十岭(石桥支线47号电线杆)路段时,邱某2误将弯道判断为直道车辆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撞倒左侧路边护栏后翻下路面,造成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某2、邱某1、邱小风、杨邱子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邱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高锋作为杨某1的哥哥,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接受父亲杨某2、母亲位某的委托,2015年12月7日接受邱小风的委托,处理杨某1的身后事宜。

杨某1生前单位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传音公司”)在得知杨某1因车祸死亡后,组织员工为杨某1家属募捐,共募捐294729元(其中现金30770元,银行转账263959元)。深圳传音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将爱心捐款263959元及杨某2015年9月份工资、同年1-9月份年终奖金、广东省非因公身亡抚恤金共计119565.5元两笔款项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杨高锋尾号为9520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高锋将390000元转账至位某的账户。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高锋尾号为9520的银行账户收到杨某1尾号为7535的银行账户的转账7899.54元。2015年12月28日深圳传音公司又向被告人杨高锋转账4613.6元。

综上,被告人杨高锋共计收到深圳传音公司银行转账388138.1元;收到杨某银行转账7899.54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及出生医学生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募捐倡议书、感谢信、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流记录、位某证言、公证书、被告人杨高锋尾号9520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银行流水、通联支付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资金来源查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位某尾号为4160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至今的银行流水、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位某我司投保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锋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杨某1生前单位深圳传音公司转来爱心捐款及杨某1生前工资与抚恤金后,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款转入杨某1母亲位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杨高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占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高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李璐

审判员: 杨会勇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小

书记员: 周天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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