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犯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津0111刑初13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9.0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刑初134号
自诉人万*。
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万*以被告人万××犯诽谤罪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杨乐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万*起诉被告人万××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人万××在腾讯视频网站发表题为“被黑恶控制下的东兰坨村”的视频。在视频中,被告人万××诽谤自诉人万*称“2005年8月20日,指使万*的外甥李连旺带着人、带着猎枪,打我的吉普车有七八枪”。这会使人自然联想到视频中所称的指使系“受自诉人万*指使”,另外声称是“万*的外甥”本身就侵害了自诉人的名誉。
截止证据保全日,该视频被点击播放已达到319000次,已严重损害自诉人的声誉并给自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万××犯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诉人万*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被告人万××声称系万*的外甥持枪打其车子涉嫌诽谤。
被告人万××当庭辩解:自诉人的起诉内容的确是我说的,但我说的是事实。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相关视频并不是被告人万××制作上传的。2.被告人万××车辆遭受枪击是存在的,李连旺是自诉人万*的外甥也是事实。自诉人讲这会使人自然联想到视频中所称的指使系“受自诉人万*指使”,违背常理。3.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万××陈述亲属关系就侵犯名誉,没有法律依据。4.自诉人的损失也与被告人万××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黑恶控制下的东兰坨村”视频经“哈哈”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在视频中,被告人万××反映“2005年8月20号,指使万*的外甥李连旺带着猎枪打的我的吉普车,最少打了七八枪。”截止证据保全日2016年2月22日,该视频被点击播放已达到319000次。
另查,李连旺系万*外甥。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起诉意见书称“2005年8月2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连旺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王××魏然××楼××单元门口,持枪对万××停放在楼下的吉普车进行枪击。”
上述事实,有案件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证书及视频,证实被告人万××反映“2005年8月20号,指使万*的外甥李连旺带着猎枪打的我的吉普车,最少打了七八枪。”截止证据保全日2016年2月22日,该视频被点击播放已达到319000次。
2.西青分局起诉意见书及回执,证实该起诉意见书载明2005年8月2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连旺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王××魏然××楼××单元门口,持枪对万××停放在楼下的吉普车进行枪击。
3.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其他证据,证实李连旺系万*的外甥等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诽谤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从西青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说明“2005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连旺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王××魏然××楼××单元门口,持枪对万××停放在楼下的吉普车进行枪击”之事,已经西青分局起诉。被告人万××据此在视频中发表与起诉意见书中相同的意见,不属于捏造事实。被告人万××在视频中所称的“万*的外甥李连旺”,在李连旺前冠以万*的姓名,多有不妥,但也不属于捏造事实。另外,被告人万××在视频中并没有称是谁指使李连旺,不能据此推测系受万*指使。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万××诽谤万*。被告人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O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