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闽0821刑初9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8.31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建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漳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2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建强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同年7月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8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叶建强与妻子叶某在长汀城区水东桥附近经营早餐摊点,并炸油条出售。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建强因所使用的油条膨松剂断货,即前往长汀县鑫源食品添加剂店向钟某购买了3斤明矾,并将部分明矾添加到面粉中用于和面炸油条,尔后,将油条销售给长汀县沃头蠔干粥、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及过路群众。2015年8月14日,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长汀县沃头蠔干粥、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对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抽样送检,铝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叶建强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案件移送书》、食品购销协议等书证;2、证人钟某、廖某1、许某、李某1、曹某、廖某2、沈某、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建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提取明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短、数量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叶建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差,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建强辩称,其自2012年起改用油条膨松剂炸油条,不再使用明矾作为添加剂。2015年8月间,其曾因油条膨松剂断货而向钟某购买明矾,但在其用明矾加工了几斤面团后,因当天下午购得了油条膨松剂,遂重新和面,没有将用明矾加工的面团炸成油条出售。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没有向其购买过油条,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2015年8月14日被抽样的油条不是从其摊上购得。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叶建强与妻子叶某在长汀县城区水东桥附近经营早餐摊点,向消费者提供自炸的油条及其他早餐食品。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叶建强使用其因油条膨松剂断供而临时从长汀县鑫源食品添加剂店购买的硫酸铝铵(俗称”明矾”)加工油条后销售。同日,龙岩市出入境综合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在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提取了该店业主廖某1从被告人叶建强处购买剩余的8根油条(共400克)予以送检。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查获油条的铝残留量为93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5年12月29日,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长汀县公安局;长汀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将被告人叶建强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当日,龙岩市出入境综合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在位于长汀县大同镇的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下称金仁餐饮部)提取了铝残留量为1150mg/kg的油条200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与侦破过程。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叶建强的到案经过。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明:2015年12月29日,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向长汀县公安局移送侦查本案;2016年1月1日,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向长汀县公安局移送侦查金仁餐饮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4、长汀县工商局、卫生局颁发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①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为廖某1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式小吃。②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中型餐馆,经营范围包括制售中、西餐。
5、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廖某2签订的《食品购销协议》、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6月1日,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廖某2签订了供应外卖食品油条、灯盏糕的协议。同年8月14日,廖某2依上述协议向该公司供应了价值90元的油条、灯盏糕。
6、龙岩市出入境综合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章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0月17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根据福建省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龙岩市出入境综合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4日在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金仁餐饮部抽样的油条进行检验,检出铝残留量分别为930mg/kg、115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2015年12月3日,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长汀县桥停车场旁边的被告人叶建强经营的早餐摊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叶建强夫妇正在制售油条,现场有桌子3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许可证件。②2015年11月25日,长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44+1号的廖某2食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廖某2正在制售豆浆,现场无炸油条的原料、产品或者设备,该店内无相关许可证件。
8、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会同长汀县食品监督管理局至长汀县桥停车场,对被告人叶建强经营的早餐摊点进行检查,并扣押油条6根及制作油条的面糊2斤;随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叶建强的住所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可疑物证。
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长汀县公安局委托,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长汀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在被告人叶建强经营的早餐摊点提取的油条、面糊进行鉴定,未检出铝残留量。
10、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从长汀县鑫源食品添加剂店提取标识为”南通市鑫达明矾厂”生产的硫酸铝铵一袋10.636千克。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汀县大同镇开办鑫源食品添加剂店,叶建强长期向其购买油条膨松剂(每斤12元)、白糖等物品。2015年8月,叶建强到其店中购买了3斤左右的明矾(每斤2元)。其曾于2015年四五月间告知叶建强不能使用明矾炸油条。卖给叶建强的明矾还剩下10.636千克。
12、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2015年7月从曹汉水处受让”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后,延续店里原来从水东桥停车场早餐摊点购买油条的习惯,平均每天购买20根、每根0.8元,以每根1元的价格在店内出售。早餐摊点老板的手机号码为159××××8508。
13、证人李某1、许某、曹某的证言,证明:三名证人均系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廖某2根据与酒店达成的购销协议,每天早上按酒店通知的数量向酒店提供熟食油条、灯盏糕。
14、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六七月至十月间,其通过他人介绍向福建省天守金仁大酒店提供早餐食品油条和灯盏糕。灯盏糕系其自制的油炸面点,油条系其从水东桥停车场的早餐摊点或长汀宾馆对面路边三轮车流动摊点上用现金购买,不记得8月14日的油条从哪家购买。
1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起在长汀宾馆对面炸油条、蒸包子卖早餐,从三四年前开始不用明矾而改用添加油果酥炸油条。证人沈某并表示对廖某2的照片没有印象。
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间的一天,其丈夫叶建强向红卫桥的老板要了点明矾,和面四五斤放在冰箱里发酵,准备用来炸油条。但当天下午四五时许,红卫桥的老板打电话告知叶建强油条膨松剂已到货。叶建强随即去拿了一箱油条膨松剂回来重新制作面团,而添加明矾和的面团被其分给某个养猪人。
17、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钟某从一组十名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叶建强即是向其购买明矾的男子。证人廖某1从一组十名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叶建强即是在水东桥停车场早餐摊点销售油条给其的男子。
18、被告人叶建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叶建强归案后供认,其手机号码为159××××8508。自2000年起,其夫妻俩在长汀县城区水东桥附近经营早餐摊点,自炸油条和自制包子、豆浆出售,自己负责和面、妻子负责上锅油炸。在禁止使用明矾后,其改用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2015年八九月间,因油条膨松剂断货,其从钟某店里购买了3斤明矾用来替代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过了几天,因油条膨松剂到货便改回使用膨松剂制作油条,剩下的明矾被其丢弃。期间,曾销售给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一次10至15根、每根售价0.8元,现金结算无销售单据。廖某2每个月不定时有来购买两三次,但不记得廖某2有否购买过这批用明矾炸的油条。
1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叶建强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历。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人廖某1所作的涉案被抽样送检的油条系从其摊上购得的证言提出否认,并推翻自己在庭前所作”2015年八九月间,用明矾替代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的供述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叶建强所作”2015年8月期间曾使用明矾炸油条并出售,并销售给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一次”的庭前供述,得到证人钟某所作”叶建强到其店中购买了3斤左右的明矾”的证言,证人廖某1所作的”从水东桥停车场早餐摊点购买油条。早餐摊点老板的手机号码为159××××8508”的证言的印证,可以证明案发当日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叶建强使用硫酸铝铵加工油条后销售给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主廖某1等消费者的事实客观属实。证人叶某所作”叶建强虽用明矾和面但未实际炸成油条”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常情常理,并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其证言及被告人的相应翻供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针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安全解释》)第八条规定为”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及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指控,起诉书所述定罪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一节,定义错误。
经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不仅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反而是生产、加工食品时常用的物质。在提高食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改进其感官特性或便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或者贮藏时,可以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予以使用。在本案案发时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1月29日《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等相关规范文件中,明某将硫酸铝钾(钾明矾)、硫酸铝铵(铵明矾)列为包括油条在内的油炸面制品和粉条、粉丝等日常食品的食品添加剂?[1]?。故本案被告人叶建强使用明矾加工油条的行为,并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针对被告人”滥用食品添加剂”一节,证据失格。
1、起诉书据以指控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铝残留量超标油条系被告人叶建强加工、销售的证据,只有证人廖某2的证言在案。但该份证言并未明确涉案油条系其从被告人处采购的事实,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案发当日从长汀县沃头蠔干粥、金仁餐饮部抽样的油条,所检出铝残留量分别为930mg/kg、1150mg/kg,二者含量差距23.66%,无法间接证明两处被查获的油条的来源相同,不能排除被告人叶建强所作金仁餐饮部没有向其购买过油条的辩解成立的可能性,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叶建强向金仁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销售使用明矾加工成的油条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2、本案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中,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或受委托的单位、个人行使。但公诉机关针对据以指控涉案油条铝残留量超标的证据即龙岩市出入境综合检测技术服务中心暨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章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未能提供抽样取证、送交检验的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证明材料,导致上述证据属于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存在疑问;与此同时,作为抽样单位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签章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同时又作为检验单位作出检验结论,起诉书并引为鉴定意见,其证明资格同样存疑。因公诉机关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就上述问题提供相关依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缺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叶建强售卖给长汀县沃头蠔干粥店的油条”铝残留量达930mg/kg”一节,证据不足,亦不足以认定。
三、起诉书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罪状表明,本罪属于危险犯而不是实行犯,而且不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构成本罪的,必须同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以及该行为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即并非”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即应入罪,只有该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时,才能以本罪论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区分了违法与犯罪二者的不同处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安全解释》)第八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也应当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才能”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而并非只要行为人”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即构成本罪。
2、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关于如何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列举性规定,在本案中可能适用的情形属于该条款第(一)项或第(五)项的规制内容。而第(一)项对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作了两方面限制,一是从质的方面,限制为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2]?、污染物质等5种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是从量的方面,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即食品中所含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对照上述规定,涉案使用明矾加工成的油条可能存在的铝残留量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并不在第(一)项所列举的5种物质之中,故仅可能援引该项中”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或者援引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评价。但公诉机关经过申请延期审理后,至本案宣判之前,仍未针对涉案油条可能残留的铝元素,能否认定为属于《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符合”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或者属于该条第(五)项所指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提供有权机构作出的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有效的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材料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叶建强于2015年8月14日使用明矾加工油条出售的事实,未能就被告人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这一前提事实,以及该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基础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建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凯
审判员: 廖洪火
人民陪审员: 吴智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