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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小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3 19:16:57 浏览:

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小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小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甘01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20.10.21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小龙,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朝阳,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甘010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王小龙,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王小龙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租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4号1楼101室加工牛肉糖果、雪域情牦牛肉干、酱香牛肉干、牦牛肉干、高原风干肉、牛板筋及玫瑰花、红枸杞、黑枸杞、陇黄花菜、枣夹核桃仁、藏红花、奶贝、青海奶贝、雪菊、当归、百合干、敦煌脆枣、金边玫瑰、燕麦奶贝、朴珍奶条等食品,并自行包装后进行销售。上述食品无任何生产许可及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厂址、厂名等标识。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小龙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其销售金额达352501元。案发后,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王小龙租赁房屋内查获酱香牛肉干289袋、牦牛肉干200袋、高原风干肉81袋、牦牛肉糖果(肉粒)149袋、雪域情牦牛肉干8袋、牛板筋28袋、酱香牛肉80斤、电子计量称4台、真空包装机1台、电子封罐机1台、电子封口机1台、手动打码机1台、冰柜1台等。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牛肉肉粒检验结论为猪、鸭源性;高原风干肉检验结论为鸭源性;酱香牛肉干检验结论为鸭、牛源性;牛板筋检验结论为鸭、牛源性;牦牛肉糖果(肉粒)检验结论为猪源性;高原手撕牛肉干(麻辣)检验结论为鸭源性;高原风干肉(五香)检验结论为鸭源性;高原风干肉(麻辣)检验结论为鸭源性。王小龙生产、销售的农植物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定性为伪劣产品,故认定其以猪肉制作的牦牛肉糖果(肉粒)、以鸭肉制作的牛肉肉粒、雪域情牦牛肉干、酱香牛肉干、高原风干肉等为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1725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庭审中王小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小龙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小龙违法所得172556元依法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三、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酱香牛肉干289袋、牦牛肉干200袋、高原风干肉81袋、牦牛肉糖果(肉粒)149袋、雪域情牦牛肉干8袋、牛板筋28袋、酱香牛肉80斤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电子计量称4台、真空包装机1台、电子封罐机1台、电子封口机1台、手动打码机1台、冰柜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王小龙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甘肃省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上诉人王小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将172556元销售金额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是错误的;2.王小龙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判处100000元罚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小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王小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将172556元销售金额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原判将事实认定部分中的销售数额172556元在判决第二项中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是错误的,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销售数额172556元中除王小龙的获利金额外,购进生产伪劣牛肉产品的原料支出的成本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对犯罪获利数额的没收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规定的重申,并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否定,也无权否定。故原判将172556元判决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是准确的。对于所提王小龙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主刑及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王小龙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172556元,原判已认定王小龙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不足销售金额60%的罚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判决第二项中将172556元销售金额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龙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172556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岳龙

审 判 员:万廷达

审 判 员:白会东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云龙

书 记 员:魏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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