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叶玲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4:39:22 浏览:

叶玲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叶玲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川09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20.06.15

案由

刑事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玲明,曾用名叶学义,绰号结角,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2018年1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3月2日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川09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玲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川09刑终28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9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玲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钰程、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玲明及其辩护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玲明先后从福建、广东等地购买香烟后,存储于其租赁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民房内。2018年1月,公安机关在这两处存储点内及楼梯下、浙J×××××大众途安车上查获各类香烟8398条,并对查获的香烟及浙J×××××大众途安车1辆予以扣押。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挡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按照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以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经统计,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65335元。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叶玲明明知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11栋1单元1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到四川省蓬安县烟草公司联系购烟,收购共计价值3519400元的利群牌香烟用于倒卖,销往浙江、上海等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玲明销售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叶玲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叶玲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玲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劣卷烟、浙J×××××大众车,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叶玲明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其该罪的判决。2.对销售伪劣产品罪性质认定无异议,但量刑过重。

叶玲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叶玲明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原审认定叶玲明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应当撤销对其该罪的判决;原判认定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对其该罪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叶玲明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所列叶玲明户籍信息证据有误,其出生日期更正为1960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玲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玲明销售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叶玲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认定叶玲明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应当撤销对其该罪的判决;叶玲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叶玲明犯非法经营罪错误,应当对其宣告无罪。经查,叶玲明持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成都市金牛区11栋1单元1号经营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十余年,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四川省蓬安县烟草公司购进香烟销往浙江、上海等地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情形。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叶玲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对叶玲明非法经营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予以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叶玲明所持原判对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认定叶玲明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应予以宣告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劣卷烟、浙J×××××大众车,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玲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玲明非法经营宣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红梅

审 判 员: 青小丁

审 判 员: 席晓英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雯

书 记 员: 魏婷婷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