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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东、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7:41:08 浏览:

陈正东、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正东、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粤15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9.11.26

案由

刑事

 

当事人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东,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陶圩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大合坪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勇,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大合坪镇,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勇,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横县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校骑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其原审判决羁押期限于2018年12月18日届满,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勇现在家。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罗某某、雷某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陈正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罗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雷某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雷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粤15刑终25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158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雷某勇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雷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罗某某、雷某勇等人受福建籍老板“阿大”(又名大扁)的指使,分别驾驶悬挂粤A×××**、粤A×××**、粤A×××**、粤S×××**、粤B×××**号车牌的车辆运载烟草制品从汕头至惠州、东莞、广州等地,再由买主在目的地高速路口等处接货。

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入口处查获悬挂车牌粤A×××**的白色面包车、悬挂车牌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车、悬挂车牌粤A×××**的白色轿车、悬挂车牌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悬挂车牌粤B×××**的白色轿车,现场抓获粤A×××**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员陈正东、粤A×××**黑色金杯面包车的驾驶员罗勇及张某某、粤A×××**白色轿车的驾驶员雷某勇、粤S×××**白色别克轿车的驾驶员罗某某、粤B×××**白色轿车的驾驶员现场弃车逃跑,并在上述五辆车中查获烟草制品等物品。

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车辆所运载的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其中粤A×××**运载卷烟2250条价值人民币649500元、粤A×××**运载卷烟2625条价值人民币685250元、粤A×××**运载卷烟1170条价值人民币292500元、粤S×××**运载卷烟1500条价值人民币157230元、粤B×××**运载卷烟850条价值人民币179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罗某某、雷某勇无视国家法律,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正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运输,不是生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只是去跟朋友罗勇玩,其对该案完全不知情,这个情况罗勇可以证实,其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

被告人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帮人打工的,其没有生产、销售假烟,其他的也不懂。

被告人雷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正东、罗勇、罗某某、雷某勇受福建籍老板“阿大”(又名大扁)的指使,分别驾驶悬挂粤A×××**、粤A×××**、粤A×××**、粤S×××**、粤B×××**号车牌的车辆运载烟草制品从汕头至惠州、东莞、广州等地,再由买主在目的地高速路口等处接货。

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入口处查获悬挂车牌粤A×××**的白色面包车并现场抓获该车驾驶员陈正东,在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649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2250条;查获悬挂车牌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车并现场抓获驾驶员罗勇及张某某,在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6852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2625条;查获悬挂车牌粤A×××**的白色轿车并现场抓获该车驾驶员雷某勇,在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292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1170条;查获悬挂车牌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并现场抓获该车驾驶员罗某某,在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15723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1500条;查获悬挂车牌粤B×××**的白色轿车,该车驾驶员现场弃车逃跑,在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179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850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陆公经侦受案字[2016]48号、49号、50号、51号、[2017]1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912号、911号、915号、914号、(2017)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分别对陈正东非法经营案、起亚商务车非法经营案、罗勇等人非法经营案、雷某勇非法经营案、罗某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4时许,陆丰市边防武警大队在陆丰市霞湖收费站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面包车,在车内查获疑似假烟45箱,抓获被告人陈正东;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面包车,在车内查获疑似假烟52箱半,抓获被告人罗勇、张某某;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轿车,在车内查获疑似假烟23箱半,抓获被告人雷某勇;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在车内查获疑似假烟30箱,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轿车,在车内查获疑似假烟17箱,嫌疑人弃车逃跑。

3.陆丰市公安局《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5份、《机动车信息》5份证实,经检验,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的金杯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机动车所有人为代红波,车牌号码为闽D×××**。

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的起亚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机动车所有人为代红波,车牌号码为闽E×××**。

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的金杯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允煊,车牌号码为粤B×××**。

悬挂车牌号码为粤S×××**的金杯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机动车所有人为禹伟,车牌号码为闽D×××**。

悬挂车牌号码为粤B×××**的嘉华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凿改痕迹,机动车所有人为超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粤B×××**。

4.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12.19”涉嫌无证运输药草专卖品案的查处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10分,根据陆丰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掌握的线索,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在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的部署下,联合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丰市边防大队等部门,在沈海高速公路陆丰路段西行方向查获车牌号为粤A×××**的银色起亚面包车,在车上运载4个品种香烟合计1170条,初步估算涉案金额29.25万元,现场抓获涉嫌人员雷某勇;查获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车上运载5个品种香烟合计2250条,初步估算涉案金额64.95万元,现场抓获涉嫌人员陈正东;查获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车,在车上运载17个品种香烟合计2625条,初步估算涉案金额68.525万元,现场抓获涉嫌人员罗勇、张某某;查获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别克商务车,在车上运载12个品种香烟合计1500条,初步估算涉案金额15.723万元,现场抓获涉嫌人员罗某某;查获车牌号为粤B×××**的银色起亚商务车,在车上运载5个品种香烟合计850条,初步估算涉案金额17.9万元,涉嫌人员现场逃逸。

5.陆丰市公安局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沅陵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经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陈正东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7日等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3日等基本信息。经湖南省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张某某为吸毒人员;被告人罗勇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7月10日等基本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5日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雷某勇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12日等基本信息。

6.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鉴定意见

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5份、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5份、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委托2016年“12.19”案件卷烟鉴定真伪及价值的函告》5份证实,被查获的粤A×××**车上的卷烟检验样品经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进行真伪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经委托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估价,价值为649500元。

被查获的粤B×××**车上的卷烟检验样品经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进行真伪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经委托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估价,价值为179000元。

被查获的粤S×××**车上的卷烟检验样品经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进行真伪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经委托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估价,价值为157230元。

被查获的粤A×××**车上的卷烟检验样品经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进行真伪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经委托广东省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估价,价值为292500元。

被查获的粤A×××**车上的卷烟检验样品经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进行真伪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685250。

(三)勘验、检查笔录

1.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5份、现场图5份、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10份证实,2016年12月19日4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边防武警大队在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处,查获一辆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在车里查获香烟30箱,现场抓获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经勘查,该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涉案烟草制品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和估价,涉案车辆粤S×××**的白色别克轿车被扣押在陆丰市烟草局,现场没有遗留涉案物品;查获一辆粤A×××**的白色轿车,在车里查获香烟23箱半,现场抓获犯罪被告人雷某勇,经勘查,该粤A×××**的白色轿车涉案烟草制品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和估价,涉案车辆粤A×××**的白色轿车被扣押在陆丰市烟草局,现场没有遗留涉案物品;查获一辆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车,在车里查获香烟52箱半,现场抓获被告人罗勇、张某某,经勘查,该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涉案烟草制品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和估价,涉案车辆粤A×××**的黑色金杯面包被扣押在陆丰市烟草局,现场没有遗留涉案物品;查获一辆粤A×××**的白色面包车,在车里查获香烟45箱,现场抓获犯罪被告人陈正东,经勘查,该粤A×××**的白色面包车涉案烟草制品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和估价,涉案车辆粤A×××**被扣押在陆丰市烟草局,现场没有遗留涉案物品;查获一辆粤B×××**的白色轿车,在车里查获香烟17箱,现场犯罪嫌疑人弃车逃跑,经勘查,该粤B×××**的白色轿车涉案烟草制品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和估价,涉案车辆粤B×××**的白色轿车被扣押在陆丰市烟草局,现场没有遗留涉案物品;勘查民警同时制作了陈正东非法经营案、罗勇非法经营案、雷某勇非法经营案、起亚商务车非法经营案、罗某某非法经营案现场图,制作了陈正东非法经营案、罗勇、张某某非法经营案、雷某勇非法经营案、罗某某非法经营案方位图。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正东、罗某某、雷某勇、罗勇、张某某车上的物品及持有的物品并记入扣押清单。

2.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5份、现场照片16张、《“12.19”涉案物品数量及价值统计表》5份证实,查获的车牌号为粤A×××**起亚牌面包车,车上运载的卷烟共4个品种,合计1170条,当时,被检查人雷某勇坐于车内,现场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初步估算,涉案的额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92500元;查获的车牌号为粤A×××**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运载卷烟共5个品种,合计2250条,当时,被检查人陈正东坐于车内,现场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初步估算,涉案的额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49500元;查获的车牌号为粤A×××**黑色金杯牌面包车,车上运载卷烟共17个品种,合计2625条,当时,被检查人罗勇、张某某坐于车内,现场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初步估算,涉案的额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85250元;查获的车牌号为粤S×××**白色别克商务车,车上运载卷烟共17个品种,合计1500条,当时,被检查人罗某某坐于车内,现场无法提供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初步估算,涉案的额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57230元;查获的车牌号为粤B×××**银色起亚商务车,车上运载卷烟共5个品种,合计850条,涉嫌人员现场逃逸,无发现运输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或其他合法证明材料。经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初步估算,涉案的额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79000元。勘查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正东的供述,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一个叫“阿大”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送一车香烟到惠州市惠城区沥林镇,说到沥林高速出口有人接车,我说好。于是我就再2016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前往普宁高埔高速路口附近接车,到现场时,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粤A×××**)停在高埔高速出入路口附近,金杯面包车打着双闪灯,面包车驾驶座旁边那个储物箱放着1700元,这1700元是给我的费用和工钱,随后,我就开着面包车去加油站加了100元的车油,然后就开着车沿324国道开到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准备上高速前往惠州,在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入口往深圳方向匝道被武警边防官兵现场查获。被武警边防官兵查获的香烟是“阿大”叫我载的。“阿大”的手机号码我记不清楚,但是在我的黑色小手机的通讯录备注其手机号名称为“大”。

在惠州市惠城区沥林镇接车的人我不认识,我到了惠州之后他会打电话过来,是阿大联系的。我只知道我运载的是香烟,但不清楚是什么品牌、数量还有价值。“阿大”跟我说运载的事走私烟,真的假的我不清楚。我从普宁运载香烟到惠州一趟大概能赚600元工资。我在普宁市K5的小酒吧通过陈玲认识“华仔”,“华仔”又认识“阿大”,然后“华仔”才介绍我去给“阿大”开车。我所运载的烟草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烟草运输许可证明。我这次是第一次帮“阿大”运载香烟。我帮“阿大”运载香烟时,车上悬挂的是粤A,后面的数字为8的车牌,是套牌。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朋友罗勇驾车运载些卷烟,叫我陪他来玩,我这几天没有什么事情可做,就过来随他的车玩玩。然后我们在昨夜(2016年12月18日)4点左右在陆丰市内湖高速路口上高速时拐弯处被查获了,他就被抓了,我也被带过来问话。我不清楚罗勇车上的这些卷烟是真的假的,也不知道这些卷烟是谁的。我只知道这些卷烟是在汕头那边拉的,具体位置我也不清楚。

3.被告人罗勇的供述,今天凌晨1时许,我接老板“大”153××××****的电话叫我到汕头潮南接货载假烟,我和张某某一起到约定的潮南区村里的路边载假烟,由三轮车装载的假烟搬运到我们的金杯黑色面包车(粤A×××**)上,然后我们就往东莞市开,凌晨3时许途径陆丰市高速路霞湖收费站内被执勤武警战士查获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办案区问话。我今天载的是什么假烟我不清楚,大约50多件,我帮老板“大”运假烟,一次除掉路费及油费大约能赚1100元左右。我一共载了20多次假烟,都是帮这个福建老板“大”载的。一共赚了2万多元,实际拿到手1万多元,另外的1万多元福建老板欠我。和我一起的张某某没有参与运载假烟,他是到普宁找我玩的,他不会开车。我每次运载假烟到珠三角一带,各个地方都有。福建老板一般都是把接货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到我的手机号码上,然后我再与接货人联系。黑色金杯的面包车(粤A×××**)的车牌是假的,真的车牌是闽DC666**,车辆所有人是代红波。这部金杯面包车是老板交给我开的,我每次都是开这部车去载假烟。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8日下午7时许,我在和平,老板“大扁”就打电话(他的手机是153××××****)给我,问我帮他开一辆车往广州方向跑,我说我路不熟悉,“大扁”就叫我跟着别人的车走,我说那就好。后来我就打了个出租车,到“大扁”说的红叶加油站附近,到了19日凌晨2时左右,就有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和一辆黑色瑞格斯开过来,我就开着车跟着这二辆车走,从和平沿324国道,到了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拐弯路段,就被边防武警查获,后来就被移送到公安机关。

我开的这辆白色别克车的车主是老板“大扁”的,车牌号码为粤S×××**,“大扁”是做假香烟生意的,运载香烟的车辆的车牌应该是假套车牌。我开的车上载有40多箱好日子品牌的香烟。“大扁”给我1200块钱,到了接货的人就再给200块,这样的话就是1400元。除去油费、路费,这样就能赚400块钱左右。我运输香烟,车上没有合法手续。我就帮“大扁”运输了昨天这一次香烟。我跟“大扁”是通过一个叫阿辉的朋友在和平介绍认识的。本月17日晚12时许,我在流沙和平和阿辉帮“大扁”运载过16箱香烟到广州“友好医院”路口被人接走了,那次车是阿辉开的,我没有赚钱。

5.被告人雷某勇的供述,我于一个月前大约2016年11月15日,经“兄弟青”介绍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帮人开车载货(香烟),“兄弟青”就介绍我到广东省普宁市和平镇的老板开车载货(香烟),我每次都是从居住的香港公寓出发,老板“大2”用133××××****手机与我联系指定我到接货的地点,然后我每三四天载一次,每次运费是1000元(包含过路费和油费)从广东省普宁市岗头到广州市内,按照老板事先联系好的地址开过去,然后到了广州市之后就有人来接货,刚开始时我是跟“兄弟青”的车跟随一个星期左右,当时“兄弟青”驾驶的是一部别克车,后因“兄弟青”要回去广西结婚,然后老板就单独交给我一部起亚的七座商务车,后排座位拆除,让我单独拉香烟跑广州市,这部起亚的车共有二个车牌,一个是粤A×××**,另一个是闽—8**的,车上有一本行驶证,但我从来没有打开过。每次都到广东省普宁市岗头载香烟,由一部大三轮载着香烟,在岗头的公路边上搬到起亚的车上,然后按照老板的指示载到广州市交给接货人。今天凌晨1时许我按照老板“大2”的指示,从普宁市岗头载香烟准备前往广州市,途径陆丰市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往广州市方向被执勤的武警战士查获,现场查获香烟28箱,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办案区接受讯问。我一共帮老板“大2”载了7次货,每次都是老板拿1000多元给我,然后扣除过路费油费大约赚200元左右。我之前并不知道我载的是香烟,在今天被查扣后才知道是中华香烟,但是真假我不清楚。每次我载货去广州与我接货的人都是不固定的,每次都是老板发送接货人的手机号码到我的手机或者发到老板给我的诺基亚小手机上,然后我就与接货人联系,再把货送过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正东、张某某、罗勇的辩解及公诉机关的指控综合评析如下:

对被告人陈正东、罗勇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也即是说被告人陈正东、罗勇虽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但其明知是伪劣卷烟,仍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故其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指控,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找罗勇去玩的,不知道其车上的卷烟是真是假,也不认识老板,没有报酬,其也不会开车。被告人罗勇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与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又均相互不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参与运输,其也没有因此获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东、罗勇、雷某勇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正东、罗勇、雷某勇系受他人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且均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陈正东、罗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正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罗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三、被告人雷某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唯

审判员: 朱珠

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丽娜

书记员: 谢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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