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军、程谟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黑0223刑初1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绍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谟东,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兴佳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0464-1。
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南大街四段路西(10街4委1组)
法定代表人黄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军、程谟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刚,被告人王绍军及其辩护人宋金仁、被告人程谟东及其辩护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另外本案审理期间因其他原因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军与被告人程谟东系买卖关系,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主管销售副经理程谟东于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分批销售给王绍军“尤某”种薯186021.20斤,价值141325.44元,“荷兰”(又名鲁引、费某)种薯202900斤,价值60870元,两种种薯共计价值二十余万元,王绍军购进种薯后连同本公司内部培育种薯“新大平”共同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被害人黄玉刚,造成黄玉刚所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低。根据“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书显示,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是造成黄玉刚马铃薯田间不出苗、薯块腐烂、薯块出芽率低的主要原因。经调查程谟东所销售的“尤某”、“荷兰”种薯及王绍军公司种薯“新大平”均未经过审定,也无法提供种薯的检疫证明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被告人王绍军、程谟东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绍军、程谟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对其惩处,并提出判处王绍军、程谟东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绍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解称不构成犯罪。
王绍军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第一,被告人王绍军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销售没有经过审定的种薯,其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责任。1.被告人不存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客观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系伪劣产品。2.被告人作为销售者,无法律规定有义务去审查两个品种是否经过审定,且尤某、荷兰种薯已于2014年通过黑龙江省品种审定,根据种子法规定,即使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承担的也是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第二,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和定案依据。1.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而威龙公司的鉴定是黄玉刚单方委托,程序违法。2.威龙公司不具备种子质量检验的鉴定资质,其超越范围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3.鉴定规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种子质量纠纷中的种子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来进行,而威龙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和分析说明后就做出结论,违反了检验规程。4.鉴定意见结论没有科学依据,结论错误。鉴定意见只主观笼统认为种薯质量问题,没有用充分科学依据证明出苗率低、薯块腐烂的真正原因。5.鉴定时没有对比同批次种薯在其他地块的种植情况,有失公正。鉴定人只在委托人提供的种植地块上进行取样鉴定,而其他地块的种薯生长情况均非常好,也证明委托人否买的种薯没有问题。6.鉴定时没有考虑多种因素,依据的数据不实,与事实不符。《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方法》规定,对种植作物进行生长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气候原因、管理原因等,鉴定时依据的气候数据与克山县气象局提供的数据不符,没有充分考虑克山县五月份土壤墒情重旱的情况,就得出马铃薯薯块腐烂与气候因素无关的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7.鉴定意见内容前后矛盾,鉴定意见8.5款中表述现场调查薯块颜色,无黑色薯块,询问切薯时薯块状态也无病害薯症状,已出苗马铃薯株色、叶色正常,可排除病害发生,说明切种时、出苗后种薯没问题,为何又得出种薯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这一结论。第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所在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是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具有生产和销售种薯的合法资质。2.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生产和销售农作物种子资质的合法企业。其农作物生产许可证上生产的品种包括尤某及荷兰这两个品种,被告人不存在明知上述两个品种是伪劣产品的而销售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是以正常市场价从正规厂家购进种薯,不可能明知自己销售的种薯是“伪劣产品”.4.被告人购买销售的尤某及荷兰两个品种种薯是我省重要种植品种,推广时间10年以上,无需单独考虑质量问题。5.新大平这个品种是为了贯彻克山县委县政府发展战略,经克山县马铃薯办公室批准,才引入试验种植,并没有进行生产推广销售,是黄玉刚主动向被告人索要该品种,被告人没有主动销售故意,而且本案中王绍军销售新大平金额未达5万元,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综上公诉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依法判处无罪。
被告人程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解称不构成犯罪。
程谟东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应当是单位涉嫌犯罪,在没有追究单位犯罪前提下追究销售人员程谟东履行职务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法定程序。1.程谟东是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经理,为单位销售马铃薯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问题,由此产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2.公诉机关没有认定马铃薯种薯生产、销售单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单位履行职责的程谟东就不构成犯罪。3.程谟东销售的马铃薯种薯是兴佳种业公司产品,程谟东销售种薯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兴佳种业公司销售出库单、收款凭证、销售发票等书面证据证实,有程谟东本人供述和辩解,公司总经理陈某2、生产部长丁武证言证实,有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总经理王绍军供述和辩解、林某清证言证实。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程谟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公诉机关主要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因此追究程谟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鉴定人资质,违反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违反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作出的关于马铃薯种薯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无效;该鉴定意见书无效,公诉机关认为种薯质量不合格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销售给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薯有限公司的四个品种的数量和价款究竟多少,没有证据证明四个品种种薯究竟是全部不合格还是其中哪个品种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种薯存在质量问题究竟是出在生产环节、销售环节、运输环节、仓储环节还是播种环节,究竟是种薯质量问题,还是耕种地块土壤问题,农药残留问题、温度问题还是播种深度、种块切割大小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能证实清楚,就不能得出马铃薯种薯质量存在问题的唯一的、排他性的有效结论,更不能证实程谟东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以程谟东负责销售的兴佳种业公司生产的尤某、鲁引两个品种的马铃薯种薯没有经过审定和检疫指控程谟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有罪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有罪标准。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没有依据证明证实没有经过审定的种薯生产和销售就构成犯罪,更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指控程谟东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大兴安岭地区植保植检站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对该公司种植的10000亩马铃薯种子生产地点进行检疫,没有发现检疫对象,证实当年生产的马铃薯都经过植物检疫。本案在刑事诉讼前,被害人黄玉刚进行过多次民事诉讼,因为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接到法院移送案件,直接受理案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玉刚)经克山县马铃薯产业领导小组协调在克山县昆丰马铃薯种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丰合作社、2010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1,具体经营负责人为被告人王绍军)处赊购六个品种种薯408.9吨,包括延薯4号种薯151吨、尤某种薯87.5吨、费某(又名荷兰、鲁引)种薯35吨、新大平种薯35吨、克新13号种薯70.5吨、早大白种薯29.9吨。2012年4月17日,顺丰公司还与克山县发展乡四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座村委会)签定马铃薯种植回收协议,顺丰公司在2012年春播时将在昆丰合作社赊购的70.5吨克新13号种薯,41吨尤某种薯、74吨延薯4号种薯提供给四座村委会,种植在该村1245亩土地上。其余部分种薯(延薯4号、尤某、费某、新大平)于2012年4月27日切薯拌种,2012年5月3日至5月12日以机器播种方式在位于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东一节地、东二节地的1500亩土地上种植,播种后田间出苗率低,经顺丰公司单方委托,在克山县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黄玉刚、克山县马铃薯办公室副主任王某1、克山县古城镇政府镇长李某、克山县农技推广中心张某1、昆丰合作社满占国等人参与下,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鉴定公司,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另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现均已废业)指派鉴定人程某、刘某4(均以高级农艺师身份鉴定、未以司法鉴定人名义进行司法鉴定)对种植现场勘查检验取样,发现田间多数马铃薯没有出苗,地下薯块呈现严重腐烂现象,绝大多数地下薯块没有发芽。2012年6月25日,威龙鉴定公司作出黑威龙技鉴字[2012]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是造成黄玉刚马铃薯田间不出苗(出苗率低)、薯块腐烂、薯块芽率低的主要原因。二、实测部分薯块偏小和部分地块薯块播种深度偏深,是黄玉刚所种植的马铃薯田间出苗率低、薯块芽率低的次要原因。三、根据克山县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至2010年全县马铃薯平均亩产量,三年全县马铃薯平均亩产量为1950公斤,今年黄玉刚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为21.9%,亩产量预测为427.1公斤,亩产损失为1950公斤-417.1公斤=1522.9公斤。
经核实,昆丰合作社出卖给顺丰公司的克新13号、早大白、延薯4号、尤某、费某种薯系从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被告人程谟东时任销售部副经理)购进,克新13号、早大白种薯已经过国家审定,延薯4号系吉林省延边农业科学研究院繁育,当时已通过国家审定,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经脱毒检疫。尤某种薯、费某种薯系兴佳公司繁育,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通过黑龙江省审定,当时未经审定,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脱毒检疫证明。昆丰合作社出卖给顺丰公司的新大平种薯系昆丰合作社自行繁育,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过国家或黑龙江省审定,亦未有经脱毒检疫证明。2012年顺丰公司和昆丰合作社先后在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顺丰公司要求昆丰合作社和克山县沃丰马铃薯有限公司(王绍军妻子高某任法定代表人)赔偿经济损失,昆丰合作社则要求顺丰公司给付种薯款和农药化肥款,作出民事判决后,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目前已中止审理,黄玉刚则于2013年以王绍军、程谟东生产、销售假种子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涉案的马铃薯种薯发生时间为2012年,与2014年生产、销售的种薯不是同一批次,且无样本存留,无法重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营范围包括了种植脱毒种薯、繁育、经营脱毒种薯。
3.农村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克山县昆丰马铃薯种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业务范围为采购销售成员生产的马铃薯种薯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
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2011年4月22日,兴佳公司取得了尤某和费某种薯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4月22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
5.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2009年9月13日,兴佳公司取得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油料、汤料、蔬菜、瓜类作物种子,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
6.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2012年6月30日,昆丰合作社取得了早大白、克新13号、延薯4号种薯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昆丰合作社取得了早大白、克新13号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7.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2012年3月29日,昆丰合作社取得了经营脱毒马铃薯种薯许可,有效期至2017年3月9日。
8.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昆丰马铃薯种薯专业合作社引进的延薯4号种薯经过国家审定,检疫合格,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马铃薯种薯发生时间为2012年,与2014年生产、销售的种薯不是同一批次,且无样本存留,无法重新进行鉴定。
10.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品种审定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4日经办案民警与国家种子管理局和省种子管理局联系,答复延薯4号为国家审定品种,尤某、鲁引、新大平当时均未经过国家和黑龙江省审定。
11.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顺丰公司黄玉刚在2012年年初至2016年年末承包该村东一节地、东二节地1863亩。
12.克山县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证明,该中心于2012年5月2日从顺丰公司调剂100公斤尤某品种做展示,5月3日播种,5月26日发现尤某薯块全部腐烂。
13.克山县马铃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顺丰公司2012年4月23日由该办公室协调引进400多吨种薯。
14.兴佳公司出具的01210756号、01210757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1年11月,兴佳公司出售给昆丰合作社尤某种薯95021.20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克山县马铃薯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年初,省农委要求推广马铃薯种植,县里积极响应,将全县马铃薯种植大户召集在一起,推荐昆丰合作社和兴佳公司,当时黄玉刚选择了昆丰合作社,王绍军是沃丰马铃薯公司经理,后来沃丰公司被昆丰合作社收购了,聘请王绍军当经理,王绍军种薯来源是自己联系的,当时要求从农科院购进,2012年6月,威龙鉴定公司对顺丰公司种植地块勘查取样检验时其在场了,地里出苗率低、挖出的种薯烂了。
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给黄玉刚打工,黄玉刚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承包1500多亩土地用于种植马铃薯,其负责组织人在技术员张某1指导下进行切薯、拌种、消毒,种薯是昆丰合作社王绍军让人拉来的,有延薯4、尤某、荷兰(鲁引、费某)、新大平四个品种,都是塑料编织袋装的,有一些腐烂,但不是特别严重,从外表上看不出什么,这块地出苗率很低,地里的种薯很多都腐烂了。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黄玉刚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马铃薯,雇其对每次拉来的马铃薯种薯数量确认,并且代黄玉刚签字,是给昆丰合作社拉种薯的司机拉来的,大约100多吨种薯,没有审定证书和检疫证明,就是普通编织袋包装,里面种薯大小不一,还有不少烂的。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克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2012年对黄玉刚种植种薯提供技术帮扶,黄玉刚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马铃薯,是基本上按照其提供的技术种植的,2012年6月26日,威龙鉴定公司对顺丰公司种植地块勘查取样检验时其在现场,马铃薯出苗率低,地里挖出的种薯烂了,黄玉刚地块种植了延薯4、尤某、荷兰、新大平种薯。2012年5月2日,克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从顺丰公司调剂100公斤尤某做品种展示,5月3日播种,5月26日发现尤某种薯全部腐烂,都是切好块,拌好的,从外观上看没有异常。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替其侄子刘某2顶名的昆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刘某2和王绍军合伙经营昆丰马铃薯种薯专业合作社,王绍军负责经营和合作社的全面事务。
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昆丰合作社是其出资扶持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就是挂个名,其同王绍军是合作关系,王绍军负责昆丰合作社具体操作,其主要负责资金周转,王绍军从什么地方引进种薯其不知道,购进马铃薯种薯王绍军做主。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王绍军租用其仓库储存克新13、新大平、青九品种的马铃薯种薯,从2011年10月开始存的,2012年5月拉走。马铃薯储存一冬天,肯定有烂的,拉走的都是经过挑选的。
8证人林某清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昆丰合作社打工,王绍军是总经理,王绍军购进种薯时带着其去,发货时其在当地计数,王绍军以昆丰合作社名义在大兴安岭兴佳公司购进早大白、中薯5号、中薯1号、尤金、鲁引、兴佳2号等品种,大约500多吨,在延边农业科学研究院种子经营部购进500吨左右延薯4号,这两家都是有销售种薯资质的,种薯都是通过货站空车配货发过来的,兴佳公司负责销售的是程谟东。
9证人丁武证言,证实其是兴佳公司生产部部长,证实尤某、鲁引(又名费某或荷兰)这两个品种是兴佳公司自行培育的,2012年春季没有经过国家和黑龙江省审定,检疫证明编号没有。按照法律不允许推广销售,兴佳公司对外销售由程谟东负责,兴佳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公司法人是张某2,占的股份大,具体经营不管,陈某1是聘任的总经理,不占股份,兴佳公司向王绍军销售过尤某和鲁引,具体程谟东负责。
10.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2年7月期间人兴佳公司总经理,是聘任制,公司当时法人是张某2,兴佳公司向王绍军销售过尤某、鲁引种薯,是兴佳公司自己培育的,当时没有经过国家和黑龙江省审定,具体都是主管销售的程谟东负责。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总经理黄玉刚陈述,称其经营顺丰公司,具体职能经营马铃薯种薯繁育、包装、销售,顺丰公司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有1500亩地,在克山县发展乡四座村种植1500亩地。2012年4月,克山县马铃薯产业小组出面协调,让顺丰公司从昆丰合作社王绍军处购进种薯,在古城镇志程村1500亩土地种植的马铃薯品种有延薯4号、尤某、荷兰、新大平,延薯4号购进77吨、尤某46.69吨、荷兰35吨、新大平35吨,一共193.49吨,按照1.2元/公斤购进的,钱还没给王绍军,当时没要检疫证明、审定证书,都是按照克山县农技推广中心张某1的指导方法种植的。种植后出苗率低,找到王绍军,王绍军说种薯没问题,后来找克山县政府,县政府让对马铃薯质量进行鉴定,其随后联系威龙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6月18日到现场采样,2012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是造成出苗率低的主要原因。其当时没那么多资金,就没对发展乡四座村种植的马铃薯种薯质量进行鉴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绍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昆丰合作社法人刘某1,就是挂名,出资人是刘某2,其和刘某2口头约定其负责管理,刘某2负责出资,挣钱其分20%,刘某2分80%,其是昆丰合作社聘任的总经理,主要职责是日常事务管理、购进、销售马铃薯种薯的相关事宜其通过克山县马铃薯办公室副主任王某1认识的黄玉刚,2012年4月,黄玉刚从昆丰合作社购进一批马铃薯用于种植,黄玉刚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的尤金、荷兰、新大平、延薯4号等4个品种是在昆丰合作社购进的,延薯4号是2012年4月从吉林省延边农业科学研究院进的,尤某、荷兰是2011年9月、10月和2012年4月从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购进,2011年9月、10月拉的这些种薯到讷河市仓库储存,荷兰也叫鲁引或费某,新大平是昆丰合作社的实验品种,都是空车配货运来的,其购进种薯时没有要过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延边种薯是绿色编织袋装的,大兴安岭种薯是麻塑袋装的,其不知道购进的马铃薯种薯是否有标签、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标准、检疫证明编号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购进种薯这两家都与农科院挂钩,其相信没问题,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联系人是程谟东。
2.被告人程谟东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是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兴佳公司主要销售马铃薯种薯、大豆、小麦种子以及一些其他农用品,具备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的资质,王绍军是克山昆丰合作社负责人,其通过林某清认识的王绍军,2011年秋,兴佳公司卖给昆丰合作社克13号392214斤、尤某95021.20斤、早大白45000斤、中薯五151374.8斤,2012年4月卖给昆丰合作社早大白(原2)385818斤、早大白(良1)62600斤、鲁引(原2)172300斤、鲁引(良1)30600斤、中薯一(良1)9295斤、中薯一(原2)111500斤、中薯五(良1)63400斤、尤某91000斤、兴佳2(原1)125120斤、兴佳2(原2)34900斤。当时签订合同、开具正式发票了,种薯都是用塑料袋装的,每袋100-105斤,对昆丰合作社的马铃薯销售其负责,兴佳公司的法人现在是朱某,以前是陈某1,其每次销售时都向陈某1汇报了。鲁引也叫荷兰,英文名费某。2011年秋季和2012年4月销售的种薯是同一批次,2011年秋尤某是按照1.2元/斤销售的,2012年4月尤某、鲁引都是0.3元/斤销售的。尤某经过辽宁省审定,没经过黑龙江省审定,鲁引没有审定。
(五)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顺丰公司于2012年春季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1500亩土地种植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是出苗率低的主要原因。因本案威龙公司鉴定时鉴定人不是以司法鉴定人身份鉴定,二十一高级农艺师身份鉴定,鉴定人组成也不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的规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六)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分批销售给王绍军作为负责人的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尤某”种薯、“费某”(又名荷兰、鲁引)种薯,王绍军购进种薯后连同本合作社内部培育“新大平”种薯共同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黄玉刚为负责人的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之后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后发现出苗率低,而产生种子质量纠纷。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2012年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的种薯没有留存样本,无法再进行鉴定,是否能构成犯罪,是以假充真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种子法》,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销售未经审定的“尤某”马铃薯种薯、“费某”种薯不能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没有生产经营许可的新大平种薯,因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伪劣种子,数额不到5万元,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即使把费某种薯、尤某种薯、新大平种薯均按照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但因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种子法》中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不包括马铃薯,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在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注册的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不是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本案加盖的是威龙公司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加盖的是高级农艺师名章,实际上是行业内部的鉴定书,是否认定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本案参加鉴定的程某、刘某4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2006年9月1日颁证,2012年6月25日鉴定。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但该办法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且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不能采信。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和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将不允许销售、推广的未经审定的“尤某”、“费某”、“新大平”种薯销售给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经济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绍军无罪。
被告人程谟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红臣
人民陪审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婧
本判决书中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4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农业部令第28号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
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鉴定无效:
(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
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