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懿华、陈国昌盗窃、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赣0121刑初26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1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0121刑初263号
被告人欧阳懿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
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宙翔,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昌,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一新、陈芮,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丽娟,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玲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克有,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曼,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懿华犯盗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被告人陈国昌犯盗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3日以南检公诉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懿华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懿华及其辩护人喻宙翔、被告人陈国昌及其辩护人徐一新、陈芮、被告人章丽娟及其辩护人盛玲芳、被告人傅克有及其辩护人梅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至2015年期间,何某(在逃)雇佣了被告人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三人在其租赁的冷库(众勤冷库和老八冷库)内看管冷库,并由章丽娟作为仓库负责人,傅克有、陈国昌接受章丽娟指挥。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三人在明知何某所购进部分冷冻肉制品为境外而来,在无食品合格凭证、无海关检验检疫合格凭证,未对进口冷冻肉制品进行售前抽样检验的情况下,协助何某将冷库中肉制品卖出。
2015年7月期间,章丽娟以“李风”名义租用江西省南昌县众勤冷库3楼3单元冷库储存肉制品。12015年7月16日,南昌县工商局在该冷库内和冷冻车中查获320.35吨冷冻鸡爪、牛肉等进口冷冻肉制品。经江西分析检测中心检验,其中21.99吨凤爪(1466箱,每箱15KG,产于美国)菌落总数不符合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标准要求。当日,章丽娟、傅克有在现场负责点数和进出库,发现执法人员后迅速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盗窃、帮助毁灭证据以及欧阳懿华包庇的犯罪事实
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欧阳懿华接到何某指示要求盗走众勤冷某包某内的300余吨肉制品。2016年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组织多人通过撬锁等方式将被相关部门查封在众勤冷某包某内的320.35吨冷冻凤爪、牛肉等进口冷冻肉制品中的297.63吨(含被检测菌落超标的凤爪21.99吨)盗走。
2016年8月24日欧阳懿华、陈国昌从其他地方运来1466箱凤爪(每箱15KG)存放至南昌市青山湖区的联鑫冷库,后匿名告知南昌县公安局侦办民警谎称该凤爪为当日拖走的不合格凤爪。经鉴定,运回联鑫冷库的凤爪菌落总数合格。经估价,被盗的320.35吨中的21.99吨冰冻凤爪(经鉴定菌落指数超标)、26.28吨冰冻凤爪、67.5吨冰冻牛肉、17.5吨冰冻牛肉价值共计1826428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欧阳懿华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包庇何某等人,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被查封肉制品的所有人,章丽娟等人也是其雇佣。
三、被告人欧阳懿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懿华盗用熊某1、杨某的身份证多次在南昌境内开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章丽娟、傅克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3、徐某、宋某、孙某、熊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共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懿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懿华在依据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多次开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懿华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构成包庇罪、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欧阳懿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欧阳懿华不构成盗窃罪。(一)被告人欧阳懿华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欧阳懿华帮助处置涉案肉制品的动机很清楚,其是为了避免损失,而不是非法占有;被告人欧阳懿华在处置涉案肉制品时,已明确向仓库管理员表明了身份以及处置的理由,其采取处置涉案财物的手段是公开的,其无秘密窃取之故意;他们事后并未向仓库管理企业及工商、公安索赔,没有使财物保管人因财物被取走,而承担赔偿责任并遭受损失,故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从法律规定看,刑法明确排除了行为人处置被扣押物品又不索赔时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将此类行为列入处罚较轻的妨害司法犯罪的范畴,而没有列入处罚较重的盗窃犯罪范畴。非法处置司法机关占用、控制的财产都不构成较重的盗窃罪,那么处置行政机关曾查封过,现不存在任何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个人财产,不管从扣押机关的权威性、被处置涉案物品的状态、侵害的法益来看,被告人欧阳懿华的行为都比非法处置扣押物品罪所规制的行为要轻得多。(二)被告人欧阳懿华的行为未侵犯盗窃罪客体要件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南昌县工商局在查封届满已过一年都未对涉案肉制品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在被告人欧阳懿华处置涉案肉制品时,此涉案肉制品绝非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合法占有、控制下的财产。另,涉案肉制品也是由货主方提取走的,并未使国家机关或仓库承担任何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涉案肉制品不是“以公共财产论”的个人财产。(三)关于该笔盗窃犯罪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公诉机关无法查明被告人欧阳懿华处置涉案肉制品的具体时间。其次,公诉机关未查清案发时间,却又在其依据的《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以2016年3月到5月之间市场平均价格为价格认定标准,故该价格结论书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被告人欧阳懿华的行为应根据行政法规处罚,无需也不能以刑法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欧阳懿华同样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欧阳懿华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该罪,并认定其行为表现形式为运走不合格鸡爪,并运回合格鸡爪顶包这两个行为。从其运走的情况来看,其刻意向仓库管理员孙某询问了不合格鸡爪的情况,并根据孙某的指示留下了问题鸡爪,虽客观上存在误拿情况,但这也是因孙某的错误指示所致,与被告人欧阳懿华无关。从被告人欧阳懿华运回鸡爪的情况来看,其同样亦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孙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其立刻积极主动与罗老板联系,罗老板告知其为销售而换了新商标,欧阳懿华在与罗老板确认后又将新商标撕掉换回原日期商标的鸡爪运回,因此运回的鸡爪还有撕毁标签的痕迹,故就欧阳懿华主观来看,他认为运回的鸡脚就是涉案鸡脚。因此被告人欧阳懿华运走、运回鸡爪均不存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之所以运回的鸡爪落菌鉴定不一致,那也完全是因孙某、罗老板失误所致,故在欧阳懿华辩解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观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刑法原理,行为人在同时实施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及作假证包庇的情况下,宜定一罪,无须各自单独定罪后实行并罚。因为从行为本质上看,两者均具有帮助犯罪人逃避处罚,并在客观上妨碍司法机关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属性,具有犯罪的同质性;从外在形态上看,两者往往紧密关联,且客观表现融为一体。
三、对被告人欧阳懿华某成包庇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对其从轻处罚。首先,被告人欧阳懿华对包庇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欧阳懿华包庇的对象为何某,虽何某涉嫌犯罪,但其毕竟系被告人欧阳懿华的亲属,被告人欧阳懿华基于人伦亲情顶包,虽于法不容,但于情有理。最后,因食品安全标准发生了变化,故何某应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现被包庇的对象都不再涉嫌犯罪,故被告人欧阳懿华包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较小,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立案标准并未出台,被告人欧阳懿华仅使用了2人的身份证,使用次数为5次,未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也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行政处罚,不应作为刑事犯罪追究。如果法院认为其构成犯罪,请法庭对其定罪免刑或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国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陈国昌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陈国昌不构成盗窃罪。(一)陈国昌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也不属于秘密窃取。陈国昌的身份仅仅是一名听从老板吩咐的打工人员,按月拿工资。即便是陈国昌搬运了货物,他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也不是秘密窃取财物。(二)涉案货物属于欧阳懿华或何某所有,欧阳懿华拖走货物的行为也不属于盗窃。案涉冷冻肉制品被工商部门查封后,只是依法处于工商部门的保管之下,货物的所有权并非已转移至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查封的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查案所必需的范围,但工商部门一直未对不存在问题的货物解除查封,公安机关亦未作出续封或重新查封的措施,货物的所有权已回到欧阳懿华或何某手中。(三)欧阳懿华拖走货物的目的并非为了谋利。二、陈国昌既无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陈国昌在拖走货物当晚,是按老板吩咐做事,对货物本身的情况不知情,也不知道其行为就是在搬运案涉的被查封物品。并且搬运货物过程中,仍留下了20多吨货物,主观上没有毁灭的故意,其行为也未造成毁灭证据的后果。欧阳懿华安排将货物运回来的过程,陈国昌并未参与,只是按照老板吩咐,联系存放的事宜,当晚送货至联鑫冷库时,也并未随车一同前去,并且对欧阳懿华匿名告知公安货物存放的情况,也并不知情,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与欧阳懿华共同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二)陈国昌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陈国昌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公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更未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各种严重后果。
被告人章丽娟认为她是按照老板吩咐负责点数,不懂得检验检疫,亦无相应资质,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章丽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章丽娟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理由为:一、被告人章丽娟负责保管的冻品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人章丽娟没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被告人章丽娟主观上认为涉案冻品是合格的,其身份只是仓库保管员,冻品出库的检验检疫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其无对涉案的冻品进行检验检疫的义务,也不具备区分冻品是否合格的能力。三、被告人章丽娟客观上没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章丽娟从事的只是看守仓库、保管钥匙及清点冻品数量等事务性工作,无任何的销售行为。其每月只领取3000元工资,其工资收入与销售业绩不挂钩。
被告人傅克有认为他在冷库负责计数,还经常拿些冷冻肉制品拿回家吃,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傅克有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傅克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本案检验结论与专家意见已表明,涉案凤爪的菌落总数指标不符合《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规定的限量要求,但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既然涉案凤爪不合格的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又何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罪。二、起诉书指控“傅克有明知何某。协助何某将何某将冷库中肉制品卖出”不能成立。傅克有与他人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共谋。推定傅克有主观对他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明知”,不能脱离傅克有的工作内容、经历和学识。傅克有清点数量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帮助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至2015年期间,何某(在逃)雇佣了被告人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三人在其租赁的冷库看管冷库。2015年7月期间,何某让章丽娟以“李某2”名义租用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三楼三单元冷库储存肉制品。2015年7月16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冷库和冷冻车中查获320.35吨冷冻鸡爪、牛肉等进口冷冻肉制品,并就地封存,查封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7年7月27日,经江西分析检测中心检验,其中21.99吨凤爪(1466箱,每箱15KG,产于美国)菌落总数不符合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标准要求。2015年7月29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李某2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予立案追诉为由将案件已移送至南昌县公安局。
2016年3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懿华接到何某指示要求运走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包某内的肉制品。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组织多名搬运工来到众勤冷库,以其系货主且已经和相关部门说好为由,让孙某开了三楼三单元冷库的大门锁,然后让搬运工撬开小分库锁,将被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在众勤冷库内的320.35吨冷冻凤爪、牛肉等进口冷冻肉制品中的297.63吨(含被检测菌落超标的凤爪21.99吨)运走,并根据孙某的指认将其认为系菌落超标的21.99吨凤爪留下。2016年8月24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三楼三单元冷库中的冻品被人运走。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从其他地方运来1466箱凤爪(每箱15KG)存放至南昌市青山湖区的联鑫冷库,后匿名向南昌县公安局侦办民警谎称该凤爪为之前被拖走的不合格凤爪。经鉴定,运回联鑫冷库的凤爪菌落总数合格。经估价,上述320.35吨冷冻肉制品中的21.99吨冰冻凤爪(经鉴定菌落指数超标)、26.28吨冰冻凤爪、67.5吨冰冻牛肉、17.5吨冰冻牛肚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428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国昌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欧阳懿华包庇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欧阳懿华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包庇何某等人,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被查封肉制品的所有人,章丽娟等人也受其雇佣。
2016年4月30日,何某被福建马尾海关以涉嫌走私予以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目前在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6日,南昌县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冷库内发现有不明来源的肉制品正在转运,南昌县工商局随即对该冷库进行核查。2015年7月29日,南昌县工商该案移送南昌县公安局。
2、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7月16日在众勤冷库冷冻车扣押凤爪15KG箱装的1466箱、扣押牛肉25KG箱装的660箱。2015年7月17日扣押众勤冷库3楼3号库冷冻牛肉99吨、冷冻鸡爪94吨、冷冻牛肚17.5吨、冷冻鸡腿70吨,冷冻猪耳1.36吨,共计281.86吨,并在冷库门口贴好封条。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南昌县工商局于2015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查封涉案物品,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到2015年8月15日,如果有延期则另行书面告知。
4、送检工作单据,证明南昌县工商局将查获的凤爪22吨、猪耳1.36吨、凤爪15吨、牛肉48吨、牛肚17.5吨、牛肉16.5吨、鸡边58吨、凤爪31吨、凤爪30吨、牛肉36吨抽样送检。
5、江西省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7月27日,经检验,从众勤冷库查封的22吨凤爪样品菌落总数不符合《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菌落总数标准要求小于或等于5×105,检查结果为1.5×106。
6、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南昌县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凤爪中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安全风险论证评价报告》,证明经论证,抽样检查的凤爪不符合《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规定的限量要求,但是新出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肉》(GB2707-2016)(2016年12月23日发布,2017年6月23日实施)对鲜(冻)畜、禽肉产品中的微生物指标不再进行限定。菌落总数指标不等同于致病菌指标。菌落总数反映的是细菌污染水平和卫生质量的指示剂,超标说明存在卫生隐患,生产操作可能不够规范,食品卫生状况有待改进。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指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7、南昌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南昌县工商局于2015年7月29日将2015年7月16日调查发现的李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到南昌县公安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为:经过现场检查发现,正在转运的牛肉包装上全部标识外文,冷冻凤爪包装上一部分标识中文,另一部分标识外文,经初步统计上述产品约38.4吨。在冷库三楼三单元还发现281吨冷冻肉品,品种五类,以上产品均未标识明确的产地和无中文标识,为来源不明产品,现已全部封存。
8、公安部传真等材料,证明南昌“7.16”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部列为2015年打击食品药品犯罪“利剑”行动第三批督办案件之一。
9、冷库租赁合同,证明李某2与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3楼3单元冷库,租赁期为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
10、承诺书,证明众勤冷库分别在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向南昌县工商局承诺不得毁坏封条,且不准他人搬动货物。
11、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24日,南昌县公安局在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拍照,并且在2016年8月27日扣押该公司硬盘录像机等物品。
12、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众勤冷库的硬盘录像机内储存的监控录像视频未被人为删除;从该硬盘录像机中恢复出2016年8月6日18时到8月7日6时之间的监控录像视频文件共计84个,恢复大师显示时长均为0,经查看除部分视频文件无效外,其他视频只有一两个画面。
13、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9月4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到17195975132手机号发来短信称“众勤冷库美国15公斤鸡脚存放在联鑫冷库5号请速查”。
1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3日傍晚,侦查得知涉案众勤冷库美国15KG鸡脚存放在联鑫冷库5号库内,对联鑫冷库检查发现内存1466包冷冻鸡脚,每包鸡脚包装箱有标签撕毁痕迹,新标签上显示英文内容,为73047、15KG、chickenpawseconomy3\5KG\06/01/2015。后对其进行扣押。
15、查封地点变更说明,证明2016年8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等部门将众勤冷库中剩下没有被拿走的22.72吨鸡爪从联鑫冷库转移到南昌县金沙冷库内进行封存。
16、抽样检测报告,证明经过检测,2016年9月5日送检的联鑫冷库里面的鸡脚的兽药、菌落等含量为合格。
1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查获的21.99吨冷冻鸡爪价值人民币168224元;2015年7月16日查获的26.28吨冰冻凤爪、67.5吨冰冻牛肉、17.5吨冰冻牛肚价值人民币1658204元。
18、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豫N×××××冷冻车为张某3驾驶;苏F×××××冷冻车为施某驾驶。
19、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6年4月30日凌晨,马尾分局在罗源湾碧里梅花村亭下码头现场抓获一艘正准备卸驳冻品的洪都拉斯籍船舶“丹鼎9号”,现场查获470余吨冻品。马尾分局于2016年4月30日对丹鼎9号走私冻品案立案侦查,拟对何某刑事拘留,目前何某涉嫌走私冻品,在逃。
20、检验证书,证明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在福州马尾青州码头查获的丹鼎9号走私品案涉案货物21项,2016年7月9日经检验,其中仅第6项货物的生产企业属于《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已注册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他项货物的生产企业均不属于。
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在江西省南昌金辉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查获的丹鼎9号走私品案涉案货物22项,2016年8月30日经检验,上述货物的原产国或产品种类范围或生产企业不符合《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规定。
2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何某系个体工商户,2001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市肉制品市场内经营“南昌市昌盛肉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农副畜牧产品、水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该经营部在2014年8月22日注销。
22、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相关入关检验检疫材料,证明煌上煌公司在2016年购进了大量的进口冷冻原材料并进行入库。
23、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陈国昌时对其使用的长安面包车进行了勘验检查,依法扣押陈国昌手机2部,公安机关在陈国昌使用的17185050252手机上提取了其与何某在whatsapp软件上的聊天记录。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欧阳懿华手机5部、身份证3张,其中1张身份证是欧阳懿华。“毛丁”132××××0721电话与欧阳懿华电话之间存在多次短信记录,其中欧阳懿华发送给毛丁的短信摘要片段:“我是去帮你顶罪,你所谓的摆平是我去了对方认可,对自己不追究。”、“哈哈,有你跟婆婆在我走的开啊?帮你做了十多年没有工资成了逃犯还要去帮她顶罪,天大的笑话。”、“搞定了也要有人出来承担刑事责任,只是轻重的问题。”
24、徐某、陈国昌等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9月3日18时07分,陈国昌的手机号17185050252向徐某的手机159××××5853发送了电话号码138××××7509。
25、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31日章丽娟、傅克有自动投案,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9日陈国昌、欧阳懿华分别被抓获归案。
26、户籍信息,证明欧阳懿华199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陈国昌、傅克友、章丽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7、证人毛某(煌上煌公司供应中心副总监)的证言,证明何某向公司供应过鸡脚和猪舌,要按公司规定接受检测。2016年上半年,何某曾经向公司供应了一个批次的鸡脚,发现没有达到要求,就没有采购。
28、证人殷某(煌上煌公司供应中心采购)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至8月,何某先后七次给公司提供食品原材料鸡脚、口条(猪舌头)、顺风(猪耳朵)、猪脚。鸡脚是巴西产的,口条是丹麦的,猪脚是德国的,顺风是丹麦的。何某向公司提供了原材料的报关和检验检疫证明。公司检测中心会对每批次采购的原材料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立即退货。
29、证人胡某1(众勤冷库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2014年应聘为公司总经理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冷冻、仓储,共有18个库用于出租,出租业务基本由他接待。2015年7月13日,一名30岁左右的自称李某2的女子找他说要租赁冷库存放肉类冻品,当天他与该女子谈好以5万元每月的价格出租三楼三单元冷库。7月14日,他看到李某2在指挥工人卸冻品并往冷库里搬,李某2和一个保管员在月台点货。7月15日,他与上述自称李某2的女子签订了合同。7月16日,李某2和那个男保管员又在卸冻品,下午一二点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该两人见状跑掉。工商部门将查获的冻品封存在公司3楼3单元1、5、7三个分号冷库内,在舱门上都贴了封条,并拿走了这三个分号冷库的钥匙。3楼3单元冷库的大门钥匙由公司仓管人员保管。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工商局出具了妥善保管的承诺书。2016年8月7日上午,公司的孙某打电话告知他工商局封存在冷库内的肉制品被人拖走了。2016年8月24日,工商局来公司查看封存冻品时,他将冻品被人拖走一事告知了工商局。
经辨认,胡某1辨认出在众勤冷库租赁冷库存储涉案物品的人员为章丽娟,涉案物品的冷库保管员为傅克有,辨认出在公司月台上参与过点数事务的稍瘦男子为陈国昌。
30、证人孙某(众勤冷库现场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知道仓库内有一批被工商局查封的肉制品。2016年某天,一名自称该批冻品货主的男子带人来到公司要拖走货物,他就用钥匙给货主开了三楼三单元冷库的大门锁,该货主就叫人拖走了工商局封存的冻品。他当时认为该男子已经和相关部门说好了。后来他向胡某1汇报了此事。曾看到过一中年男子、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在月台上清点冻品。
经辨认,孙某辨认出傅克有就是2015年7月16日前曾在众勤冷库月台上清点冷冻牛肉的男子,章丽娟就是那个曾经和清点冷冻牛肉的男子一起到月台的女子,陈国昌曾经到过众勤冷库内。辨认出2016年某天晚上自称货主并且组织人员将冻品拖走的人是欧阳懿华。
31、证人万某1(众勤冷库西门门卫)的证言,证明车辆进出公司西门他不登记,因为车辆进出很复杂,没有办法登记。
32、证人罗某1(众勤冷库铲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公司三号冷库是2015年7月租出去的,业主请了一个保管员保管钥匙。他知道公司3楼3单元进门左侧小分库上贴有封条、上了锁。2016年8月上旬,他发现冷库门分开了,锁不见了。
33、证人姜某(众勤冷库搬运工)2016年8月28日的证言,证明他系搬运工队长,手下搬运工共6人,在近两个月,他们搬运工没有加班从冷库出货。半个月前他到三楼冷库发现里面放了冷冻的虾。8月6日晚到8月7日凌晨他在家。冷库里面货物想要拿出来,承租了冷库的货主有钥匙就直接拿走,没有承租冷库的货主要找仓管员拿钥匙。
34、证人周某1(众勤冷库搬运工)2016男8月28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南昌县工商局在他们公司封存了一批货物,他没有参与搬运。上述封存的货被人运走他不知道,他是2016年8月25日工商局来转运剩下的货物时才知道。8月6日晚到8月7日凌晨他没有加班。
35、证人周某2(众勤冷库搬运工)2016年8月28日的证言,证明他2016年7月加班是卸冰棒,2016年8月晚上加班是将从华润运来的冻鸭装卸到2楼的冰库。他在去年听说过工商封存过货物。2016年7月份的时候,他听工友刘舒畅说有人带人将冷库三楼封存的肉装走了。8月6日下班后他在家睡觉。
37、证人胡某2(众勤冷库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负责搬运货物,2015年7月16日工商部门来检查时,他们正在给被查车辆装货。当天三楼三号冷库的保管员(不是姓吴就是姓付)也到了月台上。
经辨认,胡某2其辨认出3号冷库保管员是傅克有。
38、李某3(众勤冷库装卸队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3楼3号冷库何时承包出去不清楚,该冷库在2015年7月13日、14日开始进出货物,承包人是请自己的搬运工。
经辨认,李某3辨认出三楼3号冷库的保管员是傅克有。
39、证人聂某、李某1(众勤冷库叉车司机、搬运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他们在给冷藏车装货时工商局的人员来现场检查。
40、证人罗某2(众勤冷库保管三楼钥匙之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0日到14日的一天上午,胡某1说3楼3单元的冷库被承包了。该冷库在7月14、15日、16日进货。
经辨认,罗某2辨认出傅克有就是月台上出现的男子。
41、证人张某1(众勤冷库出纳)的证言,证明冷库里面除霜和卫生是一个万姓女子专人负责,
42、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明她在众勤冷库负责除霜、打扫卫生,工作期间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她去3楼比较少,2016年才去过2次,大概是2月份的时候去除过3楼1单元和2单元的霜,其他时候没有去过,没有注意3楼3单元有贴封条,也不知道库里面有什么货。
43、证人龚某(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小蓝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他们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扣押众勤公司冻品,经抽样检测发现有一部分不合格。2015年7月29日,他们将此案移交给南昌县公安局办理。前三个月请了保安人员看管,2015年10月底没有安排人看管,当时众勤公司写了保证书。2016年8月24日他们查看的时候发现封条、锁不见了,门没有损坏,冻品不见了。
44、证人熊某2(联鑫冷库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晚,有人电话和他联系,说要租赁仓库放20余吨冻品,他同意了,并约好次日签合同。当晚他安排搬运工头熊某3帮该人卸货。
45、证人熊某3(联鑫冷库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3日一个押货的男子和一名拖货司机运了一批凤爪到了联鑫实业,该批鸡爪一共22吨,全是英文标签。他和“老余”、“老张”、“小熊”四个搬运工负责搬运入库,收费45元每吨。
经辨认,熊某3辨认出2016年9月3日晚的押车男子为徐某。
46、证人张某2(联鑫冷库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熊某3电话告知他有客户要卸货入库,他就骑电动车来到公司,看到一个押车男子和一个开冷冻车的司机已经到了机房边上,后来他们搬运工与对方协商好45元每吨,2016年9月4日凌晨搬完了22吨凤爪。
经辨认,辨认出2016年9月3日晚上搬运鸡爪入库的押车男子为徐某。
47、证人徐某(搬运工,外号“小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元宵过后还未到端午节(2016年6月9日)的某个晚上,老陈让他到众勤冷库搬运东西,当时有10多个搬运工,每人600元搬运费,其中4、5人从三楼冷库装冻品上电动车,另外10人在月台上装冻品上车,为图快老陈叫他们乱抛都可以,不用码好,每批次同时有三、四辆20-28吨冷冻车在装载,从22点开始到次日4点搬完,当天看到欧阳懿华在现场看着冻品上车。2016年9月3日晚上,老陈打电话给他说去联鑫卸货,他按照老陈发来的电话联系上冷冻车司机,同司机一起来到联鑫冷库,他找搬运工卸完货之后,按照老陈的吩咐代付了搬运费,买了把锁锁上小分库,把钥匙给了欧阳懿华。后欧阳懿华把工钱及搬运费付给了他。
经辨认,徐某辨认出2016年9月3日晚上,那个安排他到联鑫冷库卸载21.99吨冷冻鸡脚的老陈就是陈国昌。
48、证人张某3(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9点有一个微胖男子要他拉一车冻品到河南,装货地点在众勤冷某公司,上午11点半左右他到达到了众勤冷某公司,下午1点,来了一个点数的男子和两名男搬运工开始装货,他看这些货是纸盒子装的,外面有塑料袋,想去检查看看,点数的男子不让动,叫他别多问,装了660件货,后来工商人员就来了,点数的和两个搬运的就跑掉了。男性点货员偏胖,180公分左右。当天有个电话号码为150××××4553的女的给他打过四次电话问他到没到。
49、证人施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或15日他在冷某物流QQ群看到一单货运信息,发送货运信息的人姓王,电话是135××××9096,是从南昌众勤冷某拉货到山东和福建,他就接了该单货运信息。2016年7月16日上午他到达南昌众勤冷某公司,下午装卸工往车上装货,还未装满工商局的人就来了。
50、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长途货运司机,电话138××××7509,2016年9月2日他在广州市承接了一单拖运冷冻鸡脚的业务,次日晚上将该批货托运到南昌市,并电话联系了南昌的货主,货主让他将车停在南昌市深圳农产品市场,并发给他一个接货人手机号码,后来接货人坐上他的车一起到了一个冷库,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就有四五个装卸工来卸货。2015年上半年他帮宋某从广州拖运过几次冻品到南昌。
经辨认,谢某1辨认出宋某。
5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他在广州市番禺区认识了欧阳懿华、章丽娟,2016年9月初,他受欧阳懿华委托安排一辆冷冻车装了一车冻品到南昌,谢某1开的车。
52、证人谢某2的证言(宋某妻子),证明宋某的业务是给货运司机介绍托运业务,从中赚取中介费。她认识谢某1,他是宋某手下的冷冻车司机。
5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南昌县泰康美有限公司(一个冷冻食品的冷库,即“老八冷库”)的搬运工和仓库管理员。陈国昌在公司租了一间冷库并任仓库管理员,冷库内存放冰冻鸡脚、鸡架子之类的货物,陈国昌的老板是何某。为何某做事的还有傅克有、章丽娟两人,傅克有、陈国昌都是仓库管理员,章丽娟是点数、发货并支付搬运工钱的。他在冷库工作期间,未见过一个欧阳懿华的男子。
经辨认,曾某辨认出何某、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
54、被告人欧阳懿华的供述,供称他租了老八冷库、众勤冷库,雇佣了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三人负责出库点数、管理包某钥匙,何某有时帮他吩咐该三人做事,他自己负责发工资。众勤冷库的320.35吨进口肉制品是广西工商、公安收缴的走私肉制品,经正规拍卖后,他从广州市一个罗姓男子手中购进,其中21.99吨不合格鸡爪的产地为美国。货物被工商局扣留后,他于2016年8月5日或6日他找到众勤冷库的管理人员孙某要求把检测合格的290多吨冻品拖走还给广州的罗姓男子,并留下检测不合格的21.99吨冻品。孙某开始不同意,他说不合格的留下、合格的拖走,工商和公安追究下来他自己担责,和众勤冷库没关系。3单元3楼冷库大门的没上锁,里面小分库的锁是叫搬运工砸开的。他问孙某哪种是不合格的,孙某告诉他每包20公斤装的鸡脚不合格。于是他让搬运工人不要动20公斤包装的鸡脚,其他的都搬上车。后来南昌县工商局发现被封存的冻品被拖走,孙某电话告知他拖错了,留下的鸡脚是合格的。他将此事告知罗姓男子,罗姓男子当时已经把那21.99吨不合格鸡脚的旧标签撕下,因为快过期了,换上了新近日期的标签。后来罗姓男子组织人将新标签撕掉换上与去年扣押时生产日期相近的标签,他于2016年9月3日安排冷冻车将那21.99吨不合格鸡脚从广州运回南昌,安排陈国昌去找冷库,后来陈国昌找到联鑫冷库,陈国昌还联系了一个搬运工负责点数,并把徐某电话给了他。后来他发信息告知公安机关21.99吨鸡脚的存放地点。
55、被告人陈国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是毛女(何某)雇佣来管理冷库的,负责对出入冷库的冷冻食品点数并保管包某的钥匙,南昌县境内由他负责两个仓库,一个是老八冷库,一个是众勤冷库,主要在老八冷库做事,偶尔去帮众勤冷库的仓管员傅克有顶岗。做仓管员期间,他在冷冻食品包装上未看到食品合格凭证,也不会抽样检测。毛女经营的冷冻肉制品都是从国外进口的,卖给人吃的,有些经过了海关检验检疫,有些没有,在包装上看到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说明报了关,全是英文的,是没报关的。
2016年还没到热的时候,比较凉爽的一天,“观观”问他边上是否有搬运工,他就按“观观”的吩咐开着面包车带着徐小生到了众勤冷库,后徐小生进冷库取搬运冻品,“观观”叫他去月台点数但他没去,他就在面包车上睡觉,次日凌晨徐小生做完了事将他叫醒,他就开车送徐小生回南海冷库。2016年9月3日毛女打来电话说不晓得“观观”是怎么办事的,将众勤冷库冻品大部分转走时转错了货,留下的鸡脚不是公安局中涉案的,怕公安查得紧,所以在外面弄来同样数量同样公斤的鸡脚来,不知道能不能对得上货,让他在南昌县附近找一家冷库储存鸡脚。他就问到了联鑫冷库老板的电话,然后按毛女的吩咐打电话给“观观”告知其冷库老板的电话,他还把运货司机的电话发给徐小生(即徐某),让徐小生自己联系司机去联鑫冷库卸货。
经辨认,辨认出“毛女”就是何某,“观观”是欧阳懿华,他所称的“徐小生”就是徐某
56、被告人章丽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2月春节后她开始帮何某打工,负责向冷冻车司机支付运费、联系冷冻车来装卸冻品,每月工资3000元。她的老板是何某,欧阳懿华是何某丈夫的亲弟弟,这个案件和欧阳懿华没有任何关系,是何某吩咐她和傅克有在投案时跟公安机关讲欧阳懿华是老板。何某让她以李某2的名义与众勤冷库签订了合同,2015年7月15日或者16日签订的,签完就出来这个案件了。陈国昌、傅克有都是何某在众勤冷库租赁包某的仓管员,负责进出库冻品点数和保管冷库钥匙,两人轮流上班。这些冷冻品上有些包装上什么字都没有,有些包装有中英文。2015年7月16日被工商局查获的300多吨冷冻品是几个月前装进冷库去的,当天有两辆冷冻车在装货,工商局工作人员来时她和傅克有跑掉了。何某部分冷冻肉制品是通过宋某的物流信息部运输到南昌。
经辨认,被告人章丽娟辨认出欧阳懿华、何某、宋某。
57、被告人傅克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何某请他管理其储存在南昌县众勤冷库内的冷冻牛肉及鸡脚,2015年7月16日工商局查封的冻品是何某的。他之前和公安机关说上述冻品时欧阳懿华的,是何某交待她和章丽娟这样说的。他是2014年8月开始为何某做事的,章丽娟、陈国昌也是何某请来管理冷库内冻品的人员,章丽娟负责支付运费、联系司机运冻品出库,向众勤冷库交付冻品海关批文,他和陈国昌管包某的钥匙、清点进出数目,案发前他在众勤冷库,陈国昌在老八冷库,哪边忙也会临时支援,由章丽娟临时调配。没有注意这些冷冻鸡爪有无海关的检验检疫凭证,也不懂这些凭证什么的,冻品出售前他没有抽样送检。2015年7月16日中午,他和章丽娟在外面吃完饭回到众勤冷库时,听搬运工说冻品被工商局查封了,于是两人赶紧逃跑。被追逃期间,何某给他发工资3000元每月。章丽娟应该是2014年8月前后来的。冷冻品是一个叫“利某”的人运来的,2015年年底,他在汕头躲,何某叫欧阳懿华到汕头接他到广州宋某处,他也就是在广州见过一次宋某。他的身份证借给过何某走账。
经辨认,被告人傅克有辨认出欧阳懿华、何某、陈国昌、宋某。
三、被告人欧阳懿华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懿华盗用熊某1、杨某的身份证多次在南昌境内开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1、杨某的证言,开房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关于盗窃罪,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分析欧阳懿华、陈国昌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15年7月26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查封行为前,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何某,在实施查封行为后,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享有拟制的公共财产权。对于涉案货物的本权人何某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被封存于众勤冷库的货物的行为,经行政机关调查后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则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经行政机关调查后没有违法行为或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故何某被封存于众勤冷库的货物会因何某是否违法及违法的情节而被作出不同的处理,而这种处理有赖于相关部门的及时调查。本案查封期限过后,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采取续封或解除查封等措施,南昌县公安局亦未采取查封等措施,涉案财产继续被存放于众勤冷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何某,其涉案货物的最终处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其作为货物的本权人指使他人将货物运走的行为不能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欧阳懿华等人运走涉案货物后并未向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后续索赔,亦反映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次,分析欧阳懿华、陈国昌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众勤冷库就查封于冷库内的冻品向南昌县工商管理局出具了承诺书,众勤冷库对涉案冻品负有保管义务,非经其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走上述冻品。被告人欧阳懿华在处置涉案冻品时,已明确向众勤冷库管理员表明了身份以及处置的理由,冷库管理员完全知晓货物被何人取走,被告人欧阳懿华是在与冷库管理员协商好后处置涉案财物的,因此其采取处置涉案财物的手段是公开的,并无秘密窃取之故意。
再次,从法律规定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罪罪状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司法秩序,直接对象是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罪的立法精神内涵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非法处置该财产只单独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非法处置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有侵犯客体的不同,从扣押机关的权威性、被处置涉案物品的状态、侵害的法益来看,欧阳懿华、陈国昌的行为比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规制的行为相对要轻。
综上,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查,被告人章丽娟、陈国昌、傅克有的供述及证人胡某3、孙某、曾某的证言共同证实章丽娟、傅克有、陈国昌三人在何某租赁的老八冷库、众勤冷库负责货物进出点数、保管仓库钥匙等,并根据冷库的业务繁忙程度进行人员调配,故该三人对于两个冷库的货物存储状况均应知情;2015年7月16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众勤冷库的涉案冷冻肉制品进行查封后,章丽娟、傅克有两人逃离且不再在冷库参与保管工作,陈国昌作为何某仅存的在任的仓管员对于上述查封情况是知情的;2016年3月至5月的一天,欧阳懿华、陈国昌两人按照何某的指示将众勤冷库的冷冻肉制品运走,陈国昌对运走的冷冻肉制品系被查封的肉制品是知情的;2016年9月3日,陈国昌对于欧阳懿华运回22余吨鸡爪用于应付公安机关亦是知情的,有陈国昌供称的“2016年9月3日毛女打来电话说不晓得“观观”是怎么办事的,将众勤冷库冻品大部分转走时转错了货,留下的鸡脚不是公安局中涉案的,怕公安查得紧,所以在外面弄来同样数量同样公斤的鸡脚来,不知道能不能对得上货,让他在南昌县附近找一家冷库储存鸡脚。”可以印证。据此,被告人陈国昌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陈国昌在拖走货物当晚对货物系被查封物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将欧阳懿华、陈国昌的上述行为分为两部分来分析:第一部分是从众勤冷库运走297.63吨冻品的行为评价。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涉案320.35吨冻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来源不明,经营人李某2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亦对此予以立案。故该批冻品系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重要实物证据。欧阳懿华、陈国昌明知该297.63吨冻品被查封处理,仍受何某的指使组织人员将该冻品运走,导致该案重要物证灭失,为何某逃避罪责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二部分是留下21.99吨冷冻鸡脚并运回21.99吨鸡脚的行为评价。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的供述及勘验检查记录共同证实欧阳懿华等人运走众勤冷库的冷冻肉制品时是想留下不合格的21.99吨鸡脚,系因孙某的指认错误而留下合格的鸡脚,且在发现该错误后再运回21.99吨鸡脚(包装上标签有撕毁痕迹)并告知公安机关。另从常理分析,欧阳懿华、陈国昌如欲帮助何某毁灭该21.99吨鸡脚的证据,就应当将查封的冻品全部运走,而不应发生留下一部分、在发现错误后又运回一批的多此一举的行为。故欧阳懿华、陈国昌留下21.99吨冷冻鸡脚并运回21.99吨鸡脚的行为,主观上无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综上,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应对私自运走涉案的297.63吨冻品的行为承担帮助毁灭证据罪。
关于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他们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意见。经查,认定涉案的21.99吨鸡脚菌落总数不合格的依据为《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但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另2017年6月23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肉》(GB2707-2016)对鲜(冻)畜、禽肉产品中的微生物指标不再进行限定。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涉案的21.99吨鸡脚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应地,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对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欧阳懿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欧阳懿华在依据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懿华、陈国昌犯盗窃罪、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章丽娟、傅克有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懿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懿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国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章丽娟无罪。
四、被告人傅克有无罪。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审判长: 李凤
人民陪审员: 刘恬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