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镇霏案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湘0922刑初5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0.09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922刑初54号
被告人张镇霏,曾用名张飞龙,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镇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王小玲、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由左金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镇霏及其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8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2017年8月4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并于2017年9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镇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提供高额报酬聘请江某(已判刑)通过凡可物流及客运车辆销售假烟至益阳市桃江县。经被告人张镇霏安排,江某负责与购买者联系和发货,被告人张镇霏为了逃避查处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手机给江某联系销售假烟,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银行账户给江某,并要求购买者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被告人张镇霏提供的以曹某户名在中国银行、周某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镇霏伙同江某非法向桃江的薛某、薛某1销售假硬盒黄色芙蓉王烟、假精白沙烟、假红双喜烟共计686650元,其中薛某、薛某1按照江某的要求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曹某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977****0559共41笔526700元,汇入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6950313729共16笔15995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销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张镇霏于2016年4月1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江某、薛某、薛某1、张某、杨某、甘某、马某、胡某、郭某、李某、王某、胡某1、刘某、彭某、张某1、薛某、杨某1、昌某、蔡某2、江某1、曾某、胡某2、江某2、苗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证言,被告人张镇霏的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镇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镇霏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他从来没有销售过假烟,也根本没有聘请江某为其销售假烟。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镇霏没有参与桃江县公安局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的江某、薛某、薛某1销售伪劣产品案的犯罪事实。1、本案只有江某的单独指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2、本案中薛某、薛某1的证词,说明他们早已结识江某并进行假烟交易,与被告人无关;3、办案中辨认笔录程序错误,头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江某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系受雇被告人张镇霏销售假烟,进而认定江某系从犯的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起诉书中提到的张某等多人的证言,似是而非,且与本案毫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霏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伙同江某非法向桃江的薛某、薛某1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虽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镇霏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镇霏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镇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3、曹某、周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薛某1、薛某收到江某的假烟后向曹某、周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的事实,但已无法调取曹某、周某的银行开户记录;
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5、广州市流动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张某3于2010年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租房屋居住的事实;
6、(2015)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15年5月1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江某系帮张镇霏打工,按月计酬,其交通工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假烟全部由张镇霏提供,销售假烟收入全部由张镇霏控制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
江某在2014年4月23日的供述中称,他和张镇霏是一个县城的,别人叫张镇霏为“阿辉”,他和“阿辉”是在他开便利店期间认识的,2013年9月上旬,他和“阿辉”碰面后,“阿辉”叫他帮忙,工资待遇6000元一月加提成。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左右(阳历10月上旬左右),他开始帮“阿辉”发货。“阿辉”是让他帮忙把假烟发到其他地方,并给他配了一台车牌好像是粤CT758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专门用于发货。他从2013年10月上旬开始帮“阿辉”发货,每次发货时都是“阿辉”打电话约他开着五菱宏光面包车去接货,从“阿辉”自己的白色日产车上将货转到五菱宏光面包车上,然后按照“阿辉”给他的收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将货发出去。江某在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7月18日、11月5日的供述中称,薛某1、薛某需要假烟的时候就打电话给他,他再打电话告诉张镇霏,张镇霏将假烟送过来后,他通过“凡可”物流公司或者通过长途客车将货发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的薛某1和薛某。江某在2016年9月19日的供述中称,张镇霏每次都是让其堂弟把假烟送到广州市白云区沙泰路上,然后要他去接假烟,有时他直接开“阿辉”堂弟的车把假烟运走,有时把假烟转到他的本田飞度车上运走。此外,江某还证实:“阿辉”还给了他户名为曹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和户名为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用于接收货款,共计收到薛某、薛某1汇给曹某、周某户名银行卡的货款686650元,每次收到货款后他从卡上将现金取出交给“阿辉”。另外“阿辉”还给了他一台13719376518手机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手机里储存了收货人和物流公司、客运班车司机的电话号码。
(2)、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在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一个烟酒商行的老板,经常在烟酒行老板那里买假烟抽,老板讲假烟是张镇霏提供的。后来老板给了他江某的电话号码,并告诉他需要假烟可以与江某联系。从2012年8月28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他就与江某联系销售假烟,之所以时间记得那么清楚是他有一本日记本上记载有从江某处购进假烟的情况。他需要假烟时就给江某打电话,并称江某为“小江”,江某称他为“老谢”。江某通过凡可物流和长途班车将货(假烟)发到桃江,他收到假烟后再销售给别人。每次收到假烟后将货款汇入江某提供的在中国银行的曹某的账户和在农业银行的周某的账户。江某曾对他讲自己是帮别人打工,老板是张镇霏;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他在其父亲薛某1那里找到了做假烟生意的供货商江某的电话号码,就开始与江某联系做假烟生意。江某通过凡可物流或长途班车将假烟发到桃江给他进行销售,每次收到假烟后他将货款汇入江某用曹某户名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和周某户名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013年农历9月5日左右,他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时见到过江某一次。2013年他在东莞市打工时多次看到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车给诚信烟酒商行送假烟,后来江某跟他讲销售给他的假烟就是这个叫张镇霏的小伙子提供的。
(4)、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他经常听江某说提供假烟给他和开工资的人小名叫“阿辉”。他虽然没有直接与“阿辉”见过面,但经认识“阿辉”的人看过张镇霏的照片后确认“阿辉”就是张镇霏;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镇霏从2011年开始销售假烟,并租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大水坑12号左边一间店铺存放假烟,向张镇霏供货的是她在广东的小叔张正奇。在张镇霏于2016年4月被抓后,由她接手管理张镇霏销售假烟的客户,并聘请张某6销售假烟的事实;
(6)、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向张某7出售假烟的男子经辨认系张镇霏;
(7)、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张镇霏与其父亲张某3在2008年左右共同居住在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港71号的一楼房子的事实;
(8)、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张镇霏父亲叫张某3,老婆叫张某2。他从2016年开始跟张某3送烟;
(9)、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张镇霏父亲叫张某3,老婆叫张某2。同时证实张镇霏因销售假烟被抓,他于2016年9月11日开始帮张某6从张某2保管钥匙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香水鸿门6栋1单元1302仓库搬假烟的事实;
(10)、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6月开始帮张某2销售假烟的事实;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向他人销售假烟的事实,但否认张镇霏系其儿子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杨某、甘某、马某、胡某、郭某、李某、彭某、张某1、薛某、杨某1、昌某、蔡某2、曾某、胡某2、江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薛某、薛某1收到假烟后在桃江等地销售的事实;
(13)、证人王某、胡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江某通过凡可物流将假烟发往桃江,由薛某、薛某1收货的事实;
8、被告人张镇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父亲叫张某3、妻子叫张某2。他在知道其被通缉后,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同时证实他在广州天河牛利岗大街见过江某,但否认到过东莞和珠海,也否认做过假烟生意;
9、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证实江某销售给薛某、薛某1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10、搜查笔录。证实在薛某1住宅搜查出香烟、笔记本等物品;
11、抽样笔录。证实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中鉴定样本来源于江某经托运销售给薛某、薛某1的卷烟;
12、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薛某能辨认出张镇霏;苗某能辨认出张镇霏就是张某3的儿子,与张某3一起租住她的房屋;张某6能辨认出张某2和接收其假烟的卢俊淮;张某7能辨认出张镇霏;张某4能辨认出张镇霏和张某2;张某3不能辨认出张镇霏;张某2能辨认出向张镇霏供货的小叔张正奇。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镇霏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江某的证词都是假的,他没有在广州聘请江某,和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张某2说他销售假烟是不真实的,因为他一直在福建老家。他到了桃江后处于被抓的状态,所以家里发生的事情他都不知道;对于量刑方面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就量刑方面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到案不是为了投案自首,是为了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鉴定意见同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涉案的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认定张镇霏系江某同案犯持有异议,因为在被告人张镇霏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该两份判决直接认定张镇霏系共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不能证实本案事实:证人江某说张镇霏给他发过工资,有过5000、6000、8000不等,但是江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没有该部分流水记录予以印证;证人薛某、薛某1的证言证实直接联系的是江某,而不是联系的张镇霏。起诉书指控江某收到货款后取出现金交给张镇霏,但是没有能证实该指控内容的银行取现记录,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57笔假烟交易记录。公诉方提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不能查证;证人江某属于一个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明显是为谋取诉讼利益所做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张镇霏贩卖假烟的事实,而只是证实了他早就认识了江某,同江某进行了假烟交易;证人江某1是江某的亲戚,同样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证言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张镇霏参与了与桃江有关的假烟交易;除上述提及的证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都同本案没有关联;5、珠海警方提供的案件资料同本案没有关联性;6、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被告人自己没有参与假烟销售;7、江某的辨认笔录程序不合法,江某到底是先辨认张镇霏还是先在户籍卡上签字,不能认定。薛某的辨认笔录是为了立功而为,不排除薛某获取了张镇霏的信息之后再进行的辨认。对其他辨认笔录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两份银行流水记录,欲证实江某并没有到银行取现,他仅仅在ATM机上取过钱。而江某的证言中说的是收到货款后就取现交给了张镇霏,由此可见江某的这一部分证言不能采信。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也不能证明江某证言中所说的发放工资的情况。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依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人张镇霏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证实薛某、薛某1向曹某、周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该二张银行卡系张镇霏交给江某用于收取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江某、薛某、薛某1等人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事实;对证据7中证人江某、薛某1、薛某的证言中证实“江某通过凡可物流和长途班车将假烟销售给薛某1、薛某”的事实,与证人王某、胡某1、刘某的证言相吻合,并与曹某、周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江某证言中关于“江某接受被告人张镇霏雇请为其销售假烟”的陈述,以及薛某1、薛某、江某1证言中关于“给江某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镇霏”的陈述,其前后证言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是江某陈述其开始为张镇霏向薛某、薛某1销售假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上旬左右(中秋节后),但薛某1证言中证实其根据日记本的记载表明江某向其销售假烟的时间开始于2012年8月28日,二者相距一年多时间,且江某并不能对此矛盾进行合理说明;二是关于江某与张镇霏交接货物的细节以及联系发货的流程的描述前后矛盾,且江某并未对上述矛盾做出合理说明。此外,按照江某陈述,张镇霏为其提供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接送货物,但江某却不能准确指证面包车的车牌号及相应信息,以致侦查部门不能据此线索查实该车确系被告人张镇霏提供,与一般情理不符。虽然薛某1、薛某、江某1证词中均称给江某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镇霏,但都是听江某所说,系传来证据。且江某、薛某1、薛某均系本案当事人,江某1系江某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与该部分事实相印证,故对江某、薛某1、薛某、江某1证言中所证实的“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给江某提供假烟的老板是张镇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2、张某7、张某5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言只能证实张镇霏曾经销售过假烟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镇霏聘请江某向桃江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苗某、张某4、张某6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某3的证言未证实张镇霏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2)、(13)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江某向薛某、薛某1销售假烟的事实,不能证实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供述中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内容没有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抽样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江某销售给薛某、薛某1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不能证实被告人张镇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张镇霏的犯罪事实。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银行流水记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向桃江的薛某、薛某1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的证言,虽然薛某、薛某1、江某1的证言证实江某的老板是张镇霏,但这一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江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江某系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的同案人,不能排除其为减轻自己罪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张某2、张某7、张某5的证言虽然证实张镇霏以前销售假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未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镇霏聘请江某向桃江销售假烟686650元的犯罪事实,从逻辑上也不能据此推论出上述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其对被告人张镇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镇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左金辉
审判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
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