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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王家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6:34:28 浏览:

王春华、王家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春华、王家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皖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6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华,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太和县,住河南省郑州

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家云,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太和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成强,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向冬,又名范向东,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固始县,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明平,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高中文化,淮北市大唐发电厂工人,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辉,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09]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濉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宣告六被告人无罪。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淮刑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濉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淮刑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濉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5年6月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2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后报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分别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华以其弟媳王娟(被告人王家云之妻)的名义作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口子公司)在河南省偃师市的代理,将安徽口子公司发给偃师市以及济源口子酒代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330元/件)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一民房内,雇佣工人进行改装。把装酒的纸箱打开后,将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后由郑成强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拿出酒瓶在开水中烫开五年窖的酒瓶盖,取出奖卡,后用胶将盖及铁盒底部粘上。在开盒的过程中酒瓶被碰烂后,将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春华在郑州华中食品城开一家销酒的门市部,由被告人王家云在此看店,并对客户介绍这种“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举报至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华租用的民房中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并抓获在场的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和郑成强。该酒经过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查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书认定:该样品按GB19328-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

经查:1、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范向冬的北京晟东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940件,共计销售金额296100元。被告人范向冬以33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酒店或个人,共计销售金额314900元。

2、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被告人郝明平“五年口子窖”200件,共计销售金额63000元。被告人郝明平以33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个人用于结婚办事等,共计销售金额66000元。

3、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濉溪县个体商人被告人李辉“五年口子窖”190件,共计销售金额59850元。被告人李辉以330元/件的价格部分销售给烈山的潘某,另外卖给个人用于结婚办事,共计销售金额62700元。

4、自2008年年初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100件,共计销售金额315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共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450450元;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分别为314900元、66000元、627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安徽口子公司提出:被告人以改装方式销售五年口子窖,致酒不符合国家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春华重审时辩称:1、其只是打开酒瓶外盖,没有动内软木塞的情况下取奖,其仓库中没有塑料桶、裸瓶、口子窖标识,没有添加其他的酒进行销售;2、检验报告化验的不合格酒,是在口子酒厂抽样,是口子酒厂的酒,不是在其仓库扣押的酒;3、其卖给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酒都是口子酒厂生产的原封不动的酒。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家云重审时辩称:案发期间其一直在生病,只是帮王春华看门,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成强重审时辩称:其只是住在仓库内,有时帮忙送货,不清楚取奖的情况,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范向冬重审时辩称:其没有销售假酒,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明平、李辉重审时辩称:其销售的是从王春华处购买的原装酒,没有假酒,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王春华将安徽口子公司供给河南省偃师市代理商王娟(被告人王家云之妻)、河南省济源市代理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白酒,雇佣被告人郑成强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的民房内,将包装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烫开酒瓶外盖,在未打开内塞(内盖)的情况下,取出酒瓶内外盖之间的奖卡,再将酒瓶外盖及包装铁盒粘好。然后,王春华与被告人王家云向外地市场销售此类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白酒。

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在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华租用的民房内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白酒,并当场抓获王春华、王家云和郑成强。2008年4月2日,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的其中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原编号/生产日期为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项目结果如下:酒精度、总酸(以乙酸计)g/L、总脂(以乙酸乙酯计)g/L、净含量mL/瓶均合格;己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2.30,不合格;标签无生产日期,标准标注不规范,不合格;乳酸乙脂/乙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0.47,不合格。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范向冬经营的北京晟东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白酒约940箱,销售金额296100元。范向冬以每箱335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314900元。(2)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工商户郝明平五年口子窖白酒约200箱,销售金额63000元。郝明平以每箱330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6000元。(3)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濉溪县个体工商户李辉五年口子窖白酒约190箱,销售金额59850元。李辉以每箱330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2700元。(4)自2008年年初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白酒约100箱,销售金额3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2008年3月31日,安徽口子公司报案称,其单位发现濉溪县李辉等人销售的伪劣口子酒系郑州王春华、王家云销售,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接安徽口子公司报案称,濉溪李辉等人销售的伪劣口子酒系郑州市王家云、王春华销售。同年4月2日,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3)继续盘问审批表:2008年4月1日17时,濉溪县公安局决定继续盘问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

(4)到案经过:2008年9月28日,范向冬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军系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侦察支队科员,一级警司,警号016883。

(6)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份-2008年3月份运输记录:王春华五次给李辉托运白酒250箱。

(7)河南省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有关运输记录:王家云或王春华在2008年2、3月间向范向冬托运五年口子窖酒1090箱。

(8)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记录:王春华于2008年2月21日以玻璃口杯之名向李辉发货25箱。王家云于2008年2、3月期间向范向冬发货1000余箱,货号载明口子窖或五年口子窖。

(9)王春华卡号为95×××44和卡号为45×××01银行卡交易资料:郝明平、李辉等人的汇款单据。郝某、范向冬与王春华往来资金明细以及相关的汇款凭据。

(10)安徽口子公司打假办公室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现场扣押的塑料桶散装酒中,经对其中的三桶进行检测,该三桶塑料桶散装酒非其公司产品(酒水)。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案发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8年3月31日18时至2008年4月1日2时52分的检查笔录一份,载明: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经出示警官证后,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居民房的制假窝点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盘问。院外有豫A×××××面包车1辆,车主为郑成强。检查发现堂屋内有口子窖若干件、裸瓶口子窖数瓶、含液体的塑料桶25公斤的3桶、10公斤的3桶、打火机若干箱、口子酒标识3蛇皮袋、打磨机10余个、打磨钻5个、磨光片50余片、各种圆孔钻头若干(已使用)、丙酮5箱、封口胶3桶、包装带2箱、口子窖专用泡沫垫8箱、煤气罐一个。院内发现破碎的口子窖瓶一堆,被压扁的口子窖铁盒一堆,废口子窖包装箱若干个。

(2)扣押清单: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扣押五年口子窖1430箱(每箱6瓶)、十年二十年口子窖99箱、御尊口子窖127箱(每箱6瓶)、口子坊120箱(每箱6瓶)、口子牌老口子14箱(每箱6瓶)、散酒6桶、打火机(口子酒业)若干个、口子酒标识3袋、打磨机10个、打磨钻、磨光片及钻头若干、丙酮5箱、豫A×××××长安牌面包车1辆。

(3)扣押现场勘验笔录:2009年4月3日9时30分至2009年4月3日11时50分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将王春华带至扣押口子酒的现场(安徽口子公司仓库内),对以前检查的934箱口子酒又重新做了检查。经查,磨掉生产日期,打开铁皮盒,拿出奖的口子酒数量为443箱;磨掉生产日期,未打开铁皮盒的口子酒为491箱。

(4)扣押现场提取、抽样的照片:2009年10月12日,办案机关及质监部门对扣押在安徽口子公司仓库内未被改动的五年口子窖酒进行抽样、封样作为再次鉴定的标本,及对其中被抽样的标有“济源2008.02.01”字样白酒的检查过程。并附对王春华的问话:办案机关询问王春华是否同意参与对其在郑州二七区民房中没有改动的酒现场抽样,王春华以怀疑酒被调换及原扣押时其不在现场,不能确认扣押的酒是其物品为由,不同意参加抽样。

3、鉴定意见

(1)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五年口子窖白酒;检验类别为委托抽检;抽样地点为公司成品二库门口;样品数量4瓶;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抽样基数待查;检验依据GB19328-2003;生产日期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附页载明:7项检验项目中,酒精度、总酸(以乙酸计)g/L、总脂(以乙酸乙酯计)g/L、净含量mL/瓶均合格;己酸乙酯g/L2.30不合格;标签无生产日期,标准标注不规范,不合格;乳酸乙脂/乙酸乙酯0.47不合格。

(2)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2009)淮检S字第771号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五年口子窖酒;检验类别为委托抽检;抽样地点为口子酒业仓库;样品数量4瓶;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样品完好;抽样基数待查;检验依据GB/T19328-2003;生产日期2008.2.1;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附页载明经检验的11个项目—标签、色泽、净含量m/L瓶、酒精度%vol、总酸(以乙酸计)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g/L、固形物g/L、甲醇g/100mL、己酸乙酯g/L、乳酸乙酯/乙酸乙酯、乳酸乙脂/己酸乙酯均合格。

(3)安徽口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鉴定书:经对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的在郑州王春华处扣押的934箱五年口子窖酒酒样进行外观鉴定,结果如下:防伪铁盒底部磨开后用油漆重新粘上;瓶盖开启后再次用胶粘上;无仿伪卡、无生产日期。综上所述,该酒样系不合格产品。

(4)安徽口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经对淮北市质监局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中检材的理化指标进行比对分析,结果为:报告中检材的己酸乙酯和乳酸乙酯/乙酸乙酯两项指标与该公司该类型产品理化指标不符,不是该公司产品。

4、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的证言:自2008年年初起,其从李辉处五次购买160-170箱五年口子窖,价格是330元/箱。然后,其以335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顺达商贸批发不带奖的五年口子窖是384元/箱。李辉告诉其酒是外地串货,郑州专供,其没打开看。

(2)证人郝某的证言:大概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购进王春华的五年口子窖,以315元的价格进过王春华100多件五年口子窖,都是涂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并且抽掉奖的酒。

(3)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过了2008年春节来到郑州市二七区的涉案民房的。在民房里发现大量的口子窖是王春华的,是她租的房子。王春华临时聘用的几个小女孩在那里装口子窖酒。其丈夫郑成强给王春华送过口子窖。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是在2008年过了春节到郑州王春华那里去打工的。其和王某3、王某4、王文静主要负责把五年口子窖的酒瓶内盖用开水烫掉,把奖掏出来,然后再用胶把酒瓶内盖粘上,放入铁盒内,再用胶把铁盒底粘上。把御尊口子窖内瓶的瓶盖用起子撬开,把白纸条拿出来,再封好放进铁盒。王春华让在水里加入丙酮,烫一下内盖就掉了。五年口子窖和御尊口子窖都是郑成强用砂轮把底盒盖(铁盒)打磨掉,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后,其和王某3、王某4、王文静才开始掏奖。由于五年口子窖的奖都在酒瓶内盖里面,只有把酒瓶内盖用开水烫掉后才能掏出奖。有的酒瓶烂了,就把酒倒入塑料桶里,把塑料桶里的酒再装进空瓶里,封好后再装入铁盒里。装的酒有五年口子窖和御尊口子窖。王家云主要负责销售。这些酒由郑成强负责运进和运走。

(6)证人周某的证言:安徽口子公司发往河南偃师和济源的酒都是由其来对外发放的,公司有个业务员叫于某专门负责这两个地方。每次都是于某先提出申请,如果他本人来,就用他的卡直接到财务刷卡,然后把货提走;如果他不来,就把钱打到其卡上,他派车来提酒。每次提酒基本都是他找车来提酒,车是河南的。2006年年底开始在偃师的业务,2004年左右开始在济源的业务。

(7)证人于某的证言:为了扩大销售量,其从2007年8月份左右给王春华供的酒,供的都是济源专供的酒。给王春华供过四、五千箱五年口子窖和少量御尊口子窖、十年口子窖、二十年口子窖。偃师总代理王娟也给王春华供酒。先由其给厂里报计划,由王春华把购酒款汇到厂里,厂里放货。有时是王春华到厂里去拉酒,有时是厂里派车把酒送到济源,王春华再派车到济源来拉。

(8)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是2008年过完春节后到郑州跟王春华打工的,主要工作是掏口子酒盒盖里的奖。先由郑成强把口子酒的铁盒口子酒的铁盒用砂轮磨开,其与姐姐王某4等人把酒瓶倒放入开水中,五六分钟后把酒瓶内盖打开,取出奖后,再用胶把酒瓶内盖粘上,由郑成强等人把铁盒粘好。后刮掉铁盒上的生产日期,并用漆涂一下。如在掏奖中有烂酒瓶的,便把烂酒瓶的口子酒倒入塑料桶里。其没有处理过塑料桶里的酒,也不知道塑料桶里的酒是干什么用的。王家云的工作是刮掉口子酒铁盒上的生产日期,然后再用漆涂一下。

(9)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没有把塑料桶里酒重新灌入酒瓶,其他人有没有灌入其不知道。其他证言内容基本同王某3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春华的供述和辩解:其销售的口子系列酒都是从漯河市和偃师县的口子总代理处购进的。2007年4月份左右,通过王娟,以每箱330元的价格订购五年口子窖,直接汇款给安徽口子公司的周某。总共从王娟处进了三四千箱五年口子窖、口子御尊酒。通过王娟又认识了济源口子专供的业务员于某,把钱汇给于某,从于某处总共进了二千多箱五年口子窖和口子御尊、十年窖和二十年窖等。其从漯河和偃师进的酒有一部分是去抽掉奖再重新包装好对外卖,有一部分是直接对外卖的。其在郑州市租了一套民房,雇了一些老家的工人,把部分带奖的酒盒打开,抽掉奖后再封好。其卖给李辉有150箱至200箱五年口子窖;卖给郝明平200多箱五年口子窖;卖给范向冬300多箱五年口子窖,都是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抽出奖的酒,都是以每箱315元的价格卖的。还以该价格卖给濉溪的小郝(郝某)100多件这种酒。王家云是2003年上半年去的,郑成强大概是在2006年冬天来的。对外销售磨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的酒是从2007年底至今。对外销售磨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的口子酒,是淮北几个买酒人主动和其联系的。其在店里时,买酒的人一般和其谈,其不在时与王家云联系。

(2)被告人王家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7年5月份在王春华处看门面,帮助王春华在郑州市卖酒。要三五箱的与其联系,要大量的和王春华联系。从冯村仓库现场发现的胶、胶带是其买的,还有一些生活用品是王春华让其买好送去的,其他的东西不清楚哪里来的。工人用砂轮将铁盒从下面磨开把奖拿出来,然后再用胶把铁盒底部粘住,装进纸箱内用胶带封好。用砂轮磨底主要是“红卫”干。现场还有几个本村的小女孩,她们主要干装卸货,还负责粘胶、封纸箱的活。从酒瓶拿的奖都给王春华。将酒卖给范向冬的都是五年口子窖,有300多箱,都是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并且抽出奖的五年口子窖;其知道卖给李辉的五年口子窖有200箱左右,也是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抽出奖的酒;卖给淮北郝经理的五年口子窖和御尊口子窖总共有200多箱,也都是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抽掉奖后的酒,都是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的五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的奖在内盖里,需要把酒盒底磨掉打开酒瓶内盖,才能取出奖。

(3)被告人郑成强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7年1月到郑州跟王春华打工,就是加工安徽口子公司生产的五年口子窖、御尊口子窖、十年二十年口子窖等酒,其主要负责装酒、送酒。加工过程是把酒瓶底上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刮掉,把酒盒底用砂轮打磨掉,婷婷和欢欢等人把奖抽掉,然后再用胶把盒底粘上。后来的五年口子窖还得把内瓶的瓶盖打掉,才能把奖抽出来。加工的酒有的销给北京的范向冬和濉溪的李辉,卖给范向冬的都是五年口子窖,其知道的有三四百件。其给李辉送了三百件左右的五年口子窖。其给范向冬和李辉送过酒,除通过长通托运外,还通过河南省东健物流托运过。

(4)被告人范向冬的供述和辩解:其自2006年10月份左右开始从王春华处购进五年口子窖,共进了1000多箱涂刮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进价每箱320元左右,然后其以每箱335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酒店或者个人。有时候王春华给的进价稍高一点,其也是每箱加价15元对外销售。其每次联系进货的电话,基本上都是小王(王家云)接的,其直接和小王谈的。

(5)被告人郝明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5月1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2007年年底,其从郑州市华中食品城的王春华处购进过300件左右五年口子窖。这些酒就是那种抽掉奖、磨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的酒,进价是315元每件,销售价是330元每件。

(6)被告人李辉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5月23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其从郑州华中食品城的王春华处购进过600件左右五年口子窖,都是涂抹掉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并且抽掉奖的酒,王春华说是串货的酒,是真酒。五年口子窖进价为315元一件,其以33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潘某一部分,其余的都给单位发福利或者给朋友孩子结婚用了。NO.080221001030909018号运单上的25件玻璃口杯是50件五年口子窖。

6、被告人王春华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05年4月20日,王春华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68排1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的批发和零售。2007年5月30日,王娟在偃师市迎宾路南路注册成立偃师市城关镇融丰商店,从事白酒的零售。

(2)证人于某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其是安徽口子公司员工。1996年到公司工作,2007年5、6月份分管河南偃师市场,代理商是王娟。五年口子窖的刮奖卡在2008年元月份之后放在瓶盖里,之前装在瓶子外铁盒里。王娟和厂方签有代理商合同。以上于某的证言,于2008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

(3)证人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3的证言及公证书:其几人于2008年3月16日开始为王春华干活。把五年口子窖酒瓶拿出来,放在温水里,把瓶盖和酒瓶分开,分开以后把奖品拿出来,然后用自己准备的粘合剂再把瓶盖和瓶粘在一起。装酒瓶的铁盒子,是用砂轮机将铁盒子的底部磨开,把酒瓶取出来,再装进去,再用粘合剂把底部粘上就完成了。在卸车时有酒瓶摔烂的情况,烂瓶子里如还有剩余酒,就把剩余的酒倒进塑料桶,塑料桶里酒没有装进其他酒瓶里。该桶在厨房内放着。屋里没有空酒瓶,只有摔烂的瓶。在干活时,王春华安排不允许打开酒瓶内盖,只允许打开放奖卡的酒瓶上盖。以上证言,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16日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

(4)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安徽省白酒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报告三份及购物发票:经检验,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华夏副食店出售的五年口子窖及御尊口子窖,按GB19328-2003标准,所检项目均合格。

综合考虑公诉机关、被害人、各被告人的意见及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起诉书指控王春华等人“将破损酒瓶内的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经查,扣押清单显示案发现场扣押含液体的塑料桶(散酒)6桶,其中规格25千克的3桶、10千克的3桶,相关证人证明是在取奖时,酒瓶破损后,将酒倒入塑料桶中,缺乏“其他酒”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案发现场仅有涉案工具打磨机、打磨片、钻头及丙酮等物品,并未发现相关的灌装工具。另检查笔录中载明发现裸瓶口子窖数瓶,但未清点裸瓶数量,且未区分该裸瓶是有酒的裸瓶,还是无酒的裸瓶。综上,起诉书关于“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起诉书依据2008淮检4293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443箱口子窖白酒系不合格产品。经查,2008年4月2日,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物品中的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无编号和生产日期;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检验结果分别为己酸乙酯、乳酸乙酯/乙酸乙酯、标签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均合格,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经审核,该检验报告涉及白酒样品的来源、取样程序均不明确。且该报告仅标示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没有生产日期,至于该样品包装盒、瓶盖是否已被打开或者已被改动,报告中没有涉及。另,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的样品数量为4瓶,基数待查,送样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故在抽样基数待查,样品来源、取样程序、样品状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检测的4瓶样品的质量状况,不应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质量,而据此推断443箱酒均不合格。综上,起诉书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指控王春华等人取掉奖的443箱产品均是伪劣产品,缺乏伪劣产品检验结论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认定。

3、被害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安徽口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鉴定:扣押的934件五年口子窖均为铁盒底部磨开又用油漆重新粘上,瓶盖开启后又用胶粘上,无防伪卡及生产日期,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后公诉机关经核查并指控的数量为443件。可见,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量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产品包装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产品的包装及标识不合格的情形。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且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2、王春华等人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开启外瓶盖取奖的行为与白酒检验理化指标的不合格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春华等人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没有证据证明王春华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且安徽口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认为王春华等人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在王春华等人开外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3、王春华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经查,王春华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可见,王春华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对于其他销售者而言,是漠视从王春华处购进的白酒被取掉奖卡的事实,以赚取区域销售差价为目的而购进、销售,并非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而购进、销售,亦不能认定三名销售者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三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从王春华处购进、销售取奖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华无罪。

二、被告人王家云无罪。

三、被告人郑成强无罪。

四、被告人范向冬无罪。

五、被告人郝明平无罪。

六、被告人李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宋建国

审判员: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二O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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