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不传)被告人刘亚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辽0782刑初21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8.17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782刑初210号
被害人张海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91202201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富屯乡龙岗子村526号。
被告人刘亚楠,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13022119860421235
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南街一排8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博、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海成,被告人刘亚楠及其辩护人邬立东、徐秋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亚楠(唐山市丰润区福乐混合肥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与李忠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亚楠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辰驰牌有机肥销售给李忠华,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后李忠华将其中36吨辰驰牌有机肥顶账给张海成,张海成使用部分有机肥,剩余22.78吨辰驰牌有机肥被北镇市公安局扣押,所扣押化肥共有5种不同包装。经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5种包装的辰驰牌有机肥有机质含量均不符合质量标准,3种包装的有机肥的氮、磷、钾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综上,被告人刘亚楠生产、销售不合格有机肥22.78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954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亚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楠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979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亚楠辩称,其公司生产的有机肥符合国家标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亚楠是在追讨有机肥货款、举报买方李忠华诈骗时被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刘亚楠与被害人张海成素不相识,故怀疑刘亚楠被人勾结陷害;因张海成报案时称尚存假有机肥10吨,所以其余的送检有机肥不能确定为刘亚楠的产品,另外检验程序违法,检验报告无效;被告人刘亚楠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案系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亚楠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忠华冒用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刘亚楠(唐山市丰润区福乐混合肥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亚楠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辰驰牌有机肥销售给李忠华,李忠华将其中36吨抵债给被害人张海成。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亚楠催收货款时,因找不到李忠华下落,找到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经营者齐辉,齐辉否认买过被告人有机肥,被告人感到被骗,便到北镇市公安机关举报李忠华合同诈骗。
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海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李忠华为其拉来的36吨有机肥是假的,20多吨施用在家里苹果树上没有效果,剩余10吨。当日公安机关扣押10吨有机肥,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刘亚楠立案侦查。
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有机肥运至其指定地点,经清点共计22.78吨。2016年9月28日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22.78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检测,其有机质质量分数低于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45%)的要求。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亚楠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基于对本案证据的如下分析认定:
1、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予以采信。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海成2015年8月18日报案,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1日立案,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立网上逃犯将被告人抓获。予以采信。
3、产品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0日李忠华以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亚楠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李忠华60吨辰驰牌有机肥。待李忠华卖掉后结算货款。予以采信。
4、扣押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8月18日扣押有机肥10吨。
此份扣押清单与证人李忠华首次证言及被害人张海成首次陈述一致,可以采信。
5、扣押清单二份,载明2015年12月21日扣押有机肥12.08吨、2016年3月10日扣押有机肥10.98吨。
此二份扣押清单均未附提取笔录,又未载明有机肥的来源和扣押地点,且与最后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有机肥的数量不一致,因此均不予采信。
6、公安机关2016年9月14日说明。
说明了本案所扣押的有机肥的品牌、数量、包装种类以及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情况。
7、公安机关2016年9月19日说明。
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有机肥均从张海成处查封。该说明与侦查员的证言(证据12)不一致。
8、公安机关2016年9月28日说明、2016年9月29日说明二份。
此二份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亚楠不认可被鉴定的22.78吨有机肥系其公司生产。
9、证人齐辉2015年6月26日证言。
证明齐辉对李忠华购买被告人有机肥一事不知情。因此,以下证人李忠华说叫齐辉雇车给鹰湖山庄运送有机肥与齐辉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10、证人李忠华2015年6月29日13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其于2014年11月20日以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刘亚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从被告人手中购进60吨辰驰牌有机肥,全部用于抵债,有36吨抵给了被害人张海成,分四车拉到富屯乡华丰村张海成家的库房。
证人李忠华2015年6月29日20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这60吨冲施肥大约在2014年11月份,我给张海成拉鹰湖山庄2车,叫齐辉雇的车,拉了20吨,往张海成他们富屯家拉2车,是张海成雇的黑山的小货车。
证人李忠华2017年6月18日15时由公诉机关调取的证言:我一共给张海成拉去36吨有机肥,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我雇车给张海成拉去的,当天有一部分拉到了张海成的富屯家里,一部分张海成让我拉去鹰湖山庄。
证人李忠华2017年7月18日15时由本院调取的证言:我跟张海成是朋友关系,我给他往鹰湖山庄拉36吨有机肥,拉了二趟,就张海成接收,没有别人,36吨都放到一块了,一个大锅炉旁边库房。
李忠华首次证言,证实有36吨抵给了被害人张海成,分四车拉到富屯乡华丰村张海成家的库房,与下文(证据14)中被害人张海成报案情况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李忠华当天的第二份证言及第三份,与第一次证言相互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可以看出,在张海成报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鹰湖山庄涉案物证情况,却在张海成报案时未采取提取扣押措施,不合常理,此两份证言不能采信。
李忠华最后一次证言与前三次均矛盾,但提到给鹰湖山庄送有机肥只有张海成在场,不能印证李治国在场,因此不能认定36吨有机肥运送到了鹰湖山庄,同时也否定了下文中证人李治国的证言。
11、证人李治国2017年6月19日证言:我和张海成都曾在鹰湖山庄上过班,张海成曾往鹰湖山庄拉过化肥,2014年下半年时候,他在山庄等着,是李忠华拉去的。
此证言与李忠华第四次证言(给鹰湖山庄送有机肥只有张海成在场)不能互相印证,不予采信。
12、证人王建光(侦查人员)证言,证实卷内三张扣押清单实际是两次扣押,第三张扣押清单是往回拉时填重的,和第一次是同一回事;第一次就地扣押是在2015年8月18日,地点张海成家,大致数的摞,数量不准,第二次就地扣押是在2015年12月21日,地点鹰湖山庄,12.08吨。又经过大约两三个月,运到北门外大库,清点总数为22.78吨。
该证言解释了三份扣押清单实际为两次扣押的经过,第三次扣押清单时间2016年3月10日与被害人第二次陈述时间一致,因此不能断定在鹰湖山庄扣押有机肥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1日还是2016年3月10日,而且不论认定哪两次,都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吨数不符,且该证言与公安机关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据7)不一致。
13、证人沈宏生证言:我是养大车的,2016年3月10日北镇市公安局雇我车拉过化肥(有机肥),在鹰湖山庄(鲍家)院内拉一车有10吨左右,在富屯华丰一家后道岔子拉一车10吨左右,上午一车,下午一车,一共20吨多点,拉到侯丰的库房了。
证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雇车将就地扣押的有机肥运至公安机关指定地点。
14、被害人张海成2015年8月18日陈述,证实李忠华欠其9万元,用36吨化肥抵顶,2015年开春施用了20吨左右,别人说是假化肥,现在还剩10多吨。
系被害人张海成报案首次陈述,与证人李忠华首次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2015年8月18日扣押清单相符,予以采信。
15、被害人张海成2016年3月10日陈述,李忠华给我拉了36吨化肥顶账,我自己家苹果树用了10多吨,我拉鹰湖山庄10吨左右,这36吨化肥现在还剩20吨左右,在我家有10吨左右,在鹰湖山庄有10吨左右。
此陈述系被害人张海成在距离报案7个月之后所做,被害人再次提供涉案罪证,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未说明理由,不予采信。
16、被害人张海成2017年6月19日陈述:报案时不想让鹰湖山庄知道化肥可能有问题,(如果是真肥,他们用化肥,我就可以得到钱)。但鉴定是假化肥后,我就告诉鹰湖山庄先别动,公安机关后来去扣押了。
此陈述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出具的笔录,对2016年3月10日再次提供物证进行了说明,但说明自相矛盾,既然有机肥2014年11月份已运到鹰湖山庄,而且试图让鹰湖山庄使用,要卖钱,为何历经一个春夏,却又不急于出手换钱,要等待公安机关一年多之后来扣押,且与之前陈述矛盾,不予采信。
17、被告人刘亚楠的供述与辩解,其为唐山市丰润区福乐混合肥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李忠华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以每吨4300元价格卖给李忠华60吨辰驰牌有机肥,产品氮、磷、钾总养份符合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是合格产品,只是其中有35吨作了夸大宣传。
18、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张海成报案时的有机肥氮、磷、钾进行了抽样检测,2015年9月2日出具结论,其氮、磷、钾总养分符合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5%)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样品等级”标准。
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红色和绿色包装标识的有机肥氮、磷、钾进行了抽样检测,2016年8月1日出具结论,其氮、磷、钾总养分符合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5%)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样品等级”标准。
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22.78吨有机肥的有机质的质量分数进行了抽样检测,2016年9月28日出具结论,有机质质量分数不符合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45%)的要求。
19、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9月22日抽样过程。
物证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刘亚楠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张海成的首次陈述和证人李忠华的首次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海成仅剩10吨疑似假有机肥尚未施用,提供给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提取笔录,但系报案当时扣押,该10吨有机肥可视为涉案物证。被害人张海成后续又提供了在鹰湖山庄还存放有涉案有机肥,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有机肥包含在李忠华在2014年11月20日送交张海成抵债的36吨有机肥之内,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按照法律规定,10吨涉案有机肥价值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楠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明
审判员: 高明吉
人民陪审员: 于素萍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