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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莫某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5 17:29:21 浏览:

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莫某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莫某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7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群,住所江门市。

诉讼代表人谢某英,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人莫某峰,曾用名莫夏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县,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系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冠广,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莫某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同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英、被告人莫某峰及其辩护人张志杰、黄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同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该公司原名为广东常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莫某峰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股东。该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业临时登记证》的情况下,雇佣吕某江(已判刑)研发、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后又向吕某江购买“杂草生长干扰素”原液,雇佣工人对该原液进行分装和贴标签销售。经鉴定,涉案的“杂草生长干扰素”中含有百草枯成分,且故意在产品标签上隐瞒上述成分,属于伪劣产品。经查,该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销售上述“杂草生长干扰素”,向龙某明销售货值人民币16300元,向李某平平销售货值人民币113600元,向廖某华华销售货值人民币48900元,向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销售货值人民币21138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18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390180元。被告人莫某峰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峰判处有期徒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谢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辩称:1、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雇佣吕某江,吕某江而是公司的股东。2、产品标签上的说明是吕某江亲手编写的,吕某江并没有对外公开“杂草生长干扰素”的实际成分,公司和莫某峰是不清楚“杂草生长干扰素”的实际成分。3、莫某峰配合江门市农业局将“杂草生长干扰素”的样品送检,并举报了吕某江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且多次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莫某峰的举报下公安机关将吕某江查获,莫某峰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莫某峰在本案中都是受害人,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被告人莫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辩称:1、吕某江私自在产品中添加了百草枯成分,如果产品中不含有百草枯成分,产品就不具备除草效果,不具备除草效果,就不会被认定为农药,也就不存在违反《农药登记管理条例》,公诉人认为产品是否含有百草枯成分不影响本案定罪是错误的。2、企业未取得批准经营特许经营产品,违反的是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管理条例》,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只有达到法定追究额才触犯刑法,否则只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公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广东华夏农科公司提起公诉,是适用法律错误。3、公司与吕某江私自在“杂草生长干扰素”加入百草枯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吕某江提供给公司董事会和国家专利局的配方均不含百草枯成分,吕某江私自在“杂草生长干扰素”中加入百草枯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4、标签说明由吕某江编写,公司审查的依据是其提交的已通过国家专利局实质审查的专利配方,吕某江在产品中私自加入百草枯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和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冒充,因此,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5、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负责人等同于非法经营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在产品中添加百草枯的行为,在本案中只能是在生产环节中发生,吕某江是公司负责生产、研发的总经理,吕某江才是添加百草枯行为的直接责任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6、其具有自首、立功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举报吕某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使得公安机关侦破了江门市集合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吕某江因此得到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莫某峰辩护人张志杰辨称:1、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公诉机关将“杂草生长干扰素”定性为伪劣产品是因为该产品中包含有百草枯的成份,才定性为“农药”,但刑法对于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犯罪行为有单独的法条定罪量刑,而且其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损害后果。很显然,目前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实这一点。3、被告单位生产销售“杂草生长干扰素”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但鉴于其生产销售的金额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4、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雇佣吕某江是错误的,吕某江从一开始就是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负责技术生产和销售等全面的工作。莫某峰只是负责投资和日常经营管理,吕某江才是涉案违法行为的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莫某峰根本不知道吕某江在产品里添加百草枯。5、莫某峰的行为符合自首、立功的规定。

被告人莫某峰的辩护人黄冠广辩称,1、本案定性不准,被告人莫某峰及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根据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主观故意,被告人及其单位并不知道产品含有百草枯成分,也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莫某峰与吕某江的通话可见,广西士兵身亡事故发生后,莫某峰与吕某江通过三次电话,通话中莫某峰不少于十次问吕某江产品是否含百草枯成分。因此,莫某峰对产品是否含百草枯成分不知情,莫某峰不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不应定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是非法经营罪,但是经营的金额,达不到标准,不应定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莫某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莫某峰、吕某江(另案处理)、张某弘弘签订《广东常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设立广东常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莫某峰担任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吕某江担任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负责技术、生产工作。该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业临时登记证》的情况下,由吕某江研发、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2014年10月份,吕某江离开广东常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设立江门市集合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同年12月1日广东常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莫某峰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业临时登记证》的情况下,向吕某江设立的江门市集合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杂草生长干扰素”原液,雇佣工人对该原液进行分装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和贴标签,并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杂草生长干扰素”对外销售。经鉴定,上述“杂草生长干扰素”含有百草枯成分,且未在产品标签上明示该成分。经查,该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销售上述“杂草生长干扰素”,其中向龙先明销售货值人民币16300元,向李某平销售货值人民币113600元,向张某弘销售货值人民币48900元,向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销售货值人民币21138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18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查处涉嫌生产经营未取得登记证农药的通知(粤农函〔2015〕504号)》、江门市农业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调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江门市农业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杂草生长干扰素”的检验报告、江门市农业局出具《关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杂草生长干扰素的说明》、江门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平付货款信息、购货及售价、送货单、晟达快运托运单、张某弘提供的电汇凭证、《销售加盟合同》、惠州中联农资购入杂草生长干扰素的进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执单、银行流水账、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交易流水、刘佳豪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75130部队司令部出具的《“杂草生长干扰素”瓶体标示》、送检样品实验结果、补充协议、确认的进仓单、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莫某峰归案经过、《关于对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扣押杂草生长干扰素货值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和章程、《关于企业标准和质量许可证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杂草生长干扰素专利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杂草生长干扰素质量鉴定的情况说明》,录音一份和录音编成文字内容,广东省农药检定所出具《检验报告》,证人吕某江、庞某、李某平、周某、张某弘、黄某1、徐某、李某2、王某、施某、谢某英、黄某群、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莫某峰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莫某峰的供述称,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设立至案发时主要生产“杂草生长干扰素”,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其供述与证人吕某江、庞某华、李某平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相关的书证和缴获物证相佐证。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产品属性的问题。

首先,从被告人莫某峰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产品说明标签来看,虽然其没有注明本产品为农药,但其在产品性能中表述称:本产品通过干扰杂草生存环境,抑制杂草吸收水分。用途:杂草。配套使用的照片背景也是农田。而证人庞某华、李某平、周某平、徐某发、李某恒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他们将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杂草生长干扰素”作为除草剂销售给农户使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的规定和江门市农业局江农(农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本案涉及的“杂草生长干扰素”实际上就是一种农药。

其次,生产农药,国家有相关的安全生产标准以及准入机制,《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且该登记过程包括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正式登记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也就是说,生产者将产品推向市场前,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核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峰经营的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上述登记审批手续,即自行生产农药并销售,无论是其生产环节,还是销售环节,均属违法。

再次,2001年4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结合农业部、工业和信息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可以得知,百草枯属于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国家禁止使用。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经鉴定含有百草枯成分,且未在产品说明书、标签中予以明示,显然会对公众造成相应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涉案“杂草生长干扰素”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之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莫某峰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涉案的“杂草生长干扰素”属于农药,上述已作论述。虽然被告人莫某峰一直辩称其不知产品中含有百草枯成分,是受到吕某江的蒙骗。但即使其所辩解属实,其作为生产企业的实际负责人,而且生产的是一种有毒、有害的农药产品,其应当知道生产该产品应需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准入机制和法律规定,而不能以受到蒙骗或不清楚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法律责任。被告人莫某峰明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业临时登记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农药的生产,在销售前也没有对“杂草生长干扰素”的安全性进行评估,更未将“杂草生长干扰素”送至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确认产品的成分和含量,并予以明示,置产品之质量于不顾,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之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莫某峰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峰不是涉案产品的研发者和原液的生产者,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其确实不知道产品中含有百草枯成分的可能性,故其犯罪主观恶性显然轻于产品的研发者和原液生产者,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

4、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经查,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属于一种不合格的产品(如上所述)。被告人莫某峰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本应适用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给农户遭成损失的实际金额,其行为尚未完全具备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90180元,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定罪标准,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莫某峰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莫某峰的归案经过和办案民警于2015年6月12日在江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莫某峰自动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已经交代其生产、销售“杂草生长干扰素”的犯罪事实,在随后的几份询问笔录中也能如实交代。2016年3月2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莫某峰相约于2016年3月3日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莫某峰亦按约定自动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莫某峰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虽然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有异议,但仅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某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5年5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以吕某江生产、销售“杂草生长干扰素”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证所需,民警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告人莫某峰作为吕某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莫某峰涉嫌生产伪劣产品一案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只是案件证人,依法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同时被告人莫某峰生产、销售的“杂草生长干扰素”,部分是吕某江在职时生产的,余下部分是从吕某江开设的江门市集合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液进行分装生产的。被告人莫某峰所称的检举吕某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实质上是属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因此,被告人莫某峰所谓的检举不符合刑法有关立功的规定,被告人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某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莫某峰供述吕某江涉嫌犯罪的事实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和公安机关侦破吕某江涉嫌犯罪案件起到了一定作用,量刑时应予考虑。

本院认为,

被告人莫某峰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金额达到人民币390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峰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对其进行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峰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峰不是涉案产品的研发者和原液生产者,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触犯刑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具有自首情节,即使宣告缓刑也没有再犯的危险性,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莫某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峰销售“杂草生长干扰素”所得人民币39018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静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梁金华

书记员: 李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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