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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7:11:39 浏览:

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胶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4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胶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曹家店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013年1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复合微生物肥料申请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了“某某”牌果蔬专用复合动力氮肥料,分两次销售到胶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78吨(价值14万元)。该公司将该肥料向胶州铺集、胶莱、九龙等地农户销售了30.44吨,经100多户农户将肥料追到700多亩玉米地后,出现了黄叶和生长缓慢、减产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为74830元。

该产品在外包装袋上明确表明不含氯,可使用于所有经济类作物及大田作物。经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氯离子含量5.2%,与产品说明不符,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委托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该肥料进行成分分析检测鉴定,肥料内含有缩二脲物质高达7.4%,严重超标。9月30日经胶州农业专家组根据成分分析鉴定意见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专家组一致认为玉米减产是由于“某某”牌复合微生物肥料中缩二脲过高造成的。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七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罚。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销售属实,但某某公司没有生产,生产者是临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化肥是微生物肥,但鉴定标准采用了尿素的标准;化肥是合格的,不是假冒伪劣,造成农作物损失的应有其他原因;公司已经赔偿了6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真正的主体应该是某甲公司而不应是被告人,某某公司只是销售公司。2、涉案化肥是经山东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授权而生产的,不存在非法生产的情形,周某关于没有授权的说法不成立。3、庄稼减产有多种原因,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肥就是造成减产的原因,胶州专家组的两份鉴定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主体也不对,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系被告人张某以宋某、卢某为挂名登记股东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胶州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化肥合同,随后在某某公司未取得肥料登记的情况下,组织人生产了化肥“复合动力氮”。其对外宣称该肥系某某公司授权、某乙公司生产、某甲公司研发,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1)临字(1306)号。而实际情况是:微生物肥(2011)临字(1306)号系某乙公司所有的一个肥料临时登记证,该公司并未生产该肥,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也无业务往来;张某虽在所销化肥的包装及宣传材料上标注了该所销肥的化肥登记证号为微生物肥(2011)临字(1306)号,但该所销肥在商品名、技术指标等方面的标注内容均与(2011)临字(1306)号的登记内容不一致。

青岛市胶州某某公司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入该“复合动力氮”化肥78吨。所购化肥中的一部分销售到胶州市里岔、铺集、胶莱等7处乡镇,经100多户农户将肥料追到700多亩玉米地后,所追肥的玉米出现了黄叶、生长缓慢等情况,导致玉米减产,直接经济损失74830元。经鉴定,玉米减产与施用该化肥直接相关。

案发后,王某以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胶州某某公司达成和某,通过青岛市胶州某某公司赔偿农户们经济损失748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只有宋某、卢某两个股东,法定代表人系宋某;证人宋某、卢某证言,证实该两人均没有出资、系顶名股东与顶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代表胶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代表的某某公司签订化肥买卖合同的经过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该证言有买卖合同、结算材料及张某出具的收据等材料与之相印证。3、证人刘某1、李某证言证实,胶州某某公司所购某某微生物化肥是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工路的一个厂子生产的,该厂办公楼写着“某甲集团”字样,车间内有十几个工人在生产,工人称呼张某为张总,张某是以某某公司总经理身份接待其二人的;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一直在临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张某曾组织人在公司办公楼前面的车间里生产了一些颗粒状的化肥,是某某肥料,已经销售没了,是张某负责销售的;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17日曾按临沂市一配货站的安排到临沂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拉过38吨化肥,当时化肥用红色某某肥业袋子装着,车间里还有生产设备,应该是刚生产出来的化肥,其按要求将化肥运到了胶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4、张某所销化肥包装袋照片及宣传品材料,证实其对卖给胶州某某公司的化肥所标注的生产厂家、肥料登记号等内容;证人周某、段某证言,证实两人在分别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公司没有生产过“某某”化肥,与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临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均未授权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某乙公司的肥料登记证;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临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建状态,没有进行过生产,从来没有使用过山东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肥料证号,其作为临沂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授权张某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5、山东某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2011)临字(13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证实张某销给胶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化肥在商品名、主要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该证内容并不一致。6、胶州某某公司收货证明、往来帐明细及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购进“复合动力氮”化肥的数量及价格。7、证人高某、刘某2证言,证实使用这种“复合动力氮”化肥的农户的姓名、使用数量、亩数,以及施用该肥几天后玉米便出现叶子黄枯、生长缓慢、最后减产等情况的情节;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农户的玉米减产是由于使用“复合动力氮”肥料造成的。8、证人刘某1证言、和某、胶州市某某公司补偿农户损失表,证实使用该肥农户的损失及对该损失的赔偿经过、赔偿款来源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基本事实成立。对其关于某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指控,因某某公司两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挂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化肥的生产销售是单位决定实施并且所得收益也已归单位,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某甲公司才是涉案化肥的生产者,某某公司只是销售者的意见,经查,某甲公司否认生产过涉案化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均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实。相反本案相关证据都证实涉案化肥系张某与胶州生资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在某甲公司院内生产的,并且生产时张某就在现场,还以某某公司经理的名义接待过胶州客户,故应认定涉案化肥就是张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组织生产,接着销售到胶州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化肥的生产已取得某乙公司授权、不是非法生产,化肥是合格品而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化肥的生产取得了某乙公司的授权,况且只取得临时登记证的化肥也不准许授权他人生产。本案涉案化肥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当然属非法生产,应按假化肥处理。且就算本案化肥的生产已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某乙公司的临时肥料证、该授权也合法,那么张某在涉案化肥的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上标注的商品名、技术指标乃至“授权单位”、“生产单位”等内容同其所称被“授权使用”的临时肥料证所标注的内容又不一致或者相矛盾,仍属于用此种化肥代替彼种化肥,还应认定为假冒伪劣化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庄稼减产有多种原因、胶州专家组的两份鉴定有矛盾、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化肥就是造成减产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施用涉案化肥的土地穿插分布在胶州市不同地域,不同地域的玉米施用该肥后却出现相同病态征象并减产,而没有施用该化肥的玉米却没有出现这种征象;胶州市农业专家组鉴定认定施用该肥是导致玉米出现病态征象并减产的直接原因,并在补充鉴定意见中进一步指出该肥中造成减产的成分,两份鉴定并不矛盾,应认定玉米减产系施用该肥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使使用该化肥的农民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应依法惩处。生产遭受损失的农民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增光

审判员: 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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