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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鄂0323刑初7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11:44:10 浏览:

某丙、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鄂032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丙,单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系某丙股东。

被告人纪某,竹山县潘口乡人民政府公务员,系某丙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某甲,单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桥二沟七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诉讼代表人高某。

被告人杨某甲,系某甲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某乙,单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明钦村。法定代表人喻某甲,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

被告人喻某甲,系某乙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甲,系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丙、某甲、某乙及被告人纪某、杨某甲、喻某甲、贺某甲、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丙诉讼代表人陈某甲、某甲诉讼代表人高某、某乙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樊随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全文、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范菊香、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诉人施博、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单位某乙、某甲、某丙在竹山城关及周边区域销售液化石油气,为统一竹山县城关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由三家单位为成员单位成立液化气协会,由液氧公司法人喻某甲担任协会会长负责协会全面事务,南海公司法人杨某甲担任会计,负责结算货款、分配利润,康源公司法人纪某任协会成员。与陕西咸阳供气商周某涛(另处理)签订液化气供应合同,形成统一购进、销售的经营模式。

2014年3月下旬,该协会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更大利益,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与陕西咸阳供气商周某涛协商,让其提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议定后,周某涛安排周某甲给杨某甲、喻某甲、纪某手机上发送液化气和二甲醚价格,并让周某甲收取杨某甲支付的货款等具体事宜。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联系周某涛为其提供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6吨,二甲醚气体3.4吨,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1059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纪某联系周某涛为其提供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5吨,二甲醚气体3.5吨,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1492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周某涛为其提供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3吨,二甲醚气体3.7吨,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14670元。

被告人纪某、杨某甲、喻某甲从周某涛处购买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当合格液化气分别放在某丙、某甲、某乙内进行销售,以每吨76瓶,每瓶13公斤,每瓶120元的价格向社会群体销售,销售总金额达492480元。非法获利后,喻某甲分得34%的利润,纪某、杨某甲各分得33%的利润。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杨某甲经营的某甲、喻某甲经营的某乙所销售的液化气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及《2014年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贺某甲在负责经营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期间,为了降低液化气成本,通过纪某联系购买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被告人纪某联系陕西液化气供应商吴某(另处理),从吴某处为贺某甲购得一车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18吨,其中液化气14.5吨、二甲醚3.5吨。被告人贺某甲将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放在其经营的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64160元。2014年4月20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贺某甲经营的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所销售的液化气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lll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及《2014年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2016年9月28日,喻某甲及纪某家属分别退交人民币164160元;2016年10月8日,杨某甲家属及贺某甲家属分别退交人民币164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丙、某甲、某乙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致使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人纪某、杨某甲、喻某甲作为某丙、某甲、某乙的法定代表人,在产品的掺杂、掺假及销售中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纪某按被告人贺某甲要求,联系购进掺杂、掺假液化气,在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在购进与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丙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辩称: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知其公司是否销售了不合格液化气。

被告人纪某辩解称:1、联系让周某涛送一车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属实,但不知周某涛掺了多少二甲醚,不知所掺二甲醚是否超标,销售的是否为不合格液化气。2、三被告单位成立液化气协会,目的是为了统一市场销售价格和降低运输成本,以液化气协会名义与周某涛签订液化气供应合同,由杨某甲负责支付购货款,但三家公司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要求掺入二甲醚及掺入多少二甲醚互不知情。三家公司虽实行统一销售经营模式,但利润分配是按各公司购进液化气时过磅的总重量乘以当日的液化气进货价格作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和购进价款之差作为利润分配,掺入的二甲醚与液化气之间的差价归销售的各公司所有,即掺入的二甲醚所获利润未进行分配。三家公司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伪劣液化气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3、受贺某甲之托,联系陕西液化气供应商吴某为贺某甲送气并负责收回液化气货款支付给吴某,虽为贺某甲购进伪劣液化气提供了帮助,但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纪某辩护人樊随庸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纪某联系周某涛为其送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5吨,二甲醚气体3.5吨的事实。该事实是公安机关掌握杨某甲给周某涛汇液化气款的时间及过磅单后,让纪某从中选认的一车,仅是由杨某甲主观上通过汇款额推算出液化气的数量和二甲醚的数量,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纪某经营的某丙销售的液化气进行了抽检,经检验系合格液化气,故控方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纪某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并销售的事实。2、指控三被告单位形成“统一购进、统一销售模式”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单位为了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降低运费成本,成立未经审批的所谓“协会”,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以取得进货数量优势,从而降低运费价格。虽然购进液化气后由杨某甲统一支付货款,但进货的时间、数量等均由各公司自行确定,并非统一购进。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掺入二甲醚以及掺入多少,由购进的公司与周某涛单线联系,各公司之间互不知情,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归各自公司所有,三被告单位依购进的液化气过磅后的总吨数,按当日液化气进货价格计算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利润款,由三被告单位按协议的比例分配,故三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3、指控纪某与贺某甲共同销售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因缺乏吴某的证言来印证纪某是否介绍贺某甲购进了该车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控方指控某丙及被告人纪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高某辩解称: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知其公司是否销售了不合格液化气产品。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1、三被告单位为了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成立液化气协会,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以取得进货数量优势,降低运费价格。虽然购进液化气时由我统一支付货款,但进货的时间、数量等均由各公司自行确定。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掺入二甲醚以及掺入多少,是由购进的公司与周某涛单线联系,各公司之间互不知情,三家公司依购进的液化气过磅后的总吨数,按当日液化气进货价格计算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利润款,由三家公司按协议的比例分配,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归各自公司所有,三家公司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2、某甲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全文的辩护意见是:1、检验报告系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某甲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属伪劣产品的依据。2、控方指控三被告单位形成“统一购进、统一销售模式”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单位为了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成立未经审批的所谓“协会”,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以取得进货数量优势,降低运费价格。虽然购进液化气时由杨某甲统一支付货款,但进货的时间、数量等均由各公司自行确定,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掺入二甲醚以及掺入多少,由购进的公司与供应商周某涛单线联系,各公司之间互不知情。三被告单位依购进的液化气过磅后的总吨数,按当日液化气进货价格计算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利润款,由三被告单位按协议的比例分配,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归各自公司所有,故三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单位某甲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但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销售款,又能坦白认罪,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辩解称: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知公司是否销售了不合格液化气。

被告人喻某甲辩解称:1、三被告单位为了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成立液化气协会,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以取得进货数量优势,降低运费价格。虽然购进液化气时由杨某甲统一支付货款,但进货的时间、数量等均由各公司自行确定,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掺入二甲醚以及掺入多少,由购进的公司与供应商周某涛单线联系,各公司之间互不知情。依购进的液化气过磅后的总吨数,按当日液化气进货价格计算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利润款,由三公司按协议的比例分配,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归各公司所有,三公司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主观故意,不属共同犯罪。2、某乙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现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甲辩护人范菊香的辩护意见是:1、检验报告系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某乙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属伪劣产品的依据。2、指控三被告单位形成“统一购进、统一销售模式”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单位为了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成立未经审批的所谓“协会”,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以取得进货数量优势,降低运费价格。虽然购进液化气时由杨某甲统一支付货款,但进货的时间、数量等均由各公司自行确定,并非统一购进。在购进液化气时是否掺入二甲醚以及掺入多少,由购进的公司与供应商周某涛单线联系,各公司之间互不知情。依购进的液化气过磅后的总吨数,按当日液化气进货价格计算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利润款,由三公司按协议的比例分配,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归各自公司所有,故三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单位某乙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被告人喻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但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退缴全部销售款,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甲辩护人施博的辩护意见是:1、检验报告系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贺某甲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属伪劣产品的依据。2、被告人贺某甲经营的气站虽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但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退缴全部销售款,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其系周某涛的打工者,按周某涛安排向客户发送液化气和二甲醚价格及收取货款,对周某涛是否销售了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不知情,更未参与。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甲系周某涛的打工者,按周某涛要求将每天的液化气和二甲醚的价格发送给客户,并负责收取货款。对于液化气经营时是否向指控的三被告单位销售了掺杂、掺假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参与盈利分配,与周某涛之间无共同销售伪劣不合格液化气的故意,不能与周某涛以共犯论处。2、检验报告系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认定的依据。3、被告人周某甲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之间无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和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也不属于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单位某乙(以下简称液氧公司)、某甲(以下简称南海公司)、某丙(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为统一竹山县城及周边区域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由三家公司商议成立液化气协会(未经登记注册)。由液氧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甲担任协会会长,负责协会全面事务;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担任会计,负责结算货款、分配利润;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负责市场管理。三家公司成立协会后采取联营经营方式,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各自负责,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家公司为取得进货数量优势,从而降低运费成本,以协会名义确定统一进货供应商,由各公司自行与供应商联系进货,由协会会计杨某甲统一支付购货款。三家公司统一销售价格由各公司自行销售,经营利润由液氧公司占34%,南海公司和康源公司各占33%进行分配。后以协会名义与陕西咸阳供气商周某涛(另处理)签订液化气供应合同,形成统一在周某涛处购进、统一确定销售价并由各公司自行销售的经营模式。

2014年3月下旬,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更大利益,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分别与陕西咸阳供气商周某涛协商,让周某涛提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议定后,周某涛安排周某甲给杨某甲、喻某甲、纪某及其它客户手机上发送每天的液化气和二甲醚价格,销售后由周某甲收取杨某甲支付的货款。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联系周某涛为其经营的液氧公司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6吨,二甲醚气体3.4吨,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03390元、运费7200元,共计11059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周某涛为其经营的南海公司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3吨,二甲醚气体3.7吨,由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07470元、运费7200元,共计114670元。

周某涛向液氧公司、南海公司各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销售总金额为210860元。

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从周某涛处各购进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并将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充当合格液化气分别在其经营的液氧公司、南海公司进行销售,以每吨充装76瓶(每瓶13公斤)、每瓶120元的价格向社会群体销售,销售总金额均为164160元。以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送到后的过磅重量18吨按合格液化气的进货价格计算购进价款,液化气与二甲醚之间的差价款归各自公司所有,购进价款与销售价款之间的差价款即利润由三公司按前述约定的比例分配。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液氧公司、南海公司、康源公司所销售的液化气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液氧公司、南海公司销售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及《2014年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贺某甲在经营竹山官渡宏源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宏源液化气站)期间,为了降低液化气成本,委托被告人纪某帮助联系购买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纪某联系陕西液化气供应商吴某(另处理),从吴某处为贺某甲购得一车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18吨,其中液化气14.5吨、二甲醚3.5吨。被告人贺某甲将购买液化气的货款交付纪某,由纪某支付给吴某。后贺某甲将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放在其经营的宏源液化气站以每吨充装76瓶(每瓶13公斤)、每瓶1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64160元。2014年4月20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宏源液化气站所销售的液化气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宏源液化气站销售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gblll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及《2014年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2014年7月22日,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对液氧公司、南海公司、宏源液化气站作出了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均已履行。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纪某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交人民币16416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贺某甲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交人民币164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液化石油气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联营合同书、到案说明、退赃收据、罚没款收据等;2、证人金某、李某甲、吴某、谌某、汤某、许某、陈某甲、曾某、李某乙、张某甲、冯某、谭某、马某、殷某、高某、贺某乙、董满某、张某乙、蔡某、杨某乙、彭某、喻某乙、陈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明某、贺某丙、李某丙、周某乙、李某丁、张某丙、邹某、周某丙、卢某、韩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杨某甲、周某甲手机内与案件相关信息的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被告人纪某、杨某甲、喻某甲、贺某甲、周某甲的供述。

针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喻某甲、贺某甲、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是石油产品质量的检测机构,该中心依据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检的液化气抽样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有主检、审批、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有“检验专用章”,其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报告虽系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案件查处过程中委托的,但其抽检、送检及检验程序均合法,本案证据亦证实抽样的液化气产品中掺有二甲醚,且严重超标,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的液化气产品为严重不合格,与证据证实的一致,检验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检验报告系有效证据,应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纪某、杨某甲、喻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单位之间不属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单位为统一液化气市场销售价格成立液化气协会,为了提高进货数量,降低运输成本,以协会名义与陕西咸阳供气商周某涛签订供应液化气协议。各公司自行与周某涛联系购进,由杨某甲统一与周某涛结算货款。三公司按约定的销售价格各自销售液化气,销售费用自行承担,销售利润按成立协会时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关键为三公司是否具有共同销售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的行为。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在庭审过程中,经分别询问和质证,三被告人均辩解称:“购进液化气时由各公司自行单线与周某涛联系,购进后由购进公司通知杨某甲给周某涛转货款,三家公司以购进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的过磅总吨数乘以当日合格液化气挂牌价格作为购进价款,销售价款与购进价款之差为应分配的利润,购进时是否掺入二甲醚及掺入数量其他二家公司均不知情,掺入二甲醚所获得利润归购进公司各自所有”。虽然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按购进时实际付货款的金额作为购进价款,但各自供述前后矛盾,三被告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而侦查机关也未就掺入二甲醚所获利润的归属及分配情况进行详细调查询问,又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现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辩解无法排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采信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因此,控方指控三被告单位共同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获利后共同分配,属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单位仅对其分别销售掺入二甲醚不合格液化气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指控三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纪某辩护人所提控方指控康源公司联系购进并销售了一车18吨严重不合格的掺入二甲醚液化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源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控方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纪某联系周某涛为其提供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中液化气14.5吨,二甲醚气体3.5吨,由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周某甲液化气和二甲醚货款11492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纪某依据杨某甲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猜测计算出液化气和二甲醚数量的供述,缺乏周某涛等人的证言,也无属不合格液化气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康源公司及被告人纪某联系购进并销售了一车18吨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产品。被告人纪某辩护人所提康源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纪某辩护人所提控方指控纪某与贺某甲具有共同销售掺有二甲醚的不合格液化气的故意,属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纪某与贺某甲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贺某甲与液化气供应商吴某素不相识,其委托被告人纪某帮助联系购进液化气,贺某甲将购货款交付纪某,由纪某支付给供应商吴某。现吴某未到案,虽不能证实纪某与其联系的情况,但贺某甲证实其购进液化气时纪某明知掺有二甲醚,且购货款交由纪某代为支付,纪某属液化气经营者,在代替贺某甲支付购货款时已明知所购液化气中掺有二甲醚,仍为贺某甲提供联系和支付货款等帮助,该车液化气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人纪某明知贺某甲要求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仍为其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被告人纪某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系周某涛的打工者,按周某涛要求给客户发送液化气和二甲醚的价格,并收取货款,对周某涛在液化气经营时向指控的三家公司销售掺入二甲醚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能与周某涛依共犯论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单位成立液化气协会后,以协会名义与供气商周某涛签订供应合同,当被告人喻某甲、杨某甲、纪某让周某涛提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时,周某涛便安排周某甲用手机给喻某甲、杨某甲、纪某等人发送每天的液化气和二甲醚价格,销售后周某甲向杨某甲收取货款并向周某涛报告销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等,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该罪成立共犯的前提是主观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客观上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使各共犯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该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虽对如何在液化气中掺入二甲醚及掺入的过程不知情,但周某甲已经明知周某涛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发送价格、收取货款等销售伪劣产品的帮助行为,该行为与周某涛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形成了一个整体,与周某涛之间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海公司、液氧公司在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致使销售的液化气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甲、喻某甲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贺某甲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致使销售的液化气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人纪某明知贺某甲欲购进并销售掺杂、掺假的伪劣液化气产品,仍在购进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周某涛销售掺杂、掺假的伪劣液化气产品,仍为其销售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具体实施销售伪劣液化气产品行为,被告人纪某为贺某甲购进掺杂、掺假的伪劣液化气产品提供帮助,二人属共同犯罪,贺某甲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纪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为周某涛销售伪劣液化气产品提供发送价格信息、收取货款的帮助,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南海公司、液氧公司及宏源液化气站已因此事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喻某甲、贺某甲、纪某均能坦白认罪,并已退缴全部销售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喻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贺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单位竹山县康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九、被告人杨某甲、喻某甲、贺某甲违法销售所得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方治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蕾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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