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1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晋0922刑初11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0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台县阳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任阳某人民政府乡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台县阳某上红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某,任上红表村村委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台县阳某探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探头村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3犯失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五检民公(2019)140XXX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如鹃、郑丽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来建国、白洁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职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景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马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至4月5日为五台县五级(极高火险)森林火险期。4月5日(清明节)被告人王某1驾驶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与其母亲刘某和父亲王某3从太原市到五台县阳某大林村上坟,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驾车行至阳某水库坝口,途径护林防火检查点时未停车反而绕过护林防火员张根良的检查超前几十米后停车,被告人刘某、王某3、王某1下车后,张根良向三被告人喊话告知上坟不能点火,三被告人未予理会。三被告人分别携带铁锹、水果、贡品、冥币、纸“元宝”等物品去大林村“西梁”(地名)刘某父母坟地,被告人刘某在坟前安排一番后,向被告人王某1索要打火机烧纸点香,王某1遂将自己的打火机交给刘某使用,刘某用打火机点燃冥币及纸元宝等纸品,随后纸品将坟地周围的荒草引燃,火势借风势进而引发大火。三被告人在火势蔓延时离开现场,在被查看到有火势的张根良拦住询问时,被告人王某3、王某1否认火源是由他们引起的,经张根良进一步质问后被告人刘某才承认是自己上坟烧纸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五台县人民政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大火进行扑救,最终于2019年4月7日上午将火扑灭。阳某人民政府为扑灭本次火灾花费人民币45.05万元。经五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本次火灾被烧损的油松价格为159.610576万元。经五台县林业局测绘调查,本次火灾过火面积5729亩,其中过火国家公益林面积590.88亩(包括油松林110.88亩、灌木480亩),剩余面积内有各种树木2856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3犯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3因失火烧毁国家公益林590.88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判令三被告人承担造林费2954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人民政府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50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上红表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753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探头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780.76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护林员当时并没有向我们喊话告我们不能点火。我们并不是专门绕过检查站,而是为了停车方便。打火机是我从家里拿的,不是孩子(王某1)给我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如实坦白罪行,愿意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的意见是:1.救火费用没有任何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2.头灯、手电等可以再次利用的东西,损失应该减除一部分。
被告人王某1辩称:1.开车途经防火点,当时防火点并没有人。2.只有一条路,是三岔路口,必须把车错开才能会车,不存在绕行。3.当时并没有防火员向我们喊话。4.我们在山上有过救火行为,实在是火势蔓延比我们救火的速度快,后来我们下山找人求助。5.我们没想过逃跑,那是我们自己家的坟地,不可能有逃跑的想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没有过失。物品不是王某1准备的,其劝说母亲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事先联络和危险行为,不符合共同过失的条件。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打火机是王某1给刘某的。实施点火行为的是刘某,王某1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失或疏忽大意。3.从司法实践看,刑法没有规定提供打火机构成过失犯罪,不宜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3辩称:1.当时路很窄,我们是想找个宽敞的地方停车,不是绕行。2.上山过程中真的没有听到有人向我们喊话。3.着火以后我们三个人灭火,大概过了半小时觉得救不了火,就赶紧下山找人求助。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3不构成失火罪。1.被告人王某3的三个行为,坐车到五台县、对于防火员的喊话不予理会、未制止刘某上坟烧纸从而引发火灾,没有一个行为是犯罪行为,其陪同妻子上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陪同行为不构成犯罪。2.火源是刘某引起的,王某3没有任何过失行为,且其曾制止过刘某的行为。3.王某3构成自首,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供述始终稳定。4.刑法并没有规定失火罪存在共同过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均认为按照每亩500元标准赔偿数额过高,但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至4月5日为五台县五级(极高火险)森林火险期。4月5日(清明节)被告人王某1驾驶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与其母亲刘某和父亲王某3从太原市到五台县阳某大林村刘某父母坟地上坟,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驾车行至阳某水库坝口,途径护林防火检查点时未停车而绕过护林防火员张根良的检查超前几十米后在地面较宽处将车停下,三被告人下车后在向坟地走的过程中,张根良向三被告人喊话告知上坟不能点火。三被告人分别携带铁锹、水果、贡品、冥币、纸“元宝”等物品到了刘某父母坟地,被告人刘某在坟前安排一番后,向被告人王某1索要打火机烧纸点香,王某1遂将自己的打火机交给刘某使用,刘某用打火机点燃冥币及纸元宝等纸品,随后纸品将坟地周围的荒草引燃,火势借风势进而引发大火。三被告人在火势蔓延时离开现场,在被查看到有火势的张根良拦住询问时,被告人王某3、王某1否认火源是由他们引起的,经张根良进一步质问后被告人刘某才承认是自己上坟烧纸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五台县人民政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大火进行扑救,最终于2019年4月7日上午将火扑灭。据阳某人民政府称为扑灭本次火灾花费人民币45.05万元。经五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火灾被烧损的油松价格为159.610576万元。经五台县林业局测绘调查,本次火灾过火面积5729亩,其中过火国家公益林地面积590.88亩(包括油松林110.88亩、灌木480亩),剩余面积内有各种树木2856株。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起火照片、公益林界定书、过火面积统计表、阳某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因阳某大林村火灾共计损失约45万元;五台县林业局火灾调查报告:过火面积5729亩,其中国家公益林地面积590.88亩,剩余面积内有各种树木2856株;五台县人民政府封山禁火令文件、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证人证言
1.董华(王某1妻子)证实:经过防火检查点,因为是外地人,所以没听清是不是嘱咐过不让上坟烧纸。没有看见防火员是否示意让停车。我一直在车里没下车,不知道是否有人喊过话。大概12点多,刘某和王某1下来说赶紧找人灭火之类的话。
2.张根良证实:我不是护林员,是帮助负责护林防火。在水库坝口登记处我示意一辆白色小车停车,但是这辆车没停,一直超出我几十米远的距离。他们朝地里走,我喊他们上坟不能点火,他们谁也没理我。过了二十几分,我看见顶上冒起烟来,赶紧朝上走,刘某他们三人从上面跑下来被我拦住,我说着火了你们不管就跑下来,父子二人说不是他们,后来刘某说就是我上香的时候不小心点着了。他们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吧,其实也没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2019年4月5日供述:用打火机将纸钱、元宝点燃,目测烧完后盖了两铁锹土就转身离开,走了20米左右发现我家坟地里有火,我们就赶紧过去灭火。火势越来越大,我和儿子下山找人帮忙,丈夫在山上灭火,我给我弟弟刘小冬打电话让他帮忙叫人。打火机是我上坟前自己准备的。知道政府不让烧纸,但存在侥幸心理。
2.被告人刘某2019年4月20日供述:快到村的时候,把车停到一个比较宽敞的地方。烧纸的过程中刮过一股风就把周围的草烧着了,我丈夫和儿子用铁锹盖土,但是风大草干,根本控制不住,于是我们往下走,遇到一个大爷(胳膊上带护林防火的袖标)就问怎么求救扑火,他也说不出个所以然,耽误了好长时间。一开始防火员问我们,我丈夫和儿子因为害怕所以不敢承认,大爷一直问我们,我最终承认是我家上坟把火引着了。
3.被告人王某12019年4月5日供述:我妈点燃纸钱和香后,当时有风,眨眼间,坟旁边的草就着了,我和我父亲赶紧救火,但是已经无能为力了。上坟的路上遇见防火员检查,登记了还吩咐我们上坟时候千万不要点火。我和我父亲制止过我母亲,但是当时也没想太多,想着只要注意点不发生火灾就行了,我就把打火机给我妈了。我和我父亲没有使用过明火。
4.被告人王某12019年4月7日供述:在水库坝口没有防火员拦过我。在往坟地方向走的时候没听见防火员喊话。知道政府不让点火。打火机是当时我母亲向我要的,我记不清是我母亲从车里拿的还是从我手里拿走的。我对防火员是否问过我们火灾是不是我们引起的没有印象。着火以后,我和我父亲赶紧拿铁锹拍打灭火。下来后准备找人帮忙。记不清是着火以后还是离开坟场的路上我妈把打火机还给我。
5.被告人王某32019年4月5日供述:防火员嘱咐过不让烧纸。快到村的半路上,找了个路面较宽的地方把车停好。在坟地里,我和儿子拿铁锹清理杂草,我老婆说要不要烧几张纸,儿子说不敢烧,现在形势这么紧,她说那我上几柱香吧,就问儿子要过打火机(没看见给打火机),我和我儿子在下面一点等着,儿子说“上面冒烟了”,我俩赶紧上去,周围草都烧着了,风很大,根本控制不住,我和儿子用铁锹拍火,后来又用村里的拖把灭火。具体怎么着的火不知道,我和我儿子没看见。
6.被告人王某32019年4月7日供述:路过水库坝口防火员不在检查点,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想不起来是否示意我们停车,我们没听见防火员喊话。知道政府不让点火。想不起来我老婆的打火机怎么来的。我和儿子用铁锹拍打火来,看见火势大了才跑了的。防火员问着火一事,当时被吓着了,也想蒙混过去,不想承担所以说不是我们家引起的。
(四)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对以上书证、董华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称张根良并未向其喊话。被告人王某1称张根良并未向其喊话,下山后是刘某主动同防火员说话。被告人王某3称其是外地人,当时张根良说的话没听懂。
辩护人对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能证明三人有积极救火、下山求助行为。下山第一时间就承认是自己上坟行为引起的火灾。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根良的证言是孤证,不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王某1和王某3均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过劝阻。关于打火机从何而来,公诉机关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认为,张根良年纪大了,且不是防火员,不能很好的承担防火的责任,対防火相关事宜不清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火的进度。对于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提到不是绕过检查点,而是把车放在宽敞的位置。王某1、王某3都对刘某进行过劝阻。点火时有意识的采取了防火措施。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知,三被告人一同到五台县阳某大林村刘某父母坟地上坟,准备祭祀物品、点燃冥纸的行为系被告人刘某实施,被告人王某1、王某3有过一定劝阻,被告人王某1提供了打火机。三被告人均供述当时并未听到有防火员向其喊话,仅有张根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宜认定三被告人对防火员的喊话不予理会。张根良证实下山后父子二人否认系自家坟地失火与被告人刘某、王某3供述相互印证,可认定为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上坟烧冥纸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轻信能够避免,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明知在防火期,被告人刘某要上坟烧纸而提供打火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3对被告人刘某的点火行为未有效制止,不属于犯罪行为,不构成失火罪。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红表村民委员会、探头村民委员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其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3无罪。
四、被告人刘某对因失火烧毁国家公益林590.88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人刘某赔偿295440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上红表村民委员会1575325元。
六、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探头村民委员会2078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张云婷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钰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