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失火罪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0:57:04 浏览: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青010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8.12.07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HYPERLINK "http://" ,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烧毁林木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若无法完全修复,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0897.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洪晓光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羚羊路入山口旁护林房南侧的集中祭祀点焚烧炉内焚烧烧纸时,不慎引燃焚烧炉周边杂草,致使引发城西区刘家寨村后山电信绿化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次火灾发生原因为祭祀,过火范围均为有林地(混交林),过火面积为32.99亩(2.19公顷),受损苗木共计4006株。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情登记记录,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张某、马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8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入山卡口旁焚烧点祭祀时引发火灾,致使该区内的森林被烧毁。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共计32.99亩,共烧毁树木达4006株,烧毁地类均为国家所有的有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等。此次失火不仅造成森林资源的毁损,且严重破坏了森林生态环境,造成涵养水源服务损失、保育土壤服务损失、氧气释放服务损失等,修复该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费用共计140897.80元。

针对上述诉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提交了西宁市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西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西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城西区羚羊路入口卡口旁审理火灾林地地类、所有权及性质、损失情况、修复方式和费用鉴定报告。

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因生活困难,愿意分期赔偿。

经庭审质证: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119报警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山电信绿化区发生森林火灾。同时西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火情,并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扑救。2018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西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西宁市森林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电信绿化区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2月27日14时,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后山电信绿化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32.99亩(2.19公顷),过火范围内地类均为有林地(混交林),烧毁苗木4006株。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6日张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前往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集中祭祀点,代替张某祭祀烧纸。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达西宁市后,联系胡某,并由胡某带其前往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集中祭祀点。

4、关于刘家寨森林防火设施的情况说明、西宁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在彭家寨镇刘家寨村进山口处修建集中祭祀点,为森林防火配套设施。该处配套有护林房,备有灭火弹、二号工具、铁锹、扫把等灭火工具,并雇佣三名专职护林防火人员。

5、辨认笔录,经证人胡某、马某、季某辨认,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集中祭祀点烧纸。

6、证人马某陈述,2018年2月27日10时左右,我看见一辆车停到焚烧点的门口。过了20分钟我从羚羊路路口的护林房出来看见两个人在烧纸,刚好护林员季某来换班,我就跟季某说里面两个人烧纸着,你看看,我就骑摩托车走了。

7、证人季某陈述,2018年2月27日下午1点多,我到城西区羚羊路电信绿化区的护林房上班,看到马爷在护林房边,马爷跟我说他自己要去吃饭,里面有两个人在烧纸,让我看着点,我看到祭祀点里有两个人在烧纸。过了一会,在左面烧纸的那个人过来跟我说让我给他找个棍子用来拨火,我就给他找了一个木棍。我就往山上走了一点上了个厕所,转了一圈,回来走到祭祀点门口时,那个人跑出来跟我说着火了,他当时在打电话报警,问我这里是什么地方,我当时太紧张,让他打110。然后他边打电话边往下走了,我没敢去救火,在祭祀点门口站了一会,看着火越来越大,后来森林公安的人就来了。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8年2月26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在西宁烧点纸。2月27日上午9点多,我乘坐火车,从甘肃省肃南县到达西宁。张某发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是一个卖烧纸的人的。在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口那个卖烧纸的人带我到一个山脚下,那里有焚烧的炉子。那人走后,我就开始烧纸,当时我在最里面两个大炉子的左边炉子烧纸,右边还有一个人在烧。烧了一个多小时,我旁边的人走了,我继续烧,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刮了一阵大风,炉子里的烧纸被吹出来,我怕着火,往周围看了看,发现没着就继续烧。过了两分钟,我从焚烧炉后面围墙的洞里看到墙后面的荒草着起火来,我跑到外面的房子找灭火的东西,房子里没人,外面也没东西,我又跑回去用挑烧纸的棍子打火。过了一会我感觉自己没能力灭火,就打119报警,当时我看见一个穿橙色衣服的老头,因我说不清地方,我让他说一下,他当时也慌了,就在那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找110”。119 接警的让我找个人问一下地址,我就往山下跑着去找人,后来我越想越害怕,就回张掖了。2月28日上午西宁森林公安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就来西宁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关于城西区羚羊路入口卡口旁森林火灾林地地类、所有权及性质、损失情况、修复方式和费用鉴定报告,证实城西区羚羊路入口卡口旁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99亩,地类均为有林地,所有权为国有,林种为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烧毁树木共计4006株,实际损失达357694元。受损林木对该地区生态影响严重,修复该受损生态环境的费用为140897.8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张某之托,从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前来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修建的集中祭祀点烧纸。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祭祀点,在祭祀点内左侧一焚烧炉点火开始烧纸,同时有他人在祭祀点内右侧一焚烧炉烧纸。13时30分许,在右侧焚烧炉烧纸的人离开。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祭祀点焚烧炉后边围墙外荒草燃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扑火,但未扑灭。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9报警后离开现场。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西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即到西宁市森林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西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共计32.99亩,共烧毁树木达4006株,烧毁地类均为国家所有的有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等。此次失火不仅造成森林资源的毁损,且严重破坏了森林生态环境,造成涵养水源服务损失、保育土壤服务损失、氧气释放服务损失等,实际损失达357694元。经鉴定修复该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费用共计140897.80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祭祀点烧纸时,亦有他人在烧纸,在该人离开后,李某某继续烧纸过程中祭祀点围墙外起火,引发火灾,烧毁林木,但不能确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进而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李某某烧纸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火灾是被告人李某某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指定的集中祭祀点祭祀烧纸,且不能认定火灾由被告人李某某引起,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有侵权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志峰

审判员: 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郝 瑞 琳

书记员: 扎西增太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