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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亨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0804刑初15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17:34:00 浏览:

易亨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08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亨国,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440804195611032014。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财务科科长,住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五区28栋303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木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祖珠,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亨国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16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黄生、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亨国及其辩护人周木兰、夏祖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在任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或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3.47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

2013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以下简称离退处)与湛江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旅行社)签订了金额为3.87万元的旅游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泰华旅行社支付3.87万元。离退处组织部分职工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日三次参加泰华旅行社组团的湛江地区旅游活动。后被告人易亨国与泰华旅行社进行结算,上述三次旅游活动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5502万元,还有结余人民币2.3198万元。之后,易亨国将还有旅游结余款的情况告知离退处处长成涛(另案处理),并提议提供发票给泰华旅行社,将该笔旅游结余款的账冲平,套取该款用于处理不正常的开支。成涛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2日,泰华旅行社应易亨国的要求,按10%扣除税金后,将余下旅游结余款2.15334万元转账到建设银行易亨国的账户(账号436742313083002495)上。后易亨国将该笔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153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31.1520万元。

2012年至2013年,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每年有度假经费人民币440元,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人易亨国与时任离退处处长成涛经商谋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先后分三次将当年剩余的离退休度假经费人民币10.032万元、3.52万元、17.6万元转存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并由该分公司开具虚假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给离退处平账,使上述离退休度假经费脱离有效监管,以供被告人易亨国等人任意挥霍。至本案案发时,易亨国等人已经挥霍掉17.6909万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易亨国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

被告人易亨国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财务科科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33.47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易亨国定罪处罚。

被告人易亨国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称上述指控的全部事实不属实,认为自己无罪。自行辩护的意见为:一、关于指控“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根据泰华旅行社的对账单,扣除垫付款税金后余额是2.15334万元)”的问题说明是:该款是2013年西部公司给离退处在职职工每人500元的活动经费,由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与泰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金额3.87万元,当时由于离退处的原因未即时活动,拖延到2014年5月由离退处的詹建副处长带队组织了一次活动,款未用完。单位职工意见大、2014年有同志对易亨国说了,易亨国就把职工的意见告诉了处长成涛,成涛说“你是机关支部书记,你带过头又组织了两次活动,根据泰华旅行社提供的对账单有节余款。”事后离退处自己组织活动,每次都叫易亨国去结账付款,由于该项活动款南油西部公司已经汇给泰华旅行社(离退处自己的付款权限是1万元以下),没有审批预算指标不可能在南海西部公司拿钱(因为离退处是费用报销单位,每一分钱都得按预算执行),所以易亨国只好用自己的工资垫付这些活动费。最后泰华旅行社拖欠9个月时间把2.15334万元汇入了易亨国的工资账户。本来成涛处长安排易亨国这样做事时,易亨国内心是不愿意的,但想到:如果易亨国不这样做,其一职工利益受影响,其二泰华旅行社会长期拖欠余款不还,也会造成单位难收回的坏账,易亨国个人损失是小事,单位不会造成坏账是大事,所以易亨国这样做了。后易亨国向离退处退回2.15334万元,离退处把其中17331元立即还给易亨国,离退处认定易亨国垫付了有关款项,因为全部支出都有离退处成涛处长,邱奇良、陆业斌、詹建副处长和参与科室长签名;其中余款4202.4元,是因为易亨国有两次活动的票据丢失,易亨国愿意赔上这笔钱。二、指控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31.15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款的消费是,西部公司内部职工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到西部公司的度假村度假,享受每年一次的度假待遇时,不用现金结算,是记账式实名消费,西部公司没有为此付出人民币31.1520万元资金,离退处根本没有资金来源,易亨国根本上没有贪污的可能性存在,任何人都没有贪污南海西部公司内部职工的度假待遇,因为是职工本人凭身份证到度假村度假,需要职工本人签名才能作为该职工度假待遇消费的依据,这一点在费用结算表的备注上写得清清楚楚。其次,离退处管理对象内部职工的度假工作,不是离退处财务科的工作职责范围,从度假时间的安排、到内部职工度假结算手续的签字认可等等,都不是离退处财务科职责范围,都没有易亨国或离退处财务科签字,易亨国是不知情的。再次,易亨国根本没有伙同他人,因为这项工作不是易亨国的职责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易亨国伙同他人。起诉书对度假经费的错误判断,是因为不了解西部公司组织机构及内部结算模式,所以易亨国介绍情况如下:信安公司的度假村,是南海西部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主要业务是职工培训、西部公司会议等业务,其次才是安排内部职工度假。南海西部公司的下属单位很多,谁先谁后进行度假是度假村说了算。当年能否安排完成离退处的职工度假,主要控制权在度假村而不是离退处。在2012年、2013年期间,度假村开出的内部收据、记账凭证,是为了预提当年没有完成的职工度假服务指标,是为了不让职工度假待遇作废以解决内部职工的矛盾。离退处同时进行内部职工度假待遇指标记账,同度假村的目的是一样的,不任意扣减职工度假待遇、解决内部职工矛盾,同时也是正确核算人工成本的需要(因为度假待遇也是人工成本的一部分),是会计核算的需要。本案在度假村消费176909元,是内部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到度假村经本人签名消费,与预提的度假服务指标、预提度假待遇指标,双单位同时冲减。预提与使用,不存在任意挥霍和使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西部公司都执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各单位的收入全部上缴总公司规定的银行账号(任何单位都不得坐支收入),在南海西部地区设置结算中心。各单位的全部支出,必须先预算申报公司审批后执行,没有经预算审批的一分钱也不准开支,其实质是各个二级单位、三级单位都成为费用报销单位,其中二级单位审核的票据金额的权限是1万元以下,三级单位审核的票据金额的权限是0.5万元以下,超过这些金额权限的必须到上级公司办理支付审批手续,并由上级公司直接支付。内部单位之间提供服务收入或支出全部实行内部记账核算,但钱还是在总公司或南海西部公司的账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办法贪污,根本没有贪污的可能性。所以2012年至2013年期间,预提内部职工度假待遇指标是完全没有被贪污的可能性,是受到各级财务账目监控的,因为各单位都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各级财务报表都要逐级汇总到西部公司,后汇总到总公司。预提,是当期会计核算的需要,而不是贪污的需要。

被告人易亨国的辩护人周木兰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易亨国无罪。辩护的意见为:一、本案不存在“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的事实。1、指控“被告人易亨国将还有旅游结余款2.3198万元的情况告知离退处处长成涛(另案处理),并提议提供发票给泰华旅行社,将该笔旅游结余款的账冲平,套取该款用于处理不正常的开支。成涛表示同意。后泰华旅行社应易亨国的要求将余下旅游结余款转账到建设银行易亨国的账户上”。该“提议”的是处理不正常开支、不属“犯意提起”,没有证据证实该项指控尚有其他共同犯罪人。2、被告人易亨国提议该款用于处理不正常开支,不属于贪污罪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指控“2014年11月12日,泰华旅行社应易亨国的要求,按10%扣除税金后,将余下旅游结余款2.15334万元转账到建设银行易亨国的账户(账号436742313083002495)上”是事实,且报经处长成涛同意也是事实。但指控“后易亨国将该笔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153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没有事实依据:(1)侦查二卷第3页“2013年(实际是2014年)团队活动费用使用情况表”中,反映了2014年4月到高州慰问,(慰问人员邱琦良、成涛、陆业斌),该用去2000元的支出无发票。(2)2014年5月13日在赤坎调顺岛大鱼村团队活动,参加人员有部分领导及中层干部,用去678元,该支出有发票。(3)2014年6月7日,参加人员邱琦良、陈聪、成涛、陆业斌到高州摘荔枝,支出1300元,无发票。(4)2014年6月11日,在金紫荆酒家请老领导吃饭用2874元,该支出有发票。(5)2014年8月2日,参加人员邱琦良、陈聪、成涛、陆业斌到廉江摘龙眼团队活动,支出1400元,无发票。(6)2014年8月2日,慰问老同志3000元,该支出有发票。(7)2014年8月16日,参加人员部分领导及中层干部,在康贵饿饭店团队活动600元,该支出有收据。(8)2014年8月22日,安全工作协调在梁家小园支出1680元,该支出有收据。(9)2014年10月9日,请邱处、退休人员座谈在金紫荆酒家支出1319元,该支出有发票。(10)参加人员邱琦良、陈聪、成涛多次活动购买矿泉水、饮料、小吃、点心,支出600元,该支出无发票。(11)2014年12月7日,关联单位业务联系工作餐在梁家小园支出748元,该支出有发票。(12)2015年2月14日,工作交流工作餐在大天然支出1232元,该支出有发票。以上共17331元,款项使用的单据凭证保存在离退处财务科办公室(以上证据见侦查二卷第3页至73页。)以上的“活动费用使用表”有成涛、陆业斌等人签名属实;发票、收据有成涛及参加活动人员签字确认;并有证人陆业斌在2016年1月19日(《刑事侦查卷》第117页、第118页)的《询问笔录》、证人邱琦良在2015年12月21日(《刑事侦查卷》第123页、第124页、第125页)的《询问笔录》、证人陈聪在2015年12月30日(《刑事侦查卷》第129页、第130页)的《询问笔录》、证人文国伟在2015年12月23日(《刑事侦查卷》第135页)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内容反映了案涉离退处资金是为单位活动支出,不存在隐瞒收入的事实,也不存在易亨国个人非法占有的问题。并且以上款项使用的有关单据凭证保存在离退处财务科办公室。而这17331元的支出全是被告人易亨国用自己的工资垫付的,经成涛处长同意于2014年11月12日泰华旅行社将21533元汇入易亨国的私人账户以还易亨国预先垫付用于离退处的活动费用。特别注意的是,从案发后离退处将收到易亨国主动退还的17331元,归还给易亨国,理由是易亨国没有欠公司的17331元,而收下被告人易亨国4202.4元。故本案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易亨国将该笔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153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实际上其中17331元是被告人易亨国先用工资垫付用于离退处的活动;另外的4202.4元,被告人易亨国提供不了票据和证人证明用于单位。3、该款“成涛表示同意”,属于职务行为。(《刑事侦查一卷》第78页至79页)离退处长成涛于2015年4月13日的证言“问:‘南油离退处部分职工在2014年参加由湛江泰华旅行社组的三次活动,离退处按照合同预先支付37000元的旅游费,活动结束后结算还剩余21533.4元,为什么这笔21533.4元旅游剩余款没有退回离退处?’答‘2014年三次活动结束后易亨国与泰华旅行社结算后告诉我,这37000元的旅游费还有21000多元的余额,并建议拿一些票据到湛江泰华旅行社冲平余款,把这笔款拿出来处理一些在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支出,我想这样也好,我便同意了,所以这笔余款就不退回离退处,由泰华旅行社结算。’”(《刑事侦查一卷》第73页、75页、79页、80页)成涛于2015年7月19日的证言也反映涉案资金21533.4元经成涛处长同意,并属公开使用,不存在隐瞒收入的事实。可见该款转入易亨国个人账户,并用于处理离退处的一些不正常开支;转入离退处账户是经离退处长成涛事前批准同意的。特别是,在全案证据中,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证人成涛处长关于该事实的证言。再从起诉书指控的“还有结余人民币2.3198万元。之后,易亨国将还有旅游结余款的情况告知离退处处长成涛,并提议提供发票给泰华旅行社,将该笔旅游结余款的账冲平,套取该款用于处理不正常的开支。成涛表示同意。”中也看出,该笔款转账到被告人易亨国个人账户,并用于处理离退处的一些不正常开支,不直接转入离退处账户是事前经离退处成涛处长同意,而不存在被告人易亨国“隐瞒收入”的主观故意。(《刑事侦查一卷》第70页)成涛于2015年7月20日的证言也反映了离退处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成涛对离退处的财务管理权限,可见成涛是离退处处长并分管财务工作,其表示同意,属于职务行为。作为离退处财务科科长易亨国,让泰华公司将款汇到自己的账户虽然不对,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但其是征得主管财务的处长同意决定后,按照领导意图行事,被告人易亨国无刑事罪过。(《刑事侦查一卷》第37页)被告人易亨国在2015年5月20日的《讯问笔录》供述“问‘这21000多元既然是公款,为什么要汇到你名下账户。’答‘因为我交给敖敏的这21000元都是平时我处吃饭时我垫支的钱,所以我把发票交给敖敏后将叫敖敏把这笔数汇入我名下的账户。’”的内容反映了2014年11月12日转入易亨国建行工资账户的21533.4元原因和性质,是易亨国为本单位垫付款与本单位结算后交回的本单位结算款,不是易亨国的退还贪污款及不存在隐瞒收入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指证被告人易亨国将本单位职工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1533.4元非法占为己有的动机、目的、和罪过。至于泰华旅行社将上述职工旅游结余款转账到被告人易亨国账户上的起因,是被告人易亨国之前为离退处垫付了单位活动款项,而需要与离退处结算,并如实告知离退处成涛处长预先批准同意结算相应抵扣垫付款项。可见,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动机是与单位结清自己的垫付款项,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目的是与单位直接了结债权债务,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无刑事的罪过,且因时任离退处成涛处长是单位负责人又分管财务工作,被告人易亨国经获得离退处成涛处长代表离退处单位批准同意结算相应抵扣垫付款项后,无必要由被告人易亨国再向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或单位同事一一报告,则被告人易亨国不存在隐瞒收入的情形,更不是被告人易亨国故意非法占有离退处财物,不符合以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易亨国有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据此,泰华旅行社应被告人易亨国的要求将旅游余款21533.4元转账到其账户,究其性质,被告人易亨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违反财务制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易亨国将该笔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153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足,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不符合隐瞒收入的特征,不存在将本单位旅游余款21533.4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贪污罪。二、本案不存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31.1520万元。”的事实。(一)本案不存在“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以及这些度假经费脱离有效监管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人易亨国与时任离退处处长成涛经商谋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先后分三次将当年剩余的离退休度假经费人民币10.032万元、3.52万元、17.6万元转存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没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有上述资金流向离退处财务账户,或从离退处财务账户流向第三方账户,无法认定“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而且离退处仅仅是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安排下使用“度假经费指标”,没有自行“统一管理使用”这些度假经费的条件。同时,这些“度假经费”实际上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直接转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由离退处的离退休干部员工直接到该度假村度假或者消费,不是被告人易亨国擅自度假或消费。另(《刑事侦查二卷》第204页)南海西部石油公司文件《关于离退职工管理处转换职能的通知》这证据,能证明离退处对这些度假经费没有监管职责。(《刑事侦查二卷》第115页、第140页)的《收款收据》盖有信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是信安分公司开出的)。(《刑事侦查二卷》第116页、第117页、第136页、第141页、第142页)的记账凭证,均是伊甸园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以上证明信安分公司和伊甸园度假村凭离退处到伊甸园度假村进行活动、会议等所消费的数额再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报销,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凭信安分公司或者伊甸园度假村开出凭据、支付款项到信安分公司或者伊甸园度假村。因此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每年有度假经费人民币440元,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人易亨国与时任离退处处长成涛经商谋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先后分三次将当年剩余的离退休度假经费人民币10.032万元、3.52万元、17.6万元转存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严重失实。同时证实了实际情况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将其属下的离退处的年度假指标直接发到其属下的信安分公司属下的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再让伊甸园度假村凭离退处的实际度假、活动或会议等真正消费凭据,现付款给南三伊甸园度假村。据此,毫无疑问,无法认定“这些度假经费由离退处统一管理使用”以及这些度假经费脱离有效监管这一事实。(二)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的情形。起诉书指控“并由该分公司开具虚假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给离退处平账,使上述离退休度假经费脱离有效监管,以供被告人易亨国等人任意挥霍。至本案案发时,易亨国等人已经挥霍掉17.690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起诉书指控由该分公司开具虚假的《记账凭证》的费用已因离退处的实际利益发生,根本不存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易亨国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款。(《刑事侦查二卷》第101页至第105页)《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有入住人员59人,“入住人员签名”栏共有59名入住人员亲笔签名;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有入住人员43人,“入住人员签名”栏共有43名入住人员亲笔签名;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共有入住人员74人,“入住人员签名”栏共有74名入住人员亲笔签名;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共有入住人员100人,“入住人员签名”栏共有100名入住人员亲笔签名;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共有入住人员95人,“入住人员签名”栏共有95名入住人员亲笔签名;离退处在预提在度假村的费用结算表,有431名消费者签名,有离退处带队人潘金华、范新玲、黄薇、张红玲、李华、王运碧、陈剑明、黄汉琼、陈国兰、唐海宏、林莲卿签名和培训中心总台负责人李红英、总台服务员黄华艳、李彦需签名,以及结算汇总表有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薇签名,并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证人黄薇在2015年8月27日的证言内容反映了黄薇确认支出用途22730元的结算依据《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的具体情况是真实的,是实际消费。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指控的“至本案案发时,易亨国等人已经挥霍掉17.6909万元。”本案中,被告人易亨国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17.690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从伊甸园出具离退处消费单(侦查二卷第94页)反映的事实:离退处消费清单:总费用10.032万元(已消费完)。(侦查二卷第107页)离退处:住宿费6480元、交通费2000元、会议室900元、合2000元、娱乐费1000元、餐费12150元;合计22370元(证人黄敏)。(侦查二卷第97页)伊甸园度假村便签记载:宋炳友等14人度假共计4440元,加盖伊甸园的财务公章。(侦查二卷第100页)第一批(133人)62710元;第二批(115人)53110元;第三批(95人)45230元;共161050元,加盖伊甸园的财务公章。(侦查二卷第113页)中国海洋石油西部公司记账凭证,记录27188元是支付离退处2013年3月21日、22日在伊甸园度假村召开工作会议暨管理培训的费用。以上费用共315728元。即离退处在南三伊甸园活动、会议等共消费315728元。(侦查二卷第115页、第140页)的“收款收据”盖有信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是信安分公司开具开出的);(侦查二卷第116页、第117页、第136页、第141页、第142页)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均与上述离退处的消费一致。证明信安公司没有开具虚假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给离退处平账。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情形,被告人易亨国没有存在起诉书指控的“17.690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亨国贪污公款共计33.4718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亨国贪污公款共计33.4718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自身利益,非法占为己有。却有证据证明其用于离退处的活动,为离退处的利益而支出。同时有离退处的领导、职工、和行为人签名确认自己直接使用了该款,且有正当理由。特别33.4718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被告人易亨国愿意贪污33.4718万元后用于为离退处的利益或为他人利益,很显然不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不符合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亨国在离退处任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隐瞒收入或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33.4718万元,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有罪法定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则指控的事实不存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易亨国有罪和处予刑罚。四、在犯罪性质方面,本案无证据指证被告人易亨国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3.4718万元的动机、目的和罪过,不存在个人贪污故意,被告人易亨国的过错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犯贪污罪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被告人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案件起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故意,非法占有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九、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这也是强调只有当贪污、受贿故意得以认定时,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损赠才不影响定罪的原因所在。对于行为人犯罪故意不明确或者不能证明存在贪污或个人受贿故意的,则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赃款赃物具体去向,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即强调关于贪污罪的认定,关健是查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中其个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无证据指证被告人易亨国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3.4718万元的动机、目的和罪过,不存在个人贪污故意,不符合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有被告人易亨国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究其性质,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始终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或财务制度。综上所述,辩护人周木兰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被告人易亨国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告人易亨国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易亨国的辩护人夏祖珠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易亨国无罪。辩护的意见为:全案证据看,起诉书指控两笔金额,即第一笔泰华旅行社剩余款2.3198万元的节余金额2.15334万元,因其中17331元抵扣易亨国在单位集体活动先期垫付的款项;指控第二笔31.152万元是离退处在度假村召开会议的支出和单位职工在度假村的度假支出等单位消费行为。被告人易亨国没有主观犯意和贪污行为,结果也没有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指控被告人易亨国犯贪污罪依法不成立。一、起诉书指控泰华旅行社剩余款2.3198万元,实为易亨国抵扣单位集体活动先期垫付经费,汇入易亨国个人银行账户前,易亨国请示单位领导并经单位领导同意;汇入后由单位领导安排开支,易亨国既无控制权更未将该节余款占为己有。2014年11月12日,泰华旅行社将旅游经费剩余款3.87万元中的余款2.15334万元汇入易亨国个人银行账户,易亨国用以抵扣先期垫付为单位集体活动的花费详细活动如下:1、慰问老领导母亲2000元。2014年4月,离退处时任处长成涛,安排邱琦良、陆业斌两名副处长慰问西部公司卢副总的病危母亲,由易亨国交2000元给邱琦良,邱奇良将红包交给卢副总的家属,离退处时任处长成涛要求易亨国将此款在旅游节余经费中列支。该事实有下列证言予以证实:(1)成涛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让易亨国交2000元给邱琦良,让邱琦良、陆业斌看望卢道强的母亲。把这2000元在21000元中列支。(2)邱琦良的证言:2014年4月,慰问90岁高龄(病危),是我和陆业斌去高州慰问卢道强病危母亲,给了2000元红包给家属。(3)陆业斌的证言:2014年4月,陆业斌和邱琦良去高州慰问老领导卢道强病危母亲,邱琦良给了一红包给家属,红包里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离退处部分处领导和中层领导聚餐678元。2014年5月13日,离退处部分处领导和中层领导由成涛安排在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大鱼村饭店聚餐,由易亨国结账垫付餐费678元,成涛要求易亨国在节余的旅游经费中列支。该事实由部分参与人成涛、邱琦良、詹建、文国伟、陈聪的证言证实。(1)成涛的证言:我记得小范围的员工团队活动聚餐有六次,其中包括在调顺岛、龙头镇高岭嘴边、龙头镇新农村、赤坎区梁家小园分别聚餐一次,霞山区圆岭路某一家饭店聚餐2次,每次聚餐都有我和易亨国参加,且每次聚餐都是易亨国结账。聚餐大概有邱琦良、詹建、陆业斌、潘金华、张静平、陈聪、文国伟、易亨国、韩国鹏、范新玲等人参加;把这笔款拿出来处理一些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支出,我想这样也好,所以就同意了。(2)詹建的证言:2014年的时候,易亨国叫我到赤坎调顺饭店吃饭,到饭店后发现有成涛、邱琦良、文国伟、陈聪也在。(3)邱琦良的证言:他(易亨国)这样说我就记起有这回事。(4)陈聪的证言:我和离退处的几个人去年曾一起在赤坎区调顺岛吃饭的,我记得参加吃饭的有易亨国、成涛、邱琦良、詹建、潘金华、文国伟、陆业斌等人。(4)文国伟的证言:2014年我和离退处的几个人一起在赤坎区调顺岛吃饭。3、高州摘荔枝活动时卖荔枝送未参加活动的中层领导和部分老领导1300元。2014年6月7日,离退处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到高州摘荔枝,参加摘荔枝的人员每人提一至二箱不等由旅行社在旅游经费中扣减外,带回10箱以上数量的荔枝送给未参加活动的单位领导、西部公司的负责人和单位老领导,该数量的费用由易亨国垫付。该事实有部分知情人的证言证实。(1)成涛的证言:2014年组织旅游时有购买一些水果给员工;二次活动买了水果,我是签名认可购买水果,但是我不知道这两次购买水果的钱是否出自21533.4元之中,因为我没有叫易亨国从这批剩余款中支付购买水果的钱。(2)詹建的证言:我记得去年一个周末的时候,易亨国拿一箱荔枝在楼下给我。(3)陆业斌的证言:易亨国给过我一箱荔枝和一箱龙眼。(4)邱琦良的证言:我只知道易亨国给过我一箱荔枝和一箱龙眼。(5)陈聪的证言:一般参加活动的一人一箱外,另外我们会带10箱左右回来送给没有参加活动的领导。4、招待公司领导退休聚餐费用2874元。2014年6月11日,因西部公司卢副总退休离退处在金紫荆酒家招待西部公司卢总和西部公司刘总,由易亨国结账付款,成涛要求易亨国在单位旅游余款中列支。该事实由邱琦良、成涛、易亨国、詹建、陈聪、陆业斌等参与人证言证实。(1)詹建的证言:我记得是在金紫荆酒家请刘道强、涂志民这两位西部领导,当时离退处我和邱琦良、成涛、易亨国也在场。(2)陆业斌的证言:当时我和邱琦良、成涛、易亨国、詹建、陈聪都参加了。(3)邱琦良的证言:经易亨国提醒后,我印象中有参加过金紫荆酒家这次饭局。(4)陈聪的证言:我曾经去金紫荆酒家吃饭,这次饭局的有成涛、陆业斌、邱琦良、詹建、易亨国等人。5、廉江摘龙眼活动时买龙眼送未参加活动的中层领导和部分老领导1400元。2014年8月2日,离退处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到廉江摘龙眼,参加摘龙眼的人员每人提一至二箱不等的数量由旅行社在旅游经费中扣减外,带回10箱以上数量的龙眼送给未参加活动的单位领导、西部公司负责人和单位老领导,该带回龙眼的费用由易亨国垫付,该事实有部分知情人的证言证实。(1)陆业斌的证言:易亨国给过我一箱荔枝和一箱龙眼。(2)邱琦良的证言:我只知道易亨国给过一箱荔枝和一箱龙眼。(3)陈聪的证言:一般参加活动的一人一箱外,另外我们会带10箱左右回来送给没有参加活动的领导。(4)成涛的证言:二次活动买了水果,我是签名认可了购买水果,但是我不知道这两次购买水果的钱是否出自21533.4元之中,因为我没有叫易亨国从这批剩余款中支付购买水果的钱。6、慰问老同志购买月饼的费用3000元。2014年8月2日,成涛处长安排易亨国购买月饼和土特产,开具发票开支3000元,离退处时任处长成涛同意在旅游余款中开支。该事实有知情人的证言予以证实。(1)成涛的证言:2014年中秋时,在赤坎区体育中心的御唐府购买6份月饼和土特产给离退处老同志。(2)詹建的证言:我记得曾经慰问过老同志,实际上我不清楚这3000元是慰问那些老同志。(3)陆业斌的证言:去年慰问离退处的老领导,因为之前我知道这件事,所以在发票上签名。7、单位集体活动餐费500元。2014年8月15日,经时任处长成涛的安排,部分领导和中层负责人在康贵饿饭店聚餐,由易亨国结算,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时任处长成涛让易亨国这次聚餐发生的费用在旅游余款中开支,该事实有活动的参与人成涛、邱琦良、陈聪、文国伟等证言予以证实。(1)邱琦良的证言:他(易亨国)这样说,我也说后我也记起到过康贵饿饭店吃饭。(2)陈聪的证言:2014年我去过康贵饿饭店吃二、三次饭,记得有一次有成涛、邱琦良等人。(3)文国伟的证言:这次是在龙头镇吃饭的。8、招待西部公司安环部人员餐费1680元。2014年8月22日,因单位发生安全事故,西部公司安环部工作人员协调处理后,时任处长成涛在梁家小院饭店招待安全工作协调会的同志,由易亨国结账费用1680元,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成涛要求易亨国在单位旅游节余经费中列支,部分参与人邱琦良、詹建、陆业斌等证言予以证实。(1)詹建的证言:请安环部工作人员吃饭,当时易亨国、成涛、邱琦良、陈聪都在场。(2)陆业斌的证言:请安环部工作人员吃饭,当时有易亨国、成涛、邱琦良、韩国鹏、陈聪也都在场。(3)邱琦良的证言:我、成涛、陈聪都在场。(4)陈聪的证言:我记得吃饭的有成涛、詹建、陆业斌等人。9、单位原副处长邱琦良退休聚餐费用1319元。2014年10月9日,原副处长邱琦良退休,时任处长成涛安排单位领导和部分中层负责人在金紫荆饭店聚餐,由易亨国结账买单,发票金额为1319元,成涛要求易亨国在节余的单位旅游经费中开支,该事实有单位部分参与者邱琦良、詹建、文伟国的证言予以证实。(1)詹建的证言:我记得吃饭后我抢着去买单,但易亨国说让他买单就可以了。(2)邱琦良的证言:是我退休时请我吃饭的。是离退处请我吃饭的发票。(3)文国伟的证言:我2014年有过去金紫荆酒楼吃饭,当时是和我们离退处领导一起去吃饭,我记得有成涛、陈聪、邱琦良、詹建、陆业斌、易亨国。10、单位平时集体活动时由易亨国购买矿泉水、饮料、小吃、点心等开支约6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单位集体活动时易亨国购买了矿泉水、饮料、小吃、点心等发给参加活动的干部职工,其开支约为600元,易亨国在单位节余的旅游经费中扣减了垫付的费用。该事实有成涛、邱琦良证实。邱琦良的证言:平时搞活动时我们都会购买矿泉水、点心之类。11、招待公司财会人员费用748元和1232元。西部公司财会到离退处检查指导工作,易亨国请求时任处长成涛(2014年12月27日同意招待财会人员餐费748元,2015年2月14日公司和单位财会人员聚餐开支1232元),易亨国请求成涛处长同意开支,此事有成涛处长的证言予以证实。成涛证实:2014年12月份我接到易亨国电话说财务系统的人员需要聚餐,我同意报销费用,但是没有看到相关的报销凭证,可能把这次聚餐的费用也冲减这21000多元里。还有一次是2015年1月的时候,易亨国又说已经组织一次财会人员聚餐,说21000多元的剩余团费还有一点钱,就从里面列支了,我也不得不同意了,后来这1000多元的餐费也在这21000元里报销。以上第1项至10项是易亨国收到泰华旅行社节余经费之前,已为单位集体活动先期垫付的经费15351元。第11项是易亨国收到泰华旅行社退回节余经费21533.4元之后,从该款中抵扣了经单位同意开支的两次招待餐费(一次是2014年12月27日的餐费748元,另一次是2015年2月14日的餐费1232元)。易亨国收到泰华旅行社退回节余经费21533.4元的前后,共抵扣了为单位活动而垫付的费用合计17331元。因易亨国将三张发票(2014年3月27日的2888元、2539元、1125元)交泰华旅行社作抵扣税款655.2元后,收得退回节余经费21533.4元,扣除了为单位活动垫付的17331元,余款(21533.4元-17331元=4202.4元)因无票据,就分两次退回单位财会(2015年7月27日退3392元、2015年8月23日退810元)。鉴于上述事实和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泰华旅行社将离退处旅游节余经费汇入易亨国个人银行卡的金额和用途,由于该单位时任处长知晓和同意虽然该旅游节余经费汇入易亨国个人银行卡,但收到该款前易亨国为单位集体活动垫付了有发票、收据凭证15351元,收款后在在该款中扣减经领导同意报销的餐费1980元,共计在退款21533.4元中抵扣除17331元,故被告人无占有泰华旅行社旅游节余经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收到旅游节余经费扣减为单位集体活动垫支经费,为单位集体活动所开具的发票和收据无重复报账抵扣行为,且汇入易亨国个人银行卡的金额易亨国并无支配权,其支出范围由单位主要领导同意,个人并无实际支配权和占有权,因此易亨国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如要追究单位旅游节余经费,其性质也是公款消费、单位领导责任,也是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的处理范围,不应司法审查、不应将单位公款消费行为的结果由易亨国个人承担。二、起诉书指控易亨国贪污31.152万元,实为西部公司离退处会议经费开支和单位职工度假经费开支,易亨国并未将31.152万元占为己有,不能将单位消费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指控易亨国贪污31.152万元,是由单位经费开支和职工度假开支100320元+35200元+41389元=176909元、账面余款134611元的总和,故认为是31.152万元是单位消费行为而不是易亨国的贪污行为。(一)2012年度节余的预存在度假村的度假经费135520元中,支出的会议开支和部分度假开支51190元,扣减后节余84770元的内容。1、单位离休干部学习“十八大”精神会议和文体工作总结会议支出22730元。2012年12月27、28日,离退处召开“离休干部学习‘十八’精神会议和文体工作总结会议”,参加人员55人。度假村出具的便笺上记录开支为22730元,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伊甸园服务总台提供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五张,该表上有会议带队负责人潘金华、范新玲的签名、参加会议人员55人的签名、由会议结算人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的签名、度假村总台负责人李红英和服务员黄华艳的签名。(2)黄微签名确认的伊甸园服务台服务员提供的《伊甸园度假村便笺》费用金额。(3)2015年8月27日坡头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对黄微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9行和第3页第1行内容,证实《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五张是召开“离休干部学习‘十八’精神会议和文体工作总结会议”的结算表,开支的对应费用22730元。(4)公诉机关提供的离退处会计凭证《2012年未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列22730元为会议费。2、离退处工作会议开支21965元。2013年7月4日离退处在度假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34人开支21695元,该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伊甸园服务总台提供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三张,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带队负责人黄微的签名、伊甸园度假村服务总台李红英等签名。(2)伊甸园服务总台出具的《伊甸园度假村便笺》上列该次会议开支明细为21960元,该便笺上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公章,有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的签名。(3)公诉机关提供的离退处会计凭证《2012年未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上列21960元为会议费。3、西部公司部门工作会议开支2055元。2013年7月6日,西部公司窦经理带队8人在度假村召开会议,消费2505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伊甸园服务总台服务员出具的《伊甸园度假村便笺》上列该次会议开支明细为2055元,该便笺上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公章,有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的签名。(2)公诉机关提供的离退处会计凭证《2012年未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上列2013年7月6日会议费金额2055元。4、宋炳友等人的度假消费4440元。2013年9月19日、20日,宋炳友等14人在度假村度假费用444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伊甸园服务总台服务员出具的《伊甸园度假村便笺》上列该次度假经费开支明细为4440元,该便笺上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公章,有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的签名。(2)公诉机关提供的离退处会计凭证《2012年未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上第4项列2013年9月19-20日金额4440元。以上四项合计发生费用为51190元。(二)单位职工343人在度假村的度假消费175450元。1、2013年度单位职工三批343人在度假村度假消费175450元,先扣减2012年节余经费的84770元,计算是“2013年度单位职工三批343人在度假村度假消费175450元”-“在2012年节余经费开支的84770元”=90680元费用。该90680元费用在2013年度经费中开支。故2012年度原预存在度假村的节余经费135960元,先开支51190元、再开支84770元,即135960元-51190元-84770元=0,已经全部消费。具体事实是:(1)2013年10月23日,单位职工133人在度假村消费,人均基本费440元,共58250元。(2)2013年10月28日,单位职工115人在度假村消费,人均基本费440元,共50600元。(3)2013年10月30日,单位职工95人在度假村消费,人均基本费440元,共41800元。上述三项基本费343人×440元/人=150920元;另有伙食费10130元、租车费14400元;计算是基本费150920元+伙食费10130元+租车费14400元=17545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伊甸园服务总台提供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上有会议带队负责人李华、黄微、林莲娜等签名,参加度假人员343人的签名、总台负责人李红英和服务员李彦帮的签名。(2)伊甸园总台出具的《伊甸园度假村便笺》上记载三批343人度假费用开支的明细总额共计175450元(其中基本费343人×440元/人=150920元、伙食费10130元、租车费14400元),在2012年度里扣减84770元、90680元列入2013年度度假费用开支。该表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公章和经办人李红英的签名。(3)公诉机关提供的离退处会计凭证(卷宗目录第156-158页、会计凭证2013年11月第87页号凭证)证明90680元计入2013年度的度假经费开支。2、2013年度的度假经费176000元预存在度假村,已开支41389元,余款134611元记挂在度假村账上。具体事实如下:(1)离退处会议支出29119元。2014年7月6日、10日,离退处会议开支29119元,该事实的证据有:A、伊甸园服务总台提供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五张,该表上有带队负责人陈聪的签名、参加人员的签名、服务台负责人和服务员的签名。B、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的《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便笺上有该次会议带队人陈聪的签名和详细金额开支。C、离退处会计凭证,记录了该次会议的实际支付金额。(2)其他支出12270元。2014年11月支出2870元,老师费2600元、租车费4800元,2015年3月支出2000元,该支出金额在便笺上标明2870元、2600元、4800元、2000元的时间和内容,加盖伊甸园度假村财务公章,但该便笺无离退处相关人员的签名。故起诉书指控易亨国第二笔贪污金额311520元,实为离退处会议支出和343人单位职工度假经费支出135520元+41389元=176909元、与信安公司账面未开支134611元之和,即支出176909元+账面未开支134611元=311520元。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易亨国贪污的第一笔公款,实为单位领导同意将旅游余款汇入易亨国银行卡内,抵扣经单位领导同意由易亨国垫支单位集体活动开支,且易亨国已垫支活动开支的收据和发票未在单位财务报销,易亨国对易亨国银行卡内该金额既无支配权也未将公款占为己有。而起诉书指控易亨国贪污的第二笔公款,实为离退处会议支出与343人单位职工度假经费支出之和。易亨国没有将单位公款占有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如果按公诉机关将单位消费金额计入个人贪污金额的逻辑思维,即单位消费等同于个人挥霍、单位消费应由个人买单、个人买单的金额就是贪污公款金额的思维逻辑,这种思维既明显混淆单位消费行为和个人挥霍的法律界限,也将单位和个人、国家和集体的概念混为一谈,这与党中央严禁冤假错案发生背道而驰,又将为追求公正和公平的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对易亨国贪污罪的指控,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希望认真思考,经单位同意开支的经费由个人为单位活动垫付的现金后单位是否应当偿还给被告人。单位消费行为是否就是个人挥霍的贪污行为。辩护人希望本着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负责、对案件最终结果负责,对本案作出公正并经历史和法律检验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易亨国原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兴海实业公司财务科工作。从2000年起,易亨国调入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以下简称离退处)工作并担任财务科科长至案发时。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易亨国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旅游结余款”人民币2.319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违规处理离退处“会计账上消费额度”31.15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规处理旅游结余款2.3198万元,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离退处2013年度的职工活动经费为3.87万元。为让该款转为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离退处于2013年12月(由该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经办)与湛江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旅行社)签订了团费金额为3.87万元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泰华旅行社提供了相应发票给离退处,并由西部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直接向泰华旅行社支付人民币3.87万元。离退处组织了部分职工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日共三次参加泰华旅行社组团的该旅游活动,合计用了1.5502万元,尚有剩余旅游团费人民币2.3198万元。后易亨国将泰华旅行社上述3.87万元旅游团费中还有未开支的余款2.3198万元的情况告知离退处处长成涛(另案处理),并提议提供发票给泰华旅行社平账,套取余款用于处理离退处不正常的开支。成涛表示同意。泰华旅行社应易亨国的要求、易亨国提供的发票进行结算,按照旅游余款2.3198万元扣除10%税金,于2014年11月12日从出纳梁伟杰账户里将人民币2.15334万元退转到了易亨国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313083002495),由被告人易亨国对该款进行支配。

被告人易亨国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分两笔(2015年7月27日经工商银行退款3392元、2015年8月23日经工商银行退款810元)直接退赃人民币合计4202元给离退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受理举报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个人举报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财务科科易亨国,伙同该处处长成涛在离退处工程建设、物资采办、年终奖发放等方面套取资金,贪污巨额公款。

检察长批示“同意受理。2015年5月8日”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18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易亨国涉嫌贪污的线索进行初查。2015年5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易亨国到该院接受询问。2015年5月20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易亨国涉嫌贪污立案侦查。2015年6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易亨国刑事拘留。

3、广东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广东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是:(1)注册号440000000030800,名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6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敬红,注册资金21.180465亿元。经营期限长期,成立日期1984年9月29日,发证日期2014年10月29日。(2)代码19034361-X,机构名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6号4楼,类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杨敬红),有效期至2018年1月8日。

4、被告人易亨国的人事档案资料、南油纪委关于易亨国无违纪证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关于易亨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是:(1)易亨国,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适龄在重庆市读书。1975年8月在垫江县城南中心小学工作。后在重庆石油学校、石油部外事财务管理干部培训班读书。1982年2月起在南油公司“服务社”任主办会计;1983年8月起在南油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南油公司“兴海实业公司”任财务科长;2001年7月起在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任财务科长。曾多次荣获所在公司“管理能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等嘉奖。(2)易亨国在南海西部公司纪委无违纪处分记录。(3)易亨国,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440804195611032014。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五区28栋303房。(4)易亨国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无犯罪记录。

5、上述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经办)和湛江泰华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主要内容是:旅游费用金额38700元。

离退处处长成涛在该合同复印件里签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份合同履行完后还剩余团费21000多元”的文字。

6、被告人易亨国的银行账户流水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2日,易亨国的账户收到梁伟杰账户转账存入“泰华旅行社退团费”人民币2.15334万元。

被告人易亨国已对该流水账签名确认。

7、被告人易亨国收到上述泰华旅行社2.15334万元案发后向离退处退款的票据两张,主要内容: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回单类型转账汇款,付款人易亨国,付款卡号6222082015000993991;收款人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收款账号2015020609024901905;金额人民币3392.4元,交易时间2015年7月27日18时34分。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回单类型转账汇款,付款人易亨国,付款卡号6222082015000993991;收款人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收款账号2015020609024901905;金额人民币810元,交易时间2015年8月23日9时8分。

上述回单复印件,易亨国均签名确认向侦查机关提供。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回单类型转账汇款,付款人易亨国,付款卡号6222082015000993991;收款人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收款账号2015020609024901905;金额人民币17331元,交易时间2016年4月19日。

易亨国在该回单中签写说明:17331元是易亨国向单位退回的财产。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辩解的17331元是由易亨国抵消活动垫支款不成立,则易亨国完全愿意由检察机关追缴。

8、离退处关于易亨国该两笔退款的记账凭证,主要内容:

(1)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单位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记账字第0199号,制单日期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7日收到易亨国活动余款3392.4元。

(2)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单位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记账字第0166号,制单日期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23日收到易亨国交活动余款810元。

9、证人(泰华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敖敏对下列书证辨认:

(1)经对离退处(办公室主任黄微经办)和湛江泰华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进行辨认,敖敏确认与原件一致,签订的旅游费38700元中余款21000元退给易亨国的个人账户。

(1)经对《泰华旅行社接团计划表》(表中主要内容:行程日期2014年5月17日,团号0517湛江团,上午和下午的地点:海洋大学海生博物馆、湖光岩、金鹿苑、植物园、森林公园。客人领队易亨国)进行辨认,敖敏确认与原件一致,是敖敏提供给检察机关的。

(2)经对《泰华旅行社接团计划表》(表中主要内容:行程日期2014年6月7日,团号0607高州团,上午和下午的地点:高州、根子镇果园摘果、冼太庙。买果32箱×100元/箱=3200元,矿泉水怡宝48元、导吸200元)进行辨认,敖敏确认与原件一致,是敖敏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记录高州旅游情况。

(3)经对《泰华旅行社接团计划表》(表中主要内容:行程日期2014年8月2日,团号0802廉江团,上午和下午的地点:廉江果园摘龙眼、鹤地水库、塘山岭。买果15箱×60元/箱=900元,水怡宝42元)进行辨认,敖敏确认与原件一致,是敖敏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记录廉江旅游情况。

(4)经对旅游费发票(金额38700元)进行辨认,敖敏确认与原件一致,是泰华旅行社开给离退处的。

(5)经对《湛江泰华旅行社》表格“[2013-12-31-700#机关团队建设费]38700元-[2014-5-17团员活动,湖光岩等]2035元-[2014-6-7团队活动,高州]7782元-[2014-8-2团队活动,廉江]5685元-[扣税金10%]2319.8元+[提供发票3张金额6552元免税10%]655.2元=21533.4元。”进行辨认,敖敏确认是易亨国发给敖敏的邮件,敖敏打印给检察机关,是泰华旅行社关于旅游费38700元的收支明细。

(6)经对易亨国向泰华旅行社提交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开票日期2014年3月27日,发票号码03239934,付款方名称: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坡头区金莎商务酒店;住宿费2888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开票日期2014年3月27日,发票号码00532308,付款方名称: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坡头区金莎商务酒店;住宿费2539元。”共两张发票进行辨认,确认与原件一致,是易亨国向泰华旅行社提交的发票。

10、证人(泰华旅行社出纳)梁伟杰对被告人易亨国的银行账户流水账“2014年11月12日,易亨国的账户收到梁伟杰账户转账存入‘泰华旅行社退团费’人民币2.15334万元。”进行辨认,确认是2014年11月12日,把人民币2.15334万元转入易亨国的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敖敏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敖敏,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身份证号码52232819721202082X,汉族,高中文化,住湛江市赤坎区上游城10栋3004房。1994年起在湛江市旅游公司工作,后敖敏(占有股份18%)、冯毅青(占有股份22%)、陈湛滨(占有股份18%)三个股份人及一些持股员工于2009年9月合股成立湛江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毅青。从2014年11月起湛江泰华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敖敏。

2013年12月,敖敏与离退处办公室黄微联系旅游业务,在商洽旅游事宜时,黄微告诉敖敏,说离退处在2013年还有一笔38700元左右的经费没有开支,并准备用这笔经费组织旅游活动,因为在年底,没有时间再搞活动,所以先签旅游合同并开具发票给离退处冲账,等到2014年再组织人员旅游。经过沟通,敖敏于2013年12月代表泰华旅行社与黄微签订了离退处的旅游合同,旅游团费38700元;签订合同不久,敖敏就把泰华旅行社开具的团费发票交给离退处。到了2014年3月份左右,黄微打电话给敖敏说不再跟踪执行这份旅游合同,改由离退处财务科长易亨国跟踪执行。过不久,易亨国就与敖敏联系说离退处要组织人员旅游了,后敖敏就与易亨国联系旅游事宜,在2014年5月至8月离退处分三批组织人员先后去廉江、高州、东海湖光旅游。旅游回来后,南油公司就把团费38700元汇到泰华公司账户。敖敏和易亨国进行费用结算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只有15502元,剩余团费23198元,按照敖敏和易亨国的约定,易亨国要提供23198元发票给敖敏冲账,并且发票上的付款方名称要写“湛江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但易亨国提供来的冲账发票只有三张金额6552元(现在只找到其中两张,另一张没找到),还有大部分团费没有发票,敖敏为平账找到其他发票来冲账,并按10%收取开票税金,扣减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15502元和10%的开票税金后,敖敏就通知泰华旅行社的财务人员梁伟杰,通过梁伟杰自己的银行账户把21533.4元转账给易亨国。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示两张发票(发票号码03239934、00532308,其金额分别为2888元、2539元),是敖敏在泰华旅行社公司找到后提供给检察机关的发票,就是易亨国提交给敖敏的冲账发票。

2、证人梁伟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梁伟杰,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44080319750414112X,汉族,高中文化。

梁伟杰是湛江泰华旅行社公司出纳,所有收入、支出账都由梁伟杰做。梁伟杰提供个人户名的南粤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给湛江泰华旅行社使用,以收取一些散客现金,还有散客报名但临时去不了的退款,也通过梁伟杰的个人户名银行账户退款。检察人员出示“2014年11月12日,由梁伟杰建设银行的6227003131120068104账号,转账存入易亨国账户金额21533.4元,备注是泰华旅行社退团费”,经辨认,这是梁伟杰通过梁伟杰的网银转账给易亨国的。当时敖敏和导游拿发票和旅游过程发生的费用一起给梁伟杰,和梁伟杰一起核对数目后,梁伟杰算出应该退给易亨国的退团款,和敖敏计算出的退团款吻合后,梁伟杰就把21533.4元转账给易亨国了。这次组团的单位记得好像是南油公司离退处,梁伟杰就把21533.4元转账给易亨国私人账户原因是,客人提供什么账户,梁伟杰就把款退到什么账户。当时梁伟杰和敖敏算过应退的团费后,敖敏就提供易亨国的私人账号给梁伟杰,梁伟杰就把剩余的21533.4元退给易亨国私人账户,没有多问。因为易亨国的是私人账户,而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账户不能转入私账户,所以梁伟杰只能用专门给公司使用的、户名为梁伟杰的银行账户转退团费给易亨国。把剩余的21533.4元退给易亨国私人账户,易亨国或离退处没有给手续,因为有银行汇款记录,所以梁伟杰没有要求。其他情况不知道。

(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成涛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成涛,女;2010年11月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简称离退处)任处长;2015年3月任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

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出示《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协议的双方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湛江泰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用为38700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经辨认,这份合同是离退处签订的合同,由黄薇签订的。这份合同由黄薇签订的原因是,按照工作要求,离退处的合同必须由成涛负责签订,至于该合同为何由黄薇签订,成涛不记得了,但黄薇在2013年是离退处办公室主任,这份合同的具体事宜不记得是由黄薇还是易亨国去沟通了,或是他二人一起谈的合同。在2013年底,离退处当时还有一笔团队建设活动经费没有用完,按照南油公司的规定,没有用完的经费是要上缴南油公司的,为了不上缴这笔经费,以便把这笔经费留到2014年再使用,所以成涛与泰华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团费38700元。签订合同后,易亨国告诉成涛,活动结束后可以拿一些发票到泰华旅行社进行冲账。之后直到2014年才组织人员旅游,分三次组织离退处人员到湖光岩、高州、廉江旅游,其中第一次是詹建带队去,第二次是易亨国带队去,第三次是成涛带队去,旅游回来由易亨国与泰华旅行社的敖敏进行结算并付款,如何付款成涛不是很清楚,成涛记得易亨国告诉说这三次旅游共花费了17000元,还剩有21000元的旅游团费,并说可拿些发票去泰华旅行社把剩余21000元的旅游团费冲平账,这样就可以把剩余的旅游团费继续搞活动,成涛想反正都是用在大家身上搞活动,所以成涛就同意了,至于易亨国是如何操作不清楚。由于离退处当时有两个科长闹腾很厉害,成涛等人就不敢组织大规模的团队活动,后来成涛就陆续把这21000元用于离退处的特殊慰问和小范围的员工活动聚餐,大概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成涛向易亨国查询过这笔钱,易亨国告诉成涛已经开销完了。是易亨国提出要把2013年的经费留到2014年开支,成涛同意了。这笔剩余的旅游团费21000元的开支情况是:

特殊慰问就是指2014年上半年,成涛让易亨国支出2000元交给邱琦良,让邱琦良和陆业斌去看望卢道强的母亲。因卢道强的母亲不是南油的职工,所以这2000元就没办法正常报销。成涛曾经告诉易亨国可以把这2000元列支在剩余的21000元里面。

成涛记得小范围的员工团队活动聚餐有六次,其中包括在调顺岛、龙头镇高岭路边、龙头镇新农村、赤坎区梁家小院分别聚餐一次、开发区圆岭路的某家饭店聚餐两次。

另外,在2014年组织旅游的时候有购买一些水果给员工,至于购买水果的钱是否从这笔钱里面支出成涛就不清楚了。

还有2014年中秋的时候,在赤坎区体育中心的御唐府购买6份月饼和土特产,分别送给离退处老领导,至于这笔钱是不是从那里面列支成涛就不清楚了,办案人员向易亨国了解吧,这件事由易亨国经手办的。

每次聚餐都有成涛和易亨国参加,而且每次聚餐都是易亨国结账的。聚餐大概有邱琦良、詹建、陆业斌、潘金华、张静平、陈聪、文国伟、易亨国、韩国鹏、范新玲等人参加,但他们不是每次活动都参加的。成涛记得在赤坎区梁家小院那次聚餐,当时是成涛、易亨国、陈聪、邱琦良、詹建、及安全环保部的刘家权一起聚餐的,另安全环保部还有两名不知名的人也到场,大概花费了一千多元。在开发区圆岭路的其中一次聚餐是成涛、易亨国、邱琦良、詹建、陆业斌及卢道强夫妇,大概花了二千元左右。在2014年12月,成涛接到易亨国电话说他们财务系统的人员需要聚餐,成涛同意报销费用,但没有见到相关的报销凭证,可能易亨国把这次聚餐的费用也冲到这21000多元里面了。还有一次是2015年1月的时候,易亨国又说已组织一次财务人员聚餐,说21000多元的剩余旅游团费里还有一点钱,就从里面列支了,成涛也不得不同意了,后来这笔1000多元的餐费也是从21000多元里报销了,过不久易亨国就告诉成涛说这21000多元已经开销完了。成涛不知道从泰华旅行社取回的剩余旅游团费21000多元由谁保管,只知道是易亨国与泰华旅行社进行结算旅游团费的,至于易亨国是什么时候取回旅游团费,成涛不清楚。剩余旅游团费并不是每一笔开支易亨国都向成涛汇报,但成涛上述的6次活动聚餐都让易亨国参加,目的就是让易亨国把这些餐费列支到剩余旅游团费里,成涛记得梁家小院和圆岭路的餐费直接让易亨国把这些餐费列支到21000多元里,还有购买御唐府月饼的钱也直接告诉易亨国把这笔钱列支到21000多元里面。另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易亨国告诉成涛这21000多元已经用完的时候,易亨国口头向成涛汇报了一下费用的具体开支情况。成涛和易亨国清楚这笔钱,至于詹建和邱琦良、陆业斌他们知道有一笔剩余旅游团费,但他们不了解情况。关于聚餐的费用能不能报销问题,现在管理很严格,如果太多经费列支在财务账面会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为了规避风险,既然这笔团队建设费没有用完,所以有些费用就不从财务走账,直接从剩余旅游团费开支就算了。旅游团费来自团队活动建设费,是属于员工福利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把这笔钱全部用于旅游活动,但作为领导,不应该同意把其中17000多元用于旅游活动,而把剩余的21000多元用于合同外的经费开销,这种行为是不对的。

离退处2014年参加湛江泰华旅行社三次组团活动,活动结束后在湛江泰华旅行社还有21533.4元旅游余款,这笔款没有退回离退处原因是,易亨国与湛江泰华旅行社结算后告诉成涛,这笔38700元还有21000元余款,并建议拿一些票据到泰华旅行社把该剩余款冲平,把这笔款用来处理一些在本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支出,成涛想想这样也好,便同意了。所以这笔款就不退回离退处,由易亨国与湛江泰华旅行社结算,易亨国何时怎样取回剩余旅游团款,成涛不知道、也不知道具体数额。这笔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离退处的特殊慰问和小范围的员工活动聚餐,这部分主要是由成涛叫易亨国开支的;另一部分是由易亨国支配使用的。大概2015年1月,成涛向易亨国了解这笔款使用情况,易亨国说这笔款已经用完。这笔款都是用在大家身上,没有多大的事,成涛就没有告诉班子其他成员或单位其他人,所以他们应该不知道。

侦查人员出示易亨国提交的《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的复印件,经成涛辨认,该表中四处有“成涛”的签名都是成涛亲笔签的,这张表是易亨国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大概是2015年8月前后拿给成涛签名的。

第1项的“2000元”,是2014年4月看望卢道强母亲时送给的慰问金。成涛当时叫易亨国将这2000元在成涛办公室交邱奇良,让邱奇良和陆业斌看望卢道强的母亲。因为当时易亨国已告诉成涛有上述旅游剩余款,所以成涛让易亨国从旅游剩余款中开支。

成涛前面所说的小范围聚餐就是《表》中的五次聚餐,分别是第2项的“调顺岛大鱼村聚餐”、第4项的“金紫荆酒店聚餐”、第7项的“康贵饿店聚餐”、第8项的“梁家小院聚餐”、第9项的“金紫荆酒店聚餐”,这五次聚餐都是易亨国结账,是成涛叫易亨国从上述旅游余款21000元中列支。

第6项慰问老同志的3000元,是成涛叫易亨国在御唐府购买6份月饼和土特产的支出,这些月饼和特产是送给离退处老同志的,其中两盒是成涛经手送给住在信宜的刘道业,其他的由邱奇良、陆业斌、易亨国去送给老领导,具体送给谁成涛不知道。这3000元的开支成涛也叫易亨国在上述21533.4元里列支。成涛没有告诉离退处班子其他成员旅游剩余款21533.4元,所以他们不知道除了上述几项是成涛叫易亨国在这21533.4元开支外,上述《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其余项成涛不清楚,因为这些支出是易亨国自行处理的,在2015年1月份易亨国和成涛说已经用完这笔剩余团费。

上述《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第3项“摘荔枝”、第5项“摘龙眼”备注栏有成涛签名,原因是第二次、第三次活动是购买水果,成涛签名只是认可购买水果,但成涛不知道这两次购买水果的钱出自上述21533.4元,因为成涛没有叫易亨国这笔剩余款中支付购买水果的款项。

表中第10项,也有成涛的签名,是平时一些活动易亨国也购买矿泉水、饮料、点心等,成涛签名,只是确认易亨国平时购买这些东西,但成涛没有叫他从21533.4元旅游剩余款里开支,成涛不知道他是否在这笔款里开支。在2015年1月份易亨国和成涛说已经用完这笔剩余团费,没有具体说是用在哪些方面,当然易亨国作为财务科长,说了成涛就相信,也就没有一一过问具体使用情况。直到易亨国被立案侦查后,易亨国向离退处退缴了4000元,成涛才知道易亨国私自支配了这笔钱。易亨国向离退处退缴的4000元是易亨国个人处理的款项,成涛不知道易亨国如何处理的。

成涛没有叫易亨国从21533.4元里拿现金给成涛使用。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易亨国于2016年3月18日10时5分至11时20分接受讯问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离退处职工参加泰华旅行社组团的三次旅游活动,它的有关情况是,这旅游合同是在2013年下半年签订的,合同金额38700元,本来约定当年由泰华旅行社组织离退处开展三次旅游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推迟到2014年5月份、6月份、8月份才开展这三项活动。2014年5月份第一次活动结束后,离退处便将合同所约定的38700元转账给泰华旅行社。由于该合同金额是按离退处实有职工人数43人计算的,但后来每次活动离退处参加职工人数远远达不到预定的人数,比如第一次去湖光岩的职工人数只有十数人,第二次去高州有二十多人,第三次去廉江也只有十多人,三次活动实际共发生费用15502元,最后结算还有剩余23198元。泰华旅行社要从23198元里计扣10%作为税款,但由于易亨国向泰华旅行社提供三张总额6552元的发票,所以泰华旅行社实际扣减16646元×10%=1664.6元税款,最后还有21533.4元应退回离退处,然后易亨国叫泰华旅行社的敖敏将21533.4元转入易亨国的建设银行工资账户,以便由易亨国和离退处结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示户名为易亨国、账号为4340623130003692的建设银行流水账,经易亨国辨认,上述21533.4元是2014年11月12日转入易亨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款项。离退处只有成涛知道21533.4元这件事。在2014年5月份组织第一次活动前,易亨国就估计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38700元会有很大一部分剩余,因为以前离退处开展这些活动时实际参加人员都比预定人数少了许多,所以开展旅游活动前,易亨国便和成涛处长说这几次活动会有剩余款的。在结算后,易亨国向成涛处长提议将旅游结余款转到易亨国的个人账户以便成涛处长平时支配使用,成涛处长同意这样做。于是易亨国叫敖敏将扣税后的剩余款转账到易亨国的银行个人账户。2015年11月收到泰华旅行社21533.4元后,易亨国也对成涛处长说该旅行社已将21533.4元旅游结余款转到易亨国的银行个人账户。离退处账上显示已经支付了38700元旅游费给泰华旅行社,在账上看不出这笔账还有结余款,这21533.4元除了易亨国和成涛外,离退处其他人不知道有这笔款,所以易亨国不将该款退回离退处而是转到易亨国的个人账户,另外这样做也是为了讨好成涛,因为成涛平时一些个人支出也不方便在单位里报销,这些结余款转入易亨国账户后成涛能从中支配使用,这些个人支出是指成涛个人平时私下请一些退休的老领导或同事吃饭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不方便在单位报销支出。成涛知道上述旅游活动余款后,先后于2014年5月份、7月份、8月份分别向易亨国要2000元、1000元、3000元,这三次都是说请退休老领导吃饭,叫易亨国从上述旅游余款中预先拿钱给出。成涛这三次向易亨国要钱的时候,泰华旅行社还没有把余款退到易亨国的账户,那时候易亨国手上也没有多余的现金,所以只好以自己的名义向单位借钱,然后交给成涛处长。第一次是2014年5月14日向单位借2000元交给成涛,第二次是2014年7月24日向单位借1000元交给成涛,第三次是2014年8月25日向单位借3000元交给成涛,三次共给成涛6000元。后来易亨国拿一张餐饮发票回单位冲销1485元借款,余下4515元的借款是在21533.4元转入易亨国的个人账户后,易亨国从中拿钱还清的。这6000元,易亨国不知道成涛处长如何使用,成涛处长向易亨国要钱时说是请领导吃饭但没有具体说请哪位领导吃饭,吃饭时易亨国不在场所以不知道请谁吃饭。易亨国每次向成涛要相应发票时候,成涛处长是以私人名义请个别领导吃饭没有发票、不好意思当领导的面开发票。还说其中一次请一位关系不好的高工吃饭,但最后这位高工不和成涛处长和好。成涛从中拿钱使用后也不还钱给易亨国。这6000元是易亨国借的,所以成涛不用向离退处还款。以前多次说借给成涛处长9000元,但成涛处长只说收到6000元,所以易亨国只好说是6000元,具体金额易亨国记不清了。除了上述6000元,其他的旅游余款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易亨国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自己制作的《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有具体记录。

2、被告人易亨国于2016年3月18日15时5分至17时22分接受讯问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21533.4元旅游余款,这些钱的使用情况,易亨国记录在《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示的《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经易亨国辨认,这是易亨国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制作的。该《2013年团队活动费使用情况表》里内容是:

第1项:2014年4月,慰问南油西部公司副总卢道强的病危母亲,当时是成涛处长叫易亨国从旅游余款拿2000元给成涛,说是慰问卢道强的母亲因易亨国没有参与慰问,所以易亨国不清楚成涛具体要求如何慰问。卢道强的母亲不是南油职工,不符合离退处的慰问对象条件,不能用离退处经费来慰问,所以成涛就要求易亨国从旅游余款拿2000元给成涛,但易亨国不清楚成涛是如何处理这2000元的。

第2项,2014年5月13日团队活动,成涛处长叫了几个中层干部到赤坎区调顺岛大鱼村吃饭,这几个干部是易亨国、成涛、邱琦良、陈聪、文国伟、詹建,这费用由易亨国支出有发票,收到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后,易亨国在该款中拿回支出的钱。当时是成涛通知这几个人去的,怎么通知易亨国不知道,易亨国现不记得到何时到那里吃饭的,具体情况可向陈聪、文国伟询问。

第3项,2014年6月7日团队活动(泰华旅行社带队到高州旅游),成涛打电话叫易亨国带一些荔枝给没有参加活动的领导和老领导,当时易亨国叫泰华旅行社买了三十多箱荔枝,其中13箱是易亨国个人支付了钱共1300元。收到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后,易亨国在该款中拿回垫支的钱。

第4项,2014年6月11日,成涛请西部公司退休老领导(名字忘记了)在金紫荆酒家吃饭,易亨国和离退处参加人员有成涛、邱琦良、陈聪、詹建、陆业斌。成涛叫易亨国从旅游结余款中拿2874元支付这次餐费。不知道为什么不在单位报销,反正成涛叫易亨国从旅游结余款中支付,易亨国就支付。

第5项,2014年6月7日(承办人更正为2014年8月2日),团队活动(泰华旅行社带队到高州旅游)。成涛打电话叫易亨国带一些龙眼给没有参加活动的领导和西部公司老领导,所以易亨国额外买了20箱荔枝,每箱70元费用共1400元,这些钱也是易亨国支付的。后来收到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后,易亨国在该款中拿回垫支的钱。不在旅游团费开支是不合理,但易亨国确实是另外支付了钱。

第6项,2014年8月2日慰问老同志费用3000元,这3000元发票是成涛交给易亨国的,成涛处长说买6份月饼慰问老同志,易亨国就给成涛处长3000元。这钱是易亨国垫支的,后来收到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后,易亨国在该款中拿回这笔钱。离退处每年中秋都有专门的经费慰问老同志,但成涛处长这样说了,易亨国不好意思问成涛慰问哪些老同志,易亨国其实不清楚成涛是如何使用这3000元。

第7项,团队活动餐费500元,也是成涛叫几个人到康贵饿饭店吃饭,当时参加人员有成涛、易亨国、邱琦良、陈聪。这费用也是成涛叫易亨国从旅游结余款预先支付。后易亨国在旅游结余款中拿回自己的钱。当时成涛叫这几人去的,成涛怎么通知的,易亨国不知道,当时具体什么原因到那里吃饭,检察机关可询问陈聪、文国伟等人。

第8项,安全工作协调,具体是什么原因易亨国也记不清楚,要问领导才清楚,反正当时是成涛叫几个人(成涛、邱琦良、陈聪、詹建、陆业斌)到梁家小院吃饭。费用1680元由易亨国支付。易亨国不知道这费用为什么不在离退处报销,反正成涛处长叫易亨国支付,易亨国就支付。

第9项,2014年6月11日,成涛请退休的邱琦良在金紫荆酒家吃饭,成涛叫易亨国从旅游结余款中拿1319元支付这次饭单。请本单位退休领导吃饭的费用,不在单位报销,是因为现在报销卡得比较紧,不是公务活动。所以成涛也不敢在单位报销,叫易亨国从旅游结余款中支付。

第10项,平日购买矿泉水、饮料、小吃、点心等花费了600元,这个没有任何票据,但成涛、陈聪、邱琦良可以证明。

以上10项花费用都是成涛在知道旅游结余款后,叫易亨国预先支付的。易亨国收到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后,便从中拿回预先垫支的款项。

第12、13项,费用分别为748元和1232元,这两次费用都是易亨国自己从泰华旅行社退旅游余款中开支的,都是易亨国和过去工作过的财务朋友吃饭,但现在记不起这些朋友的名字,其中第一笔开支之前易亨国和成涛讲了,成涛也同意。但第二笔1232元易亨国没有跟成涛讲,是易亨国私下从旅游余款中开支,事后成涛知道后还批评了易亨国。

就这样,旅游余款21533.4元花完了,后来发现票据对不上,易亨国在2015年底退了4000多元回离退处。

3、被告人易亨国打印后于2016年4月7日提交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余款4202.4元实际上我也是单位用于接待老同志用餐活动,后因发票没开,我只好自己补回款项并分两次转回单位入账,即在2015年7月27日,易亨国将人民币3392.4元转入单位;2015年8月23日,易亨国将人民币810元转入我单位。以上事实,有(电子回单号码:0015-0484-8763-011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4-9087-8483-011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证明。

二、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的直属单位之一是离退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下设“信安分公司”;“信安分公司”在坡头区南三岛东部下设(非独立核算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又名“南三镇南油伊甸园度假村”)。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亨国违反先消费、后结账的规定,伙同他人将离退处当年尚未用完的度假消费指标31.1520万元,采用由离退处通知“信安分公司”下设的伊甸园度假村会计开具内部收据、填制记账凭证,并在南海西部公司财务信箱里转交内部收据、记账凭证给离退处记账、平账的形式,预付给“信安分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度假消费指标由离退处财务科记账。被告人易亨国与时任离退处处长成涛经商谋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4日,先后将当年剩余的度假消费指标人民币10.032万元、3.52万元共13.552万元,采用上述方式预存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培训中心,并由该分公司开具《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给离退处平账。2013年12月12日又将当年剩余的度假消费指标17.6万元,采用上述方式预存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培训中心,并由该分公司开具《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给离退处平账。至本案案发时,上述预存的2012年度度假消费指标13.552万元已经被使用、消费完毕;上述预存的2013年度的度假消费指标17.6万元,已经被消费4.1389万元,剩余13.4611万元。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易亨国被传唤到案。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易亨国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印发的南海西部石油公司文件《关于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转换职能的通知》([1992]南西油(劳)120号)、2013年11月13日印发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文件《关于变更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名称的批复》(海油南西人[2013]115号),主要内容是:(1)公司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将基地各单位的离退人员由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管理。为此,对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的职责和机构作如下变更: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的职责:为便于离退人员能在各自居住生活区参加学习、娱乐和方便领取离退休费等,公司决定,基地各单位所有离退休人员,全部集中由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统一管理。公司外围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仍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办法管理。基地离退休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后,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将成为一个管理实体,对外亦称“老干部处”。其主要职责是:(一)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和各项补助费,以及疗养费、医药费的领取、报销工作。(二)组织离退休人员政治、时事学习。(三)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服务和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总定员60人;机关定员18人。(2)经公司研究,同意“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的名称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

2、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监察室2016年4月13日开具给侦查机关的《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行政隶属关系和单位地址情况证明》,主要内容是:离退休职工管理处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的直属单位,单位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1162号。

3、湛江市工商局坡头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广东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是:(1)注册号(分)440800000031383,名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营业场所坡头区南调路信安办公大楼,负责人许主英,经营期限长期,成立日期2002年2月28日,发证日期2014年11月7日。

4、信安分公司2016年4月22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是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的下属单位,经营范围:住宿(接待国内旅客)、中餐类制售、提供会议类服务、业务培训。

5、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2015年6月29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

离退处在2012年共预存了13.552元在培训中心,另2013年的消费中结余了21870元,合计15.739万元,该款在2013年底全部开支完,其开支如下:

(1)237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

(2)22730元(2013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2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15900元交易亨国)

(3)2055元(易亨国请西部公司窦建强消费)

(4)21965元(离退处活动实际消费)

(5)23500元(2013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2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16450元交易亨国)

(6)84770元(2013年“三大骨干”消费从预存款和结余款中冲减)

离退处入账的“22730元”消费依据不是本单位提供的,2012年12月27-28日是来活动,但查不到离退处在本单位的消费记录,离退处当时和后来也没有向本单位支付过该时间段的活动费用。对于“22730元”易亨国说已经消费并付款,但本单位查过总台结账凭证和财务收入情况都没有显示易亨国跟本单位结过账,实际上此次活动费用总台服务员也没有结到账,而且本次活动消费统计15750元,与易亨国所说的22730元已消费并结账不相符。

离退处在2013年底又预存了17.6万元在培训中心,在2014年至2015年已消费41389元,剩余13.4611万元,开支如下:

(1)29119元(离退处活动实际消费)

(2)287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

(3)2600元(2014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3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2000元交易亨国)

(4)4800元(离退处活动实际消费)

(5)200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

关于2013年消费结余款21870元来源情况说明:在2013年3月份活动中,应易亨国要求在此次费用中结余12560元;在2013年10月23日活动中,应易亨国要求结余5600元;在2013年10月28日活动中,应易亨国要求结余3710元。

6、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2016年6月28日开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关于易亨国在培训中心提取现金每次30%作为营业收入,用于交税和管理费用,本单位所接待的客人没有单独核算盈亏,本单位无法提供每笔费用的单列项。

7、证人李红英对有关书证的辨认,主要内容是:

(1)李红英对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信纸一张上面记录有“(1)2012年12月10日-12日,100320元-2370元-22730元(提现)-2055元-21965-23500元(提现)-27700”、“(2)2013年12月4日176000元,消费7月份29119元-11月份2870-老师费2600-租车费4800元-3月2000元”这一张复印件进行辨认,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复印件的数据是我提供给黄华艳记录的,是分别记录离退处易亨国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预存在我公司的度假费276320元开支情况,其中22730元、23500元、2600元是提取现金给易亨国的。”

(2)李红英对《离退处已消费清单》“消费清单:1、2370元。2、22730元提现。3、2055元。4、21965元。5、23500元提现。6、27700元。总费用100320(已消费完)”签写意见为“该清单是我提供的,以上数据是记录离退处预存在我公司的100320元的开支情况,以上清单的第二项22730元和第五项23500元是易亨国提取现金的。”

(3)李红英对《伊甸园度假村》“离退处:1、住宿费6480元。2、交通费2000元。3、会议室900元。4、合标2000元。5、娱乐费1000元。6、餐费12150元。合计22730”便笺纸一张复印件(纸上有“黄微”的签名),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清单是易亨国要求我写的,该清单中的费用不是实际发生,是用来提现给易亨国的”

(4)李红英对《…窦建强8人》“1、住宿费400。2、泳衣、泳裤155。3、餐费1000。4、酒水500。合计2055”便笺纸一张(纸上有“黄微”的签名,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是由我写给易亨国的,但我提交给易亨国时没有‘黄微’的签名”

(5)李红英对《伊甸园度假村》“宋炳友等人度假共计4440元,李红英10月31日”便笺纸一张复印件(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清单是我按照易亨国的要求所写的,该清单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6)李红英在补充侦查卷中对《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2213、№000221号共两份,主要内容是“(1)离退处3月21日-23日度假费用15840元;(2)离退处3月21日-23日会议场地花费、餐费11348元”(该两份记账凭证均有黄微、李红英的签名),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0002213、№000221号凭证合计27188元(15840元+11345元),是我与离退处结算的,最后实际消费14628元,结余12560元”。

(7)李红英对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信纸一张上面记录有“离退处2013年结余:3月份结余12560;10月23日余5600;10月28日余3710;”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复印件由我提供,与原件一致,数据由我提供给总台服务员黄华艳记录的,其中‘3月份结余12560’是离退处在我公司3月21日-23日消费结余款,‘10月23日余5600;10月28日余3710’是离退处在我公司21013年三大骨干第一批、第二批结余款”。

(8)李红英对2013年87号凭证中“16150+14400=175450-84770=90680”一张复印件(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意见为“经辨认,清单是由我写给易亨国的,清单的内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所写”。

(9)李红英对《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表里有:总台负责人签名“李红英”、总台服务员签名“游燕春”)共五张,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这些填好的结算表是易亨国交给我并要求我签名的,这些表不是22730元的相应结算表,因为22730元是提现,并不发生实际消费”。

8、证人黄华艳对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信纸一张上面记录有“(1)2012年12月10日-12日,100320元-2370元-22730元(提现)-2055元-21965-23500元(提现)-27700”、“(2)2013年12月4日176000元,消费7月份29119元-11月份2870-老师费2600-租车费4800元-3月2000元”这一张复印件进行辨认,签写意见为“经辨认,该复印件的由我提供的,以原件一致,该复印件的数据是李红英提供给我记录的:第(1)项记录离退处易亨国2012年12月预存在我公司的100320元的使用情况;第(1)项记录离退处易亨国2013年12月预存在我公司的度假费176000元开支情况。”

9、证人黄微对有关书证的辨认:

(1)黄微对《伊甸园度假村》“离退处:1、住宿费6480元。2、交通费2000元。3、会议室900元。4、合标2000元。5、娱乐费1000元。6、餐费12150元。合计22730”便笺纸一张复印件(纸上有“黄微”的签名)的辨认,签写意见为“经辨认,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便签纸上‘黄微’是我本人的签名”

(2)黄微对(李红英声称易亨国提现22730元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表里有:总台负责人签名“李红英”、总台服务员签名“游燕春”)共五张,签写意见为“已确认,该表上‘黄微’二字是我所签”。

(3)黄微对《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填制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记账字0248号。金额27188元”与《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填制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记账字0041号。金额27188元”的辨认,签写意见为“经我辨认,该凭证上记录的27188元,是支付离退处2013年3月21日、22日在伊甸园度假村召开工作会暨管理培训的费用”。对《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0075618号。日期2013年4月19日。金额27188元(加盖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辨认,签写意见为“经我辨认,该收款收据记录的27188元,是支付离退处2013年3月21日、22日在伊甸园度假村召开工作会暨管理培训的费用”。对《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单位:离退处。№0002213号。日期2013年3月21日-23日。金额15840元”和《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单位:离退处。№0002214号。日期2013年3月21日-23日。金额11348元”的辨认,签写意见为“经我辨认,此件与原件一致,凭证上‘黄微’是我所签”。及其《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日期2013年3月21日)共三张,签写意见为“已确认。”

10、离退处向信安公司转度假费176000元的双方单位财务凭证、信安公司开具给离退处的收据,主要内容是:(1)《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填制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记账字0039号。摘要:转老干处费用。金额176000元。制单日期2013年12月12日”。(2)《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0037193号。日期2013年12月12日。金额176000元(加盖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信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3)《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填制单位: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记账字0488号。摘要: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176000元。制单日期2013年12月25日”。

11、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关于上述度假费176000元开支的《离退处已消费清单》,主要内容是:

(1)已消费:2014年7月份29119元

2014年11月份2870元

老师费2600元

租车费4800元

2015年3月份2000元,合计41389元

(2)总费用176000元-41389元=134611元。(加盖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

12、南海西部公司审计部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原处长成涛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发现的问题(二)提前列支管理费用,并将度假费预支到西部公司内部关联单位,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2012年和2013年离退处通过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简称培训中心,原名伊甸园度假村)开出住宿费、交通费收款收据提前列支管理费用(度假费),并将度假费预支到培训中心,合计金额311960元(2012年135960元、2013年176000元),同时培训中心将该款项全部列记当年营业收入;然后由离退处与培训中心对预支的度假费的使用进行业务联系和费用支出记账。

1、2012年底提前列支的度假费135960元,在2013年10月底已全部支出完毕。

2、2013年提前列支的度假费176000元,根据培训中心开出的结算单(便条,盖有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显示,截至审计日已支出41389元(离退处尚未最终完全确认),余额134611元。

3、…

审计认为,这种操作模式,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存在违纪、违法风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洪敏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杜洪敏,女,2007年起任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经理。

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经理对离退处财务科是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关系。离退处每年预算都会有离退休职工的度假费,只要离退处不超过经费预算,而且符合相关度假手续,那么离退处可以发生这笔费用。关于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经理将度假经费拨付给离退处财务科问题,西部公司下属单位之间提供的劳务、服务等,双方发生的费用,原则通过内部转账,不用现金支付,双方发生的费用互相确认。在年底决算时,西部公司财务部根据离退处和信安公司的往来确认单和转账凭证,西部公司抵消两个单位的债权债务往来。如果南三度假村需要资金,按程序由南三度假村向信安公司申请,信安公司每周向西部公司申请。西部公司财务部审批后,西部公司财务部每周把钱转信安公司,信安公司把钱转到南三度假村。

关于离退休职工的度假经费的使用问题,按规定只有离退休职工才能享受度假待遇,度假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每年离退处转账给南三度假村的费用是否是真实开支杜洪敏不清楚,只要确认他们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就行了。一直没有人对杜洪敏说过离退处向南三度假村预付度假经费的事。西部公司所属单位之间提供劳务、服务,是不存在预付的,所以没有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职工的度假经费是不能预付的。

2、证人黎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黎红,女,1992年至1998年任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财务科出纳,1998年10月至今任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财务科会计。工作职责是负责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各单位的往来账、费用计划、记账以及报表分析等工作,同时负责离退处度假费用的记录以及支付工作。

度假费用是这样支付的,各部门负责人组织人员去南三旅游区度假,各生活区站负责人先向财务科提交度假明细表及每人50元的报名费。度假结束后,产生的费用先由度假村财务人员结算,由度假村的上级单位信安公司在当月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度假结算表提交到西部公司信箱,黎红再到西部公司拿回这些资料。之后黎红将度假活动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度假结算表交财务科易亨国科长、和退管科张静萍科长审核,并由易亨国科长提交处长审批,处长签字同意后,黎红将这些资料入账,之后由西部公司进行平账处理。

离退处在南三度假村曾经预存度假费用,其中在2012年预存了13万多元的度假费用;在2013年预存了17万多元的度假费用。预支费用的入账问题是,离退处在年初先做预算,到年底的时候如有剩余的度假费用,为了将剩余的度假费用留在下一年度使用,当时在经双方领导沟通好后,度假村向离退处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相当于发生了度假费用,这样就可以将度假费用预提在度假村。预提在度假村的度假费用没有结算表。当时没有真实发生业务,但在成涛处长、易亨国科长的同意后,在没有结算表情况下,黎红只能根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入账。2015年5月、6月,纪委到离退处查账时,发现离退处2012年预存在度假村的13万多元度假费用没有结算表,黎红当时就找到易亨国科长问这13万多元后来是否有实际开销了,易亨国科长说有实际开销,并从抽屉拿出13万多元的结算表以及一些有关的结算单据。后来易亨国科长让黎红将这13万多元的结算表以及一些有关的结算单据装订入离退处记账凭证上。

黎红不知道是否真实开销上述13万多元预提款,财务账目上已经平了,后来这笔款如何开销、是否发生真实消费黎红不清楚,这方面要易亨国科长才清楚。这13万多元的结算表不是度假村方面提供给黎红入账,是易亨国科长2015年5月、6月份才交给黎红入账,黎红才知道这笔预存在度假村13万多元已经在2013年花完了。

2013年离退处预存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的17万多元的费用没有开销完,直至易亨国科长2015年5月、6月份拿出费用清单,黎红才知道这17万多元里开销了4万多元,还余下13万多元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没有开销。

离退处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13万多元、17万多元预提费用,是易亨国科长负责核对的,易亨国科长没有告诉黎红这笔钱是如何使用的。黎红没有核对过2012年在度假村的13万多元预提款。上级经常检查离退处的账目,离退处没有小金库、账外账。不清楚是谁提出把剩余经费预存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以进行下一年开支。黎红是在直至在西部公司的信箱拿到信安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度假结算表等资料后,易亨国才告诉这些费用是预提的度假费用。

度假费是离退处每年提供给离退休老职工到南三伊甸园度假的费用,每人440元;2014年至2014年,离退处每年度假费的预算都是70万元。关于度假费预存问题,2012年底,黎红从南海西部公司信箱拿回信安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黎红发现13万多元的度假费没有结算表,黎红去问易亨国怎么回事。易亨国说这里预付款进成本费用往来,然后黎红就将信安公司转来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交易亨国,易亨国交给成涛签字,审批后易亨国让黎红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入账了,月底或下一季度与信安公司结算往来。

2013年底,也是这种情况,黎红从南海西部公司信箱拿回信安公司提交的17万多元的度假费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但没有附结算表,黎红去问易亨国怎么回事。易亨国说这里预付费用,并让黎红在没有结算表情况下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入账了。易亨国将17万多元的度假费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交给成涛签字审批后,交黎红入账,月底或下一季度与信安公司结算往来,结算度假费。

根据离退处度假费用结算流程,易亨国让黎红将收款收据入账后,当月月底或一个季度结算往来后,两个单位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上转南海西部公司统收统支,离退处显示已经平账显示已在度假村消费了,度假村也已是当作当年收入处理了,双方单位的应收、应付账目上都看不出是预付款。没有度假费用结算表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按规定不能入账和转账,但易亨国作为财务科长,并且收款收据上有成涛处长的签名,所以黎红只按照易亨国的要求入账和转账。这笔13多万元、13多万元预付后,由易亨国科长跟进、去和南三伊甸园度假村核对,易亨国没有告诉黎红这些钱如何使用,黎红也没有核对这些预付款的使用情况。

关于易亨国将度假费用结算表、结算单据交黎红装订账册的事是在2015年6月份,湛江市纪委到离退处调查度假费时,发现账上2012年底预存13万多元的度假费没有结算表,黎红随后找到易亨国科长问这13万元后来是否实际开销,将说已经开销,接着易亨国科长拿出一些结算表、结算单据交黎红,让装订入账册。后黎红根据易亨国的要求,将这些结算表、结算单据装订入账册。

2015年6月份,就是湛江市纪委到离退处调查度假费之后几天,易亨国科长将一些结算表、结算单据交黎红,让装订入账册。说这些是2013年底预付176000元中的部分结算单据。后黎红根据易亨国的要求,将这些单据装订入账册里了。黎红不知道易亨国提交这些是什么结算表,易亨国让装订入账册就装订入账册;黎红也不知道结算表、结算单据是否真实发生,这些预付到南三度假村度假费如何使用。这些钱是易亨国科长跟进,易亨国科长没有告诉黎红这些预付款如何使用。这些预付款到度假村后,离退处的账面已经平账,黎红就不跟进这笔钱,2015年6月份易亨国科长拿结算单据交黎红让装订入账册,黎红没多想就装订入账册了。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39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49715元(分为四笔100760元、13640元、5280元、30035元),一张号码为0075609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12月25日,金额149715元,三张记账凭证合计149715元],经黎红辨认,其中100760元是预提款,是易亨国让黎红入账的。其款项中一张明细表和13张结算单据,是易亨国于2015年6月份让黎红装订入账册。现对一张明细表和13张结算单据进行辨认,但黎红不清楚这笔预付款的使用情况,易亨国才清楚。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40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35200元,一张号码为0075611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12月24日,金额35200元,收款项目“住宿、交通费”,一张为002192的记账凭证],这是易亨国于2012年底让黎红入账的预付款,但黎红不知道这笔款后来如何使用的。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88号、摘要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76000元,一张号码为0037193的收款收据,日期2013年12月12日,金额176000元,收款项目“住宿、交通费”,号码为0000869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9张结算单据],经黎红辨认,该笔176000元的度假费是易亨国让黎红入账的预付款。除了号码为0037193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00869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外,其余9张结算单据是易亨国于2015年6月份让黎红装订入账册的,黎红不知道这笔预付款的使用情况。

3、证人李红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红梅,女。1993年至今任离退处财务科会计,2015年6月(易亨国科长被查)至今任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财务科代理科长。工作职责是负责财务会计工作,负责离退处月、年报表制作、汇总预算上报、在职职工工资发放等工作。与黎红分工属于AB岗,意思是黎红出票,李红梅就审核;李红梅出票,黎红审核。

度假费是专门提供离退职工的度假费用,结算流程是,按照规定,各生活区站先上报度假人员名单,然后离退处退管科审核并向南三度假村开出业务联系单,由带队人员带领离退休职工到南三度假村度假。度假后,度假村方面将度假村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费用结算表交西部公司财务信箱,黎红从西部公司取回度假村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费用结算表交易亨国,易亨国将收款收据交处长签名,易亨国交回黎红出离退处记账凭证(出票)并在记账凭证“制单”栏签名;黎红交给李红梅,李红梅在“审核”栏签名;由易亨国科长“会计主管”栏签字,这样结算就是完成了。

离退处有预支度假费。2012年底,黎红将10多万元的记账凭证、3多万元的记账凭证交李红梅审核,李红梅发现没有费用结算表,就问黎红是什么回事,黎红说易亨国让我们先入账,于是李红梅在记账凭证审核栏签字了。2013年底又存在这种情况,黎红也是拿一张17万多元的记账凭证给李红梅签字,李红梅发现也是没有结算表或结算单据,黎红说易亨国让我们先入账,于是李红梅在记账凭证审核栏签字了。按照规定没有度假费用结算表,单凭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不能转账和入账。但易亨国让我们先入账,处长也签字了,所以李红梅就在记账凭证签字了。不知道这些预付款的使用情况,这些预付款是易亨国让我们先入账,后来李红梅、黎红都没有跟进这笔钱使用情况,易亨国没有告知这些预付款使用情况。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39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49715元(分为四笔100760元、13640元、5280元、30035元),一张号码为0075609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12月20日,金额149715元,三张记账凭证合计149715元,附有《2012年末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和13张结算单据],经李红梅辨认,其中100760元当时没有结算表的情况下易亨国让李红梅、黎红入账的,该凭证上签名“李红梅”是李红梅的签名。《2012年末往来账结余明细表》和13张结算单据是易亨国于2015年6月份左右才拿出来给黎红装钉入账册。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40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35200元,一张号码为0075611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12月24日,金额35200元,收款项目“住宿、交通费”,一张为002192的记账凭证],经李红梅辨认,这笔35200元就是2012年底没有结算表的情况下易亨国让李红梅、黎红入账的,该凭证上签名“李红梅”是李红梅的签名。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88号、摘要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76000元,一张号码为0037193的收款收据,日期2013年12月12日,金额176000元,收款项目“住宿、交通费”,号码为0000869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9张结算单据],经李红梅辨认,这笔176000元是没有结算表的情况下易亨国让李红梅、黎红入账的,该凭证上签名“李红梅”是李红梅的签名。

2015年6月份,易亨国拿出《2012年末往来账结余情况明细表》让李红梅在上面签字确认,由于该表是135960元预付款使用情况,李红梅不清楚这些预付款使用情况,易亨国之前也没有告诉李红梅是如何使用的,于是李红梅就不愿意在上面签字。

4、证人李红英的证言:

(1)2015年6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红英,女,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前台接待员。1998年起在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工作,1998年-1999年任客服人员,1999年至2007年任总台服务员,2007年至今任总台接待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即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安排客人的度假村里酒店和住房。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是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单位,南油伊甸园度假村是信安公司一个分支机构。

李红英向检察机关反映的问题是:

2012年底,南油西部公司离退处财务科长易亨国打电话给李红英说,他们离退处有一笔当年的度假经费尚未花完,要求先拨给李红英的度假村,作为下一年的度假经费。接着李红英就和时任度假村的梁德盛经理汇报,梁德盛经理同意后,李红英就叫服务总台的李华艳开一张10万多元记账凭证交给度假村的财务,财务再交信安公司,信安公司再和离退处结账,离退处再把钱打进信安公司的账户。

2013年底,南油西部公司离退处的易亨国又打电话给李红英说,他们离退处有一笔花不完的度假经费,大概有17万元,要求先拨给李红英的度假村。同样李红英向时任度假村的窦春林经理汇报,窦春林经理同意后,李红英像之前一样操作。

以上两笔经费都是离退处尚未实际在度假村发生消费的费用。因为离退处的退休职工每年每人都有440元度假经费,如果当年度假经费未用完,离退处则要将余款上交回南油西部公司,所以易亨国为了能支配这些余款,便将这笔款提前支付给度假村,这样他就可以在下一年度里随意从中消费或提取现金。

2011年也有这种情况,具体多拨多少钱不记得了;但记得2012年是10万元,2013年是17万多元,两年共有27万多元。伊甸园度假村处理离退处多拨来的27万元是,都是离退处易亨国带领一些有关领导过来消费或者他本人来提现金。每次易亨国要消费这笔钱就会提前打电话给李红英,让李红英从这笔钱中安排消费。2012年的10万已经全部花费完了,2013年的17万元还剩下13万现在还挂在度假村。易亨国安排领导过来消费发生的消费是,一般都是住宿,吃饭,还有拿烟拿酒,有时候买海鲜给他们带回去。2012年的10万已经由易亨国消费完,有些是易亨国叫人过来消费,有部分是易亨国提现。

2013年7月份离退处退休职工党员活动花费了3万元左右,租车花费了5000元,11月易亨国提现2000元(经扣除手续费后易亨国提现是1500元,2015年3月份易亨国到度假村用餐消费2000元,这17万元共花费4万元左右,还剩下13万元在度假村。

易亨国叫人过来消费时,打电话过来时直接说是领导要过来度假,有些说是亲戚、朋友。

易亨国提取现金是在2012年度的10万之中,易亨国多次从中提取现金,其中一次提取22730元,一次提取23500元,因为每次提取现金度假村都要以消费形式做账,还要交税,所以每次提取现金都要提取30%的手续费,所以这两次易亨国实际提到现金共32361元,加上2014年提现的1500元,易亨国合计从度假村提到现金33861元。提现金,李红英等人都是叫酒店采购员苏亚丽、李康佗报些虚假采购单据给出纳,出纳再开支票给采购员,采购员去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会计朱金棉,朱金棉再把现金交给李红英,然后李红英打电话叫李红英把现金送出去给易亨国。不知道易亨国如何处理这些提现。这30%手续费当作度假村的盈利,由信安公司支配。

离退处上述多拨27万元度假费,李红英的单位有入账,因为当时多拨度假费,李红英的单位已经开过白条给离退处,那时候已经入账。后来离退处来消费或者提现李红英单位就没有入账,就是由前台的黄华艳做记录,每一笔消费和每一笔提现都有记录。李红英、易亨国核对数目是,每次消费和提现完后,李红英都会和易亨国核对数目,而且有时候易亨国会要求李红英开出明细单拿走。所以每次消费完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易亨国都知道。信安公司的财务肯定知道度假村和离退处这么做,信安公司多拨钱要经过信安公司财务,度假村财务和信安公司财务都要对账的。这件事信安公司的老总应该也知道,如果老总不知道,信安公司财务也不敢擅自这么做。

(2)2015年6月1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2年12月份,离退处在未发生在度假村发生消费情况下,易亨国将离退处的10.032万元预支给信安公司,这笔钱是这样处理的:10.032万元里的每一笔支出,李红英都告诉总台服务员黄华艳登记下来,接受询问前几天,李红英和黄华艳已将记录有该笔钱开支情况的一张信纸交给检察人员,具体情况以记录为准。检察人员[出示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信纸一张上面记录有“2012年12月10日-12日,100320元-2370元-22730元(提现)-2055元-21965-23500元(提现)-27700”,经辨认,是这张纸记录上述100320元使用情况。这笔100320元已全部由易亨国使用完,其中2370元、2055元、21965元、27700元是实际在度假村发生的消费,而22730元、23500元两笔钱则是易亨国在100320元中提取的现金。上述在度假村发生的四笔实际消费中,消费情况是:有时候是易亨国带人来消费,或者由易亨国预先打电话给李红英说要从中消费,然后由离退处的其他人带人来消费;上述四笔实际消费交给易亨国消费凭证是,只有其中2055元、21965元应易亨国的要求给易亨国写了清单,另两笔没写清单。易亨国从中提取现金的情况是:2012年离退处预拨过来10.032万元中,曾经提现过两次。大概在2013年,易亨国打电话给李红英说要提取现金,包含手续费大概不超过2.3万元。然后李红英和梁德盛经理说,梁德盛经理同意后,李红英便和朱金棉说离退处要从预拨的10万元中提取1.5万元左右,然后朱金棉叫廖锦平开虚假菜单,廖锦平分好几天才把虚假菜单做好,让采购员凭支票去银行取得现金后交给朱金棉。朱金棉再把钱交给李红英,李红英再把这笔现金拿到离退处易亨国的办公室交给易亨国,同时李红英还写了一张共计22730元的虚假消费明细给易亨国。易亨国拿到钱后同时给了李红英一些“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内容易亨国已经填好了,只需要李红英拿回去签名就行了。李红英和前台服务员游春燕签了名后,过了两三天就拿回去易亨国办公室给了易亨国。因为之前己经协商过只要提现都要收30%手续费,根据伊甸园度假村前台黄华艳的记录,包含30%手续费的提现总数是22730元,所以实际交给易亨国的现金是15900元。易亨国提供给李红英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记录不是真实的,这些内容是虚构的,是易亨国为提取这笔现金而虚构的信息。第二次提现的情况是,在第一次提现大概两三个月左右,易亨国又打电话给李红英说要提现,大概减去预拨款2.2万至2.3万元之间,然后李红英就和梁德盛经理说,梁德盛经理同意后,李红英又像之前一样操作,这次减少预拨款是23500元,扣除30%手续费后,采购员把钱交给朱金棉。易亨国打电话说要钱的时候,朱金棉就把16450元交给李红英,李红英再把16450元拿回去易亨国办公室交给易亨国。这次易亨国没有叫李红英写消费清单,所以就没有给易亨国任何清单。这次易亨国没有给任何结算表,李红英把16450元交给易亨国后就离开。不知道易亨国如何处理这两笔钱,这些钱是易亨国预存在度假村的,如何处理是易亨国的事。

(2)2015年6月1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之前曾经交代过易亨国于2012年曾经将离退处的10.032万元预存在培训中心(即伊甸园度假村),今天经认真查看账目并仔细回忆,李红英想起2012年12月底易亨国还将离退处的一笔3.52万元预存培训中心,因此在2012年12月份易亨国共预存了13.552万元。先说易亨国所预付10.032万元,其实每笔支出都告诉总台服务员黄华艳,之前李红英和黄华艳已将记录有这笔10.032万元开支情况交给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出示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信纸一张上面记录有“2012年12月10日-12日,100320元-2370元-22730元(提现)-2055元-21965-23500元(提现)-27700”,经辨认,是这张纸记录上述100320元使用情况。2370元、2055元、21965元、27700元是实际在度假村发生的消费,而22730元、23500元两笔钱则是易亨国在100320元中提取的现金。上述四笔实际消费中,有些是易亨国预先打电话说给李红英说要从中消费,然后由离退处的其他人带人来消费。李红英记得2370元是易亨国本人带人来消费,但具体是哪些人李红英不认识;2055元不是易亨国本人来消费,但易亨国预先打电话过来说要从中消费,并预先订了客房,记得当时是西部公司窦建强经理几个人来消费;另外21965元是离退处在职人员来消费的,大概30多人来消费;最后一笔27700元是用来冲减离退处2013年“三大骨干”在度假村活动的活动费用。关于2013年“三大骨干”在度假村活动的活动费用,“三大骨干”活动具体是离退处哪些人参加李红英不清楚,2013年该活动离退处共有343人参加,共分三批进行:第一批133人,按照原定的标准,结算费用62170元;第二批115人,按照原定的标准,结算费用53110元;第三批95人,按照原定的标准,结算费用45230元;另这三次活动租车费共14400元,因此这三次活动总费用为175450元。但实际结算时发现第一批实际发生活动费用没有达到原定费用而结余5600元,第二批结余3710元,即“三大骨干”第一、二批共结余9310元。

在“三大骨干”活动费用结算前,离退处预存度假村的款项是:预存款35200元、(10.0320万元之中的)27700元、(离退处2013年3月21日-23日在度假村消费27188元后结余款)12560元、(“三大骨干”第一、二批共结余款)9310元,所以在“三大骨干”活动费用结算前离退处合计还有84770元在度假村。“三大骨干”活动费用是175450元,结算时扣减这84770元,最后离退处实际支付给度假村“三大骨干”活动费用90680元。

(4)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3年10月份,结算离退处2013年“三大骨干”活动费用时,离退处2012年提存在度假村的度假费用还有84770元的结余,经李红英和易亨国对该结余款校对无误后,易亨国便将这84770元结余款用于冲减离退处“三大骨干”活动的相应数额费用,直到这时候离退处2012年预存在度假村的135520元度假费全部用完。

(10.0320万元之中的结余)27700元的情况:2012年离退处预存在度假村的100320元中,离退处易亨国在2013年从该笔款中两次提取现金,分别是22730元、23500元;另易亨国本人带人来消费2370元;有一次易亨国本人没有来但预先打电话过来说要从中消费、并预定了客房,从中花费了2055元;还有一次,离退处在职工作人员来消费,大概30多人消费21965元,以上共花费了72620元,所以就结余27700元。

84770元结余款构成是:(10.0320万元之中的结余)27700元、2012年下旬预存款35200元、(离退处2013年3月21日-23日在度假村消费27188元后结余款)12560元、(“三大骨干”第一、二批共结余款)9310元,所以在“三大骨干”活动费用结算前离退处合计还有84770元在度假村。

离退处2013年“三大骨干”活动费用共175450元,扣减离退处上述结余款84770元,最后离退处尚应支付给度假村90680元。

检察人员出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单位南海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记账凭证号0439号,结算费用为22730元的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5张],5张结算表有关情况是:这些结算表不是李红英和伊甸园度假村提供的,因为这22730元是从预存款中提取的现金给易亨国,并不存在真实的消费,所以李红英提取现金给易亨国后,李红英没有任何结算表给易亨国,李红英记得当时在将该笔现金(在22730元中扣除30%利润)交给易亨国时,李红英应易亨国的要求只给他写了一张虚假的22730元消费清单。检察人员问李红英,易亨国提现了22730元,为什么这些结算表却显示离退处在伊甸园度假村消费了22730元?这些结算表不是李红英提供的,李红英不知道离退处易亨国是如何编造这些结算表的,实际上这笔钱是易亨国提现的,度假村还扣除30%利润,即交易亨国现金是15911元。至于这些结算表上有李红英的签名,李红英记得在2013年(不记得具体月份)将提取的现金15911元交给易亨国的时候,易亨国拿着上述5张结算表给李红英并要求签名,李红英便将这些表带回度假村并由李红英和总台服务员游春燕签名,然后李红英再将这些表带回离退处交给易亨国。因为这些钱是离退处的预存款,所以当时也没有多想,易亨国叫李红英等人签名就签名。其实空白结算表平时易亨国自己都有的,因为这些结算表一开始是易亨国制作的,后来伊甸园度假村才复印他们的。

2013年离退处在度假村消费27188元时结余12560元的情况是,2013年3月21日-23日在度假村组织活动,伊甸园度假村有两张记账凭证显示该次活动费用(15840元+11345元=)27188元,但结算时该次活动实际消费为14628元,结余12560元,具体结余原因不记得了,但应该是由于该次活动的一些人没有按照预订的时间度假,有的可能是住一天或是没在伊甸园度假村住宿就餐,这样就结余12560元。伊甸园度假村不要求离退处按照实际消费额支付费用,而先超额支付费用后计算结余,李红英当时记得是易亨国要求这样做,易亨国出于什么目的这样做李红英不清楚。12560元有记录,度假村总台黄华艳这笔结余记录在一张纸上,几天前交检察人员了。本单位财务朱金棉应该知道这笔结余12560元,因为黄华艳向朱金棉报账时应说明结余情况,李红英另向时任经理梁德盛汇报过。

离退处“三大骨干”在度假村活动第一批、第二批结余9310元的有关情况是:第一批133人,按照预定消费的费用应为62710元,但结算时结余5600元;第二批115人,按照预定消费的费用应为53110元,但结算时结余3710元;两笔结余款也由黄华艳作记录,与前面提到的12560元结余款记录在同一张纸上。

检察人员出示[一张南海西部石油旅游公司便签纸,上面记录有离退处2013年结余:3月份余12560元;10月23日余5600;10月28日余3710],经李红英辨认,就是这张纸上记录了上述12560元及5600元、3710元的结余款。

(5)2016年12月2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红英原系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即伊甸园度假村)前台接待员,因伊甸园度假村于2016年解散,现在霞山区某酒店工作。

大概在2015年初时候,易亨国打电话问李红英离退处在伊甸园度假村的预付款还剩下多少钱,李红英说还剩下13万多元,易亨国提出要将13万多元全部提现出来,接着李红英和窦春林经理汇报易亨国提出要将13万多元全部提现,窦春林经理不同意亨国提出要将13万多元全部提现,最终没有给易亨国提取现金。13万多元在伊甸园度假村解散前,还在伊甸园度假村。现在如何处理不知道。

[检察人员出示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9月19日-20日宋炳友等14人度假共计4440元”白单,单上有“李红英”的签名;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白单,金额为2055元;]这两张单据都是易亨国打电话和李红英说的,但窦建强等8人在伊甸园度假村的消费是从预付款中扣减,李红英还记得窦建强等8人还买了游泳衣和游泳裤等。宋炳友等14人的消费是易亨国过来伊甸园度假村,叫李红英开单给易亨国,但不在预付款中扣减,至于易亨国拿这张单如何入账不知道。不记得窦建强和什么人来。李红英不认识宋炳友,不知道宋炳友本人有没有消费,易亨国叫李红英开一张宋炳友的消费清单,李红英就开单了。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已消费清单》,已消费:(1)2014年7月份29119元;(2)2014年11月份2870元;(3)老师费2600元;(4)租车费4800元;(5)2015年3月份2000元。合计41389元],经李红英辨认,该清单是李红英应易亨国要求所写,并在伊甸园度假村交给易亨国是记录2013年离退处预付到伊甸园度假村的176000元已消费情况:第(1)项是离退处在伊甸园度假村实际消费,具体消费情况有结算单。第(2)项是易亨国带人来消费,消费前易亨国打电话和李红英说过。第(3)项是易亨国打电话过来说要提现2000元请老师讲课,伊甸园度假村扣除30%手续费后交2000元给易亨国,具体易亨国怎处理2000元不知道,伊甸园度假村没有帮离退处请过老师。第(4)项是离退处在伊甸园度假村实际消费,李红英记得离退处租用了伊甸园度假村两辆大巴到南油搞活动。第(3)项是易亨国带人来伊甸园度假村吃饭的,要求李红英冲减预付款,具体带什么人来李红英不认识。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0869,金额176000元],经李红英辨认,易亨国给李红英要预付176000元到伊甸园度假村,让李红英开给一张单据,然后李红英叫黄华艳开一张176000元的单据。还补充一件事,2016年初窦春林经理和李红英说过,离退处处长成涛要将在伊甸园度假村的预付款,赠送给信安公司。

5、证人黄华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华艳,女,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前台服务员。2006年起在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工作,其中2006年-2011年任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客房服务员,2011年至今任总台服务员。负责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现名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旅客接待、结算客人费用。结算客人费用主要就是计算好客人的费用,填写记账凭证(也叫结算单)、黄华艳再将这些记账凭证提交度假村财务。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是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单位,南油伊甸园度假村是信安公司一个分支机构。

离退处在未实际在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发生消费的情况下,支付两笔资金到南油伊甸园度假村:2012年12月底,总台接待员李红英叫黄华艳为南油离退处开一张100320元的记账凭证,然后黄华艳把这张100320元的记账凭证提交度假村财务,然后财务将凭证交到信安公司,信安公司再和离退处结账,离退处再把钱打进信安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李红英叫黄华艳为南油离退处开一张176000元的记账凭证,然后黄华艳照往常一样交到财务,离退处再把钱打进信安公司的账户。

这两笔钱的开支是,离退处提前支付这钱给度假村,这样他们就可以在下一年度里随意从中消费或提取现金,所以开支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度假村消费,另一部分是提取现金。离退处需要消费或提现,就由李红英和黄华艳联系,叫黄华艳记录费用的开销或提取现金的情况,黄华艳结算好后,再从上述资金中扣减,这两笔钱的开支都记录在一张纸上,现将这张纸的复印件提交给检察机关。2012年的100320元,在2013年已经全部花完。2013年的17万元,还剩下13.4611万元挂在度假村账上。

离退处在度假村的消费,都是易亨国自己或安排其他人员过来消费,费用包括度假住宿、吃饭、烟酒、海鲜等等,但具体谁来消费黄华艳不清楚。黄华艳记录好这部分开支,再从上述27万多元的资金中扣减。离退处在27万多元的资金中提取现金,李红英就将提取现金的数额报给黄华艳,黄华艳在27万多元的资金中扣减并记录。度假村在离退处提取现金中收取30%的手续费,将30%的手续费上交信安公司。

离退处多拨在27万多元的度假费,度假村已经开过单据给离退处入账。后来离退处来消费或提现,都由黄华艳记录。

6、证人梁德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梁德盛,男,2010年10月-2013年7月任信安公司伊甸园度假村经理,2013年7至2013年10月任信安公司副经理兼伊甸园度假村经理,2013年10月至今任信安公司副经理。在任伊甸园度假村(即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经理工作职责是,负责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即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的全面工作。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是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单位,南油伊甸园度假村是信安公司一个分支机构。

伊甸园度假村与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的业务来往是,每年离退处会组织离退休人员来伊甸园度假村度假消费,有时离退处还会到伊甸园度假村组织培训、召开会议。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支付费用给伊甸园度假村是这样子的,伊甸园度假村会按照离退处来伊甸园度假村参加活动的人数开出记账凭证,然后离退处、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信安公司各自挂账。由上级单位南海西部公司进行平账处理,这样就是支付费用给伊甸园度假村。

梁德盛在伊甸园度假村任职期间,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有预存资金在伊甸园度假村。2012年底,离退处财务科长易亨国先和伊甸园度假村前台负责人李红英、财务朱金棉沟通,离退处准备将13万多元度假费挂在伊甸园度假村,以备以后使用。之后李红英向梁德盛请示问意见,梁德盛表示同意离退处将度假费挂在伊甸园度假村,以后离退处过来消费就从中扣减。之后由李红英去和易亨国去协调将这笔钱预存在伊甸园度假村。离退处将13万多元度假费预存在伊甸园度假村原因是,每年离退处都有一大笔度假经费,但离退处并没有花费完,所以离退处就想将这笔钱先放在度假村,以备来年可以使用。这13万度假费预存在伊甸园度假村后,有时候易亨国会叫人来度假村度假,相关的度假费用从中冲销;有时易亨国让度假村提现金给易亨国。这笔钱在2013年时已经使用完了。易亨国提现情况是,在2013年,易亨国曾经两次从这笔13万元的资金里提现,这些都是易亨国和李红英联系,李红英再向梁德盛请示,梁德盛表示同意后,李红英负责提现给易亨国,由于每次提现度假村是以消费形式入账,会产生费用,所以每次提现度假村要收取30%的手续费。易亨国的提现是,扣除30%的手续费后,有一次度假村提现给易亨国1万多元,另一次也是提现给1万多元易亨国,提现的具体数额梁德盛忘记了,但度假村方面是有记录的,李红英有记录。不清楚易亨国为何从中提取现金,2013年不记得是哪一天了,李红英向梁德盛汇报说易亨国要提现一笔钱。梁德盛当时觉得有点奇怪,就特地打电话问易亨国,这提现是什么回事。易亨国回答说,需要提现一笔钱出来搞活动。易亨国没有讲搞什么活动,梁德盛也没有问易亨国,不知道离退处或易亨国是否使用从度假村提现的资金来搞活动。度假村提现给易亨国的过程是,度假村采购员开出一些虚假的采购单,然后财务人员会根据虚假的采购单开出支票,采购员将现金取出后交给李红英,由李红英将钱交给易亨国。对于提现这件事,李红英、财务朱金棉以及度假村采购员都很清楚。度假村李红英负责将钱交给易亨国,平时也是李红英负责和易亨国联系,由李红英负责记录离退处预存在度假村的资金使用情况的。除了上述易亨国从中两次提现外,离退处余下的预存款是易亨国带一些人过来消费,但具体是谁来消费梁德盛不清楚,度假村李红英清楚。

梁德盛在2013年10月调出伊甸园度假村,当时离退处没有将2013年度的度假经费预存度假村。后来这些事情不清楚。

7、证人窦春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窦春林,男,2013年10月起任伊甸园度假村经理。在任伊甸园度假村经理工作职责是,负责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即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的全面工作。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是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单位,南油伊甸园度假村是信安公司的一个科级分支机构。

离退处每年都组织人员到伊甸园度假村度假,有时也会来召开会议、搞活动。支付费用到伊甸园度假村的过程是,离退处组织人员到伊甸园度假村消费后,伊甸园度假村总台开出结算单据,交财务朱金棉,转交离退处财务,双方校对确认后,离退处根据西部公司内部单位财务流程转账结算费用到伊甸园度假村。

离退处有将度假费预支到伊甸园度假村。2013年底,离退处易亨国先和伊甸园度假村前台接待人员李红英联系,说预支一笔17万多元的度假费,以后过来伊甸园度假村消费、搞活动,就从中扣减。李红英和窦春林汇报此事,窦春林表示同意易亨国预支过来。之后窦春林就让李红英负责去和易亨国将这笔17万多元的度假费预支过来伊甸园度假村,并让伊甸园度假村前台接待人员李红英做好相关记录。这笔钱预支到伊甸园度假村后,易亨国从中提取现金,也曾带人过来消费,相应的费用就从预支款中扣减,直到现在已经花费了4万元,还剩下13万多元没有消费,这方面李红英有记录。易亨国从中提取现金、带人过来消费的情况是,易亨国每次从中提取现金都是先和李红英说,李红英向窦春林汇报,窦春林表示同意后由李红英和伊甸园度假村财务负责去提现给易亨国。易亨国带人过来消费的,李红英也会向窦春林汇报消费情况,相应的金额就从预支款中扣减,这方面李红英有记录。直到现在还剩下13万多元没有消费,后易亨国想将该13万多元提现金,窦春林不同意。再后来,离退处成涛处长说这预付的13万多元,给伊甸园度假村;这方面的情况是:2014年底或2015年初,易亨国找到李红英说要把余下的13万多来元全部取出来,于是李红英向窦春林汇报,窦春林表示不同意将这余下的13万多来元取出来,对李红英说,这么大一笔数,不能取出来,之后就让李红英去和易亨国沟通。最后伊甸园度假村没有将这预付款余下的13万多来元取出来给易亨国。2015年时候,信安公司经理许主英打电话问窦春林关于离退处预付款的事,许主英还和窦春林说“离退处原处长成涛讲离退处不要剩下的13万多元了,这13万多元就给我们当作收入了。”窦春林回答许主英这是好事啊。接着窦春林负责记录这笔钱的李红英说,离退处不要剩下的13万多元了。既然成涛这么说,这笔预付款已经使用完,离退处再过来消费就不能从这笔款中扣减了。当时成涛已经调离离退处。

8、证人许主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许主英,男,2010年11月起任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经理,负责信安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信安公司是南油西部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业务主要有车辆板块和酒店板块。即为南油公司提供小汽车服务,宾馆服务是南油迎宾馆和南油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即南三伊甸园度假村)。

离退处每年都组织离退休职工到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度假。离退处支付度假费给信安公司的事项是,离退处组织离退休职工到南三度假村度假后,度假村根据消费情况开出相应的结算单据,交由离退处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并签名确认,然后南三度假村将结算单据和收款收据上交信安公司财务,信安财务再将结算单据和收款收据转交离退处财务,经离退处核对确认后,离退处根据西部公司财务流程转账结算费用给信安公司。

2015年3月,成涛调离离退处处长岗位,到南海西部公司党群部当部长。许主英是2015年5月才知道离退处预支到度假费到南三度假村,此前不知道、没人向许主英汇报离退处预支的度假费事。2015年5月份,就是成涛调离离退处两个多月后,成涛打电话给许主英:“我们预支到你们度假村的度假费还剩下十多万元,我们不使用剩下十多万元了,这笔钱就留给你们南三度假村当作营业收入了。”这时候,许主英才知道离退处预支度假费到南三度假村,当时许主英觉得成涛已经不是离退处长,她怎能处理这笔钱,于是回复成涛让她找西部公司财务部处理。接着许主英打电话给窦春林,问离退处剩下十多万元度假费是怎么回事。窦春林说是离退处之前两三年预支度假费剩下的。其实离退处2012年、2013年预付到南三度假村的款项,信安公司已将它作为南三度假村的当年收入,剩下的款项也不可能从信安公司账上转回离退处,成涛的意思是不再使用这些款项消费了,当然离退处也不可能从中消费了,因为南三度假村已经关闭了。

9、证人廖锦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廖锦平,女,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文秘。2011年起至今在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办公室做文秘工作,负责上传下达、各方面的工作总结、会议记要,还负责验收厨房采购食料的工作。

验收厨房采购食料的工作程序是,采购员把采购收据和采购的货物拿回来厨房,由廖锦平和酒店经理或厨师一起验收,经过验收后廖锦平就开具一张“进货验收单”给采购员,由采购员负责去报销。廖锦平验收进货期间,有过没采购食料而开具进货验收单的事,大概2013年和2014年,李红英或者朱金棉有时会交代廖锦平开具一些虚假的进货验收单,通过这些假单套点现金出来给离退处。廖锦平根据李红英和朱金棉所说的金额,分开几天甚至十几天来开这些虚假进货验收单,给采购员去报销费用。这种情况在2013年或2014年有时候有,廖锦平每次开虚假进货验收单金额都是不固定的,有时候是1千,有时候是2千,通过多次开单凑够他们所说的金额,廖锦平没有经手报销这些钱,只负责开具虚假进货验收单,由采购员去报销。不知道采购员如何处理这笔钱,李红英和朱金棉叫开虚假进货验收单,廖锦平只负责开具虚假进货验收单。对廖锦平开具的进货验收单,时间过得太久了,廖锦平区分不出哪些是真实进货验收单、哪些是虚假进货验收单。当时开具虚假进货验收单后,李红英或朱金棉让廖锦平附一张小纸条注明离退处套现的。

10、证人苏亚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苏亚丽,女,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采购员,负责厨房采购工作,度假村采购员有两人:苏亚丽、李康佗,但每次采购回来都要经过廖锦平开进货验收单。

采购流程是,苏亚丽有备用金1万元,厨师开出采购单让苏亚丽去采购,每次采购的东西都要开收据回来,然后把这些收据拿回来给廖锦平开进货验收单,廖锦平开进货验收单后交给采购员,采购员找经理,然后将签名确认后拿给会计朱金棉核实金额,朱金棉开单出来给出纳,出纳确认后开支票给采购员去银行取款。

也有不买菜直接提取现金的,有时候廖锦平直接开好进货验收单,上面写着离退处和具体金额,然后交采购员,叫采购员直接找经理签名确认,再找朱金棉开单给出纳,出纳确认后开支票给采购员去银行取款,取款后交朱金棉。不买菜直接提取现金的不记得了,有时候叫提取2万3万元,苏亚丽等人就要分开很多天做,每天就拿三四千元,每次拿到钱就直接交给朱金棉。比较早开始有这样提现金的情况,其中2013年这种现象多,但是具体一共提取多少钱苏亚丽不记得了,只记得大概每次都有几千元不等,每次一拿到钱就交给朱金棉,苏亚丽没有统计过一共拿多少次,但每年起码有十几次。提现没有采购单和去菜市场买菜的收据,因为提现都是廖锦平直接开进货验收单,没走之前的程序。应该比较容易区分进货验收单的真假,每次开假的进货验收单都是整数,比如开3000元进货验收单,那就一般开3000.5或3001,最多差别几毛钱一块钱。苏亚丽只知道这些钱是帮离退处提取的现金,具体朱金棉交钱给离退处的什么人不清楚。

11、证人李康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康佗,女,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采购员,负责购买厨房的食料。

采购食料的流程是,李康佗手上平时有备用金6、7千元,日常李康佗都使用这些备用金去购买食料。需要购买采料时,都由厨师梁海燕开具采购单,李康佗凭采购单购买食料,在购买食料时李康佗让商家出具收据,把采购单、商家收据一起交给廖锦平,廖锦平出具进货验收单给李康佗,李康佗凭进货验收单找各个领导签名同意,后再把这进货单交财务人员朱金棉,经朱金棉核算金额后转交出纳开支票,李康佗凭支票去银行取钱。在报销真实购买食料费用的时候,廖锦平曾经开具一些虚假进货验收单给李康佗,让李康佗把这些虚假进货验收单和真实发生的费用一起报销,等李康佗把这些费用一起报销回来后,虚假的费用交给朱金棉,余下真实的费用李康佗保管。购买食料超额报销的情况都有好几次,有时候是5千元一次,也有3、4千元左右。具体发生时间不记得了,以前有但在2013年、2014年比较多,每年都有十几次,反正每次好几千元,具体时间不记得,这些情况朱金棉应该有登记。李康佗知道帮离退处提取现金,具体给离退处何人不清楚。廖锦平把这些虚假进货验收单交李康佗报销时候,都会在这些单上夹带一张小纸条,写离退处字样,所以李康佗知道这些虚假的费用应该属于离退处。廖锦平的虚假进货验收单与真实进货验收单表面一样,都会写上食料名称和单价;但这些虚假进货验收单的金额几乎都是整数,比如金额为3千元或3千零几元,食料名称一般都是写干货。另廖锦平交这些虚假进货验收单都会附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离退处”,但这张小纸条在报销完后都会交财会人员。

12、证人朱金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朱金棉,是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会计人员。2003年起在南油伊甸园度假村工作,至今在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任财务人员。负责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即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会计工作,主要收集度假村里酒店和住房数据,然后由朱金棉统计入账。南油西部公司信安公司是南油伊甸园度假村的上级单位,南油伊甸园度假村是信安公司一个分支机构。度假村做的账都要送上信安公司财务,虽然度假村有独立银行账户,但不是独立法人。度假村的收入要报上信安公司,需要什么花费就打报告向信安公司申请费用,再由信安公司拨款到度假村账户。

度假村的收入大部分来源于离退处职工度假,还有小部分是南油公司其他单位和一些散客。

南油西部公司离退处曾经多拨一些度假经费给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经离退处领导多次花费,现在还剩13万多元的账挂在度假村。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开始,每年年底南油西部公司离退处就会有一笔花不完的度假经费,就要求朱金棉给离退处开一张没有实际消费的单据,金额是离退处那边说多少就开多少。经过度假村领导同意后,就由度假村服务总台开出一张记账凭证给朱金棉,朱金棉就开一张那种西部公司统一收据报信安公司财务,信安公司财务就直接和离退处的财务结账。离退处每年都有很多度假经费,来经过实际度假后,还花不完度假经费,就把度假经费拨给度假村,以便他们以后处理这笔钱。多拨来的度假经费,之前要经过度假村领导梁德盛同意,后窦春林到任后经窦春林同意,信安公司的老总和财务都知道,不然朱金棉等人无法入账。

离退处多拨来的度假经费,金额朱金棉不记得了,但从2011年或者2012年开始每年都有,而且离退处领导叫人从中消费,或者是他们的亲戚朋友过来消费,朱金棉等人再从中减去他们的消费金额。不知道是离退处哪个领导过来消费,应该度假村服务总台比较清楚,消费的是住宿、吃饭,还有拿烟拿酒,有时候买海鲜给他们带回去。

离退处领导除了消费外,也有套取现金的,直接过来服务总台说要拿现金不消费了,服务总台也会给他们现金。但如果给现金的话朱金棉要交税之类的,所以离退处他们每次提取现金都要收取30%的手续费,这30%的手续费就当作度假村的盈利,由信安公司支配。度假村是把买菜钱给他们,当作他们消费了,然后入账时候就以买菜的名义,看起来就像他们真的过来消费一样。具体有谁来提取现金不知道,易亨国有来提过现金。一般是离退处领导打电话过来服务总台要提多少钱,总台向度假村领导反映,领导同意后就交代采购虚报一些买菜的账。如果套现数额比较大,采购人员还要虚报几天甚至一个月的买菜单,后拿这些买菜单到度假村出纳处报账,出纳开支票给采购人员,采购拿这笔套取出来的现金交朱金棉,朱金棉再转交服务总台,服务总台交离退处领导。度假村采购人员是苏亚丽和李康佗。服务总台是李红英负责离退处消费和提现,度假村的餐厅和住房报数给李红英,李红英就结算他们这次消费了多少,然后告诉朱金棉等人要从多拨来的钱中减去多少钱。一般提取现金的事由李红英负责,很多时候都是李红英把现金拿出去给易亨国和离退处领导。这么多年离退处他们一直这样陆陆续续地消费和提现,具体消费和提现朱金棉没有记录,至于离退处预拨多少钱、消费和提现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李红英有记录。

离退处的预付款的时候,由度假村总台李红英开一张记账凭证给朱金棉,朱金棉开一张收款收据给信安公司财务,由信安公司财务和离退处财务转账结账,这样就是预付度假费给度假村,度假村(即信安公司)账上已经将这些计入营业收入,度假村李红英负责记录这笔钱。这些预付款没有费用结算表。费用结算表需要度假人员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入住与退房日期,由于当时没有真实消费情况下就将度假经费预支过来,所以没有相关费用结算表。

关于预付度假经费的度假村入账问题。由于预付款是没有真实发生消费的情况下将度假费支付到度假村,既然度假费预付过来,朱金棉就需计算营业收入,于是朱金棉让总台工作人员提交相关的虚假营业日报表、住宿登记表、结账单等单据入账,账上显示离退处已在度假村消费了,这些预付款是度假村的营业收入了,账上己平了,从度假村账目上已经看不出哪一笔是预付款。至于后面这些预付款如何使用,就要度假村方面和离退处私底下记录了。

13、证人黄微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微,女,是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原办公室主任。

黄微在离退处工作期间,离退处每年都组织离退休职工去南三度假村度假,每位离退休职工每年可以到南三度假村度假一次,采用自愿报名的形式,由各所属生活区站审核后报离退处,然后由离退处组织集中前往度假。离退休度假经费来源于南海西部公司拨付的专项度假经费,按照每位度假人员440元的标准拨给,每年都拨几十万元。度假经费使用范围当然只能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度假,这是给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关于度假经费的结算,每次离退职工度假结束后,由带队人员在相关度假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然后南三度假村方面依据度假费用结算表开出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并将这些结算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交给离退处财务,离退处处长在收款收据上签批后,离退处财务便可以将发生的度假款项转账给南三度假村。黄微在离退处工作期间,离退处有将度假经费预付给南三度假村,是黄微大概2013年到南三度假村组织某一次活动后(具体活动忘记了),易亨国叫黄微在消费清单(具体哪条清单了)上签名,并告诉黄微这些消费费用冲减2012年预付款在南三的度假款,这时黄微才知道2012年有预付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但黄微不知道共预付多少度假经费,具体什么时候预付、如何操作黄微都不知道。不知2013年有没有预付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黄微没经手,也没有人告诉黄微该年度有预付款。离退处预付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黄微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个人理解是为了提高离退处的预算执行率,但按规定当年没有用完的度假经费,是不能预付第二年再用的。预付过去后,南三度假村已经作为当年的收入,而离退处也作为当年的支出,账目已经平了,这样预付款以后使用失去监管。预付到南三度假村的度假款由易亨国跟进管理和使用,用多少剩余多少都只有易亨国知道。

[检察人员出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记账字第0248号,填制单位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记账金额27188元],经黄微仔细辨认,该凭证是离退处关于2013年工作暨管理培训会议费用的记账凭证。这笔款27188元是离退处支付给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召开的工作暨管理培训会议费用。2013年3月21日、22日,离退处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召开工作暨管理培训会议,参加人员有处领导、中层领导、团支部委员和党总支副书记(是退休老同志)共36人。会议结束后,李红英就把一张金额为11348元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交给黄微签字确认;过后不久,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黄微在离退处办公室,财务科的人9不记得是谁)又拿一张金额为15840元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交给黄微签字确认,说是工作暨管理培训会议费用,基于对同事的信任,而且确有这次会议,所以黄微也在该单上签名确认。这样一来,这次工作暨管理培训会议费用就是27188元。另外黄微记得当时财务科人员把那张金额为15840元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交给黄微签字时,该凭证上已有“李华”的签名,黄微是在李华名字之后签名确认的。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两份,№0002213、0002214],经黄微仔细辨认,该两张凭证就是由黄微签名确认的,在会议结束后黄微没与李红英进行费用核算。没与李红英进行费用核算就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因是,既然召开会议就肯定产生费用,基于对同事的信任,黄微在没与李红英进行费用核算情况下也签字确认了。会议结束时李红英就把一张金额为11348元的《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交给黄微签字确认,事后还确认一笔金额为15840元的会议费用原因是,财务科要进行费用结算,如果记账凭证》没有黄微签字确认就不能进行结算,所以即使记账凭证已有李华签名,但财务科仍要将记账凭证交给黄微签字确认。即使黄微不清楚这单上金额如何算出来,黄微想着财务科人员交黄微签名,毕竟有李华的签名,所以黄微就在单上签名确认。

不清楚为什么一次会议分为两笔费用来结算,这是财务科科长易亨国沟通的结果,是易亨国让李红英把这次会议费用分为两笔用来写记账凭证,交由黄微签名再结算。至于易亨国如何核算这两笔金额黄微不清楚。这笔费用分两笔费用进行结算,其中包括按照度假标准(每人220元/天)核算出来的度假费用15840元,还包括会议场地费和超支的餐费等费用11348元。度假费用15840元包含正常支出的餐费;但因召开会议的餐标比度假的餐标高,所以这次会议就产生了超支的餐费,基本上会议的餐标都是比度假的餐标高。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2188,金额为100320元,凭证上有“黄微”签名;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2181,金额为440元,凭证上有“黄微”签名。检察人员告知这两笔款项是预付到南三度假村的度假费用]。这两张单据上“黄微”的名字是财务科的人拿给黄微签的,具体是谁拿来签的不记得了,黄微记得当时混着很多单据,所以黄微没有仔细看就签名,也根本不知道是预付款,黄微是在2013年离退处某次活动后,易亨国说这次活动费用冲减预付在南三度假村的款项才知道有预付款的事情。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白单,金额为2055元;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9月19日-20日宋炳友等14人度假共计4440元”白单;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7月4-6日33人”白单,金额为21965元;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22730元”消费白单],这四张白单上有“黄微”签名。这四张消费明细单据都是黄微的签名。其中宋炳友这张不记得是易亨国还是李红英叫黄微签名,对这次活动不清楚。窦建强是西部公司财务部的在职经理,他和易亨国关系较好,当时易亨国跟黄微讲过窦建强等人要到南三度假村消费,所以黄微印象较深,但不记得这张单是李红英还是易亨国叫黄微签名。这两张单黄微签了名,黄微只是证明有这两件事,但黄微没有参加两次消费,也不了解这两次消费到底消费多少钱,也不知都是哪些人去消费。黄微虽在消费明细单据上签了名,但不知这些单据是正常入账还是用来冲减预付在南三度假村,黄微只是程序性签名而已,不清楚这些费用如何入账。

关于金额为21965元这些单据,这笔消费是有相应结算表的,黄微参加这个活动,所以记得是离退处在职骨干科室长在南三度假村开会的费用,但这笔费用如何入账和报销黄微不清楚,黄微只是程序性签名而已。

关于金额为22730元这张单据,这笔消费是有相应结算表的,黄微参加这个活动,所以记得是离退处文体科组织的文体骨干和离退处党办组织离退休人员学习十八大精神会议,但这笔费用如何入账和报销黄微不清楚,黄微只是程序性签名而已。

上述“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9月19日-20日宋炳友等14人度假共计4440元”白单没有相应费用结算表,是正常的度假活动或会议活动都由专人组织,都有带队人员,这些公家开支都会有相应的费用结算表,带队人员都要在相应的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上述“窦建强”、“宋炳友”的消费单据没有费用结算表,因为这两笔消费不是离退处组织的,是“做人情”送给别人的消费,所以这两笔消费没有费用结算表。按规定度假经费只能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度假。

14、证人窦建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窦建强,男,2012年在西部公司结算中心任副主任。成立石油管理局后,西部公司结算中心并入海油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窦建强仍任结算中心副主任。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白单,金额为2055元],窦建强不知道怎么回事。关于2013年窦建强是否去南三度假村开会的事,2012年结算中心并入海油发展公司了,与西部公司不再有关系,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属西部公司的内部单位,所以窦建强不会去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开会。没有以私人名义去过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如果属公事,有自己的经费;如果因为私事不会让易亨国或离退处为窦建强开支费用。

15、证人陆业斌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陆业斌,男,2012年5月起任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副处长主要负责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服务,分管离休科和退管科,负责离退人员和困难户、重病患者的慰问。

离退处每年都有组织南油离退休职工到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度假,这种度假制度自九十年代末就执行。2011年离退处制订《离退休职工度假管理办法》后,到南三度假村度假的有关管理比较规范。陆业斌是分管离休科和退管科的副处长,到南三度假村度假的工作也是由陆业斌负责。

度假人员都是南油公司的离退休职工,在职人员或非南油离退休职工都不得参与。度假费用来源于南油西部公司,每年都有几十万元,每年年初离退处根据上一年的执行情况和本年情况制定出年度度假预算费用,然后将预算上报南海西部公司核定,西部公司核定同意后离退处就按核定的预算费用执行,每年南海西部公司给离退处职工的度假费用都有几十万元。每位离退休职工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度假,具体的费用由当年度离退处与南三度假村签订合同而定,不过2011年以来每人每年度假费用是440元(其中50元是离退休职工个人出,另390元是由离退处给的)。离退休职工去南三度假村度假的流程是,每年5月1日起,离退休职工如需到南三度假村度假,就自愿到各管理站申请报名登记,各管理站审核并收取每人50元费用后,将《申请度假缴费明细表》和费用统一交财务科,后财务科将该《明细表》报退管科,由退管科向南三度假村开出《服务联系单》,并与南三度假村联系度假事宜,后度假带队人员持《服务联系单》带度假人员前往南三度假村度假。度假完毕,带队人员在南三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南三度假村根据该《结算表》向离退处开出发票或收款收据,并将发票或收款收据和《结算表》交其上级信安公司财务科,信安公司财务科转交离退处财务科,离退处财务科、退管科核对确认后,上交离退处处长签批,最后离退处财务科才向信安公司转账已发生的度假经费。离退处处长分管财务,每笔度假经费须经处长签字同意。陆业斌是在2015年6月份才知道离退处预付2013年度的17万多元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但在此之前对此事一无所知;至于另预付13万多元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到现在也不知道。陆业斌在2015年知道离退处预付2013年度的17万多元度假经费在南三度假村,是在2015年6月份南油公司审计部对成涛进行离任审计时,财务科的李红梅、黎红害怕要承担责任,向陆业斌说起离退处预付2013年度的17万多元度假经费的事,陆业斌才知道。在预付度假经费之前,陆业斌根本不知道有预付度假经费这回事,直到审计部审计离退处的账时才知道。此前没有任何人和陆业斌说过,陆业斌没有参与开会讨论过预付度假经费的事。按照规定,在尚未发生实际消费时,肯定不能把度假经费先预付。预付费用后,对方也开出发票,单位的账也平了,就是这笔度假经费预付到南三度假村也失去监管,这些款项怎么用、用多少,只有使用人知道。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40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35200元,该收款收据(开具日期2012年12月24日)背面有陆业斌的签名],该收款收据背面有陆业斌的签名,是该记账凭证上的35200元是真实消费,因为当时潘金华做了预算,陆业斌知道这次活动是要在2012年12月28、29日真实发生,所以陆业斌根据的预算签名确认了。陆业斌的在收据的签名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实际搞活动日期2012年12月28、29日原因是,到年底才搞活动,如果开展活动完才结账手续比较麻烦,未必能在年底前把钱付过去,想着反正也差两三日,过两天再搞活动也可以,所以陆业斌在收款收据背面签名,2012年12月28、29日确实在南三度假村开展活动,陆业斌、成涛都参加,住房记录上有陆业斌的签名。这35200元预付过去后,与真实消费不一定相符。

16、证人潘金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潘金华,男,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任党群办副主任;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在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任一区管理站副站长;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在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任五区管理站副站长。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2192号、凭证金额35200元,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收款收据№0075611],这次活动消费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离退处文体科在伊甸园度假村开展文体工作会议的费用,另一部分是离退休老干部学习十八大会议的费用。因为两个会议时间差不多,所以离退处领导班子决定两个会议一起开展。文体科的会议由范新玲带队,十八大精神学习会议由潘金华带队。潘金华是根据80人、每人440元的标准做预算计划,但做预算时调大了会议人数,以免实际消费超过预算,虽然最后实际参加会议人数为55人,但会议标准比度假标准高一些。上述两张凭证上“潘金华”的名字是潘金华签名。当时易亨国拿两张凭证给潘金华签名时说,这笔经费已经预付到伊甸园度假村,先把钱预付过去再开展活动,然后潘金华签了名就给易亨国。上述一个是在职人员会议,一个是离退休人员学习活动,根据离退处的资金预算,这两个活动都有专门的经费,但这两个活动占用离退休职工度假经费,不知是否符合规定,是财务科长易亨国叫潘金华这样做的。这次活动的经费是2012年12月24日由离退处转账到伊甸园度假村,但实际活动是转账经费后,即该笔35200元是预付款,该预付款与实际消费应该不一致,相差多少不知道,但实际消费一定不能超过预算。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由潘金华确认,但后来是否有谁去伊甸园度假村结算,潘金华不知道。预算参加人员80人,实际参加人员55人,因会议的经费标准比度假高一些,是否有剩余经费潘金华不清楚。如有剩余经费财务怎么操作,潘金华不知道。当时签结算表时没有写上金额,所以不知道用多少钱。结算表上55人,每人440元标准计得是24200元,但预付伊甸园度假村的费用是35200元,实际消费比预付少11000元不知怎么解释,会议标准比度假标准高一些。活动未开展,把活动经费预付过去的原因是,2012年12月初就已经着手准备该活动,但为了费用计划执行率,活动经费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结算,所以易亨国叫潘金华按80人,每人440元标准做预算。潘金华不清楚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为什么没有标注时间及费用金额,签名时没有留意表上没有标注时间及费用金额。

17、证人邱琦良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邱琦良,男,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任副处长、党委委员,2014年10月退休。

邱琦良在职时,离退处每年都会组织南油离退休职工到南三度假村度假,这是陆业斌副处长分管的。度假经费只能用于离退休职工到南三度假村度假,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不知道离退处向南三度假村预付度假经费的事。检察人员说2012年、2013年离退处分别预付13万多元、17万多元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邱琦良印象中没有开会讨论这事,所以对预付度假经费一无所知,不知道这回事,没有听说。预付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绝对是错误的,这会使预付的度假经费失去监管。

18、证人詹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詹建,男,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任离退处人事科副科长、科长;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任离退处党委副书记兼工会主席;2015年3月任南海西部公司离退处副处长。

詹建自从2013年9月任离退处党委副书记兼工会主席开始,至今都是领导班子成员。去南三度假村参加会议、活动,有专门的费开支,而度假费是专门给离退休老职工度假使用的,具体要问离退处财务科才清楚。2015年审计离退处度假费时,詹建才知道将度假经费预支到南三度假村的事。不知道预支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的使用情况,没有参加过领导班子讨论预支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的会议。不知道离退处2012年、2013年离退处在南三度假预付款的使用情况。

关于检察人员询问詹建有没有在南三度假村提取过现金的事,詹建没有在南三度假村提取过现金,但想反映一件事:大概2014年7月,离退处组织老同志在南三度假村开展“走进南三、了解南三”的一系列活动,请时任南三镇副镇长给大家讲课,中午吃饭时,成涛处长要给副镇长讲课费,问詹建带钱没有,詹建说没带,成涛叫詹建去找南三度假村接待员李红英拿,随后詹建从李红英那里拿了650元现金给了南三镇副镇长(名字忘记了),这650元是詹建叫李红英从这次活动的费用中列支,但詹建不知道这些费用是否来源于预付的度假费用。

[检察人员出示南三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7月9-10日”单据,合计:27309+880=28189元,单据有“陈聪”的签名;伊甸园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共6张,表格右上角为2014年7月9日],这是离退处组织老同志在南三度假村开展“走进南三、了解南三”的一系列活动,单据中第5项讲课费650元,就是由詹建经手从李红英那里拿现金交给讲课副镇长的,詹建不知道南三度假村如何操作提取现金的,只此一次叫李红英拿现金给詹建。

[检察人员出示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已消费清单》,已消费:(1)2014年7月份29119元;(2)2014年11月份2870元;(3)老师费2600元;(4)租车费4800元;(5)2015年3月份2000元。合计41389元],詹建不清楚该单消费,不知道“(3)老师费2600元”怎么回事,除了李红英给詹建650元支付讲课费,詹建没有经手支付任何讲课费用。

19、证人彭梅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彭梅金,女,2015年3月至今在离退处任处长。

南海西部公司每年都会按照经费预算拨付离退休职工度假经费给离退处,大概每年几十万(以账上记录为准),这些度假经费只能用于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度假,而且度假的人只限于西部公司离退休职工,其他在职干部职工不能使用,而也不能作其他用途,但2016年南三伊甸园度假村解散,离退处也停止该项活动。彭梅金知道离退处向南三伊甸园度假村预付度假经费是2015年6月、7月份,就是易亨国被刑事拘留出来的时候,彭梅金问易亨国因何事被刑事拘留,易亨国才说因向南三伊甸园度假村预付度假经费等有关事项被刑事拘留,这时才知道预付的事。易亨国说前几年度假费花不完,就把度假费预付到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已陆续用了一部分,还剩余一些,但易亨国没说预付多少、剩余多少。接着彭梅金问易亨国打算怎样处理这笔预付款,易亨国说“只能充公了。”

按照财务相关规定,不能先把钱预付过去后开展活动。必须实事求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做好当年预决算工作,没有发生的费用不能预付。彭梅金与成涛交接时,成涛没有说过预付款的事。在易亨国因被刑事拘留出来之前,彭梅金不知道预付这件事。

三、同案人(离退处原处长)成涛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

离退处每年都有组织离退休老职工到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度假,这是离退休老职工的福利。离退处每年都有度假的预算,大概有七十万左右。每年年初离退处根据上一年的执行情况制定当年的度假费预算,后由西部公司审核度假费预算;审核同意后,离退处就根据西部公司下达的预算指标进行。每位退休职工每年度假费用400多元,其中离退休个人出50元,余下的是由离退处支付。离退休职工去南三伊甸园度假村度假流程是,每年离退休职工到各生活区管理站报名,各管理站先审核并收取每人50元的费用,再由离退处退管科审核,退管科审核后,由退管科联系南三度假村,并向南三度假村开出服务联系单据。后带队人员带队去南三度假,度假完后带队人员在度假村《结算表》签字确认,南三度假村根据该结算表向离退处开出收据或发票,并将《结算表》、收据或发票交给它上级单位信安公司财务科,信安公司财务科再交离退处财务科,离退处的财务科、退管科审核确认后,上交给成涛签批。后由离退处财务科才向信安公司转账支付已发生的度假经费。

关于离退处2012年、2013年分别预付了13万多元、17万多元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的事,2012年底、2013年底,易亨国向成涛汇报说,由于每年南三度假村条件所限,部分离退休职工度假未能安排,所以度假费未用完,建议预支过去待第二年再继续使用,并为了完成当年的度假费预算执行率,并根据按惯例,当时财务科长就向成涛提出将当年度没使用完的度假费预付到南三度假村,可以下一年使用。成涛对此表示同意后,就由易亨国去和南三度假村沟通,没多久易亨国将收款收据交给成涛签字,成涛就在上面签字同意将预付款转账给信安公司财务科。之后离退处2012年底、2013年底分别预付了13万多元、17万多元度假经费到南三度假村。这些预付到南三度假经费的使用情况,要问易亨国,这些度假经费就由财务科易亨国负责去跟进、核对、处理,具体情况成涛不清楚。根据度假经费开支流程,离退处的度假经费开支需经过成涛审批;度假经费预付到南三后,这些预付的是如何使用开支,由易亨国负责、跟进,预付费用每一笔支出也是由易亨国和度假村有关人员进行对账、核对,易亨国没有向成涛汇报过,也没有提交给成涛审批过这些预付款的开支。这些预付的度假费没有用完,在成涛调离离退处之前,也就是2015年3月左右,成涛问度假经费使用情况,易亨国对成涛说预付的度假费还剩下十三万元左右。成涛没有对离退处新任处长彭梅金说过预付的度假费还剩下十三万元左右,但离开离退处岗位时,曾经分别和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杜洪敏、信安公司许主英汇报过,还有度假经费预付在南三度假村。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39号、摘要列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49715元,附号码为0075609的收款收据,日期2012年12月25日,金额149715元,收款项目“住宿费、交通费”该收款收据背面上签有“成涛”],经成涛辨认,这是成涛本人的签名,不清楚这张收据是不是预付款。

[检察人员出示离退处记账凭证0488号、摘要信安公司转度假费,金额合计176000元,附号码为0037193的收款收据,日期2013年12月12日,金额176000元,收款项目“住宿费、交通费”该收款收据背面上签有“成涛”],经成涛辨认,这是成涛本人的签名,不清楚这张收据是不是预付款。

离退处没有开领导班子会讨论将度假费转度假村(信安公司),成涛是按照惯例将上述度假经费预付到南三度假村。

成涛调到南海西部公司党群部当部长不久,和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杜洪敏、信安公司许主英汇报过,还有度假经费预付在南三度假村。成涛在离开离退处前就让易亨国向南海西部公司财务部杜洪敏、信安公司许主英汇报此事,但易亨国拖着不肯去,说是要留给新任领导使用。最后没有办法只好成涛亲自去。成涛没有叫易亨国从2012年、2013年预付的度假经费中提取现金,不知道易亨国是否从2012年、2013年预付的度假经费中提取现金。这些度假经费分为三方面:一是每年老同志度假的费用,一是为老同志服务的会议费,一是特殊慰问。

四、被告人易亨国在公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易亨国开始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经过这段时间的思考,易亨国认为自己有犯罪行为。关于拿发票到泰华旅行社将旅游结余款套出来的事,因为当时这钱如果不拿出来不知道什么时候拿出来,所以拿发票冲账,并经成涛同意。因为搞活动的钱都是易亨国垫付的,所以易亨国叫泰华旅行社将旅游结余款21533.4元汇入易亨国个人账户,离退处的领导叫易亨国用这笔旅游结余款开支,易亨国是这种情况下做出旅游结余款的开支情况说明。在侦查阶段易亨国说在旅游结余款9000元给成涛,但说明里又没有这几笔开支,后来想起来不是9000元而是6000元,成涛已经给发票易亨国报销,所以在开支说明里没有列出来。因为度假经费没有开支完,考核时候就会扣奖金,所以成涛处长决定将没开支完的度假经费挂账在度假村。关于度假经费挂账在度假村谁有权开支问题,每次活动都由各管理站向业务科长提出,再经处长成涛同意,就由办公室将活动报告度假村,活动完后由由办公室与度假村结账,易亨国等财务人员根据度假村李红英提供的、办公室主任签名认可的对账便签和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记账。易亨国没有到过度假村开支度假经费,没有搞过活动。离退处财务科没有与度假村对账,都是度假村李红英拿办公室主任签名的对账便签和度假村住房安排及费用结算表给财务科记账。易亨国没有和度假村李红英办理手续。没有联系李红英从离退处预存在度假村的度假经费里提现金。李红英的证言说易亨国三次要求李红英从离退处预存在度假村的度假经费里提现金共计343450元,易亨国没有找李红英提取过现金。关于退赃问题,易亨国已经将旅游结余款4000多元退回离退处,当时已花完但没发票,成涛知道。2015年5月20日,坡头区检察院反贪局通知易亨国到案接受调查。是单位决定将2012年度假费135520元、2013年度假费176000元预存到度假村,当时成涛处长说今年的度假指标没有完成,是因为有几次老同志要求度假,培训中心装修,第四季度开会多,培训中心安排不了度假,问易亨国能不能问度假村,把花不完的度假指标预提在度假村,明年监管执行,易亨国打电话给李红英,李红英说可以。后面的情况不知道。不知道单位是否集体讨论决定预存度假费,因为是成涛说的,易亨国就认为是单位决定的。

五、对有关书证的辨认,主要内容是:

1、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白单,金额为2055元,“黄微”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此表内容不是我经手,我不知道”、“经我辨认,该表是李红英同以上内部结算单据一起送过来到我办公室”。

2、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7月4-6日33人”白单,金额为21965元,“黄微”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该表是伊甸园财务提供,我不清楚消费情况”。

3、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白单,金额为22730元,“黄微”签字],签写的辨认意见为“经我辨认,该单据及内部职工度假待遇结算表是李红英送过来给我的,详细消费情况由办公室黄微负责结算并签字认可,最后是处领导签字认可,财务会计列账,度假村财务作了预提内部职工度假待遇(内部收入)冲减后,离退处财务会计做了预提内部职工度假待遇消费的冲减”。

4、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三大骨干白单,金额为90680元,“李红英”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此表是伊甸园财务冲减预提内部职工度假待遇(内部收入),离退处财务同时冲减预提内部职工度假待遇的汇总表,是李红英随其他一起送到我办公室的”。

5、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9月19日-20日宋炳友等14人度假共4440元”,“李红英10.31”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此表情况我不知道”。

6、易亨国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已消费清单》,1、已消费:(1)2014年7月份29119元;(2)2014年11月份2870元;(3)老师费2600元;(4)租车费4800元;(5)2015年3月份2000元。合计41389元。2、总费用176000元-已消费41389元=134611元。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经我辨认,该表是李红英在2013年给我的。其中费用第(2)项至(5)项没有离退处经办人签名确认,当时我要求李红英补办第(2)项至(5)项经办人签名手续给我…”。

7、李红英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已消费清单》,1、已消费:(1)2014年7月份29119元;(2)2014年11月份2870元;(3)老师费2600元;(4)租车费4800元;(5)2015年3月份2000元。合计41389元。2、总费用176000元-已消费41389元=134611元。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经我辨认,该消费清单是我在2015年上半年按照易亨国要求所写,并在度假村交给易亨国,该单记录离退处预付款176000元已消费情况”。

8、李红英对[伊甸园度假村记账凭证№0000869,金额176000元],签写的辨认意见为“经我辨认,该单是易亨国打电话通知我开出176000元的预付款单据,然后我通知总台黄华艳开该付款凭证。”

9、黎红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接待西部公司窦建强8人”白单,金额为2055元,“黄微”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已确认”。

10、黎红对[伊甸园度假村开具的“离退处7月4-6日33人”白单,金额为21965元,“黄微”签字、盖有“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伊甸园度假村财务专用章”],签写的辨认意见为“已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亨国贪污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的问题、被告人易亨国及其辩护人辩称“易亨国收到21533.4元已经用于不正常开支”的问题。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亨国知悉在泰华旅行社尚有旅游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后,提供发票给泰华旅行社得以套取其中21533.4元转入被告人易亨国私人的建设银行账户。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易亨国上述垫支的“不正常开支”属正规的公务支出,故上述垫支的“不正常开支”不应在旅游公款人民币2.3198万元中扣减,应认定被告人易亨国将该2.319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易亨国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易亨国伙同他人采用虚增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人民币31.1520万元”的问题。(1)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亨国等人将2012年度假费135960元、2013年度假费176000元,预付到信安分公司的南三伊甸园度假村。(2)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2015年6月29日开具的《证明》,与(离退处原处长成涛离任审计报告内容“2012年底提前列支的度假费135960元,在2013年10月底已全部支出完毕。”、“2013年提前列支的度假费176000元,截至审计日已支出41389元,余额134611元。”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开支数额属实。但在南三伊甸园度假村保管、使用、开支该款时,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被被告人易亨国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该项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亨国非法占有离退处在泰华旅行社旅游余款2.3198万元,该行为属贪污行为,但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亨国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又名南三伊甸园度假村)贪污公款人民币31.1520万元的该项事实中,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开具的证明,已经汇总了该资金的实际使用开支数额:(1)“21965元(离退处实际消费)、84770元(2013年‘三大骨干’消费从预存款和结余款中冲减)、29119元(离退处活动实际消费)、4800元(离退处活动实际消费)”,该四笔款项属离退处正常开支。(2)“237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2055元(易亨国请西部公司窦建强消费)、287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2000元(易亨国带人来用餐)”,该四笔款项虽由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培训中心证明属被告人易亨国的开支款,但未经被告人易亨国确认,指控被告人易亨国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3)“22730元(2013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2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15900元交易亨国)、23500元(2013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2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16450元交易亨国)、2600元(2014年应易亨国要求,本单位从2013年预存款中提取现金,扣除30%利润后,本单位将2000元交易亨国)”,该三笔款项虽由证人李红英证明交现金给被告人易亨国,但被告人易亨国否认,指控被告人易亨国“提现”或贪污的证据不足。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被告人易亨国具有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亨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兴群

审判员  龙志军

审判员  张秀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蓓

 

附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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