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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2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7 19:56:19 浏览:

林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户籍: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潭西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甲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逮捕,并于同月24日上网追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本院依法给予取保候审。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裁字第326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担任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期间,向上级有关部门领取其村委会的种粮补贴款计人民币130275元后,将105025元以“一事一议”款的形式作为村委会收入,剩余的25250元没有进账,被被告人林某甲侵吞,用于个人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清赃款人民币252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担任陆丰市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职务。期间,某某村委会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种粮补贴,村委会议定将申报新增亩数的种粮补贴款以“一事一议”统筹款的名称提留为村委会的收入。其中2009年新增种粮补贴的亩数为815亩,共报得种粮补贴款人民币55012.5元;2010年新增种粮补贴的亩数为1115亩,共报得种粮补贴款人民币75262.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0275元。被告人林某甲领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105025元以“一事一议”款的形式作为村委会收入进账,剩余的人民币25250元被被告人林某甲侵吞,用于个人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清赃款人民币25250元。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林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陆丰市人民检察院经侦查发现林某甲涉嫌侵吞国家专项惠农资金人民币25250元,遂决定对林某甲立案侦查。

2.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贪污罪的林某甲执行刑事拘留。

3.陆丰市民政局证实材料,写明:林某甲分别在2008年3月,2011年4月,2014年3月经某某村村民投票选举,当选为某某村委会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副主任。

4.陆丰市财政局潭西财政所和陆丰市潭西镇农业办公室的《关于潭西镇某某村20082010年度种粮补贴新增补贴面积的情况说明》和林某乙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某某村委会申报种粮补贴款新增的亩数,证实:潭西镇某某村20082010年度种粮补贴新增补贴面积及补贴金额,其中2009年新增面积876亩(其中系林某丙漏报60亩)、2010年新增面积1175亩(其中系林某丙漏报60亩)、2011年新增面积1175亩(其中林某丙漏报60亩)。即2009年新增亩数为815亩,当年每亩补贴67.5元,计款55012.5元;2010年新增亩数为1115亩,当年每亩补贴67.5元,计款75262.5元。

5.陆丰市财政局潭西财政所《拨款书》及《代发工资表》,证实:陆丰市财政局潭西财政所已将某某村委会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种粮补贴款(包括良种补贴、综合直补、种粮直补)全额拨给某某村委会。

6.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取款凭证》,证实:某某村委会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种粮补贴款均由林某甲经手领取。

7.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据》9页,证实:2009年8月5日,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到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和某某小组一事一议统筹款共计人民币38225元。

8.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据》9页,证实:2010年6月1日,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到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某某小组学习小组一事一议统筹款共计人民币54373元。

9.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据》1页,证实:2010年3月22日,陆丰市潭西镇某某村委会收到九个村民小组预售一事一议统筹款人民币12427元。

10.《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5年8月14日,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林某甲退清贪污款人民币25250元。

11.证人谢某的证言: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某某村委的出纳是林某甲。2008年7月份,我某某村委辖下的种粮补贴总面积全年增加695亩,2009年2月份种粮补贴款总面积全年增加180亩,2010年5月份种粮补贴总面积全年增加300亩。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林某升任书记期间增加的,第三次是在我抓全面工作期间增加的。增加的亩树有参与申报种粮补贴。我抓全面工作期间,增加的亩树一共是1175亩,其中60木时补给村民林某丙个人的,因他之前被漏报,剩余的1115亩报得的补贴款被我某某村委提留为村委的收入,称为一事一议统筹款村委。2008年至2013年每年收取一事一议款多少钱我记不清楚,钱是村委出纳去银行领出的,2008年增加的695亩报得的种粮补贴款全额作为我村委的一事一议款,当时我是出纳,由我经手所以我清楚,我有开收入单据。2009年是否全部将增加亩树报得的补贴款收为村委一事一议款我不清楚,要问林某甲,2010年至2013年每年收取一事一议款多少钱我记不得,要问出纳林某甲和林某锋才清楚。

12.证人林某钦的证言:我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任某某村村委会负责人。某某村村委会种粮直补面积新增情况是这样的:2008年新增的种粮直补面积695亩;2009年新增种粮直补面积180亩(其中60亩是林某丙之前漏报的)共计815亩,当年财政补贴每亩67.5元,2009年种粮直补款55012.5元。新增的种粮直补款全部领取后以一事一议形式作为某某村委收入,具体有没有全部入账出纳林某甲清楚。种粮直补款是林某甲去信用社领的,结算时如果林某甲不提供实际收入的单据给我们结算,我们也不清楚。因为结算的单据是林某甲拿给我们的,所以他就有机会截留这笔钱。

1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某某村委2008年至2014年的种粮补贴报表是我制作的。2008年某某村委会共7个下属自然村,共增加695亩,搭配在7个自然村,即林某森、林某才等21户,具体名单由我提供的名单为准;2009年共9个自然村,2008年增加的695亩加上今年新增加的180亩共计875亩(其中60亩是林某丙漏报的),除去这60亩还剩815亩分别搭配在9个自然村的林某森、林某木等共34户,具体名单以我提供的名单为准;2010年共有9个自然村,在2009年的基础上再增加300亩,共计1115亩,分别搭配在9个自然村的林某森、林某木等41户,具体名单以我提供的名单为准。2011年到2012年搭配的情况跟2010年一样,2013年亩数是1115亩,搭配的情况是由谢某、林某甲、林某钦、林某锋、林某森、林某银、林某才、程某英、林某妙、林某等这11位驻片干部负责,具体分配到哪些农户以我提供的名单为准,2014年搭配的情况跟2013年一样。2009年当地财政每亩补贴67.5元,新增的种粮直补面积815亩,新增的种粮直补款55012.5元;2010年当地财政每亩也是补贴67.5元,新增的种粮直补面积1115亩,新增的种粮直补款75262.5元。这两笔新增的种粮直补款是出纳林某甲去银行领取的,领回后以一事一议形式作为某某村委收入。2008年至2012年,某某村种粮直补的存折,除了林某板和林某丙,其他农户的种粮直补存折由我保管,但是由村委出纳统一去领取种粮直补款。我有协助村委出纳谢某、林某甲、林某锋去银行领取过种粮直补款,有时我有在银行的凭证上签自己的名字,有时签出纳的名字,但是最终领到的钱由出纳管理。林某和林某银也有协助出纳去银行领取种粮直补款。2009年和2010年这两笔种粮直补款以“一事一议”形式作为村委收入的部分我就知道有进账,但是是否有全部入账我不清楚,出纳林某甲才清楚。

14.证人林某招、林某丁、林某庭、林某婵的证言:林某招、林某丁、林某庭、林某婵等人只要村委有下拨钱款到其自然村,都有签名或开收据给对方,林某招、林某丁、林某庭、林某婵等人均表示没有与林某甲有私人经济交往。

15.证人林某新的证言: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我任xx村组组长期间,在村委谢某拿了两三百元和在出纳林某甲拿了七八百元,都有开具收据并签名还对方,具体数额我记不起,以我亲笔签名的收据为准。除此之外,我没有在村委领过什么钱。村委会平时没有发奖金,春节时,村委发奖金100元至200元时没有要求签名的,奖金有时在村委书记手中领,有时在出纳手中领。我在村委领到的拨款有在村小组作收入进账,但这些票据因村小组换届时,在任的村小组的是收付进行清理结算后,把所有的票据销毁。

16.证人林某的证言:2009年我没有跟林某甲一同去银行领取种粮补贴款,2010年我有跟林某甲一起去信用社领过一次种粮补贴款,我没有在领款单据上签名,即使陪同林某甲去领款,种粮补贴款领后是林某甲自己保管,领钱过程中没有发生什么费用。2009年和2010年,村委在截留的种粮补贴款期间,林某甲没有拿钱给我。村委的收付都是林某甲一人经手,村委截留的种粮补贴款时在村委全额入账的,至于林某甲是否全额入账我不清楚。林某甲任出纳期间有建立流水账,每一两个月有结算一次,具体是以林某甲提供的收付凭证作为结算依据。

1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我于2008年4月份开始担任某某村委会副主任职务,2008年9月份至2011年3月期间,我同时兼村委会出纳。因之前要交公余粮,所以各村民上报上级的种粮面积比实际耕种面积要少,加上荒地复耕,所以2008年至2010年,我某某村委先后三次向上级打了报告申请,共增加了1100多亩,每次具体增加多少亩我不清楚。2008年至2012年,新增的亩数统一由村委干部寄放在农户名下以农户名义申报补贴,具体寄放在哪里,要问林某乙。我某某村委辖下所有新增亩数的种粮补贴款都是由我某某村委的出纳去银行领取的,这些新增面积申报多的的种粮补贴款全部用作我某某村委的收入,称为一事一议统筹款。其中,2009年我某某村委新增种粮补贴面积120亩,加上2008年增加的695亩,合计815亩,每亩补贴标准是67.5亩,815亩共报得的55012.5元均作为村委收入。该款在我村委进账称为一事一议款的是38225元,剩余的16787.5元没有在村委进账。2010年我某某村委新增的种粮补贴面积为300亩,加上2008年和2009年增加的亩数一共是1115亩,每亩补贴67.5元,共75262.5元,该款村委以一事一议的名义收了66800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10年6月1日收了54373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3月22日收了12427元,我有开收据在村委入账,余下的8462.5元没有在村委进账。2008年9月份至2011年3月期间,某某村全村的种粮补贴款是由我经手去银行领出来的,有时林某和林某乙也跟我一起去银行领取,他们领出的补贴款也交给我保管。我们领出补贴款后将属于各农户所有的补贴款发给各村组干部,由各村组发回农户,村委提留的补贴款由我保管。2009年至2010年我经手保管的种粮补贴款没在村委作收入的一共有人民币25250元,该款被我截留用于自己的家庭开支。2015年8月14日,我已将该赃款25250元退出上缴检察机关。

1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在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上级下拨的种粮补贴款人民币25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贪污的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泽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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