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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2)武刑初字第42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21:08:07 浏览:

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2)武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地址常德市武陵区芙蓉北路。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负责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教导员。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2011年12月2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群,湖南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被告单位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犯单位受贿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5月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诉讼代表人傅某某、辩护人黄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8年12月,丁某某驾驶津CG5532号轿车在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洪流村一组路口将一男性(身份不详)撞死后,丁某某在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理赔的11万赔偿金作为事故保证金交给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中队事故中队中队长熊某,扣除尸体保险费等相关费后还剩5.7万元。按规定,该款应上缴大队财务专帐专户管理,但当时分管事故中队的副大队长胡某某指示熊某不上交大队财务,由熊某私自保管。2009年4月初,胡某某要熊某将5.7万元保证金交给其并由其上交大队财务,熊某将该款交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并未将该款交大队财务,而是据为己有。2、2006年5月15日龙某某交通肇事致胡某甲死亡后,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胡某甲亲属申报了1万元事故救助款。2008年底,时任分管事故处理中队的副大队长胡某某伪造救助对象李某签名、指纹印,于2009年1月21日领取1万元救助款,给熊某5000元后,剩余5000元被其占有。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关于事故保证金的保管规定,情况说明及事故保证金台帐,常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事故救助资金的情况说明,丁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关材料、龙某某交通肇事案领款凭证及支票存根、事故基本案情等书证,熊某银行卡存取款明细等证据。

(二)单位受贿罪

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某任中队长期间,多次以中队名义非法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费18.8万元后为该院介绍业务,并将该款计入中队小金库后用于发放中队干警福利及其他开支。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熊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尹某某的证言,市第一中医院报销赞助款的凭证及胡某某的个人身份材料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隐瞒、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作为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收受其他单位财物1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作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非法收受其他单位财物并归内设机构所有、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胡某某及辩护人黄立群均辩称,其没有将事故保证金5.7万元侵吞,其理由是:①在处理田某甲上访案件时,胡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垫付了3.8万元给田某甲,使田某甲不再上访;②在处理江某交通肇事案时,因江某与受害方为2万元金额未达成赔偿协议,受害方家属要抬尸闹事,胡某某了解情况后拿出2万元交给中队干警陶某某,由陶某某交给了死者家属田某乙;③以李某的名义冒领1万元救助款只是收回自己已垫付的1万元。因为龙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生后,龙某某无赔偿能力,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在处理案件时,胡某某以支付受害方交强险的名义给死者儿子李某支付安葬费1万元,后来申请了救助款后,胡某某便收回自己的垫付款。

辩护人黄立群还辩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没有为医院谋取利益,认定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胡某某现实表现优异,工作突出,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提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李某甲、田某甲领款收条;关于江某交通肇事案安葬费垫付的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某乙收款收条;李某收款收条,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胡某某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胡某某在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丁某某驾驶轿车在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洪流村一组路口将一男性(身份不详)撞死后,丁某某在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理赔的人民币11万赔偿金作为事故保证金交给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中队事故中队中队长熊某(另案处理),扣除尸体保险费等相关费后还剩5.7万元。按规定,该款应上缴大队财务专帐专户管理,但当时分管事故中队的副大队长胡某某指示熊某不上交大队财务,由熊某私自保管。2009年4月初,胡某某要熊某将5.7万元保证金交给其并由其上交大队财务,几天后熊某将该款交给胡某某后,胡某某未将该款交大队财务,而据为己有至案发。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胡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举报有人在武陵区进行特大六合彩赌博犯罪活动的线索,该所根据胡某某的举报,于5月28日晚抓获为庄家投注写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该所并于5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及胡某某归案说明,证明了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胡立波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和5月18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缴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胡某某2006年至2008年任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轿车沿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流村1组路口时,将一男子撞倒致死,经常德市交警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发布寻人启事,无人认领尸体。因其轿车只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在保险公司理赔了12万元交强险,扣除医药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后,承办人梁某某要其将剩余的8万元钱交事故中队,其便将剩余的钱交给了事故中队一女工作人员的手中;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其承办了丁某某交通事故案,由于受害人是一男性无名氏而无人认领,且丁某某的车辆只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当时只要求丁某某按保险理赔范围交纳事故保证金,理赔后有8万多元,处理无名尸体处理费用后还剩5万多元交给了中队,是由熊某管理的;

6、常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03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丁某某驾驶其轿车在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洪流村1组路口发生致一无名男性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查,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7、书证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资料,证明为丁某某车辆赔偿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内勤期间,熊某要其收过一笔钱,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大约有几万块钱,收钱的当天熊某将钱拿走了;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胡某某要中队干警梁某某把肇事司机缴纳的事故保证金5.7万元交给其管理,其后来将这5.7万元交给了胡某某;

10、书证即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保证金保管使用规定,证明该中队对肇事车辆驾驶人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交大队财务室管理,财务室建立专帐专户,所收款项及时足额入帐;

11、书证即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情况说明及肇事车辆缴纳保证金台账,证明该大队未收到丁某某及胡某某交纳的任何钱款的事实;

1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所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特大六合彩赌博案件投注写单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事实;

13、拘留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丁已于2013年5月19日刑事拘留的事实;

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事故中队收到了一起无名尸体事故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剩5.7万元,一直是由熊某保管的。大概是2009年上半年,问熊某有没有上交给大队财务,熊某没有交,其就让熊某将5.。7万元交给他,由他交大队财务。因为当天财务室民警易某没有在办公室,所以没有交成,其就将钱放在了办公室抽屉了,后用于打牌、请客吃饭、交结朋友等开支了。保证金的账目及管理应有专门的财务专户,但是其大队2008年以前事故保证金收支管理是由事故中队的内勤管理的,2008年4月份以后事故保证金的收支管理是由大队财务室干警易某管理的,个人是不能管理使用的。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贪污事实,公诉机关还指控胡某某下列贪污事实和单位犯罪事实本院未予认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2008年底时任分管事故处理中队的副大队长胡某某伪造事故救助对象李某签名、指纹印,凭领款凭证于2009年1月21日领取1万元救助款,给熊某5000元后余款被其占有。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2006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证明2006年5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村民龙某某驾驶一未投保的湘J12927号二轮摩托车在武陵区人民西路农业银行城西分理处门前路段,与行人武陵区芙蓉居委会居民胡某甲相撞,致使胡某甲死亡,因龙某某车辆未投保,且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龙某某只赔偿了死者医疗抢救费1800元;

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为解决因交通事故未得到赔偿的受害人家属的经济困难,报请常德市政府,由市财政给特困家属给予救助款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因龙某某交通事故致其母亲胡某甲死亡。一个月后,由交警队给其赔偿了9600元,2009年1月21日没有收到过交警事故救助款1万元的事实;

4、领款凭单,即2009年1月21日李某领取常德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救助款1万元的领款凭条,经胡某某辩认,确系其以李某名义领取救助款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交通事故救助金是为了救助没有得到赔偿的交通事故死者方。2008年申请了4起案件的救助款8万元,此款由支队领取,并由其通知家属来领取。除了受害者1万元没有给当事人外,其他的救助金都给了当事人,主要是因为2006年5月其任事故中队长,当时垫付了1万元的安葬费。

本院认为,龙某某交通事故案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在龙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政府救助款时,被告人胡某某以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名义给死者家用属支付了9600元救助款,且检察机关亦未出示胡某某将该款已向单位财务报销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胡某某已为龙某某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贪污该事故救助款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以中队名义非法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款人民币18.8万元后,为该院介绍业务,并将该款计入中队小金库后用于发放中队干警福利及其他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担任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社区办主任,分管与交警的协调工作。在与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联系时是和中队长胡某某联系的,其医院每年给事故处理中队解决点赞助费,因为该单位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伤者送到中医院救治,给其医院带来业务。2006年送了7.9万元,2007年送了4.7万元,2008年送了6.2万元,是其将现金交给胡某某的,给事故中队给的赞助款是经过领导同意的,每次都是她先用发票将钱报出来后才送的;

2、周某经手的报销发票,证明了周某取得赞助款的事实;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某任事故处理中队长时向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收取过赞助费,但不知道具体收了多少;

4、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干警梁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处理中队在2006年至2008年间每年由中队长给其发放节假日福利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任中队长期间向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收取赞助费,用于给中队干警发放福利及贴补中队开支,每次拿赞助款都是由他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周某联系的,该医院给其赞助款是因为他们是负责处理辖区内交通事故,事故中涉及的伤者可以送往她们医院救治,从而给医院介绍业务,创造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收受了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财物,但公诉机关未出示该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授权和同意的,亦未出示其所在的事故中队为医院谋取利益的证据,故被告人胡某某收取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钱款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中关于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5.7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名成立。胡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并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黄立群出示的李某甲、田某甲交通事故补充结案垫付协议,田某甲领款收条,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大队长张建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垫付补充结案赔偿款;出示了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警察陶某某关于江某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安葬费垫付的情况说明及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田某乙收款2万元收条,拟证明中队干警陶新玻等于2010年2月在处理江某交通肇事案中,死者家属因赔偿不到位要求抬尸闹事时,陶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拿了2万元给死者家属的事实。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已垫付了上述款项,即使垫付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在贪污行为实施完成后发生,胡某某实施贪污犯罪后,私自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因此,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单位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无罪。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夏艳芳

审 判 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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