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1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53岁(1960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明、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及辩护人刘春、刘志宏,证人符×、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于2002年5月至8月,在担任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出入境体育团队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2002年世界杯体育拉拉队”活动职务之便,以向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拉取赞助款的中介方及中间人支付代理费、佣金等为由,并以支付世界杯活动退团款、世界杯机票款等名义,从本公司支取公款人民币共计267.8万元转入其个人公司,其中260万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黄×1于2012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赃款未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黄×1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认可北极星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其支取了起诉书指控的267.8万元钱款,但称其是按照公司规定提取的代理佣金,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本人意见,提出:1.中体旅公司有文件规定,按照赞助费20%-25%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且已实际执行;2.公诉机关指控黄×1贪污的款项,是公司兑现政策给予黄×1的奖励;3.起诉书指控的260万元中的3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4.黄×1提取每笔代理费都有请示报告,并经过公司领导批准;5.黄×1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和方式;6.本案从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黄×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1、关于成立“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中体旅公司)”的函、关于对成立“中体旅公司”函的批复、中体旅公司营业执照,中体旅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情况说明》、《关于黄×1任职情况的说明》,世界杯拉拉队活动相关材料及凭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调动函、任职通知、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裁决书,证明中体旅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案发时被告人黄×1的主体身份、工作职务等情况。
2、北京北极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证明北极星公司的注册情况。
3、2002年中体旅公司世界杯球迷拉拉队活动赞助情况一览表、收款凭证、收款通知书、汇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明中体旅公司在世界杯球迷拉拉队活动中收取三星电子、家乐福、全球通、浙江中旅等公司支付的赞助费情况。
4、付款凭证、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发票、进账单、账户明细等,证明涉案期间中体旅公司5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67.8万元转入北极星公司账户的情况。其中,人民币36.5万元一笔为2002年8月19日由中体旅公司转入北极星公司,中体旅公司账本中对应发票为9月24日“大诚航空公司”机票款;另,中体旅公司下设的咨询公司账户于2012年9月28日支出人民币36.5万元,账本中粘贴有8月17日黄×1提交的“关于清退团款的请示”、8月19日支出凭单及北极星公司“退团款”36.5万元的发票。
5、证人黄×2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黄×1指示经手北极星公司钱款的情况。
6、证人赖×、李×1、张×2、马×的证言及“关于申请代理佣金的请示”等,证明中体旅公司存在支付25%代理费佣金的情形,但应支付给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公司对此无文字规定。部门和个人有贡献的,公司会在年终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内部奖励;黄×1提交的请示报告中提到的25%费用写明是给“对方经办人”。
7、证人陈×、喜×、李×2、袁×的证言,证实四人参与2002年世界杯拉拉队活动的情况。
8、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助黄×1联系韩国现代公司拉取赞助费,但没有谈成,其没有收取过黄×1给付的中介佣金,没见过“大诚航空公司”发票。
9、《关于黄×1垫支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中体旅公司报销黄×1垫支部门费用16万余元的情况。
10、《举报材料》、信访接待笔录,证明中体旅公司对案件进行举报的情况。
1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反贪部门在初步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4日电话传唤黄×1到案;经向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没有查到北京大诚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
12、中体旅公司对黄×1案答复意见、工作说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材料、与相关中介单位的中介书及支付中介款的材料、目标管理责任书、2012年审计报告、符×私开账号情况说明报告,张×2手机短信的照片,冯英武提供的与黄×1家人见面的情况说明,黄×1的审计报告等,证明中体旅公司相应内部管理及对本案相关意见等情况。
13、证人窦×、陈×、刘×的证言及中体旅公司会议纪要汇总说明,证明中体旅公司会议纪要形成及下发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1的自然身份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符×、张×1的证言,以证明中体旅公司为了多拉赞助费,内部规定拉取赞助费可以提取20%-25%的中介费,由经办人自行处理。该二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中体旅公司2001年9月14日下发的带有赖×签名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符×另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作记录本,以证实中体旅公司明确提出过上述规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请示报告中提到的25%费用是给“对方经办人”以及以“退团款”名义开具相关发票,只是公司内部行文及财务的需要,不是实际情况,坚持中体旅公司允许内部员工提取代理佣金的辩护观点;对证据4中涉及的北极星公司收到的36.5万元一笔,认为该笔钱款对应的支取事由及票据应是咨询公司账本中粘贴的材料,而非“大诚航空公司”机票款。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工作记录本仅为个人记录,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黄×1在涉案期间支取中体旅公司人民币267.8万元并由其个人实际支配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1支取相应款项是否存在合理事由,即中体旅公司是否允许公司内部员工按照拉取赞助费的20%-25%提取代理费由个人支配;二、起诉书指控的267.8万元中的36.5万元一笔是否由黄×1以机票款的名义支取并非法占有。
关于焦点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中体旅公司不允许内部员工提取赞助费佣金。而辩方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公司存在“奖励为公司拉赞助的个人中介费(佣金)按20%-25%,由部门或经办人负责”的规定。公诉机关虽对辩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无客观证据证实中体旅公司关于赞助费代理佣金给付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辩方观点。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以支付代理费佣金为由,以支付世界杯退团款的名义,将相应钱款支取后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表明,中体旅公司账目及下设的咨询公司账目中存在两笔数额同为人民币36.5万元的款项支出,但北极星公司仅于2002年8月19日收到一笔从中体旅公司账户转入的36.5万元。从时间顺序、单据形式及内部逻辑关系分析,咨询公司账本中粘贴的材料内容与此36.5万元款项支取关联性很强,故辩护人所提可能是财务人员将相应单据粘错的观点无法排除。公诉机关以公司账目中记载并附有“大诚航空公司”机票款发票,黄×1又不能对此说明用途,即认定为黄×1骗领、贪污了此笔款项,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1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骗取公司公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1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1及辩护人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审 判 员 梁延昊
人民陪审员 苏莹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