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贪污罪
樊同顺、樊跃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1:00:47 浏览:

樊同顺、樊跃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樊同顺、樊跃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5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9.03.05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同顺,男,1952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自2002年3月任宁晋县纪

昌庄乡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初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生前住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胜利街西二条胡同3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

辩护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跃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2012年1月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住宁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樊同顺死亡,本院依法对其终止审理,只对被告人樊跃辉被指控犯贪污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冀0528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05刑终4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同顺的辩护人曹绍静、被告人樊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樊同顺在担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支书期间,伙同村会计、被告人樊跃辉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一事一议”项目的便利,虚构修筑村东西大街的事实,并伪造相关材料通过验收,骗取一事一议奖补款30000元。该笔款项到村帐后,二人将款项全部支出由樊同顺个人保管使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1、樊某1、樊某2、王某、冯某1、李某、袁某1、侯某1、刘某的证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郑家窑村“一事一议”街道硬化示意图、现场照片、项目公示牌照片,樊同顺身份证复印件,筑路合同,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建设项目预算书、财政奖补资金申领表、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结算单,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储蓄存款凭条,郑家窑村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证明,收款条,领款申请,宁晋县苏家庄镇高庄窠增善建筑工程队现金收入凭证,筑路合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收款证明,收款条,宁晋县北圈里耐压高密机制大瓦厂票据,付款凭证,冀州市丰达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四村联建工作郑家窑村用工清单,郑家窑村零用工清单,郑家窑村低保听证会参加人员费用清单,郑家窑村租用车费清单,宁晋县纪昌庄乡人民政府任职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同顺的辩护人曹绍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卷中材料显示,郑家窑村的办公经费只有1900元,该款远不能维持该村的四村联建、清理垃圾等公务支出费用,二被告人套取30000元公款是为了支付该村的公务开支,且实际上樊同顺已将该款中的28522元为该村公务进行了支出,并没有自己占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樊同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樊跃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称,其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事实,认为自己构不成犯罪。骗取的30000元款项其没有支配,樊同顺提供的28522元支出费用的票据都是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樊跃辉出示了在原审中自己及其辩护人提交到法庭的中共宁晋县纪委宁纪审决[2014]134号、135号《关于给予樊同顺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樊跃辉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和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NO000051、000052号暂予扣留款物通知书共四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时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樊同顺,与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的被告人樊跃辉商议后,利用管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便利,将郑家窑村2006年已修筑的村东西大街虚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伪造相关材料通过验收,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款30000元,该款由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17日拨付到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二人于同年3月25日将款支取并由樊同顺保管。之后樊同顺将该款中的15800元用于偿还郑家窑村集体债务和用于该村公务支出,樊同顺、樊跃辉分别将该款中的900元和600元共计1500元自己使用,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樊同顺支配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樊同顺死亡。

2014年11月14日,中共宁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樊同顺、樊跃辉因本案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将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分别给予樊同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900元;给予樊跃辉党内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同顺供述,其自2002年至2011年底任郑家窑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初任郑家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的一天,其和本村会计樊跃辉商量,用本村已经修好的一条东西街为名义,向纪昌庄乡政府申请点“一事一议”奖补款,咱们花着还方便。按照规定,申请奖补款需要村民集资一部分钱,其个人先垫付了村民集资款19000多元。其找了个施工队出具假票,并安排樊跃辉找照相馆制作修路前、修路中的照片。后成功申请到了财政补贴款30000元。其和樊跃辉用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的假收据从帐上把钱支出来,村民集资部分归还了其个人。30000元的奖补款其个人花了八九百元,樊跃辉花了六七百元,其余的钱都为村里花销了,都有票据。

2、被告人樊跃辉供述,其自2012年1月任郑家窑村村委会委员和村委会会计,村里只有其和樊同顺两名村干部。因为上级每年只给村里1000多元的办公经费,加上村里9亩荒滩地的租金收入900元,不够村里支出,2012年春的一天,支书樊同顺找其说用村北一条2006年已经修好的东西街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款,让其负责填报申请等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一事一议需要村民集资一部分钱,实际上没有向村民集资,樊同顺自己先垫付了村民集资款19000多元。樊同顺联系了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用该工程队的手续通过验收后成功申请到了财政奖补款30000元。村民集资款部分又归还了樊同顺。30000元奖补款用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的假收据从村里账上支出来放到了樊同顺那里供他支配。樊同顺提供的21张票据共花销28522元都是真实的,他跟其说支出的费用都是他从30000元奖补款中出的,其搬过一箱酒,还吃过几次饭,花了有600元,是樊同顺用该款结算的。因此事,2014年县纪检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给予樊同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用的600元钱也已退缴到县纪检,樊同顺花的900元也退到县纪检,剩余的钱用于村内开支。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冀州市西王镇西王村经营一家摄影门市。2012年,樊跃辉找其制作了几张修路的照片。侦查人员出示的修路前和修路中的照片就是樊跃辉找其PS的,不知道干什么用。

4、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其是高庄窠村增善建筑工程队负责人。2006年给郑家窑村硬化过路面,工程款已结清。2012年,其给樊同顺提供过盖了工程队章的空白收据和合同。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3月25日金额3000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和同年8月10日金额为1998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就是樊同顺让其盖章的空白收据,数额是樊同顺填上的。出示的筑路合同、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建设项目决算书上面其工程队的章是樊同顺盖的。不清楚樊同顺干什么用。

5、证人樊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担任郑家窑村理财小组组长。2012年村里没有修过路,也没有为修路集过资。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6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6月2日10006号凭证、12月26日10005号凭证、2013年3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3月25日10007号、10008号凭证上的“樊某1”手章不是其盖的,其的手章在樊同顺手里。不知道樊同顺、樊跃辉骗取“一事一议”奖补款的事。

6、证人樊某2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为郑家窑村理财小组成员。2012年村里没有修过路,也没有为修路集过资。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6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6月2日10006号凭证、12月26日10005号凭证、2013年3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3月25日10007号、10008号凭证上的“樊某2”手章不是其盖的,其不参与村里的事情。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农业局农经办的办事科员。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郑家窑村“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表上的签字是其写的,该项目是财政局和农业局联合验收的,其代表农业局农经办,冯某1代表财政局,其二人一块去现场验收的。施工完成和验收隔了一段时间,村里的路已经看不出是不是新修的了,路确实已修好。

8、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其是财政局乡镇支付中心的办事科员。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郑家窑村“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表上的签字是其写的。其参加了郑家窑村该项目的验收工作,施工完毕和验收有一定的时间间隔,验收的时候已经看不出是不是新修的路了,那条路确实已经修好,所以签了字。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纪昌庄乡主任科员,分管纪昌庄乡“一事一议”工作。郑家窑村2012年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款的手续是通过其报到财政局的,财政局和农业局负责验收,其陪着他们一起去的。其不知道他们是用已经修好的路申请“一事一议”的。村支书樊同顺和村会计樊跃辉在“一事一议”项目中协助乡政府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公示“一事一议”相关情况,协助“一事一议”档案化管理、监督检查、工程验收。

10、证人袁某1证言,证明其给郑家窑村用铲车和推土机干过活,费用都给清了。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5月3日收到郑家窑村清理垃圾铲车费用4300元的证明、2012年11月15日收到推街推垃圾款5400元的证明、2014年4月2日的0028924号付款凭证上推土机清理垃圾1200元,都是其签的字,手印也是其摁的,这些证明和付款凭证都是真实的,是其给郑家窑村用铲车和推土机干活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且都结清了。

11、证人侯某1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出示的0028925号付款凭证,是其用挖掘机给郑家窑村维护至清善头村公路路肩后,郑家窑村支书樊同顺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其4900元的费用,上边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摁的。

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纪昌庄乡副乡长,主管农经。郑家窑村每年有1000多元的转移支付经费,还有900元的土地承包收入,一共2000元左右的经费。郑家窑村在村账上没有报销过清运垃圾费、铲车推垃圾费、水泥大瓦、公路维修费、四村联建用工费、零用工费、低保听证会费、租车费等共计28522元的费用。

13、冀某改[2012]2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冀某改[2012]13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某改[2012]12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河北省关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及做好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要求等内容。

14、郑家窑村“一事一议”街道硬化示意图、现场照片、项目公示牌照片,樊同顺身份证复印件,筑路合同,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建设项目预算书、财政奖补资金申领表、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结算单,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储蓄存款凭条,记载了郑家窑村申领“一事一议”奖补款的相关手续,同时证明申报的该项目预算、决算的工程总造价为51300元。2012年6月1日,樊同顺、樊跃辉将村民集资款19980元交到了郑家窑村村委会在纪昌庄信用社的账号上,同年6月2日又将该19980元支出。2013年1月16日,宁晋县财政局乡镇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同意拨付郑家窑村奖补金额30000元。

15、宁晋县纪昌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宁晋县郑家窑村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证明,收款条,领款申请,宁晋县苏家庄镇高庄窠增善建筑工程队现金收入凭证,筑路合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载郑家窑村村委会在2012年5月31日收到村民集资款19980元,同年6月1日将该19980元存到郑家窑村村委会账户,6月2日又将该19980元支出,8月10日付给了高庄窠增善建筑工程队。2013年1月17日,宁晋县财政局预算执行股拨付到郑家窑村委会账户30000元。同年3月25日,樊同顺、樊跃辉将该30000元从村委会账户支取。

16、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收款证明,收款条,宁晋县北圈里耐压高密机制大瓦厂票据,付款凭证,冀州市丰达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四村联建工作郑家窑村用工清单,2014年郑家窑村零用工清单,2014年郑家窑村低保听证会参加人员费用清单,郑家窑村2014年7月至10月租用车费清单,证明樊同顺提交到侦查机关的上述21张票据、收款条中显示,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票面支出金额共计28522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袁某1支取当年11月5日的推街、推垃圾款5400元、2012年5月3日袁某1收到郑家窑村清理垃圾铲车费用4300元、2014年4月2日袁某1收取推土机清理垃圾费1200元、2014年3月20日候某收取修护至清善头村公路费用4900元的4张共计15800元收款证明和付款凭证,经证人袁某1、候某辨认确认系为郑家窑村清理垃圾、修护公路后从樊同顺处支取的费用。

17、宁晋县纪昌庄乡人民政府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樊同顺自2002年3月担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樊跃辉自2012年1月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18、宁纪审决[2014]134号、135号中共宁晋县纪委《关于给予樊同顺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樊跃辉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和NO000051、000052号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款物通知书,记载2014年11月14日,中共宁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樊同顺、樊跃辉因本案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将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决定给予樊同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樊跃辉党内警告处分。并从樊同顺手暂予扣留900元,从樊跃辉手暂予扣留600元。

19、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合伙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事实。

20、宁晋县公安局纪昌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樊同顺出生于1952年2月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生前住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胜利街西二条胡同3号。因死亡于2018年5月22日被注销户口。

被告人樊跃辉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胜利街西一条胡同1号。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利用管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奖补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证据证实,樊同顺、樊跃辉支取该30000元后将该款中的15800元用于偿还了村委会之前债务及为村委会公务支出,二被告人将该款中的1500元个人花用,而对于其中12700元款项是否被被告人樊同顺占有尚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在商议骗取该笔款项时虽然称为了花着方便,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是为了个人花着方便,且在客观上樊同顺、樊跃辉支取该30000元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村委会公务支出,据此,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樊同顺和樊跃辉在实施骗取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全部款项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主观上具有贪污该款项的故意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虽然将该款中的1500元占为己有,但达不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樊跃辉及被告人樊同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同顺无罪。

二、被告人樊跃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双爱

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浩

二O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玉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