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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08 11:58:40 浏览:

姬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姬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豫162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8.12.19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621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任河南电视台国际部副主

任(副处级),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6月,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与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制作合同,委托其拍摄。河南电视台委派该公司总经理郝某(另案处理)、副总经理姬某某等人进入剧组监督拍摄。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受郝某指使与剧组签订虚假的按包聘用合同,骗取电视剧拍摄资金24万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缴。

(二)受贿罪

2011年12月一2012年10月,时任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姬某某,受河南电视台委派负责中原影视城建设。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杨某2现金共计3.39万元、闫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虚假聘用合同骗取公款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89万元,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侦查部门还未掌握的其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在拍摄《大河儿女》期间我的副总经理职务河南电视台并没有明确下文件,河南电视台有文件规定可以领取片酬,拍摄期间我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这24万元的酬金是我应得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因为我与杨某2是师徒关系,这是师徒之间的答谢,与职务无关,收受杨某2的3.39万元应扣除《大河儿女》拍摄时的租车费用3.03万元,其余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款项2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利用虚假聘用合同贪污24万元的定性有异议,从《合同法》及《著作权法》角度分析,姬某某代表美术师等25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姬某某从剧中得到的24万元是姬某某付出劳务后应得的合法酬劳,姬某某对所得到的酬劳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该笔酬劳在向国家缴纳各项税费后的领取是酬金,并且河南电视台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可以领取酬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中姬某某收受杨某23.39万元数额有异议,姬某某当时不是《大河儿女》的负责人,是杨某2与《大河儿女》签订的租车合同,姬某某没有权利支配该车辆在中原影视城租车结束后是否继续租赁,指控的数额中应扣除《大河儿女》租车费用3.03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一份,证明以姬某某名义签订的按包合同中25人确实存在,且在邵某处已领取了一定的酬金。2、2017年11月7日河南广播电视台关于稿酬说明,证明河南电视台19**年5月和1991年7月出台的《河南电视台稿酬暂行规定》和《关于调整电视剧稿酬、补助费标准的意见》仍在沿用,电视剧制作参与人员的稿酬标准随着市场的变化由市场来评估和决定,稿酬的发放对象必须进入电视剧拍摄剧组,进组人员在享受台里正常的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外,可根据剧组中承担的任务轻重等采取按劳分配的原则领取稿酬。因此,只要进入剧组付出劳动,都有权取得报酬。3、按包聘用职员合同各一份,证明姬某某与《大河儿女》签订合同,根据文件规定,姬某某领取的24万元片酬是单位内部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贪污。4、《大河儿女》宣传资料及姬某某制作该片的效果图、因该片所获奖证书,证明姬某某在拍摄《大河儿女》时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及因该片所获的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贪污罪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姬某某任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副主任。2009年12月21日,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改制为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河南电视台1**%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视剧制作(凭证);企业形象策划;影视文化信息咨询服务;影视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影(单片)、电视项目制作投资;艺人经纪。被告人姬某某被河南电视台委派到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美工道具。2011年,为了解决副处级,被告人姬某某任河南电视台国际部副主任,其仍在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6月份,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同年6月28日,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大河儿女》承接制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剧总投资额为13850万元,由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该剧制作,拍摄制作周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资金使用方式由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将投资款汇入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剧组用款计划汇入剧组账户使用。

为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河南电视传媒公司委派郝某、姬某某、邵某、闫某、李某、张某、陈某、姬某、赵某9人进入剧组。在该剧组,郝某、杨某1为总制片人,朱某为制片人,姬某某负责场景、道具、美术设计,邵某、赵某为财务会计并负责监督管理拍摄费用开支等。拍摄期间,姬某某与电视剧《大河儿女》摄制组签订“按(包)聘用职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姬某某及姬某某下属的总美术师等25名职员为剧组工作,摄制组支付姬某某等人聘用酬金共计294万元。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先后将294万元的聘用酬金支付到电视剧《大河儿女》摄制组,邵某将上述部分聘用酬金汇入其保管王某账户,2013年1月26日通过王某的银行卡转账姬某某的片酬款24万元汇入姬某某的妻子石某某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家属将涉案款24万元退交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由原电视剧部转企改制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为河南电视台1**%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石某为法人代表,郝某为总经理。2015年初,王某某为法人代表,隋某某为总经理,郝某为分管电视剧业务的副总经理。2015年7月,公司新团队竞聘上岗。2016年3月进行工商变更,xx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和总经理。

3、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机构产生办法等。

4、电视剧《大河儿女》承接制作合同书一份,证明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全额投资,乙方负责该剧制作,暂定40集,投资总额为13850万元,包含编剧稿酬、前期筹备、摄制、后期制作及摄制成员的片酬、劳务费与摄制相关的各项费用,制作期限一年,分四次付款,分别为2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3850万元。

5、按包聘用职员合同一份,证明甲方(聘用方)电视剧《大河儿女》摄制组与乙方(受聘方)姬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上未签订时间)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以及乙方下属包括总美术师、副美术、剧务主任、外联制作、特殊道具、效果制作、采购、剧照摄影、财务人员等25名职员为剧组工作。报酬及支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酬金为294万元。

6、电视剧《大河儿女》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及制作决算、现金日记账清单,证明拍摄《大河儿女》河南方投入117000万元,总制作费114288900.24,下余2711099.76由上海丰紫琪退回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7、酬金支付单三份,证明上海丰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电视连续剧《大河儿女》摄制组职员酬金88.2万元、12月12日支付88.2万元、117.6万元(无时间)三次支付酬金共计294万元。

8、邵某账户明细4页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94万元的支付情况,其中被告人姬某某的片酬款24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由王某银行账号62×××96转入石某某(姬某某的妻子)银行账号43×××90。

11、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河南电视台文件五份,证明姬某某1989年2月14日任河南电视台美工道具组的负责人;1990年5月21日姬某某任电视剧处美工道剧组副组长;1997年1月14日姬某某为电视剧部美工科科长,免去电视剧处美工道具组副组长职务;2008年11月3日姬某某任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部副主任;2011年4月25日姬某某任河南电视台国际部副主任(副处级)。

12、河南电视台关于姬某某2010年至2016年工资薪金收入统计表一份,证明姬某某的工资一直由河南电视台统一发放到其账号76×××69的账户上。

13、河南电视台于1986年5月、1991年7月分别出台的《河南电视台稿酬暂行规定》和《关于调整电视剧稿酬、补助费标准的意见》,证明该意见仍在沿用。随着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电视剧制作参与人员的稿酬和标准也由市场评估决定;稿酬的发放对象必须是进入电视剧拍摄剧组的人员,进组人员在享受台里正常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外,可根据在剧组中承担的任务轻重、效率高低、贡献大小等,采取按劳分配的原则领取稿酬。

14、《大河儿女》宣传资料及姬某某制作该片的效果图、因该片所获奖证书,证明姬某某在拍摄《大河儿女》时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并因该片所获的荣誉。

1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二份,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将所得的片酬款24万元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已上交。

(1)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河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时我任河南电视台副台长,也是河南电视传媒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某任总经理,当时姬某某是电视剧部副主任,到河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郝某、姬某某等9人进入剧组是传媒公司同意的,我们是企业,我是法人代表,没有文件。他们进入剧组只要电视台有文件规定,就可以得到报酬。

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任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根据河南电视台的要求,让公司负责拍摄《大河儿女》电视剧,委托上海丰紫琪公司负责摄制,40集,预算13850万元。与上海丰紫琪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向杨某1要求安排电视台几个工作人员进入摄制组,以片酬的名义给我们进组人员报酬,杨某1同意。后进入摄制组9人,以姬某某的名义签订的294万元剧组也按合同实际支付了。和上海丰紫琪公司合作后,我们商定双方各派一名总制片人,河南电视台派的是我,上海方是杨某1。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河南电视台方是邵某任剧组出纳负责剧组开支,上海方是李某1负责记账。执行制片人是上海方的朱某。后来钱没有花完,上海丰紫琪公司又将下余的200多万元退回河南电视台的账户。

成立摄制组后根据预算和拍摄进度河南电视台将钱打入上海丰紫琪公司账户。开销由朱某签字,后我和杨某1签字、审批后由邵某负责支出。河南电视台派我们9人进大河儿女剧组,有我、姬某某、张某、姬某、陈某、邵某、王某、闫某、李某。我是总制片人,姬某某负责美术设计,张某负责外联制片,姬某的剧务主任,闫某、李某负责剧务,邵某是财务,陈某负责剧务统筹,王某没有进入剧组,她是文员。我们进入剧组拍摄电视剧是我们河南电视传媒的职责,我们的法人代表也与上海丰紫琪的法人代表签订了合同,我们进剧组后,又让姬某某签订了一份25人的按包合同,除我们9人外又聘请了16名员工。他们都进入剧组工作了,也都得到报酬了。

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受河南电视台委派并进入《大河儿女》剧组负责财务出纳,拍摄电视剧期间,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郝某、副总经理姬某某、美工杨某2等人进入剧组,赵某和我负责财务。拍摄《大河儿女》是由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上海丰紫琪文化公司承制,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将投资款转给上海丰紫琪公司,该公司再将钱转给总经理朱某,朱某从其个人账户再转到我个人交通银行账户上。进入剧组的成员都有报酬,朱某共向我账户上转账7500万元,当时剧组和郝某签订80万元的聘用合同,和杨某2签订186万元的合同,和姬某某签订294万元的聘用打包合同。姬某某294万的打包合同除按照郝某要求转账215.78万元到他提供的王某和张某勇等账户(分七次按照郝某的要求从姬某某294万打包合同中转账的),剩余的78.22万元是现金支出。

经我的手发放的有我、闫某、李某、赵某四人的报酬,我们四人的钱是从78.22万元中支出的,我和赵某每人各领3万元左右,李某领16000元左右,闫某的记不清了。郝某通过姬某某签订的294万元的按包合同中转账215.78万元,他让我将钱打入王某和张某勇的账户。78.22万元当时有一个详细账目,拍摄期间,按月支付酬金,支付记录每次都给郝某了。

4、证人朱某证言,我是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片人,2012年6月份我公司与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作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河南传媒公司负责财务、资金使用、拍摄质量进度等监督管理,我公司负责制作,预算13850万元,由河南电视传媒公司全额投资,分期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根据剧组用款计划汇入剧组账户使用。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进入剧组的人员由他们确定的,郝某在剧组是总制片人,姬某某是美术指导,邵某是会计,财务开支是河南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派的邵某负责,我公司由派入剧组的李某1负责做账。郝某提出只要是剧组的人员都要支付酬金,当时签订合同是郝某提出,他们是电视剧的投资方,负责资金使用、摄制过程中各方面监督、管理,有资金支配的最终决策权。我们与姬某某签订的是294万元的合同。

经预算我们制片组的费用是600万元,河南电视台的领导石某也签字了。我们的片酬费用都在预算之内。郝某是总制片人,姬某某是美工,他们都在剧组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他们应该得到报酬,这与他们在电视台的职务无关。河南电视台将投资款拨到上海丰紫琪公司后,在拍摄期间有杨某1、郝某共同签字才可以支出,剩余部分还要退给河南电视台,我们对该投资款没有所有权。

5、证人杨某1证言,我是上海丰紫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6月份与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财务、资金使用、拍摄质量、进度等监督管理,我公司负责制作,河南电视传媒公司全额投资,分期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根据剧组用款计划汇入朱某和邵某账户使用。该剧预算13850万元,实际是9000多万元,丰紫琪公司根据电视剧拍摄进度扣除税费后打入剧组使用。资金实际所有权属于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实际使用由河南电视传媒公司监督、决策,他们派会计进入剧组,郝某在支出上审批就是为了监督资金的使用,决算后剩余的部分全部退还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我和郝某任总制片人,郝某要求公司部分人员进剧组,他们确定进组人员名单,因为人员较多,剧组和郝某签订一份80万元的聘用合同,其他人员以姬某某和杨某2的名义签订两份打包合同,分别是294万和186万元。姬某某是美术指导,邵某是出纳。郝某提出让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剧组时就提出片酬要求,合同的金额都是他们确定的,片酬打入他们提供的账户。

姬某某在剧组是负责美工的,他们在摄制组毕竟都付出了劳务,他们确实尽职尽责了,他们都应该获得片酬。

6、证人王某证言,当时进摄制组的有郝某、姬某某、姬某、张某、陈某、李某,赵某和邵某是电视台财务人员,不属于河南电视传媒的人员,闫某当时也不是河南电视传媒的正式人员。我是文员没有进剧组,也没有人给我片酬。

7、证人赵某证言,我是电视台财务部的会计,是财务部派我去剧组的,邵某给我补助3万元,我领款之前没有签过片酬合同或文书。去剧组时有我和邵某,河南电视传媒的有郝某、姬某某、张某、姬某、陈某、李某、闫某,我们共9人。在《大河儿女》拍摄期间,我们的工资、奖金都一直给我们发着的,《大河儿女》拍摄期间也没有人给我说过片酬的事,邵某给我3万元时还说是什么补助。《大河儿女》摄制款打到上海丰紫琪后使用权和管理权由上海丰紫琪决定,拍摄结束后剩余资金还要返还河南电视台。

8、证人姬某证言,2012年河南电视传媒拍摄电视剧《大河儿女》期间,我进剧组参与工作。拍摄这个电视剧期间,郝某任总制片人、副总经理姬某某负责美术设计、陈某统筹助理、张某和闫某负责外联及制片、李某负责剧组用车(剧务)、我任剧组剧务主任,电视台派财务人员赵某、邵某进入剧组负责财务。郝某给大家申请额外的片酬成功了,我也领到了。2013年元月底,郝某在他的办公室给我9万元现金,他说是拍摄《大河儿女》电视剧的片酬。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省电视台文艺部工作人员。在电视剧《大河儿女》拍摄过程中,河南电视传媒有郝某、姬某某、陈某、姬某、闫某、李某、赵某、邵某我们几个人进入剧组工作。我以外联制片人的身份进入剧组,郝某给我们争取到了片酬,电视剧拍摄结束后给我发9万元。

10、证人闫某的证言,我是河南电视传媒的聘用人员。在河南电视传媒郝某是总经理,姬某某是副总经理。进入剧组后,郝某是总制片人,姬某某负责美工。邵某分三次给我6万元,分别让我在一个单子上签字。在摄制组还有负责美工的濮阳某,有剧照师屠某,张某勇是作木工的,饶某是管伙的,饶某1是干什么的我忘了。王某3是送饭的,王某4是作道具的,杨某2是木工,刘某也是木工,其他的人我不记得了。

11、证人李某证言,我是河南电视台党委纪检监察科科长,电视剧部改制成河南电视传媒后,关于郝某、姬某某的任职文件没有找到。2017年11月份向法院递交的河南广电局关于稿酬的文件及说明,是受河南广播电视总台任海台长的委托递交的。说明是我们广播电视台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代表我们组织的一个说明,是我们分管纪检的范书记和原电视台纪检监察主任于某告诉我的,是范书记安排我送扶沟县法院的。关于稿酬需要说明的是,河南电视台于1986年和1991年分别出台了关于领取稿酬的文件,现仍在沿用。稿酬标准也随着市场的变化由市场来评估决定,稿酬的发放对象必须是进入电视剧拍摄剧组,进组人员在享受台里正常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外,可根据在剧组中承担任务的轻重、贡献的大小等,采取按劳分配的原则领取稿酬。

12、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我被任命为河南电视传媒副总经理,之前郝某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姬某某,没有见过郝某和姬某某的任命文件。我们河南电视传媒的职责就包括拍摄电影、电视剧,自从《大河儿女》摄制组领取片酬的事发生后,我们就不领取片酬了。

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我是河南电视台的在编人员。河南电视台改制后为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业务职责就是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我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9月拍摄《大河儿女》,河南电视台派我和郝某、张某、陈某、姬某、财务人员赵某、邵某进入剧组。电视剧是我们投资的,我在剧组主要负责场景、道具、美术设计。2012年《大河儿女》电视剧开拍之前组建剧组时候,我们曾一起说过进剧组是否给片酬的事情,我和张某作为公司老资格向郝某提出了片酬之事,郝某说电视剧拍摄是电视台自已的事情,按照规定我们做的是本职工作,不应该再有片酬,他会想办法给承制方争取,如果争取到就要。后来在清华·忆江南中原影视城现场,郝某给我说上海丰紫琪公司同意我们电视台进组人员的片酬,还说他是制片人出面签合同不合适,让我出面和上海丰紫琪签订一份打包聘用合同,因郝某对电视剧拍摄不懂,由我核算一下需要多少人员、酬金问题。我们在一起商量电视台其他人员的片酬数额、各部门需要聘用的人数、每人多少钱,我给郝某提供了一份数据。丰紫琪公司拟定打包合同后郝某让我签订这份打包合同。郝某按照剧本每集给我0.8万元,30集,共24万元。核算金额为131.3万元,核算上述费用后,郝某根据我口述列一个清单。后来郝某将合同拿给我让我签字时,我发现数额相差很大,也不方便问,就在他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签订的合同是294万元,这294万元都支付了。是从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转入上海丰紫琪公司账户,上海丰紫琪扣除相关税费后将钱转入剧组财务人员的账户上。这294万元从剧组中支付给我们,资金是通过出纳邵某支付的,我共分得24万元是打入我妻子石某某的账户,但不知道为什么是从王某的账户上打入的。

合同中25人确实存在,除我们9人外还有屠某、濮阳某等16人,这16人的片酬都是邵某发的,25人的按包合同包括郝某,25人的报酬经我核算有130多万元,其余的都给郝某了。我没有和上海丰紫琪谈合同的事,是郝某让我签的合同,我签字后郝某就拿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二)受贿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姬某某受河南电视台委派负责“中原影视城”的全面工作。因施工期间工地需要租赁一辆车使用,杨某2找到姬某某,与姬某某协商由其出资购买车辆、姬某某以干股的形式租给工地使用,租车费用二人平分,姬某某对此默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姬某某从杨某2处分得租车款3.39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在其负责中原影视城建设工作期间,为闫某介绍的刘某1经营的河南华健建筑公司安排承接中原影视城的建筑工程,先后收受闫某现金及丹尼斯购物卡共计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将上述赃款7.89万元退缴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姬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进行询问,2017年6月19日立案。被告人姬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主动交待了杨某2与闫某向其行贿7.89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姬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15日,无前科。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案发后涉案的7.89万元姬某某已退缴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3、发破案报告,证明2017年6月12日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姬某某接受询问时,姬某某供述了自已在拍摄《大河儿女》电视剧期间,通过签订用工合同获取24万元的事实。2017年6月19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姬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姬某某主动供述2012年其负责在中原影视城建设期间,先后收受杨某23.39万元、闫某4.5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在中原影视城建设期间及后来《大河儿女》电视剧拍摄期间,我跟着美术设计姬某某从事制景工作。大概2011年12月份时候,中原影视城开始建设,姬某某作为河南电视剧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也是中原影视城建设施工基地的总负责人,因为工作需要,姬某某多次向公司申请购买一辆车使用,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买,我就给姬某某商量合伙购买一辆车租给剧组,姬某某怕影响不好。我说自已购买一辆车到时算姬某某一份,姬某某默许。我购买一辆比亚迪s6越野车租给影视城施工基地,租金每天300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8日共6万多元。每个月的租金我从会计邵某处领取,我和姬某某按月轮流分租金,最后18天的租金我俩平分。在基地建设期间没有签合同,在《大河儿女》电视剧拍摄剧组成立后与剧组签订租赁合同。中原影视城账目显示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8日租车费用6.78万元,其中分给姬某某3.39万元。

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姬某某是中原影视城建设的总指挥,我有个老乡刘某1搞建筑的,想承包一些中原影视城的建筑工程,通过姬某某的帮助,成功承接中原影视城的部分建筑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和能让姬某某继续关照我们工程,2012年快过春节时,我买四张丹尼斯的购物卡,每张面值0.5万元,共2万元,在中原影视城建设工地姬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他。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左右,我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2.5万元现金在清华·忆江南5号楼临时办公室楼下给姬某某的。

三、被告人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河南电视台委派其负责中原影视城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8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24万元,

因与河南电视台出台的相关稿酬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故该部分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姬某某与辩护人辩称关于受贿罪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促使杨某2与《大河儿女》签订租车协议,应扣除在《大河儿女》拍摄期间的租车费3.03万元”,经查,被告人姬某某受河南电视台委派负责中原影视城全面建设,在杨某2提出由其出资购车姬某某以干股的形式租车,费用二人平分时,姬某某对此予以默认,后该车不管在中原影视城建设期间还是大河儿女拍摄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姬某某对此予以明知,事后也得到了租车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侦查部门还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宣告无罪。

三、被告人姬某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7.89万元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严建波

审判员: 阙茂永

审判员: 张艳梅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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