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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海、李敬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3 17:28:10 浏览:

李增海、李敬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增海、李敬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13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8.08.28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13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增海,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14年至今任杜庄村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敬元,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夕联,男性,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犯贪污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初开始,杜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成录、村主任王国联以将村集体360亩承包地虚假发包给村民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三人并签订虚假的耕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到2015年底累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97027.61元。被告人李增海、王夕联、李敬元三人在明知李某、王某3系套取国家粮补款的情况下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并在事后分得部分款项。

被告人李增海辩称,耕地承包合同是其父亲李某3的名字,签字是李增海代签的。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敬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夕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元氏县杜庄村旧有属于村集体所有的360亩机动地,该360亩机动地此前一直由数十户村民实际承包耕种,但实际承包耕种户未向村集体缴纳承包费,亦未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2010年初,杜庄村支部书记李某2录提议通过签订虚假承包合同的方式,将360亩机动地虚假发包给王夕联、李敬元、李某3三人,并以三人的名义支取国家财政发放的粮食直补款,杜庄村村委主任王某3表示同意,并代表村委会与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签订了虚假的耕地承包合同。后李某2、王某3以王夕联、李敬元、李某3三人名义办理了360亩机动地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专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国家财政将粮食直补款拨付到银行卡上后,由被告人李某2、王某3共同,或由李某2录单独前往银行支取了粮食直补款。截止到2015年,李某2、王某3以王夕联、李敬元、李某3三人名义冒领360亩机动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累计197027.61元。该款部分用于给付王夕联、李敬元、李某3三人及发放困难补助等事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海、王夕联、李敬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李增海、王夕联、李敬元的户籍证明信,耕地承包合同书,东张乡杜庄村粮补名单与打印补贴资金发放签名表,存折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东张乡杜庄村账目、记账凭证及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1、王某2的证言。3.涉案人员李某2、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的供述与辩解。5.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夕联、李敬元、李增海与杜庄村委会签订虚假的耕地承包合同,在明知同���犯李某2、王某3系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情况下,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案犯李成录、王国联已于2018年2月9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且已经生效。故检察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贪污犯罪的指控亦属于证据不足,因而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李增海、李敬元、王夕联无罪。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增海无罪。

二、被告人李敬元无罪。

三、被告人王夕联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曹建芳

人民陪审员: 师亚娜

人民陪审员: 李聪瑶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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