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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0:28:31 浏览:

吴秀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秀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1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8.09.26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18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花,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

: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贪污罪,2018年5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花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郭某2(时任南齐同村主任,已判决)、郭某1(已判决)在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2011年9月份,郭某2、郭某1、吴秀花明知不符合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条件,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南齐同村印章,制作申请材料,骗取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180400元。新乐市财政局将奖补资金180400元汇入施工人贺某1新账户,郭某1从贺某1新处支取奖补资金179000元,其中7837.30元缴纳税款,68200元返还给安装自来水村民,余款郭某1用于个人消费、还其借款及支付工资等事项。

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乐分行对账单、申报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秀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该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秀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用章是的事其不知道,郭某1和郭某2与其不是合伙。其不知道这个事,出了事以后其才知道的,他们找过其,其一直不同意这个事,其不知道他们弄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郭志立(时任南齐同村村主任,已判决)、郭某1(已判决)个人在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2011年9月郭某2、郭某1明知不符合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条件,利用郭某2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制作申请材料,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郭某2在申请材料上加盖了由其保管的南齐同村委会半块公章,新乐市马头铺镇政府工作人员根据有郭志立与吴秀花(时任南齐同村支部书记)签字和手章的《农村印章审批表》后,在申请材料上加盖了由镇政府保管的另外一半南齐同村委会公章。2012年1月20日,新乐市财政局将180400元奖补资金汇入施工人贺某1新的账户,郭某1从贺某1新处支取179000元奖补资金,其中7837.30元缴纳税款,68200元返还给安装自来水村民,余款郭某1用于个人消费、还其借款及支付工资等事项。

另查明,南齐同村《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的吴秀花签名系郭某3自己书写,吴秀花手章系在吴秀花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3从郭某15飞(系吴秀花侄子,保管吴秀花手章)处取得手章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头铺镇政府证明:郭某22009年3月至今任南齐同村主任,村委会半块公章由其保管。

2、马头铺镇党委证明:吴秀花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任南齐同村党支部书记。马头铺镇各村村委会印章由镇政府统一管理,盖章需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字后,镇政府凭签字方可盖章。

3、马头铺派出所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查询,马头铺镇南齐同村人口数为1875人。

4、南齐同村农村印章审批表(一事一议):有村支书吴秀花、村主任郭某2签字。2011年9月26日。

5、郭某1、郭某3证明:经吴秀花、郭某4同意,我村深井是商业性质,与大队无关。同意盖章。

6、贺某1新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80400元)。

7、新乐市财政局专户资金、专户基金拨款通知单(180400元)。

8、180400元税款发票:税额7837.30元。

9、财政局给贺某1新转账180400元的支票存根。

10、关于一事一议相关文件。

筹资筹劳的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奖补标准:在村民年人均筹资20元限额内,重点村兴办一事一议项目,省财政按村民筹资额1:2给予奖励。即村民筹资1万元,财政奖补2万元。

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上报,方案报乡镇政府初审…

11、申报打井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相关资料。

河北省南齐同村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申请表:项目拟建内容300米深水井一眼,总投资70万元;申请南齐同村人口数4910人;户数975户;劳动力人数4510人,筹资人数4510人,筹资标准20元,村民筹资90200元,拟申请财政奖补金额180400元。

南齐同村(盖公章)申请书:我村决定在村内安装自来水,于2011年7月2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人数16人,实到16人,占应到会人数100%,同意人数100%,上报审批。

新乐市马头铺镇政府2011年9月26日证明:今有我镇南齐同2011年村级一事一议筹资已经完成,筹资人数4510人,人均20元,项目为打深水井,现筹资已经全部存入马头铺镇财政所专户。

南齐同村2011年9月9日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量:村内自来水安装,生活安全饮水,打深水井一眼,铺设管道33000米。

南齐同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记录,表决结果:同意。

南齐同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申领表:村民筹资支出额90200元,本次申领奖补金额180400元。

安装自来水管协议书:甲方南齐同村委会,乙方立新施工队。

12、户籍证明,证实了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13、郭某5计2014年4月16日证明:我是郭某1父亲,2011年郭某1在南齐同村打井安装自来水,我负责管理账目,特提供有关账目资料。有南齐同村2011年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说明,本村共有340户安装自来水,每户收款850元,共收289000元。由于时间长来回换算单位,放款单据丢失,我与施工队全部结清互不相欠。

14、郭某5计2014年4月16日证明:2011年郭某1在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我负责管理账目,特提供有关账目资料。南齐同村2011年安装自来水及国家补助款用项清单及国家补助款180400元。支出打井占地等费用115130元,退给村民68000元,给贺某1新跑办事费用60000元。总共支出243030元,扣除国家补助款180400元,超支62730元。

15、郭某5计提供安装自来水各项开支及票据。

16、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关于贺某1新收受郭某160000元一事,我局已另案调查。

1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了郭某2、郭某1共同贪污的事实和经过。

18、证人证言

(1)郭素江(南齐同村村支委员兼会计)证言:我村2011年向财政局申请一事一议饮水工程奖补资金180400元我们村委会没有收到。因为我们村委会当时没有搞一事一议饮水工程项目,这180400元是郭某1以我们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的。我村自来水饮水工程是郭某1自己筹资兴建的。我们村2011年村支两委没有研究过一事一议自来水饮水工程,没有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表决过此事。一事一议项目申请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表决签字记录这三张表是我和郭某1一起从镇干部栗新立那领回来的,至于上面的字是谁填写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村里确实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过。我和郭某1一起找栗新立,这时候深水井已经打好,村内自来水一块开始投入使用了。施工过程中我给郭某1干过一些活。2011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1要我和他一起到镇里找主管一事一议纪委书记栗新立,这样就从栗新立那里领回项目申请相关空白表格。几天后郭洪利拿着有我村书记吴秀花、村长郭某2签字盖章的盖章申请表,以及加盖有村委会半块公章并且填好的一事一议申请表及整理好的其他相关材料,找我一起到镇政府找掌管我村印章的干部白某,在相关一事一议报批资料加盖了另外半块公章,接着找保管镇政府印章的人加盖了镇政府的章,最后我和郭某1将加盖好公章的材料一并交给了栗新立。是郭某1资金筹建的打井饮水项目。我跟着郭洪利以村委会名义跑办这个项目是村委会。虽然没有建一事一议饮水工程项目,可郭某1有书记和村主任同意报批项目的批条,也就是村书记、主任签字盖章的农村印章审批表,并且我还向书记吴秀花核实过,所以我就跟着郭某1跑办了这事。郭某1说要我和他一起到镇里报一事一议饮水项目,他说有村主任和书记签字同意为其盖章的审批单,我就给吴秀花打了电话,问她是否知道此事,吴秀花说她知道此事,且说一开始她也不想签,是郭某3和郭某1一起找的她,实在抹不过面子,我一看不是假的才和郭某1一起去的。我没有见郭某2给郭某1盖村委会的半块章,是郭某1办的。我给郭某1跑办这个项目是以村集体名义跑办的,因为到镇干部栗新立那要申请表找白某加盖另外半块公章时,这些镇干部都认识我是村干部,他们也都认为是给村跑办一事一议项目。我们村书记、主任没有派我跑办此事,但他俩应该知道此事。一事一议批准后我跟着验收来,在郭某1所建自来水工程处验收的,因为我们村集体就没有这个项目,郭某1建了这个项目,所以就把他们带到郭某1自来水饮水工程处进行了验收。我知道这样做的后果,这样就把钱弄下来了。我帮着郭某1弄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因为我和郭某1是同学,关系不错,再就是我在他的饮水工程中也干了点活。南齐同村申报奖补资料中,表上收入78900元,没有入我们村集体的账,我们村里没有收这笔款,也没有这笔支出,这张表不是我做的,上面有些名字不是我村的。90200元这张收据是我开的,财务章也是我盖的,字也是我签的。这90200元没有入村里帐,因为这笔款是郭某1的款,所以没有入村里帐,是郭某1让我开的。我给他开这张收据村书记、主任不知道。我开具村里收据是不以村里名义开收到自筹资金收据,就不符合申领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要求,就不能申领回奖补资金。郭某1申请的奖补资金拨下来了。2012年4-5月份,郭某1给所有安装自来水的户,每户退了100元现金,另外还给每户预交了100元的水费,郭某1说这是用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给的。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以后的事与大队无关证明,是郭某1找到我家让我写的,当时吴秀花、郭某2已经都同意郭某1以村委会名义申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款,郭某1告诉我担心奖补款下来后,村委会将奖补款控制不给他,因此想先与村委会签订这么一个证明。我把这份证明写好后给了郭某1,并且有我、郭某1及郭某3一起找的郭某2按的手印,书记吴秀花按手印的情况我不知道。吴秀花、郭某2同意给郭某1签订这份证明是因为这个项目本来就是郭某1以村委会名义申请的奖补款,再者当时村里已经开始为2010年修路款分配使用问题告状,书记、村主任不想再把钱拨到村里,为分配钱闹矛盾。这张证明上的村委会公章是和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相关材料一起让镇里盖的。

(2)郭文玉(南齐同村村民)于2013年10月14日14时-16时证言:我参与村里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来,我们村自来水项目具体有郭某1组织实施的。2011年7月郭某1让我回来给他联系钩机、挖沟、填埋具体施工。…我和郭某1、贺某1新拿着农村印章审批表到郭某2家找郭某2,我和贺某1新先上楼,我们拿出农村印章审批表让郭某2签名盖手章时,他问我们一事一议款下来后怎么分配,我答复不了,郭某2就没在审批表上签字,我和贺某1新出来,后郭某1又到郭某2家谈此事,郭某1出来跟我说,说好了你上去吧,我自己上楼让郭某2签好字盖上章。2011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郭某1和我让郭某6拉着我们找郭某2,让郭某2在郭某6起草好的证明(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第二天郭某1把已有郭某2签好字按手印并有大队半块印章的证明给了我,我自己到吴秀花家找吴秀花在《证明》上按的手印。证明书上吴秀花不是吴秀花自己写的,因为她不识字,在郭某1给我起草好证明时,书记吴秀花五个字已经写好了,我找吴秀花后她只是在名字上按了个手印。

郭某3于2014年3月12日16时42分证言,2011年郭某1在打井弄村里自来水工程时,以让我入股为由借了我4万元钱,并让我为他工程的事跑腿。期间我曾多次找村支部书记吴秀花,让她为打井的事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盖她的手戳,但都被她拒绝了,后我听说吴秀花的手戳在他侄子郭鸿飞那,我就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郭鸿飞,骗他说吴秀花已经同意盖章了,郭鸿飞拿出吴秀花的手戳放到桌子上,问为什么事盖手戳,我让他别管了,说我就拿去吴秀花的手戳自己盖了。2013年10月14日14时我的证言和今天说的不符是我当时怕但责任,所以没说实话,今天说的才是事实。

(3)贺某1新(打井队负责人)证言:2011年初,我通过关系找到宗某,让他帮着承揽些打井的活。大概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我听说南齐同村准备打井,我就找到宗某,让他出面联系郭某2。没过几天宗某约郭某2在一块吃饭,郭某2叫上郭某1,我们谈了南齐同村打井、安装自来水的事,郭某2跟我说,我和村书记吴秀花不合,做这个自来水工程我不便出面,由郭某1出面,郭某1就代表我,工程是我和郭某1合伙的,面上的事直接找郭某1,具体事由我在背后运作。做这项工程签合同了,我是和郭某1签的。工程是郭某1个人的,不是村委会的,郭某1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还有郭某2、郭某3的股。我知道有郭某2的股是他亲口说的,他说他和书记吴秀花不合,不方便出面,由郭某1出面,实际是他和郭某1合伙的。郭某2告状主要是郭某1办事不义气,本来合伙的事,等一事一议奖补款下来后,他不但没给郭某2分,还把剩余的钱给每户退了200元,这种情况下郭某2才开始告郭某1的。郭某1应该给郭某2钱,因为工程有郭某2的股,也是郭某2让郭某1出面干的。郭某1从我这支取了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79000元,还余着1400元奖补资金在我手里。郭某1和他媳妇还有郭某3借我钱时还欠着我工程款,我还借钱给他们是因为我知道南齐同村打井、安装自来水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下来后会先拨付到我账户上,再加上当时好多事还得用郭某1,所以我才借给他们钱。我现在和郭某1除了有1400元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在我手里,我与他之间的账都算清了,谁也不欠谁的钱。我和南齐同村村委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南齐同村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我和郭某1不是合伙的,我只是负责施工的。

(4)宗某(新乐市财政局控办主任)证言,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郭某2和郭某1找我了解2011年一事一议奖补政策和规定。郭某2说打算打井、安装自来水解决村民饮水问题。我说我认识一个打井的,我为你们引荐引荐。贺某1新也找我帮他引荐南齐同村干部,贺某1新开车拉着我到南齐同村找的郭某2,郭某2又叫的郭某1,我们四人在饭店吃饭,吃饭时郭某2、郭某1问了些打井的常识,记得郭某2曾对贺某1新说我和书记吴秀花有矛盾,是公开的。我做这个工程不能出面,由郭某1出面,以后直接找郭某1,具体的事与郭某1联系,这是我和郭某1合伙的。后来双方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最后贺某1新承揽了打井、安装自来水项目。

农税科负责审核资料是否真实,我负责审核。新乐市马头铺镇南齐同部分村民反映,经新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新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也向我调查过。我现在已经知道南齐同村的自来水工程不是村集体组织的,未经村委会同意,是个人组织兴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公益事业。是有人伙同南齐同村部分村干部伪造了材料提供给马头铺镇政府,马头铺镇政府上报到财政局,农业局。骗取了一事一议奖补180400元。南齐同村不应得到一事一议奖补,一事一议奖补只能用于村级公益事业。而南齐同的自来水工程不属于村级公益事业。个人绝对不可以以村集体的名义申领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因为《办法》明确规定,奖补资金是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行政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予以奖励补助的资金。南齐同村的自来水工程是南齐同村委会组织的施工。施工合同上是贺某1新,奖补资金直接拨付到贺某1新的账号。南齐同村的自来水工程经过了南齐同村委会验收合格,马头铺政府、新乐市财政局、新乐市农业局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验收。我们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因为我们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规定也没要求我们签字,只是要求实地核实验收是否实施了申请的工程。施工结束后,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村干部等人验收并填写验收报告、签名、盖村委会公章。上报乡镇、乡镇上报到财政局、财政局再和农业局、乡镇的有关人员到实地核实验收主要是核实与申报项目相符。我作为财政局农税科长,具体审核一事一议奖补,我把关不严,我有责任。

(5)吕清耀证言,个人不可以以村集体的名义申领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南齐同村饮水工程确实不是南齐同村委会经营的公益事业项目。新乐市纪委人员向我们了解此事时,我才知道南齐同村饮水工程是个人出资建设的项目。

(6)李一凡(新乐市财政局农税科科员)证言,证明南齐同村饮水工程财政局拨付了180400元财政奖补资金。个人兴办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不可以申报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因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要求对象必须是用于对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组和受益主体)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奖励补助。个人不属于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主体。个人即使兴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建设项目不可以申报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因为它不是公益事业。个人不可以以村集体的名义申领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以上所说的依据是【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奖补资金是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组和受益主体)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奖励补助的资金。依据以上规定个人的建设项目显然不属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对象”。南齐同村饮水工程,根据他们上报的相关材料,按照文件规定是村集体的公益事业。后来新乐市纪委人员向我们了解此事时,我才知道南齐同村饮水工程是个人出资建设的项目。

(7)安书青证言与李一凡证言基本一致。

(8)栗新立(新乐市马头铺镇纪委书记)证言:2011年8月初,新乐市财政局农税科安排各乡镇主管一事一议工作的领导及财政所长参加一事一议工作会议,会议宣读了有关文件,在会上农税科长宗某给大家说明了需要上报的各种表格及相关材料,讲解了填报的注意事项,下发了相关的文件。会后我向镇主要领导做了汇报,并向各包村干部传达了财政局一事一议会议的精神。在财政局开会后一两天,在镇政府每天早晨八点半点名后,我就按照财政局会议精神向包村干部进行了传达,重点说明了注意事项:1、所报内容必须是村公益事业,如:村道路硬化、人畜安全饮水、村内道路照明、绿化等;2、需要报一事一议项目村,由村干部到我这领取相关一事一议的申报表格。3、所报材料各村一定要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把关后上报给我,由镇里审核后上报财政局。

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南齐同村的会计郭某6领着郭某1到镇里找我领取一事一议项目申报表,经郭某6介绍,一起来的这个人是该村村民叫郭某1,自来水项目是他施工的,村里一致同意上报自来水项目,我把一事一议相关申报空白表格交给他们,并向他们讲解了填报所注意的事项及所需准备的各种材料,让他们回去后尽快按财政局要求填好相关材料,由书记、村长审核把关后交到我这儿。过了几天,二人就把盖好章的申报安装自来水项目的相关申报表及材料给了我,我对这些材料审核后,就紧着把这些材料上报给财政局农税科了。

(9)田某、白某,以上二人系(新乐市马头铺镇干部),二人证言内容与栗新立一致。

(10)袁万利(马头铺镇镇长)证言,2011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秀花和郭某6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南齐同村水质有问题,要打井、安装自来水要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我就让她们去找栗新立去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去财政局办镇政府的事时,在财政局里一楼楼道里边,我碰见了郭某2、吴秀花和郭某6,他们当时准备找宗某说南齐同村打深水井一事一议的事,后我们就去了一个屋里,在屋里有我、宗某、吴秀花、郭某2、郭某6一起说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项目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事,我在里边给他们说了一会我就走了,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记不清了。再后来南齐同村申请一事一议的事,都是栗新立办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申请一事一议的事,后来知道是郭某1、吴秀花、郭某6他们的个人行为。有没有郭某2我不清楚,他没找过我。

(11)康健云(新乐市国土局职工)证言:2012年4月左右,郭某1到我单位找我说有点事,他说为他们村打井的事,郭某1说打完井还剩一部分款,郭某2想要一部分,郭某1不同意,想让我给办办,少给他点,具体数额没有给我说。我问郭某1打井有他的事吗?他说一开始我们合伙跑的,后来打井是我办的,我费了半天劲,后来他不管不问,所以郭某2让我给他一部分钱,我不同意,你给办办吧。我给郭某2打电话说了这事后,郭某2说不行,就得给我一部分钱,我们一开始合伙跑的,现在不给不行,我一看这事我办不了,我说你们的事难办,我管不了了。后来就不找我了,下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2)郭某7(南齐同村支委委员)证言:2011年4、5月份,南齐同村召开过会议,部分党员群众不同意安装自来水,所以大队未组织安装自来水工程。以后就此事再没开过会。我家安装自来水了,交了850元安装费。这是我村村民郭某1组织安装的。自来水安装完后,我才知道上级拨给我村自来水工程奖补资金,让谁支了这笔奖补资金我不清楚。后来听说郭某1支走了,具体如何支的我不清楚。没有人跟我说过自来水工程奖补资金归谁所有,现在我才听说过村集体所有。

(13)秦志国(南齐同村支委委员)证言:向上级反映18.04万元自来水工程奖补资金问题。2012年4月郭某2说新的一届班子成立了,18万元自来水奖补资金郭红利已经支走了,我们要把这18万元奖补资金要回来归大队,以前我不知道这个事,郭某2和我说后,我才知道这个事。就跟郭某2、郭某8兵、郭某9、孙某五人开始向上级反映。村支两委如没有开过自来水工程一事一议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

(14)孙某、郭某8兵,二人系南齐同村村委委员,证言与秦志国证言基本一致。

(15)秦福生(南齐同村村民)证言:我们南齐同村安装自来水是2011年8、9月份,是郭某1个人弄的。2011年我在我们村不是村民代表,我一起在村里任过干部,但2011年没有担任过村民代表。我们村打井、安装自来水,村委会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我没有听说过也没有参加过。我没有参加过这次16人的村民代表会议(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民会议表决记录,参加人数16人)。我们村2011年打井安装自来水当时是按照每户850元收的,后来又给每户退了100元现金,另有100元顶了水费。

(16)郭某10、郭全力,二人系南齐同村村民,证言与秦某1证言一致。

(17)郭某15飞(吴秀花侄子)于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证言:2011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秀花打电话让我把她的手章拿过去,我过去当时在场的有郭某3、郭某6,说是郭洪利为村里打了井、安装自来水申请国家补助需要盖村里公章,我婶子说他们是为了村里办好事,所以就同意他们盖章了。安装自来水工程是郭某1个人干的。

郭某15飞于2014年3月12日16时1分证言:吴秀花是我婶子,为了不耽误村里办事,她外出时就把她的手戳暂时放在我这,村里打井弄自来水那年,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郭某3拿着一张条让我给他盖我婶子的手戳,我拿出手戳放在桌子上问郭某3什么事,他说让我别管了,说我婶子已经同意了,说在他就拿戳自己盖了,后就走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我的证言当时我是按郭某6和郭某3的证言说的,不是真实情况,今天说的才是事实。

(18)赵某(郭某1妻子)于2014年2月28日10时0分证言:我和郭某1是夫妻关系,2011年郭某1在南齐同村组织实施了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工程,贺某1新承揽的工程。2012年财政补贴拨下来后,因为补贴的事,郭某2到纪检部门告郭某1。郭某1就与贺某1新商量:郭某1去找人活动,贺某1新出费用。上述情况是郭某1对我讲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郭某1活动费用是垫付的,郭某1向贺某1新要,贺某1新迟迟不出,我就直接找贺某1新要钱,贺某1新以手中没钱为由不给。后贺某1新答复我说你去财政局找一下老宗,我说我不认识老宗,贺某1新说你就说是我让你找的。我找到姓宗的告诉他贺某1新迟迟不给郭某1钱,是贺某1新让找他的。老宗说我不清楚贺某1新与郭某1之间的事,我可以问问贺某1新。我不知道老宗叫什么名字,贺某1新只是说让我找老宗,为什么让我找我不知道。过了几天南齐同村的郭某11给郭某1打电话,让郭洪利到无繁路与礼堂街交叉口的春秋茶楼,我就和郭某1一块去了。郭某11、贺某1新、老宗已经到了茶楼。郭某1就说让贺某1新出费用的事。商定贺某1新给郭某130000元,以后郭某1不再找贺某1新。当时贺某1新就拿出30000元给了郭某1,立了这份证明,协议是郭某11写的,郭某1、赵某、贺某1新作为双方签字,郭某11是中间人。我不知道证明中为什么没有老宗的签名。郭某1收到的钱当时是贺某1新给的郭某1。

赵某于2014年3月28日14时30分证言:我今天来补充说明情况来了,就是我为什么找宗某的事。当时贺某1新还曾对我说,这些钱是宗某出,你去财政局找宗某要去吧,这样我才到财政局找的宗某。这钱为什么要宗某出,是我村打井是宗某先找的郭某2,郭某2又找的郭某1,贺某1新在我村打井也是宗某介绍的,贺某1新同样也在他们唐头村打了一眼井,宗某和贺某1新他们是一伙的。当时宗某曾说:如果让贺某1新找打井队,也可以给奖补款,2010年你们村修公路给了120000元国家奖补资金,2011年你们村打井也给120000元,但上报180000元,多余60000归我,并且当时填报奖补款的申报材料也是宗某找人写的,后来补助款一直下不来,贺某1新说要60000元给宗某办补助款,郭某1就给了贺某1新600**元钱。我们没有见贺某1新给宗某60000元钱。郭某1给贺某1新600**元有人见来,我们村郭某12、郭某6、郭某2和郭某1一起给的贺某1新。以上这些事是2011年郭某1办这事从我这里拿钱时对我说的。

(19)郭春波(南青同村村民)证言:郭洪利我们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不错。这份证明(今有郭某1与贺某1新为南齐同村民饮水工程发生的财务纠纷,经双方调解,贺某1新付给郭某1三万正,以后南齐同村民饮水工程发生的任何纠纷,由郭某1自己承担与贺某1新无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14号)是去年四月份,财政局宗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与郭某1关系如何,我说不错,宗某就让我帮忙调解一下贺某1新与郭某1家的经济纠纷,劝郭某1夫妇别找他麻烦了。宗某说是因为贺某1新为郭某1在我们村打井,我们村告状,为平息告状,郭某1在石家庄办事花了22000多元,郭某1让贺某1新出,贺某1新不出,宗某让我调解一下,看看能不能少出点,也好让郭某1两口子别老找他了。郭某1夫妇为什么找宗某,宗某说是因为贺某1新之所以给郭某1施工打井是通过宗某介绍的,所以郭某1夫妇就到他单位找他。郭某1两口子没说为什么找宗某,我也没问。2013年4月14日,我把贺某1新、宗某及郭某1两口子叫到春秋茶楼,我劝郭某1两口子这钱看看能不能少点,郭某1媳妇说少了三万一分不行。看总交涉不下来,后我和宗某就劝贺某1新出三万算了,这样贺某1新才拿了三万元现金交给了郭某1。后我写了这份协议让他们双方签字按手指印。协议上写的是为南齐同村民饮水工程发生的财务纠纷,不写是为石家庄办事花销。是写啥都一样,反正都是打井引起的经济纠纷。宗某没签字是他说没他的事他就不用签了。

19、同案犯供述

(1)郭某1于2013年10月15日9时0分供述:2011年7、8月份,南齐同村主任郭某2对我说,咱村的水污染挺重,在咱村打个深水井,让咱村老百姓吃上自来水。郭某2还说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国家有一事一议奖补,我与村书记吴秀花矛盾比较大,我出面干肯定有人捣乱,你出面实际是咱俩合伙干,让村民交接头费,咱们再申请点一事一议奖补款,咱俩从中挣点国家奖补款,我是村主任,需要村委会出面时我出面解决,我同意了。我和郭某2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的。我和郭某2合伙,我陆续共拿了近50000元,郭某2拿了5000元,村民交接头费后也就各自支回了投资。贺某1新承建的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工程。郭某2也参与协商合同的条款来,在与贺某1新签订协议后,我找过吴秀花一次,我说我打算以南齐同村名义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吴秀花答复说个人在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对老百姓说是好事,那是你个人行为,村集体不参与你打井的事。我认为吴秀花是支部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郭某2是村主任,能代表村委会,我还坚持我与郭某2合伙干,于是我就开始施工。2012年1月20日,新乐市财政局将180400元奖补款直接拨到工程队贺某1新账户上了,后来我陆续把这180400元支出来了。证明上写明南齐同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以后的事与大队无关,我还把钱支出来,是因为贺某1新的工程款已经给清了,这180400元是我们套取的钱,不是给贺某1新的工程款。我给安装自来水村民退款来,我是每户200元标准退的,其中100元直接退的现金,另100元作为预交水费给的。我退给村民款是因为2012年1月20日,我们申请的一事一议奖补款拨到了贺某1新的账户上,我先后将这180400元奖补款支了回来,在挡了有关施工费后,郭某2要我将剩余款都给他,没办法我就自作主张退了每户200元施工费,为此郭某2才开始告我。我不敢将款给郭某2,因为按照之前的承诺,这些钱不光给郭某2,还要给吴秀花,郭某3分,郭某2想独吞,我和郭某2就有了矛盾,所以我把68200元钱退给了老百姓了。

郭某1于2013年10月15日13时45分供述:一事一议奖补申请资料、报表,需要盖南齐同村公章,2011年9月26日我和郭某3、贺某1新到郭某2家找郭某2,郭某3和贺某1新先上楼找的郭某2,他俩下来说郭某2不给签字,我就上楼找了郭某2,郭某2问我一事一议奖补到位后怎么分配,我说给书记吴秀花两三万,不给吴秀花,吴秀花不同意盖章,我和你要个大头。郭某2同意签字了,我叫郭某3上楼(当时郭某3拿着一事一议材料),当着我和郭某3的面,郭某2拿出空白的农村印章审批表填写,并签名盖手章,还在我和郭某3带去的一事一议申报材料上盖了自己掌握半块南齐同村公章。郭某2知道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政策规定,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材料是我俩合伙弄的,吴秀花同意盖村委会公章,她并按规定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加盖了手章。施工过程中开始申报一事一议了,郭某2告诉我吴秀花不同意申请自来水项目,你想办法让他同意。我就找郭某3,我主动提出让郭某3在自来水工程入股,目的是让郭某3给吴秀花联系,让吴秀花同意申报自来水一事一议项目,因为吴秀花不信任我。郭某3同意入股了,在2011年9月向马头铺镇政府交90200元的筹资款时,他拿出40000元,后来镇里将此款退回,我把钱退给他了。郭某3入股,郭某2知道,他同意后我才给郭某3说的。吴秀花同意了把自来水饮水工程作为一事一议申报项目。我让郭某3找的吴秀花,我让郭某3转告吴秀花同意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盖了南齐同村公章。等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到位后会感谢她的。我的意思是给吴秀花钱,没说数额,到现在我还没有给吴秀花钱。郭某3只是给我说吴秀花同意了,郭某3怎样与吴秀花谈的我没有见。郭某2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签名盖章后,当天我和郭某3到吴秀花家找吴秀花签字盖章。由于吴秀花识字不多,吴秀花的手章由他侄子郭洪飞保管,吴秀花给郭洪飞打电话让他拿着吴秀花的手章到她家,郭洪飞过来后盖上吴秀花的手章,郭某3在审批表中书记一栏写上吴秀花三个字。

郭某1于2013年10月17日13时15分供述:2011年我在南齐同村实施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工程,是我和我村村主任郭某2合伙,不过我是明股,他是暗股。2011年7、8月份,郭某2对我说,咱村的水污染挺重,在咱村打个深水井,让老百姓吃上自来水。他还说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国家有一事一议奖补,我与财政局负责一事一议奖补的宗某联系了,我和吴秀花矛盾比较大,我出面干肯定有人捣乱,你出面干我在背后,一事一议奖补款到位后,咱俩都挣点。我是村主任,需要村委会出面时我出面解决,你同意吗?我说当然行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郭某2商量好后,就一块到财政局找到宗某询问一事一议奖补政策,宗某告诉我们有关政策,他说给你们联系个施工的,过了两天郭某2和我一块找宗某,宗某让贺某1新与我们见了面,郭某2和我商定由贺某1新承揽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工程。过了几天贺某1新找到我,我叫来郭某2,我、郭某2、老张、小张还有贺某1新商定,甲方(我)安装四百多户,乙方(施工队)包工包料,乙方每户收850元的接头费,给甲方每户提50块钱的回扣。郭某2还对施工队说,施工面上的事郭某1管,村里的事郭某2他兜着,又过了一两天,贺某1新、老张、小张拿来协议,我在协议上签了字。郭某2说村里的事他兜着意思是以后上级有了奖补,涉及到村委会的事、郭志立负责处理。我与郭某2商量合伙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没有人见商量。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我征求过我村书记吴秀花的意见来,与贺某1新签订协议后,施工前,我找过吴秀花一次,我说我打算以南齐同村名义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吴秀花说你个人在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对老百姓说是好事,那是你个人行为。我认为吴秀花是支部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郭某2是村主任,能代表村委会,我还坚持与郭某2合伙干,于是我就开始组织施工,向村民收取接头费了。

郭某1于2013年10月27日11时0分供述:我和贺某1新签订的合同金额是每户收取850元,实际安装了341户,收取工程款289850元。工程款我和贺某1新结清了。我实际支付给他272800元,我按每户50元扣下了17050元。一事一议奖补资金财政局拨付了180400元,拨付到了贺某1新账户上,后我从他账户上支取。我从贺某1新账户上支取了179000元奖补资金,剩余的1400元还在他手里。我支取的179000元,在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我借了60000元给贺某1新用于送礼,其中借了郭某340000元,借了郭某1210000元,借了郭书利10000元,支回奖补资金后就还给了他们。退还给341户村民68200元,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税款7837元。因为还有郭某2和郭某3的股,给了郭某210000元,给了郭某310000元;郭某6跟着跑办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事,也经常用他的车,后给了他5000元工资,郭某3跟着协调事,还给他算了2200元的工资;另外村民秦某2、郭某13、郭某14跟着跑腿、协调事,给了秦某2800元、郭某13600元,郭某14700元工资。挡我个人饭店饭费9000元,剩余的4663元我个人平时花了。我给贺某1新用于送礼的6万元,贺某1新说给宗某了。给341户村民每户退200元是因为180400元奖补资金下来后,我给了郭某210000元,郭某2要我把180400全部都给他,为这事我俩起了矛盾,这种情况下我才决定每户退200元。我与贺某1新之间的工程款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没有关系。我给郭某210000元别人不知道,这10000元钱是我一个人给的他。

郭某1于2014年5月26日供述:我村打深水井一事是宗某找的郭某2,郭某2找的我,郭某2给我说打完井后,财政局给奖补款。后我就开始在村里打井,工程快完工时我就开始准备,申请奖补款的材料,这些材料需要盖村里公章。我和郭某3、贺某1新找郭某2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签字盖了章,后郭某3又去找了吴秀花让吴秀花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盖了手章。找吴秀花在农村印章审批表示盖手章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就是农村印章审批表上写的时间的当天,我和郭某3、贺某1新找郭某2在“印章审批表”上签了字后,我和郭某3到吴秀花家找到她,我和郭某3给吴秀花说:“申请一事一议款,使用村公章,郭某2已经签字了,就差你的手章了”。吴秀花说:“郭某2盖了我也盖,但手章在郭某15飞哪儿,我给他打个电话”。后吴秀花就给郭某15飞打了电话,让郭某15飞给盖章。吴秀花给郭某15飞打了电话后我就走了。是郭某3拿着“农村印章审批表”找郭某15飞盖的吴秀花的手章,具体怎么盖的我就不知道了。郭某3拿着农村印章审批表找郭某15飞盖吴秀花手章时,当时是郭某3自己去的,我没在现场。关于南齐同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以后的事与大队无关这份证明,是我和郭某3、郭某6找郭某2和吴秀花摁的手印。找吴秀花在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的这份证明上摁手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3和郭某6找的吴秀花在证明上摁的手印,我没亲眼见吴秀花摁手印不放心,第二天吴秀花和郭某6找宗某跑办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我让郭某6又写了一份南齐同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的证明,让吴秀花摁了手印。我说的前后两份让吴秀花摁手印的证明内容一致。我让吴秀花在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的证明上摁手印时给吴秀花读证明上的内容来。我们立这份证明是为了宗某在一事一议款里面贪污6万元钱。当时让吴秀花在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的证明上摁手印时我只是说贺某1新要的,没给吴秀花说为什么要写这份证明,因为当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写这份证明,我是在以后填写申请奖补资金资料时才知道写证明是为了给宗某要钱。我们这个事的主谋是宗某,宗某找的郭某2、郭某2找的我打的井,宗某找的栗新立换了郭某2、吴秀花申请的12万元奖补资金的申请资料,换成了180400元的申请资料,后来才套取了180400元。

(2)郭某2供述,2011年,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来,是我村村民郭某1个人组织实施的,申请了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并且得到了180400元的奖补资金,2011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3带着一事一议项目申请表,找到我说我们打了深水井,要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也要在申请表上盖南齐同村公章,我不同意给他盖章,郭某3就下楼了,不一会郭某1到我家,也要我在一事一议项目申请表上盖村公章,我向他解释了有关政策,郭某1表示知道,我还说用村公章要经过吴秀花同意,郭某1说吴秀花已尽同意了。我就同意盖章,我让郭某1把郭某3叫上来,在我家当着郭某1、郭某3的面,我在郭某3带来的一事一议项目申请表上盖了我保管的半块村公章。我在《农村印章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了手章。我看了申请表内容,我发现奖补资金180400元金额太大,因为我对农村一事一议政策比较了解,我村人口只有1800多人,按奖补规定,奖补金额不应该这样多,我给郭某1讲了一事一议奖补政策,我本想不在表上盖章,但碍于乡亲,我与郭某1关系又很好,并且是亲属关系,不想得罪他。我村自来水工程是郭某1个人干的工程,郭某1不能申报一事一议奖补,按政策必须是村委会。2011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拨下来后,我与郭某1谈过奖补款的事。2012年4月份我向纪检委反应郭某1得到奖补资金的问题。郭某1找到我说我手里还有78000元,我给你40000元你别告了。我说余下的钱呢,郭某1不告诉我,我说你把78000元全部交给村委会。郭某1不同意,过了几天郭某1就把钱分给村民了,每家100元现金,100元预交水费。我要把78000元交给村委会,我没有给吴秀花说过,我只是给支部委员秦某3、郭某8兵私下说过。2011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1找到我说准备打深水井,我说村委会不计划打。他说他自己打,他还听说打深水井财政局有补助,要我和他一起到财政局去一趟,我和郭某1见到宗某,宗科长给我们讲了有关规定和政策。后宗科长说认识一个打深水井的叫贺某1新,我们和贺某1新见面后贺某1新就讲,井要是让我打,我能帮助办好一事一议补助款。再后来就是贺某1新与郭某1直接联系了。我们也就从财政局回来,郭某1联系的贺某1新,我们见贺某1新来。贺某1新说他能帮助办理补助款是人家与宗某熟悉,有关系。2011年我村打井、安装自来水,是郭某1个人干的不是我们村委会干的。不是我们村委会组织施工,我还给郭某1以村委会名义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款的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主要是我们关系不错,想让他多挣个钱呗。虽然我给他签字盖章了,让郭某1得到奖补资金180400元,可总觉得他挣这些钱与国家政策不符,担心出事,所有就想向他把钱要回来。郭某1开始计划打井时,我和郭某1一起找过财政局宗科长询问一事一议有关政策,宗科长介绍贺某1新与我和郭某1见面、接上头。后来我在郭某1假借村委会名义申请资料上签字、盖章了。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没有正式研究过。在2011年春天,我们几个村干部说过这事,结果是村委会不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没有记录。郭洪利在南齐同村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不是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是他个人行为。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没有筹资,南齐同村在2011年时有1800人左右。在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料中有4510人筹资。郭某1不符合一事一议奖补条件,他申请材料是假的,不真实。我在申报材料上签字、盖我保存的半块公章同意盖镇政府保管的另半块公章,是我为了让郭某1挣些钱,也碍于乡亲情面。我和郭某1关系好,并且是亲属关系。

20、被告人吴秀花供述

吴秀花于2013年10月28日10时17分供述:我村打井安装自来水是2011年8月份开始施工的,2011年9月底基本上就完工了,安装自来水的村民每户出资850元,全场安装了几百户。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是郭某1个人弄的,与村里无关。我村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事我还是听镇干部栗新立说过,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2011年春天,我和郭某6到栗新立申报我村修路项目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他说我村修路项目申报晚了弄不成,还是郭某2申报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是村里自来水,后村里自来水项目是怎么跑办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我就不知道了。2011年9月26日南齐同村印章审批表是我村有事使用印章时需要填写的印章审批表,因为我不认字,需要我签字时我一般使用自己的手章,这张农村印章审批表是郭某3、郭某6、郭某1找我让我签的字,当时我侄子郭鸿飞拿着我的手章,我给他打电话过来给他们盖了我的手章。我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事需要找我签字盖村里的章,听他们说是为村里办好事哩。他们说是为了村里接自来水的事。我不知道郭某3他们找我签字盖村里章是为了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事。郭鸿飞替我盖了我的手章后没有对我说郭某3他们为什么事找我签字。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需要什么手续我不知道,我村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手续我没见过。我村为自来水申请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我村自来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我见郭某3、郭某6、郭某1、郭某2跑办过自来水的事,具体他们怎么跑办的不知道。不知道打井、安装自来水工程有几个股,我只知道名义上是郭某1弄的工程,但好多村民说有郭某2的股,没有我的股。安装自来水工程没有人给过去钱,没有人承诺过给我钱。不知道我村自来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给了多少钱,这部分钱没有到我村村集体。南齐同村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以后的事与大队无关的证明我从没见过这个证明,没签过字,也没按过手印。

吴秀花于2014年2月19日14时52分供述:2011年我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当时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我村上报的是郭某1安装自来水工程,具体怎么跑办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我不知道。我知道申报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条件。2011年安装自来水饮水工程不是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是郭某1个人弄的,与村委会无关。农村印章审批表(2011年9月26日)上吴秀花签名不是我签的,吴秀花手章是我盖的。当时我就是觉得郭某1打井、安装自来水是给村民办好事,钱款又不是村委会出,再者郭某3他们老找我,后来我就同意在审批表上盖章了。郭某3找了我好几次,对我说郭某1打井安装自来水,是为了老百姓办好事,也不用村里花钱,你别把村里的人都得罪了,你就答应吧。郭某3让我答应盖我的手章,同意盖村委会的公章。打深水井、安装自来水我不清楚是否有郭某3的股份。当时吴秀花签名是郭某3代我签的,手章是我让我侄子郭鸿飞盖的。我同意盖我的手章就表示我同意。安装自来水工程没有我的股,没有人承诺让我入股,没有人给过我钱或物,没有人承诺给我钱或物。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奖补建设项目决算书,上面吴秀花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让人代签。南齐同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我是这样认为的,证明上吴秀花的签名肯定不是我写的,手印我确实记不清是不是我按的了。我只同意在审批表上盖我的手章,这是我的错,我对此负责,我没有得到任何钱物。

吴秀花于2014年3月14日10时25分供述:我来反映关于郭某1打井盖我手戳的事,郭红利在村里打井的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拿他一分钱。虽然郭某1他们多次找我说打井是为村里办好事,要求我给他们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盖我的手戳,但我始终没同意。因为我的手戳有时放在我侄子郭鸿飞那,郭某3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郭鸿飞私自盖了我的手戳。我自始至终都未同意也为授权郭鸿飞为郭某1打井的事盖我的手戳。我在2014年2月19日14时52分供述中说手戳是我盖的,我当时是不想让我侄子郭鸿飞担责任才那样说的,其实没说实话,我今天说的才是事实。

吴秀花于2014年5月23日供述:南齐同深水井一事一议款与大队无关,归工程队所有,以后事与大队无关”这份证明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摁的,因为郭某1和郭某3找我在一份证明上摁过一次手印,但当时说的内容是在我们村里打井是郭某1个人行为,不是大队的事。所以我才在他们拿的证明上摁的手印,但因为我不认字,不知道他们拿给我签字摁手印的证明上的内容是什么,不知道他们拿的证明是不是你们说的这份证明。我摁手印的那份证明绝对没提一事一议及一事一议款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郭某1和郭某3到我家找的我。当时郭某1和郭某3没有,说一事一议和一事一议款的事,如果他们说这事我肯定不会摁手印。在郭某1和郭某3他们拿的证明上摁手印是当时他俩找我,说我村深水井是郭某1个人打的,跟村大队没关系,让我给证明一下。我想反正是郭某1个人在村里打的井,跟大队没任何关系,证明就证明一下,我就同意了。当时郭某3就拿出一份证明,让我摁了手印,我摁手印的时候我的名字已经写好了,但名字肯定不是我写的。在郭某1和郭某3找我在证明上摁手印时,我不知道他们在申请国家一事一议款。我是在检察院调查此事时,我才知道郭某1他们以村里名义申请一事一议款的。在郭某1打深水井一事中我就在一份证明上摁过手印,就是以上我说的郭某1、郭某3他们找我摁的仅是他们打井与村大队无关的这份证明(我没证明过一事一议及一事一议款的事),我也没在其他任何证明上摁过手印。在这份决算书(出示2011年10月30日,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建设项目决算书)上,不是我签字摁的手印,我没见过这份决算书,不知道这份决算书是怎么来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郭某6、栗新立、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吴秀花一直坚持进行的是修路工程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的申请,从未考虑过自来水安装工程;郭某1供述和郭某3的证言亦可证明二人给吴秀花做过多次工作,吴秀花都不同意自来水安装工程的申请。吴秀花、郭某1、郭某2的供述和贺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吴秀花和郭志立在村内事务上一直处于矛盾状态,郭某1、郭某2的供述可以显示郭某2本人并未就打井安装自来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同吴秀花有过事先的“通谋”,吴秀花的供述也可以对此予以印证。郭某1供述与郭某3的证言可以证实,郭某1找过吴秀花谈过打井安装自来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遭到拒绝,后郭某1找到了吴秀花信任的郭某3说服吴秀花,郭某3证言可以证明吴秀花在郭某1开始着手施工时依然是不同意自来水安装工程一事一议项目的。

吴秀花、郭某1、郭某3、郭某6、郭某15飞都曾做出过吴秀花同意在《印章使用审批表》中加盖手章供述,但是言词证据存在彼此矛盾之处,1、吴秀花、郭某1、郭某3、郭某6称当时去找吴秀花的是郭某1和郭某3,郭某15飞证言称在场的是郭某6、郭某3和郭某1;2、吴秀花、郭某3、郭某1先是供述吴秀花给郭某15飞打电话,郭某15飞带手章来现场,后郭某1供述是郭某3自己去找的郭某15飞去加盖吴秀花手章,他没有一同前去,没有见加盖手章的过程。

吴秀花、郭某3、郭某15飞与手章某事件有密切关系,郭某3和郭某15飞是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人,在之后的证言中,郭某3和郭某15飞的证言均证实在吴秀花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3找到郭某15飞获取吴秀花手章,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加盖了吴的手章,证明的内容前后吻合一致;吴秀花之后的供述也证实其没有给郭某15飞打过电话;吴秀花、郭某15飞、郭某3对自己的供述均做出了合理解释;在庭审中,吴秀花当庭供述对使用其手章的事情并不知情。吴秀花供述和郭某3、郭某15飞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吴秀花对使用其手章的事情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郭志立、郭洪利利用郭志立担任南齐同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在违法申请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骗取国家财产过程中,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秀花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秀花与郭某2、郭某1存在事先通谋行为、事中参与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不足,指控吴秀花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秀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玉敏

审判员: 王令

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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