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远、匡太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云2822刑初57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9.10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被告人钟明远,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昆,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太良,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云南宣务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无罪释放。2018年8月9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远、匡太良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云28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钟明远以原判部分事实的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2017年9月13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8刑终133号之二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8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远及其辩护人王文昆,被告人匡太良及其辩护人张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远公司)由国有林场改制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委托明远公司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并进行森林管护工作,后于2012年又委托明远公司实施森林抚育工程,该公司从事天然林保护工程相关的职工均由国家财政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钟明远利用明远公司法人代表身份,采取虚假消费、虚假用工、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及国家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1,124,405元,分述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钟明远以虚假消费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侵吞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共计129,225元。
1、2013年5月,被告人钟明远以非公司车辆的加油发票23,771元以及过路费发票5,454元,虚报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29,225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钟明远以在中国石油勐腊城南加油站虚开的100,000元加油发票虚报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钟明远以虚假用工虚报、侵吞天保资金,共计195,460元。
1、2006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人钟明远的安排下,其女儿钟某在未从事森林管护相关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明远公司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虚报列支工资。其中,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并领取护林员工资94,900元,向景洪市林业局虚报并领取护林员工资43,560元。上述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共计138,460元。
2、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人钟明远的安排下,其妻子谢某通过明远公司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虚报列支工资。其中,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30,000元,向景洪市林业局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27,000元。上述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共计57,000元。
三、被告人钟明远侵吞国家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共计799,720元。
2012年至2015年,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委托明远林业有限公司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中的森林抚育任务,并由该公司管理、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共计2,647,000元,该款项按规定应当专用于森林抚育工程中的生产性支出,不得侵吞或挪作他用。森林抚育补贴的标准是每亩114元至118.2元,被告人钟明远违规以70-90元每亩的价格将森林抚育工程完全转包给被告人匡太良以及胡某1、代某等人,从中牟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编制的虚假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及领条,核销已拨付到明远公司账户的森林抚育补贴2,189,000元,另通过作业设计费核销425,000元,通过林区燃油费核销33,000元,共计核销森林抚育补贴2,647,000元。过程中,被告人钟明远实际支出1,847,280元,其余799,720元被被告人钟明远非法侵占。
(一)被告人钟明远、匡太良通过虚列森林抚育劳务费的式侵吞森林抚育补贴款,共计424,720元。
1、2012年虚列劳务费侵吞森林抚育补贴48,000元。2012年,明远公司负责面积5,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被告人钟明远和胡某1口头约定将5,000亩森林抚育任务以低价承包给胡某1实施,意图侵吞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虚假合同,造成将2012年5000亩森林抚育项目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的498,000元森林抚育补贴。被告人钟明远于2015年1月以借条形式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胡某1450,000元承包费用后,将剩余48,000元森林抚育补贴侵吞。
2、2013年虚列劳务费侵吞森林抚育补贴237,720元。2013年,明远公司负责面积10,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被告人钟明远通过口头约定以低价将其中4,459亩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5,541亩承包给胡某1,意图侵吞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了虚假合同,造成将2013年10,000亩森林抚育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的1,021,000元森林抚育补贴。被告人钟明远在按约定价格支付了被告人匡太良340,000元、胡某1443,280元承包费后,将剩余237,720元森林抚育补贴侵吞。
3、2014年虚列劳务费侵吞森林抚育补贴139,000元。2014年,明远公司负责面积15,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被告人钟明远通过口头约定以低价将其中6,200亩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7,745亩承包给胡某1、1,055亩承包给代某,意图侵吞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虚假合同,造成将2014年15,000亩森林抚育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第一笔2014年森林抚育补贴中的670,000元。被告人钟明远再按约定价格支付了被告人匡太良全年费用496,000元、代某35,000元钱之后,将剩余139,000元森林抚育补贴侵吞。
(二)被告人钟明远通过虚报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费侵吞森林抚育补贴款,共计375,000元。
2012年至2014年,明远公司承包的森林抚育项目三年共计支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费425,000元。该款项包含在森林抚育补贴中,已拨付到明远公司,并被被告人钟明远利用发票全部核销。过程中,被告人钟明远仅交纳了2012年作业设计费50,000元然后以胡某1实施森林抚育任务中的森林间伐有一定利润为由,向胡某1收取了2013年作业设计费150,000元和2014年作业设计费225,000元,共计375,000元。后被告人钟明远向云南西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75,000元作业设计费,并持发票核销了明远公司账上的相应森林抚育补贴,将该笔森林抚育补贴侵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线索登记表、西检公诉交诉(2016)2号、3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传唤证、户口证明、景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州林业局与明远公司签订的责任状、州审计局西审移[2015]1号移送处理书以及审计调查材料、明远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西林发[2012]50号、景某发[2012]15号、景洪市2012年度森林抚育任务安排表、明远林业有限公司2012年森林抚育施工作业合同、景洪市林业局记账凭证,西财农发[2014]5号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第一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通知、西财农[2014]137号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第二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通知、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条、作业设计费发票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1、代某、丁某、谢某、钟某、饶某、王某、龚某1、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明远、匡太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明远利用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家天然林保护资金和国家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124,405元;被告人匡太良在被告人钟明远的指使下,签订虚假的林业施工合同、编制虚假人工工资花名册、虚假的领条,帮助被告人钟明远侵吞森林抚育补贴款共计424,7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太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明远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其没有侵吞各项款项,其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女儿钟某与明远公司有合法劳动关系,其在昆明市前卫茶叶批发市场经营部上班,经营所得的收益用于明远公司护林员的工资。其所报得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是用于发放职工的工资。”
被告人钟明远的辩护人王文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中提到受委托就认为钟明远犯贪污罪不认可,其合同是民事合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所有天保工程的验收都是合格的也说明了确实是有人去做了该工程,并且经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就不能说是虚假用工。在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说资金是用于森林的保护,把天保项目做好,只是合同的目的,但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费,之后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不能作为钟明远犯罪的依据。关于之后虚列花名册的事情,事实看到的是其工程运作的很好,之后得到了拨款是合情合理的,由于每天来做工的人并不是固定的,大多都是临时工人所以之后林业局要求出示花名册才进行虚假的补花名册。所以钟明远所有行为只是为了得到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不构成贪污罪,所得的资金也不是犯罪所得,应当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匡太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其没有占有、贪污款项的行为,其只是帮助钟明远提供虚假的合同,其没有侵吞任何国有天保资金。”
被告人匡太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匡太良不具有贪污罪的特征,贪污罪犯罪主体方面主体是特殊主体,被告人匡太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国家机关委托,客观上他帮助钟明远做的事情并不是去骗取什么东西,被告人匡太良确实领取了80多万元,拿到的钱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合同是属于承包合同,明远公司在组织工人工作并没有实施行政方面的行为,就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被告人匡太良以口头约定并且组织人上山做事,是自己的辛苦钱,应该收取合情合理。所以匡太良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钟明远的辩护人王文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审计报告不客观,针对性不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有遗漏审计的人。
2、云南省林业厅云林天保【2016】5号文件,欲证明被告人钟明远和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就是项目承包合同,不仅明远公司可以签订,只要具备组织来源的个人也可以与林业局签订,都是参与林业局抚育合同承包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远公司)由国有林场改制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将天然林保护工程并进行森林管护工作交给明远公司实施,后于2012年又与明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森林抚育工程承包给明远公司,该公司从事天然林保护工程相关的职工均由国家财政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钟明远利用明远公司法人代表身份,采取虚假消费、虚假用工等手段骗取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资金324,685元。
一、2013年,被告人钟明远以虚假消费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骗取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共计129,225元。
1、2013年5月,被告人钟明远以非公司车辆的加油发票23,771元以及过路费发票5,454元,虚报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29,225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钟明远以在中国石油勐腊城南加油站虚开的100,000元加油发票虚报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钟明远以虚假用工虚报、骗取天保资金,共计195,460元。
1、2006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人钟明远的安排下,其女儿钟某在未从事森林管护相关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明远公司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虚报列支工资。其中,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并领取护林员工资94,900元,向景洪市林业局虚报并领取护林员工资43,560元。上述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共计138,460元。2.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人钟明远的安排下,其妻子谢某通过明远公司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虚报列支工资。其中,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30,000元,向景洪市林业局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27,000元。上述虚报冒领护林员工资共计57,000元。
三、被告人钟明远报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共计799,720元。
2012年至2015年,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中的森林抚育项目承包给明远林业有限公司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中的森林抚育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森林抚育补贴的标准是每亩114元至118.2元,后被告人钟明远以70元-90元每亩的价格将森林抚育工程完全转包给被告人匡太良以及胡某1、代某等人,从中牟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编制的虚假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及领条,核销已拨付到明远公司账户的森林抚育补贴2,189,000元,另通过作业设计费核销425,000元,通过林区燃油费核销33,000元,共计核销森林抚育补贴2,647,000元。过程中,被告人钟明远实际支出1,847,280元,其余799,720元被被告人钟明远占有。
1、2012年,景洪市林业局将5,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明远公司,被告人钟明远和胡某1口头约定将5,000亩森林抚育任务以低价承包给胡某1实施,意图牟取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虚假合同,造成将2012年5,000亩森林抚育项目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的498,000元森林抚育补贴。被告人钟明远于2015年1月以借条形式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胡某1450,000元承包费用后,将剩余48,000元森林抚育补贴占有。
2、2013年,林业部门将10,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承包给明远公司,被告人钟明远通过口头约定以低价将其中4,459亩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5,541亩承包给胡某1,意图牟取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了虚假合同,造成将2013年10,000亩森林抚育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的1,021,000元森林抚育补贴。被告人钟明远在按约定价格支付了被告人匡太良340,000元、胡某1443,280元承包费后,将剩余237,720元森林抚育补贴占有。
3、2014年,西双版纳州林业局将15,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发包给明远公司,被告人钟明远通过口头约定以低价将其中6,200亩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7,745亩承包给胡某1,1,055亩承包给代某,意图牟取差价。后被告人钟明远和被告人匡太良补签虚假合同,造成将2014年15,000亩森林抚育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匡太良的假象,并通过被告人匡太良虚构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领条核销了财政拨付到明远公司第一笔2014年森林抚育补贴中的670,000元。被告人钟明远再按约定价格支付了被告人匡太良全年费用496,000元、代某35,000元钱之后,将剩余139,000元森林抚育补贴占有。
被告人钟明远通过虚报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费占有森林抚育补贴款,共计375,000元。
2012年至2014年,明远公司承包的森林抚育项目三年共计支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费425,000元。该款项包含在森林抚育补贴中,已拨付到明远公司,并被被告人钟明远利用发票全部核销。过程中,被告人钟明远仅交纳了2012年作业设计费50,000元,然后以胡某1实施森林抚育任务中的森林间伐有一定利润为由,向胡某1收取了2013年作业设计费150,000元和2014年作业设计费225,000元,共计375,000元。后被告人钟明远向云南西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75,000元作业设计费,并持发票核销了明远公司账上的相应森林抚育补贴,将该笔森林抚育补贴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景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钟明远身份的基本情况、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就改制为民营企业(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钟明远为法人代表;证实匡太良身份的基本情况。
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线索登记表、西检公诉交诉(2016)2号、3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涉嫌贪污罪的案件来源系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过程;钟明远于2015年9月20日传唤到案,并于21日凌晨3时拘留的事实;匡太良系2015年10月11日传唤到案,并于同日23时刑事拘留的事实。
3、《西双版纳州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西企改复(2004)5号关于《西双版纳州林业局景访采育林场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西企改复(2004)10号关于对钟明远《西双版纳州林业局龙山采育林场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西双版纳州相关的国有采育林场,产权制度改革后,按有关林业政策规定,继续履行天保工程的管护任务,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为帮助企业发展,州林业局在公益林建设、低产林、次森林改造项目安排上给予优先和支持。证实钟明远于2004年以龙山采育林场国有产权内部竞卖的方式,承担龙山采育林场全部负债,出资了185.777万元,获得龙山采育林场产权(不包括企业“天保工程”项目资产)。
4、州林业局与明远公司签订的责任状,证实州林业局与明远公司2012年1月16日签订2011年至2020年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目标责任状,明远公司森林管护任务20.3万亩。
5、明远公司2012年森林抚育施工作业合同、景洪市2012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验收自查报告、景洪市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补贴资金公示、2012年明远公司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拨付申请、记账、付款凭证,证实明远公司2012年度获得5,000亩森林抚育工程,景洪市林业局以每亩114元(包括工人工资、道路维修)标准,于2013年6月25日拨付57万元补贴资金到明远公司账户。
6、州财政局对明远公司下达关于2013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第一批、第二批的通知;州林业局与明远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天保工程森林抚育合同、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州财政局对明远公司2013年度10,000亩森林抚育工程补贴资金分二批下拨补贴资金,第一批为工程款的70%,计84万元,第二批为工程款的30%,计34.2万元。
7、2013年度明远公司承担森林抚育的相关合同,证实明远公司2014年度承包大渡岗乡抚育面积15,000亩、每亩支付抚育工程款标准118.2元,计15,000亩×118.2元=1,773,000元,177.3万元。付款方式:2015年1月25日前完成抚育工作,工程开工后,州林业局在财政资金到位后的10个工作日内预拨工程款的60%,剩余资金待工程验收后凭验收报告及工程结账单据,由林业局财务科拨付工程款的40%;2015年2月13日州财政局安排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一次性下达到位,其中包括明远公司177.3万元。
8、西双版纳州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实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州林业局关于清缴违规资金的通知,证实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发至州林业局、景洪市林业局,2015年5月19日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实施单位,即对明远公司进行审计,查明,明远公司以虚假的消费骗取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12.9225万元。该问题钟明远负直接责任;明远公司以虚假用工虚列天保资金19.298万元,钟明远利用虚假用工信息骗取国家资金,钟某、谢某系钟明远女儿、妻子,该问题钟明远负直接责任;明远公司编制虚假的名册虚列森林抚育费31.332万元,该问题钟明远、匡太良负直接责任,明远公司钟明远于2015年7月27日将上述州审计局审计出来的违规使用资金63.5525万元上缴州林业局。
9、审计取证单、现场审核结果表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匡太良书写的相关虚假合同书、虚假收条(2013年12月收到49.8万、2014年4月收到68.1万、2014年3月收到34万元、2015年3月收到67万)、钟明远于2015年1月15日打给胡某2(胡某1)45万元的借条,表明已支付胡某145万抚育劳务费;匡太良收到67万元后,于2015年3月18日返回钟明远个人账户17.4万元的凭证、2013年、2014年度抚育工程作业设计费15万、22.5万元的发票以及从明远公司账务账户中核销的凭证,钟明远指使匡太良编制的虚假用工劳务费名册,证实钟明远的公司2013年至2015年收到森林抚育补贴264.7万元,通过作业设计费核销42.5万元、通过工程劳务费核销218.9万元、通过林区用油费核销3.3万元。即通过上述科目核销拨入明远公司账户的264.7万补贴资金。经核实,通过上述科目所核销拨入明远公司账户的264.7万补贴资金,实际支付出184.728万元,余下79.972万元被钟明远占有。上述证据证实钟明远安排匡太良补签虚假的工程合同、虚构森林抚育劳务费名册和虚假的收条,将专项抚育补贴资金套取后占有的事实,小计79.972万元。
10、审计取证单、明远公司2013年5月报销石油价格补贴明细表、货车过路费情况表、相关记账凭证、勐腊城南加油站发票边号10张,计10万元、明远公司石油价格补助科目明细账、审计局相关调查记录,证实2013年5月,钟明远以非公司车辆加油核销加油发票23,771元、核销过路费发票5,454元,虚报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29,225元。证实2013年6月27日,钟明远在勐腊城南加油站虚开10张联号发票,计10万元,然后从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中核销。上述二项骗取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12.9225万元。
11、以虚假用工方式虚报、骗取天保资金的证据审计取证单、审计调查记录、明远公司以护林员身份发放谢某、钟某工资情况表、明远公司钟某、谢某在市林业局核销工资统计表、工资花名册、领条、护林人员工资表,证实经审计调查核实,钟明远女儿钟某,嫁去昆明,其从未在管护站以及办公室上过班,但一直领着工资;钟明远妻子谢某是改制工人,2011年已退休。谢某于2011年9月仍然领取明远公司天保资金工资的凭证,安排谢某以虚假的松山岭管护站管护人员身份领取冒领护林员工资的凭证,经统计,钟明远安排通过明远公司,将已退休的妻子谢某,自2011年起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列支工资5.7万元;2006年4月至2014年12月,钟某在明远公司领取工资的凭证。凭证显示,领取工资的签名人系钟明远或谢某也有签名为钟某的,钟某未从事森林管护相关工作,在钟明远的安排下,通过明远公司,以护林员身份虚报领取工资,从国家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列支,经统计骗取金额为13.846万元。
12、收款人收据,证实钟明远家属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公诉前)将涉案款488,880元退缴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1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天保资金大体包含两部分,森林管护资金和森林抚育资金,其中森林抚育资金又包含作业设计费、区间费、人工费。森林抚育资金是从2012年开始发放的,2012年和2013年是由州林业局将森林抚育资金直接拨到公司财务账,然后公司财务自行找发票核销;从2014年开始就是由森林抚育项目工程实施工头造出人工工资花名册交给公司的会计,公司会计将人工工资花名册转给公司天保会计,最后天保会计再将工资花名册交到州林业局,州林业局财务按工资花名册金额拨款到公司账户。森林抚育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后,由会计见单报账,并没有一个规范的管理、使用制度。一般操作就是森林抚育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后钟明远就拿相应的发票来报销,以提现或转账的方式将这些钱提走。2012年至2014年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森林抚育资金,有两笔是由公司财务以支付劳务费形式给了匡太良,其中2013年公司财务以支付劳务费形式给了匡太良34万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公司财务以支付劳务费形式向匡太良转账67万元人民币,剩余的都被钟明远私人提走了。匡太良是工头,主要帮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做一些植树抚育林工程,我听钟明远说过匡太良是州林业局包某主任介绍来的,公司上报到州林业局的人工工资花名册也是匡太良做好交来的。我认为不是真实的,因为所有人领到的资金数额都是一样的,而且我感觉签字都是同一个人的字迹。人工花名册都是钟明远到公司财务确定账上剩余未核销的森林抚育资金余额,然后他再让匡太良做出相应的花名册将剩余资金套出使用。有18个,但是其中有3个人是领着工资从未来公司上班,分别是钟明远的弟弟钟明亮、侄儿钟山、女儿钟某,另外钟明远的妻子谢某是被公司聘请为护林员,不来公司上班但是仍然领着工资。钟明亮、钟山、钟某、谢某的工资都是用天保资金支付的。
14、匡太良写的2014年4月20日收到钟明远支付的劳务费,证实匡太良在明远公司劳务费领取情况,以及丁某自己与匡太良所写的3张收条、1张领条内容的真实背景、原因。匡太良、钟明远使用虚假的人工工资花名册及虚假的收条,目的是报取林业局下发的专项资金。钟明远安排虚列未在公司上班的钟某、谢某工资的事实。
15、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龚某1证实自己提供虚假用工、虚假的名册给明远公司的事实。
16、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明远公司钟明远使用报取到的抚育补贴资金,私人购买大渡岗贮木场的情况。
17、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钟明远将2012年5,000亩、2013年5541亩、2014年的7,907亩森林抚育工程承包给胡某1,并支付2012年5,000亩、2013年5,541亩的劳务费,2014年7,907亩的劳务费未支付给胡某1的事实。
1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胡某1和匡太良承包森林抚育工程,自己通过刘伟的名义承包了1,055亩,钟明远支付过3.5万元抚育补贴资金。
19、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明远公司让施工单位胡建斌支付作业设计费的事实。
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钟明远的妻子,于2011年3月退休,自己于2011年7月开始在明远公司以护林员身份领取工资,自己没有跟明远公司签订合同,护林员的工资是从天保资金森林管护费中列支,自己没有履行过护林员上山管护森林的职责。其提供过一些加油票、过路费给钟明远在公司账务账中核销。
2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钟明远的女儿,2004年昆明大学毕业后就在昆明春苑物管公司上班,2006年与明远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但2006年至今都在昆明负责茶叶销售,主要销售自家茶地种植的茶叶,2006年到2014年自己没在明远公司上班,但都领取了工资,也不知道是以什么身份领取工资,没有从事过森林管护工作。
22、被告人钟明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钟明远骗取天保资金的事实,其采取虚假用工,虚列工资的方式,为妻、女儿在森林管护费用中列支工资19.546万元;其通过朋友王某找来虚假的加油发票,非公司车辆加油发票等然后在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中核销12.9225万元;其安排匡太良编制虚假的用工劳务名册、虚假的抚育工程合同,领条,然后在公司会计账中核销抚育补贴资金,报取补贴资金数额为42.472万元。其安排胡某1支付2013年、2014年抚育工程作业设计费用37.5万元,然后持发票到明远公司抚育补贴科目中核销。
23、被告人匡太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匡太良在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明远的指使下,通过编制虚假人工工资花名册、签订虚假的林业施工合同和虚假的领条,帮助钟明远实施核销森林抚育费,侵吞森林抚育补贴424,720元的事实及经过。
24、西双版纳州2013年度森林抚育检查验收报告、西双版纳州2014年度森林抚育检查验收报告,证实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局组织检查验收,明远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森林抚育项目综合评分均为94分,按报告中规定,综合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家天然林保护资金和国家森林抚育补贴专项资金的职务。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是用于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专项资金,该资金必须用于森林管护方面,而被告人钟明远使用虚假的发票,向林业部门核销出来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骗取国有资金,护林员工作是从事巡山护林、营造林,而钟某一直在昆明工作,没有从事护林员的工作,谢某也未从事护林员的工作,被告人钟明远通过虚报方式为钟某、谢某冒领取护林员工资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骗取国有资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远以虚假消费向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虚报成品油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共计129,225元,通过签订虚假的用工劳务工合同,以虚假用工的方式,骗取天保资金195,460元,共计骗取324,6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承包合同是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的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包人自行负担。本案中涉及的森林抚育施工作业合同,2012年系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与景洪市林业局签订,2014年系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州林业局签订,在2012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即明远公司应做到安全生产,出现事故,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的合同中在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工人疾病、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除赔偿被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并支付给对方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从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可以明确,抚育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明远公司承担,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该合同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行政委托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钟明远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抚育任务,林业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森林抚育补贴给被告人钟明远,被告人钟明远将合同转包给他人,赚取差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关于作业设计费问题,根据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补贴资金支出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包括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检查验收、档案管理和成效监测等支出。间接费用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汽车购置、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等。西林办发[2014]32号、云某办[2014]74号、林某发[2014]140号,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费规定,2013年度和2014年度,明远公司实施森林抚育项目面积分别是1万亩和1.5万亩,作业设计费15元一亩,共计37.5万元,这些费用已包括在明远公司获得的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明远、匡太良通过虚列森林抚育劳务费的方式侵吞森林抚育补贴款424,720元、被告人钟明远通过虚报抚育作业设计费侵吞森林补贴款人民币37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明远转包抚育合同赚取差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匡太良帮助被告人钟明远签订虚假林业施工合同、编制虚假人工工资花名册、虚假领条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森林抚育补贴资金虽然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对承担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的国有森林企业、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单位以及村集体、林业职工和农民给予的森林抚育补贴,该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但该补贴资金国家林业部门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森林抚育的任务承包给明远公司,只要明远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森林的抚育项目,国家林业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森林抚育资金给被告人钟明远。其将合同转包他人行为,从中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钟明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匡太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明远已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明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匡太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浩
审判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