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跃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528刑初5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13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刑初58号
被告人樊跃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2012年1月至今任宁
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会计,住宁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跃辉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跃辉及其辩护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樊同顺在担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支书期间,伙同村会计、被告人樊跃辉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一事一议”项目的便利,虚构修筑村东西大街的事实,并伪造相关材料通过验收,骗取“一事一议”奖补款30000元。该笔款项到村帐后,二人将款项全部支出由樊某顺个人保管使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樊跃辉和樊某顺供述。证人陈某、曹某1、樊某1、樊某2、王某2、冯某1、李某、袁某1、侯某1、刘某等证言。省财政厅通知、申报材料、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跃辉和樊某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跃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己主观上没有吞占的动机,客观上将款项用于了村务支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马成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乡政府每年给予郑家窑村办公经费1000元,远远不够村里日常开支,被告人樊跃辉和樊同顺作为村干部又想为村里做些工作,才发生了骗取奖补款30000元的事实。该奖补款到账后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28500多元,个人使用仅1500元左右。所以,被告人樊跃辉和樊某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个人占有的行为。(2)被告人樊跃辉和樊某顺因本案已被宁晋县纪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错误给予了行政处分,且将个人使用的1500元已退缴到宁晋县纪委。综上,被告人樊跃辉没有非法占有奖补款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樊跃辉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樊某顺(2018年5月22日因死亡已注销户口)在担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村会计、被告人樊跃辉商议后,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一事一议”项目的便利,虚构修筑村东西大街,并伪造相关材料通过验收,申领到“一事一议”奖补款30000元,用于偿还本村集体债务28522元。被告人樊跃辉将剩余款中的6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11月14日,中共宁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樊某顺、樊跃辉因本案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将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分别给予樊某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900元;给予樊跃辉党内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跃辉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1月至今任郑家窑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会计,村里只有其和樊同顺两名村干部。因为上级每年只给村里1000多元的办公经费,加上村里9亩荒滩地的租金收入900元,不够村里支出,为了村里花着方便,2012年春的一天,支书樊某顺找其说用村北的一条已经修好的东西街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款。其就负责填报有关手续,樊某顺自己先垫付了“村民集资款”19000多元。樊某顺联系了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用该工程队的手续通过验收后成功申请到了财政奖补款30000元。“村民集资款”部分又归还了樊某顺。30000元奖补款用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的假收据从村里账上支出来放到了樊某顺那里。樊某顺提供的21张票据共花销28522元都是真实的。其用这笔钱搬过一箱酒,还吃过几次饭。
2、同案犯樊某顺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初至今任郑家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的一天,其和村会计樊跃辉商量,用本村已经修好的一条东西街为名,向纪昌庄乡政府申请点“一事一议”奖补款咱们花着还方便。按照规定,申请奖补款需要村民集资一部分钱才行,其就个人先垫付了村民集资款19000多元。其找了个施工队出具假票,并安排樊跃辉找照相馆制作修路前、修路中的照片。后成功申请到了财政补贴款30000元。其和会计樊跃辉用高庄窠增善工程队的假收据从帐上把钱支出来,“村民集资”部分归还了其个人。30000元的奖补款其个人花了八九百元,樊跃辉花了六七百元,其余的钱都为村里花销了,都有票据。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冀州市西王镇西王村经营一家摄影门市。2012年,樊跃辉找其制作了几张修路的照片。侦查人员出示的修路前和修路中的照片就是樊跃辉找其PS的,不知道干什么用。
4、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其是高庄窠村增善建筑工程队负责人,2006年给郑家窑村硬化过路面,工程款已结清。2012年,其给樊某顺提供过盖了工程队章的空白收据和合同。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3月25日金额3000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同年8月10日金额为1998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就是樊某顺让其盖章的空白收据,数额是樊某顺填上的,不清楚樊某顺干什么用。
5、证人樊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担任郑家窑村理财小组组长。2012年村里没有修过路,也没有为修路集过资,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6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6月2日10006号凭证、12月26日10005号凭证、2013年3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3月25日10007号、10008号凭证上的“樊某1”手章不是其盖的,其的手章在樊某顺手里。不知道樊某顺、樊跃辉骗取“一事一议”奖补款的事。
6、证人樊某2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至今是郑家窑村理财小组成员。2012年村里没有修过路,也没有为修路集过资,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6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6月2日10006号凭证、12月26日10005号凭证、2013年3月1日10001号凭证、同年3月25日10007号、10008号凭证上的“樊某2”手章不是其盖的,其不参与村里的事情。
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农业局农经办的办事科员。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郑家窑村“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表上的签字是其写的,该项目是财政局和农业局联合验收的,其代表农业局农经办参加验收,财政局去的是冯某1。施工完成和验收隔了一段时间,村里的路已经看不出是不是新修的,但路确实已修好。
8、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其是财政局乡镇支付中心的办事科员。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郑家窑村“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表上的签字是其写的。其参加了郑家窑村该项目的验收工作,施工完毕和验收有一定的时间间隔,验收的时候已经看不出是不是新修的路了,那条路确实已经修好,所以签了字。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纪某庄某主任科员,分管纪某庄某“一事一议”工作。郑家窑村2012年申请“一事一议”奖补款的手续是通过其报到财政局的,财政局和农业局负责验收。其不知道他们用已经修好的路申请“一事一议”的。樊同顺和樊跃辉在“一事一议”项目中协助乡政府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公示“一事一议”相关情况,协助“一事一议”档案化管理、监督检查、工程验收。
10、郑家窑村“一事一议”街道硬化示意图、现场照片、项目公示牌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筑路合同、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报告预算书、验收报告决算书、财政奖补资金申领表、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结算单、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储蓄存款凭条,记载了郑家窑村申领“一事一议”奖补款的有关手续,同时证明,申报的该项目决算51300元。2012年6月1日,樊同顺、樊跃辉将“村民集资款”19980元交到了郑家窑村委会在纪昌庄信用社的账号上,同年6月2日又将该19980元支出。2013年1月16日,宁晋县财政局乡镇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同意拨付郑家窑村奖补金额30000元。
11、郑家窑村账户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收到条、申请、苏家庄镇高庄窠增善建筑工程队现金收入凭证、筑路合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郑家窑村委会在2012年5月31日收到村民集资款19980元,6月1日将该19980元存到郑家窑村委会账户,同年6月2日又将该19980元支出,8月10日记载付给了高庄窠增善建筑工程队。2013年1月17日,宁晋县财政局预算执行股拨付到郑家窑村委会账户30000元。同年3月25日,樊某顺、樊跃辉将该30000元从村账户支出。
12、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收到条、付款凭证、冀州市丰达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据、四村联建工作郑家窑村用工清单、郑家窑村零用工清单、郑家窑村低保听证会参加人员费用清单、郑家窑村租用车辆清单,证明郑家窑村村委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因公务支出合计票据21张共计28522元。
13、证人袁某1证言,证明其给郑家窑村用铲车和推土机干过活,费用都给清了。侦查人员出示的2012年5月3日收到郑家窑村清理垃圾铲车费用4300元证明;2012年11月15日收到推街垃圾款5400元证明;2014年4月2日的0028924号付款凭证上推土机清理垃圾1200元,都是其签的字,手印也是其摁的,这些证明和付款凭证都是真实的,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且都结清了。
14、证人侯某1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出示的0028925号付款凭证,是其用挖掘机给郑家窑村维护至清善头村公路路肩后,郑家窑村支书樊某顺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其4900元费用,上边的手印也是其摁的。
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纪某庄某副乡长,主管农经。郑家窑村每年有1000多元的转移支付经费,还有900元的土地承包收入,一共2000元左右的经费。郑家窑村没有报销过清运垃圾费、铲车推垃圾费、水泥大瓦、公路维修费、四村联建用工费、零用工费、低保听证会费、租车费用等。
16、《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冀某改[2012]2号文件、《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某改[2012]13号文件、《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某改[2012]12号文件,证明河北省关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及做好2012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要求等内容。
17、中共宁晋县纪委《关于给予樊某顺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樊跃辉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宁纪审决[2014]134号、135号和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留款物通知书NO000051、000052号,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中共宁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樊某顺、樊跃辉因本案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将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决定给予樊某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樊跃辉党内警告处分。并从樊某顺手暂予扣留900元,从樊跃辉手暂予扣留600元。
18、纪昌庄乡人民政府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樊跃辉自2012年1月任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跃辉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樊跃辉和樊同顺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一事一议”项目的便利,骗取奖补款30000元后用于偿还村委会债务28522元,客观上具有骗取的行为,但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跃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30000元的目的,其和樊某顺商议时虽然称为了花着方便,但不能证明是为了个人花着方便,且樊某顺、樊跃辉支取该30000元后直接用于了偿还村委会债务28522元。所以,被告人樊跃辉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将剩余款中的600元占为己有,未达到数额较大,不够贪污罪的立案标准。综上,被告人樊跃辉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樊跃辉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跃辉无罪。
二、被告人樊跃辉退缴的宁晋县纪检监察机关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立勇
审判员: 袁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肖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