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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来知体、敖提达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7:17:03 浏览:

介来知体、敖提达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介来知体、敖提达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川11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8.07.25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来知体,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提达罗,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犯贪污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恩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来知体及其辩护人伍志华、被告人敖提达罗及其辩护人徐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时任峨边彝族自治县某组长的被告人敖提达罗通过鲁某某某得知本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随后找到被告人介来知体(某村原主任),二被告人共谋后,以某村委会的名义套用某村某组村民在该村“地坟溪”(小地名)种植的林地,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林林经营所(本县林业局交由其具体实施)申请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荒山造林),并通过伪造“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要求将项目资金转入被告人敖提达罗的账户。经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经营所规划设计和测量,某组村民在“地坟溪”种植的林地共计720亩,并经检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经营所将该项目补助款21.6万元转入了被告人敖提达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282********)。二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敖提达罗支付某组5户造林户每户5000元共计2.5万元,由被告人介来知体支付其余13户造林户每户5000元共计6.5万元。后被告人敖提达罗如数支付了2.5万元,被告人介来知体仅支付11户造林户每户500元共计5500元。剩余补助款共计18.55万元,给了鲁某某某6万元,被告人介来知体分得7.95万元(包括其未按约定发放至造林户擅自截留的5.95万元),被告人敖提达罗分得4万元,其余的0.6万元用于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开支。2017年6月6日,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被告人介来知体将赃款7.85万元退缴到本院,被告人敖提达罗将赃款10.5万元退缴到本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造林补助款18.5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敖提达罗贪污金额为12.6万元。

被告人介来知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介来知体无罪。理由:一、二被告人向峨边森林经营所申请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前,事先征得另外18户村民同意,“一事一议”中议定的内容是真实的,所有验收数字均是峨边森林经营所自行检测,被告人敖提达罗没有虚假申报,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套取项目资金。二、贪污罪主体不符。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项目。将地坟溪林地用于争取造林补助款是敖体达罗通过私人渠道打探来的消息,既非政府交办的公务,也不是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敖体达罗也没有和林业局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介来知体和敖提达罗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三、造林补助款不是国家财产。县林业局将造林项目落实给峨边森林经营所实施,峨边森林经营所又与敖提达罗签订《造林合同书》,这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其后,峨边森林经营所以自查自验方式对造林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县林业局将款项划拔给森林经营所,峨边森林经营所再把款项汇给敖提达罗,不再是属于国家的财产。四、造林补助款不是黄泥村一组的集体财产。地坟溪的林地是集体荒山,但已划分给各农户分别造林,其产权属于农户私人所有,所得的造林补助款应是各农户私人财产。综上,被告人介来知体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介某某1、介某某2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介来知体事先与二人说过用他们造的林申请造林补助款并取得同意,之后也收到了介来知体给付的500元造林补助款,共计1000元。

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介来知体在“地坟溪”有63亩的造林地,应有补助款。

3、工商登记,证实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经营所是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签订的应该是民事协议。

被告人敖提达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敖提达罗无罪。理由:一、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介来知体擅自扣留的款项5.95万元排除在被告人敖提达罗涉嫌犯罪金额之外无异议;二、本案涉及造林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某村一组,但是已经划分含二被告人在内的20户人,在犯罪金额中应扣除二被告人自身应得的金额。三、分给鲁某某某的6万元及花销掉的0.6万元,不是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中。四、被告人敖提达罗退缴了10.5万元,这其中关于本案涉及的金额只有4万元,其余6.5万元不属于本案指控范围,应当另行依法处理,该退则退。五、被告人敖提达罗如实供述,既使构成贪污罪也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六、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代为申报领款的行为不要求特殊身份,是一般自然人均可,申报与否取其自愿,不是必须经过村组集体管理的事项。18户农户同意二被告人代其申报,纯属私人委托,应在民事诉讼范围内诉讼。二被告人本身并不是行使的集体事务管理权,更不是行使的带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协助权,申报的造林补助款21.6万元在进入被告人敖提达罗的账户时起,款项性质已经不再是国有资金,也不是村组集体资金,而是特定的20户农户的私有款项。综上,被告人敖提达罗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证人介某某3出庭作证,证实新林镇黄泥村一组小地名“地坟溪”土地的相关情况。

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在“地坟溪”有54亩的造林地,应有补助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时任本县某村某组组长的被告人敖提达罗通过案外人鲁某某某得知本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随后找到时任本县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介来知体,两人共谋用本县某村某组含二被告人在内的20户村民在荒山“地坟溪”(小地名)种植的林地,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森林经营所(县林业局交由其具体实施)申请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补助(荒山造林),二被告人商量好由被告人敖提达罗向县林业局申请项目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介来知体在需要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约定给每户农户5000元造林补助款。后二被告人分别给其余18户村民做工作让他们同意用他们的林地申报造林补助项目,取得同意后,二被告人伪造了一份“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某村某组21户村民自愿将本组集体荒山(小地名地坟溪)自愿纳入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要求将项目资金转入被告人敖提达罗的账户,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被告人敖提达罗向县林业局提交了《荒山造林申请》及“一事一议”,并与峨边森林经营所签订了《造林合同书》。县林业局和峨边森林经营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后,对林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并作了规划设计,经测量,某组种植的林地面积共计720亩,每亩补助300元。后,该项目经县林业局和峨边森林经营所检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2日,峨边县森林经营所将该项目补助款21.6万元转入了被告人敖提达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人敖提达罗收到该款项后支付了由其负责做工作的5户村民造林补助款共计2.5万元,给付被告人介来知体8.5万元(其中2万元是分给介来知体的好处费,6.5万元用于支付13户村民造林补助款),剩余10.6万元,被告人敖提达罗分得4万元,给了案外人鲁某某某6万元,其余0.6万元用于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开支。被告人介来知体在被告人敖提达罗不知情的情况下仅支付了由其负责做工作的13户村民造林补助款6500元(每户500元),将剩余的7.85万元占为己有,归个人使用。2017年6月6日,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7日,鲁某某某向县纪委退缴20万元,6月12日,被告人介来知体退缴7.85万元,被告人敖提达罗退缴10.5万元。

另查明,四川省林业厅下发的关于造林补贴的相关文件载明造林补贴原则为:谁造补谁及自愿、公开;补贴对象为面积不小于1亩(含1亩)的农民、林业合作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等。申报内容为: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坚持按照“先造林,后申报,再补贴”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造林补贴有关工作;范围为:近两年内未享受过中央投资补贴补助的人工新造林、迹地更新造林,以及低产低效林改造造林,并须符合《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的有关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以及时间。

2、立案决定书。证实峨边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决定对介来知体、敖提达罗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

3、介来知体、敖提达罗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任职情况。证实介来知提、敖提达罗的户籍信息;介来知体于2010年12月起担任某村委会主任一职,敖提达罗于2011年至2016年11月担任某村某组组长。

4、归案经过。证实峨边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涉嫌贪污国家造林补助款,2017年6月6日通过电话通知二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检察院以贪污罪对二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5、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2017年6月7日峨边检察院决定对介来知体、敖提达罗取保候审。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介来知体自行上缴峨边财政专户7.85万元涉案款;敖提达罗自行上缴财政专户10.5万元。上述款项由峨边检察院予以扣押。

7、2015年生态功能区项目报账财务资料。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向县林业局提交了一份“一事一议”,该会议记录上载明某村某组21户村民一致通过同意将集体荒山纳入荒山造林任务,并要求将造林补助款转入敖提达罗的个人账户。2015年3月20日敖提达罗向自治县林业局森林经营所提交《造林补助申请》。2015年4月5日敖提达罗与自治县森林经营所签造林合同书,2015年9月通过森林经营所检查验收,同年12月22日敖提达罗农行账号收入21.6万元。

8、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项目建设子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3日乐山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峨边县2015年部分定向财力转移支付资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其他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控制数700万。2015年5月10日,县林业局与峨边森林经营所签订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荒山造林)协议,林业局将该项目1575亩的人工造林任务交给森林经营所来实施完成。2015年11月9日,2015年生态功能荒山造林报账资金表显示造林面积为1575亩,单价300元/亩,总金额为47.25万元。2015年生态功能荒山造林对视表显示已向敖提达罗兑现21.6万元。

9、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证实2015年5月20日,由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荒山造林)进行作业设计,本项目造林地享受者为集体荒山农户自行造林或者由大户承包荒山造林两种,项目实施地分布在全县1个乡镇,某村720亩、沙坪镇沙坪茶场855亩,共计1575亩。某村实施单位为敖提达罗(组长),沙坪镇沙坪茶场实施单位为黑某某某。

10、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屏障建设项目(荒山造林)自查报告。证实2015年9月23日峨边森林经营所对涉及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森林生态屏障建设项目(荒山造林)1个乡镇1575亩生态林造林地进行了自查并验收合格。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敖提达罗的账户收到峨边县森林经营所支付的生态功能荒山造林补助款21.6万元及支取情况。

12、《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报送2015年营造林生产建议意见的通知》(川林规函[2014]1164号)、《四川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做好2014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工作的通知》(川林造函[2014]992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的通知》(川财农[2015]182号)。证实四川省林业厅下发做好2014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工作的通知,载明造林补贴原则为谁造补谁及自愿、公开;补贴对象为面积不小于1亩(含1亩)的农民、林业合作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等。2015年四川省林业厅下达报送2015年营造林生产建议意见的通知,关于造林补贴的申报内容为: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坚持按照“先造林,后申报,再补贴”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造林补贴有关工作;范围为近两年内未享受过中央投资补贴补助的人工新造林、迹地更新造林,以及低产低效林改造造林,并须符合《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的有关要求。

1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实案外人鲁某某某已向县纪委上缴20万元,包含涉案款项6万元。

14、峨边彝族自治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实1987年被告人介来知体分得“地坟溪”荒山63亩、敖提达罗分得“地坟溪”荒山54亩,均造了林。

15、工商登记。证实峨边森林经营所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16、证人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后告知敖提达罗去林业局找人申请,并得到了敖提达罗的感谢费共计20万元,包括本案涉及的6万元,现所有钱已经退给了县纪委。

17、证人鲁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敖提达罗打电话喊我写个一事一议,我去的时候敖提达罗和介来知体都已在包间里,农户的签字是敖提达罗和介来知体签的,村委会的公章是介来知体盖的,当时没有村民参与。

1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以集体名义提交了荒山造林申请及“一事一议”,我与峨边森林经营所的刘某等人去实地查看了林地,后于2015年3、4月对地坟溪进行作业设计且通过验收,最后按照“一事一议”的要求将钱转入被告人敖提达罗的账户。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4月份左右,敖提达罗带我和毛某某及其他几个人一起去看林地,当时已经造了林,根据敖提达罗指的四至界线打GPS测面积,测出来的面积是720亩,自查验收去没去记不到了,但验收报告我是签了字的。通过验收之后把钱打到了敖提达罗的账户上。

20、证人鲁某某3、敖某某某、阿某某某、敖某某2、敖某某3的证言。证实上述五人在某组小地名“地坟溪”有荒山,并于2011年-2013年造林,敖提达罗给他们说要用他们的造林地申请造林补助,他们都同意了。2015年下半年,敖提达罗分别给了每家人5000元的补助款,共计2.5万元。

21、证人介某某4、邛某某某、介某某5、介某某6、介某某3、介某某7、介某某8的证言。证实某组小地名“地坟溪”的荒山以前是集体的,后来分给村民,具体多少亩没有量过,2011-2012年造过林,后从介来知体处拿了500元,11户共计5500元,他们都没有参与过一事一议的会议。

22、证人介某某1当庭作证称其家属在被告人介来知体处领取了500元的造林补助款,其他事情不清楚。

23、证人介某某2当庭作证称其家属在被告人介来知体处领取了500元的造林补助款,其他事情不清楚。

24、证人介某某3当庭作证称其是某组现任组长,小地名“地坟溪”的荒山早已划分给各农户,但自己不清楚如何划分的,没有文字材料记载,面积是估算的。

25、被告人介来知体的供述。证实我们组在“地坟溪”、阿莲那比(音)等地都有荒山,都种了树子,我在“地坟溪”有荒山、耕地,也种了树子。2015年上半年,组长敖提达罗给我说他整了一个造林补助下来,喊我一起做某组村民工作,还说项目整下来有我一份儿,我就同意了。我们商量好由敖提达罗具体到县林业局跑项目、办手续,需要村委会的公章时由我负责盖,项目争取下来后给每户农户5000元。之后我分别去找介某某9、介某某10、介某某6、介某某11、介某某12、介某某1、介某某5、邛某某某、邛某某2、介某某2、介某某13、介某某7、介某某3等13户农户做工作,敖提达罗去做另外5户农户的工作。我告诉13户农户,要用他们造的林地去县林业局争取造林补助款,争取下来后给他们一点补助,但没有具体说给多少。后敖提达罗给我打电话说县林业局要一份村民“一事一议”,我们就直接喊鲁某某2帮我们写了一份,上面的农户签名是我和敖提达罗签的,手印也是我们两个按的,我还在上面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敖提达罗还把“造林补助申请”及“公示”拿给我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公示上造林面积是720亩,每年补助300元,这些材料造林户都不知道。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敖提达罗到我家来给我说造林补助款已经下来了,拿了2万元给我,说是我的那份,另拿6.5万元给我让我发给我联系的13户农户,每户5000元。我给了我联系的13户造林户每户500元,剩余的7.85万元我自己用了。

26、被告人敖提达罗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我在鲁某某某处得知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我去找到村主任介来知体,给他说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我们争取把村后面的“地坟溪”(小地名)的18农户造的林地纳入造林补助项目,这个补助下来后每户农户给5000元,除去办理手续过程中的开支,剩余的钱我和介来知体分三分之一,拿项目给我们的人分三分之二,介来知体同意了。我们还商量好我负责去县林业局联系和办理手续,村上的事情由介来知体负责办理。做农户工作我们是分开做的,介来知体做了13户农户的工作,我做了敖某某4、敖某某某、阿某某某、敖某某2、敖某某3等5户的工作,给他们讲用他们造的林去争取造林补助项目,如果项目整到了,每户给5000元,他们都同意了。后来我就到县林业局找毛某某,给他说我们造了林,过了十来天,毛某某打电话说要来看林地。我就把我们一组18户农户“地坟溪”林地的四至边界指给毛某某他们看,后经GPS测量,林地的面积是720亩。后来毛某某喊我交申请和签合同,因我们的林地是集体的,县林业局要求提供村上的“一事一议”,于是我和介来知体找鲁某某2写了一份“一事一议”,名单和内容是我和介来知体提供给鲁某某2的,上面农户签名是我和介来知体签的,村委会公章是介来知体盖的,介来知体还在“造林补助申请”和“公示”上盖了村委会公章,都交给了林业局。2015年11、12月份左右,18户农户的造林补助款到了,共计21.6万元,我拿了8.5万元现金给介来知体,其中2万元是给介来知体个人的,其余6.5万元是分给介来知体做工作的13户农户的,至于介来知体是否将这6.5万元分给13户造林户我就不清楚了,我给了我做工作的5户农户各5000元,共计2.5万元,给了鲁某某某6万元,我自己分得了4万元,剩余0.6万元用于办理手续时的花销了。

27、视听资料光盘6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敖提达罗通过私人渠道得知县林业局有造林补助项目后,与被告人介来知体共谋用某组含二被告人在内的20户村民各自种植的林地申请造林补助款,也事先征得了其他18户村民的同意,该行为不是法律授权从事的公务行为,也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公务性质的管理事务,不符合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地坟溪”的荒山已于1987年划分到户,由各农户自行造林,被告人介来知体在“地坟溪”有林地63亩、被告人敖提达罗在“地坟溪”有林地54亩,对上述情况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二被告人用“地坟溪”的林地申请造林补助项目之前已事先征得造林农户的同意,并经县林业局及峨边森林经营所实地查看、测量、规划设计,最后通过检查验收,确认该笔造林补助款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予发放给各造林户,被告人敖提达罗、介来知体在给各造林户分配造林补助款的过程中,克扣和截留了应当发放给各造林户的造林补助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在申报造林补助款中有伪造“一事一议”、私用公章、克扣截留村民造林补助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二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介来知体、敖提达罗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介来知体无罪。

二、被告人敖提达罗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冉莉

审判员: 罗优梅

人民陪审员: 张开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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