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海、李志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110刑初9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08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刑初94号
被告人李登海,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2012年初���2014年底担任大车行村党总支副书记。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决定,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志中,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2012年初至2014年底担任大车行村村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决定,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海、李志中犯贪污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海、李志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大车行村党总支副书记被告人李登海,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志中在协助上庄镇政府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征地过程中,从镇政府支取协调费5万元,后李登海、李志中、李某3云等人商量决定将其中40000元本应用于征地协调工作的协调费,以辛苦费(加班费)名义给征地组成员发放,其中李登海、李志中每人分得3500元,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海、李志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登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辩称,我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我没有私吞这个钱,钱是上面给我们发的,钱我用在了请征地户吃饭、喝酒、买烟上了,钱我退了。我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志中辩称,我没有从镇政府支取5万元,没有和李某3云共同商量分钱,给我的3500元我请被征地户吃饭花销了,我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大车行村党总支书记李书云从上庄镇政府支取一品西山项目协调费50000万元后,自行决定将其中的40000元以辛苦费(加班费)的名义分别发放给被告人李登海,李志中各3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全某证言证实,2013年一品西山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我参与了。当时李登海找到我让我参加征地组,协调我们二队的征地工作,我们组有我、李某3云,李志中,李登海、李某4、郄世荣、李某1七人,在征地协调过程中李某3云给我们发了点协调费,其中李登海和李志中每人3500元,我、李某4、郄世荣、李某1、李���3云每人3000元,发钱时李某3云讲,大家工作都辛苦了,给大伙发点辛苦费(加班费)。我们领完钱没有给李某3云打收条,李某3云说辛苦费是从镇政府争取来的。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一品西山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我参与了。我们组有我、李某3云,李志中,李登海、李某4、郄世荣、全某七人,在征地协调过程中李某3云给我们发了点协调费,其中李登海和李志中每人3500元,我、李某4、郄世荣、全某、李某3云每人3000元,发钱时李某3云讲,大家工作都辛苦了,给大伙发点辛苦费(加班费)。我们领完钱没有给李某3云打收条,李某3云说辛苦费是从镇政府争取来的。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在上庄镇政府工作,2011年至2015年10月包的是大车行村,在我包村期间,国和汽贸、水厂、一品西山、中电科等项目征过地,在征地过程中,村干部分成���个征地组协助镇政府与村民协调占地事宜,一组由当时村书记李某3云带领,负责一品西山和中电科项目;另一组由当时的村主任仲某望带领,负责国和汽贸和水厂项目。征地工作是与老百姓打交道难免产生一些费用,村里提出申请,镇里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或者和协调确定了协调占地费用,国和汽贸项目的协调费是10万元,是项目单位出的,水厂协调费5万元,这15万元给了仲某望那个组。村里支取协调费后由他们掌握开支情况。
4、证人弓某证言证实,我是上庄镇财政所所长。一品西山协调费5万元,中科建设协调费2万元,中电四公司协调费8万元,这三笔合计15万元协调费,都是2013年项目占地时给当时的大车行村支部书记用来做占地户工作的费用,由于项目单位没有给这笔钱,只能镇政府暂时垫付,将来再找项目单位协商解决,如果项目单位不给的话,就只能由镇政府自己解决,所以一直放在暂付款科目里,一直没有报账。这笔费用应该是给项目占地做工作人的,我们给了李某3云个人。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6年1月至今我任上庄镇政府镇长、书记。当时大车行村有几个项目同时进行,镇政府召集大车行村书记、主任开会,布置了征地工作。该村分两个征地组,书记李某3云和村主任仲某望分别担任组长。做征地群众工作过程中会发生一些不能公开并且不能下账的费用,为了处理这些费用,经大车行村征地组组长申请,经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支付给他们协调费。石家庄市政府有个文件规定,项目征地可以按每亩3000元标准提取工作费用,我们镇每亩不超过1000元。一般是村里提出申请,经党政联席会研究通过,镇长审批后财政所支付。这些钱是镇政府委托李某3云、仲某望处理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不合理开��,推进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的。不需要他们报账。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上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大车行村占地项目的协调费都是经过我镇党政联席会议通过的,我只是履行正常的审批手续才签字的。协调费是用来处理项目占地过程中给占地户做工作产生的不能下账及不合理开支,每个占地项目都会产生这些费用,我们镇掌握在每亩地不超过1000元的范围内。当时大车行成立两个征地小组,分别由书记李某3云和村主任仲天望担任征地组长,共20万元的协调费就是给他们两个组的。只要这些协调费花在了项目征地工作上,征地工作顺利完成,又没有超过每亩1000元的标准,镇里就不过问这些协调费的具体花费了。除了财政资金外,协调费还有一种就是由镇政府出面协调由项目单位出协调费,但必须由项目单位将协调费交到镇政府再由镇政府支付给征地组,大���行的国和汽贸项目就是这样的。
7、同案犯李某3云供述,2013年时我担任村书记,我带领一部分村干部、农村好青年协助镇政府协调一品西山和中科建项目征地工作。由于当时征地难度很大我就向镇政府申请了协调费。一品西山项目给了5万元协调费;中科建项目分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8万元,共给了10万元协调费。这两个项目一共收到了15万元协调费。都是镇财政所开具支票。我自己支取的。钱由我保管。也是我自己支配的,除了部分款项用于解决征地中的矛盾纠纷,请被占地户吃喝外,我自己决定将一部分款以“辛苦费(加班费)”名义给征地组成员发放了。一品西山项目的征地组有七人,成员有我、李登海、李志中、全某,李某1,李某4、郄世荣。一品西山的5万元协调费,用于请被占地户吃喝花费1万元,其余部分给征地组成员发了,李登海、李志中���人3500元,李某1、李某4、全某、郄世荣和我每人3000元共计2.2万元,剩余18000元我用于家庭支出了。
8、被告人李登海供述,2013年,我时任支部副书记、我村前后有好几个项目占地,主要征地项目有水厂、国和汽贸、一品西山(二院),当时村双委召集全体村干部及农村好青年开会分工,成立征地组去做涉及到的农户的工作。我被分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3云这个组,负责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占地工作。我们这个组有我、李某3云、李志中、李某1、李某4、郄世荣、全某七人,征地过程中有一次我们几个人在我村一个叫槐安小镇的饭店吃饭碰头时,书记李某3云给我们每人发了点协调费。其中我和李志中每人3500元,李某1、李某5、郄士荣、全某每人3000元现金,我们没有给李某3去出具任何手续,当地李某3云说大家征地辛苦了,发点协调费。李某3云给我们发的辛苦费���从上庄镇政府争取来的。
9、被告人李志中供述,2009年至2011年任大车行村委,2012年至2014年任大车行村委会副主任。我村前后有好几个项目占地,主要征地项目有水厂、国和汽贸、一品西山(二院),当时村双委召集全体村干部及农村好青年开会分工,成立征地组去做涉及到的农户的工作。我被分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3云这个组,负责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占地工作。我们这个组有我、李某3云、李登海、李某1、李某4、郄士荣、全某七人,征地过程中有一次我们几个人在我村一个叫槐安小镇的饭店吃饭碰头时,书记李某3云给我们每人发了点协调费。其中我和李登海每人3500元,李某1、李某5、郄士荣、全某每人3000元现金,我们没有给李某3去出具任何手续,当时李某3云说大家征地辛苦了,发点协调费。李某3云给我们发的辛苦费是从上庄镇政府争取来的。这些钱���上庄镇政府委托我们做群众工作,协调征地事宜,化解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用的。
10、记帐凭证、支出条、会议纪要。
11、办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记录。
12、李登海、李志中身份证明、公务证明、征地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登海、李志中在协助上庄镇政府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征地过程中虽然各分得3500元,但该款项的领取发放都是李某3云的个人行为,李某3云并没有与李登海、李志中为该款项的发放进行过协商,且该款也用于协调征地事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登海无罪。
被告人李志中无罪。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智欣
人民陪审员: 白建丽
二O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