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吉刑再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13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文,男,193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人黄会英,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会计,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人尹立萍,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出纳员,住辽源市。
原审被告人何久,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司机,住辽源市龙山区。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犯贪污罪一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4刑终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福文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岐、崔家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丽萍、何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1997年3月辽源市物资集团企业改制,将下属企业一分为四个独立国有企业,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站前煤场)为其中之一,分配职工171人,同时任命张福文为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同年6月6日辽源市物资集团为摆脱债务纠纷,保证171名职工劳保的稳定,开会决定将分配到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净资产出售给新组建的所谓民营有限公司。同年9月4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估算注册资本后,变为独立法人企业。2001年8月9日辽源市物资集团决定撤出国有股,以民营的形式继续以原名存在,同年8月13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福文等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并于2002年11月22日补办了房照。2003年2月13日张福文被辽源市物资集团免职。2010年9、10月份,张福文、黄会英、尹丽萍、何久将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站前煤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永才,此款在张福文的主持下按比例分掉,张福文分得3.2万元;黄会英分得1.92万元;尹丽萍分得1.28万元,何久分得1.6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黄会英、尹立萍、何久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站前煤场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张福文、黄会英、尹丽萍、何久对将站前煤点出卖并将所得价款分掉的事实没有异议。张福文是通过竞争上岗,组织任命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虽在2003年2月13日被免职,但其将国有资产改变性质都是在任职期间完成的,并一直控制着资产的收益及处分权,故其为国有工作人员身份。辽源市物资集团为摆脱债务纠纷便于经济活动的发展,为维持171名职工的稳定,设立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属于国有股份公司。在2001年8月10日辽源市物资集团作出国有股份撤出之前,辽源市物资集团开会决定将原分配给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房屋以净资产出售给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171名职工,但是,至于如何出售,以什么样的方式出售尚未明确,出售只是维持171名职工稳定的一种解决问题方案。事实上,出售企业的行为始终没有发生。2001年8月10日后设立的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张福文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履行合法程序,而是采取虚假投资、虚假入股、虚假证明等欺骗手段将国有资产划归民营企业,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划拨到民营企业。因此,张福文等四人侵吞的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故张福文及其辩护人对张福文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会英、尹立萍、何久的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十七条第五款刑事责任年龄、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张福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黄会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尹丽萍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何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张福文等四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黄会英、尹立萍、何久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的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福文提出,作为民营企业的法人代表不符合犯罪主体特征,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6月6日辽源市物资集团为摆脱债务纠纷,保证171名职工劳保的稳定,开会决定将分配到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净资产出售给新组建的所谓“民营有限公司”。同年9月4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估算注册资本后,变为独立法人企业。2001年8月9日辽源市物资集团决定撤出国有股,以民营的形式继续以原名存在,同年8月13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福文等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事实不清。
(1)没有明确认定,将分配到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净资产出售给新组建的所谓“民营有限公司”这个决定到底实施没有。
(2)未明确认定1997年成立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时,辽源市物资集团没有注入1997年3月10日《物资集团一分为四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外的国有资产。
(3)未明确认定2001年8月辽源市物资集团是怎样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出国有股的。“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含义是什么,是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还是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回原单位。
(4)未明确国有股撤出后,南门物资经销处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出售企业的行为始终没有发生”,张福文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资产划归民营企业,张福文等人分掉的出售站前煤场获得的8万元仍为国有资产事实证据不足。
(1)认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始终没有发生”即张福文代表的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未买断国有资产的证据不足。
(2)关于书证的证明力。在15份书证中,内容与张福文代表的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按资产净值买断1997年从辽源市物资集团分得资产的有关书证只有三份,分别是:辽源市物资集团2003年4月20日《关于物资集团一分为四后分到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是否出售问题的情况调查》、2003年6月3日《关于张福文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情况反映》和辽源市经济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关于认定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报告》。判断这三份书证的证明力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这三份书证的形成时间,都是张福文2002年与辽源市物资集团发生经济纠纷,进而于2003年初向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辽源市物资集团之后,与辽源市物资集团在一分为四、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形成的书证,证明力有质的区别。二是前二份书证都是为应对与张福文的经济纠纷,甚至是为向检察院举报张福文侵占国有资产而形成的,具有明显的目的性。三是前二份书证是岳某为总经理的辽源市物资集团出具的,第三份也是以岳某介绍的情况为基础形成的。四是这三份书证的内容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资产净值买断国有资产。《关于物资集团一分为四后分到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是否出售问题的情况调查》重点强调物资集团未开会研究过、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打过国有资产出售报告、未接到国资局批准出售国有资产的文件、没有任何出售决定。《关于张福文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情况反映》重点强调物资集团从未开过党委会或行政会研究出售国有资产问题,2001年8月,张福文在没有征得持照单位(物资集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处国有房屋,以燃料公司已改制为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辽源日报上声明丢失作废,并以修路扩大西出口,临街房不保,办房照后可多给补偿的名义,骗取了物资集团的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到产权处将三处国有资产房屋变更至私营的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关于认定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报告》重点强调“虽然2001年物资集团做出了撤出国有股的决定,但并未实施。股权受让人未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股权转让款。如果是国有资产没有撤出就允许张福文将国有公司变为私营公司,这个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应当由物资集团有关人员承担。事实上,2001年8月根本就没有国有股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出,当然不存在股权受让人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三)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在13名证人的证言中,有8名证人是原辽源市物资集团的各级领导,他们对张福文代表的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按资产净值买断了1997年从物资集团分得资产这个问题的回答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原辽源市物资集团总经理岳某在2003年2月24日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询问时证实:“我们同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商谈过买断净资产一事,但没有形成协议,我们也没有卖过这份资产”,坚决否认资产买断。二是原辽源市物资局财务处长王玉英在2012年4月20日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询问时证实: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走正规程序改制,不清楚原物资集团的资产是否被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断了,参加了2002年4月29日辽源市物资集团研究认定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资产与债务形成的专题会议,在担任财务处长期间没有处置过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资产,没有收过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资产的款项。三是原辽源市物资局局长王自强在2003年9月25日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关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断资产“证明”的询问时证实:不知道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断10多间旧平房一事,张福文也从来没有和我提过要买断旧平房一事,物资局班子也没有研究过此事。四是李某、马某、孙某、王某、田某等人证实:不清楚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买断国有资产之事。另外5名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买断国有资产无关,他们不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四)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张福文等四名被告人无论是在检察院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2012年和2016年的法庭审理阶段,都一直强调按照辽源市物资集团关于职工内部集资按资产净值买断国有资产的方案,通过垫付工人工资及退休人员“老保费”的方式,买断了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从物资集团分得的资产。最直接的供述包括:一是2003年10月22日张福文在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讯问时供述:97年6月份,我找物资局主管我们公司的岳局长,我说我们公司不负责老保、预退职工开资了。岳局长说把燃料公司的房子(即你们公司现有的办公室)净值卖给你们公司吧。我看挺便宜,就同意了。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任何手续、没有交钱。买断国有资产虽然没有交钱,但我们公司给老保退休人员垫付的工资,己超过买断国有资产的钱。2001年5月份,我到退休年龄了,我要求退休,我到物资局找岳局长,我不想继续干了,以前口头协议我们公司买物资局房子一事就不算了,我们公司也不买了。岳局长做我工作,并答应我们公司净值购买这些房子。我看还可以,就答应了,并向岳局长提出要办理相关手续。二是尹立萍2012年6月4日在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讯问时供述:我们以给劳保开资、垫付统筹和公司净资产4.4万元相抵,就购买了公司的资产。三是何久2012年6月3日在接受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讯问时供述:我认为当时我们公司的资产是买断的,是民营公司,所以把资产变卖,按股分配是正常的。
综上,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最直接了解掌握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买断国有资产全面情况的岳某和张福文说法互相矛盾,另外两名被告人(尹立萍、何久)强调买断了国有资产,除岳某之外的辽源市物资集团其他人员均不能直接证实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未买断国有资产,与此相关的三份书证的证明力不强,且其内容对是否按资产净值买断国有资产不能起到直接、确切的证明作用。
(五)认定张福文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资产划归民营企业的事实证据不足。
(1)张福文拿着一份《关于补办房照的申请》找辽源市物资集团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该《关于补办房照的申请》主送单位是辽源市房产管理处;内容大意为:1997年物资集团由一个公司分为四个公司,我公司分到包括站前煤点在内的四座固定资产平房,由于管理不善,房产证丢失,申请补发房照;落款是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并盖有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辽源市物资集团总经理岳某指示办公室主任李某办理。李某在《关于补办房照的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予补办。2001年8月1日并加盖辽源市物资集团印章。之后,张福文凭此《关于补办房照的申请》和其他有关材料,到辽源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1997年从辽源市物资集团分得并一直被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经营)的几处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
(2)2001年8月9日,辽源市物资集团总经理岳某签发《辽源市物资集团关于撤出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的决定》(辽物总发〔2001〕3号),决定从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4日成立以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劳动争议仍由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3)2001年8月10日,辽源市物资集团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四个单位50.8万元国有资产退出后,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继续负责南门物资经销处劳保和职工管理,所需用于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失业金等由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从97年3月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及今后该公司垫付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公伤劳保工资等,待退出的50.8万元除新型燃料公司外的资产可变现时补偿”。
(4)2001年8月13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于2001年8月29日被核准),将公司股东由1997年虚拟出资的四个国有单位变更为张福文等6名自然人;同日,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和辽源市燃料公司第一煤炭经营管理处都进行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5)2002年5月14日和11月22日,辽源市房产局向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6)如果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买断国有资产,那么辽源市物资集团为什么允许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支付国有股份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就变更为民营企业,在卷宗材料中找不到合理解释。如果真的存在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既没有买断国有资产,又没有支付国有股份转让对价的情况下,辽源市物资集团就允许其变更注册登记。从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那么就应当追究辽源市物资集团有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失职渎职责任,而不应追究张福文等四人的相关责任,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福文等四人与辽源市物资集团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国有资产。
(7)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福文等人构成贪污犯罪的情况下,不宜动用刑罚手段处理当年国企改制遗留问题。处理辽源市物资集团拆分及改制的遗留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当时国有企业急于摆脱生产经营面临困境的实际情况,不能完全以现在规范系统的工作模式去要求当年做出的决定和处理的事项。即使由于“没有履行买断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改制不规范”导致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为辽源市物资集团垫付职工工资和退休职工“老保费”的方式按净值买断国有资产的交易无效,张福文等四人出售自1997年企业拆分时便被本公司占有使用,并且自认为已经通过资产买断取得了所有权的站前煤场的行为,也不应当动用刑罚手段作为贪污犯罪处理。
(六)张福文用于证明已经买断国有资产的《证明》不应采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福文提供书面《证明》一份,作为证明其和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买断了1997年辽源市物资集团一分为四时分得的十多间房屋的证据。在原审案卷中证明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断国有资产的证据,除张福文和尹立萍、何久的供述处,主要是以辽源市物资集团名义出具、并有辽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意见和盖章的《证明》。这种《证明》在原审卷宗中有—个手写版本和三个打印版本。
(1)几个不同版本的《证明》内容和落款相似相近但又不完全相同,说明这种《证明》可以很随意地获取,不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2)辽源市物资集团总经理岳某、办公室主任李某和当时掌管印章的鲁某均证实辽源市物资集团暨辽源市物资总会没有出具过这种“证明”,否认在《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
(3)当时以辽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义在《证明》上签署意见、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的原产权登记科科长宋策证实:“他不想也无权在这种内容的《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是张福文采取套关系、请吃饭、送钱等非正常手段,他碍于情面才在《证明》上签署意见、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他承认这不是自己的职权范围、产权登记专用章没有这方面的作用。因此,这种以辽源市物资总会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否真的是辽源市物资集团暨辽源市物资总会所出具存疑,辽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人员签署的意见和加盖的公章系张福文采用非正常手段取得,《证明》的来源不真实合法,不能作为证明张福文暨辽源市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买断国有资产的证据。
综上,认定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等四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福文等四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申诉人张福文的申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 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终53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张福文、黄会英、尹立萍、何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逢春
审判员: 梁宏伟
代理审判员: 金福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