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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10:26:22 浏览:

赵某某、杨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杨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宁01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8.07.20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村原党支部副书记。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村原党支部委员。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村原党支部委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三相,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江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村原党支部委员、妇女主任。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纳。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8月25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卫军、李正纲、赵江水、田磊、朱玉成出庭分别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丙进行辩护。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三相,受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为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辩护。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6日经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即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6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2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4月13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5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任贺兰县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某任党支部副书记。2007年7月,贺兰县政府对贺兰县某村四、五、六、七社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整体拆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作为村委会成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并配合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习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开展丈量拆迁面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具体工作。在签订拆迁协议工作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某村七社社员"刘某某",并让被告人杨某某趁工作之便以"刘某某"名义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某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刘某某产权调换原砖混结构房屋548平方米,经测算返还产权调换安置住宅房388.36平方米。

2009年9月,某村塞上名居一期商住房建好后,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协调协助贺兰县国土局、习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具体分配安置房屋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核算具体楼层差价和房屋面积。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商定利用工作便利套取拆迁安置房屋,在分配拆迁安置住房时,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核算安置面积和楼层差价之机将"刘某某"名下的388.36平米拆迁安置面积分别签订在乔某某、吴某、刘某甲、于某某(杨某某儿媳)及金某(赵某某儿媳)名下进行拆分安置,共套取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拆迁安置房屋五套(总面积480.11平方米),其中两套房屋被被告人赵某某儿子赵某甲以259540元出售给案外人闫某某,所得房款由赵某甲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其中一套被被告人赵某某以135000元出售给刘某甲,所得房款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一套由被告人杨某某自用,一套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部分超面积款后自用。案发时,某村塞上名居小区(一期)拆迁安置房屋补交面积差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678755.7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份,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尚未取得任何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员某村村民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并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在宁夏银行西塔支行开设存款账户(×××)收取塞上名居二期集资建房款。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赵某丙将×××账户内的集体资金1100万元分四次出借给欧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及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用于他人及公司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14日,贺兰县某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被告人赵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三人为党支部委员。2011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等村委会成员在尚未取得任何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员某村村民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2012年8月份,为解决"塞上名居二期"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召集部分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向社会吸收资金,承诺月息二分五厘,并通过张贴公告、宣传动员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赵某丙负责记账、收款、计算利息、付款等具体工作。2012年至2016年期间,吸收公众存款19578000元、支付利息10293000元、已退本金13078000元,尚有6500000元本金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被拆迁人,骗取拆迁安置房屋五套,价值67875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赵某丙,将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金额1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195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在虚套房屋、分配赃物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将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贪污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挪用资金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此事是其一人做主与赵某丙无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异议,辩称赵某丙是干活的,只是收钱没有参加会议,只是一般的社员,与她无关。工程快结束时钱就不够了,其召集会议大家都同意,在本小区张贴公告,想着大家没有钱,没想到过了两天大家都来交钱,其看交钱的人太多,下午就把公告撕掉了,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马卫军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辩称赵某某套取的塞上名居一期安置房面积应为388.36平方米。二、无论从被借出款项本身的性质、用途,还是数额方面,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三、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赵某某等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针对特定对象付息集资的;2、本案的性质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资金用途限于塞上名居二期建设,不可能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3、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能够及时退还付息集资资金,不存在任何造成存款人损失的风险;4、即使是集资,本案也是单位集资行为;5、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6、被告人赵某某对于付息集资的事实,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四、量刑方面辩称,赵某某贪污罪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依法判处。

辩护人李正纲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贪污罪不表异议,但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套取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拆迁安置房安置面积为388.36平方米。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杨某某等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针对特定对象付息集资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本案的性质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资金用途限于塞上名居二期建设,不可能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能够及时退还付息集资资金,不存在造成任何存款损失的风险;4、即使是集资,本案也是单位集资行为;5、被告人杨某某对村委会付息集资的决定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三、量刑方面辩称,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还犯罪所得,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决。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1、其实际得到房屋面积是80平米不是130平米;2、其找赵某某给其弄一套便宜的房子,认为是社员享受超平米便宜的房子,也不知道赵某某给其的是每平米1350元,还是500元每平米的,当时没有说明;3、其还借给赵某某10万元钱,意思拿这个借的钱顶买房子的钱,没想到是贪污罪。4、量刑方面辩称,其文化程度低,对法律懂得少,无论这次责任轻重,以后都遵纪守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三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购买80平米的拆迁房是因为被告人赵某某借其十万元现金,用该款抵顶拆迁房款,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方面赵某某没有权利利用职权为自己获得拆迁房屋。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懂法,当时没有考虑是否违法,希望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赵江水辩称,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1、本案只是在本小区张贴公告,只想让村民获利,没有通过其他让别人知道这个信息的方式,他们采取了张贴红榜、盖公章等方式是说明不想扩散;2、对于村民基层组织,不是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在基层组织内部进行募集,没有通过推介会、媒体,也没有进行散布。他们觉得只要小区能建立起来就能卖掉,能卖掉就能获利不存在还不上。集资的钱只用来盖塞上名居二期,集资够了就停了,在这样的范围内跟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冲突,既不是高息也不是幌子,只是为了建设小区,募集量是设定的,只是在小区集资,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员进行集资。本案的集资对象是村民、亲戚、亲友,不存在互不认识,符合民间借贷的关系,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息的35%,他们自信的认为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可以边建边审,使其变成合法项目。3、村委会的记录并没有记录赵某乙是否参与,没有记录人签名和到场的人签名,每次开会也不可能是所有人都在,赵某乙没有集资,也不关心这次集资。二期工程是非法的,不能证明他们募集也是非法的,鉴于集资的对象是本村村民拿着自己的钱为了村委会的利益,不是犯罪行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负责妇女工作,付息集资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其没有决定权。其没有号召过,村民集资其没有参与,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田磊辩称,一、本案的核心是本案的借款人是否具有特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56人都非常确切是某村的村民及其亲友。因二期工程缺少资金,向本村村民集资,本案五分之四是本村村民,剩余的都是其亲友,相关的决议指向是本村村民,张贴公告的范围并没有将相关的社会人员列入其中。某村村委会的本意想让本次集资的对象确定,并不是想让其他人都知道,当集资1500万的时候赵某某就喊停了,并将利息做了调整。周边的小区很多,这些小区并没有相应的广告,也没有周边小区的人在本案中集资。公诉机关指控是共同犯罪,本案并没有相应的分工,史某某没有行为,也没有从事相关的工作,没有获利。本案中是否是某村村委会的意志还是村民代表大会,没有会议记录,史某某没有行为,仅是因为她是某村的一员。如果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那么史某某就只是其中的一名代表,把史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合适。本案某村是付息借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史某某没有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已经被开除党籍。某村的所有款项都用在了建设项目,作为为村民牟利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自身去牟利。二、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已经受到贺兰县纪委及党政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辩称这几笔钱和其他钱的支取是一样的,其不知道是借款,领导也没有告诉其是借款,都是正常的财务流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称,其不懂法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其只是做了财务人员的记账及财务工作,希望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朱玉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的该项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赵某丙支付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其本身工作要求的,是履职行为,其没有共同挪用资金。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求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集资付息均为特定对象。因此,被告人赵某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的性质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资金用途限于塞上名居二期建设,不可能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3、本案集资资金大部分已退还且支付利息,不存在任何造成存款人损失的风险。4、即使是集资,本案也是单位集资行为。5、本案中吸收的对象为村民,因集资房本身就是为村民建设的,与村民利益息息相关。6、赵某丙没有实施参与非法吸收的商议、决议、没有从事除收支集资款以外的任何行为,收支集资款及付息的行为目的是履行工作职责,主观上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共同非吸的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本案证据证实村上开展二期房集资付息工作前,赵某丙就被物业公司领导赵某乙安排同时负责村委会的款项收支工作。此次,二期房集资付息的款项收支工作自然而然由其负责。因此,赵某丙进行收支,只是工作的顺延,而不是单独特意安排由其负责,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内部分工的结果。8、赵某丙并未因此而获利。三、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被告人是在履行职责,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做犯罪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任宁夏××县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某任党支部副书记。2007年7月,贺兰县政府对贺兰县某村四、五、六、七社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整体拆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作为村委会成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并配合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习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开展丈量拆迁面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具体工作。在签订拆迁协议工作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某村七社社员"刘某某",并让被告人杨某某趁工作之便以"刘某某"名义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某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刘某某产权调换原砖混结构房屋548平方米,经测算返还产权调换安置住宅房388.36平方米。

2009年9月,某村塞上名居一期商住房建好后,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协调协助贺兰县国土局、习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具体分配安置房屋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核算具体楼层差价和房屋面积。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商定利用工作便利套取拆迁安置房屋,在分配拆迁安置住房时,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核算安置面积和楼层差价之机将"刘某某"名下的388.36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分别签订在乔某某、吴某、刘某甲、于某某(杨某某儿媳)及金某(赵某某儿媳)名下进行拆分安置,共套取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拆迁安置房屋五套(总面积480.11平米的),其中两套房屋被被告人赵某某儿子赵某甲以259540出售给案外人闫某某,所得房款由赵某甲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其中一套房屋被被告人赵某某以135000元出售给刘某甲,所得房款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花销;一套房屋由被告人杨某某自用,一套房屋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部分超面积款后自用。案发时,某村塞上名居小区(一期)拆迁安置房屋补交面积差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按照该标准计算涉案房屋价值(1、金某名下18-1-101室,面积130.53平米,价值108000.6元;2、于某某名下18-1-302室,面积130.53平米,价值174150元;3、乔某某名下24-2-602室,面积76.92平米,价值103842元;4、吴某名下26-1-602室,面积53.11平米,价值71698.5元;5、刘某甲名下27-2-502室,面积89.02平米,价值120177元),上述涉案房屋价值共计577868.1元。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07]106号、习党发[2010]101号、习党发[2013]151号)关于中共某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证明2007年7月30日批复某村党支部委员会由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四人组成,赵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任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12月14日批复某村支部委员会赵某某任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任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为党支部委员;2013年10月22日批复赵某乙任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为村党支部委员。

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06】322号《关于贺兰县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06】324号《关于贺兰县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06】129号《关于贺兰县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收悉(贺政发【2006】109号、110、55号《关于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将某村集体土地转用、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作为城市建设项目用地。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经营性项目建设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给。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不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征地协议》三份,证明2006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7日甲方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贺兰县某村签订《征地协议》,约定甲方征用土地位于某村(具体位置及四靠以勘探定界为准),同时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付款方式、乙方责任等情况,甲方法定代表人系李学颖,乙方法人代表杨某某签字确认。

5.某村2004-2007年征地协议统计表附土地补偿协议书6份、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3】4号、贺政发【2003】124号、贺国土资发【2007】117号、银政发【2006】银川市人民政府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用农村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11月26日甲方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贺兰县某村,鉴证方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六份《征地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及相关的文件规定。

6.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贺国资发[2007]117号)关于印发《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方案》(试行)的请示,(时间2007.7.25),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方案、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用农村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时间2006.3.24),证明2007年7月25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请示贺兰县人民政府审议关于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并附根据银川市政府[2006]34号文件制定的工作方案。

7.中共贺兰县委(通知)(贺党字[2007]29号)《关于成立某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时间2007.7.13,证明贺兰县委就某村拆迁工作成立某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

8.贺兰县人民政府第82、84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8月1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纪要,第十三项:会议审议了《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原则同意《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以贺兰县人民政府文件下发执行。2007年8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纪要,第二项研究了某村征地拆迁安置及德胜商住区退地补偿费用事宜。

9.贺兰县人民政府[2007]62号专题会议纪要(时间2007.8.22),载明贺兰县政府对某村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决定部署。

10.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贺国土资发[2007]118号文件(时间2007.8.12),载明贺兰县某村征地拆迁情况报告情况。

11.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7]127号关于上报贺兰县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请示时间2007.8.17),附征用某村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证明贺兰县人民政府根据进展情况制定具体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上报银川市人民政府。

12.贺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贺发改发[2008]133号)《关于宁夏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村塞上名居的立项批复》,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65号)《关于某村村民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出资,委托宁夏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塞上名居小区及相关配套设施,以解决某村拆迁农民的安置问题。

13.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贺国土资发[2010]193号关于拨付某村代建安置房款的请示,证明2017年7月7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请示贺兰县人民政府拨付1.2亿元代建某村安置房及锅炉房建设工程,工程款尚欠约1.4亿。

14.刘某某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07年9月16日,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刘某某"签订《某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鉴证方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内容为银川市北环景观水道北侧某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征收宅基地位于某村某社,东至农田;南至赵某乙;西至巷道,北至巷道。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安置面积:拆迁产权调换原砖混结构房屋548平方米,合计拆迁房屋548平方米。经测算,返还产权调换安置住宅房388.36平米,(测算见表)安置4套,面积约90-95平米;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家庭常驻人口每人60元支付两次。甲方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印章,乙方"刘某某"签字,丙方习岗镇人民政府,经办人苏某某,时间是2007.9.16。

15.贺兰县某村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名册,证明2007年某村四社、五社、六社、七社拆迁花名册,其中登记刘某某拆迁面积548平方米,返还面积388.36平方米。

16.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楼房分配统计表,证明以刘某某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下分配房屋情况:乔某某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24-2-602室(面积76.92平米);于某某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18-1-302室(面积130.53平米);金某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18-1-101室(面积130.53平米);吴某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26-1-602室(面积53.11平米);刘某甲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27-2-502室(房屋实际面积89.02平米)。

17.购房协议,证明登记在乔某某名下的塞上名居小区24-2-602室77平米、吴某名下登记某村塞上名居小区26-1-602室59.32平米被赵某甲分别在2009.11.28、2010.3.15出售给闫某某,价格分别为136900元和122640元。

18.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19.辩护人马卫军出示的贺兰县纪检委监察室出具的暂扣款物清单原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19日分两次共向贺兰县纪检委退赔赃款265000元。

20.辩护人李正纲出示的交款通知书、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儿子杨某甲自愿向法庭代替被告人杨某某预交退赔赃款174150元。

21.被告人赵某某出示的交款通知书,证明赵某某自愿向法庭预交退赔赃款108000.6元。

2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是其侄女,是其三姐姐的女儿,2009年某村分配塞上名居小区(一期)拆迁安置房时,其介绍刘某甲购买过安置房一套。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某甲找到其说想在某村买套拆迁安置房,其当时没有答应,只是说帮忙问问看。随后,其问赵某某某村是否有人卖房子,其侄女想买一套拆迁安置房。赵某某说有人卖呢,让其侄女将钱准备好。之后其给刘某甲说了,刘某甲拿来5万块钱,其将钱交给赵某某,让将钱交给卖房子的人。后来,其侄女刘某甲总共给其13万左右的房款,其不知道刘某甲到底买谁的房子,拿钥匙等都是赵某某在办,其也不知道刘某甲买的是哪套房子,面积好像是90多平米。当时其老公赵某某给其说了总价,也没有说多少钱一平米,刘某甲交的购房款其都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怎么处理了其不清楚。

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时候,其想购买一套贺兰县的房子,就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冯某甲。到2009年的时候,冯某甲告诉刘某甲这边有房子,并且带其看了27-2-502室,刘某甲觉得合适就买下了。当时购买价格是13.5万,其将钱交给冯某甲,冯某甲将房钥匙给了刘某甲,后来钱应该给了赵某某。这套某村一期27-2-502的房子没有任何手续,因为是冯某甲介绍的,没有想那么多。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刘某甲将该房屋以2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敬恒了。

2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贺兰县某村没有宅基地及房屋被征用,2009年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拆迁安置分房时,其名下分到了两套拆迁安置房。原因是2007、2008年的时候,其母亲冯某甲向其提及某村社员有出售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买了拆迁安置面积就可以分到安置房屋。后来其父亲赵某某向其提过刘某乙出售房屋拆迁面积,经过其和刘某乙商量后从刘某乙处购买120平米左右的房屋拆迁面积,每平米的价格是500元左右。后因其工作忙,支付购买面积款及分配房屋的事情都由其父亲赵某某处理。其没有和刘某乙签订过协议,购买拆迁平米都是其父亲在办,其通过父亲向刘某乙付了5万元钱,其没有直接给刘某乙,是给其父亲赵某某。其没有从刘某某名下购买过拆迁丈量面积,其不认识刘某某。其是在2009年年底分到了塞上名居一期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是24-2-602,另一套是26-1-602,房屋面积是在物业那里办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的时候看到的,具体没有丈量过。当时其父亲说拆迁安置房好楼层、大面积都分完了,只剩下小房子了,当时也没有抽号,其父亲就把这两套房屋给其了。其觉得不够好就和赵某某说其打算卖掉,其父亲说房子给你了,怎么处理自己看着办。分房子的时候登记在谁的名下其不清楚,都是赵某某弄的。其父亲给其安置房钥匙的时候,也没有说两套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乔某某是其岳母,可能其父亲想着其在某村没有宅基地,以其的名义分到房子会让人讲闲话,所以登记在其岳母乔某某的名下。登记在吴某名下,是因为其给父亲说过吴某要在某村买房,吴某和其是宁夏银行西塔支行的同事,吴某老公是闫越。这两套房子其没有自己住,出售给闫越的哥哥闫某某。其和闫某某签订了协议,闫某某将房款付给其了,其用于自己的资金周转。

2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乔某某在贺兰县某村没有购买过拆迁安置面积,也没有分配拆迁安置房,某村26-2-602室的拆迁安置房不是其的房子,其并不清楚为什么登记在其名下。

2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一期有两套拆迁安置房(26-1-602和24-2-602),这两套住房都是其从一个叫赵某甲的人手里购买的,赵某甲是其弟弟闫越介绍认识的。其购买这两套房子的时候都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协议都是赵某甲提前写好的,他们约好银行见面当场签订的,签完之后其就将房款给了赵某甲。26-1-602室房屋的价格是130900元,24-2-602房屋的价格是118640元,除了购房款还缴纳了6000元和4000元的物业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这两套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其准备办的,赵某甲说26-1-602房屋是他岳母的房子,4-2-602这套房子赵某甲没有说,让其不要管,有事找他就行。

2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其公公,2007年某村征地拆迁时,她们家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征用拆迁后,以谁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其不清楚,其丈夫杨会军没有签过拆迁安置协议,分房子的事情都是由杨某某负责办理,具体情况其并不知情。2009年,她们没有在某村塞上名居(一期)小区分到过一套拆迁安置房,其名下的一套18-1-302室的拆迁安置房,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本人没有从刘某某处购买过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其不认识刘某某,有没有刘某某这个人其不清楚。18-1-302这套房子其公公杨某某在居住。

2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某村四社(原某村七社)没有叫刘某某的社员,以及赵某乙家宅基地的四靠情况,赵某乙家宅基地四靠没有刘某某的宅基地,也未丈量过刘某某的宅基地及房屋。征地拆迁时的工作人员有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和习岗镇的工作人员,他们村委会的成员也协助参与了征地工作,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都参与了征地工作,主要是协助政府拆迁。

2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是贺兰县某村一社(原某村四社)社长,该社没有叫刘某某的社员。2007年某村房屋征用拆迁工作国土资源局和习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他们村村委会的成员以及队长都参加了征地拆迁工作。当时是先征地后征房子,他们某村的干部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还有社长马某某、赵某乙、刘某乙和其都参加了这项工作。某村的工作就是村委会负责召集社员、调解矛盾等协助配合工作,房屋和宅基地的丈量是由国土局的姓苏的和姓杨的人,还有几个习岗镇的人一块量的,一社没有叫刘某某的人,其他社有没有其不清楚。

3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二社(原某村五社)的社长,其所在的社没有叫刘某某的社员。2007年某村房屋征用拆迁工作,国土资源局和习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他们村村委会的成员以及队长都参加了征地拆迁非工作。当时是先征地后征房子,他们某村的干部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还有社长马某甲、赵某乙、杨某甲和其都参加了这项工作。某村的工作就是村委会负责召集社员、调解矛盾等协助配合工作,房屋和宅基地的丈量是由国土局的姓苏的和姓杨的人还有几个习岗镇的人一块量的,一社没有叫刘某某的人,其他社其不清楚。

3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三社(原某村六社)的社长,其所在的社没有叫刘某某的社员。2007年某村房屋征用拆迁工作国土资源局和习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他们村村委会的成员以及队长都参加了征地拆迁工作。当时是先征地后征房子,他们某村的干部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还有一社社长杨某甲、二社社长刘某乙和其都参加了这项工作。某村村委会成员负责召集社员、调解矛盾等协助配合工作。房屋和宅基地的丈量是由贺兰县国土局的苏某某和姓杨的人,还有几个习岗镇的人一块量的。征地拆迁协议签好之后就让国土局的人拿走保管着呢。他们在丈量的时候没有丈量刘某某的房屋,他们四社没有叫刘某某的人。赵某乙家的四靠其不清楚,赵某乙家有三处宅基地。

3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叫赵某,其现在是某村四社的社员也就是原来的沙渠七社,她们家有两处宅基地,老宅基地东靠赵权、西靠生产路、南靠赵某乙的老宅基地,北靠赵甲的宅基地。她们家新宅基地东靠生产路,西靠赵林的宅基地,南靠赵某乙二儿子赵刚的宅基地,北靠赵某乙大儿子赵丙的宅基地。其家征地的时候是以丈夫赵某的名义拆迁的。赵某乙家老宅基地东靠赵某某家,西靠生产路,南靠赵连治,北靠她们家老宅基地;第二栋宅基地赵丙居住,东靠赵某丙的宅基地,西靠王某的宅基地,南靠她们家新宅基地,北靠王某的宅基地;他们家第三栋宅基地也是赵某乙二儿子赵某住,东靠生产路,西靠一个姓李的宅基地,南靠赵某某的宅基地,北靠她们家新宅基地。她们四社没有叫刘某某的社员,赵某乙家没有宅基地靠刘某某的宅基地。当时在征地拆迁的时候,村委会的杨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和各队队长当时都参加了征地拆迁工作。签协议的是一个国土资源局姓苏的大个子男子和她们签的。

3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四社社员(原某村七社),赵某乙家宅基地的四靠情况,赵某乙家宅基地四靠中没有刘某某的宅基地。

3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某村的书记是赵某某,杨某某是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是副村长,史某某是村委会妇女主任。2007年某村四五六七社征地拆迁时,土地局拆迁组的人员和社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村村委会的成员协助、配合土地局拆迁组进行工作。塞上名居一期拆迁安置房是2009年9、10月份海亮房产公司给村上交工的,后开始给社员分配拆迁安置房。2009年分配某村拆迁安置房时,主要是杨某某核算社员的楼层差价款,其协助杨某某核算了部分社员的超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其没有具体收款,款都是赵某丙收的。当时其在和杨某某算安置面积的时候,发现有些不是某村的人,但是安置了面积,其问杨某某什么情况,当时杨某某说这些人都是通过赵某某购买的房屋拆迁安置平米,所以签订了拆迁协议,安置了房子。至于情况是否真实,其没有核实就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了房子。

3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赵某某参与了某村征地拆迁、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等工作,并担任某村拆迁安置房屋的调配负责人;(2)2007年某村在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杨某某和赵某某找其商量想让其想办法给他们弄些拆迁安置住房,也就是套取拆迁安置面积,其答应了。后其虚构了一个"刘某某"的名字,让杨某某找机会与征地拆迁组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套取300多平米的征地拆迁安置面积,杨某某同意后并将协议签好。(3)杨某某、赵某某都向其提过给他们一人弄一套拆迁安置住房,其答应他们,但是需要交500元/平米的净面积款,杨某某给其6.5万元,因为其欠赵某某的钱,赵某某没有向其付款。(4)2009年分配拆迁安置房的时候,给社员把房子分配的差不多了,杨某某和赵某某分别找到其催着让其想办法给他们弄套拆迁安置住房。杨某某负责算账,其就给杨某某说按照之前说好的,将刘某某协议上129平米划给杨某某,再划给赵某某80平米,之后其提供了3个名字让杨某某给这三个人的名字下划分拆迁安置面积,就这样"刘某某"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就分完了。(5)杨某某和赵某某通过那份以"刘某某"名义签订的虚假拆迁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住房后,没有给过其任何购房款,这是其当时答应给他俩弄的拆迁安置住房,他俩也不会给其购房款的。

3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杨某某参与了某村征地拆迁、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等工作。2009年参与了某村分配拆迁安置房的工作,具体就是依据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记载的房屋面积给被拆迁户分配拆迁安置房屋。(2)塞上名居小区18-1-302室的房子不是其家拆迁安置面积安置的,拆迁安置的时候其找到赵某某让他帮其多弄一套拆迁安置房屋,赵某某答应其从刘某某的拆迁安置面积给其129平米的返还面积,他们村没有刘某某,刘某某剩余的拆迁安置面积一部分给了赵某某,一部分给了赵某某的亲戚,当时赵某某让其给分的拆迁安置房,赵某某当时安顿让其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分到这三个人名下,其他事情不让其多问,其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就照着做了。(3)因为其当时是算账的,为了把账做平,赵某某让其从刘某某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给他们几个划点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后来登记户主的时候,赵某某的那套房子登记在他小儿媳金某的名下,其的这套登记在其小儿媳于某某名下,赵某某给他们亲戚弄的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其记不清楚了。其只支付了1.53平米的超面积款,还有楼层差价和房屋物业方面的费用。(4)其和赵某某一起去找赵某某,他们两人都想多弄一套房子。当时其算账时,赵某某让其给赵某某、其、还有其他几个人都划一些平米,以刘某某名下拆迁安置面积平米的名义记录。

3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07年,贺兰县政府征收某村的土地和房屋,某村村委会成员都参与了,赵某某也参与了某村征地拆迁、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等工作。(2)2009年,某村的拆迁安置房都建好了,杨某某、赵某某向赵某某提出想给自己多安置一套便宜的房屋,意思就是其和杨某某不用花钱,让赵某某在拆迁安置协议给的房子外,再给弄上一套房子,赵某某答应。(3)2009年9、10月份,某村分配拆迁安置住房时,赵某某答应给其弄一套80平米的拆迁安置面积,让其选一套房子,缴纳超面积款,其就要了18-1-101这套房子,登记在其儿媳金某名下。(4)在计算社员应缴楼层差价款和超面积款的时候其找到杨某某,让他算账的时候将18-1-101那套房子给其算上,杨某某没有说什么就算账了,后来其缴纳了50平米的差额面积款还有物业费等费用。(5)其不知道杨某某当时从谁的名下给其划了80平米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其不知道赵某某是否还给谁划分了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分了拆迁安置房。

二、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份,宁夏××县民委员会在尚未取得任何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员某村村民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并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在宁夏银行西塔支行开设存款账户(×××)收取塞上名居二期集资建房款。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赵某丙将×××账户内的集体资金1100万元分四次出借给欧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及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用于他人及公司经营活动,后上述借款已归还。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出生于1981年10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在宁夏××县社**。

2.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10】101号,证明2010年12月14日,某村支部委员会换届结果,镇党委同意:赵某某为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三同志为党支部委员。

3.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13】151号,证明2013年10月22日,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同意赵某乙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等三人为党支部委员。

4.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存款账号:×××号卡户信息,证明2011年6月1日,赵某乙持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宁夏银行西塔支行以企业名称为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5.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存款账号:×××号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企业名称为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系存款账号。

该账户明细:

于2011年9月6日向欧某甲账户转出存款300万元;

于2011年9月8日,欧某甲来款转入两次分别为150万;

于2011年10月10日,向贾某甲账户转出存款300万;

于2011年11月10日,欧某乙、贾某乙、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入100万元;

2012年3月23日,向贾某乙账户转存100万元;

2013年4月11日向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存4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贾某甲转入400万元;

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日,该账户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广场支行、银川紫馨苑分理处、中国银行银川市玉皇阁北街支行现存10万元和240万元、250万元现金;

6.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5日,贺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丙从看守所提出,押至贺兰县公安局聘请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宁夏众合分所(该所位于银川市××区号),由杨某某会计师与被告人赵某丙针对某村村委会账目及某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核实,在此期间,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均在场,同时侦查员依法对赵某丙辨认、确认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拍照固定。

7.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鉴聘字【2016】第123号鉴定聘请书、宁公物证鉴字【2016】0348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贺兰县公安局委托对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某丙处扣押的seagate型硬盘进行物证鉴定。根据分析形成鉴定意见:在编号为20160509-001的送检硬盘中提取office2007文件131个(文件大小共计14.5M),Excel电子格247个(文件大小共计30.3M),Word文档246个(文件大小共计18.9M)。将以上结果刻录到《证据光盘》中。

8.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宁夏众合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四部分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外付款中存在的问题:第1.2011年9月6日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欧某甲个人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付款用途为钢材预付款,他们在核查中未发现此笔付款的相关审批手续,也未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2011年9月8日欧某甲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还回,凭证反映只做了资金增减核算,未做账目处理。

第2.2011年10月10日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向贾某甲个人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000000元,用途是货款,挂入"其他应收款"核算,他们在核查中没有发现此笔款项的收据和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11月10日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欧某乙、贾某乙分别向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宁夏银行西塔支行开户的×××转账支付1000000元,某村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冲减了"其他应收款-贾某甲"往来账。

第3.2012年3月23日某村向贾某乙个人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用途是材料款,某村未做付款账务处理,而是直接将2015年5月21日支付曹某某工程款750000元和2012年4月6日支付赵连才借款250000元票据附在凭证后做账,并在票据上注借款费用已冲抵。

第4.他们在核查中还发现2013年4月11日某村宁夏银行西塔支行对公账户×××向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用途为工程材料款,但未见转款凭据也未做账务处理。2013年5月13日贾某甲转入某村货款4000000元也未见转款凭据,同样未做账务处理。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10.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明欧某甲是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经理。公司主要经营的范围是物资、化妆品、他们公司有时候也承揽一些建设工程。其与赵某某在生意上没有合作关系,其与赵某某从2011年开始有资金往来的,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就借贷关系。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一共从赵某某处借款23823000元。借款有通过银行转账,有时候也有现金借款。每次从赵某某处借钱,其都是先跟赵某某进行联系,并且将其的卡号发给赵某某,但是赵某某安排谁将钱打入其的账户其不清楚。其妻子贾某乙从赵某甲处借过钱,是存在利息的,其妻子给赵某甲支付多少利息其不清楚。其除了向赵某某借钱,没有向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等人借过钱。其每次从赵某某处借款,大多数都是公司在外承揽土方、绿化工程时,还有在公司具体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不开了,就从赵某某处借钱用于日常支付劳务及机械费用,还有周转银行贷款。其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和贾某乙是夫妻关系,其与赵某某有经济往来,其干工程急用钱的时候会向赵某某借钱,有时候赵某某也向其借钱。赵某某借给其的钱到底是赵某某自己的钱还是某村的钱,其不清楚。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2月6日,通过某村的一个账户上有二笔钱打给其的事情,应该是其向赵某某借钱用以周转的,具体多少钱其想不起来,他们都不支付利息。

11.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贾某甲是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其很少去公司,公司的一切业务均系其姐姐贾某乙经营管理。其通过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妻子(姓冯)认识赵某乙,若公司有困难会向赵某乙借款用以周转。2010年10月9日通过转账向赵某丙账户转款100万元及2012年4月27日通过网银向赵某乙的账户打入100万元,其说不清楚,其姐姐贾某乙应该知道。

1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附贾某甲的交易流水、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贾某甲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其是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丈夫是欧某甲,其妹妹是贾某甲,赵某某和欧某甲是朋友关系,其认识赵某乙、赵某甲,和赵某丙的交往不深,知道赵某丙是某村物业公司的会计。其知道某物业公司在贺兰县某村,但是法人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宁夏金钰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既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往来。2009年12月22日,赵某丙宁夏银行账户(尾号:8946)转给贾某乙账户50万元,是其丈夫欧某甲向赵某某借的五十万元用于工程启动资金,这笔钱好像借了二个多月,赵某某安排虹岳物业公司的会计赵某丙在2009年12月22日将五十万元打给其,后来这笔钱还了。贾玉钰没有向某村借过钱。2010年10月9日贾玉钰向赵某丙的银行账户(尾号8946)转入一百万元,其知道这件事,因为欧某甲承包了工程,他们家的资金周转不开,其就向时任某村村书记赵某某借款一百万元,赵某某同意,因为是短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2010年9月份。后来还钱的时候,也是赵某某将赵某丙的银行账户给其,其用其妹妹贾某甲的银行卡在2010年10月9日向赵某丙的银行账户打了一百万元。2012年4月27日,贾某甲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赵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尾号:3606)转入100万元,这件事是其一手操作的,其当时也是因为欧某甲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赵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后来赵某某就给其借了一百万元。当时利息还是一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当时钱是赵某某自己的还是村上的其不清楚。后来还钱的时候,赵某某给其赵某乙的账号,其用妹妹的银行账户向赵某乙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还了一百万元,这笔钱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是当面给赵某某的现金。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借钱给欧某甲、贾某甲,借款时他们说着急给银行还贷款,就用三五天,其没有想那么多,每次都给其打个借条,其就让赵某丙将钱转给他们。后来其问赵某丙说钱已经还了,赵某丙就将借条给撤掉,但是其从来没有收过欧某甲、贾某甲的个人利息,钱是赵某丙管理的塞上名居二期建设的钱,不是其自己的钱。

14.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宁夏银行西塔支行尾号0558号账户向欧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宁夏某商贸公司转出的几笔大额资金,都是经过赵某某书记同意的向他人借款。先由借款人打借条,经赵某某书记同意,其再转账给对方指定的账户,后借款人将钱还清,其就将借条撤掉。0558账户内的资金都是某村村民或者集体的钱,没有赵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个人的钱款。

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向某村村民付息集资的事实

2010年12月14日,贺兰县某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被告人赵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三人为党支部委员。2011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等村委会成员在尚未取得任何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员某村村民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2012年8月份,为解决"塞上名居二期"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召集部分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向某村村民付息集资,承诺月息二分五厘,并通过在某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塞上名居小区公告栏及有部分某村村民居住的银川市××区委会、党员代表会、社员代表会的方式向某村村民宣传付息集资事项。被告人赵某丙负责记账、收款、计算利息、付款等具体工作。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参与付息集资的50余人系某村村民、居民及某村村民的亲友。后经鉴定,集资19578000元、支付利息10293000元、已退本金13078000元,尚有6500000元本金未退还。侦查机关未能取得上述张贴的"告示"的证据,该"告示"的具体内容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的身份信息,各被告人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07】106号,证明2007年7月30日,经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研究决定,某村党支部委员会由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四人组成,其中赵某某任党支部书记,杨某某任村党支部副书记。

3.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10】101号,证明2010年12月14日,某村支部委员会换届结果,镇党委同意:赵某某为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为党支部委员。

4.中国共产党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文件习党发【2013】151号,证明2013年10月22日,贺兰县习岗镇委员会同意赵某乙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史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等三人为党支部委员。

5.贺兰县某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党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贺兰县某村党员基本情况,党员人数61人(含预备党员)。

6.调取证据通知书、贺兰县国土资源局非法财物移交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贺国土行政处字[2016]4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贺兰县某村(东至规划路、西至唐徕渠、南至大沙渠、北至宁夏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体建设用地4000平方米(合6亩)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商住楼项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7.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存款账号×××号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6月1日,赵某乙持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宁夏银行西塔支行以企业名称为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账号为×××以及2011.6.1-2016.6.21日的银行流水情况。

8.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字【2016】第13号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6日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室的电脑予以扣押,在扣押清单中列明被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电脑主机一台、收据三本、收据六本、收据三本)。

9.贺公(刑)字【2016】第262号、263号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贺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6月16日,贺兰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在赵某丙处扣押二期建房第一批收据(37+31+29+29+42),择楼费、楼差、放款收据(43本),进账单及收据凭证(1本),现金记账(4本),虹岳物业公司收据(72本),虹岳物业公司收支凭条,二期车房、小营业房收据(7本),上述证据原件予以发还,向法庭出示电脑主机箱,电脑硬盘、宁夏银行存折等证据。

10.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5日,贺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丙从看守所提出,押至贺兰县公安局聘请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宁夏众合分所(该所位于银川市××区号),由杨某某会计师与被告人赵某丙针对某村村委会账目及某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核实。在此期间,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均在场,同时侦查员依法对赵某丙辨认、确认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拍照固定。

11.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鉴聘字【2016】第123号鉴定聘请书、宁公物证鉴字【2016】0348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贺兰县公安局委托对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某丙处扣押的seagate型硬盘进行物证鉴定。根据分析形成鉴定意见:在编号为20160509-001的送检硬盘中提取office2007文件131个(文件大小共计14.5M),Excel电子格247个(文件大小共计30.3M),Word文档246个(文件大小共计18.9M)。将以上结果刻录到《证据光盘》中。

12.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宁夏众合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经对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财务资料进行核查,截止2015年12月31日某村塞上名居二期资金收入为184731852.60元,资金支出184255997.30元,资金余额为475855.30元;(二)塞上名居二期收取付息集资建房款的情况1.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向56人收取付息集资建房款19578000元,截止2016年6月已经偿还本金13078000元(其中2012年至2015年退还集资建房款11018000元,2016退还集资建房款2060000元,尚未偿还本金6500000元)。2.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向56位集资人共支付利息1029300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支付利息9666050元,2016年支付利息593950元)。

1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至10月某村集资建房资金收入明细表,证明其是2010年冬天通过熟人介绍通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2011年6月份某村村委会召开会议,目的就是召集村民为某村二期建设募集资金,还有后来经村委会决定让其暂且为某村二期建设立一个项目账,这个项目账就是某村二期建设的收支情况,具体收支就是向村民募集来的建房资金和建房所用的工程款。2012年10月份,其准备从某物业公司离职,在离职前因为其要和公司出纳赵某丙核对关于某村二期建设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且要给公司专职周会计移交账目。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某村二期建设向村民募集了100373560元,支付某村二期建设工程共计98470121元,存款余额1903438元。邢某某参与贺兰县某村的带息集资,当时其集资5万元,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某村交带息集资的,利息是二分五。因为其之前负责过相关账目的记录,某村二期施工所用的钱一部分是村民的集资,付息集资是谁发起的其并不清楚,利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丙是赵某丙的弟弟,其知道某村二期带息集资的事情。其参与了带息集资,是其姐姐赵某丙以其名义向某村带息集资的。2012年其听某村村民讲二期建设资金不够,需要向村民集资,某村给参加集资的村民支付利息。当时他们家的钱都由其姐姐赵某丙管理,所以其姐姐就以他们家的名义向村上集资了,后来赵某丙说也以其的名字向村上集资了,但是其姐姐以其的名义集资了多少其不清楚,其自己本人没有亲自给某村集资过。后来某村给的利息也都是其姐姐在管理。

15.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明欧某丙没有向某村二期建设集资过,其不认识胡某某,某村给胡某某支付的集资款利息的领款单签其的名字,是其二叔欧某甲让其去某村帮他领过集资款的利息,回去后其就将钱交给了欧某甲。其不认识钱某甲,某村支付利息的领款单为什么会出现其的名字其不知道,其没有领过这笔钱。其和某村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或者纠纷,但是其曾经向赵某某借过二次钱,这两笔钱均是向赵某某本人借的,没有支付过利息,每次借款都是应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这两笔钱早已经归还赵某某。

16.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的父亲是钱某甲,母亲乔某某,丈夫赵某甲,公公是赵某某,婆婆冯某甲。她们家与某村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份,其丈夫赵某甲以其妈妈乔某某的名义给某村集资了一百八十万元,这些钱中有八十万是其母亲的积蓄,剩下一百万中有其和丈夫赵某甲的共同财产,还有银行贷款和向朋友借的钱。2012年的时候,赵某甲给其母亲乔某某说,某村正在集资,因为某村给集资的人每人每月二点五的利息。当时其母亲考虑把钱集资给某村得到的利息远大于放在银行,所以就同意了。考虑赵某甲有正当的职业,就以其母亲的名义向某村集资一百八十万元。之后某村第一年按照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支付了,第二年是按照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支付的,这些事情都是赵某甲在办,其不太清楚。2014年的时候,其母亲乔某某想在银川买房子,于是赵某甲将他母亲的八十万从某村要回来了。之后其和赵某甲拿这笔钱在银川市××区兴洲财富缘买了一套房子,从某村拿多少利息其不清楚,都是赵某甲在办。截止做笔录某村还欠她们家一百万本金。除了向某村集资外,她们家再没有和某村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17.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女儿钱某乙说某村当时在集资建楼,利息是一分钱的利息,其当时同意了,但是不让她入的太多,让她入80万元,钱都是由女儿钱某乙管理,集资款没有向其的个人账户返利息。

1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其以个人名义向某村集资八十万元。因为其女婿赵某甲在宁夏银行工作,所以平时其要有一点积蓄都给赵某甲,让赵某甲把钱放到银行去贷款。2012年8月份的时候,其的女婿赵某甲给其说贺兰县某村现在带息集资,而且某村会给集资的人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因为当时其考虑利息很高,所以准备给某村集资,其同意给某村集资之后其就让赵某甲给银行放贷的钱全部取出来,后来给某村集资的事情都是由女婿赵某甲操作的。给某村集资的手续都是赵某甲办的,具体什么情况其也不清楚,利息都是赵某甲去领。有时候需要用钱,就去找赵某甲要,具体多少钱利息其也不清楚。2014年的时候,赵某甲说某村现在不用大家集资了,于是赵某甲就将其的八十万元钱从村上要回来了。之后其拿这笔钱在银川市××区兴洲财富缘买了一套房子,某村现在不欠他们家的钱了。除去以其的名义给某村集资的八十万元外,其老公钱某甲没有再给某村集资。

1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八月份,其父亲赵某某给其说某村要建设二期工程,所以现在某村需要集资几千万元,其给父亲说其也想给村上集资。当时考虑其有工作,其父亲不同意,之后其就去了某村看了公告,公告内容就是某村要建设二期工程,需要向村民集资,凡是给某村集资的人都可以享受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当时其看到这个公告后,其想这是向某村二期建设集资,风险不大。因为其当时有正当的工作,所以就用其岳母乔某某的名义向某村集资一百八十万元,其中一百万是其和妻子钱某乙的共同财产,剩下的八十万是其岳父岳母的积蓄。第一年某村就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给其支付,第二年某村考虑利息成本太高就降到每月百分之一点五。之前都签署其岳母乔某某的名字,后来赵某丙说利息支票谁领取就签谁的名字,某村一共给乔某某支付了十四次利息,大概是一百多万元,这些钱都是其领取的。2014年初,其岳母要买房子,其就去某村领回了捌拾万元打到哪张银行卡记不清楚了,现在某村还欠其岳母一百万元的集资款本金,实际这一百万元是其和钱某乙的共同财产、集资的目的就是赚些钱。

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蔡某某,与欧某乙是亲家。贺兰县某村的人其一个也不认识,其没有给某村二期建设集资过。没有人以其的名义向某村二期建设集资,但是其亲家欧某乙从其这里借过六十万元,过了大半年欧某乙将这笔钱还给其了,欧某乙当时说这笔钱有急用。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胡某某向某村二期建设集资了一百七十万元,胡某某辩解其没有给某村集资过,出现这种情况,其不知道什么原因,其不认识赵某某,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有效证件从来没有借给过他人使用。其不知道欧某乙向其借款六十万的用途。

21.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其亲家。2012年的时候,其听说时任某村书记赵某某说某村现在二期建设需要带息集资,而且某村会给参加集资的人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其向某村集资了100万元,当时因为其没有钱,所以向亲家胡某某借了60万元,剩余40万是其从朋友处借的。之后某村就按照第一年百分之二点五,第二年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给其支付。2013年的时候,亲家胡某某说家里需要钱,要求其还钱,于是其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其想把集资的六十万退出来,赵某某同意后,某村就将六十万元转到了其的银行卡上(具体记不清楚那张卡了),其就将六十万元取出来还给亲家胡某某了。2013年8月5日,其用其的工商银行尾号86068向某村转账200万元,这笔钱也是为了走银行流水,其向赵某某借的,至于最后为什么要还到某村的集体账户内,这都是赵某某给其提供的,其按照他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这200万元是其向赵某某借的钱,至于为什么做成欧某甲的集资款其不清楚。只要其向某村集体账户内转账,都是为了走银行流水借的钱,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理由向某村转账。

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过贺兰县某村的会计,当时赵某某找其的时候给其说让其担任某村和虹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实际上其仅仅担任某村的会计,时间是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虹岳物业公司的会计一直是邢某某给其交过,但是她给其的时候其都在北京看病,最后物业公司的会计其没有担任。在担任某村会计的时候其做账的依据是某村公户银行对账单,还有出纳赵某丙给其提供的原始单据,根据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进行对账。某村二期建设一共分四次集资,在集资的过程中,有些村民直接将钱存入某村集体账户内,每次对账都会出现收据和金额出入等情况发生。

2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某村二期建设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的,某村二期的集资某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开始向本村村民集资的。当时集资是赵某某提出来的,两委班子进行了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大家的意见不统一。两委班子的意见没有统一的情况下,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在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时候,参会的党员同意建设二期。紧接着,他们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也通过了某村二期建设。某村在二期建设的时候,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他们当时想边开工建设边审批,但是二期竣工仍未取得审批手续。因为没有手续,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非法使用的土地做出了行政处罚。二期付息集资的事情是由原村支部书记赵某某提出来的,后来赵某某将付息集资的事情交给某村两委班子其他成员说了一下,包括集资的用途以及利息,后杨某某在红纸上写了付息集资的告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集资,有钱的村民以及本村之外的人可以将钱集资给沙渠,利息是二分五厘,用完后集资的资金退还给大家,后将写好的告示张贴在小区东大门的公告栏里,付息集资的时间持续了不是很长。当时集资的时候赵某某说用于与百新热力接网,至于集资的这些钱有没有并网其就不清楚了,因为某村的资金都是由赵某丙管理的,两委班子成员是否都集资了其不清楚,其没有钱没有集资。某村建设集资的事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当时是召开了村委会,召开会议的记录都是由其记录的,会议记录的大概内容就是由于配套设施太小,满足不了村民的供热,决定和百新热力并网集中供热。还有就是建设某村二期的时候,前期向村民无息集资的资金已经不足,当时会议上决定付息集资的利息是二分五厘。过了一年后村上又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将利息降到一分五厘。

24.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明贺兰县某村二期建设的时候其集资过,其个人给某村二期建设集资贰佰万元,其中这贰佰万元中有赵某某八十万元,剩余的一百二十万是其自己的。某村给其返了有十万元左右的利息,返利是赵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其的。赵某某让其到某村去做集资手续,当时因为其在外地,所以其就让赵某某帮其在某村办理集资的事情,至于赵某某是什么时间集资的怎么集资的其不清楚。其向某村集资200万元,集资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赵某某给其凑的80万,其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其没有委托他人领取过利息,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2013年8月5日欧某乙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某村集资了200万元,但是在付息集资的领款单上都是欧某甲的名字,其委托赵某某给其办的集资的事情,赵某某有可能将欧某乙转的钱在收据上写了其的名字,其看了领款单(2015年6月25日)是其自己签的字,剩余的签字都是别人代替其签的,因为这个笔迹和其的笔迹不一样,有时候其不在的时候,赵某某可能替其签名,因为赵某某给其利息,而且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其的。

25.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宁夏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其系宁夏昊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份,贺兰县某村要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其通过别人介绍与某村的副书记赵某乙洽谈好工程监理事项,约定其公司为塞上名居二期工程的总监理费是110多万,工程结束后实际付了94万元。

2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其是从2001或2002年在宁夏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公司长龙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现在是一般职工。其承包过贺兰县某村二期房屋建设工程,并且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建普通住宅,价格为1560元/平米。2013年5月份其承包的10栋楼完成竣工,总共4万平米,总价6000万元,2015年3月份前某村给其一张付款总表,向其支付52766920元,这些钱是二期南面和西面的围墙建设款4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住房,车库,营业房顶账,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提供一份"塞上名居二期工程款--张某甲"。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没有记账,也没有会计。没有出具税务发票,二期的施工队主要有其、曹某某、谭某、还有几个小包工头,具体名字其说不清。

27.证人曹某某证言、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11年前后其在宁夏贺兰县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7月,贺兰县某村要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并进行招投标。在这之前,其听说某村要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其就找到某村的村书记赵某某,提出承包施工的要求。赵某某给其说既然想干,就要按照招投标的程序来走,其答应了。随后其就和宁夏贺兰县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挂靠协议。2011年7月份,其中标了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工程31、32、12、13、19号楼的建设标的。其中标后就和某村签订了《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当时赵某某说,要是村民的集资款收的好的话,就给其先期支付一部分资金,如果收的不好,就要他们做好垫资的准备。当时干工程的整个大环境都是需要垫资的,其就答应了。后来在施工的过程中,其又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帮助他们干了很多合同中没有要求的活,包括自行车棚建设、车库的建设、广场的建设等,这些不在合同里,所以到现在这些钱都没有给他们结清。赵某某给过其几次现金,都是二三十万,还有就是某村委会给其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以房顶账等形式给其结账,其总共和某村结算3760万元左右,还有部分资金到现在没有给其结清。其不清楚某村的土地手续和开工手续为什么不健全。

28.证人刘某丙证言、收据一张,证明其是某村村民,某村的村支书是赵某某,在2013年换届的时候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乙当选书记。不过赵某某还是村上的领导,赵某某和杨某某是村长,史某某是妇联主任,赵某丙是村上的会计。2012年8月份的时候,某村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要求每家都过去一个人,当时其也去了。开会的时候,书记赵某某给他们说现在村委会要盖塞上名居二期楼房,村上资金短缺,向有钱的村民集资,利息是二分。让他们集资的村民到村部交钱,开完会其就向村里交了16万,当时村部收钱的是赵某丙,还给其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二分五还有村委会的章子。之后其开始到村部领取利息钱,一般都是一季度一领。过了一年2013年12月开始领取的利息的时候村委会说利息是一分五,他们也没有问原因,好像村上不怎么缺钱了,他们家从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领取的十次利息,差不多十一万多,具体数字不清楚了。村委会向村民集资的钱用于建设塞上名居二期了,现在都盖好交付,都已经住人了。给村民发放利息的钱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利息都是领取的现金,发钱的都是赵某丙。

2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某村二期住宅楼建设一段时间后,某村在小区内张贴了一张告示。告示大概内容就是村上急需用钱,村上谁手里有闲置的钱可以集资到村上,村上每个月支付二分五的利息,之后其就给村上集资了4万元,一共获得利息是二万六千元,第一年是二分五的利息,第二年就是一分五的利息了。其不知道村上集资这些钱干什么了,目前本金还没有退回。

30.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村民,2012年8月份的时候,某村向他们村民集资了,书记是赵某某,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乙是村上的副书记,还是物业公司的经理。赵某丙是村上的会计,史某某是村会计兼任妇联主任,村长是杨某某,赵某某是副村长。2012年8月左右,某村村委会在塞上名居小区大门张贴了一张通知,上面写村委会向广大村民集资,利息两分五,希望广大有钱的村民积极参与集资。然后他们村民陆陆续续到村部集资交钱,交钱的村民回来在小区和其他村民闲聊集资的事情,大家都觉得村委会牵头集资,比较放心,后来其也到村部交了十万元。之后其在2013年7月,在村部领了27500元利息钱。然后村委会小区大门口贴了一张告示,上面说以前利息有点高,村委会的负担有点重,现在降息为一分五,广大村民自愿集资,如果想继续在村上集资,村委会继续支付利息,如果不愿意,村民可以到村部领取本金和利息。结果其嫌利息有点低,在2013年8月,到村部将其的十万本金退出来,同时还领取了2500元利息钱,村部也将收据收回去了。其不知道村委会向他们村民集资的钱都干什么了。塞上名居小区二期楼房施工所用的钱也是村上向他们村民集资的,不过这个集资好像是没有利息的。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肯定是在有利息集资之前。就是村委会开发施工塞上名居二期工程之前,向村民集资,每个村民30平米,每平米1900元,比如每户家里有人四口人,就是120平米房子,每平米1900元,让村民先交钱,等房子建好以后,根据房子大小,再多退少补。其这次向村委会集资交了十万元。获取利息钱三万元,其只集资了一年。在2013年8月的时候,村委会降息到一分五,其觉得利息有点低,就将本金十万元退出来了。

3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2012年8月份的时候,某村村委会公告向村民集资,月息二分五,其将家中十三万元的现金集资到了某村。交给赵某丙,收取的利息有八万五千元,集资款用于某村锅炉房外网改造,另一方面用到了某村二期建设,利息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当时社会上也有集资,具体不清楚。自己的发起人是赵某某牵头的,现在尚有十三万本金没有退还。

3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开始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赵某丙在虹岳物业担任出纳。赵某某是其姑父,赵某甲是其大表哥,赵某乙是其二表哥。某村二期建设的时候,其在工地上没有负责任何工作。当时某村村委会牵头向某村村民集资建设二期住宅楼,前期其一共集资了18万左右。二期建设开工了一段时间后,某村村委会张贴了告示,告示的大概内容是某村需要再次向村民及社会人员集资,并且承诺每个月的利息是二分五厘。之后其找到赵某丙,赵某丙给了其一个账号,其将自己的钱打到了赵某丙给其的账户内,之后其就拿到了利息。开始的时候其拿到的是每个月二分五利息,一共拿到过24000元。之后每个月的利息降为一分五,其一共拿到过九次,每次都是3600元,每次的利息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的。其一共拿到了五万余元的利息,本金没有退还给他。

3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贺兰县某村的村民,某村重建后过了一段时间,某村的领导牵头开始集资建设二期,其当时集资了将近四十万,在某村二期提前预定了两套房子。村上集资完后就开始建设二期,二期建设一段时间后再次集资,张贴告示,利息是二分五,之后其到赵某丙处要了某村的集体账户,然后存入7万元,之后拿到赵某丙处兑换了收据,领过利息,一共是二万七,赵某丙付利息的时候直接将现金给其了。某村集资的钱建设二期用了。

3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不是党员和村民代表,其只是某村的村民。其参加过某村召开关于对外出售锅炉房和幼儿园的会议,2010年至今其在某村村委会干保洁工作,有时候村上召开会议其负责打扫会议现场。2012年8月份,其听说某村锅炉房外网改造需要村民进行集资,而且参加集资的人可以享受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当时其集资了八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村上集资的账户内,拿着交易凭证到赵某丙那里换取了收据,后来某村给其支付了利息,钱具体用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将八万元集资款退出来了,后来八万元集资款让其交到某村二期购房款里面了。

3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的村民,2012年8月份,其在某村村委会的大门上看到一张关于某村需要向村民集资的公告。因为当时村民都在集资,2012年8月4日和几个村民一起找到赵某丙,并且将三万元现金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其开了一张收据,之后某村给其支付了利息,一共一万元左右。2015年9月份因为其儿子要买车,其就找赵某丙将三万元集资款退出来了。

3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某村的村民,某村集资的事情其清楚,其是2013年集的资,其以其丈夫徐某某名义集资了6万,其女儿徐某某以她自己的名义集资了2万,利息是1.5%。今年三月份的时候还给其本金了,领了二万六千元的利息。

37.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村的村民,其以老公刘光川的名义向某村一共集资了20万,其中10万是他们自己的,10万是其女儿刘某某的。某村村委会在某村的公告栏贴了集资的告示,他们找到会计赵某丙后,将20万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他们出具了一张收据。刚开始的时候利息是二分五厘,后来一分五厘,利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本金退的时候刘光川和赵某某说了,赵某某安排赵某丙将本金退给他们,赵某丙给他们一张20万的支票,他们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了。

38.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村的村民,其向某村村委会集资了15万元,其看到某村的告示后找到赵某丙,将15万元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他们出具了收据,后来其要买营业房,集资和利息都顶了营业房款。

3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某村的村民,其向某村村委会集资了2万元,其看到某村的告示后找到赵某丙,将2万元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他们出具了收据,领取了利息。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住院需要用钱,所以将2万元从村上要回来了。

40.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某村四社社员,知道某村带息集资的事情,而且其儿子赵某某都向某村集资了,其向某村集资14万元,赵某某向某村集资22万元,利息第一年是2.5%,第二年是1.5%,截止目前其和赵某某得了利息其是9.87万,其儿子是15.551万元。他们的集资还没有取回,本金还没有还。他们将钱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他们开收据。利息都是找赵某丙领取的现金。

4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知道某村付息集资的事情,是2012年开始的,2012年的时候大门口贴了告示,其向赵某某核实,赵某某说没事,不会骗的。其就比较放心了,之后其集资了32万,2016年5月份,本金全部退回来了。

4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某参加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带息集资,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的。2013年8月份,塞上名居门口贴了告示,大概意思是面向村民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其当时手里有些闲钱,2013年8月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某村村委会25万元,之后其就拿着小票到某村财务上换取了收据,后来村上给其发了一年的利息,大概18万多元。2015年12月份,其就将25万元集资全部退出来了,其找财务赵某丙要求退款的,然后赵某丙给其开了一张25万元的支票,其拿着去银行将这25万元转到其的个人账户上了。

4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2012年8月某村向村民集资,利息2.5%,当时听说可能用于某村二期建设和锅炉房改造。其在2012年8月份集资5万,当时找到赵某丙问是不是随时可以将钱退出来,赵某丙说可以,其将现金交给赵某丙,赵某丙给其开了收据。后面按照二分五厘的利息领了一年,一分五厘的利息领了一段时间,总共领了三万二千元利息,现在某村的本金还没有给其退。

4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沙渠集资的事情其是知道的,某村一期重建之后一段时间,某村的领导牵头开始在村上集资准备建设二期住宅楼。刚开始其没有集资,后来二期建设施工了一段时间后,村上在小区张贴告示,写着某村缺钱,让村民把闲置的钱拿出来,每月利息二分五厘,正好其有闲钱了,其就将其的十五万元打入村集体的账户,之后将汇款凭证给了赵某丙,然后赵某丙给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刚过完年,因为其急需用钱,就到某村将本金要回来了。其拿的利息是58500元。

45.证人赵某己证言、收据,证明其是某村四社社员,2012年7月底,在贺兰县塞上名居小区看到某村带息集资的公告,主要是进行供暖网改造,需要资金,2.5%的利息。2012年8月份,其交给赵某丙9万元,赵某丙给其一张盖有某村村委会和赵某某本人印章的收据。当年11月份,其因为买房子差钱,就将这9万元要回来了,利息给其给了7800元。2014年2月1日,其又给赵某丙14万元现金,因为村上差其200元,就写了140200元的收据,这次是1.5%的利息,这笔集资款现在还没有给其支付利息,也没有给其返回本金。

4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柴某某是某村五社社员,参加了某村的带息集资,因为其母亲2015年10月份去世了,所以某村就将其母亲的集资款转到了其的名下。领导班子的情况,之前书记是赵某某,2013年赵某某不担任书记他小儿子赵某乙担任,但是赵某某仍是村委会的成员,某村的妇女主任是史某某,出纳是赵某丙,杨某某和杨某乙是副村长。2012年8月份,其看到某村的集资公告,利息是二分五厘,还贴着一个宁夏银行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号。回家后其将情况和其母亲说了,其母亲有4万元的积蓄,汇完钱后拿着凭证到赵某丙那里换收据,后来某村按照公告给其付了三万四千元的利息。截止目前还有4万元没有退回来。

4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村四社的村民,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村集资14万元,其是在银川市××区的公告栏上看到一张关于某村集资的公告,公告内容是某村要进行供暖外网改造,需要集资。其集资了14万元,赵某丙给其出具了收据,其领取了利息。

48.证人方某乙的证言、收据两张、宁夏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参与了某村的带息集资。2009年,其通过银川市土地局局长叶建设认识了时任贺兰县某村村书记赵某某。认识以后其与赵某某就经常联系,而且某村平时有什么娱乐活动其也去参加。后来在2012年其在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大门上看到了某村带息集资的公告,公告的内容大概是某村二期集资楼外网改造,需要村民进行集资,当时写的利息是二分五厘。其找到村上的赵某某,赵某某希望其能多集资,后来2012年8月1日和8月2日其分两次给账户名称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到了8月3日其拿着汇款凭证找到赵某丙,赵某丙给其开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后来某村按照公告上约定给其支付利息。2016年4月26日,其从村委会退出来叁拾万本金,赵某丙重新开具了一张一百七十万的元的收据,某村给其支付的利息有一百五十多万元,其并不知道某村支付利息的钱是从那里来的。

4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参与了某村的带息集资,时间是2012年8月份,看见了公告,集资用途是沙渠二期集资楼外网改造,其向赵某某进行了核实,之后将自己的58万元存入宁夏银行西塔支行的账号,后来拿着凭证到某村换了收据。收据是赵某丙开具的,之后分八次领取了利息408000元。2015年11月份因儿子结婚用钱将本金退回十八万元,目前尚欠本金四十万元没有退。

50.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某村六社社员,参与了贺兰县某村带息集资,其集资了17万元。2012年的时候某村传闻说要建设沙渠二期建房,但是村上没有资金建房需要向社会集资。过了几天,村上以宣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开始集资,并且在宣传单上注明集资的利息是二分五厘。其是某村的村民,在一期拆迁的时候赔了一些钱,正好某村集资,其就将自己的17万元现金给了赵某丙,后其拿到了利息。过了一年利息变成了一分五,然后每个季度都拿利息,交钱给赵某丙的时候给其开具了票据,由于时间久了,现在找不到,到现在还没有还本金。

51.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七社社员,参加了某村二期建设的带息集资,其一共集资十一万元。交到某村的集体账户,得了5.2万元的利息,现在本金已经退还给其了。

5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住在某村,2011年8月份,其丈夫谭某承包了某村二期建设的楼房建造,某村二期50-54号楼都是其丈夫谭某承包的。后期到了2012年8月份左右,他们家以其的名义参加了某村带息集资的事情。某村给其丈夫大概一千五百万元左右,一直到现在工程也没有结算,所以其不清楚尚欠他们多少工程款。2012年8月份,谭某给其说某村带息集资的事情,利息是二分五厘,当时他们家比较相信赵某某,所以他们集资了一百万元,这笔钱放了一年多,家里急需用钱就要回来了。具体领取了多少利息其不清楚。

5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某村六社社员,2012年8月份的时候,其在公告栏上看到某村要向村民带息集资的公告,利息是二分五厘,其将此事给其姐姐王某丙说了,王某丙去某村村委会咨询了此事,回来就说可以集资。2012年8月2日其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给其开具了一张收据,其领取了2.4万元的利息,2014年的时候其将6万元集资款取回来了。

54.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参加了某村的带息集资。2012年的时候其在塞上名居小区当保安,当时看到村上有带息集资的告示,利息是二分五厘,看完后其就给其表弟贺某说了。当时贺某有5万元,可以给某村,就将钱汇入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之后赵某丙给其开了收据,其按照公告的约定拿到了利息,第二年的时候利息成了一分五厘。2015年10月份,其以家里急需钱为由从村委会将五万元取回来了,其得到的利息是一万多元。

5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收据一张,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2012年8月份,某村村委会在村部、塞上名居小区大门口都贴了通知,说村委会要建设塞上名居小区二期,村委会因资金短缺,向广大村民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希望广大村民积极参与。8月份其交了25万元,村会计赵某丙收的钱,还给其开了收据,后来领取了利息。2012-2015年,领取的利息有十几万吧,2016年1月份,其从赵某丙那里退回了本金十五万元,还有那段时间的利息,又重新给其开了十万元的收据,上面有村委会的公章,然后他们再没有利息,直到村委会出事、塞上名居二期盖好了,都住人了。

56.证人赵某壬证言,证明赵某壬是某村四社社员,其参与了某村的带息集资。2012年的时候在某村看到告示,利息是二点五厘,看到后从赵某丙处要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号,将二十万元钱转入了某村的账户,之后拿着凭证找赵某丙换了收据,交完钱后按照公告上的利息领取了利息,后来家中用钱,就将钱退出来了。

5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公王继忠,在2014年去世,其老婆婆张梅贞,现年58岁,无业,现在贺兰县塞上名居居住,其老公叫王某,现年36岁,个体,其哥王某某是某村六社社员,他是其二妈家的儿子,也在塞上名居小区居住。当时其也是听其老公公给其说的,是以其哥王某某的名义交钱的,当时交了十万块钱。2013年冬天的时候,因为其老公公身体不是很好,其老公公给他们说在2012年的时候,某村村部向村民集资,盖楼房,他将家里的十万块钱交给其哥王某某,让他拿去交到村部,村部给其老公公开了一张收据,这张收据其还是后来才看见过,上面盖了两个章子,一个是赵某某个人章子,一个是某村委会的章子。具体利息是多少,其老公公也没有给其说,他们也没有问,其只知道每年利息好像是一万八。其老公公去世后,利息钱一直是其老婆婆在领。当时村委会集资钱干什么用,其也是后来才知道的,集资盖楼房了,是塞上名居小区二期工程。村上还有哪些人都向村委会交钱其不清楚,但其知道有很多人都交钱了。

5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五社社员,参与了贺兰县某村带息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集资10万元钱,存入宁夏银行,拿着汇款凭证到赵某丙处换成收据,之后按照公告上约定领取了利息。2013年8月是按照一分五厘的利息领取的,现在村上不欠其的钱,因为其在沙渠二期购买了一套营业房,顶了购房款。其领取的利息是三万四千元。

5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甲是某村五社社员,其看见某村门口贴的带息集资的告示,利息是二分五厘,告示上写着村民委员会的账号。当时村民都在集资,其就在2012年8月12日通过银行将3万元存到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之后拿着凭证交到赵某丙手里,赵某丙给其出具了收据,之后按照公告内容给其支付了利息,2013年8月份其将集资款要了回来。

6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罗某丙是某村5社的村民,其以本人的名义向某村二期建设集资了13万元。2012年的时候某村因为塞上名居二期集资的事情在某村二楼会议室开过大会,在会议上专门向大家说了这件事。这个会议是赵某某召集村上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开的,当时会议也是赵某某主持的,当时村上村委会的成员有赵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史某某、杨某乙、赵某丙等都在会议现场,当时这个会议是史某某在记录。在会上,赵某某对大家说现在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建设资金不够了,需要村民来村上集资建设这个塞上名居二期集资,凡是给塞上名居集资的人可以享受村上给的二分五厘的利息,而且村民的亲戚朋友也都可以给村上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会上没有人反对这件事。会议结束后,村委会门口就贴了公告,公告内容就是让大家给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建设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如果谁要给村上集资,可以将钱交给赵某丙或者打到村上的账户里,当时这个公告是谁写的其不知道。公告之后大家就开始给二期集资,其得到了利息,赵某丙给其开的支票,集资的对象不仅是村上的村民。

6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4社社员,某村二期集资的事情其知道,其集资了23万元。2012年8月份的时候,某村在银川市××区里面贴了一张公告,公告上写着贺兰县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建设缺少资金,现在向某村原村民进行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其看到公告后就将钱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还给其出具收据,其拿到了利息,第一年是二分五厘,第二年是一分五厘,每季度其都到赵某丙处,赵某丙给其利息。

6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户户籍在贺兰县某村7社,参加了某村二期建设工程的集资,集资了228000元。当时是因为塞上名居一期建设完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开始建设二期,由于当时村民委员会没有资金,村委会就向某村村民集资。其老公杨某以自己的名义集资了228000元,过了至少三年的时间,才给他们分配了一套二期的房子,其母亲住,其老公没有领取过利息。某村二期项目建设没有到一半的时候,某村出现了资金短缺,某村村委会就向村民开始集资了,当时除了本村村民以外,社会上的人也有给集资的,当时村委会还在小区的门口张贴了关于付息集资的告示。

6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七队的社员,其知道某村二期建设付息集资的事情,其集资了3万元。某村连本带息的给其给了3.9万元。2012年8月份的时候,在某村塞上名居一期大门上贴了公告,当时其也看到了公告,因为其不识字,就听旁边的人说,公告上写着某村现在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建设缺资金,现在向村民进行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当时其看到大家都在集资,其也动了心,其就从银行里取出了三万元钱交到某村部出纳,其找到赵某某,赵某某还给其写了一张三万元的收据。赵某丙给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

6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村7社村民,塞上名居二期付息集资的事情其清楚,其集资了3万元。2012年8月份的时候在某村塞上名居一起大门上贴了公告,当时其也看到了红榜,红榜上写着某村现在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建设缺资金,现在向村民进行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当时其也想给某村出点力,于是就从银行取出3万元现金,直接到村部交给了赵某丙,当时赵某丙还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当时给某村集资的多半是某村的村民,但是也有一些村民的亲戚也给某村塞上名居二期集资了。付息集资是某村村委会提出来的,其不知道是否有上级部门的许可。其一共是18450元的利息,是赵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

6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的户户籍在银川市××区。给塞上名居二期付息集资了80万元。2012年8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某村村民委员会门口的舞台上文艺演出,当时在舞台上的赵某某对台下的观众说,现在某村正在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因资金不够希望大家如果家里有闲钱的话,可以给村上集资,如果已经给村上集资的人需要用钱,必须提前一个月给某村打招呼,村上好准备钱,后来其在某村塞上名居一期的大门上看到了某村村委会贴的一张红榜。红榜内容就是说某村建设塞上名居二期的资金不够了,现在需要向广大社员进行付息集资,利息是二分五厘,看到红榜后其考虑了一下,就准备给村上集资,因为其不会银行转账,所以其就通过其女儿苏某乙给某村转账30万元,通过吕某某给某村转账50万元,之后其就拿着这两张银行存单共计80万元找到赵某丙,赵某丙看了收据后就给其写了一张八十万元的收据,其就一个月去赵某丙处领取一次利息,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刚开始的无息集资,针对本村村民。但是塞上名居二期建设当中因为缺少建设资金,某村进行付息集资的时候,针对的就是本村村民和社会上有钱的人。

66、某村会议记录六本(时间自2010年-2014年,当庭出示原件,卷宗留存复印件),证明其中有34份会议记录内容,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塞上名居二期建设施工、监理、集资、工程进度、付息借款、处置幼儿园、锅炉房等各项内容,参会人员均为村两委班子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史某某在34次会议记录中均记录参会。2013年7月10日,会议纪要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1、2012年凡参加村上集资款的人,愿意退款的人员于2013年8月1日进行退款,连本带息,不愿退款的人从今年8月1日起利息降为1.5分,请相互转告,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

6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自1997年至2013年担任贺兰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2013年至2016年5月10日任贺兰县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员职务。2、村委会向村民集资过,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在塞上名居小区大门口以贴通告的方式向村民付息集资。2012年8月初集资的,当时因为村上集资的目的是用集资的钱交暖气的入网费和支付二期建设楼房的工程款。3、在此前后,其主持的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两委会会议、党员大会决定:向村上的村民、住家户、村民各家的亲戚朋友均可以参与集资,干部要发挥积极作用,起带头作用,月利息是二分五厘,一季度一付息,当时让村民杨某乙和杨某某一起用红纸写了一个大字报的公告,集资了1000多万元。4、某村二期建设用地没有得到上级部门的审批。集资没有经过什么部门的许可,付息集资有社会人员向某村二期集资,但是都有谁现在想不起来了。5、庭审中陈述:其、杨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等班子成员,还有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开会研究付息集资的事。付息集资是本村村民、本小区的居住户和村民亲戚朋友。集资款全部用在二期的建房上了。集资的公告贴在小区内,告示的内容主要是向本小区村民、社员住户等的亲戚朋友。庆丰苑有没有贴公告其也不清楚。

68.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07年4月份开始在贺兰县某村村委会工作,2007年7月份接受贺兰县习岗镇党委任命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到2013年10、11月份,经过某村的村民和党员选举被任命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至2016年6月份。2010年至2013年,赵某某担任村主任兼村书记,其任副书记、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是史某某,2013年至今其担任村书记兼村主任后,其父亲赵某某任副书记、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是史某某,2016年5月10日,其父亲辞去村上的一切职务。2、2009年以后村上的事情其清楚。村上有三个账户,第一个是某物业公司,第二个是某村村委会、第三个是习岗镇农经站、某村收取的拆迁安置房差价款70多万,超面积款500多万,这些钱应该存进了物业公司的账里面了,这些钱一部分支出了村民塞上名居一期工程逾期交工费,还有垫付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欠款,还有塞上名居小区绿化和小区监控设备,物业维修等。某村收取的拆迁安置房差价和超面积款,应该属于村集体所有。处置拆迁房安置房差价款,超面积款是通过村委会和村党员会开会决定的,口头报过,没有书面的审批报备手续。3、塞上名居二期建设的时间是2011年4、5月份,2014年年初基本竣工了。二期付息集资建设是谁提出来的其不清楚,二期资金紧张,没有办法向村民集资,这时候村委会和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开会协商,通过集资付款的方式向某村有钱的村民和社会上闲散资金付息借款,当时开会的具体情况有会议记录为证。当时贴了告示,募集资金没有正式批文,多少人集资其不清楚,以财务登记为准。4、庭审中陈述:"塞上名居二期"建设过程中,向村民付息集资过,以会议记录为准,二委班子、村民代表都参加了。通过开会、村民代表及党员都知道,贴了告示小区的人和某村民都知道。告示的内容是向本村村民付息集资。

69.被告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是从2003年10月份至2009年9月份担任贺兰县某村村长职务,2006年10月至2010年9月份,担任某村村支部副书记。2010年10月份至今担任贺兰县某村村委会委员。2、建设塞上名居二期的时间是2011年左右,其当时在贺兰县某村担任村委会委员,负责调解村民之间的矛盾,其知道本村村民给某村二期建设付息集资了,社会人员有没有集资其不清楚,具体有财务人员负责,财物人员有集资人员的名单。3、向村民集资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开始的,集资时候是否召开过会议其记不清楚,在某村村委会门口贴了告示,这个告示是其写的还是杨某乙写的其现在想不起来了,告示的内容就是因为某村二期建设缺少资金,所以向大家进行付息集资。集资是谁先提出来的,其现在想不起来了,二期建设确实经过招标,其不确定是否向某村以外的人员集资了。4、建设塞上名居二期的资金,一部分是本村村民进行的无息集资,还有一部分是向本村村民的付息集资。其只知道本村的村民给某村二期建设付息集资了,社会人员有没有给某村集资其不清楚,具体有财务负责,财务人员那里有集资人员的名单,上面可以看到是否有本村以外的人员对某村二期建设付息集资。5、庭审中陈述: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的资金主要经过开社员会,社员自己掏的钱。经过社员会,建设房子资金不足,村上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通知贴在小区大门口的公告栏。当时的告示是其写的,只是本村村民有资格集资,其不知道有没有外村的人。在某贴的公告内容只是针对本村村民。

70.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是从2005年开始担任村上的报账员兼任妇女主任工作,报账员的职责主要是给村上进行报账,村上的钱都是拨到贺兰县习岗镇农经站,村上需要花钱就由村上打报告问农经站要。2、其从2003年至2016年6月一直在某村村部担任妇女主任一职,塞上名居二期建设召开过会议,而且还在村委会的大门上贴了公告。公告是杨某某还是杨某乙写的其想不起来了,二期建设提议是谁提出来其不知道。二期建设向村民和社会集资具体其不清楚。其以女儿刘某的名义向某村二期建设资金集资了十四万元。3、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和家人参加了集资,收取利息了,本金也全部退完了。

71.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是自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到某物业有限公司上班的,虹岳物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法定代表人是赵某乙,是赵某乙注册的公司,但是某村也对该公司进行管理,某村一期安置房的楼层差价各项费用交到某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的财物上,2013年之前由邢某某担任银川物业公司的会计,2013年以后的会计交周某某。2、某村村民委员会还有一个账户,尾号为0558,这个卡是某村的公款账户,因为塞上名居二期建设资金不够,他们就向社会有偿集资,集资的人有本村的村民还有外面的人,第一年的时候他们以二分五厘的利息支付,到第二年的时候他们就降为一分五厘的利息进行支付。这个账也是其负责管理的,村民看到公告后其会让村民将数额较大的存入×××村集体的账户,然后拿着转账凭证到其这里换取收款收据;有数额不太大的,直接给其现金,其向他们出具收款收据。支付利息就是村民拿着收据到其这里计算利息。3、某村塞上名居二期开始付息集资的时候,是赵某壬将杨某丙领来集资的,当时其不认识杨某丙,所以其不同意杨某丙给某村进行集资。当时赵某壬给村书记赵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他们在电话里怎么说的其不知道,之后赵某某让其将杨某丙的集资款收下,当时杨某丙给某村集资了20万元。李某乙是赵某某的朋友,同时李某乙还是塞上名居二期供钢材的供货商,李某乙给某村集资了100万元,当时也是赵某某同意李某乙给某村集资的。吕某某这个人其没见过,也是他们某村的村民,当时是苏某甲拿着一张80万元的银行凭证来到村委会,给其说这80万元是他们家的钱,让其给他存成付息集资款,至于吕某某跟苏某甲是什么关系其就不知道了。4、胡某某所投的资金是赵某某给的进账单,后其做账,领取付息借款利息的分别有赵某某、欧某甲、欧某丙领取,其没有见过胡某某本人。其知道李某丙是刘某某的女婿,在虹岳物业公司担任过工作人员,杨某丙是在退款的时候见过此人,对其情况不是很了解,李某乙是某村建设塞上名居二期钢筋的供货商,是某村村民罗金山的外甥。5、庭审中陈述:塞上名居二期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建的,集资的人都是村民。

72.视听资料:赵某丙使用的电脑所存储的excel表格中有付息集资款名单、付息集资款明细表、集资款用途等(打印了部分复印件,原件都在光盘),证明某村塞上名居自2012年8月至案发前一直由赵某丙负责,并没有终止,一直持续着。付息集资的账目赵某丙具体操作,某村塞上名居付息集资至今仍有本金未付。

73.任某某、樊某某、邢某某、欧某甲、胡某某、乔某某、方某乙、王某丁、钱某甲、欧某乙、吕某某、冯某乙的户户籍信息,明上述人员户户籍均不是某村村民,本案参与付息集资。

74.李某丙户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明李某**户籍信息不是某村村民,某丙是刘某某的女婿,刘某某是某村村民,李某丙2009年进入某物业有限服务公司工作。2012年某村的村民要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村书记赵某某召开村委会、全体村民和党员会议。因为当时给其安排的办公室在三楼,其在会后从村民口中得知集资事项,后以个人名义集资20万元,该款向其父母及哥哥借款,该款存入某村账户,具体利息记不清了。

75.杨某丙户户籍证明、人证言、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丙的户户籍显示不是某村村民,某丙称:其是通过在某村塞上名居小区东门开药店的同学高某某处得知某村集资事宜,遂以个人名义向某村集资20万元,其不清楚张贴告示的情况,该20万元是自己的积蓄。

76.李某乙户户籍证明、人证言,证明李某乙并非某村村民,2012年其通过居住在某村的舅舅罗某甲得知某村集资借款事宜,遂以个人名义向某村集资100万元,存入某村账户,是自己挣的钱。

77.证人马某丁的证言、某物业中心物业费收缴台账,证明其是物业公司经理,某物业服务中心是2011年3月10日成立的,居住在某小区居民有一部分是兴庆区辖区内的拆迁户,有一部分是贺兰县某村的拆迁户,某村主要居住在14.17.18.19.23号楼,但是也不全是某村村民。从某物业服务收缴台账上,本案参与付息集资的辛某某是居住在某小区的某村村民。

78.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宁夏众合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9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委托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贺兰县某村建设了配套设施包括村委会、幼儿园、门房(东、西、北门房)、垃圾中转站,建筑面积3086.03平米以及重八吨的供暖设备两台一并交给某村,其中村委会面积为1589.49平方米,幼儿园面积1228.04平方米,门房总面积为126.38平方米,垃圾中转站面积142.12平方米。2012年6月,贺兰县某村两委班子成员、部分党员代表及少数群众的参与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等人研究决定,将贺兰县人民政府配备给某村的两台八吨重的供暖设备进行拆除并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夏振发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出售款存入赵某丙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某村日常开支及某村二期楼房项目建设。2、2013年8月5日贺兰县某村在两委班子成员、部分党员代表及少数群众参与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等人研究决定将贺兰县人民政府配备给某村的面积为1228.04平方米幼儿园以648万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丁,目前为止,因该幼儿园未办理房产手续,受买人赵某丁实际出资500万元,该笔资金由买受人赵某丁汇入贺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内(账号:×××)。该笔资金被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等人决定用于支付贺兰县某村二期集资建房款本息和塞上名居二期建设工程款。

79.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出示证据:(1)刘某的户户籍信息(户口本、份证的复印件)、刘某与李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某村村民,住塞上名居小区,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赵某1是某村七队的村民。(2)证人苏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王某丁、李某乙、欧某乙、方某乙、高某某、杨某丙、赵某1的证言,证明苏某乙住某村,是赵某某的侄媳妇;李某丙是史某某的女婿,村民刘某的丈夫;任某某住某村,是赵某某的表弟;王某丁住某村,是赵某某的朋友;李某乙是村民罗某甲的外甥、赵某某的朋友;欧某乙、方某乙是赵某某的朋友;杨某丙是村民张某甲的朋友,在某村有房,是通过赵某某介绍的;赵某1是某村村民,与樊某某是夫妻关系,住某村塞上名居。

80、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被拆迁人,骗取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涉案金额577868.1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赵某丙将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金额110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经查,1、现有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召开村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动员某村村民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并在某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塞上名居小区公告栏及有部分某村村民居住的银川市××区公告栏张贴告示宣传向某村村民付息集资事项(利息为二分五厘和一分五厘),参与集资的50余人系某村村民、居民及某村村民的亲友。2、因侦查机关未能取得该"告示"的证据,故该"告示"是否未限定参与集资的范围,是否未限定参与人员的身份,是否未禁止社会公众参与集资等内容无法查明。同时,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召开会议及张贴告示进行宣传的主观目的是为动员某村村民、居民及某村村民的亲友集资建设"塞上名居二期"工程,宣传的对象和范围特定,在主观心态上也未反映出向社会广大公众吸收资金。3、"不特定对象"需具备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的性质。根据本案对外宣传的方式、范围、对象及参与集资人员身份情况等分析,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和吸收资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杨某某、史某某、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史某某、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系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将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贪污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亲属分别已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赵某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贪污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和追缴,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犯罪所得,应予发还。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均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挪用资金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丙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限可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六、被告人史某某无罪。

七、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2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12954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174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10800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扣押财物:电脑主机箱(正面印有"GAMEMAX"字样,机箱整体为黑色)、电脑硬盘(Seagate品牌、2000GB电脑硬盘)、电脑主机箱(整体黑色、正面印有"SAMA"字样)、宁夏银行存折(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账户,户名赵某丙,主账号:×××),应予发还被扣押单位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王金

审判员: 田彦宏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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