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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道财、叶成矩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11:17:40 浏览:

蔡道财、叶成矩判决书

蔡道财、叶成矩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闽09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8.07.05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成炬,男,1975年3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2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道财,男,1975年2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至案发前任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简称寿宁县环卫处)副主任,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1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潇、刘建平,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道财、叶成炬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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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09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道财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9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书记员齐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道财及其辩护人龚潇,被告人叶成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在寿宁县环卫处主任林乃鑫(另案处理)授意下,被告人蔡道财、叶成炬伙同林乃鑫多次以虚增支出费用方式骗取公款私分,其中蔡道财共同参与套取公款计人民币89280元(币种,下同),个人分得7500元,叶成炬共同参与套取公款60700元,个人分得124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道财、叶成炬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虚增公厕维修费用贪污60700元中,蔡道财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成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一个维修工,文化程度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贪污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道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主要意见,指控蔡道财明知林乃鑫与叶成炬共同以虚增公厕维修费套取公款构成从犯的证据不足;蔡道财犯罪情节轻微,具备免予刑事处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叶成炬、蔡道财经寿宁县环卫处主任林乃鑫授意,以虚增支出费用方式,多次共同套取公款私分,其中叶成炬共同参与套取公款计58100元,个人分得12400元;蔡道财共同参与套取公款计28580元,个人分得7500元。具体是:

1.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经林乃鑫提议,公厕维修人员叶成炬以虚列维修项目、虚增维修工时方式,虚增28笔公厕维修费,蔡道财明知该项支出存在虚增,仍在报销单据上签字审核并经林乃鑫审批后,套取公款58100元,林乃鑫从中分得45700元,叶成炬分得12400元,蔡道财未参与分赃。

2.2014年1月,寿宁县环卫处雇许某的挖掘机对安章垃圾场进行垃圾填埋作业,实际费用11980元,经林乃鑫授意,蔡道财以虚增挖掘机台班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1780元,林乃鑫从中分得9780元,蔡道财分得2000元。

3.2014年9月,寿宁县环卫处雇叶某1的挖掘机对安章垃圾场进行垃圾填埋作业,实际费用83000元,经林乃鑫授意,蔡道财又以虚增挖掘机台班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5300元,林乃鑫从中分得10000元,蔡道财分得5300元。

4.2015年1月和3月,寿宁县环卫处两次雇龚某的平板车运送挖掘机到安章垃圾场,实际运费1000元,经林乃鑫授意,蔡道财以虚增运输趟次增加运费方式,两次骗取公款计1500元,林乃鑫从中分得1300元,蔡道财分得200元。

案发后,叶成炬、蔡道财的亲属分别代为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2400元、12500元。

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叶成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间,寿宁县环卫处雇其挖掘机填埋安章垃圾场垃圾,实际费用11890元。完工后,蔡道财提出环卫处部分开支不好出账,要虚增挖掘机台班费用于冲抵,其于是开具1张金额为23670元的发票交蔡道财入账,从中虚增台班费11780元。

2.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办案人员出示的寿宁县环卫处2015年1月份会计凭证中的挖掘机台班费98300元的报销凭证,经辨认系其于2014年9月至10月中旬为寿宁县环卫处填埋安章垃圾场垃圾的报销凭证,其实际领取台班费83000元,剩余15300元系因蔡道财提出单位部分账目要在该次费用中冲账而为之虚增的台班费。

3.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蔡道财雇其平板车为环卫处运送挖掘机到安章垃圾场,运费为500元,开票时按蔡道财要求多开1000元,其实际领取运费500元。同年3月间,其又为环卫处运送挖掘机到安章垃圾场,开票时按蔡道财要求多开500元,两次为蔡道财虚开运费计1500元。

4.证人叶某2、吴某、叶某3、王某、童某、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今,他们分别被聘为寿宁县六个公厕的管理员,期间,公厕维修人员有改造公厕的下水管道,维修洗手盆水龙头和下水管及大小便感应器,更换大小便感应器电池、节能灯、开关等,但从未更换公厕蹲位隔板、大小便器具等。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经营铝合金加工店期间,有为叶成炬维修公厕开具发票12张。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电脑店期间有为叶成炬维修公厕开具发票3张。

7.证人陈财明证言(环卫处副主任),证实2014年12月间,寿宁县环卫处的林乃鑫和蔡道明要其代开环卫处雇挖掘机做挡土墙工程的发票,其于是以宁德市百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98300元的发票,其中税费5000元。

8.提取于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厕维修费用凭证,证实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公厕维修工叶成炬向寿宁县环卫处报销维修费用124996元。

9.提取于寿宁县环卫处2014年1-2月账册28号凭证中的经费支出封面、税务发票、挖掘机台班时间记录表,证实2014年1月28日,寿宁县环卫处雇许某挖掘机填埋垃圾场垃圾费用23670元。

10.提取于寿宁县环卫处2015年1月账册1号凭证中的记账凭证、经费支出封面、税务发票、挖掘机台班计时表,证实2014年9月间,寿宁县环卫处雇叶某1挖掘机对垃圾场整改费用983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存入叶某1寿宁建行卡账户。

11.提取于寿宁县环卫处2015年1月账册24号、15号凭证中的经费支出封面、税务发票,证实2015年1月6日、3月11日,寿宁县环卫处雇用龚某运挖掘机运费1500元和1000元。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蔡道财、叶成炬人民币12500元、12400元。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3月17日、19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分别将蔡道财从寿宁县环卫处带到该院接受询问,将叶成炬从寿宁县财政局对面带到该院接受询问以及本案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蔡道财同志的任职证明》、寿建[2012]78号《关于叶朝宏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蔡道财生于1975年2月24日,自2012年4月至案发前任寿宁县环卫处副主任;叶成炬生于1975年3月24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叶成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6.视听资料,证实蔡道财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良好,讯问程序合法,可排除非法取证。

17.同案犯林乃鑫供述,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寿宁县环卫处的6个公厕均由叶成炬负责维修,期间,在其交代下叶成炬虚增维修费28笔,其个人分得赃款45700元。公厕维修项目多数为蔡道财通知维修,少数是公厕管理人员通知,但维修后也会向蔡道财汇报,蔡知晓维修的实际费用,况且虚增公厕维修费之事,其曾以单位部分费用不好处理需以虚增公厕维修费冲抵之名告知蔡道财,故蔡道财在经手签字该28笔费用的报销凭证时会知道存在虚增公厕维修费。2014年1月和9月,寿宁县环卫处分别雇用许某和叶某1的挖掘机对安章垃圾场进行垃圾填埋作业后,分管副主任蔡道财按其交代分别虚增挖掘机台班费11780元和15300元,其从中分给蔡道财7300元,余19780元归其个人所有。2015年1月和3月,寿宁县环卫处两次雇用龚某的平板车运送挖掘机,实际运费均为500元,蔡道财按其交代分别虚增运费1000元和500元,其从中分给蔡道财200元,余1300元归其个人所有。

18.被告人叶成炬供述,2013年6月起,寿宁县城的6个公厕由其负责维修,当月在向环卫处报销维修费用前,林乃鑫提议维修费的发票可多开,但维修清单要做好。其于是采取虚增维修工时、虚列维修项目或配件、虚增配件单价等方式将维修费用虚增约40-50%,报销后将虚增数额的80%给林乃鑫,20%归其个人。经辨认办案人员出示的报销单据,至2016年1月,共虚增60700元,分给林乃鑫48300元,其个人分得12400元。蔡道财未分得赃款。公厕维修的项目多数是蔡道财通知其维修,只有少数为公厕管理人员通知,但其维修后也有向蔡道财汇报,蔡知道维修的实际费用,他在审核维修清单时不仅知道其虚增维修费,还曾向其提议虚增维修费私分。

19.被告人蔡道财供述,2013年5月间,经林乃鑫提议城区6个公厕由叶成炬负责维修。6月底,其在审核叶成炬向寿宁县环卫处报销维修费用的清单和发票时,发现费用过高,相当于往常半年的维修费,知道其中存在虚增。因叶成炬系林乃鑫介绍来的又否认虚增,其不便说也不便到实地核对真实维修情况,于是有意不在维修清单上签字,仅在发票上签字后交林乃鑫视林对虚增所持态度,林直接予以签批。此后叶成炬每次报销均有通过虚列公厕维修项目、虚增单价等方式骗取公款与林乃鑫私分,报销时叶成炬先找林乃鑫,由林通知其对虚假维修费用票据经手签字,维修清单上的项目多于实际维修的项目、费用也高很多,碍于情面其才在维修清单和发票上签字。平时每月实际维修费只有三四百元,最多不超过五百元,遇环卫检查的月份公厕维修费也只有一二千元,而叶成炬每月报销的费用却达二千余元,甚至七千余元不等。办案人员出示的29份公厕维修费用凭证,经辨认,其中28份存在虚增,具体金额不详,其未分到赃款,也不好讨要。2014年1月,寿宁县环卫处雇许某的挖掘机填埋安章垃圾场垃圾后,其与林乃鑫虚增挖掘机台班费11780元,其从中分得2000元,林乃鑫得款9780元;同年9月,寿宁县环卫处又雇叶某1的挖掘机填埋安章垃圾场垃圾后,其与林乃鑫又虚增挖掘机台班费15300元,林乃鑫得款10000元,其从中分得5300元。2015年1月和3月,寿宁县环卫处雇龚某的平板车运送挖掘机到安章垃圾场,实际运费500元,其按林乃鑫的交代将运费虚增为1500元,从中骗取公款1000元,其分得2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蔡道财明知林乃鑫与叶成炬共同以虚增公厕维修费套取公款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蔡道财虽知道林乃鑫与叶成炬共同以虚增公厕维修费套取公款私分,但其事前未参与林乃鑫、叶成炬以虚列维修项目、虚增维修工时的方式虚增公厕维修费进行私分的犯意沟通,事后亦没有参与分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节蔡道财主观上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在相关虚假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放纵他人犯罪的渎职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炬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林乃鑫多次虚增公厕维修费用,共套取公款58100元私分,个人从中分得1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道财任寿宁县环卫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伙同林乃鑫以虚增挖掘机台班费、虚增运费的方式套取公款28580元私分,个人从中分得7500元赃款,该节事实可予认定。但指控其在林乃鑫与叶成炬共谋以虚列维修项目、虚增维修工时的方式虚增公厕维修费套取公款私分的相关虚假单据上签字确认,构成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叶成炬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退清赃款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成炬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道财无罪。

三、追缴被告人叶成炬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400元,上缴国库(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

四、追缴被告人蔡道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生兴

人民陪审员: 吴祖良

人民陪审员: 徐荣光

二O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许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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