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如、杨凤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川0113刑初2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29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刑初24号
被告人晏如,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0,汉族,硕
士研究生,原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志,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凤玲,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汉族,硕士研究生,原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卫,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如、杨凤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19日本院以(2015)青白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晏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凤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晏如、杨凤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如及其辩护人袁志、李玲,被告人杨凤玲及其辩护人易卫、邓钧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被告人晏如受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委派至下属中外合资公司伊红公司先后担任董事、总经理、董事长。2005年6月,被告人杨凤玲经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提名,由伊红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后受委派担任伊红公司董事。晏如、杨凤玲在被委派期间,其薪酬待遇由攀成钢公司考核后发放。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伊红公司发放超目标利润奖过程中,被告人晏如、杨凤玲违反伊红公司章程以及合资合同规定,未经伊红公司董事会决定,擅自决定超目标利润奖分配方案。期间,晏如领取奖金114.04041万元,杨凤玲领取奖金92.04041万元,均未交回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全部用于二人购买保险产品。
2、2013年9月,被告人杨凤玲在伊红公司代攀成钢公司采购办公用品过程中,杨凤玲指使他人虚开金额为14650元的购买电脑发票,侵吞公款1465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如、杨凤玲受国有公司委派到中外合资公司从事公务,属国家工作人员,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凤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公共财产,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被告人晏如对分配超目标利润奖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所获超目标利润奖经过了董事会决议,是合法取得,属于其能领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伊红公司的财产,并且2012年公司也授权经营层制订奖金分配方案,薪酬情况也是报给攀成钢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晏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伊红公司设置超目标利润奖是经过董事会批准的,没有虚假行为。第一届董事会决议中清晰反映了所有员工都可以领取超目标利润奖金,第二届董事会也有明确授权经营层制订分配方案的表示;2、本案件不存在贪污犯罪的客体。超目标利润奖金是伊红公司应付全体员工的劳动报酬,计提完成后,就从资产中扣减,不再属于所有者权益,在未支付给全体员工之前,伊红公司也只是形式上的占有和保管;3、晏如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是否领取或领取多少奖金都不会导致公司财产增加或减少,伊红公司财产不会因此遭受损失;4、攀成钢的各种规章属于企业内部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违反也只是承担违反内部规定责任,不能承担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晏如犯贪污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凤玲对分配奖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取得超目标利润奖是合法行为,应付工资科目一旦计提后,都属于全体员工财产,不再属于公司财产。电脑是自己2013年9月安排他人所购配给徐泽的,事前向张奎请示了,发票丢失后找人代开的,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不成立。被告人杨凤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伊红公司以经营层会议形式发放超目标利润奖经董事会决议并取得其授权,属于合法行为,该笔奖金属于伊红公司全体员工,其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不能作为贪污罪的客体;2、发放超目标利润奖需经全体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后方可实施,并非二被告人所能决定,董事会设置了两名监事,中方、日方各一名。监事没有对这三年超目标奖发放提出异议,说明这种发放方式是符合董事会决议的;3、2009年董事会决议设立超目标奖,明确了要对经营层进行奖励。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五条也明确了审议并同意将超目标奖分配给全体员工。根据派遣协议,二被告人属于伊红公司员工,也就是说董事会是同意给经营层发超目标奖的;4、证人张奎、徐泽已证实被告人杨凤玲并没有侵吞公共财产。综上,被告人杨凤玲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央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攀成钢公司)与日本伊藤忠丸红铁钢株式会社合资成立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红公司),2010年增资后吸纳日本JFE钢铁株式会社作为新股东,攀成钢公司股权比例为51%。2010年9月,被告人晏如受攀成钢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担任董事,同月被任命为总经理,2011年12月受攀成钢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担任公司董事。被告人晏如系受攀成钢公司委派在伊红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同时兼任攀成钢公司的中层干部(技术中心主任)。2005年6月,被告人杨凤玲经攀成钢公司提名,由伊红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后于2011年底受攀成钢公司委派担任伊红公司董事,并从2013年8月起,兼任攀成钢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二被告人的人事、劳动关系均在攀成钢公司,接受攀成钢公司的领导。
攀成钢公司沿用内部规定和操作惯例,不允许外派人员在所任职公司直接领取薪酬,而需转回攀成钢公司,由攀成钢公司考核后再行发放。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历年来也即按照这一模式进行操作。2012年7月24日伊红公司向攀成钢公司提交了《关于请中方股东签订派遣员工派遣协议的请示》,请求签订正式派遣协议及确认书,对于包含经营层在内的中方派遣员工的工资、绩效和福利标准以及负担单位进行明确。其后,攀成钢公司与伊红公司签订正式派遣协议及确认书,对上述请示内容进行了确认。
2009年以来,攀成钢公司先后出台实施《子公司专职董事工作程序》、《中层领导管理办法》、《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子公司专职董事管理办法》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攀成钢公司认为以上规定中关于干部薪酬管理等规定以及其在管理子公司、外派任职中层干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操作习惯能够约束作为担任外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任职期间也按照上述制度中部分内容的要求和工作习惯,将在伊红公司领取的工资转回攀成钢公司。
2012年12月,攀成钢公司发布实施了《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QG/PCG18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作为攀成钢资方派任合资公司董事,在行使董事表决权之前,必须将有关议题议案在2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审议的议题书面报告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并在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下提供相关质询情况及初步意见。如遇紧急情况,可以先口头方式报告,而后再补报书面报告。派任董事在合资公司行使表决权时,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意志表决。董事、监事应在任职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资料送交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归档备查。”被告人晏如表示其在2013年看过该文件,但缺乏相应的实施操作细则,也无固定的报送模式可循。攀成钢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因我公司外派到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从未向我部报送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故我部未保存有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历次董事会决议。”
伊红公司在2005年10月形成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2007年4月形成第一届二次董事会决议、2008年4月形成第一届三次董事会决议、2009年3月形成第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2010年5月形成第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以上五次董事会决议中均包含有在公司完成一定目标前提下而计提相应超目标利润奖金的内容。其中,伊红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内容明确表示“当利润超过500万元后,董事会同意对伊红公司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经营班子提出。”
2011年5月伊红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决议第三条载明“审议并同意2011年员工雇佣计划、预算工资总额方案。”第四条载明“同意设置超目标利润奖励方案。实现控亏,在-493万元至0万元之间,按超过部分的20%计提奖励;实现持平以上利润,按其正值部分的30%计提奖励。以上两部分之和超过预算工资总额的20%时,应报公司董事会审批。”作为伊红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议案内容的《2011年度工资预算方案》第二条载明“为鼓励公司全体员工努力完成2011年的各项生产经营目标,建议设置超目标利润奖励。计划将超目标利润部分的40%(不含附加费)用于对职工和经营层的奖励,其中经营层奖励占30%。未完成年度利润目标,不得有此项奖励。”
2011年9月伊红公司进行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通讯表决,决议第二条载明“超目标利润奖励仍按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确定方案执行。”
2011年,伊红公司进行了超目标利润奖金的发放,当年年终奖方案显示,奖金总金额为404万元,52万元用于企业年金,其余用于职工发放,二被告人实际领取奖金分别为30.78万元、24.78万元;经营层实际领取金额占比不到当年计提超目标利润奖金总额的30%。二被告人将上述奖金用于购买保险,其中购买太平盛世祥和补充养老保险共计55680元(晏如:27840元、杨凤玲27840元),购买太平金世计划保险共计500000元(晏如:280000元、杨凤玲:220000元)。
2012年12月,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攀成伊红行政【2012】89号关于印发《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超经营目标利润奖发放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事项,超过经营目标利润的30%,用于对全体员工进行奖励。其中,经营层提奖比例不超过经营目标利润的9%;超过预算工资总额的20%需报董事会审批。经营层人员按年薪标准比例系数分配,具体如下:总经理—1.25、常务副总经理—1.13、副总经理—1.00。”
2012年12月,伊红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进行了第二十一次通讯表决,决议内容载明“PYP(伊红公司)计提超过预算工资总额20%的超目标利润奖金210万元,与预算工资总额的20%(即445万元)一共655万元用于奖励全体员工,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由经营层制定。”
2012年,伊红公司进行了超目标利润奖金的发放,当年年终奖方案显示,奖金总额共计655万元,经营层4人,经营层计划金额136.5万元,计划占比21%,其中11.5万元转入一般员工。经营层人员按年薪标准比例系数分配,晏如当年领取奖金总额为42.12万元。杨凤玲当年实际领取奖金总额为34.12万元,经营层实际领取金额占比不到当年计提超目标利润奖金总额的30%,二被告人将上述奖金用于购买保险。其中购买太平盛世祥和补充养老保险共计102564元(晏如:51282元、杨凤玲51282元),购买太平金世计划保险共计660000元(晏如:370000元、杨凤玲:290000元)。
2013年3月伊红公司形成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第四条载明“关于2013年的奖金,董事会同意如下: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低于808万元时,给予97万元奖金;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为808万元到7500万元之间时,按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不大于12%提取奖金;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大于7500万元时,奖金金额另报董事会审议决定。”
2013年终奖方案备注显示“建议以2012年实际金额总额所占比例为参照进行调剂:建议人均增长率按一般员工>骨干>部门负责人>经营层安排。建议经营层和总经理奖金所占比例不变。一般员工、骨干和部门负责人比例分别调整为25%、15%和22%。”
2013年,伊红公司进行了超目标利润奖金的发放,当年年终奖方案显示,奖金总额共计763万元,经营层共5人,计划金额170.6万元,计划占比30%,晏如当年实际领取奖金为41.12万元,杨凤玲当年实际领取奖金为33.12万元,经营层实际领取金额占比不到当年共计计提奖金总额的30%。上述奖金二被告人用于购买保险,其中购买太平盛世祥和补充养老保险102564元(晏如:51282元、杨凤玲51282元),购买太平金世计划保险640000元(晏如:360000元、杨凤玲:280000元)。
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被告人晏如共计领取奖金114.04041万元,杨凤玲共计领取奖金92.04041万元,两人未将所领取的上述奖金转回攀成钢公司,全部用于个人购买太平盛世祥和、太平金世计划等保险产品。
2、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杨凤玲同时兼任攀成钢公司财务部副部长。2013年9月,在伊红公司代攀成钢公司采购办公用品过程中,杨凤玲向时任攀成钢公司副总会计师的张奎请示为攀成钢公司工作人员徐泽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杨凤玲称购买电脑发票丢失,后通过伊红公司采购工作人员魏东让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松金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4650元用于购买电脑的虚假发票,由伊红公司转款到信松金公司后,信松金公司将该虚开的14650元转至杨凤玲个人银行账户。其后,徐泽将一部笔记本电脑退回攀成钢公司。
另查明,攀成钢公司已经追回二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涉案保险款及其收益1946800.93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二被告人劳动合同、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登记表,证实晏如于1984年8月到成都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先后在成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技术科、科技开发部、扩管厂、攀成钢公司质保部、科技开发部、技术中心任职;1996年8月25日,由杨凤玲与攀钢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4日杨凤玲由攀钢集团公司调入攀成钢公司工作。
(3)攀成钢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到伊红公司任职的函,证实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任职情况。
(4)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8条第9项证实,合资公司下列事项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或其代理通过方能决定:“组织机构的设置、变更、废止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及福利。”
(5)《伊红公司章程》第18条第9项证实,合资公司下列事项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或其代理通过方能决定:“组织机构的设置、变更、废止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及福利。”
(6)攀成钢人事【2010】241号《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证实,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薪酬发放,全部集中到组织人事部,由公司派专人负责。中层管理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取酬的,需报公司批准。
(7)攀成钢资产【2010】353号《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子公司专职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实,专职董事人事、工资、福利等关系保留在母公司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第十五条证实,专职董事不参与子公司费用、待遇等利益的分享和核算。
(8)攀成钢PCG183号《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证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评、推荐和薪酬以及津贴管理。第二十四条证实在控股、参股公司领取报酬的董事、监事,其薪酬与待遇由任职公司股东单位协商确定额度和标准,由公司组织人事部根据《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在全资子公司领取报酬的董事、监事,其薪酬与待遇标准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在控股、参股公司领取报酬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薪酬与待遇由任职公司董事会确定额度和标准,由公司组织人事部根据《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在全资子公司领取报酬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薪酬与待遇标准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9)攀成钢人力【2014】149号《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五条证实,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由人力资源部集中发放。中层管理人员不得参加本单位设置的任何工资性收入分配。
(10)《关于股东派遣人员有关事宜的管理规定》(送审稿)第二条第一项关于薪资待遇表述,证实经营层的基本薪金包括基本薪资和绩效薪资,总经理共计30万元(9万基本薪资+21万绩效薪资),副总经理共计24万元(8万元基本薪资+16万绩效薪资)。
(11)《关于请中方股东签订派遣员工派遣协议的请示》内容显示:“有关被派遣人员的薪酬福利待遇一直按PYP成立之初的口头约定执行,其中经营层人员工资现在的操作办法是,PYP按照董事会规定的该职务的工资总额全额拨付CSST,由CSST按照其内部标准发放工资,PYP仅承担午餐费。考虑石油公司在PYP认证时的要求,为规范被派遣人员的管理。建议CSST尽快与PYP签订派遣人员的《派遣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应当知晓其薪酬是应转回后再发放是事实;攀成钢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薪酬管理办法一直按照约定和惯例执行。
(12)《关于派遣单位被派遣人员的派遣协议(CSST)》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接受单位负责向被派遣人员支付确认书所规定的工资。确认书中显示被派遣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PYP负担;基本工资额——RMB300,000/年(240,000/年);绩效——PYP负担。证实确认书确定的基本工资额,晏如为30万、杨凤玲为24万,二被告人的绩效部分由PYP负担。
(13)2015年1月28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攀成钢人事【2010】241号文适用于派往合资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历年公司也是按照此《办法》对外派成钢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中的我方外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公司管理的所有中层人员,其所有薪酬都统一由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发放,不得参与其任职部门、分厂、分子公司、合资公司设置的任何工资性收入分配,其工资性收入是指任何形式以会计科目入账的所有收入(包含工资、奖金等)。
(14)2015年2月4日攀成钢公司出具关于转回“超经营目标利润奖”晏如、杨凤玲能否领取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人作为攀成钢中层管理人员,攀成钢公司对两人的日常管理及薪酬发放是按照攀成钢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攀成钢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攀成钢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文件执行。晏如、杨凤玲两人根据文件规定不得在任职公司直接领取任何形式报酬,所获得的奖金都应全额由PYP(伊红公司)公司财务账转至攀成钢公司财务账上。但转回的奖励款,攀成钢公司并不会将奖励款发给两人,其当月薪酬还是根据攀成钢公司企业管理部下达给攀成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考核比例指标发放。
(15)攀成钢资产【2009】205号《攀成钢公司子公司专职董事工作程序(暂行)》第二条证实,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子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一周前,专职董事应将本次会议拟讨论、审议、决议的内容书面报告总公司,根据公司意见在子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
(16)攀成钢PCG183《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第2项证实,在收到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或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议题确定后,董事、监事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审议的议题(会议拟审议事项和相关内容)书面报告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并在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下提供相关质询情况及初步意见。如遇紧急情况,可以先口头方式报告,再补报书面报告。第4项证实,董事、监事应在任职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资料送交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归档备查。
(17)攀成钢资产【2010】353号《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子公司专职董事管理办法》第十条证实,对收到的董事会议案,事先征求母公司意见后,在子公司董事会上,代表母公司就子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行使股东权力。
(18)成钢梅塞尔公司关于董事高管薪酬的说明,证实根据合资合同和股东双方的协议,在梅塞尔公司中任职的中外方董事和高管的薪酬由股东双方自行发放。中方高管的薪酬,仅由梅塞尔公司提供月实际利润给攀成钢企管部,由攀成钢根据目标和完成情况核发。梅塞尔公司未向攀成钢公司委派到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发放薪酬,也未发放绩效工资,未购买任何理财型商业保险。
(19)伊红公司董事会相关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内容证实,2005年10月伊红公司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第六条第2项:考虑对员工的激励作用,同意将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5%作为奖励额度,制订相应奖励办法,由经营班子进行发放。第3项年底董事会视经营班子工作业绩,给予经营班子相应奖励,奖励多少,由董事会决定。
2007年4月第一届二次董事会决议第四条第2项:若全年利润超过2000万元,则将超出部分的30%作为对职工的奖励。
2008年4月第一届三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第2项:员工工资应与利润指标挂钩,完成利润指标,员工工资与去年持平;超额完成利润指标,按国家相关规定调整工资和奖金。第3项:对于经营班子的奖励另行研究确定。
2009年3月第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第四条第1项:2009年实现利润超出500万元,将超出部分的30%用于对职工和经营层的奖励,奖励额度不超过2008年水平。
2010年5月第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条:审议并原则同意《2010年员工雇佣及工资总额议案》。当利润超过500万元后,董事会同意对PYP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经营班子提出。
2011年5月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三条:审议并同意2011年员工雇佣计划、预算工资总额方案。第四条:同意设置超目标利润奖励方案。实现控亏,在-493万元至0万元之间,按超过部分的20%计提奖励;实现持平以上利润,按其正值部分的30%计提奖励。以上两部分之和超过预算工资总额的20%时,应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议记录:晏如说“本次董事会还算比较成功,那我们现在决议如下,雇佣方案和工资总额方案各位董事没有意见,可以签。超目标利润奖和员工激励方案暂缓,待各位董事决定后再决定”。陈诠董事长说“本次董事会还算是比较成功的,那么我们现在决议如下:1、员工雇佣方案和工资总额方案各位董事没有意见,可以签。2、PYP的经营预算方案决议做两份,一份按CSST提议的目标,一份按现在PYP的经营预算目标。到时董事们决定签订哪一份就以哪一份为准。3、关于利润和员工激励方案暂缓,待各位董事决定后再决定。
2011年5月《2011年度工资预算方案》第二条:为鼓励公司全体员工努力完成2011年的各项生产经营目标,建议设置超目标利润奖励。计划将超目标利润部分的40%(不含附加费)用于对职工和经营层的奖励,其中经营层奖励占30%。未完成年度利润目标,不得有此项奖励。
2011年9月第三届第十三次通讯表决决议第二条:超目标利润奖励仍按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确定方案执行。
2012年3月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五条:同意设置超目标利润奖励,将超过经营目标利润的30%,用于对全体员工奖励。超经营目标利润奖励金额超过预算工资总额20%部分的奖金,需报董事会审批。
2012年12月攀成伊红行政【2012】89号关于印发《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超经营目标利润奖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根据董事会决议事项:“超过经营目标利润的30%,用于对全体员工进行奖励。”其中,经营层提奖比例不超过经营目标利润的9%;超过预算工资总额的20%需报董事会审批。第二条规定:经营层人员按年薪标准比例系数分配,具体如下:总经理——1.25、常务副总经理——1.13、副总经理——1.00。
2012年12月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通讯表决决议:PYP计提超过预算工资总额20%的超目标利润奖金210万元,与预算工资总额的20%(即445万元)一共655万元用于奖励全体员工,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由经营层制定。
2013年3月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第四条,关于2013年的奖金,董事会同意如下: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低于808万元时,给予97万元奖金;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为808万元到7500万元之间时,按税前利润(不含奖金)不大于12%提取奖金;当税前利润(不含奖金)大于7500万元时,奖金金额另报董事会审议决定。
2013年终奖方案备注显示:建议以2012年实际金额总额所占比例为参照进行调剂:建议人均增长率按一般员工>骨干>部门负责人>经营层安排。经测算,建议经营层和总经理奖金所占比例不变。一般员工、骨干和部门负责人比例分别调整为25%、15%和22%。
(20)2015年1月28日攀成钢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因我公司外派到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从未向我部报送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故我部未保存有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历次董事会决议。
(21)伊红公司相关财务书证,证实2011至2013年伊红公司正式职工年终奖明细表,证实晏如、杨凤玲所领取的年终奖均为零。
(22)晏如、杨凤玲向攀成钢公司提交的《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实,2013年3月11日晏如提交个人事项报告表显示其2012年全年收入共352700元,包括工资151902.73元、奖金208000元。2014年2月14日晏如个人事项报告表显示其2013年全年收入432562.58元,包括工资189178.58元、奖金240600元、其他收入2748元。2013年3月6日杨凤玲提交的个人事项报告表显示2012年全年收入269192元,包括工资113192元、奖金156000元。2014年2月20日杨凤玲提交个人事项报告表显示2013年全年收入383165.49元,包括工资95841.49元、奖金47324元、其他收入240000元。
(23)2011年—2013年终奖金方案,证实每年分配奖金的具体人数、金额、所占比例等事实。
(24)攀成钢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攀成钢公司已经追回涉案保险款及其收益1946800.93元。
(25)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技鉴(2015)2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杨凤玲通过徐泽返还攀成钢公司电脑有早于杨凤玲所称购买时间的文件。
(26)张奎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杨凤玲向其请示过为徐泽配备一台电脑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从2011年起至今,伊红公司在太平洋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了两种保险,分别是“太平盛世祥和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和“太平金世养老保障委托产品”两类。“太平金世养老保障委托产品”是在2011年底为单位领导晏如、杨凤玲办理的。我是2012年经手的,是按照以前的标准来造表和办理的。这个产品的金额是晏总和杨总定了,旷部长把数额交给我,我再按照金额制作一个资金支付表交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把款打到保险公司。这个缴款费用是从公司应付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年终奖里面支出的。
(2)证人旷某某的证言,伊红公司超目标利润奖是在2011年由经营层的总经理晏如、副总经理杨凤玲和日方两名副总宫原勉、村濑文夫提出按照董事会决议,在2011年12月根据利润完成情况,将超过目标利润奖的30%计提作为对员工的奖励。计提出30%的奖励后由经营层晏如、杨凤玲、宫原勉、村濑文夫决定分配方案。经营层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按四个层次分配的,第一层次是经营层,分得奖励的30%,第二个层次是部门负责人,第三个层次是公司骨干,第四个层次是一般员工。经营层分得的奖励是按照经营层人员的年薪额度比例来确定每个经营层人员应当分得的金额。每个人每年一般都在30万元左右。2011年至2013年,晏如和杨凤玲是领取了年度奖金的,他们是以购买保险的方式领取的。田晓明作为攀成钢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的销售副部长,他也是领取了年度奖金的,但是这笔钱是转给攀成钢公司再由攀成钢公司发给他本人。伊红公司正式工年终奖明细表上晏如和杨凤玲的年终奖之所以记录为零,是因为她们的年终奖是以其他形式发放的。只有从伊红公司给职工购买保险的额度上可以看出来。
日方派到PYP公司的经营层,其中在2011年领取超目标利润奖时,日方经营层官原勉和村赖文夫放弃了他们的超目标利润奖用于奖励PYP公司的基层员工,2012年日方的经营层佐滕隆志和村赖文夫以费用报销(消费卡和酒类等)的形式领取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用于奖励PYP公司基层员工;2013年日方全部以报账形式领取。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我从伊红公司领取的奖金是26万元,完税后我拿到手的是19万多。我觉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避税没有这种必要。我和晏总和杨总身份不一样。晏总和杨总是攀成钢派出的干部,他们的薪酬是从攀成钢领取的,不能在伊红公司领钱,所以他们的目标奖要转回攀成钢,由攀成钢统一考核后统一发放,但是如果他们的目标奖转回攀成钢后,按攀成钢的考核,这个奖金就拿不到了,所以她们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操作,不敢直接领取。
(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记得2006年11月,时任钢钒公司总经理黄爱平专门找我谈过一次话,他给我交代,你是代表钢钒公司到合资公司去任职,是代表钢钒公司的利益。另外黄爱平总经理专门就外派干部的薪酬待遇作了说明,他口头明确了钢钒公司的外派干部的所有薪酬、绩效奖金等福利待遇都只能从钢钒公司领取,因为外派干部属于钢钒公司的人,所以不能从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中日双方的外派人员薪酬绩效奖金待遇均由伊红公司负担,但不能由伊红公司直接发放给个人,必须要转回钢钒公司和日方的账上,由钢钒公司和日方公司调整后再对伊红公司的中日双方外派人员进行发放。因为派遣到伊红的干部是属于钢钒公司的职工,钢钒公司为了一方面管理和考核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便于钢钒公司对于自己外派干部的监督。
我记得每年在伊红公司董事会议中都会有一项决议,决议内容就是在当年完成目标后会提取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用于发放给全体职工。这笔奖金是发放给全体职工的,是作为一项奖励机制用于发放给全体职工,同公司经营人员没有任何关系。我在伊红任职时当时确实有一大批职工的待遇不高,董事会通过这一项奖金就是针对全体职工的一项福利政策,同经营层人员没有任何关系,经营层人员是不能拿这笔奖金中的一分钱。
(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任副部长,主要分管工资薪酬、保险、劳动用工这三方面。钢钒公司至今只有两家合资公司,其中一家就是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钢钒公司对这两家公司中外派干部的管理是工资薪酬、保险由钢钒公司发放。从2002年攀成钢公司成立后,公司外派干部的管理实行工资薪酬奖金、保险关系不转移到外派公司,外派干部的工资薪酬必须全部通过转账方式转回攀成钢公司,作为攀成钢营业外收入入攀成钢公司财务大账。外派干部的工资薪酬待遇由攀成钢公司参照同级别、同类型的下属生产单位干部的工资薪酬待遇发放。外派公司不能直接对钢钒公司的外派干部发放工资薪酬待遇。
伊红公司对公司高管的工资薪酬待遇、保险在董事会决议后,凡是涉及中方外派干部的工资薪酬,必须转回钢钒公司,由钢钒公司入账后,再统一按钢钒公司规定发放到外派干部手中。伊红公司的中方高管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方法在伊红公司拿取一分钱。伊红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保险必须按照钢钒公司内部统一的绩效考核方式来流转。伊红公司高管的组织人事关系全部都在钢钒公司,他们属于钢钒的职工。我不知道伊红公司高管存在不通过钢钒公司而由伊红公司直接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属实,那就是违反了钢钒公司的管理规定。我分管人力资源部这几年伊红公司的高管没有任何人向我或我们部口头或书面提到这种情况。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至2014年5月,我任攀成钢计划财务部部长助理,2011年至今任攀成伊红公司监事,主要职责是从事攀成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管理,监督伊红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运行,监督伊红公司的重大事项,向攀成钢提供伊红公司的生产经营信息。伊红公司的管理层主要是投资方派驻的,其中伊红公司董事会,我们攀成钢公司派出四名董事,含一名董事长,外方也派出4名董事,含一名副董事长。我们公司与日方公司各派出一名监事。总经理由我公司推荐,由伊红公司董事会任命。我们公司派出的四名董事中,一名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另一名任财务总监,他们专职在伊红公司工作。另外两名董事是由我们公司管理人员在伊红公司兼任。
我们派到子公司的专职董事、董事长都是攀成钢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我们公司的职工。这些外派的董事、董事长是代表我们攀成钢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到子公司工作的,他们的工资待遇、奖金、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都在我们攀成钢公司领取,他们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都是我们公司缴纳的。
攀成钢公司与伊红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我们公司派到伊红公司的专职董事、董事长应当领取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数额,伊红公司每年按约定的数额将这笔钱转到我们攀成钢公司。但按照我们公司的规定,我们攀成钢公司没有按这个标准发放给我们外派到伊红公司的专职董事、董事长,而是按照攀成钢公司对于中层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办法确定他们应得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然后发放。
我们除了向伊红公司派出董事、董事长等管理层干部以外,攀成钢公司还将伊红公司纳入我们公司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也就是在头一年末根据伊红公司在这一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盈亏情况,按照增量预算的办法给伊红公司制定下一年度的利润目标,然后将这个目标拿到伊红公司进行董事会表决。但日方采取的是零基预算方式,就是按照对下一年的市场走势来判断下一年的目标利润情况。这两种预算体制造成我们双方目标利润悬殊较大,我们中方的目标比日方的目标高很多,董事会近三年来都不能达成一致表决意见。在此情况下,我们公司对我们派出到伊红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等经营高管都是按照我们攀成钢公司制定的目标利润进行绩效评定,确定他们的薪金、待遇。
钢钒公司对所有公司中层干部的管理只有一个部门,那就是公司的组织人事部,现在叫人力资源部。这个部门管理全公司的所有干部,也包括晏如和杨凤玲。人力资源部既管干部的人也管干部的薪酬。晏如、杨凤玲所有的薪酬奖金必须转回钢钒公司的财务部,然后再由财务部统一发放。这是钢钒公司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钢钒公司各个部门职能职责所规定的工作流程所要求的。
在涉及伊红公司管理和经营情况方面,晏如和杨凤玲在管理伊红公司方面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另外我在对伊红公司财务报表上看伊红的财务收支情况也是正常的,我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同时我的监督对象没有针对具体外派干部个人的财务状况,因此从我任监事以来,我认为伊红公司的财务和管理是正常的,具体外派干部个人的行为不在我的监督范围之内。
2012年钢钒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出台之前钢钒公司对伊红中方外派干部的管理主要按照伊红公司的章程和派遣协议,这个办法出台后就主要依据这个办法。(攀成钢人事(2010)241号、攀成钢人力(2014)149号)我提到的这些文件都是钢钒公司对外派干部行使管理权,伊红公司的中方外派人员必须受上述文件的约束。经我核实后,我印象中这份(攀成刚资产(2010)353号“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子公司专职董事管理办法”)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钢钒公司退居二线的中层干部任专职董事,这类专职董事的任命文件是由钢钒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以钢钒公司的名义发文任命,而伊红公司的专职董事是由钢钒公司发推荐函到伊红公司,伊红公司直接任命的专职董事。任命的程序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我的理解这份文件不适用伊红公司。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任攀成钢公司企管部部长兼攀成伊红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董事。2012年9月任攀成钢公司调研员兼伊红公司董事。我在伊红公司董事的职责是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参加董事会表决有关伊红公司的重大经营及管理问题,如公司经营方向、经营目标、职工的薪酬,包括工资和奖金等问题。从我2011年兼任董事至今,伊红公司董事会讨论过超目标利润奖的事,董事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每年经营超过目标利润的部分,可以提取30%作为对全体员工的奖励,但是提取的30%部分不能超过当年预算工资总额的20%。晏如和杨凤玲是攀成钢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任高管的,他们的工资、奖金、福利等都由委派方自己发放,不在伊红公司领取。如果超目标奖有属于她们两人的份额,也应当由伊红公司将属于其两人的超目标奖转到攀成钢公司,由攀成钢公司根据公司的考核标准向她们发放。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攀成钢公司派出到伊红公司的高管属于攀成钢公司的中层干部,在伊红公司双方股东核定这些高管工资时,由于是合资企业,核定的工资都比较高,可能高过母公司攀成钢公司许多高管的工资,如果攀成钢公司按照合资双方股东核定的工资标准向派到伊红公司的高管发工资的话,会引起攀成钢公司严重的不平衡,为了平衡这种情况,攀成钢公司要求伊红公司将属于攀成钢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任高管的工资、奖金全额转到攀成钢公司,由攀成钢公司根据情况向被委派到伊红公司任职高管人员发放。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任攀成钢公司人事部部长,职责是负责干部管理、党建管理、薪酬管理、劳动关系管理、干部职工教育培训。我们公司外派干部,实质上是攀成钢的员工,劳动关系也是在攀成钢公司。这些干部的关系在我们攀成钢的组织人事部,由攀成钢组织人事部统一管理考核。我们公司外派的干部薪酬由我们组织人事部负责,其标准的确定根据派驻单位的性质,参照同类单位的标准制定。比如伊红公司就是参照159连轧管厂、340连轧管厂的标准制定的。我们攀成钢公司从2010年开始实行年薪制,晏如的薪酬是按照159、340连轧管厂厂长的标准执行,杨凤玲应该是按照副厂长的标准执行。
她们的年薪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基本年薪是按月发放,占全部年薪的50%,2011年开始,基本年薪占全部年薪的70%。另外,晏如、杨凤玲每月实得薪酬还要与当月组织人事部考核挂钩,最后确定他们的当月实际收入。因为晏如、杨凤玲属于组织人事部的干部,所以在工资考核上要按照组织人事部这个部门的考核结果执行。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06年至2013年8月,我在伊红公司任销售部副部长,在伊红公司期间,从来没有人告诉我应当领取的超利润奖的数额,我的工资和奖金都是在攀成钢公司领取的。我记得2013年在伊红公司工作了8个月,我被调回攀成钢公司后,2014年攀成钢公司给我发了一笔年终奖,税前有4万多元,这是我记忆中发的最多的一次年终奖。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8月任攀成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子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一事,晏如、杨凤玲未向我请示过,2014年上半年,攀成伊红公司目标进展不理想,公司依据规定召回两人及董事廖昌荣、黄大兵、监事周建伟回公司述职时,也未曾披露。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晏如、杨凤玲两人管理,攀成钢公司有明确管理制度,2012年前,晏如、杨凤玲是根据两人签订派遣协议和中干的管理办法管理确定薪酬,2012年11月后根据攀成钢183号文《派出董事、监事管理办法》执行,其薪酬参照中干管理办法。我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任攀成钢公司总经理,晏如、杨凤玲两人是攀成钢公司派往伊红公司干部,两人劳动关系合同保留在攀成钢公司,其薪酬是攀成伊红公司承担,但发放必须通过攀成伊红公司财务转至攀成钢财务后,攀成钢公司根据两人经营业绩,参考攀成钢公司159连轧管厂考核后发放,其薪酬并不能达到攀成伊红公司所规定总经理年薪30万,副总经理年薪24万发放标准。对晏如、杨凤玲两人管理,攀成钢公司有明确管理制度,2012年前,晏如、杨凤玲是根据两人签订派遣协议和中干的管理办法管理确定薪酬,2012年11月后根据攀成钢183号文《派出董事、监事管理办法》执行,其薪酬参照中干管理办法。晏如、杨凤玲两人在其任攀成钢总经理期间,从未向我汇报过,两人在伊红公司领取薪酬及伊红公司为两人购买理财性商业保险事宜,知晓两人购买理财商业保险事情,是攀成钢纪委调查后。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任伊红公司采购部部长,2012年4月至今任伊红公司行政部部长。期间在2005年伊红公司成立至2011年3月和2012年4月至今兼任伊红公司董事会秘书,我负责制作董事会议案的起草和董事会决议的起草,会议记录也是由我负责。
伊红公司中方外派干部的薪酬待遇都是由伊红公司每年负担,但外派干部不是直接从伊红公司领取,而是要转回钢钒公司,再由钢钒公司发放给他们。从2005年伊红公司成立至今,伊红公司中方外派干部都是这样操作的,他们的薪酬奖金待遇都是由伊红公司负担,再转回钢钒公司,由钢钒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进行考核,最后由钢钒公司发放给他们。这种对钢钒公司派出干部的管理模式是在2005年第一届董事会上由当时的董事长成海涛决定的。
(13)证人周某的证言,我系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业务员,攀成伊红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祥和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和太平金世养老保障委托产品这两类。这两类产品按我的理解是属于商业性质的补充养老产品,而不属于企业年金。按合同约定,太平金世保险有退休、身故、离职、出国定居、3年满期领取这四种条件。此外如果受益人通过伊红公司提出个人退出申请的话,我公司就将本金加本金收益退回到伊红公司账户。
据我计算,从2012年到2014年三年间,伊红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太平盛世祥和保险费用是4324366.19元;购买的太平金世养老保障委托产品的保险费用是180万元。
(14)证人魏某的证言,2011年5月,我开始负责伊红公司办公用品采购工作。2013年8月份,按照杨凤玲的安排,伊红公司帮攀成钢公司购买了一批办公用品,由伊红公司与攀成钢公司结算。我在采购第一批办公用品时主要包括桌椅、电子白板等总价值应该是3万多元,当时杨凤玲说她自己办公需求购买了一台电脑,发票丢失了,要求在我们采购的金亚泰公司代她虚开一张价值1万4千多元的发票,将这张发票和办公用品一起报账。第157号记账凭证就是杨风玲给我安排代攀成钢购买办公用品报账的凭证,其中购买笔记本电脑所花费的14650元是虚假的,是杨风玲安排我在金亚泰公司虚开的发票入账,这笔钱实际上是转到了信松金公司,信松金公司扣除税金后是将这笔钱转给了杨凤玲的。金亚泰和信松金公司实际上是一起的,我当时联系的业务经理张文理。
(15)张某某的证言,我2005年至今在成都市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业务代表。信松金和金亚泰公司联系紧密,实际老板为一人。金亚泰办公设备经营部属于个体企业,而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因此金亚泰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都是以信松金公司名义来开。金亚泰和信松金同伊红公司在办公产品销售业务上的联系近年来基本上都是通过我完成的,是由我和伊红公司的魏东在负责。在2013年9月,伊红公司负责采购的经办人魏东打电话给我说伊红公司的杨凤玲为单位买了一台电脑,但发票丢失了,报不了账,魏东叫我们单位给她补开14650元的发票,因我单位同伊红公司业务联系一直都很紧密,我向公司老板请示后就同意为他们开具发票了。后来公司就给伊红公司虚开了14650元的发票,我的印象中虚开发票金额不是14650元,而是加了税款的。伊红公司在我们把虚开的发票交给他们后,就把16115元打入我公司的账上,我们公司老板陈红就在2013年11月把14650元打到杨凤玲的卡上,杨凤玲的卡号是魏东告诉我的,我再告诉我们老板陈红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晏如的供述及辩解,伊红公司是钢钒公司同日本伊藤忠丸红铁钢株式会社、JFE钢铁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钢钒公司占股51%,日本两家占股49%,伊红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钢钒公司是国有企业。我是钢钒公司委派到伊红公司工作的,按照合资公司合同,在伊红公司中代表钢钒公司的利益,我事实上是钢钒公司的员工,我的劳动合同是与钢钒公司签订的。按照钢钒公司与日方的合资合同,伊红公司的总经理、财务副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是由钢钒公司派遣,所以我是受钢钒公司派遣到伊红公司工作的。同时我又代表钢钒公司任伊红公司的董事、后来任董事长。我任伊红公司董事、董事长也是钢钒公司按照合同派遣的。我依照伊红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我在伊红公司工作期间是钢钒公司给我们发工资和缴纳社保等福利待遇,因为钢钒公司把我派到伊红公司工作,伊红公司按照与钢钒公司的协议在伊红公司提取了我的工资、薪酬,然后把这些工资转回钢钒公司,钢钒公司再按照他们对中层干部工资薪酬的管理办法给我计发。
按照派遣协议的规定,我的绩效可以在伊红公司领取,另外钢钒公司对我和杨凤玲没有考核指标,所以我和杨凤玲就没有把钱转回钢钒公司。另外,我的基薪从我来伊红公司之前就是按转回钢钒公司大账再发这样操作的,所以我的理解是基薪也是可以不转的,但是一直以来都是这么按惯例在操作,所以基薪转回钢钒公司再发放。
2011年,董事会决定将超目标利润在-493万元至0元之间按超过部分的20%计提、持平以上利润按正值部分30%计提,作为全体员工奖励基金。2011年底,伊红公司在完成董事会定的目标后有超额目标奖励,按照公司定的分配方案,公司经营层的我、杨凤玲、宫原勉、村濑文夫和行政部的旷元东,财务部部长福王俊洋一起商量定了超额目标奖金的分配方案,按照超目标利润30%的30%计算奖励经营层,我和杨凤玲把我们分得的奖金购买了50万元的“太平金世计划”和“盛世祥和年金”保险,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012年底没有按照超目标利润30%的30%来计算经营层的奖金,因为这一年伊红公司利润很多,如果按照这一标准计算,经营层的奖金会很高。日方的村濑文夫在经营层会议上提出今年经营层的人员的奖金只在2011年的基础上上浮20%,经营层的人员都同意了,也是按照这一方案来计算和发放的,我和杨凤玲分得的钱也都购买了“太平金世”产品,金额有60万左右,“盛世祥和年金”的购买数我记不清楚了。
2013年底,这一年董事会确定伊红公司超额目标奖励是按12%计算的,我们经营层会议上讨论的结果是维持2012年的水平,没有作调整,这一次我和杨凤玲分得的金额同2012年一样,也是用于购买“太平金世”、“盛世祥和年金”。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理论应当执行,但实际上这个办法对钢钒公司出资的两个中外合资企业没有可操作性。这个文件没有设置针对我们这两家中外合资企业的被派遣人员具体管理办法。攀成钢资产(2009)205号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子公司专职董事工作程序(暂行),攀成钢资产(2010)353号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子公司专职公司管理办法这两文件中的子公司按我个人的理解是不适用伊红公司。PCG183文件能够适用伊红公司派出干部。攀成钢人力(2010)241号文不能对伊红公司约束,文中无涉及两个合资公司的内容。
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报没报攀成钢(股东)我不清楚,因为没有规定要求报股东。
(2)被告人杨凤玲的供述与辩解
2005年伊红公司刚成立时,经第一届董事会决议,公司高管的工资是总经理年薪30万元,常务副总经理(由日方股东派驻)年薪27万元,其他副总经理年薪24万元。2005年底,攀成钢公司为了管理需要,对于攀成钢公司派驻伊红公司的高管的薪酬,要求先转回攀成钢公司,然后攀成钢公司根据内部考核再由攀成钢公司直接进行发放。由于伊红公司将攀成钢派驻伊红公司高管的薪酬转回攀成钢公司需要取得日方股东派驻财务人员的签字,所以当时伊红公司的董事长陈海涛专门就转薪酬回攀成钢公司这个问题与日方股东派驻人员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好像还专门就此开了会,而且还有会议记录,当时我也参加这个会了,但会议记录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
2008年以前,攀成钢公司实际上发给我们这些派驻伊红公司的高管人员的薪酬比较少,在2008年的时候,陈诠总经理专门就此事与日方股东派驻伊红公司高管宫原勉协商向伊红公司董事会申请给公司的经营层额外发放奖金,但是宫原勉说:“公司给其高管人员的薪酬是足够了的,只是中方股东攀成钢公司给你们发放的少,这个事情你们应该向攀成钢反映,而不应该在伊红公司董事会上谈”。2008年由于发生全球金融危机,2009年伊红公司董事会就同意设立超目标利润奖,但由于公司在2009年没有完成预算目标、2010年亏损,所以2009年和2010年均未提取超目标利润奖。2011年初公司董事会决议,从超过预算目标利润部分的金额中提取30%作为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奖励。2011年底时公司完成预算目标利润,就对2011年12月的利润进行了保守预算,以便于计算2011年能够发多少超目标利润奖,计算出后,公司行政部做了一个关于超目标利润奖的详细分配方案,在这个分配方案里,PYP公司经营层(中日双方股东派驻的高管)的分配比例占超目标奖总额的30%,这个30%的分配比例在董事会议案中提过,但具体是哪一次董事会我记不清了。在2011年这个详细分配方案中,我一共有12万元左右,晏如有14万元左右,日方派驻高管村濑文夫和宫原勉要求将他们的超目标奖励给公司最基层员工。
2011年,针对公司关键技术岗位离职的现象,为了稳定骨干人员,公司董事会决定,给公司的职工从太平洋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性的补充养老保险,这个补充养老保险从超目标利润奖里扣除。由于我和晏如总经理在分得的超目标奖在购买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后还有剩余,决定向太平洋养老保险公司购买太平洋金世计划保险产品,我将我的打算给晏如总经理说了,于是她也将她的超目标奖的剩余部分购买太平金世保险产品。我和晏如购买太平金世计划保险产品的支出是从公司应付职工薪酬科目里列支的,我购买了10万元左右,晏如购买了12万元左右。
2012年和2013年,我和晏如在公司领取的超目标奖用于购买保险的流程基本上和2011年的一致。2012年我领取的超目标利润奖有20多万,其中20多万元用于购买太平金世计划,晏如总经理比我多领20%超目标奖,她也是将这部分钱用于购买太平洋金世计划保险和商业性的补充养老保险,日方的村濑文夫和佐藤隆志也领取了这部分超目标利润奖,但是他们并没有直接领取现金,而是通过公司报销费用的形式领取的,这个费用的记账方式还是记在了应付职工薪酬里了。2013年我领取的超目标利润奖和2012年领取的数额基本一致,我在事前没有将超目标奖转回攀成钢公司,也没有向他们请示并经过其同意。
我和晏如的年终奖在伊红公司的正式工年终奖明细表里显示为零,是因为我们用奖金购买了保险,其他在年终奖明细表上为零的员工全部是日方人员。我和晏如购买保险的款项是从应付职工工资和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科目支付的,所以应该看得出来。
我刚到PYP公司任职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大概到2011年的时候,我学习过一份攀钢集团制定的关于外派董事、高管管理办法规定,根据这个办法的规定,我和晏如这种外派人员的薪酬由委派单位攀成钢公司和派驻的单位PYP公司协商,发放还是由攀成钢公司发放。我是2011年才成为攀成钢公司外派到PYP公司董事的,从来没有看到过(攀成钢资产【2010】353号文件、攀成钢人事【2010】241号文件、攀成钢人力【2014】149号文件)上述文件。QG/PCG183号文件以前看过,文件内容清楚。
每年发放超额目标利润奖金后,晏如给我讲她都向攀成钢公司总经理李善继报告我们两个直接从PYP公司领取年终奖的情况。2013年的时候,李总还当着我的面问晏如,日本人拿了没有,晏如说日本人也拿了,李善继也就没有再说什么。还有,攀成钢公司主管分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茂林也清楚我和晏如从PYP公司直接领取奖金,因为在2014年3月一次攀成钢公司关于PYP公司董事会的准备会上,廖昌荣提出对PYP公司的派驻董事的考核过于苛刻,李茂林就说,“PYP公司的派驻高管收入不少,除了在攀成钢公司的薪酬,在PYP公司还直接领取了奖金,两项加在一起也不少了,就不要再计较攀成钢公司扣工资了”。另外,我还给攀成钢公司张奎总会计师也报告过我在PYP公司直接领取奖金的情况,我还给他说我用这些奖金买了保险产品。
在董事会召开之前,PYP公司经营层(中方和日方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会反复讨论提交董事会的议题(由2名以上董事提出),每个董事手里要发一份董事会议案,中方(我和PYP公司总经理向攀成钢总经理报告)报告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议案,因为我是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我就要将议案报告给攀成钢公司的总会计师,从2013年开始,PYP公司中方的总经理还要向攀成钢公司主管分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攀成钢公司的总经理报告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董事会议案。我们是中方派驻PYP公司的董事,要按照攀成钢公司的意见,在PYP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伊红公司董事会决议都报了的,都是报给攀成钢财务部了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报没报,我记不清楚了。
2013年9月份左右,当时经攀成钢张总会计师同意后我安排伊红公司行政部为攀成钢采购了一批笔记本电脑、扫描仪等办公用品,这批办公用品中包含我申请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这批办公用品先由伊红公司报销费用,到年底后再同攀成钢来结算。因为这批办公用品是代攀成钢买的,所以伊红公司只是代付款,年末后要同攀成钢结算,这批办公用品买来后就全部交由攀成钢的会计科和资金科在使用。我记得办公用品中我只拿了一块白板在我办公室里使用,另外我申请的那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拿给了会计科的杨岚用。我自己只有伊红公司为我购买的一台小一点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在自己使用。
采购这批办公用品由伊红公司行政部从他们选定的供应商处购买,我没有过问和干涉具体的采购事项。这批用品的采购过程全部都是真实发生了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的地方。
我没有直接经手为攀成钢或伊红公司购买过电脑,都是安排行政部购买的。另外我记忆中会计科或资金科都申请过购买电脑,但我能够确定我自己是不会去直接购买的。
4、本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收集在案。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晏如、杨凤玲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1、伊红公司给二被告人发放的超目标利润奖金的性质不属于公款,二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能性。2、二被告人参与董事会、经营层会议决定提取、分配、领取伊红公司超目标利润奖金的行为与相应程序符合攀成钢公司与伊红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伊红公司章程,不存在利用其担任董事会成员与企业高管所形成的职务便利,将伊红公司的有关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3、关于杨凤玲指使他人利用虚开发票侵吞笔记本购买款的指控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超目标利润奖金性质的认定。超目标利润奖金属于职工薪酬福利的一部分,其类型也并非属劳务派遣费用,而是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有权领取的个人劳动报酬。攀成钢公司作为伊红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规定,攀成钢公司有权请求伊红公司分配在提取三项基金后相应比例的经营利润,有关请求分配利润的范围并不包括二被告人的个人劳动报酬。攀成钢公司在行使对伊红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获取伊红公司经营利润的过程中并不附随获取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所领取的超目标利润奖金的所有权,故奖金性质不属于公款。二被告人不存在利用其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而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可能性。
2、关于二被告人在伊红公司参与分配、领取超目标利润奖金行为方式与行为性质的评定。伊红公司于2005年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开始,先后在2007年第一届二次董事会、2008年第一届三次董事会、2009年第一届四次董事会、2010年第二届一次董事会、2011年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2011年第三届第十三次通讯表决、2012年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通讯表决、2013年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形成了有关包含计提、分配超目标利润奖金的决议。自2011年起,经由伊红公司董事会决议设置的超目标利润奖金开始实际启动发放。
伊红公司2010年第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中包含“具体奖励方案由经营层提出”这一表述,首次提及经营层在超目标利润奖金分配操作上的权限;2011年伊红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3条关于工资预算的方案中,明确经营层的奖金提取比例为公司总计提奖金比例的30%。2012年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通讯表决决议中包含“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由经营层制定”这一表述,明确了对经营层进行有关奖金分配活动的授权。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董事会决议改变上述经营层授权与分配比例情形下,不能否定经营层具有进行超目标利润奖金分配并获取一定数额奖金的权利。
从伊红公司设置该超目标利润奖的有关过程以及晏如、杨凤玲等人通过董事会、经营层会议在2011年—2013年实际计提、分配、领取该超目标利润奖的事实来看,相应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程序与决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攀成钢公司与伊红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以及伊红公司章程的规定,伊红公司经营层分配超目标利润奖金也是在基于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基础上作出,并无不当。包含二被告人在内的伊红公司经营层于2011年-2013年3年期间领取的超目标利润奖金数额没有超出董事会决议的计提范围。
再者,二被告人作为经营层成员参与奖金分配活动的有关行为应当视为由集体决定的公司行为,也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操纵经营层会议,从而非法占有超目标利润奖金的相应事实。伊红公司超目标利润奖金的整体分配过程中也没有呈现出侵吞、侵占、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的手段特征,不具有显著的秘密性。
综上,二被告人未利用其在伊红公司担任管理层、经营层成员而形成的职务便利而实施了非法将伊红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3、关于对二被告人接受攀成钢公司管理、代表攀成钢公司控股利益参与伊红公司决策、经营的有关运作机制的评价。伊红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是独立公司法人主体。攀成钢公司主要通过提名、任免在被派遣公司担任管理层、经营层的成员从而介入伊红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并通过有关内部规章制度规范被派遣人员的履职行为来实现其公司的控股利益。根据攀成钢公司在2012年12月出台实施的《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QG/PCG1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派出的董事、监事在所派任职公司的董事会召开前和董事会讨论完毕后都应将会议议题及形成的决议报送攀成钢公司。庭审中查明,由于《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二被告人在规定出台实施前后,对有关伊红公司董事会召开以及决议情况是否完全被攀成钢公司所知悉存在模糊。再者,攀成钢公司对其外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派出公司参加董事会决议、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等方面缺乏清晰的衔接机制与操作步骤,伊红公司自成立至今与攀成钢公司之间尚未形成一套明确的报告与反馈规程,相应形式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历届伊红公司董事会召开与决议内容是否被攀成钢公司知悉,何时被知悉不固定、不明确。因此,即使二被告人存在没有报送或者没有及时报送有关董事会召开以及决议内容情况,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故意或者指使他人违规不向攀成钢公司报告,也不能据此否认伊红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形成的无效力瑕疵的董事会决议。
4、关于对二被告人违反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而实施的有关规避行为性质的评价。对于二被告人违反攀成钢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操作习惯所要求的将薪酬转回后再行发放的问题,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晏如、杨凤玲明确知道有此规定,并且在日常工资的处理上也是一直按照该管理办法执行,接受约束。但二被告人在领取超目标利润奖金后却并不转回攀成钢公司,而是以购买保险的行为对攀成钢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规避。如前所述,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但是二被告行为明显违反了攀成钢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行政、纪律处分等方式加以处理。
5、关于被告人杨凤玲指使他人通过虚开发票侵吞笔记本电脑购买款的指控评定。本院认为,证人张奎证实杨凤玲向其请示过为徐泽配备一台电脑、徐泽事后退还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综合证人魏东、张文理的证言及检验鉴定文书,虽然可以证明虚开14650元电脑发票的事实,但有关鉴定意见只能得出受检验笔记本电脑在购买日之前存在已经被开封使用的情形,无法证实该台笔记本电脑并非采购票据的实际对应物、而系杨凤玲为虚构买卖事实而提供的,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该笔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如、杨凤玲通过私自领取超目标利润奖金实施的贪污犯罪,证据不足,就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做的有罪论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凤玲指使他人通过虚开发票贪污有关笔记本电脑购买款的犯罪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如无罪;
二、被告人杨凤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葛云飞
审判员: 李谦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