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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银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0 15:22:59 浏览:

郑银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银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五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12.14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银婵,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西省五台县人,住五台县。

1999年任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会计。2012年6月6日该因涉嫌贪污罪被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五台县公安局执行。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天明。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婵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以(2012)五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郑银婵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忻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五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五台县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被告郑银婵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虹丽、赵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银婵及其辩护人寇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及”出生证”经手人史丽君交被告人郑银婵”出生证”等收入现金54000元、收入已支出票据264255.90元,郑银婵全部收到后开具并由史丽君留存的普通收据九份,金额合计为318255.90元,但被告人郑银婵只将其中四份金额合计为117444元的普通收据直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其余五份金额合计为200811.90元的普通收据没有作为原始凭证入账,而是自制了一份金额为168352.90元的普通收据代替入账,少计收入32459元。

(二)2010年,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及”出生证”经手人史丽君交被告人郑银婵”出生证”等收入现金130000元,收入已支出票据113890元,郑银婵全部收到后开具并由史丽君留存的医疗收入普通收据十份,金额合计为243890元,郑银婵只计收入130000元,少计收入1138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银婵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银婵辩称:第一起事实自制票据的行为是因为2008年后不允许普通票据下账,才自制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代计,少计部分是因为2007年多下收入8005元,2008年垫资800元,23400元是2008年收到的单据,不是收入部分,剩余少计收入现无法说清。第二起事实中的113890元是支出票据,因当时帐上没有钱我开了收到票据多少钱的收据,帐上有钱后给了赵宝玉,向他索要收据时,他说找不到了,我没有贪污。现我还持有经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导签字批准未进行账务处理的2010年至2011年9月原始支出票据35支,合计金额187280.25元。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原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事实不清。(1)五台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不清,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妇幼保健院收费账目不清楚,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原始的凭证证明;(2)收支总额不清,没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是贪污。(二)指控证据不足。(1)被告人郑银婵对2008年和2010年少计收入有了合理的解释;(2)赵宝玉和史丽君的证言与郑银婵的陈述以及事实有矛盾;(3)案卷中的书证就是账务和原始凭证等,这些书证会计师事务所也没算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4)鉴定意见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贪污。

重审辩护人辩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贪污事实。案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贪污事实,虽然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被告人贪污的结论,但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法庭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是无法认定被告人贪污。

(二)认定被告人贪污不符合事实。五台县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五台县财政局记载登记和客观事实证明2007年至2010年五台县妇幼保健院的收入由史丽君收取,开支后所余款交由被告人郑银婵,由被告人郑银婵上交财政,返还款再由站长赵宝玉通知郑银婵从卫生局领回如数交给赵宝玉,以上现金往来非常清楚,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实施贪污。

经审理查明: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以系统管理费、审证费、保健费收取的费用由本单位职工史丽君负责收取。该单位的一部分开支票据有时由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准支后从史丽君的收入部分先行支付,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及经手人史丽君交被告人郑银婵”出生证”等收入现金、已支出票据后,被告人郑银婵收到后开具收据并由史丽君留存。

对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进行如下鉴定:

1、2012年12月7日山西省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2年8月7日我中心接受五台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受理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郑银婵涉嫌贪污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接受委托后我中心鉴定人员对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并查阅侦查案卷,询问当事人,后因提供资料不全,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认定而退案。

2、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五台县妇幼保健院07年以来的会计凭证,票据等财会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查清郑银婵贪污资金的来源,手段和确切数额。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郑银婵在2008年和2010年,将史丽君交付的医疗收入分别少计32459元和113890元,金额合计146349元(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在委托鉴定资料中,未发现经过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导签字批准,会计人员还未进行财务处理的报销票据。

3、重审中,被告人郑银婵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账簿重新鉴定,并提供2010年至2011年支出票据。我院于2013年7月17日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办理转委托,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五台县妇幼保健院2007年以来的会计凭证,票据等财会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查清郑银婵贪污资金的来源,手段和确切数额。2013年8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中强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郑银婵涉嫌贪污资金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作出关于郑银婵涉嫌贪污资金审核情况说明:一,⑴五台县妇幼保健院2008年和2010年财务资料,各种数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合理的勾稽关系。⑵2007年至2010年账本反映的医疗业务收入总计648,720,40元;大于委托方提供给鉴定机构为医疗业务收入最有效的原始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票据)”所记载的金额459,660,00元。⑶五台县妇幼保健院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与存根联反映的医疗业务收入金额核对不上,财务管理较为混乱。我公司对2007年和2010年账面医疗收入金额无法认定,对五台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郑银婵涉嫌贪污资金无法认定。二,其他说明。在委托鉴定资料中,期间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经过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导签字批准,会计人员还未进行账务处理,原始支出票据35份,合计金额187280.25元。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

1、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所开收据一份,记载:”收款单位:今收到,史丽君、白二、宋。收款方式:票。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四十元整,¥23640元。”

2、五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史丽君询问笔录。2011年11月7日”问:郑银婵收到你的开支单据后你们履行什么手续。答:她收到我多少金额的开支单据,就给我开多少金额的收据,收款方式上写的是票据,如果她收到我的是现金,收款方式上写的是现金。”2012年6月27日”问:你看一下你保管的2008年1月15日1554977号23640元的收据是怎么回事。答:这是我交给郑银婵23640元开支单据后她给我开的收据。问:你交给她开支单据,她应该给你开收据,为何在交款单位处除了你还有白二、宋。答:那可能是郑银婵认为这23640元是我、白文华、宋秉泽三人收下的。问:你交的她是开支单据,开支单据体现不出钱是谁收下的。答:她给我收据时我没有注意,只注意了收据上的金额。”

3、五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白文华、宋秉泽的证言均证实与被告人郑银婵无任何业务上的经济往来和手续交接。

4、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赵宝玉证言证实:和史丽君履行手续,先写下借条,等开支完后,将开支单据交给会计郑银婵,把郑银婵给我开的单据交给史丽君,后从史丽君手抽借条;如果从郑银婵手上取钱,她拿到我给她的开支单据后,将我给她的借条交给我就行,无需再给我开收据,不存在先将开支单据交她保管,等她手上有钱后再向她取钱的情况。

5、五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史丽君证言证实:2010年金额为113890元的三份支出票据收据,其中一支是1759元,一支是15605元是我从收取的系统管理费中单位日常工作开支的;另外一支面额为96526元收据也是赵宝玉从我收取的系统管理费中开支的,他当时给我打的借条取的钱,开支后将96526元的支出单据交给郑银婵,郑银婵给他开了收据,他将收据交给我,将给我打的借条抽走。

6、五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史丽君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被告人郑银婵出生证及盖章收费现金及开支票据情况说明,其中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收入243890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收入107683元。

7、账本、记账凭证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票据(或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存根等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在对案件证据的排查对比中,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所出的鉴定意见,只从表象上进行了鉴定,没有全面、系统地分析认定,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银婵个人非法占有指控第一项事实中的32459元和第二项事实中的113890元。

在第一项指控事实中,根据山西中强审计事务所对银婵涉嫌贪污资金审核情况说明中:对2008年12月25号凭证记医疗收入168352.90元,附件为0716158#内部收据金额168352.90元,同时附山西省2008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0070601#-0070650#共50张记账联,合计金额105620元,山西省2008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记账联金额105620元与

记账凭证金额168352.90元不符。而本案被告人所收史丽君现金54000元和收入已支出票据264255.90元,其中被告人郑银婵于2008年1月15日收据注明,收到史丽君、白二、宋的23640元,无法确认此票所显示款额为收入已支出票据,亦无法确认此款属收入部分而应予入账,原第一项指控认定少计收入32459元,故对此项指控认定少计收入应为8819元,对此,被告人郑银婵无法合理解释和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少计部分应认定为非法占有额。

对第二项指控的事实,因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银婵非法占有11389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郑银婵又提供了经五台县妇幼保健院领导签字批准的2010年和2011年未进行账务处理的支出票据35份,合计金额187280.25元。所以,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银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少计收入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819元,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规定。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银婵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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