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甘1202刑初12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0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刑初122号
被告人史某,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卯海军,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在担任武都区洛塘镇司法所所长兼郭家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4年10月至12月,其向管辖的郭家坡村五个社共收取2014年度村民的养老保险金42410元,其向洛塘信用社养老金专户上缴7280元,剩余35130元由于养老金缴费系统在年底关闭,未录入养老金缴费系统,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其退给史某。2015年5月份,史某将保管的35130元养老金用于支付购房款。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武都区洛塘镇、三仓乡政府领导多次找史某谈话,让缴纳其保管的养老保险金,史某一直未上缴直至得知区纪委开始调查此事,于2016年11月21日将35130元交入养老保险金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养老保险金351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准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前如数退赔了养老保险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希望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在担任武都区洛塘镇司法所所长兼郭家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4年10月至12月,其向管辖的郭家坡村五个社共收取2014年度村民的养老保险金42410元,其向洛塘信用社养老金专户上缴7280元,剩余35130元由于养老金缴费系统在年底关闭,未录入养老金缴费系统,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其退给史某。2015年1月份被告人洛塘镇镇领导汇报了上述情况,洛塘镇领导让其尽快补录。但2015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将其保管的35130元养老金用于支付购房款。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武都区洛塘镇、三仓乡政府领导多次找史某谈话,让缴纳其保管的养老保险金,史某一直未上缴直至得知区纪委开始调查此事,于2016年11月21日才将35130元交入养老保险金专户(案发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交款单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养老保险金35130元挪用缴纳购房款,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因该款并非用于非法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其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与案件事实及性质不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飞
审判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