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丽和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甘0111刑初13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20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111刑初137号
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眉清,系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丽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丽及其辩护人李明、朱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光丽在任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纳、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5185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周光丽贪污358850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4月,被告人周光丽时任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纳、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经理。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建设局承揽了晏家坪、龚家湾四个小街巷的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总价1918266元。1998年至2005年间,七里河建设局就上述四项工程共向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83182.38元,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周光丽利用其七里河建设局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违规超额支付464916.38元。其中,1999年8月11日,七里河建设局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人周光丽将该笔150000元转入其侄子周某某的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后周某某将该笔150000元取现后交给周光丽,周光丽将该款予以侵吞;2005年3月15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100000元,同月17日,周光丽将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对公账户销户,并将该笔10000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款予以侵吞;2005年9月6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100000元,同月7日,周光丽将该笔10000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笔款项侵吞;2005年12月28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8850元,同日,周光丽将该笔885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款侵吞。综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周光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8850元。
2.被告人周光丽贪污93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11月,七里河建设局原党委书记赛某某将位于七里河区上西园铁路道口西侧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其亲戚,一套售价是36000元,一套售价是57000元,所售房款93000元全部交由出纳周光丽保管,并由周光丽出具了收款收条,后周光丽没有将售房款93000元入账,而据为己有。
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工程项目支付情况的审计汇报》;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晏家坪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决算书(表);七里河建设局结算说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兰州市七里河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文件【七老企办发(1997)02号】关于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批复、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暂存款单;银行进账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福利表上部分人员的任职证明、七里河区人事局干部介绍信、干部调动通知;七里河区委组织部调干通知;行政事业单位工人调动介绍信;春节福利发放表;证人葛某某、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孔某某、杨某某、武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周光丽供述材料等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光丽身为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451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光丽辩称:我是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纳,1997年4月,公司任命我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经理。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区建设局承揽了晏家坪、龚家湾四个小街巷的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1992039.98元,而非1918266元。1999年至2001年,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先后从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借款385247.53元,该借款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企业公司进行了偿还,截止2005年该借款已全部还清,所以这十几年我一直没有向建设局要过钱,建设局并没有向企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我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358850元。购房款93000元我全部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2006年至2009年共发放福利94000元。在没收到房款前,福利是用其他备用金发放的,收到该房款后就冲抵了之前发放福利的备用金。
辩护人李明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丽贪污358850元的事实不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和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周光丽只是收回建设局的借款,没有贪污的主观意思。2、起诉书指控的周光丽贪污93000元也不成立,被告人周光丽用这笔钱来给职工发放福利。请法庭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眉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光丽没有主观故意,实际上也没有真正贪污该款项,所有款项都是领导签字的,并不是周光丽个人为之,93000的福利发放证据也很清楚。被告人周光丽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与周光丽签订的承包协议;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兰合会报字(2001)第011号审核报告书;往来款项询证函;关于七里河区建设局向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借(还)款的情况说明;关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福利发放表4份;付广元情况说明;七政发[2006]75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骆驼巷居民拆迁安置问题的请示。
经审理查明:1、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与该局出纳周光丽签订承包协议,明确规定自1991年4月18至2000年4月18日期间,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将城建公司承包给周光丽,在承包期间城建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建设局承揽了晏家坪、龚家湾四个小街巷的改造工程,其中1997年10月8日晏家坪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635056元,1998年3月20日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375119元,1999年4月6日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586079元,2000年4月6日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是330000元。1998年至2005年间,七里河建设局就上述四项工程共向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83182.38元。其中,1999年8月11日,七里河建设局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人周光丽将该笔150000元转入其侄子周某某的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后周某某将该笔150000元取现后交给周光丽;2005年3月15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100000元,同月17日,周光丽将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对公账户销户,并将该笔10000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款项取现;2005年9月6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100000元,同月7日,周光丽将该笔10000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笔款项取现;2005年12月28日,七里河建设局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款项8850元,同日,周光丽将该笔8850元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周光丽将该笔款项取现。综上,周光丽共取现358850元。1999年至2001年,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共向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借款385247.53元。2016年12月27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借(还)款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证实此借款已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全部还清的情况属实。
2、2008年11月,七里河建设局原党委书记赛某某将位于七里河区上西园铁路道口西侧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其亲戚,一套售价是36000元,一套售价是57000元,所售房款共93000元,该笔款项由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出具收据,并由被告人周光丽收取、保管,但并未入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与交通运输局的账。2006年至2009年经赛某某同意,周光丽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共计9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兰州市七里河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文件【七老企办发(1997)02号】关于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批复、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实:周光丽系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法人。
2、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晏家坪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证实:1997年10月8日,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承包的晏家坪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635056元。
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证实:1998年3月20日,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承包的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375119元。
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证实:1999年4月6日,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承包的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586079元。
七里河区建设局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签订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0年4月6日,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承包的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价为330000元。
3、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支票、兰州城市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和现金支票及进账单、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七里河区建设局机关代开统一发票、(97)兰地税字105号、(97)兰地税字116号及(98)兰地税字105号发票、七里河建设局结算说明、报销凭证粘贴单证实:1998年至2005年间,七里河建设局向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83182.38元,1999年8月11日周光丽向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转入150000元,后周光丽将该款项取现。2005年3月17日、2005年9月7日,2005年12月28日,周光丽共向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转入208850元,后周光丽将该款项取现。
4、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暂存款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实:七里河建设局欠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借款385247.53元。
5、关于七里河区建设局向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借(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借(还)款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证实七里河建设局欠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的385247.53元借款已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全部还清的情况属实。
6、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建设局收到房屋款93000元。
7、证人徐某甲(29平米安置房购买人)的证言证实:向七里河建设局交了36000元房款,周光丽出具了收款收条。
8、证人徐某乙(30余平米安置房购买人赵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向七里河建设局交了57000元房款,周光丽出具了收款收条。
9、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至2009年,从周光丽手中领取了春节福利费,但不清楚钱的来源。
10、证人葛某某(1995年年底至2008年7、8月任七里河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当时建设局的书记赛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还有剩余的安置房,我不知道赛某某将两套安置房出售给亲戚的事情,房屋卖了多少钱、卖给了谁我都不知道,也没有从中拿过钱。
周光丽每次是以局财务工作人员的身份找我签字审批的。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资料显示,七里河建设局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64916.38元是属实的。我认为多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局里建设办和财务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周光丽每次找我签字支付工程款,都说这些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该公司,让我签字,我认为周光丽作为财务工作人员应该是审核过的,而且我在发票上签字时签的很清楚:按合同办和请建设办审核后列支。我是按照程序审核签字了,但是对于后来的落实情况监督不够。
1997年或者1998年七里河区骆驼巷两侧民房被拆迁,当时区政府给拆迁户的过渡费资金拨付不及时,群众因此而上访,建设局就借了企业公司的38万余元给拆迁户发放了过渡费;38万余元的借款与多支付的46万余元的工程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2006年至2009年这四年的福利我都拿到了,是由周光丽经手发放的,发钱的事情是经我同意的,所发钱的渠道我不知道。
11、证人赛某某(2001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七里河建设局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七里河区铁路道口拆迁安置工作,2008年葛某某让我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具体事项由七里河建设局建设办武某某负责,分房工作结束后还剩下4套多余的房子。2008年11月,我向葛某某汇报还剩4套房子,同时我请示葛某某有人想买两套安置房,葛某某说那就让我看着卖掉,具体按多少卖葛某某没有说。于是我就将29平米的一套(六楼)以3.6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甲,30多平米的一套(八楼)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等我把房子卖掉后我向葛某某汇报了出售价格和买主。这两笔房款共计9.3万元交给了七里河建设局财务了,第一套房子的房款3.6万元由周光丽收取了,她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第二套房子的房款5.7万元也由周光丽收取了,我请示葛某某如何处理这5.7万元,葛某某说他从中拿3万元,之后周光丽告诉我葛某某向她要3万,在葛某某办公室,周光丽将3万元交给葛某某,剩余的2.7万元如何处理我不知道,我没有拿该笔钱。
这四份福利费发放表是在2006、2007、2008、2009年春节期间发放的,是真实的;发钱是局长葛某某同意的,标准也是局长定的,我只是安排财务人员制表发放,钱的出处我不清楚,我只负责签字,具体由葛某某做决定,没有上过会,只是我和葛某某等局领导班子成员口头商量的;关于多支付工程款464916.38元之事我不清楚,当时我在七里河区崔家崖乡当乡长;关于建设局与企业公司债权债务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曾给七里河区骆驼巷拆迁户发放过渡费的事情。
12、证人孔某某(1991年至2003年任七里河建设局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我在葛某某任七里河建设局局长期间分管财务工作,主要是小额办公费用的支出我有权利签字,有关七里河建设局工程款的支付由葛某某说了算。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建设局承揽工程这不正常,周光丽是七里河建设局的出纳,保管单位的现金、财务章、我和葛某某的个人印章、单位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同时周光丽又是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给自己支付工程款肯定不合适。我没有签字给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在相关资料上签过字。我在分管七里河建设局财务工作期间,没有安排周光丽从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倒出钱来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旅游,也没有给员工发放过福利。
13、证人杨某某(1985年至1990年任七里河建设局出纳,1991年至2009年12月任七里河建设局会计)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局局长是葛某某,书记是赛某某,财务工作由局长葛某某分管。我们局大额支出的就是小街巷的工程款,在付款时我依据财务制度要求负责小街巷工程的武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局长葛某某签字后支付。小街巷工程是1997年开始的,都是局长葛某某签字审批。
1997年城建企业公司从建设局确实承揽到了小街巷改造工程,局财务也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城建企业公司的工程承揽合同没有交财务备案,因此出现了局财务对于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已经支付多少等情况脱离财务监管的现象。
七里河建设局财务在给城建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局财务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付款,具体做法是:周光丽拿着发票直接找葛某某签字,然后周光丽自己填写转账支票并加盖局财务专用章和我的私人印章,填写好后意味着财务支付了工程款。之后过一两天周光丽把转账支票存根和发票交给我,让我做账。因为工程款已支付出去了,并且有局长葛某某的签字,我只能做账了。周光丽既有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又有局财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局里多数人都觉得这样不合适,但是局领导就这样安排了。建设局财务多支付企业公司464916.38元就是因为都是周光丽在要款,又是周光丽在付款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再加上我一直不知道工程的合同价和决算价,所以无法监督超值的发生。
七里河建设局和企业公司之间存在38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在建设局的账面上有挂账,至今尚未归还,但是借款与建设局支付给企业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七里河建设局不存在用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钱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旅游的情况。
这四份福利表分别是2006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发放的春节福利费,但钱的来源不清楚。
14、证人武某某(1986年7月至2008年在七里河建设局城建办工作)的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0年间,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建设局承揽了4条小街巷改造工程,签订了四份协议,这四项工程决算价共计1918266元。当时这四项工程的决算表向周光丽提供了。这四项工程是由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施工,周光丽一方面是该公司的法人,依据决算价向七里河建设局要工程款,另一方面周光丽是建设局的财务人员,依据工程决算价格付款,因此周光丽是知道工程决算价的。
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承揽的四项工程付款程序应该是:先由施工方也就是周光丽提供发票,我对照结算价格核对发票,并进行签字确认,其次由局财务杨某某和周光丽再次审核,并由葛某某审核同意,最后由周光丽依据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但是我始终没有见到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开具的付款发票,周光丽也没有将发票拿过来让我签字审核。因此,我不知道七里河建设局多支付工程款给城建企业公司的事情,局领导也没有安排这么做过。我不知道七里河建设局和城建企业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也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和工程款无关。
15、证人周某某(原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人、周光丽侄子)的证言证实:惠茂公司主要是做零售,没有和七里河建设局或者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那笔150000元是我姑姑周光丽借用我公司倒账的,也确实进入了惠茂公司的账户,之后我把这笔钱全部取出来之后给我姑姑了。我知道这张支票是七里河建设局的,在这个倒账的过程中我没有收取好处。
16、证人李某某(1993年至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营业部)证言证实: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登记法人是我母亲田玉英,但实际是我叔叔李敬德在经营,这个加工厂的开户行就是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营业部,开户是由我办理的。隆盛加工厂没有和七里河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和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是2005年左右,周光丽让我帮她倒账的时候用过隆盛加工厂的账户。当时周光丽是拿着转账支票找到我,说是他们接的七里河区一些小街巷的工程,转账支票是结算的工程款,让我帮忙倒账,我看是转账支票,知道只能是基本户才能进账,所以我就用了隆盛加工厂的基本户,倒成现金后我就把钱全部给周光丽了。
我用隆盛加工厂的基本户帮周光丽分别进过101102.66元、100000元和8850元的三张转账支票,总计金额209952.66元,之后我分多次用现金支票的形式将这209952.66元提现,每次提现后我都将现金交给了周光丽。209952.66元中的108850元周光丽告诉我是他们承揽七里河区小街巷工程的工程款,我就帮他倒帐了。剩余的101102.66元,周光丽当时是怎么给我说的我记不清了。我帮周光丽倒账的时候没有收取过好处或费用,当时仅仅是给周光丽帮忙。
17、被告人周光丽的供述证实:我于1993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担任出纳至2010年8月退休,工作职责是管理七里河建设局现金的收入和支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由我保管。2008年11月,时任七里河建设局的党委书记赛某某安排我收取房款,于是我就把这两笔售房款收下了,并开具了“‘收到徐某甲房屋款叁万陆仟元整,收款: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2008年11月26日’、‘收到赵某某九楼一小套房款伍万柒仟元整,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2008年11月12日’”的两张收条,财务章也是我加盖的。这两笔房款属于七里河建设局单位的钱,后来我以现金方式收取了该两笔共计93000元,但没有入单位财务账,因为我单位是财政拨款的单位,这两笔钱不是财政拨款,无法入单位财务账,所以我将这93000元放到我单位的保险柜了。两套房出售的房款93000元全给单位的人发放了福利,发放标准、发放过程我忘记了,是否开会研究我说不上,反正每个人都发了。
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是建设局管理的下属企业,1997年我任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和注册资金都想不起来了,企业公司没有设立财务,没有建账,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均由我管理,只有一个银行对公专户,由我管理,具体在哪个银行我记不清了。企业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四年间承揽过4条七里河区小街巷改造工程,地点都在七里河区的龚家湾和晏家坪,工程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再没有其他业务。
这四项工程都签订了协议,最终的决算价分别是635056元、375119元、586079元、322012元,合计1918266元。七里河建设局一共支付了15笔工程款2383182.38元,比决算价多支付464916.38元。因为建设局的财务混乱,我只要看见有领导的签字就付款,造成了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具体是如何发生的我解释不清楚。
七里河建设局在1999年8月向企业公司支付150000元,但这150000元进入到了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是因为在1998年的工程中,民工要工资要得急,银行对企业公司的账户取款有限制,所以就把150000元直接转到我侄子周某某的兰州惠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周某某把这笔钱给我后,我就让工程队发放工资了。但因民工队长回家去了,就没有及时发放,这笔钱在我侄子的账户上放了一个月。
2005年3月15日七里河建设局财务支付给企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同月17日,企业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对公账户以转账方式销户是我亲自办理的,具体细节想不起来,也说不上为什么将这笔钱转至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
2005年9月从建设局财务支付给企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5年12月又从建设局财务支付给企业公司工程款8850元,以及2005年3月支付的100000元,这三张七里河建设局付款的转账支票是我开具的,我记不清将这三张支票交给谁了。我也不知道为何将这三笔钱转入七里河隆盛农副产品加工厂,我和这个厂子没有关系,我不认识这个厂子里的任何人。
我认为建设局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因为建设局向企业公司借款38万余元。当时建设局没有钱发放拆迁户的过渡费,葛某某就提出从企业公司借钱,我答应了,因为企业公司没有钱借给建设局,葛某某就说建设局先给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建设局再向企业公司借款,借的款项给拆迁户发过渡费。企业公司借给建设局的钱是七里河建设局支付给企业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多支付到企业公司的钱,也不是倒出来的钱。
四份福利发放表的福利费来源就是出售两套拆迁安置房所得的93000元,因为福利费共计是94000元,对于多出的1000元应该是从其他备用金中支出的;对于企业公司借给建设局385247.53元是企业公司从建设局承揽了晏家坪、龚家湾等四个小街巷的改造后,建设局向企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出的。
18、福利表上部分人员的任职证明(七里河区人事局干部介绍信、干部调动通知;七里河区委组织部调干通知;行政事业单位工人调动介绍信)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调入建设局工作、张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6日在建设局工作、郑某某(七里河区建设局副局长)于2007年10月10日调至该区组织部工作、徐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调至建设局工作。
19、春节福利发放表四份证实:周光丽共向七里河区建设局职工发放福利94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从七里河建设局承揽了晏家坪、龚家湾四个小街巷的改造工程,工程决算总价1918266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晏家坪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635056元,1998年3月20日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375119元,1999年4月6日晏家坪辖区道路改造工程核定造价586079元,2000年4月6日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是33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龚家湾辖区道路改造工程的核定造价为322012元,但卷内没有该工程的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汇总表,公诉机关认定该工程核定造价为322012元无证据证实。1999年至2001年,兰州市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共向七里河城建企业公司借款385247.53元。七里河区城建企业公司出具的借(还)款的情况说明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实此借款已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全部还清,现挂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丽非法占有的358850元是否包含在385247.53元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光丽利用其职务便利,违规超额支付464916.38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885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丽贪污93000元售房款。被告人周光丽辩称2006年至2009年给单位职工共发放福利94000元,其中93000元是收到的售房款,还有1000元是其他资金发放的。在没收到房款前,福利是用其他备用金发放的,收到该房款后就冲抵了之前发放福利的备用金。卷内证人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光丽确实向单位职工发放过福利94000元,但均不清楚资金的来源。针对被告人周光丽的辩称,公诉机关没有向本院提交发放福利的94000元是由其他资金发放的,而不是由售房款发放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丽贪污93000元售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丽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光丽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光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高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关锋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岳芳桃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