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甘0302刑初25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7.2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302刑初25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区。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恒昌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0日,满族,住本区,系该公司经理。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恢复审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8时许,恒昌国际业主王某与恒昌国际物业经理孙某某因为王某私自改建车库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肘部将王某击倒在地,造成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左面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5973.37元,其中医药费120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277.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赡养费34902元、鉴定费27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恒昌国际业主王某因其私自改扩建车库被恒昌国际物业公司多次张贴通知整改。2016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因此事到恒昌国际物业公司质问,当其得知被告人孙某某系该物业公司经理后便在物业公司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辱骂,并撕扯孙某某至物业公司楼下,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孙某某便推自行车前往恒昌豪庭开会,王某驾车经过孙某某旁边时摇下车窗再次对孙某某进行谩骂,孙某某回了一句后,王某便停下车快步走到孙某某面前,撕住孙某某衣领朝其后脑击打一拳,孙某某顺势抬起胳膊一甩致使王某倒地,造成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左面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孙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将其拽着到物业楼下被别人拉开之后,王某开车准备走,其也推上自行车准备去恒昌豪庭,王某开着车从其身边过去走了7、8米之后,从车上下来,嘴里还说着”老东西,我今天就要打死你”,说着就朝其快步走过来,走到其面前之后王某就用他的左手撕住其左侧衣领,用力一拽,其身体就斜了过去,王某就用手朝其左侧的后脑打了几拳,其就本能的想把身体转正,顺势把左胳搏甩了一下,其感觉到自己的胳搏打到了王某,但是具体打到王某的什么位置也不知道,其转头一看就听见”噔”的一声,王某平躺着倒在地上大喘气,两个耳朵开始流血。半个小时后,孙某某开始头晕,眼睛有向外面突的感觉,恶心、呕吐,然后也住院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实:王某从车上冲下来以后其没有看到王某是否打到孙某某,但是看到王某有挥拳的动作,孙某某有一个抬胳膊格挡的动作,是否打到王某没有看到,然后王某就仰面倒地了。叶某某证实:王某后来从车上下来朝孙某某走过去,王某挥拳了,孙某某的身体转了一下,胳膊抬了一下之后王某就倒地了。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下车后就急冲冲的朝孙某某走去,朝孙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孙某某头低了一下,抬了一下胳膊,王某就倒地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孙某甲的证言,李某甲证实:王某下车后和孙某某面对面的走到—起,孙某某和王某撕扯时手里没有拿东西。孙某甲证实:王某在物业楼下抓住孙某某衣领时其将二人拉开,其确定孙某某手里没有拿东西。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从物业楼上下来后其就把车从车位上开出来准备走,刚开出几米,孙某某说”我还收拾不了你”,其就把车停下,从车上下来朝孙某某走过去,到孙某某的跟前,二人面对面站着,其就说”你准备怎么收拾我,你拿出有关部门的文件,我该拆就拆”,孙某某没有回应,其就转身准备走,刚转身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的事实。
6、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王某就诊病历证实案发当日10时其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至职工医院就诊直至出院。入院与出院均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左面部皮肤挫伤、冠心病、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左面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孙某某的病历证实案发当日15时17分其在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孙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后经补查,公安机关对王某伤的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证实王某左面部肿胀,皮肤挫伤系左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它伤系头部着地时碰撞形成。
7、到案经过,证实新华路派出所以书面传唤形式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至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讯问。
8、情况说明,证实恒昌国际南门监控室贴有—张恒昌国际小区监控需维修部分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案发地监控黑屏无图像,需要维修。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王某作为恒昌国际的业主本当遵守该小区的业主公约,但因其违法改扩建车库被物业公司通知整改后仍不思正确处理,反而到物业公司无理滋事,对负责物业公司的被告人孙某某恣意谩骂,并将其撕扯至物业公司楼下,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孙某某已离开欲前往恒昌豪庭,被害人王某开车经过被告人孙某某旁边时再次对孙某某谩骂,且停下车对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被告人孙某某抬胳膊自卫将王某击倒,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行为,虽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孙某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正华
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
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