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贪污罪
王怀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7:45:15 浏览:

王怀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怀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云26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勇,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西畴县兴街镇水务站原站长,工程师,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11月2日被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怀勇涉嫌贪污罪,由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蕊、代理检察员贺紫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怀勇在任西畴县兴街镇水务站负责人期间,在2011年实施西畴县畴阳河兴街段治理工程的征地补偿过程中,王怀勇负责征用土地面积的统计上报工作,在此期间,王怀勇以兴街镇戈木村委会达嘎村小组集体的名义虚报了1.3亩田,并以时任该村小组组长黄某的名义办理了该块田的补偿款40021.80元,后王怀勇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勇利用职务上便利,贪污公款400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怀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虚报土地不是事实,是征收土地的工作人员填写的1.3亩的土地,我并没有虚报,而是错报。当时有纠纷的土地,上面的领导交待需要有相对应的人,才能将征收款拨下来,因为当时时间紧,我才决定以黄某的名义填报。存折下来后我已向领导汇报过此事,只是因为事情多没有处理好,属于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如果我想贪污就会以私人名义上报,就不会和领导说,也不会以集体的名义上报这笔钱。同时以黄某名义上报也是和上面请示过的,我私自将该存折上钱取出用于建房,是长期占用国家公款,不属于贪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实施西畴县畴阳河兴街段治理工程的征地补偿过程中,时任西畴县兴街镇水务站站长的被告人王怀勇,被抽调并负责征地补偿统计上报工作。在征用土地补偿统计上报工作中,被告人王怀勇由于工作失误,将工作人员用笔划掉的1.3亩田进行了统计上报。畴阳河段的治理工作主要是由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发放存折时,有争议的存折均由被告人王怀勇以黄某的名义签收代为保管,待纠纷解决后再发给有关人员或单位,当被告人王怀勇在以黄某的名义签收有争议的存折时,发觉错报了1.3田的土地征用补偿存折事宜,便及时向当时分管畴阳河段治理工作的副镇长查某和县水务局副局长张某作了汇报。后被告人王怀勇于2012年6月14日,将该存折上的存款40000元钱取出挪作他用。并于2016年8月底将该款交给了黄某。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怀勇到西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王怀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9日,王怀勇主动到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供述私自取用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3日,王怀勇被传唤到案。同年11月4日,王怀勇被取保候审。

2.王怀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王怀勇生于1969年3月2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说明,证实王怀勇到案方式为主动到案。

4.西畴县畴阳河兴街段治理工程记账凭证复印件,征收土地公示、征用、征收土地面积明细表,证实西畴县畴阳河兴街段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征收了戈木村民委员会达嘎村小组土地作为工程用地,土地征收及补偿款发放情况已向村民公示。

5.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王怀勇拿了52021元给黄某,其中40021元是畴阳河征地补偿款,叫其帮忙保管,并叫黄某将收条日期写成2012年10月6日,其余12000元是王怀勇叫黄某拿给王怀勇单位卖皮卡车的钱。征用、征收土地面积明细表“土地使用者盖章”中王某表格中的“黄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前三个黄某的签名是本人签的。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怀勇与其参与了畴阳段的治理工作,王怀勇参与了戈木村委会岔河到坤佩宾馆段的测量。土地面积由兴街国土所把农户签字确认的表册交给兴街水务站,由时任站长王怀勇汇总上报,存折办下来后,王怀勇说过他手上有几个以“黄某”的名义办的存折。2016年8月中下旬和9月中旬,达嘎村小组新当选的班子成员和部分村民代表找过赵某1,反映畴阳河治理一期工程征地补偿的有关问题。

(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王怀勇申请创办合作社批准后,将水务站剩余的现金5017.45元移交给代某,当时没有交账,直到当年12月25日才交的账。在移交手续期间,王怀勇未提到其手中还有畴阳河段治理补偿款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款的公示由兴街镇人民政府和水务站负责,公示没有异议,就由兴街水务站跟县水务局的财务人员联系,由县水务局财务人员跟银行联系办理征收土地的农户存折。在征地那段时间,王怀勇说过他手上有几本存折,有的存在纠纷的,有的农户不在家,还多出一本存折的事,并且将这些情况跟分管领导汇报过,领导叫王怀勇去核实了解。

(5)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王怀勇曾经跟其汇报过,说手中有一本征地补偿的存折整错了,发不出去。2016年10月17日,王怀勇打电话说,他出事情了,被检察院的喊去了。

(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按公示过的征地补偿花名册去银行办理的存折。

6.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黄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6月14日,王怀勇以黄某的名义取用征地补偿款40000元的事实。

7.提取笔录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8月底,黄某从王怀勇手中领取40000.21元钱的事实(实际领取40021元,收条写成40000.21元)。

8.王怀勇任免职文件、兴街镇水务站工作移交清单、兴街镇水务站现金出纳帐、银行明细账,证实王怀勇为西畴县兴街水务站工作人员,2014年申请创办合作社,并将兴街水务站的工作进行交接。

9.人民群众来访(信)登记表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及11日,达嘎村村小组班子领导反映黄某任达嘎村村小组长时账目不清的情况。

10.扣押涉案款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11月22日,王怀勇将涉案款40021元钱交到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11.被告人王怀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怀勇在2011年畴阳河治理工程征地补偿工作中,将1.3亩的田以戈木村委会达嘎村小组集体的名义上报,报批后并以村小组组长黄某的名义领取存折一本,共计人民币40021.80元。2012年6月14日,其以“黄某”的名义将40000元钱取出。征用、征收土地面积明细表中1.3亩的水田面积是其填报。以“黄某”的名义私自领取征地补偿款没有跟任何人说过。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王怀勇质证,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当其拿钱给黄某时,是叫黄某先保管着四万多元钱,并告诉他说这笔钱不能存也不能用,等调查的时候再说;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公示不属于兴街水务站的职责,是国土局公示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故意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被告人王怀勇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怀勇犯贪污罪的罪名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怀勇关于其行为是长期占用公款,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怀勇在以黄某名义领取1.3亩土地补偿款存折后,主动向有关领导进行了报告,并于2012年6月14日取出其中的40000元用于建房,于2016年8月将该款转交黄某。其行为属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怀勇挪用公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怀勇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怀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开洪

审判员:吴玉军

人民陪审员:陆先艳

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润苑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