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王进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北刑初字第8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1.03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河北省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4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海跃,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富,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河北省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村委会会计。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河北省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6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朱寿全、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王玉明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王富、王进富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及其辩护人胡彬、郭海跃、被告人王进富及其辩护人贾鹏、被告人王玉明及其辩护人朱寿全、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次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和2011年,大唐张北风电公司两次征用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土地,在第一次对被占土地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副乡长王玉明、邢地湾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王富和会计王进富三人共同商议,采取多报占村民承包土地,虚列户头的方式,套出风电占地补偿款67858元,王玉明分得3万元,王富和王进富每人分得18929元;在第二次对土地进行补偿的过程中,三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套取风电占地补偿款26188元。王玉明分得5558元,王富和王进富各用其中1500元为家里安装一套监控,另外5286元用于村里支出,剩余部分存在会计王进富的信用社账户上。案发前,三被告人共同退款共计96000元存到被告人王进富的信用社账户上,2015年1月9日,王富、王进富主动到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将此款上交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在发放大唐张北风电公司占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两次通过多报占村民承包土地,虚列户头的方式套出占地补偿款94046元,其中76416元被三人私分,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富提出如下主要辩解意见:他们三人没有任何商量,王玉明向他是借的钱,剩余的钱垫付了合作医疗等费用,他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胡彬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属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三人怎样协商?没有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先通谋,也没有三人之间互相犯罪联络的情况,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即共同故意。2、王富犯贪污罪主体不适格,王富是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土地补偿费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性质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土地补偿费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王富在王进富家收到王进富给的钱是在大唐风电占地补偿款转到海流图乡政府的账后,乡财政所将补偿款转到村委会的账上后。3、起诉书认为76416元被三人私分,证据不足,大唐风电征地补偿款第一笔于2011年11月2日拨入村委会帐382172元,第二笔于2012年11月30日拨入村委会帐256125元。除了给村民发放的款,2011年12月7日提取30000元,2012年12月2日提取5558元。剩余的应当在帐上。这两笔款均是王进富提取,作为会计未按会计法规定对这两笔款按记账凭证记载去向,是其不规范行为,依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这两笔款系三人共同私分。4、王富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郭海跃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该案的证据,王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起诉书上指控2010年和2011年大唐张北风电公司两次征用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土地,在第一次被占用土地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副乡长王玉明、邢地湾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王富和会计王进富协商,采用多报占村民承包土地,虚列户头的方式,套出风电补偿款67858元,第二次套取26188元。该事实不能作为贪污行为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贪污罪要求涉案财产是行为人在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产,这是构成贪污罪的首要条件。所谓的67585元和26188元,从始至终都不在王玉明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范围内,其作为主管风电的副乡长只是负责宏观管理工作,无论其有任何行为都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因此指控王玉明贪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王富和王进富要构成贪污也只有在补偿款被打到村账户上时才符合贪污罪规定的主管、经手、管理,在补偿款没有到村账户之前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认定与贪污有关。2、贪污需要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1)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虚列户头,还是占地花户表都是被大唐风电公司予以确认并根据花户表按照法定程序拨付了相应款项,也就是风电对花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认为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说花户表存在虚假,那么大唐风电公司的实际操作核实人员也在配合三位被告人进行所谓的贪污,而事实上到庭审结束也没有大唐风电公司的人员被追究任何责任。(2)需要注意的是提供花户表的前提是大唐风电和政府间存在着占地合同,而花户表只是作为合同的附件予以发放占地补偿款。如果花户表上存在虚列户头,那也只是意味着该三被告人在从大唐风电公司套取或骗取款项。如果该行为有违法那也只是合同方面的刑事或民事责任。跟贪污罪所要求行为人在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产,再利用职务上的行为骗取公共财产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大唐风电到该庭审结束后也未见报案或起诉,因此其认可了花户表上的户头和亩数。3、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该案中王玉明从所谓的前期套款到补偿款打到村账户上,王玉明都没有占有过任何一分钱,至于指控分的3万和5558元,也非其从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产内所取得。26188元在汇到村账户上后,一部分钱用做村民复印等村务上,剩余部分依然在村账户上(包括王富装监控归还的1500元),该26188元构不成贪污罪要求的占有条件,因此指控王富、王进富贪污26188元不具有法律依据。二、起诉书指控第一次套出风电补偿款67585元和王富、王进富分得18929元应当分别认定性质。1、当67585元被乡财政所汇到村账户上时才具备了贪污罪所要求的“行为人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产”。而在67585元没有到村账户之前的任何行为都与贪污没有任何关系。2、王富和王进富分得18929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表示:“分的18929元是为了各自为各自村民垫付相关费用的方便,而非是为了实际占有。现在依然有垫付出的钱没有收回;王富当庭表示:“至今垫付出去的钱还有没有收回的钱,前后垫付出去的钱有7000至8000元。到底实际占有了多少钱?给谁垫付的?侦查机关并没有去调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单靠公诉机关一方的证据就认定王富贪污了18929元。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该18929元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三起诉书指控王玉明拿走的3万和5558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贪污,不应当作为共同贪污的数额予以认定。(1)王玉明拿走的5558元和3万元,王玉明并不认可,三位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证明不了王玉明有贪污行为。(2)排除非法证据后剩下的言词证据也只表明王玉明拿走的3万是借款。借款不能认定为贪污。(3)仅凭王进富的取款证明不能证明取出的钱就是给了王玉明。需要强调的是王进富的银行账户是公私合用,不能排除其取出的3万元用作他用,也不能排除取出的3万是其个人的财产。现有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4)起诉书指控王玉明拿走的5558元,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的事实。(5)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三人有共同合谋,怎么合谋、怎么分赃等合谋的行为。而王富和王进富分得的18929元也只是在王玉明拿走3万元后的几个月。如果存在合谋,也就不会存在证据中提到的“王玉明说要借五万发工资”,也就不会有王富和王进富商量从借五万到给三万的情况。这些行为恰恰可以证明他们之间不存在着共谋的行为。不存在共谋就不能认定为共同行为。起诉书指控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和5558元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的数额。(6)王富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王富和王进富套款都是为了村里做公益,第一次套的款在他们分的18929元,分钱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各自负责各自村民垫付费用的方便,事实上他们也确实用该部分钱进行了垫付;第二次套的款,除了为村民做福利外,其余的钱还在账户上。四、不能因为案发后有退款的行为就认定有贪污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被告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五、案发后王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进富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当时想多弄钱的目的是为了给村打井及村里的事,他们三个人没有在一起商量过如何套取风电占地补偿款,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款,他们和王玉明没有共同协商,不是共同犯罪,他是听王富的安排,才拿给王玉明3万元,他具有从犯及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进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王富、王进富、王玉明之间在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上不构成共同贪污,王富和王进富之间确实有二人共同分37858元的事实,但在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现金上王进富和王富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王玉明在拿款时说是借款,王富面对乡领导王玉明提出的借款要求,事实上很难拒绝,何况王玉明说是用于给自己的工人开工资,是急用,王进富作为村会计面对副乡长和村书记两位领导,更不能说什么,书记都同意借了,他只能顺其自然,其当时只能被动协助取款,何况此款也不是自己作为会计职责应保管的款,而是为了帮助乡财政所代发而临时保管,所以在当时不好意思甚至是不敢提让王玉明打欠条,何况出于王玉明是乡领导,收入来源稳定,互相知根知底,不存在还不上或不认账的可能,可以说此时此刻王进富根本不存在要和王富贪污剩余款项的想法,至于这3万元是要贪污永久占有还是暂时借用当时只有王玉明自己知道自己的真实想法,故不能因王富和王进富二人的主观推测来确定三人系共同贪污,何况王富和王进富在分配剩余的37858元已经是王玉明拿走30000元现金好几个月以后的事情,二人分开前后又多次为村民垫付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而且到目前还有未收回的款项。该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项办理行为从法律上界定应该是乡政府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村委会自治管理范围,王富、王进富作为村委会干部只是在协助办理该事项,他们不具有决定权,只是按指示协助办理,在该事项上具有决定权的是乡政府的领导或工作人员,这也是从丈量土地及做分配表为什么王玉明要亲自参与,分配表及收据最终要由乡长签字发放的原因,对于该款项打入王进富账户并不等于进入该村账目或该村需对该事项做账并列明收入和支出,这应该是乡镇财政所的职责范围,王进富及王富只是受乡政府委托替乡政府临时保管、按表发放而已,因为王进富是村会计,故现金由其暂时保管,故王玉明提出拿钱其也无权拒绝,因为从严格的财务制度上看其对该笔现金和账目不具有必须保管的义务,他们二人处于被动配合的地位和角色。二、三被告人在套取的问题上三人有过意思表示,但当时目的不是要贪污,而是要用于村里公益事务,在后来的贪污上并没有过三人共同的合意,因为在一开始的套取上还没有要贪污的意思表示,三人当中谁都没有提出要贪污占有,三被告人在事前没有就共同贪污进行过协商,在最开始的丈量土地环节王进富既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参与测量人员的具体测量情况,王进富和王富共同分款的意思表示产生在王玉明拿走三万元以后,而非以前。三、从庭审公诉方出示的全部证据及庭审三被告人的供述看在安装监控的每户1500元的款项上,王进富和王富均不构成贪污。四、王进富具有认罪、悔罪、自首、退赃、初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
被告人王玉明提出如下主要辩解意见:他没有与王富、王进富共同商量过如何套取风电款,他的职责范围不管风电款的发放,他只是占地的审核,他不可能制作花户表表,他没有这个权利,他没有和王富借过任何钱,他没有领5558元,签字不是他签的,他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玉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玉明无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王富、王进富庭审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且与在案书证不符,无法排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公诉方指控王玉明犯贪污罪的关键证据缺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一)关于三人共同犯意的证据缺失。
王富供称因为村里公益款其单独找的王玉明,王进富并未一同前往;王进富供称其没有和王富一起去找王玉明;王玉明供称从未和王富商量村里公益事项,一直否认王富和王进富曾就套款问题与其事先沟通,以上三方供述不能形成对证,仅有王富言词孤证,不能证明三方存在以公益款为目的套取村集体风电占地补偿款的事前预谋和犯意联络。王富、王进富庭审供述一直称套款目的和用途是用于村民补偿和村里公益事业,并非侵吞私分集体财产。王富、王进富一直供述和王玉明从未就款项分配问题进行沟通,王富、王进富分取占地补偿款也从未和王玉明说过,王玉明对此并不知情,因此王玉明不具有共同犯意联络,三方不符合共犯主观要件,王玉明更不具备单独贪污故意。至于王玉明在村民状告王富和王进富后,作为副乡长与胡某共同维稳解决纠纷,完全符合正常情理,不能因为曾参与解决村民告状问题,就片面认定王玉明具有和王富、王进富共同贪污的故意。仅就王富和王进富双方合意内容,也根本不涉及共同侵吞私分集体财产,而是共同指向为村集体公益事项,因此王富和王进富亦不存在贪污的共同犯意。
(二)关于王玉明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贪污的客观行为证据缺失。
1、没有王玉明利用职务之便的相关证据。
构成贪污罪的要件之一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从公诉方调取的关于邢地湾村征地补偿的所有表格文书等书证,均没有王玉明的审批签字,更谈不上王玉明利用职务之便。王玉明的职务范围仅限于对占地方和被占地方的外部法律关系进行宏观领导和总体协调,不具有管理村内各户对占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职权,制作村内发放花户表和发放占地补偿款纯属村内自治事项,应由村集体依据自治原则自主决策管理。
2、在多方共同参与、相互监督的征收法律关系中,王玉明在风电占地补偿工作中履行职务合格,王玉明不可能利用个人职权多套取占地补偿款。
大唐风电占地审批手续非常严格,从大唐风电调取的关于风电占地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经过了被占地村民、村支书、大唐风电测量人员、乡政府以及新能源办等多方签字盖章确认。从占地测量到测量结果确认以及到占地补偿款的核算和发放,均经过层层审批,王玉明既不经手钱款,也不进行丈量核算,根本不可能利用个人职权多套取占地补偿款。风电占地补偿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占地补偿方案和补偿总额均经过了四方确认和领导审批,王玉明主管范围内的大唐风电公司应向邢地湾村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与大唐风电实际占地总面积相符,王玉明履行职务合格。
3、案发环节不属于王玉明的职务范围。
本案的案发环节,是发生在村集体从乡里领取补偿款后分配到户的内部分配环节,根本不属于王玉明的职务主管范围,花户表的制作以及向村民具体发放占地补偿款均属村内集体事务,乡政府和大唐风电均无权干涉。从大唐风电调取的材料中根本没有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花户表,县纪委移交的村民花户表只有村民签字和村会计王进富签字,也可看出案发环节根本不涉及王玉明的职务范围,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
(三)指称第一次、二次花户表系王玉明制作以及如何制作一节,在案书证显示花户表系王富和王进富制作,与王玉明无关。
1、关于第一次花户表的制作,庭审阶段当庭质询王富、王进富是否看到王玉明打印花户表以及花户表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王富和王进富均称记不清,并非亲眼所见。上述庭审情况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对于王玉明参与虚列花户的指控不实。关于第二次花户表的制作,王富当庭供述他没有参与第二次花户表虚构姓名,王进富手写的表,具体细节他不清楚。但王进富当庭供称二人共同虚构姓名,花户在王富手里,供述相互矛盾。
2、关于第一次花户表的制作,王富和王进富始终承认第一次花户表末页虚列的四名村民姓名是两人商定,且虚列四人中有两人是王富和王进富的亲属(王某4是王富的姐夫,王某2是王进富的哥哥),在签名一栏王富承认刘某1的签名系其冒签,王进富承认王某2和王某5的名字系其冒签。花户表书证以及两人庭审供述,均证明花户表系王富、王进富共同制作,与王玉明无关。关于第二次花户表的制作,第二次花户表全部是王进富手写,王富承认是其让王进富手写的花户表,并将倒数第二项的集体地改在王某4和张宏记名下,目的是为了再次套取公益款,因此手写花户的书证和王富、王进富相同部分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第二次花户表的制作以及虚列姓名系王富、王进富所为。第二次花户表不是电脑打印件,在没有物证和无利害关系旁证的情况下,王富单方指称是王玉明制作的电脑打印表纯系子虚乌有。
3、海流图乡政府出具书证证明:征地补偿款支付到村后的具体发放不属于乡政府和王玉明的职责范围,发放到户的补偿款花户表不是乡里制作和打印,应是村里自己制作并留存。王富、王进富作为村支书和村会计,有权制作花户表并掌管补偿款的领取、管理和发放,虚列花户的行为系王富、王进富二人所为,与王玉明无关。客观书证较之言词证据更具客观真实性且不易更改,花户表书证显示的信息均直指王富和王进富,与王玉明无关。张北县海流图乡政府官方书证进一步印证花户表不是王玉明和乡里制作,直接推翻公诉机关对于王玉明参与虚列花户的指控。
(四)关于指控王玉明参与分赃问题。
公诉方指控王玉明在第一次占地补偿中分得3万元、在第二次占地补偿中分得5558元,与王富、王进富庭审供述根本不符,且王富、王进富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仅凭言词证据不能定罪,而存在重大法律瑕疵的言词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王富和王进富均当庭供述3万元系民间借款,并非分赃。
王富和王进富一致供述三人从未商量过如何套款和分款,王富一直称借给王玉明3万元,王进富称是听王富说借给王玉明3万元,双方均确认从未听王玉明说要从风电款里拿钱,因此王富和王进富庭审供述均限定在民间借款。王玉明则坚称和王富、王进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三方供述不仅不能成立共同贪污,甚至民间借贷也不成立。
2、关于给付王玉明3万元“借款”,王富和王进富多处供述矛盾且没有物证。
借款数额不符。王富称王玉明提出借款5万元,王进富则称4万元,关于借款数额出现根本性矛盾。
给付借款地点矛盾且无法查清。王富和王进富均无法说清具体给付借款的地点,对于饭馆名称和老板姓名均供述不清无法查证,而王玉明一直否认有款项往来,王富、王进富单方含混不清且无其他证据对证的言词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参与给钱的主体矛盾。王富当庭供称给钱时他不在场,王进富则称给钱时王富在场,二人供述相互矛盾。仅凭王进富单方言词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仅有3万元取款记录,无法查证取款原因和取款去向。公诉方调取了王进富于2011年12月7日取款3万元的凭证,但凭证上未注明取款原因和用途,也没有3万元取出后的去向及款项收付证明,仅凭同案犯王进富的单方言词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王进富取款3万元是为了给王玉明,也不能证明3万元实际支付给了王玉明,更不能证明3万元的用途是给付王玉明的贪污分赃款。
3、关于给付王玉明5558元占地补偿款,仅有王进富言词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玉明一直否认领款签字,领取签字亦因无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富一直强调是听王进富说向王玉明支付了5558元,并非亲眼所见,王富道听途说的转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仅有王进富单方称5558元领款签字系王玉明所签,但王玉明一直否认签字的真实性,签字真伪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物证、书证应着重审查是否已经过鉴定;对于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在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仅凭未经查实的王进富的言词孤证就指控王玉明领取侵占了5558元占地补偿款,严重违反定罪量刑应当以已经法庭查实的证据为依据且证据应当形成闭合锁链并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苛证据标准。
(五)关于指控王玉明退赃问题。
公诉方指控案发前三被告人共同退款计96000元,其中关于王玉明退款30000元仅有同案犯王富的言词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对王玉明退赃的指控依据。
1、王玉明退款3万元仅有王富言词证据,无物证、无旁证、亦无对证,仅凭言词孤证不能定案。
关于2015年1月9日上午王玉明在车上给付王富3万元现金的说法,出自王富单方供述。王玉明对此坚决否认,王进富系听王富道听途说并非亲眼所见,因此王进富转述不具有证据效力,王富单方供述系无法查证的孤证。
2、王进富个人存折存入96000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将该存折上缴县纪委的行为,只能证明王富和王进富积极筹款上缴,与王玉明无关。
公诉机关仅凭与王玉明毫不相干的王富和王进富的存折存取款记录以及王富单方所称王玉明还款3万元的言词孤证,就指控王玉明与王富和王进富共同退款96000元,严重违反刑事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综上,主观方面王玉明不具有与王富、王进富共同贪污故意,更不具有单独贪污故意,客观上王玉明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集体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王玉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私分邢地湾村占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王玉明一直零口供,而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多项反证王玉明无罪的证据,同时还有被告人提交的无罪证据。
(一)王富、王进富制作并提交的两次花户表。
两次花户表均有村支书王富和村会计王进富的冒签证据和手抄证据,虚列的农户大多是王富、王进富的亲信,而且王富、王进富承认虚列的花户姓名是两人共同协商确定,从以上花户表的制作、签署、保存、上交等各个环节,均是王富、王进富共同操办,与王玉明无关。
(二)王进富单方取款记录。
王进富多次从其个人存折中取款,但取款后无款项去向和用途的任何财务会计凭证和银行流转记录,去向不明,根本不能证明王进富单方所称该款系支付给王玉明的借款;王富供称给钱时其不在场,正在餐馆点菜;王玉明对此一直否认;至此王玉明、王富、王进富供述根本不能形成对证。
(三)王进富和王富的存款记录以及上缴的银行卡。
王富和王进富在村民告状后,共计返款96000元并将银行卡上交县纪委,只能证明王进富和王富的上缴行为,与王玉明无关。虽然王富单方称其中包含了王玉明返还的3万元,但属言词孤证,不能采信。据此现有证据均显示是王富和王进富的退款行为,与王玉明无关。
(四)从大唐风电调取的全部占地补偿书证和海流图乡财政所占地补偿款记账凭证及王进富从乡财政所直接领款支票存根、海流图乡人民政府书证等上述占地统计表、占地测量表、发放占地款记账凭证和王进富直接从财政所领取占地款的支票存根等一系列官方书证,证明对邢地湾村的占地补偿均是严格按照征地法定程序各方相互监督、共同参与完成,其中没有王玉明的任何签字,王玉明根本没有实际介入占地款的审核、计算和发放具体工作,不存在任何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和机会。
上述多项客观书证,足以说明对王玉明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的说应是无证指控,王玉明不存在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富时任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进富时任邢地湾行政村会计。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玉明时任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主管农业农村、新能源等工作。
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北县乌登山区域进行风电开发,2011年乌登山风电场一期工程和2012年乌登山风电场二期工程项目中,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土地被征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制作了大唐风电第一期临时占地统计表、汇总表、测量表、大唐风电占地统计表(第二期),第一期测量表中列明占地类型及面积,后附有户名、被占地的方位、亩数且由村民签字确认,第二期占地统计表中列明占地类型、面积,并由户主签字确认。该风电公司依此占地类型、面积进行补偿,将占地款拨给张北县新能源办,由新能源办将款再拨给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王玉明主管该项工作。王富曾向王玉明提出给邢地湾行政村搞公益事业套点款,第一期占地补偿款拨到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后,王玉明制作了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虚列村民王某4、王某2、王某5、刘某1占地亩数及补偿金额,共计:67858元,王某4等四人由王富、王进富提供,王玉明将该表给了王富、王进富。该表中一年、二年、五年的占地类型都为临时占地,采取一个补偿标准,每亩1000元,根据占地面积计算少支付村民王某56075元、武海军1175元、徐占海6075元、许亮7400元、王美5625元、高玉生2475元、王进有2475元,以上共计:31300元。2011年11月21日,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给付邢地湾村风电占地补偿款382172元,打到王进富卡号为62×××642012的卡上。王富、王进富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后,王玉明打电话向王富借款,王富与王进富商量后决定从占地补偿款中借给王玉明3万元。同年12月7日,王富、王进富到公会镇信用社从该卡中取款3万元,王富、王进富、王玉明在公会一饭馆,王进富将3万元交给王玉明。后村民告状,王富、王玉明到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武某询问情况,在返回的路上,王玉明交给王富3万元,2015年1月9日,王富、王进富存款96000元到王进富62×××01卡内。同日,王玉明在张北县帝豪快捷酒店登记205号房间,王富、王进富、王玉明、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在该房间内商量解决告状事宜。后王富、王进富主动到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将此款上交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发后,邢地湾行政村村民出具对王富、王进富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富于2015年1月30日的供述,2011年期间,风电公司丈量他们村地时,他和王进富找到主管风电的副乡长王玉明,想从风电占地补偿款里套取点钱,还修村村通欠村民的钱,王玉明说看看吧。后来风电占地补偿款下来之后,王玉明说套取了6、7万元。王玉明给了他一张花户表,花户表上的人名是他和王进富提供的,款项是王玉明给弄的,他和王进富提供的都是虚列的人名。过了大约半个月之后,王玉明打电话说王玉明做工程欠工人工资,先借用5万元,后王进富撒谎说钱借出去了,就给了王玉明3万元。
2、被告人王富在庭审中供述,第一次虚列户头套风电款之前,他找王玉明想给村里解决饮水问题,王玉明说看吧,款下来后,他们到乡里算账,王玉明说搞公益事业,需要提供人名,他和王进富就提供了王某4、刘某1、王某2、王某5,王玉明给的他表,他和王进富在场。第一次套出六万多元。钱是打到王进富的卡上,由王进富保管。那三万元,王玉明一直说借款,王玉明给他打电话,说其工程款没下来,工人跟他要钱,开始说借5万元,他答复手头没钱,得到信用社卡上取钱。王进富说借给他5万元就什么也干不了,就借给了王玉明3万元。王玉明借走的钱,钱是他和王进富去取的,在公会小饭馆王进富交给的王玉明,他也在场。村民告状后,王玉明提出去风电看看,他和王玉明找过大唐风电问和他们账合不合。在去风电回来的路上,王玉明把三万元还到他手里,王玉明说把款补上,赶快给存上。他把钱给了王进富。他补25000元,同一天,王进富和他一起在存的。他们找中间人张某1跟告状人沟通过,给了告状人15万元,他和王进富各出4万元,王玉明出7万元。王玉明把7万元交给他和王进富,凑起来的钱交给刘某3,他和王进富交的。风电占地,施完工后才拉地,到村里后是制好的表,他们村里做不了表。在从风电回来路上,王玉明车上。王玉明说工程款下来后还。
3、被告人王进富于2015年6月25日供述,大唐风电占个人的土地补偿款都发给个人了,剩下的,后来,他们写了几个假的户口。
4、被告人王进富庭审中供述,第一次花户表是王玉明给他的,在打表之前,虚列的四个人名字是他和王富提供的,这四个人在他俩掌握之内,领取补偿款是他和王富签名,王某2的名字是他签的,是在村里签的。第一次补偿款,王富找他说王玉明拿四、五万元钱,因一共六、七万元,原打算给村集体办点事,若拿给王玉明5万元,村里事啥也干不成了,他俩商量借给王玉明3万元。他和王富去公会信用社取款,在公会一饭馆给的王玉明。套取钱为了公益事业,打井饮水。群众反映套取了风电的钱,1月8、9日存到卡上96000元,王玉明出了3万元,王富出了2万元,剩下是他出的。王富把这3万元交给他的,说这是王玉明的3万元还过来了,他俩就去存钱了。王玉明在2015年1月8、9日补上的3万元。他存进46000元,其中有他连襟给他存的。他和王富把存的这96000元交给纪检委。他和王富与上访告状人沟通,最后平息那天,王玉明也参与进去了。他、王富、王玉明在宾馆见过张某1,告状的人中有与张某1是同学的,张某1的兄弟找的张某1,他坐王富的车去的宾馆。张某1主导跟村民协调,案发前,给告状的15万元,他、王富还有大队书记到刘某3家里送的钱,他出4万元,王富出4万元,王玉明出7万元,他从王玉明手里拿的,在王富女儿家,因王玉明是挣钱的,王玉明出的多。王玉明也拿钱了所以出钱。
5、被告人王玉明庭审中供述,案发前,他参与了平息告状事件,与张某1见面,他在场,宾馆是他开的并付的款,他去过王富女儿家。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丈夫叫王某2。她领过一次占地补偿款1464元,是他代签的王某2的名字。经其辨认《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王进福,视为永久占地0.144亩,临时占地0.6亩,金额1464元,签名王进福;王某2,永久占地0.6亩,视为永久占地3.15亩,临时占地3.6亩,金额26100元,签名王某2,她只领过1464元,没有领过26100元。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以前叫王进福,后来换身份证的时候改成了王某2。他的妻子叫李某1。发放风电占地补偿款的时候给了他1464元补偿款,只领过一次。经其辨认《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王进福,视为永久占地0.144亩,临时占地0.6亩,金额1464元,签名王进福;王某2,永久占地0.6亩,视为永久占地3.15亩,临时占地3.6亩,金额26100元,签名王某2,他妻子领过1464元这笔款,他及其妻子和孩子没有领过26100元这笔款,不是他们签的字。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去领过一次占地补偿款,总共是2000元左右。经其辨认《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刘某1,视为永久占地0.144亩,临时占地1.95亩,金额2814元,签名“刘某1”;刘某1,视为永久占地0.288亩,临时占地6.28亩,金额8008元,签名“刘某1”,这2814元可能是他让别人代签的,他没有领过8008元这笔款,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让别人代签过字。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任纪检书记。2015年元月的一天晚上,王玉明给他打电话问邢地湾村告状的事情怎么处理?他说县纪委查出来套取了风电占地补偿款了。王玉明说,咋弄呀?后王玉明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王玉明就开车来宏怡嘉园小区接上他,然后开车在大街上溜达找酒店,最后王玉明就定了张北县帝豪酒店,以王玉明的证件开了个房,他们进房间之后,王玉明和他商量,找个中间人,看看村民告状的事情咋处理。王玉明说其没有合适的人。他说张某1正好回来了,把张某1叫过来看看咋处理吧。于是,他先给现任邢地湾村大队书记张某2打电话,随后给张某1也打了电话让张某1等人来帝豪酒店商量村民告状的事情怎么处理。后张某2来到了房间,没过多会儿张某1和其司机也来到了房间,他们正在房间坐着的过程中,王玉明说王富和王进富也来了,让二人也进房间吧。他说可以,然后王富和王进富也就进到了房间。他当着这些人的面跟张某1说:“叫你早点回来,你不早点回来,非得把人弄到监狱里面,这样有什么意思?我们跟告状人不认识,你认识告状人。你去找找告状人,跟他们进行交谈,把这事处理好,问一下告状人为什么告状?有没有缓和的余地,然后看看告状人有什么要求呀,有什么要求,尽量满足人家。如果能缓和矛盾的话,就让王富和王进富找找告状人,给人家赔礼道歉,有什么要求尽量满足人家。”张某1说,告状这件事其去找告状人协商,看看告状人有什么要求,有什么想法,回来再告诉他们。张某1还跟王富、王进富说:“告状人告状肯定花了不少费用,假如告状人提出要钱,你们看看掏不掏钱?”王富与王进富说:“看人家要多少钱,要的多了,咱也掏不起,要的少了,如果能摆平这件事,就同意掏钱。”他们在帝豪酒店大约有1个多小时。离开帝豪酒店房间后,王玉明开车拉着他,王富开着面包车拉着王进富,他们一起去了王富女儿家(张北县师范路东面的一个小区)。在王富女儿家,王玉明问他告状这件事咋办呀?他说,告状这件事情,告状人盯得挺紧,最好别让告状人告状了。该出钱出钱,该退款退款。当时王玉明对王富、王进富说:“村民告状这件事你们俩人能担就担了,别涉及我了,我再找找人看看咋处理呀。”张某1给他打过电话说,告状人可以不告了,告状花了不少钱,想要点钱,开始想要20万元,差不多15万有可能摆平,同意和王富、王进富见面协商,剩下的让王富、王进富和告状人具体协商吧。
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1月从石家庄井邢微水发电厂调到张北县大唐风电厂上班,主要负责大唐风电厂与地方政府的协调、征地及大唐风电的土建工程。2011年12月,他参与了大唐风电厂第二次征地的过程,负责征地的测量,包括土地的亩数,土地的性质(即视为永久还是临时用地)。大唐风电厂派出他和王某6去参与土地的征用工作,王某6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邢地湾村参与的有村书记王富以及村民代表,参与的有副乡长王玉明。他和王某6负责土地测量,让户主认可签字,然后他和王某6再确认签字,最后由乡干部记录,三方都认可后,他们留下原始记录数据单,把复印件提供给乡里。他们把原始数据提供给总部,总部然后把征地款打给海流图乡政府。征地过程中测量数据的原始记载已经归档。在他们给县纪委提供数据之前,2015年1月9日上午,邢地湾村书记王富和海流图乡副乡长王玉明来他的办公室找他,王富说想看一下当年大唐风电占海流图乡邢地湾土地的花户表,他说他这没有,已经存档了,在大唐风电石家庄总部。王富说:“你们能不能帮我改一改地亩数,因为你们做的花户表和我们给村民发的钱对不上账。”他说:“这不可能帮你这个忙的,你们找乡里去拿吧,乡里还有一份。”王玉明说乡里的花户表丢了,找不着了。他说那不可能,帮不了。然后王富、王玉明就走了。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至今,他在大唐张北风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建设。2015年1月9日上午,两个人来工程办公室,经武某介绍,一个是海流图副乡长王玉明,一个是邢地湾村书记王富。王富和王玉明想借当时邢地湾行政村实际测量风电占地原始记录,他和武某说这些原始资料已交总公司存档,工程部没有,王富提出想改动原始资料,他当时就拒绝了。
1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今,他开始担任财政出纳。关于给邢地湾行政村发放风电占地补偿,主管副乡长王玉明与村里进行核对,然后王玉明向乡书记和乡长进行汇报,审核后,主管副乡长王玉明把风电占地补偿金额提供给财政所,后村会计拿收据给他开票,他依票据开出的数额给村里拨款。王玉明除了提供金额外,王玉明在一张字条上写了总金额数字,字条开完票就扔了。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担任人民政府乡长。大唐风电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占了邢地湾的两次地。当时乡里面的王玉明副乡长主管占地补偿工作。首先由大唐风电的人、乡里面主管这个工作的副乡长王玉明、还有村里面的村书记、会计、村民代表还有风电办的人员一起去地里面测量,测量好以后由王玉明、村里面、大唐风电和风电办的人确认,确认完以后制作表格,村里面依据这个表格填写收据,由财政所提供给他,等风电把钱给他们乡里面以后,他在收据上签字给村里面拨款。王玉明主管风电占地补偿的工作,主要负责审核表格的真实性。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从天津回来,胡某给他打电话,他去了胡某指定的张北县帝豪酒店。他到帝豪酒店后房间里有胡某、王玉明、张某2、他和司机刘某6,没过多长时间,王富和王进富也到了帝豪酒店房间。胡某向他介绍了村民告状的过程,胡某还说经委已经插手,胡某让他尽快跟告状人之一刘某3沟通一下。他向王富和王进富了解了一下情况。他说村民告状花费了一些费用,如果告状人提出要一部分费用,答不答应,王富和王进富说这些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其答应。第二天早上,张某2领着他去了刘某3家里,杨某1也在。后他把王富和王进富带到刘某3家里,商量15万元达成口头一致,他打电话告诉了胡某。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的一天,王富让他联系刘某3和杨某1,联系上刘某3后,他带着王富和王进富去了刘某3家。王进富拿着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装着钱。他们到了刘某3家,杨某1也来到刘某3家,他们5人聊了会,大体意思是王富和王进富给点钱,让刘某3、杨某1别告状了。后王富和王进富把钱放到了刘某3家的茶几上。事后知道是15万元,这15万元由大队保管,存到其个人账户。
1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张某2和王富、王进富到他家,后他把杨某1也叫到他家。王富和王进富说让他们拿上这点钱分分算了,不要告了。后他发现茶几下面有个黑袋子,里面是15万元现金。后杨某2、杨某1把钱某在银行了,几天后,他们将钱交到大队书记张某2手里。
1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隶属关系证明证明,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隶属于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是大唐河北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8、书证张北县乌登山风电场合作开发协议书、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某转征函[2010]0980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冀发改能源[2008]933号文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一期土地权属情况说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08]983号关于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用地审批情况。
19、书证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一期工程临时占地报告、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占地统计表、第一期临时占地统计表、汇总表、临时占用农户地统计测量表、大唐风电乌登山风电场占地统计表(第二期)、证明,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工程项目占用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土地及补偿情况。
20、书证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0129432专用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1月21日,王进富收到财政所大唐风电补偿款382172元。上述款于同日开具转账支票,并记入财政存款账。
21、书证中共张北县纪委关于调查海流图乡邢地湾村村干部违纪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张北县纪委第四纪工委在对海流图乡邢地湾村村干部违纪案的初核过程中,2015年1月9日,王富和王进富主动交来资金96000元,王富、王进富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王富、王进富与王玉明共同贪污风电占地补偿款的事实。
22、大唐张北风电占地补偿发放清单、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证明,发放花户表最后一页列有姓名王某4、王某2、王某5、刘某1四人,金额共计67858元,王某4对应领取人一栏空白,王某2、王某5、刘某1对应领取人一栏有“王某2”、“王某5”、“刘某1”字样。
23、张家口张北联社客户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账查询单证明,客户名称王富,卡号为62×××31,2015年1月9日取款25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9115。客户名称王进富,卡号为62×××64,2011年11月21日存款382172元,交易机构代码48509;2011年12月7日取款30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8512。客户名称王进富,卡号62×××01,2015年1月9日存款20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9712;2015年1月9日存款15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8502;2015年1月9日存款36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9115;2015年1月9日存款25000元,交易机构代码49113。
24、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证明,王进富于2011年12月7日在交易网点48512张家口张北公会社从卡号62×××64取款30000元;王进富于2015年1月9日在交易网点49115尚义石井信用社向卡号62×××01存款36000元;王进富于2015年1月9日在交易网点49113尚义大青沟信用社向卡号62×××01存款25000元;赵富桃于2015年1月9日在交易网点48502张家口张北营业部向卡号62×××01存款15000元;王晓艳于2015年1月9日在交易网点49712张市宣化县建国街社向卡号62×××01存款20000元。
25、张北县帝豪快捷酒店旅客住宿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玉明提供其身份证登记205号房间,退房时间2015年1月11日。
26、书证号码为135××××2419明细话单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号码135××××2419与139××××9116、139××××6527间无通话记录;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号码139××××7835给135××××2419打电话;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号码135××××2419与139××××9116、139××××6527、139××××7835多次通话。
27、书证中共张北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王玉明任职的证明证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王玉明任张北县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23日,王玉明任张北县海流图乡政府副乡长。
28、书证党委会议记录证明,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会议班子成员分工,王玉明主管人民武装、农业农村、新能源、扶贫工作。
29、书证中国共产党张北县委员会海通字[2005]3号、[2009]2号、[2012]16号文件及关于王富、王进富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王富任邢地湾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王进富任邢地湾村会计。
30、书证天津市公安局曹子里乡派出所、张北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邢地湾村民李某3、张某3、闫成等联名出具的请求谅解书证明,邢地湾村民一百五十余人建议对王富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进富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邢地湾村民李某3、张某3、闫成等联名出具的请求谅解书证明,邢地湾村民一百六十余人建议对王进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明出示的证据:
张北县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大唐风电公司占用邢地湾村土地项目中,主管副乡长只是负责宏观管理工作,即和大唐风电公司核实村里被占用土地的总体面积,大唐风电公司作出土地面积汇总表并对拉地面积的结果负责,县风电办负责计算所占村里土地的整体补偿款数额,县财政局负责将补偿款大打包下发至乡财政所,乡财政所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占用土地的邢地湾村。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富提出王玉明向他是借钱,剩余的钱垫付了合作医疗等费用,他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胡彬提出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共同贪污犯罪,76416元被三人私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王富的辩护人郭海跃提出起诉书指控2010年和2011年大唐张北风电公司两次征用张北县海流图乡邢地湾行政村土地,在第一次被占用土地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副乡长王玉明、邢地湾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王富和会计王进富协商,采用多报占村民承包土地,虚列户头的方式,套出风电补偿款67858元,第二次套取26188元。该事实不能作为贪污行为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以上对行为性质及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提出王富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郭海跃提出涉案款项18929元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郭海跃提出起诉书指控王玉明拿走的3万和5558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贪污,不应当作为共同贪污的数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其中关于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中理由“仅凭王进富的取款证明不能证明取出的钱就是给了王玉明。需要强调的是王进富的银行账户是公私合用,不能排除其取出的3万元用作他用,也不能排除取出的3万是其个人的财产。现有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实,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进富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进富提出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款,他们和王玉明没有共同协商,不是共同犯罪,他是听王富的安排,才拿给王玉明3万元,具有从犯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当王玉明向王富提出借款后,王富找到王进富,二人经过协商最后决定借给王玉明3万元,并一同取款将款交给王玉明,王进富的作用与王富相当,不应是从犯,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进富的辩护人提出王富、王进富、王玉明之间在王玉明拿走的3万元上不构成共同贪污,三被告人套取的目的不是要贪污,而是要用于村里公益事务,在安装监控的每户1500元的款项上,王进富和王富均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进富的辩护人提出王进富具有认罪、悔罪、自首、退赃、初犯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三人共同犯意的证据缺失、王玉明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的客观行为证据缺失,第一次花户表系王玉明制作以及如何制作一节,在案书证显示花户表系王富和王进富制作,与王玉明无关的辩护意见、理由及被告人王玉明提出他没有与王富、王进富共同商量过如何套取风电款,他的职责范围不管风电款的发放,他只是占地的审核,他不可能制作花户表,他没有这个权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富的供述证明,第一次虚列户头套风电款之前,他找王玉明想给村里解决饮水问题,王玉明说看吧,款下来后,他们到乡里算账,王玉明说搞公益事业,需要提供人名,他和王进富就提供了王某4、刘某1、王某2、王某5,王玉明给的他表,他和王进富在场。被告人王进富的供述证明,第一次花户表是王玉明给他的,在打表之前,虚列的四个人名字是他和王富提供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王玉明把风电占地补偿金额提供给财政所,后村会计拿收据给他开票,他依票据开出的数额给村里拨款。王玉明在一张字条上写了总金额数字,字条开完票就扔了。依据上述证据,在制表前,王富就曾为给村集体解决公务事务找过王玉明,制表中的人名是王富、王进富应王玉明的要求提供的,表是王玉明给的王富、王进富,给村拨补偿款的金额是王玉明提供的。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王富和王进富均当庭供述3万元系民间借款,并非分赃,给付王玉明3万元“借款”,王富和王进富多处供述矛盾且没有物证,王玉明退款30000元仅有同案犯王富的言词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对王玉明退赃的指控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及被告人王玉明提出他没有和王富借过任何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富、王进富一直供述67858元中有3万元被王玉明借走,王玉明提出借款,王富找到王进富,二人商量决定借给王玉明3万元,王富、王进富到公会信用社取款3万元,在一饭馆王进富将款交给王玉明,上述事实,王富、王进富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信用社取款记录予以印证取款的金额及地点。后村民因土地补偿告状,王玉明与王富、王进富、胡某多次通话,王玉明与王富到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武某讯问情况,同日,王玉明在张北县帝豪快捷酒店登记205号房间,王富、王进富、王玉明、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在该房间内商量解决告状事宜,王玉明以上一系列的行为结合王富、王进富的供述、信用社取款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认定王玉明借款、归还3万元的事实,且王富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王进富系会计,答应王玉明借钱的是王富,给款的是王进富,王玉明应当明知借款的性质,可以认定其明知其向王富、王进富借的3万元系风电占地补偿款,王玉明借款3万元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玉明当庭出示的证人王某3收到王玉明借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仅就王富和王进富双方合意内容,也根本不涉及共同侵吞私分集体财产,而是共同指向为村集体公益事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给付王玉明5558元占地补偿款,仅有王进富言词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玉明一直否认领款签字,领取签字亦因无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方面王玉明不具有与王富、王进富共同贪污故意,更不具有单独贪污故意,客观上王玉明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玉明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王富于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9日、1月30日、3月25日、6月2日的供述,王进富于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9日、1月30日、3月25日、6月2日的供述系非法方法获取,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审查,上述被告人王富、王进富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决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经审理,被告人王富除2015年1月30日的供述外的其他5次供述及被告人王进富的6次供述,讯问人员存在指事问供、代替被告人供述、提示性发问等非法方法,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法应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王进富一直供述67858元中有3万元被王玉明借走,王玉明提出借款,王富找到王进富,二人商量决定借给王玉明3万元,王富、王进富到公会信用社取款3万元,在公会镇内一饭馆王进富将款交给前来取款的王玉明,上述事实,王富、王进富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公会信用社取款记录予以印证被告人王富、王进富供述取款的金额及地点。后村民因土地补偿告状,王玉明与王富、王进富、胡某多次通话,2015年1月9日,王玉明与王富到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武某讯问情况,同日,王玉明在张北县帝豪快捷酒店登记205号房间,王富、王进富、王玉明、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在该房间内商量解决告状事宜,王玉明以上一系列的行为结合王富、王进富的供述、信用社取款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条,能够认定王玉明借款、归还3万元的事实,且王富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进富系会计,答应王玉明借钱的是王富,给款的是王进富,王玉明应当明知借款的性质,可以认定其明知其向王富、王进富借的3万元系风电占地补偿款。第一期占地补偿款拨到海流图乡人民政府后,制作了邢地湾村大唐风电占地补偿发放花户表,该表中一年、二年、五年的占地类型都为临时占地,采取一个补偿标准,每亩1000元,根据占地面积计算少支付村民王某56075元、武海军1175元、徐占海6075元、许亮7400元、王美5625元、高玉生2475元、王进有2475元,以上共计:31300元,并虚列村民王某4、王某2、王某5、刘某1占地亩数及补偿金额,共计:67858元。款到乡政府后才制作的花户表,表明王富等人并没有套取国家的征地补偿款,该表是针对村民的。起诉书指控的67858元,一部分为截留村民王某5等7人的补偿款31300元,剩余部分应属于集体所有。王富、王进富在找王玉明时称为了公益事业,但在将风电款发放之后,二人并没有搞公益事业如打井、修路等,在王玉明借钱时,私自出借,借给王玉明3万元后,又为村民垫付合作医疗费用,在款收回后未及时归还,王富、王进富对67858元的使用,未经集体研究并公布,而是自由支配,借给王玉明3万元后王玉明长期不还,王富、王进富也不催要,其中的31300元是其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截留的占地补偿款,应属于公款,王富、王进富利用了两种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但王玉明借走的3万元是截留村民的,还是村集体的,无相应证据印证,根据刑法上的谦抑原则,按照轻罪,即职务侵占罪从重处罚。王玉明借走3万元之后,剩余款项的处理王玉明是否知情,王富在立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他和王进富没有跟王玉明说过他和王进富把剩余的37858元平分了。王进富就此情节没有作过供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明对其借走后的剩余款项王富与王进富如何处理已知情。三被告人之间没有要将该67858元进行私分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谋,无共同犯罪的犯意,王玉明仅对其借走的3万元承担责任,王富、王进富对67858元承担责任,系共同犯罪。王玉明因其侵占的数额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定罪处罚,对王富、王进富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王玉明分得5558元,王富和王进富各用其中1500元为家里安装一套监控。王进富供述该5558元是王玉明在花户表上签字把钱拿走了;王富供述他是听王进富说王玉明把该笔款拿走;王玉明一直否认其拿过该笔款,“王玉明”三个字也不是他签的,王玉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花户表上的“王玉明”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王玉明拿走该5558元,仅有王进富供述直接证明,王富也只是事后听王进富说,在花户表上“王玉明”字迹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人王玉明所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明拿走了该5558元。在庭审中王富说其已将该1500元归还给王进富,王进富对此也认可,王进富说他把其安装监控的1500元和王富归还的都存在了卡上,从王进富存有占地补偿款的卡的明细账交易记录看,多次存取款,且上述款是否归还,侦查机关未对王富、王进富进行讯问,故应采用庭审中二人的供述。以上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富、王进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进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玉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军
审判员: 段永桃
审判员: 俞海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巴焕风
书记员: 田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8、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