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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农、谢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8:18:18 浏览:

杨友农、谢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友农、谢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青01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23.10.2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友农,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X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军会、夏雪,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青海xx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部门负责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玲,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3)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农及其辩护人黄军会、夏雪、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诉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件共两件,案件经审理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王xx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并确定合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831401元。

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412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2565.9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后通过公开摇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位于本市城西区的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已注销,下同)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

2009年11月18日,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负责人杨友农违反相关规定,将该项评估鉴定工作实际交由不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工作人员潘某(已死亡)、谢某完成,在评估鉴定过程中潘某、谢某二人严重不负责,在少评、多评、漏评多项资产的情况下形成重大失实的鉴定意见草稿,后经负责人杨友农签发,代签和加盖了未实际参与评估工作的鉴定人姚某、赵某的名章后形成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了委托单位,导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无效的鉴定意见作为拍卖的依据,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取得前述资产,并于同年9月26日结案。

2015年5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公司相关资产价格为684.64万元。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资产失实评估为4950416.9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机构登记证及许可证、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卷及工作底稿、证人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杨友农妻子张xx病历资料、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潘某、谢某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证、重新鉴定申请、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师资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赵某、殷某、董某、周某等的证人证言,涉案人员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杨友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指控罪名不成立,提出:1.案涉司法鉴定业务的承接程序、鉴定业务实施程序以及鉴定意见内容合法有效;2.司法鉴定意见经过了听证,并被人民法院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4.本案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严重后果,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相关立案追诉标准;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为2010年2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为2015年6月4日,已过5年追诉时效。同时,本案在撤销以后,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指控罪名不成立,提出: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谢某在履职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3.本案不存在少评、多评、漏评问题;4.本案撤案后,侦查机关未就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5.本案指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诉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件共两件,经审理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王xx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并确定合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831401元。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2009年11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资产价值为4950416.95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价值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并依法进行了拍卖,竞买人姚涌源以428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2010年9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确定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因竞买人姚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裁定青海省拍卖行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

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区xx路10号,评估价为8123950元的土地、房产及设备。

2020年4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6万元竞买取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至此(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公司相关资产价格为684.64万元。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5年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2018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7月10日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通知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城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案件移送通知单,称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移交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中介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2015年5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收到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的案件移送。

2015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友农于2017年12月29日在火车站14号验证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杨友农决定拘留,同日又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拘留决定未实际执行。2018年1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取保候审。

3.不起诉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友农、谢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9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西)撤案字【2020】001号,将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撤销,并于同日送达了被告人杨友农、谢某。

4.建议纠正通知书、撤销决定,证实2021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纠正通知书,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该局纠正。

2021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决定》给予撤销。

5.被告人杨友农的供述,称我是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所长。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的司法鉴定业务是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珠取得的,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谢某负责起草,我签发的。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内部由潘某和谢某两个人具体负责司法鉴定部门。潘某负责行政,谢某负责业务,所里其他成员相互协助。我们这个所以前叫西宁海信会计事务所,后来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还有两块牌子分别是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和青海海信资产评估所。我们司法会计鉴定所是2005年注册成立的,业务范围有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案件的受理程序:一是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律师、主体委托。

司法鉴定业务部门具体承办人的拟稿完成了以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再由我签发。鉴定意见书审核确定以后,由承办人到办公室盖章。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单位的公章和鉴定人员鉴定章由我保管,我不在所里时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司法鉴定章的签字必须是本人签,这是规定。潘某、谢某具有旧机动车鉴定资格,没有资产评估鉴定资格。按照鉴定执业资格,他们两个人是不允许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这样是违反规定的,但是我认为从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专业知识,他们两个人有能力做这个工作。当时市场不是很成熟,也是为所里增加业务和收入,我就违规让谢某负责去做了,我也想着为单位锻炼、培养人才。

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中四名鉴定人姚某、赵某、潘某、谢某的司法鉴定章都在我这保管着,承办人谢某出具报告以后,我就把章子交给了谢某。姚某和赵某有司法评估的资格,所以就把他俩的章子盖上了。具体资产评估工作是由谢某负责做的。这次的评估费是10万元,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们支付的。

我们所在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价格鉴定的时候,都是按照规范进行评估的,没有接受过任何人或单位的授意和影响,也没有受过任何好处,只是收取正规的鉴定费。

我们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拍卖价格没有影响。2016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过程中,确实是根据我们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低价,也就是以4950416.95元作为参考低价,但是在2018年的时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竞拍人在竞拍过程中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然后撤销了那次拍卖。在2019年进行拍卖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其他几家鉴定机构,对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了鉴定,最后拍卖也是以他们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底价进行拍卖的。

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称我2006年至2013年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杨友农。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时,具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同时也参与了一些资产评估的辅助工作。我在2013年9月份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2009年11月,我们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取得了资产评估的委托,具体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土地、综合楼、车间、仓库、锅炉房、配电室、门卫房、地坪、围墙、大门等进行价值鉴定评估。我们鉴定所和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委托协议。我们所杨友农安排我和潘某带领所里的工作人员,在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带领下一起先后去了几次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查验,以及调取被评估资产的相关资料。我和潘某是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经办人、参与人,其中我和潘某带人去实地查验、调取资料,资产核算是杨友农安排鉴定所工程部完成的,然后我起草了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核稿,由我们司法鉴定所所长审核签发以后,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文号为: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份意见书交付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了多少评估费,我不清楚。我们的鉴定结论是,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50416.95元。

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法人金某对资产评估的价值不认可,认为评估低了,同时金某对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这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资质提出了质疑。因为我们这份鉴定书,署名了四个司法鉴定人,有我、潘某、姚某、赵某。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姚某、赵某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而我是中级审计资格证书,潘某是中级经济师证书,所以我和潘某没有资产评估资格。姚某、赵某是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他二人没有参加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这份鉴定意见书最后的盖章和署名,我只知道我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姚某、赵某、潘某三人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署的,至于鉴定意见书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专用章,是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统一盖的章,因为我们所里的鉴定人专用章都是在所长杨友农处统一保管,每次盖章都是在杨友农办公室盖。当时可能是考虑到资产评估资格的问题,所以盖上了姚某、赵某二人鉴定人专用章,至于他俩的签名是谁代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潘某是实际参与了评估工作,所以就盖了我们二人的鉴定人专用章。

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举行了听证会,对我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进行了听证,我和潘某代表海信鉴定所也参加了。听证会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采用了这份鉴定意见书。在这份鉴定意见书涉及的资产评估流程,我觉得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参与评估的鉴定人员资格上,我们是不合规的:首先我和潘某实际参与了现场勘查、搜集资产相关资料工作,但是我俩当时没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而在鉴定意见书上把我和潘某作为鉴定人署名了;其次,姚某、赵某二人虽然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但是他们二人没有参加这次评估工作,而鉴定意见书上也署名了。

我认为我们鉴定时,鉴定资产的相关资料没有搜集到,我们曾经向金某提出需要房屋产权证,她就说还没有办下来;还有我们提出需要财物账簿,以此反映xx公司固定资产情况,但是金某也不能提供。所以我们需要实地测量、市场调查来鉴定这些资产,这样的鉴定结果会有一些误差。我参加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只是受所长杨友农安排完成了一项工作任务,我是按月在鉴定所领取工资的,没有因为该评估鉴定收到专门的补助或者提成。潘某参加了高院的摇珠、与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委托协议,还带我们一起和法官去西宁xx彩塑公司实地调查勘察。

2009年时,我们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内部设有鉴定部、工程造价部、资产评估部、审计部四个部门,鉴定部负责接受业务,由潘某代表鉴定所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业务性质不同,向所长杨友农汇报,安排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工作,各内部业务部门拿出结论后,我们鉴定部由我起草鉴定意见书,汇总数据起草鉴定报告只对文字负责不对数据负责,然后报杨友农签发。我公司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和标准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没有受到别人的授意或者影响,我也没有权利私自修改鉴定书里的内容。

7.证人金某的证言,称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是我个人在1996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作为xxx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xxx区购买了土地进行了新建,2007年公司搬到xxx区办公生产经营。

2008年7月,我和王xx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xx投资300万元,占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60%股份,我和家人占40%的股份。2008年11月,王xx提出要退出,我和他签订了还款协议,我答应退还王xx的投资款,12月底我给王xx退了100万元,但王xx不按照协议约定给我移交公司财务账目、厂房设备,我也没有给他再退投资款。结果到了2009年3月,王xx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我,并且对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西车间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09年6月,王xx又用160万元的借条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我。这两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和判决,我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要偿还王xx384.1401元。王xx申请了强制执行。2009年11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领着评估公司的两个人到我办公司找我,告诉我已经委托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还介绍了评估人员谢某、潘某。

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谢某、潘某先后多次到我公司现场勘查,并从公司调取土地使用证、建筑说明,西车间预算表、装修资料,办公楼及其他建筑物的资料。2010年1月,法官领着谢某、潘某来公司调取了我们公司的建筑图纸和资料。2010年春节前,法官给我了一份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公司资产价值495.041695万元。我当时就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且在2010年春节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资产。理由是:对我公司资产评估价值过低;鉴定人不专业;评估价值缺乏计算公式等内容,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谢某、潘某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010年3月底,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了一个听证会,但是听证会没有结论,法院还是用了这个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这份鉴定书,对我公司资产进行了委托拍卖、执行。使我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我从2010年7月份开始就找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5年5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局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公司资产重新鉴定,价格为684.6400万元。对比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价值,我实际就损失了189.598305万元。

2010年6月2日拍卖机构对我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拍卖,竞拍人以428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我公司的不动产,这次拍卖就是以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495万元为底价的。之后我发现在这次的拍卖中存在拍卖标的物的问题,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竞拍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严重损害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该拍卖进行了撤销,对我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了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我公司的资产经过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西宁科艺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青海思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三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我公司的资产最终评估为812.395万元,然后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xx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2万元竞买到我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设备,并且已经将剩余的102余万元退还给了我。

8.证人姚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我没有参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我仔细看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定字第4号文件,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按照我们司法会计所内部审计程序,应该先把所有的鉴定资料交给我审阅,审阅后我才能签字。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签字以及所附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均没有我的本人签名,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书我没有参与,对鉴定的内容也不清楚。我的司法会计签名章在所里统一保管。

海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产鉴定评估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鉴定依据和方法,以及鉴定过程、意见较为恰当,但是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附明细表中均无海信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资产评估人的签名,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章、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名。赵某具有资产司法评估鉴定的资格,潘某和谢某只有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的资质。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没有错,是按照标准收取的。

9.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我没有参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我有资产鉴定资质,所以司法鉴定书上要有我的签章和签字,但是这份司法鉴定书我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也没有参与过,上面的盖章和签名我也不知道是谁给我盖的和签的。2007年至2010年12月间,我在做化疗,没在单位上班,我们的章子是我们所杨友农所长保管,盖章是他负责的。当时我在生病,没上班,签发稿中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见过这份签发稿,我对整个鉴定报告也没有做过审核。杨友农没有资产鉴定的资质,他在会计这一块有资质。周某也没有资质,她只是我们所里的辅助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制表人在制表过程中,应该将自己的名字打上或盖上自己的印章,但是这四份表格中都没有,是不符合鉴定程序的。

10.证人潘某的证言,称我2007年至2013年在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干了7年,当时我是该所司法鉴定方面的负责人,负责司法鉴定方面的全盘工作。海信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是杨友农,他同时还是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负责人。我们所于2009年底到2010年初给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做过资产评估。这个案子是从高级人民法院的网上看到后,先网上报名,开介绍信去省法院来临时编号参加摇珠,通过省法院摇珠确认。当时摇珠是我去的,可能还带着一个实习的学生。省法院开了鉴定机构确认表,然后拿着确认表到市中院执行局通过局长安排,具体执行法官殷某,我代表海信司法鉴定所和市法院执行局签订了评估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协议。

这个业务是负责人杨友农安排我和谢某具体负责办理,还有一个工程造价的,具体是谁我想不起来了。去评估现场我记得有三次,每一次有我、谢某、还有市法院的殷某法官陪着去的,法院去的也是两个人。我记得海信司法鉴定所的一个工程造价的人也去了,谁去的我不记得了。到现场去,我负责开车,拍照和录像,索取资料等工作。土地和房产由杨友农安排所里有工程造价资格的人评估的,其他的由我和谢某评估的。工程造价不在我俩的执业范围,所以由具有工程造价资格的鉴定人做,我和谢某对工程图纸也看不懂,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个鉴定意见书是谢某主笔起草的,我把关修改后,最后送到负责人杨友农找资产评估师审稿评估签发。在法院开过两次听证会,一次我去的,还有一次是我和谢某去的,并且还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对方提出的异议。

我和谢某评估时,姚某和赵某没有参与,杨友农是否安排他俩审稿,我不清楚。他俩都是注册资产评估师。因为司法鉴定书必须有三人以上署名,杨友农盖的他俩的司法鉴定签名章。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谢某也是自己签的,姚某和赵某的签名是谁签的,杨友农应该清楚。我和谢某是国家旧机动车鉴定师,谢某有司法会计师证和审计师证。按规定是不允许我们做资产评估,但原来管理不那么规范,所以你要有这个能力又是司法鉴定人,你就可以配合着做。我们去了三次,每次去都有基准日,不能把基准日都写进去,所以最后没有写基准日,这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我们是按照涉案金额的5%收费,我们收了10万元,应该是少收了。收费依据是根据注册会计师协会转发的省财政厅和发改委发的收费标准。

对于该司法鉴定我觉得还是公道的,至于执业资质上,司法会计师是否能做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上的财务是需要会计师来做,资产评估师不懂财务,所以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有关联性。这两年说,司法鉴定越来越规范了,用现在的眼光看原先的鉴定就不那么规范了,你注册什么样的资格,就应该做什么的鉴定。

11.证人周某的证言,称我是2009年4月大学毕业后到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的,从事的是司法鉴定助理。2009年该所接受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过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在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相关土地、厂房、设备等的鉴定评估。测量现场是所里通知的,现场有谢某、我、杨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大概就是四五个人,花了一个小时左右,拍照、拿尺子人工测量,其他工作我就没有参与了。当时是个冬天,现场我是拍照的,杨某是协助测量拉尺子的,当时特别冷,所以我记得很清楚。鉴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潘某和谢某。这个签发件上谢某是她本人签字,我记得她的笔迹,会签人是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的签字,复核人赵某我不知道是不是赵某的字体,杨友农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我当时干打杂的活,经常接触大家的签名,所以我还记得他们的笔迹。剩余的应该是杨某的笔迹,当时她负责归档工作。

我不可能是会签人,因为我刚上班,啥都不会,不可能在鉴定人谢某之上当会签人,但我实在不记得谁让我签的这个名字了,当时的情况就是所里的领导让我干啥我就干啥,现在回想还是挺可怕的,但当时没有意识到签字的意义。

12.证人杨某的证言,称我2009年6月进入海信所工作,当时叫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09年海信所接受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过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在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相关土地、厂房、设备等的鉴定评估。我记得鉴定部门的负责人是潘某,主要从事鉴定业务的是谢某,这项鉴定业务应该是他俩一起负责。他俩是师徒关系,都会安排我工作。

当时我刚到海信所,接受委托后我曾经跟着潘工、谢老师去过工业园区的xx厂子,当时有我、谢、潘、周某四个人左右,当时是我拉尺子协助他们测量,还用所里的数码相机拍了一些现场勘查的照片,现场勘查是潘和谢告诉我和周某怎么做,我俩就怎么做。整个过程就几个小时吧。我已经不记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会签人是谁了,会签应该至少是有资质的人干的事情,要实际参与了报告的审核,按道理我和周某都是新人,刚进所,她不应该是会签人。我能确定姚某没有实际参与该项鉴定,因为他年龄大了,就是我们所里一个挂证的鉴定人,平常都不在所里。赵某是否参与我不确定,因为当时我刚进所里,很多事情没有人告诉,我就不知道。

虽然现在不允许挂证了,但从我们行业内讲,案发当时的情况下,鉴定人把鉴定资质挂在所里不坐班的情况在西宁还是比较常见的,很普遍,后来公安来调查案件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鉴定签字的程序出了问题。鉴定所的公章和鉴定人资质的名章平常都是放在所长杨友农的办公室抽屉里,平常都是锁起来的,要用的话需要登记。

13.证人殷某的证言,称我记得王xx申请执行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当时我是这个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是我们执行局的同事。执行的依据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执行标的是2222201元;一份是(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是1619200元。我院于2009年6月27日、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之后又没有履行,故对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位于城北区xxxxx园区xx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经省院摇号确定的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评估,并最终出具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要认为价格偏低,鉴于此,我们将执行异议送达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2010年3月31日本院主持召开了听证会,由我院技术处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人员、被执行人、鉴定机构人员参加,听证会上评估机构人员一一解释。技术处的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我们参考听证会的意见,按照委托拍卖程序,经省法院摇号确定青海省拍卖行进行拍卖,最后拍卖成功,拍卖款是420万元。从420万元中扣除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分配给了申请人。因案件当事人涉及其他民事执行案件,剩余的款项参与分配了,我记得申请人王xx、被申请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都没有拿到钱。2010年9月15日我发了一个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这个案子就结案了。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拍卖的依据使用了,但是第一次拍卖因为价位高流拍了,第二次下浮了15%后,420万元拍卖成功了。收费标准鉴定机构有自己的收费依据,我们在拍卖款中扣除,一般程序是我们填转款单,经局长、院长审核签发后,由财务部门统一支付。因为被执行人一直对执行有异议,具体如何恢复执行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不会去过问和关心这个案件的后续执行情况。

14.证人董某的证言,称海信会计师事务所是2000年成立的,负责人是杨友农,从2000年至今我一直是该所的负责人。西宁xx彩塑的资产评估工作是由海信会计师事务所下属的海信司法鉴定所承接和完成的,具体工作我没有参与。我通过简单翻阅工作底稿了解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海信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可以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15.司法鉴定登记证及登记事项、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证实青海省司法厅于2005年12月23日准予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登记,法定代表人杨友农,机构负责人杨友农,鉴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鉴定。

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4月6日,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友农,经营范围:审计、验资、预决算审查、经济鉴证、资产评估、税务、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司法会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

2020年7月10日,青海省司法厅作出同意注销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批复。

2021年10月12日,青海省司法厅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5年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2018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7月10日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27号)文件要求,依法注销其司法鉴定执业登记,在司法鉴定执业登记期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2021年12月2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原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已撤销,其业务合并到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6.评估、拍卖机构确定表、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证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2009年11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并约定鉴定费123000元整。

17.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2月7日,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综合楼、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和锅炉房、配电室、门卫房、地坪、围墙、大门(含电动伸缩门)的现时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950416.9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218239.3元,土地面积4125.15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评估价值3517588.8元,建筑总面积为2828.43平方米,均价1243.65元每平方米;燃气锅炉及附件和电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14588.85元。

司法鉴定人签章和签名有:姚某、赵某、潘某、谢某。附有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根据该表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该汇总表没有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

18.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2月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地产、房产等相关资产进行价格认证。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在基准日2009年11月18日,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其他附属物及电器设备等物品的价格为6846400元,其中房屋所有权认定价格5168500元,认定建筑总面积为2830.83平方米,均价1825.79元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认定价格1402500元,认定面积为4125.15平方米;其他附属物认定价格215900元;电器设备认定价格为59500元。

19.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裁定书、通知书,证实2009年3月2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王xx于3月19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面积412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西车间建筑面积582.68平方米的房产。

2009年4月2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偿还王xx借款150万元,剩余钱款672201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王xx后,由王xx向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104178元,王xx负担54178万元,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如第二条未按期履行,王xx则按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09年8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6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010年6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010年9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载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依据(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841401元债务,申请执行人王xx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125.1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2768.43平方米)委托评估,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的估价为4950416.95元。嗣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摇珠确定青海省拍卖行为拍卖机构,经二次公开拍卖,竞买人姚某个人以428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本院已将上述财产移交给买受人姚某。拍卖款428万元中,扣除评估费100000元、佣金120000元、卧式燃气热气炉款86000元、两案的执行费43214元,余款3930786元中减去王xx应得执行款3841401元,余款89385元退还给被执行人。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竞买人姚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裁定青海省拍卖行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撤销本案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宁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

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之一,裁定拍卖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区xx路10号,评估价为8123950元的土地、房产及设备。

2020年4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恢复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已登记在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区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并启动了司法评估、拍卖程序,上述财产评估价为812.395万元,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6万元竞买取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本院裁定将上述财产变更至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从拍卖款652.916万元中扣除应缴各项评估费3.2万元,退还竞买人姚某竞买款、添附资产等共计4730930.94元。给付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因姚某、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未能交付部分拍卖物的补偿款1.75万元;将721611元协助执行给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剩余1027118.06元退还给被执行人金某和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本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xxxxx园xx路10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日期1996年8月7日。

21.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谢某签名与样本中谢某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姚某签名与样本中姚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赵某签名与样本中赵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潘某签名与样本中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2.发票、进账单,证实2010年10月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100000元。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基本信息;潘某于2020年10月29日14时54分因疾病死亡。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2月7日出具;2010年5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拍卖行进行拍卖,经过二次公开拍卖,姚涌源以428万元竞买取得;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取得前述资产;同年9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该罪属于结果犯,应该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造成严重后果之日,是以发生案涉被拍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计算,如果案涉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的话,不能认定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或者已经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拍卖资产。故,案涉资产转移之日应该在2010年6月18日之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限。

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或者拍卖成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还没有危害后果发生,不能作为起算时间;拍卖成交之日,还不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之后竞拍人姚涌源需依法将竞拍资金汇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姚涌源后,才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以拍卖成交之日不能作为起算时间。

辩护人提出本案撤案后,侦查机关未就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经查,2020年9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西)撤案字【2020】001号,将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撤销,并于同时送达被告人杨友农、谢某。2021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纠正通知书,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该局纠正。2021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决定》给予撤销。经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当庭辨认,该决定并没有送达或者告知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下,以决定的形式对其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则该撤销案件决定书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存在必须重新立案侦查的法定情形。

二、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对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价值的司法鉴定中,存在违规的情况,具体体现在:1.被告人杨友农身为该所负责人,安排无资产评估资格的潘某、谢某负责对西宁xx彩塑公司资产的评估鉴定工作;2.资产评估资料及评估意见未经该所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审阅签字;3.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虽然具有资产鉴定评估资格,但并未实际参与该资产评估工作,司法鉴定意见签章中却有二鉴定人的鉴定人专用章;4.司法鉴定意见中伪造了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的签名;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附明细表中均无海信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资产评估人的签名;6.将没有鉴定人资质的辅助人员周某作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会签人。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的情况。

虽然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出具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具有违规的情况,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标的价值人民币4950416.95元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重大失实,没有证据证实。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重大失实应当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大量不符合实际的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且该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占比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差异,来认定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比实际情况少了189.6万余元,存在重大失实,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理由是:1.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是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都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需经由市场检验。因鉴定机构不一样,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符合常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没有法律规定某一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是评判另一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是否失实的标准。

同时,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采用的是拍卖、变卖财产的方式,而非直接依据评估价格予以抵债,评估价格的作用仅仅是用于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

2.具体到对鉴定标的勘查和明细认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30.83平方米;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28.43平方米,两家鉴定机构的建筑总面积认定差别为2.4平方米,不足认定总面积的千分之一。被告人谢某、证人周某、杨某、潘某的言词证据能够证实,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实地进行了勘查、测量,忠实记录了对鉴定标的勘查结果。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存在将燃气锅炉及附件认定到评估标的中的情况,占评估总价的百分之二,但该问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经纠正。

3.导致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189.6万余元的差异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涉标的客观情况的认定,而在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面积单价的认定,即价格差异主要源于评估计算方法不同,而非基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对案涉标的“少评、多评、漏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伪造虚假内容、存在重大遗漏或者使用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评估方法。

(二)即使依据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来评判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构成重大失实。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少1895983.05元,但占比为27.69%,不足30%。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轻罪,应该放宽失实数额占比,故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另,按照2018年的最终拍卖成交价格652.916万元来评判,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价格495.0417万元,也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四、公诉机关指控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严重后果体现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基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保留价的司法拍卖行为,已于2016年4月29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无效,理由是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姚某与亲属、朋友恶意串通,指使郑某某虚假参与竞买,姚某在无他人充分竞价的情况下,取得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拍卖。

据此,足以认定:1.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是用来确定司法拍卖活动的保留价,最终成交价格是基于拍卖产生;2.司法拍卖行为已撤销,司法拍卖撤销的原因系在拍卖过程中的虚假竞买行为,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格是否失实无关;3.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破坏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程序;4.案涉单位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金某作为债务人和被申请人执行人,在该拍卖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中,存在违规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友农无罪。

被告人谢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航远

审判员:马世超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杨友农、谢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友农、谢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青01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23.10.25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友农,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X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军会、夏雪,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青海xx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部门负责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玲,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3)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农及其辩护人黄军会、夏雪、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诉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件共两件,案件经审理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王xx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并确定合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831401元。

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412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2565.9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后通过公开摇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位于本市城西区的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已注销,下同)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

2009年11月18日,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负责人杨友农违反相关规定,将该项评估鉴定工作实际交由不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工作人员潘某(已死亡)、谢某完成,在评估鉴定过程中潘某、谢某二人严重不负责,在少评、多评、漏评多项资产的情况下形成重大失实的鉴定意见草稿,后经负责人杨友农签发,代签和加盖了未实际参与评估工作的鉴定人姚某、赵某的名章后形成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了委托单位,导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无效的鉴定意见作为拍卖的依据,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取得前述资产,并于同年9月26日结案。

2015年5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公司相关资产价格为684.64万元。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资产失实评估为4950416.9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机构登记证及许可证、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卷及工作底稿、证人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杨友农妻子张xx病历资料、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潘某、谢某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证、重新鉴定申请、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师资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赵某、殷某、董某、周某等的证人证言,涉案人员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被告人杨友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指控罪名不成立,提出:1.案涉司法鉴定业务的承接程序、鉴定业务实施程序以及鉴定意见内容合法有效;2.司法鉴定意见经过了听证,并被人民法院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4.本案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严重后果,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相关立案追诉标准;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为2010年2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为2015年6月4日,已过5年追诉时效。同时,本案在撤销以后,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指控罪名不成立,提出: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谢某在履职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3.本案不存在少评、多评、漏评问题;4.本案撤案后,侦查机关未就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5.本案指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xx诉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件共两件,经审理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王xx申请强制执行后立案并确定合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共计3831401元。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2009年11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资产价值为4950416.95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价值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并依法进行了拍卖,竞买人姚涌源以428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2010年9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确定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因竞买人姚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裁定青海省拍卖行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

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区xx路10号,评估价为8123950元的土地、房产及设备。

2020年4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6万元竞买取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至此(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公司相关资产价格为684.64万元。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5年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2018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7月10日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通知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城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案件移送通知单,称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移交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中介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2015年5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收到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的案件移送。

2015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友农于2017年12月29日在火车站14号验证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杨友农决定拘留,同日又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拘留决定未实际执行。2018年1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取保候审。

3.不起诉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友农、谢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9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西)撤案字【2020】001号,将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撤销,并于同日送达了被告人杨友农、谢某。

4.建议纠正通知书、撤销决定,证实2021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纠正通知书,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该局纠正。

2021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决定》给予撤销。

5.被告人杨友农的供述,称我是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所长。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的司法鉴定业务是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珠取得的,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谢某负责起草,我签发的。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内部由潘某和谢某两个人具体负责司法鉴定部门。潘某负责行政,谢某负责业务,所里其他成员相互协助。我们这个所以前叫西宁海信会计事务所,后来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还有两块牌子分别是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和青海海信资产评估所。我们司法会计鉴定所是2005年注册成立的,业务范围有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案件的受理程序:一是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律师、主体委托。

司法鉴定业务部门具体承办人的拟稿完成了以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再由我签发。鉴定意见书审核确定以后,由承办人到办公室盖章。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单位的公章和鉴定人员鉴定章由我保管,我不在所里时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司法鉴定章的签字必须是本人签,这是规定。潘某、谢某具有旧机动车鉴定资格,没有资产评估鉴定资格。按照鉴定执业资格,他们两个人是不允许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这样是违反规定的,但是我认为从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专业知识,他们两个人有能力做这个工作。当时市场不是很成熟,也是为所里增加业务和收入,我就违规让谢某负责去做了,我也想着为单位锻炼、培养人才。

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中四名鉴定人姚某、赵某、潘某、谢某的司法鉴定章都在我这保管着,承办人谢某出具报告以后,我就把章子交给了谢某。姚某和赵某有司法评估的资格,所以就把他俩的章子盖上了。具体资产评估工作是由谢某负责做的。这次的评估费是10万元,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们支付的。

我们所在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价格鉴定的时候,都是按照规范进行评估的,没有接受过任何人或单位的授意和影响,也没有受过任何好处,只是收取正规的鉴定费。

我们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拍卖价格没有影响。2016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过程中,确实是根据我们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低价,也就是以4950416.95元作为参考低价,但是在2018年的时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竞拍人在竞拍过程中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然后撤销了那次拍卖。在2019年进行拍卖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其他几家鉴定机构,对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了鉴定,最后拍卖也是以他们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底价进行拍卖的。

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称我2006年至2013年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杨友农。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时,具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同时也参与了一些资产评估的辅助工作。我在2013年9月份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2009年11月,我们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取得了资产评估的委托,具体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土地、综合楼、车间、仓库、锅炉房、配电室、门卫房、地坪、围墙、大门等进行价值鉴定评估。我们鉴定所和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委托协议。我们所杨友农安排我和潘某带领所里的工作人员,在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带领下一起先后去了几次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查验,以及调取被评估资产的相关资料。我和潘某是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经办人、参与人,其中我和潘某带人去实地查验、调取资料,资产核算是杨友农安排鉴定所工程部完成的,然后我起草了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潘某核稿,由我们司法鉴定所所长审核签发以后,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文号为: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份意见书交付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了多少评估费,我不清楚。我们的鉴定结论是,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50416.95元。

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法人金某对资产评估的价值不认可,认为评估低了,同时金某对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这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资质提出了质疑。因为我们这份鉴定书,署名了四个司法鉴定人,有我、潘某、姚某、赵某。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姚某、赵某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而我是中级审计资格证书,潘某是中级经济师证书,所以我和潘某没有资产评估资格。姚某、赵某是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他二人没有参加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这份鉴定意见书最后的盖章和署名,我只知道我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姚某、赵某、潘某三人的签名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署的,至于鉴定意见书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专用章,是我们海信司法鉴定所统一盖的章,因为我们所里的鉴定人专用章都是在所长杨友农处统一保管,每次盖章都是在杨友农办公室盖。当时可能是考虑到资产评估资格的问题,所以盖上了姚某、赵某二人鉴定人专用章,至于他俩的签名是谁代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潘某是实际参与了评估工作,所以就盖了我们二人的鉴定人专用章。

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举行了听证会,对我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进行了听证,我和潘某代表海信鉴定所也参加了。听证会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采用了这份鉴定意见书。在这份鉴定意见书涉及的资产评估流程,我觉得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参与评估的鉴定人员资格上,我们是不合规的:首先我和潘某实际参与了现场勘查、搜集资产相关资料工作,但是我俩当时没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而在鉴定意见书上把我和潘某作为鉴定人署名了;其次,姚某、赵某二人虽然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但是他们二人没有参加这次评估工作,而鉴定意见书上也署名了。

我认为我们鉴定时,鉴定资产的相关资料没有搜集到,我们曾经向金某提出需要房屋产权证,她就说还没有办下来;还有我们提出需要财物账簿,以此反映xx公司固定资产情况,但是金某也不能提供。所以我们需要实地测量、市场调查来鉴定这些资产,这样的鉴定结果会有一些误差。我参加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只是受所长杨友农安排完成了一项工作任务,我是按月在鉴定所领取工资的,没有因为该评估鉴定收到专门的补助或者提成。潘某参加了高院的摇珠、与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委托协议,还带我们一起和法官去西宁xx彩塑公司实地调查勘察。

2009年时,我们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内部设有鉴定部、工程造价部、资产评估部、审计部四个部门,鉴定部负责接受业务,由潘某代表鉴定所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业务性质不同,向所长杨友农汇报,安排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工作,各内部业务部门拿出结论后,我们鉴定部由我起草鉴定意见书,汇总数据起草鉴定报告只对文字负责不对数据负责,然后报杨友农签发。我公司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和标准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没有受到别人的授意或者影响,我也没有权利私自修改鉴定书里的内容。

7.证人金某的证言,称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是我个人在1996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作为xxx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xxx区购买了土地进行了新建,2007年公司搬到xxx区办公生产经营。

2008年7月,我和王xx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xx投资300万元,占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60%股份,我和家人占40%的股份。2008年11月,王xx提出要退出,我和他签订了还款协议,我答应退还王xx的投资款,12月底我给王xx退了100万元,但王xx不按照协议约定给我移交公司财务账目、厂房设备,我也没有给他再退投资款。结果到了2009年3月,王xx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我,并且对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西车间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09年6月,王xx又用160万元的借条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我。这两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和判决,我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要偿还王xx384.1401元。王xx申请了强制执行。2009年11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领着评估公司的两个人到我办公司找我,告诉我已经委托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还介绍了评估人员谢某、潘某。

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谢某、潘某先后多次到我公司现场勘查,并从公司调取土地使用证、建筑说明,西车间预算表、装修资料,办公楼及其他建筑物的资料。2010年1月,法官领着谢某、潘某来公司调取了我们公司的建筑图纸和资料。2010年春节前,法官给我了一份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公司资产价值495.041695万元。我当时就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且在2010年春节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资产。理由是:对我公司资产评估价值过低;鉴定人不专业;评估价值缺乏计算公式等内容,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谢某、潘某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010年3月底,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了一个听证会,但是听证会没有结论,法院还是用了这个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这份鉴定书,对我公司资产进行了委托拍卖、执行。使我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我从2010年7月份开始就找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5年5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局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公司资产重新鉴定,价格为684.6400万元。对比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价值,我实际就损失了189.598305万元。

2010年6月2日拍卖机构对我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拍卖,竞拍人以428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我公司的不动产,这次拍卖就是以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495万元为底价的。之后我发现在这次的拍卖中存在拍卖标的物的问题,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竞拍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严重损害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该拍卖进行了撤销,对我公司的资产重新进行查封,并重新启动了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我公司的资产经过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西宁科艺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青海思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三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我公司的资产最终评估为812.395万元,然后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xx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2万元竞买到我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设备,并且已经将剩余的102余万元退还给了我。

8.证人姚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我没有参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我仔细看了西宁海信【2010】司鉴定字第4号文件,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按照我们司法会计所内部审计程序,应该先把所有的鉴定资料交给我审阅,审阅后我才能签字。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签字以及所附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均没有我的本人签名,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书我没有参与,对鉴定的内容也不清楚。我的司法会计签名章在所里统一保管。

海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产鉴定评估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鉴定依据和方法,以及鉴定过程、意见较为恰当,但是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附明细表中均无海信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资产评估人的签名,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章、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名。赵某具有资产司法评估鉴定的资格,潘某和谢某只有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的资质。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没有错,是按照标准收取的。

9.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我没有参与对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我有资产鉴定资质,所以司法鉴定书上要有我的签章和签字,但是这份司法鉴定书我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也没有参与过,上面的盖章和签名我也不知道是谁给我盖的和签的。2007年至2010年12月间,我在做化疗,没在单位上班,我们的章子是我们所杨友农所长保管,盖章是他负责的。当时我在生病,没上班,签发稿中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见过这份签发稿,我对整个鉴定报告也没有做过审核。杨友农没有资产鉴定的资质,他在会计这一块有资质。周某也没有资质,她只是我们所里的辅助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制表人在制表过程中,应该将自己的名字打上或盖上自己的印章,但是这四份表格中都没有,是不符合鉴定程序的。

10.证人潘某的证言,称我2007年至2013年在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干了7年,当时我是该所司法鉴定方面的负责人,负责司法鉴定方面的全盘工作。海信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是杨友农,他同时还是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负责人。我们所于2009年底到2010年初给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做过资产评估。这个案子是从高级人民法院的网上看到后,先网上报名,开介绍信去省法院来临时编号参加摇珠,通过省法院摇珠确认。当时摇珠是我去的,可能还带着一个实习的学生。省法院开了鉴定机构确认表,然后拿着确认表到市中院执行局通过局长安排,具体执行法官殷某,我代表海信司法鉴定所和市法院执行局签订了评估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的协议。

这个业务是负责人杨友农安排我和谢某具体负责办理,还有一个工程造价的,具体是谁我想不起来了。去评估现场我记得有三次,每一次有我、谢某、还有市法院的殷某法官陪着去的,法院去的也是两个人。我记得海信司法鉴定所的一个工程造价的人也去了,谁去的我不记得了。到现场去,我负责开车,拍照和录像,索取资料等工作。土地和房产由杨友农安排所里有工程造价资格的人评估的,其他的由我和谢某评估的。工程造价不在我俩的执业范围,所以由具有工程造价资格的鉴定人做,我和谢某对工程图纸也看不懂,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个鉴定意见书是谢某主笔起草的,我把关修改后,最后送到负责人杨友农找资产评估师审稿评估签发。在法院开过两次听证会,一次我去的,还有一次是我和谢某去的,并且还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对方提出的异议。

我和谢某评估时,姚某和赵某没有参与,杨友农是否安排他俩审稿,我不清楚。他俩都是注册资产评估师。因为司法鉴定书必须有三人以上署名,杨友农盖的他俩的司法鉴定签名章。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谢某也是自己签的,姚某和赵某的签名是谁签的,杨友农应该清楚。我和谢某是国家旧机动车鉴定师,谢某有司法会计师证和审计师证。按规定是不允许我们做资产评估,但原来管理不那么规范,所以你要有这个能力又是司法鉴定人,你就可以配合着做。我们去了三次,每次去都有基准日,不能把基准日都写进去,所以最后没有写基准日,这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我们是按照涉案金额的5%收费,我们收了10万元,应该是少收了。收费依据是根据注册会计师协会转发的省财政厅和发改委发的收费标准。

对于该司法鉴定我觉得还是公道的,至于执业资质上,司法会计师是否能做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上的财务是需要会计师来做,资产评估师不懂财务,所以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有关联性。这两年说,司法鉴定越来越规范了,用现在的眼光看原先的鉴定就不那么规范了,你注册什么样的资格,就应该做什么的鉴定。

11.证人周某的证言,称我是2009年4月大学毕业后到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工作的,从事的是司法鉴定助理。2009年该所接受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过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在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相关土地、厂房、设备等的鉴定评估。测量现场是所里通知的,现场有谢某、我、杨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大概就是四五个人,花了一个小时左右,拍照、拿尺子人工测量,其他工作我就没有参与了。当时是个冬天,现场我是拍照的,杨某是协助测量拉尺子的,当时特别冷,所以我记得很清楚。鉴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潘某和谢某。这个签发件上谢某是她本人签字,我记得她的笔迹,会签人是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的签字,复核人赵某我不知道是不是赵某的字体,杨友农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我当时干打杂的活,经常接触大家的签名,所以我还记得他们的笔迹。剩余的应该是杨某的笔迹,当时她负责归档工作。

我不可能是会签人,因为我刚上班,啥都不会,不可能在鉴定人谢某之上当会签人,但我实在不记得谁让我签的这个名字了,当时的情况就是所里的领导让我干啥我就干啥,现在回想还是挺可怕的,但当时没有意识到签字的意义。

12.证人杨某的证言,称我2009年6月进入海信所工作,当时叫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09年海信所接受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过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在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相关土地、厂房、设备等的鉴定评估。我记得鉴定部门的负责人是潘某,主要从事鉴定业务的是谢某,这项鉴定业务应该是他俩一起负责。他俩是师徒关系,都会安排我工作。

当时我刚到海信所,接受委托后我曾经跟着潘工、谢老师去过工业园区的xx厂子,当时有我、谢、潘、周某四个人左右,当时是我拉尺子协助他们测量,还用所里的数码相机拍了一些现场勘查的照片,现场勘查是潘和谢告诉我和周某怎么做,我俩就怎么做。整个过程就几个小时吧。我已经不记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会签人是谁了,会签应该至少是有资质的人干的事情,要实际参与了报告的审核,按道理我和周某都是新人,刚进所,她不应该是会签人。我能确定姚某没有实际参与该项鉴定,因为他年龄大了,就是我们所里一个挂证的鉴定人,平常都不在所里。赵某是否参与我不确定,因为当时我刚进所里,很多事情没有人告诉,我就不知道。

虽然现在不允许挂证了,但从我们行业内讲,案发当时的情况下,鉴定人把鉴定资质挂在所里不坐班的情况在西宁还是比较常见的,很普遍,后来公安来调查案件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鉴定签字的程序出了问题。鉴定所的公章和鉴定人资质的名章平常都是放在所长杨友农的办公室抽屉里,平常都是锁起来的,要用的话需要登记。

13.证人殷某的证言,称我记得王xx申请执行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借款纠纷案,当时我是这个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是我们执行局的同事。执行的依据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执行标的是2222201元;一份是(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是1619200元。我院于2009年6月27日、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之后又没有履行,故对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位于城北区xxxxx园区xx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经省院摇号确定的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评估,并最终出具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要认为价格偏低,鉴于此,我们将执行异议送达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2010年3月31日本院主持召开了听证会,由我院技术处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人员、被执行人、鉴定机构人员参加,听证会上评估机构人员一一解释。技术处的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我们参考听证会的意见,按照委托拍卖程序,经省法院摇号确定青海省拍卖行进行拍卖,最后拍卖成功,拍卖款是420万元。从420万元中扣除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分配给了申请人。因案件当事人涉及其他民事执行案件,剩余的款项参与分配了,我记得申请人王xx、被申请人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金某都没有拿到钱。2010年9月15日我发了一个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这个案子就结案了。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拍卖的依据使用了,但是第一次拍卖因为价位高流拍了,第二次下浮了15%后,420万元拍卖成功了。收费标准鉴定机构有自己的收费依据,我们在拍卖款中扣除,一般程序是我们填转款单,经局长、院长审核签发后,由财务部门统一支付。因为被执行人一直对执行有异议,具体如何恢复执行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不会去过问和关心这个案件的后续执行情况。

14.证人董某的证言,称海信会计师事务所是2000年成立的,负责人是杨友农,从2000年至今我一直是该所的负责人。西宁xx彩塑的资产评估工作是由海信会计师事务所下属的海信司法鉴定所承接和完成的,具体工作我没有参与。我通过简单翻阅工作底稿了解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海信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可以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15.司法鉴定登记证及登记事项、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证实青海省司法厅于2005年12月23日准予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登记,法定代表人杨友农,机构负责人杨友农,鉴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鉴定。

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4月6日,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友农,经营范围:审计、验资、预决算审查、经济鉴证、资产评估、税务、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司法会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

2020年7月10日,青海省司法厅作出同意注销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批复。

2021年10月12日,青海省司法厅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5年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2018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7月10日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27号)文件要求,依法注销其司法鉴定执业登记,在司法鉴定执业登记期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2021年12月2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原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已撤销,其业务合并到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6.评估、拍卖机构确定表、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证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2009年11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并约定鉴定费123000元整。

17.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2月7日,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综合楼、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和锅炉房、配电室、门卫房、地坪、围墙、大门(含电动伸缩门)的现时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950416.9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218239.3元,土地面积4125.15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评估价值3517588.8元,建筑总面积为2828.43平方米,均价1243.65元每平方米;燃气锅炉及附件和电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14588.85元。

司法鉴定人签章和签名有:姚某、赵某、潘某、谢某。附有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根据该表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1月18日。该汇总表没有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

18.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2月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地产、房产等相关资产进行价格认证。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宁价认字【2015】325号关于对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在基准日2009年11月18日,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其他附属物及电器设备等物品的价格为6846400元,其中房屋所有权认定价格5168500元,认定建筑总面积为2830.83平方米,均价1825.79元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认定价格1402500元,认定面积为4125.15平方米;其他附属物认定价格215900元;电器设备认定价格为59500元。

19.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裁定书、通知书,证实2009年3月2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王xx于3月19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土地面积412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西车间建筑面积582.68平方米的房产。

2009年4月2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原告王xx诉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偿还王xx借款150万元,剩余钱款672201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之前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王xx后,由王xx向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104178元,王xx负担54178万元,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如第二条未按期履行,王xx则按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09年8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6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010年6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010年9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载明因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依据(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841401元债务,申请执行人王xx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125.1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2768.43平方米)委托评估,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摇珠确定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的估价为4950416.95元。嗣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摇珠确定青海省拍卖行为拍卖机构,经二次公开拍卖,竞买人姚某个人以428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本院已将上述财产移交给买受人姚某。拍卖款428万元中,扣除评估费100000元、佣金120000元、卧式燃气热气炉款86000元、两案的执行费43214元,余款3930786元中减去王xx应得执行款3841401元,余款89385元退还给被执行人。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竞买人姚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裁定青海省拍卖行对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xxxxx园xx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撤销本案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宁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

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之一,裁定拍卖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区xx路10号,评估价为8123950元的土地、房产及设备。

2020年4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恢复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已登记在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区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并启动了司法评估、拍卖程序,上述财产评估价为812.395万元,在司法网络拍卖中,竞买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最高价652.916万元竞买取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xx园xx路10号的不动产及设备。本院裁定将上述财产变更至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从拍卖款652.916万元中扣除应缴各项评估费3.2万元,退还竞买人姚某竞买款、添附资产等共计4730930.94元。给付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因姚某、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未能交付部分拍卖物的补偿款1.75万元;将721611元协助执行给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剩余1027118.06元退还给被执行人金某和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本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xxxxx园xx路10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成立日期1996年8月7日。

21.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谢某签名与样本中谢某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姚某签名与样本中姚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赵某签名与样本中赵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人落款处的潘某签名与样本中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2.发票、进账单,证实2010年10月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100000元。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的基本信息;潘某于2020年10月29日14时54分因疾病死亡。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2月7日出具;2010年5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拍卖行进行拍卖,经过二次公开拍卖,姚涌源以428万元竞买取得;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取得前述资产;同年9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该罪属于结果犯,应该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造成严重后果之日,是以发生案涉被拍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计算,如果案涉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的话,不能认定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或者已经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竞买人姚某拍卖资产。故,案涉资产转移之日应该在2010年6月18日之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限。

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或者拍卖成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还没有危害后果发生,不能作为起算时间;拍卖成交之日,还不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之后竞拍人姚涌源需依法将竞拍资金汇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姚涌源后,才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以拍卖成交之日不能作为起算时间。

辩护人提出本案撤案后,侦查机关未就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经查,2020年9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宁公(西)撤案字【2020】001号,将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撤销,并于同时送达被告人杨友农、谢某。2021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纠正通知书,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该局纠正。2021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对《撤销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的决定》给予撤销。经被告人杨友农、谢某当庭辨认,该决定并没有送达或者告知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下,以决定的形式对其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则该撤销案件决定书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存在必须重新立案侦查的法定情形。

二、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对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属物等物品价值的司法鉴定中,存在违规的情况,具体体现在:1.被告人杨友农身为该所负责人,安排无资产评估资格的潘某、谢某负责对西宁xx彩塑公司资产的评估鉴定工作;2.资产评估资料及评估意见未经该所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审阅签字;3.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虽然具有资产鉴定评估资格,但并未实际参与该资产评估工作,司法鉴定意见签章中却有二鉴定人的鉴定人专用章;4.司法鉴定意见中伪造了姚某、赵某两名鉴定人的签名;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附明细表中均无海信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资产评估人的签名;6.将没有鉴定人资质的辅助人员周某作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会签人。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的情况。

虽然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在出具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具有违规的情况,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标的价值人民币4950416.95元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重大失实,没有证据证实。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重大失实应当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大量不符合实际的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且该错误、遗漏或者虚假内容占比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差异,来认定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价格评估比实际情况少了189.6万余元,存在重大失实,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理由是:1.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是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都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需经由市场检验。因鉴定机构不一样,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符合常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没有法律规定某一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是评判另一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是否失实的标准。

同时,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格,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采用的是拍卖、变卖财产的方式,而非直接依据评估价格予以抵债,评估价格的作用仅仅是用于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时的保留价。

2.具体到对鉴定标的勘查和明细认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西宁xx彩塑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30.83平方米;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4125.1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28.43平方米,两家鉴定机构的建筑总面积认定差别为2.4平方米,不足认定总面积的千分之一。被告人谢某、证人周某、杨某、潘某的言词证据能够证实,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实地进行了勘查、测量,忠实记录了对鉴定标的勘查结果。

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存在将燃气锅炉及附件认定到评估标的中的情况,占评估总价的百分之二,但该问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已经纠正。

3.导致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同一标的评估价格存在189.6万余元的差异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西宁海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涉标的客观情况的认定,而在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面积单价的认定,即价格差异主要源于评估计算方法不同,而非基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对案涉标的“少评、多评、漏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西宁海信司法鉴定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伪造虚假内容、存在重大遗漏或者使用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评估方法。

(二)即使依据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来评判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构成重大失实。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宁价认字【2015】3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格少1895983.05元,但占比为27.69%,不足30%。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轻罪,应该放宽失实数额占比,故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另,按照2018年的最终拍卖成交价格652.916万元来评判,案涉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价格495.0417万元,也无法认定存在重大失实。

四、公诉机关指控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严重后果体现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基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保留价的司法拍卖行为,已于2016年4月29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无效,理由是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姚某与亲属、朋友恶意串通,指使郑某某虚假参与竞买,姚某在无他人充分竞价的情况下,取得了西宁xx彩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18年10月3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拍卖。

据此,足以认定:1.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是用来确定司法拍卖活动的保留价,最终成交价格是基于拍卖产生;2.司法拍卖行为已撤销,司法拍卖撤销的原因系在拍卖过程中的虚假竞买行为,与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格是否失实无关;3.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破坏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程序;4.案涉单位西宁xx彩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金某作为债务人和被申请人执行人,在该拍卖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本案中虽然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过程中,存在违规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西宁海信【2010】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失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造成了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农、谢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友农、谢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友农无罪。

被告人谢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航远

审判员:马世超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晋玮

书记员:申悦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晋玮

书记员: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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