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林、郭锋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306刑初3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31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被告人徐家林,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秦皇岛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转逮捕,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耀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锋,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沧州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晔,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会计,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挂名),住河北省肃宁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林、郭锋、孙晔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林及其辩护人陈耀江、被告人郭锋及其辩护人单和强、被告人孙晔及其辩护人魏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是2011年在河北沧州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郭锋、徐家林,被告人孙晔为该公司挂名注册评估师。郭锋、徐家林二人协议约定,由徐家林负责秦皇岛地区的业务,郭锋负责沧州的业务。2015年初,华通公司受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委托,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徐家林、孙晔对海港区慕义寨村西一幢101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泃燕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评估,在泃燕公司未提供相关账目、报表及纳税资料的情况下,仅依据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安惠公司)出具的《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慕义寨村进口牲畜隔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对泃燕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虚评经营性损失3569.07万元(含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中多记的经营损失238.32万元),此报告交到指挥部后由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滨海公司)受秦皇岛市财政局的委托,于2015年6月7日,对秦皇岛市西部快速路兴凯湖项目的征地拆迁出具了评审报告,针对经营性损失,评审公司出具了的单项资产评估的测算分析报告损失为3312.24万元。2015年7月29日秦皇岛市政府根据海港区政府的请示、评审的分析报告由市长办公会决定先预拨付补偿3000万元,因泃燕公司没有同意拆迁补偿的数额,此款在西港镇政府的账上至今未予领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家林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我公司是不受任何干扰依法依规评估的,本着客观公正独立原则进行分析判断出具评估报告。2.没有三年的财务资料,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是符合准则的,因为评估机关所评的是社会的公允价值,评估是在假设条件下进行的,没有假设条件无法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不是虚假的。3.没有违法所得。4.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5.我机构是三A级企业,我本人没有任何不良记录。
被告人徐家林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徐家林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并非被告人徐家林的主观意愿,是经过政府工作会议讨论认为唯一可行的办法,且其对评估结果尽到了适当的提示义务;该评估报告的出具也是符合评估准则相关规定的;评估报告是受到业内权威专家认可的。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公众或其他投资者造成任何的损失。3.该评估报告仅仅是初评结果,不是政府给予被征收方补偿的参考依据。要经过专业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才是最终补偿的参考依据,被告徐家林不应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4.该报告华通公司、评估师孙晔以及郭锋对评估项目不知情、不了解等与本罪不具关联性。
被告人郭锋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参与过这个项目,对此我毫不知情。
被告人郭锋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郭锋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1.郭锋与徐家林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各自负责各自业务,并严格按约定履行协议,他们二人在利润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上就应该实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2.被告人郭锋对徐家林办理的评估项目不知情,郭锋对于这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可能带有任何个人成见。3.郭锋公司对公章及手章的管理使用上存在一定过失,但这种失误没有达到犯罪的高度。
被告人孙晔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参与泃燕公司的评估报告,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晔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晔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能成立。1.孙晔没有参与给泃燕公司做资产评估,对评估报告的出具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公诉机关仅以孙晔将手章放在公司处,便视为其放任他人使用其手章,因此对他人使用其手章加盖的虚假评估报告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徐家林所作评估报告数据是否虚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于2013年在河北省沧州市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人郭锋、徐家林,被告人孙晔为该公司注册评估师。郭锋、徐家林二人协议约定,徐家林负责秦皇岛地区的业务,郭锋负责沧州的业务。2015年初,华通公司受拆迁指挥部委托对泃燕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合计18807416元,其中经营性损失2383177元)、泃燕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合计31429657元)、内蒙古贸发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合计为4815848元)。2015年5月29日依据瑞和安惠公司出具的《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慕义寨村进口牲畜隔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了泃燕公司(经营性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营性损失评估值为33307500元)。
受秦皇岛市财政局的委托,衡信滨海公司对秦皇岛城市西部快速路兴凯湖立交增项征地拆迁项目进行评审,并于2015年6月7日对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原报总金额1880.74万元,审后总金额1617.68万元,审减总金额263.06万元)、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原报总金额3142.97万元,审后总金额2972.49万元,审减总金额170.48万元)、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原报总金额481.58万元,审后总金额398.77万元,审减总金额82.81万元)。对泃燕公司经营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测算分析报告(原报总金额3330.75万元,测算分析后总金额3312.24万元,审减总金额18.51万元)。
2015年7月29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根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的请示、评审的分析报告由市长办公会决定预拨付补偿3000万元,因泃燕公司没有同意拆迁补偿的数额,此款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的账上至今未予领取。
另查明,被告人郭锋、孙晔对华通公司受拆迁指挥部委托评估泃燕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且未在华通公司出具的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泃燕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泃燕公司(经营性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冀通评字[2015]第463号、第464号、第465号、第481号等四份评估报告中被告人郭锋、孙晔签名的做出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冀通评字[2015]第463号、第464号、第465号、第481号等四份评估报告上书写的郭锋、孙晔签名字迹不是郭锋、孙晔所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拆迁指挥部与华通公司关于对泃燕公司的评估事宜进行的相关约定。
2.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值为4815848元。
3.泃燕公司(经营性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泃燕公司(经营性损失)单项资产评估值为33307500元。
4.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值合计18807416元,其中经营性损失为2383177元。
5.泃燕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泃燕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值合计31429657元。
6.拆迁指挥部与华通公司对经营损失的评估委托函,证实拆迁指挥部与华通公司对经营损失的评估进行委托,其中第五条其他事项为: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2015年5月瑞和安惠出具的《秦皇岛市泃燕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慕义寨村进口牲畜隔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经营性损失评估,经营性损失补偿期两年。
7.从拆迁指挥部调取的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华通公司给拆迁指挥部开具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南桥),证实评估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67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86700元。
8.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南桥)房屋征收评估费汇总表,证实占用部分评估费为74483元、经营性损失部分评估费为95363元、未占部分评估费为61773元、内蒙古贸发部分评估费为33805元。
9.华通公司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南桥)评估费,证实评估发票合计256700元。
10.从河北省审计厅调取的泃燕公司明细账、从调泃燕公司调取的泃燕公司总账及明细账,证实泃燕公司的账目情况。
11.衡信滨海公司对泃燕公司占用部分、未占部分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审报告、对泃燕公司经营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测算分析报告、对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审报告等,证实对泃燕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审后总金额1617.68万元,审减总金额263.06万元)、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审后总金额2972.49万元,审减总金额170.48万元)、贸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评审报告(审后总金额398.77万元,审减总金额82.81万元)。对泃燕公司经营损失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测算分析报告(测算分析后总金额3312.24万元,审减总金额18.51万元)。
12.2015年4月2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与泃燕公司的协议,证实海港区政府与泃燕公司协议约定,海港区人民政府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泃燕公司征地拆迁补偿款4000万元,并负责于2015年6月20日前完成后续的全部厂区(约111亩以土地证为准)的土地评估、评审、补偿等工作,在上述时限内,如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海港区人民政府主动停工并撤场,否则,该4000万元预付款将转为奶牛隔离场西部厂区45亩土地的补偿款,与场区其余土地无关。泃燕公司负责于签订协议起3日内完成搬迁、清场工作,具备交付施工条件。
13.2016年7月20日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泃燕公司征拆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在预付企业4000万的后续补偿协商中,泃燕公司又提出要求回购20亩地用于安置剩余人员。如回购20亩地,则最终补偿值相应会减少,而且需要市政府认可才可实行,至此,补偿再次陷入僵局,至今仍未签订最终补偿协议。
14.李高生关于兴凯湖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证实涉泃燕公司征拆工作的相关谈判情况及拒绝签署2015年7月3日给其公司田某发来的《拆迁指挥部与李良(泃燕公司)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其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剩余的土地和房屋及土地上的相应物品。
15.鉴定意见书(唐物鉴[2018]文检字025号),证实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3号《内蒙古贸发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17页上书写的孙晔签名字迹不是孙晔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4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17页上书写的孙晔签名字迹不是孙晔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5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17页上书写的孙晔签名字迹不是孙晔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81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性损失)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3页、16页上书写的孙晔签名字迹不是孙晔所写。
16.鉴定意见书(唐物鉴[2018]文检字024号),证实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3号《内蒙古贸发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上书写的郭锋签名字迹不是郭锋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4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占用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上书写的郭锋签名字迹不是郭锋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65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未占部分)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4页上书写的郭锋签名字迹不是郭锋所写;送检的华通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冀通评字[2015]第481号《秦皇岛市泃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性损失)多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3页上书写的郭锋签名字迹不是郭锋所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时任海港区拆迁指挥部成员,西港镇副镇长)证言:2011年12月份我担任西港镇副镇长,2012年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拆迁指挥部委托华通公司评估泃燕公司的损失,秦皇岛市财政局委托衡信滨海公司评审,应华通公司要求由拆迁指挥部出具评估委托函,具体文稿由华通公司提供。我们负责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主要是市、区领导和泃燕公司的田某谈,杨某听田某指挥。我陪区、市领导到廊坊市三河市燕郊见田某的领导李总,田某说拆迁补偿的事儿李总说了算。拆迁指挥部设在海港区政府,办公室设在海港区西港镇和海港区交通局。
2.证人孙某(时任西港镇镇长)证言:2012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18日我任海港区西港镇镇长,曾是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主要是我、主管副镇长武某及郭某1参加这项工作。华通公司是指挥部委托的,该公司以前就对秦皇岛西部快速路征地拆迁评估。泃燕公司的杨某说,公司指定田某来谈土地征用拆迁的事。我和市领导一同到燕郊他们的公司去拜访,是田某和李高生接待的。拆迁协议是在市里还是区里的会议上商量出来的4000万补偿,区领导觉得数额较大,由区和建设局向市里打的请示,市里领导同意后,区里就和泃燕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3.证人郭某1证言:我和主管副镇长武某在镇长的领导下干具体工作。我知道财政拨付给泃燕公司4000万预付款,清点附着物的时候,没有虚报或多报的情况,当时是好几个公司到现场清点的。指挥部委托华通公司做评估报告,有约定书,是由徐家林公司起草的,在清点之前盖的章。我后来负责和华通公司与泃燕公司联系评估的事宜,与泃燕公司的委托函是华通公司打印好的,拿到我这里盖指挥部的章。清点时评估公司告诉泃燕公司需要准备土地证、房产证等材料,我找的泃燕公司杨某,他把评估公司需要的材料拿给我,我交给评估公司。后来工程紧了,有时也直接找泃燕公司要材料,他们两家单独交涉的。
4.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5月份泃燕公司经理杨某联系我负责公司报账,2015年8月份,有一笔政府补助款4千万进账。该公司账上没有经营性收入,没有什么业务及经营活动。
5.证人郭某2(衡信滨海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2月3日秦皇岛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科委托我公司和评估公司一起进场对泃燕公司进行清点,委托协议是2015年4月8日补签的。华通公司共做了四个评估报告,我们公司也是出了四个报告,有三个是评审报告,一个是对经营性损失的测算分析报告。
支撑出具成果文件所需的数据资料可靠就出具评审报告,认为支撑出具成果文件的数据资料不完全可靠出具测算分析报告。正常的经营性损失计算所需的数据材料应为企业持续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财务记录,该企业不能提供该数据,本项目评估所依据的是企业未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保证结果的准确性,我们公司认为如果没有这两个持续两年的财务数据,那评审的结果就可能存在与企业实际经营不符,本着客观的原则,我们公司依据可研报告和市场咨询出具了可作参考使用的测算分析结果。
贸发公司的评审报告,也是泃燕公司一起由市财政局办的委托,那时是2010年市里修西部快速路占了贸发公司一小部分。当时泃燕公司这块地属于贸发公司,为了修路市财政已经预付了800万元给贸发公司,2013年贸发公司的这个隔离厂成为泃燕公司的。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要占泃燕公司,需要对泃燕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审时,市财政局把贸发公司这一部分也加到里面,要求我公司一并出具评审报告。出具报告我们进行了各方面的比较,并且参加过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指挥部的调度会。对于提供给我们公司材料的真实性也都进行了复核,出具的结果没有行政干预。
由于当时不是一次性对泃燕公司做出的全部评估报告,而是随着政府的要求,泃燕公司的评估范围不断变化,评估报告也相应的不断补充,因此出现重复现象和前后矛盾是难免。徐家林发现他们的报告出现重复后,也及时与我电话进行了沟通说明的这个情况,我公司将经营损失238.32万元进行了审减,将此项内容应考虑的费用并入了最后出具的经营性损失测算报告中。
6.证人侯某(众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2月1日,公司受拆迁指挥部的委托受理泃燕公司的土地评估,我和刘占玉评估的,得出的是463元/平方米。报告中提到的设施和东西,全部都实地查看和清点了。
7.证人杨某(泃燕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田某让我和瑞和安惠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做的经营性损失可行性研究报告,我把该报告交给了武某。武某让我给指挥部提供过土地证、营业执照、财务和纳税资料,但泃燕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活动,没有实际的经营性财务纳税资料,就没给指挥部提供财务资料。我负责泃燕公司秦皇岛慕义寨村的隔离场,之前是以贸发公司的名义负责管理这个养牛场,隔离厂一直在做进出口牛隔离业务,平均每年做2到3批次,每批次不超过3000头。2014年6月左右,中地公司租用过泃燕公司这块场地,进口奶牛进行隔离。
8.证人田某证言:老板李高生和秦皇岛的指挥部进行过多次的商谈,因工期紧,双方协商先给我们4000万的预付款,杨某以泃燕公司名义与政府签的预付款协议。2013年底曾经将慕义寨租给中地公司。
9.证人叶某(华通公司的会计)证言:2013年7月份我到河北华通公司工作,始终从事行政后勤工作,别人叫我叶会计。徐家林是公司副总,他不管沧州这边的事情,他负责秦皇岛那边的事务,我们这边人不参与。华通公司的单位章、郭锋和评估师的印章都由我经管。孙晔平时在肃宁,不经常在这里,她个人评估师印章也放在这。徐家林的印章平时在他手里,不在我这。
我对泃燕公司没有印象,是我在空白纸上盖章的,一般都是徐总说我才给盖的,当时徐家林给我发来一个盖章的样子,我照着之前盖套页的样子,空白纸下边盖主任章、评估师章、单位印章。我发过去的空白章,没有孙晔、郭锋本人的签字,我没有同孙晔说过盖她的章,孙晔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盖孙晔的印章是因为,徐总给我发来的样子是孙晔的印章,好像徐总做的报告都是让盖孙晔的印章。因为他需要盖红章的,只能用快递的方式寄过去,报告上面有编号,评估师做的报告都按照顺序编上,这个编号本平时由我保管。徐家林或者秦皇岛办事人员没有给我发过泃燕公司的电子文本。公司的发票由我开具,徐家林方面作的报告,收入不是全部打给公司,有的可能打到公司,有的他们直接收。
10.证人郭某3证言:华通公司法人是郭锋,股东是郭锋和徐家林,郭锋负责沧州这片,徐家林负责秦皇岛那边,沧州这边的评估师有我、张静、赵文发、孙晔、回广蕊、刘桂花、贾风英,郭锋负责审核,评估师印章和资格证书平时放在单位。评估报告的程序都是两个评估师做业务,对评估报告核对后分别签字盖章,郭锋审核后签字盖章,再盖单位印章就生效了,一定得我们亲自签字盖章。我没听说过泃燕公司这个单位,孙晔不常在沧州公司。
11.证人刘某(肃宁县法院会计)证言:孙晔是单位会计,我是会计助理。我不知道泃燕公司,2016年10月10号左右,孙晔让我帮她打在办公室的邮箱中打印一份挺厚的,什么单位的评估报告,我就帮她打印过这一回评估报告,邮箱是办公用的,我已经彻底删除报告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徐家林的供述:我是华通公司的股东合伙人,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秦皇岛市的业务。沧州方面的业务我不参与利润分配,秦皇岛方面的业务沧州方面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我自负盈亏,公司在秦皇岛的业务,就我一个评估师。当时是受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工作指挥部和秦皇岛西部快速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委托做的泃燕公司资产评估。我是这个评估项目的经理,也就是具体负责人。我们公司对泃燕公司的资产一共做了三份评估报告,对贸发公司作了一份评估报告,这个公司是泃燕公司的前身,也就是作了四份报告。我单位是2015年4月3日出的报告书是2010年占用贸发公司、2015年修建新凯湖路占用土地部分和未占用土地部分的报告。经营性损失报告是2015年5月30日之后送兴凯湖路指挥部的。2010年贸发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占用土地及2015年泃燕公司等相关材料都是2015年3月10日之后由武某、郭某1陆续提供的。
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对土地的评估我们进行了测算,依据兴凯湖路补偿方案,该区片地价17万元/亩,地上附着物12万元/亩,我们又考虑失地农民保险费22500元/亩以及手续费5万元,构成从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总成本的价格大约36万元/亩。由于泃燕公司提供不出三年的财物资料,我们没有对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在协调会上,政府和秦皇岛泃燕公司提出要求做经营性损失报告,依据评估准则引用专家工作,我建议政府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指挥部郭某1向我单位提供了瑞和安惠公司的《泃燕公司幕义寨村进口牲畜隔离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做的经营性损失的报告。我认为指挥部提供的泃燕公司的评估报告所需要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对该资料,我不进行核实。
资产评估的流程是先由委托方提出需要做资产评估的委托书,如在我们评估范围内,就签订委托协议书,然后由评估师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委托方、评审单位、收购单位都要一起去,之后做评估计划,收集需评估资产的相关资料,作评估评定估算,最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具有评估师资质的签字。评估报告的程序是需要我们公司三级复核,才能出具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由我们具体项目负责人撰写评估报告书,经过公司评估部审核,最后由公司法人郭锋审定同意后,出具正式报告书。
2015年2月3日,海港区建设局赵宝春、秦皇岛市政工程办公室辛慰、西港镇挂职副镇长张雷、西港镇的郭某1、西港镇土管所长张渤、泃燕公司的杨某、我与郭素艳、张伟、哈妍,评审方衡信滨海公司都参与清点地上附着物了。给泃燕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我认为符合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机构异地办公导致评估报告程序上有瑕疵。我出具完报告后,由郭素艳和张伟将电子版发给公司,公司叶会计给我邮寄过来有法人章的空白纸,空白纸上有公章、法人章、评估师章。
我给泃燕出具报告郭锋不知情,郭锋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郭锋没进现场,对整个业务他都不清楚。孙晔没到泃燕公司项目的现场,确定资产评估师孙晔不知情。我没给孙晔发过报告让她审核,她是2016年7、8月份知道这个事的。我在出具报告之后的2016年和郭锋、孙晔沟通的。我打电话和孙晔说秦皇岛这边出具这份报告,盖的是她的章,考虑秦皇岛这边企业信誉问题,告诉她知道这个情况。报告的电子文本大概是2016年7、8月份发给孙晔的。涉及泃燕四份报告总的评估费是265418元(经营性损失报告的评估费是95363元),实际按比例87.46%给我232135元,政府在2015年4月11日支付186700元,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7万元。我和公司总部就评估费用,量少的一年一结算,量多的半年一结算,结算时扣除开发票的税款和评估师签字费用(按开票金额的15%收取),剩下的钱都归我自己支配。
2.被告人郭锋的供述:华通公司股东是我和徐家林。我是华通公司法人代表,徐家林是公司副总经理,他主要负责秦皇岛地区的业务,我负责沧州这边的业务,我们谁做的业务谁负责,财物独立核算,业务收入自行分配,利润及亏损均由各自承担,我和徐家林之间有协议。给泃燕公司和贸发公司做资产评估都是徐家林承揽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2016年9月、10月的时候,他打电话说他评估的征地拆迁业务出了点问题,我才知道徐家林办理的泃燕公司业务,我从未去过现场,从未接触过泃燕公司的人,没有因为这笔业务来过秦皇岛。因为资产评估报告只能由公司名义出具,我是公司法人,必须盖我的法人章,但评估报告都是由评估师自己做的,谁做的评估报告谁负责,我不审核。
一个评估报告得两个评估师到现场,在结论报告上分别签字盖章,评估公司的法人签字盖章,评估报告才能合法有效,我没听说过泃燕公司,没有在泃燕公司的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沧州公司的档案中没有给泃燕公司做过评估报告的记录。孙晔是沧州公司的评估师,平常在我这边,我不清楚评估报告上怎么盖的孙晔的印章,签字情况我也说不清。
沧州华通公司办公室有个叫叶某的会计,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我没听叶某说过徐家林把泃燕公司的评估报告传给她交我审核。是徐家林从看守所出来后打电话让我给他邮寄这个报告的委托书,我这才问小叶,她说是有一份,我让她给邮寄过去了。徐家林始终没有把该报告的文稿或电子版邮寄让我审核,孙晔也没有。孙晔应该是2016年10月份知道徐家林做的这个业务,我是在公安机关找孙晔调查前跟她说能帮就帮徐家林一下。徐家林和我说有一个报告出了问题,让我知道这个事并让我跟孙晔说,让她帮个忙。徐家林可能是给孙晔发过这份报告,公安机关第一次找我调查时孙晔跟我说给她发的是电子邮件,应该是孙晔第一次看。孙晔跟我说她没得到好处,我也没得到,公司也没得到,我们是各自负责各自的。我单位印章由叶某保管,以前为了出具报告方便,我公司曾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白纸发给徐家林。我公司没有收到秦皇岛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
3.被告人孙晔的供述:华通公司的法人是郭锋,我平时不在那里坐班。我和徐家林没有业务上的联系,没有和徐家林给秦皇岛的单位出具评估报告。2016年10月份,徐家林给我打电话说他出具了一个评估报告,盖着我的章,他说这个报告有点小麻烦,得从程序上完善一下。他让我到秦皇岛来看现场,我没有答应,第二天我打电话问他,盖我的章出了多少报告,谁给盖的我的章,他说是华通公司给他盖的章。郭锋说可能是公司小孩盖的,徐家林出的报告有点小麻烦,让我从程序上帮帮他,让我说知道这个事儿,也就是说这个报告从程序上合规。徐家林请求给我发过来那个报告,我把工作邮箱发给他,他给我发过来泃燕公司报告的电子文档,我让刘某帮我打印下来,具体是几份报告不清楚。
我评估师的印章、证一直放在华通公司统一管理,平时不在自己手中,我把印章留在那里,就是想留住评估师的名字,并不是做业务。我不从华通公司分钱,也没有任何工资。涉及到肃宁的评估业务归我,可以用华通公司的名义,所得也是我的,只给华通公司开发票的税钱。我邮箱里的电子文档,事后我觉得没什么用就叫办公室的人给删除了。我不知道评估报告有没有问题,我也没有做,我没有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我不知道别人用我评估师的名义没有。泃燕公司的报告徐家林没有给我费用。
另有被告人徐家林、郭锋、孙晔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从田某电脑相关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泃燕公司工商资料、华通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家林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家林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系虚假报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家林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家林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家林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锋、孙晔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郭锋、孙晔对涉案的评估项目未参与且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郭锋、孙晔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锋、孙晔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锋、孙晔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家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郭锋、孙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家林无罪。
二、被告人郭锋无罪。
三、被告人孙晔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姚新平
审判员: 张俊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呼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