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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53:51 浏览:

王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兵07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9.11.1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脱逃罪

 

当事人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军,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现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西安市新城区。1990年5月3日,被告人王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990年7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对王君的裁判结果。199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君交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改中队服刑。2017年12月23日,王君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4日,王君被羁押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服刑。

辩护人欧阳宇贤,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脱逃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兵0701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君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兵07刑终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兵0701刑初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欧阳宇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案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君在服刑期间因外出看病离开监管场所,后其母张中全为其办理保外就医手续未果。199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改中队(以下简称农五师劳改中队,后更名为塔斯尔海监狱)在对外出看病罪犯进行清查收监时,发现王君已不在家中。农五师劳改中队得知王君可能在西安市,遂于1998年1月1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追捕证,并派监狱民警王保忠等人赴西安追捕王君,并于1999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追捕王君。2002年,塔斯尔海监狱被合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七师监狱管理局)。2006年2月10日,七师监狱管理局对被告人王君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君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君服刑期间借外出看病离开监管场所,后离开其居住地,以逃避羁押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脱逃的故意,离开监狱治病期间没有人通知其何时回监狱,也不清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客观方面其原服刑机关已被撤销,使其未能办理释放手续。综上,被告人不存在脱逃行为。

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君犯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君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避抓捕的意图。1、被告人王君文化程度较低,不清楚保外就医相关制度,其通过一系列文件离开监狱,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因保外就医离开的,之后没有任何机关向其发出收监通知,其理所当然的会认为不必再回监狱;2、被告人王君自保外就医直至再次被抓获这段期间,多次往返新疆,也没有改变身份信息,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对其被追捕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故意逃避抓捕。二、被告人王君客观上并不是从羁押或监禁场所逃离。1、羁押或监禁场所应该指看守所、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外出保外就医不属于在羁押或监禁场所内;2、被告人王君经过多层审批,正常取得合法手续从监狱离开,不能因为执行机关的工作疏忽而认为王君离开监狱的行为是脱逃;3、王君离开监狱后没有改变身份信息,正常生活。三、1、被告人王君主体上不是正在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2、所谓关押,是指使用强制力羁押在监管场所,被告人王君已经被允许离开监管场所保外就医,故其主体上不属于被关押的罪犯。四、被告人王君是取得合法手续离开监狱的,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五、被告人王君的保外就医手续合法。被告人王君持博乐市公安局、顾木里图派出所和劳改中队盖章同意保外就医的文件通过审批手续,正常离开监狱,就应视为已经取得保外就医资格,至于在审批保外就医手续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由相关机构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被告人王君系保外就医离开监管场所。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决王君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日,被告人王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书中姓名为王军)。一审宣判后,王君提出上诉。1990年7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对王君的一审判决结果。

199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君被交付执行,刑期自1990年7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18日止。1990年7月28日,王君被移交至农五师劳改中队服刑。

1992年7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五师中院)作出刑事裁定,王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裁定减刑一年,其刑期自裁定确定之日起至2001年12月19日止。

199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君分别在农五师医院、博州人民医院门诊做血液、肝功、X光片检查。2018年8月27日、11月22日,农五师医院两次回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以下简称高泉监狱),因该院1993年病历保存不够完善,可能造成信息缺失,病案信息中无王军(王君)住院记录及相关信息。2018年8月29日、11月22日,博州人民医院两次回函高泉监狱,病案信息中无王君住院相关信息。

1993年11月15日,王君母亲“张中权”(已病逝,户籍登记姓名为张中全)向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我儿子王君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现在农五师司法处劳改中队服刑。现因患有传染疾病,需保外,在贵管辖区就医,请批准为盼。”博乐市公安局及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于1993年11月20日分别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并证明情况属实,但无经办人签名。

1993年12月14日,农五师劳改中队狱医姜俊田向农五师劳改中队书呈报告一份,称王军患急性传染病、黄疸型肝炎(并乙肝),午后发热咳嗽、盗汗无力,经上级医院诊断右侧肺叶浸润型肺炎等病症,中队无条件治疗,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建议对该犯保外就医。农五师劳改中队于1993年12月15日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但无经办人签名。

1993年12月16日,农五师劳改中队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加盖公章,具保人签署了“张中权”的名字,该签名笔迹与1993年11月15日向顾里木图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中的“张中权”笔迹明显不同。

199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君离开农五师劳改中队(后更名为塔斯尔海监狱)回到博乐市家中,农五师劳改中队未给王君办理罪犯出监相关手续。

1998年1月1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监狱管理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追捕证,由时任农五师劳改中队民警王保忠前往西安市追捕王君但无结果。

1999年2月20日,农五师司法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载明“塔斯尔海监狱服刑罪犯王军(别名:王君)于1993年5月10日,利用外出看病治疗肝炎为由,脱逃在外,至今下落不明,请西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控。”

2002年,农五师塔斯尔海监狱撤销,合并至七师监狱管理局。

2006年2月10日,七师监狱管理局对被告人王君进行网上追逃(姓名登记为“王军”,未登记其身份证号码)。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君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王君被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1月4日,王君被办理罪犯入监手续,羁押于高泉监狱。

2018年5月4日,高泉监狱委托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君入监罪犯档案中“原十指指纹捺印卡”,与其“现十指指纹捺印卡”进行手印鉴定。2018年5月14日,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司)鉴(痕迹)(201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十指指纹捺印卡中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右手环指、右手小指及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环指与现十指相对应的手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博乐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博州中院刑事判决书,博乐市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农五师劳改中队罪犯入监登记表,农五师中院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追捕证,协查通报,在逃人员撤销表,高泉监狱协助调查函及第五师双河市司法局复函,高泉监狱协助调查函及第五师医院回函、博州医院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罪犯王君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服刑地派驻检察院参加保外就医会议的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情况说明,博州医院检验报告单、博州第一人民医院摄片诊断书、入院卡片,农五师医院检验报告单,博州医院病案管理科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保外就医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王保忠追逃王君报销报告、报销单据,农五师劳改中队姜俊田书写报告,“张中权”申请报告、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高泉监狱关于王君在外期间公安机关是否对其审查的情况说明,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出具的王君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底卡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王君身份证,临时寄押证明书。

二、证人证言

袁国德、冯健、王保忠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君的供述和辩解,王君亲笔供词。

四、鉴定意见

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脱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脱逃行为会发生侵害羁押机关监管的结果。被告人王君经羁押机关同意出监治病,相关部门未向王君宣布在外出治病期间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即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管以及违反规定逃避监管的后果,亦未明确告知王君在出监治病期间,需办理何种手续及在什么情况下、何时回监报到。王君在2012年以王君的姓名办理了护照及港澳通行证,2016年2月将户籍迁至西安市,说明被告人王君并未故意实施隐匿姓名等逃避监管的行为,不能认定王君主观上具有逃避监管的目的。

脱逃罪的客观行为是脱逃,指脱离监管机关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王君的母亲为王君办理了保外就医部分手续,农五师劳改中队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未严格按照保外就医的程序报批,即同意被告人王君出监治病。王君在外期间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客观上是因为监管机关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造成王君脱管,但监管机关的不作为不能认定王君离开居住地的行为是逃避羁押,并构成脱逃犯罪的理由。因此,不能认定王君客观上具有逃避监管实施脱逃的行为。

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君构成脱逃罪的客观证据。1、指控被告人王君脱逃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原农五师劳改中队管教袁国德、冯健陈述王君脱离监管的时间在1993年4月至6月期间;管教王保忠陈述王君脱离监管时间在1994年年底;农五师司法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载明,王君于1993年5月10日,利用外出看病治疗肝炎为由脱逃在外。上述证据和被告人王君于1993年12月在监管机关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尚未脱离监管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君脱离监管的具体时间。2、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王君离开监管场所的事由不能确定。1998年追捕证为王君保外就医逾期未归,1999年协查通报表述为外出看病脱逃在外,袁国德、冯健陈述经审批离开监管场所,王保忠陈述王君经保外就医离开监管场所。王君系何种原因离开监管机关、离开后身份系保外就医人员还是外出就医人员,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君利用外出就医实施脱逃犯罪。3、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王君采取了何种监管措施不能确定。袁国德陈述每周到王君家中走访,王保忠陈述发现王君离开居住地后,去王君家中了解其去向未果。结合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王君在离开监管场所后监管机关履行了合法合规的监管措施,是监管机关不作为导致王君长期脱管,还是王君故意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实施脱逃犯罪,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

综上,关于被告人王君实施脱逃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犯脱逃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对于被告人王君构成脱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张发新

审判员:冀晓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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