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立群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豫1224刑再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6.28 |
案由 | : | 刑事 |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常立群,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汉族,中专文化,长宁区房地局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拘留,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2006年7月22日被释放。2006年7月22日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护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立群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2006)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常立群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1224刑申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华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立群及其辩护人赵俊波、曾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被告人常立群从上海来到河南省卢氏县徐家湾乡,经卢氏县磨口乡农民赵某等人介绍以几十元不等的价格从当地购买蕙兰3丛。4月14日,赵某听说徐家湾乡党平村一农民有蕙兰时,即与被告人常立群乘摩托车到该处,经协商后,同徐家湾乡农民赵石红及做兰花生意的桐柏县人张军及陶强等人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蕙兰一丛,后赵某、赵石江、张军、陶强等人又以81000元的价格将该蕙兰卖给被告人常立群。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常立群将其购买的蕙兰4丛16株准备带回时在三门峡西站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其购买的蕙兰被查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植物属兰科、兰属、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红军、赵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收购蕙兰的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立群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1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立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常立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常立群辩称,原审认定其收购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常立群的辩护人均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收购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常立群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收购的野生蕙兰系野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判决认定常立群犯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常立群从上海来到河南省卢氏县徐家湾乡,经卢氏县双龙湾乡农民赵某等人介绍以几十元不等的价格从当地购买蕙兰3丛。4月14日,赵某听说徐家湾乡党平村一农民有蕙兰时,即与被告人常立群乘摩托车到该处,经协商后,同徐家湾乡农民赵石红及做兰花生意的桐柏县人张军及陶强等人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蕙兰一丛,后赵某、赵石江、张军、陶强等人又以81000元的价格将该蕙兰卖给被告人常立群。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常立群将其购买的蕙兰4丛16株准备带回时在三门峡西站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其购买的蕙兰被查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植物属兰科、兰属、蕙兰。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常立群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红军、赵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收购蕙兰的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收购的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无罪。
原审被告人常立群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常立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常立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少林
审判员: 毋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