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3)藏25刑终10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12.28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22日被西藏自治区普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7月27日、9月24日被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9月9日作出(2023)藏2521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指派检察员高佳伟、熊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志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12月19日凌晨,刘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普兰县双拥路到贡嘎路前往普兰机场途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左侧停放的一辆车牌为×××的重型栏板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随乘人员潘某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被告人刘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4mg/100ml,随后交警按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抽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西藏自治区普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潘某救护车费用4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车损费用2000元,被害人潘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且不要求伤害赔偿,被害人刘某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乙醇鉴定检验报告、证人陈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马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认为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且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在检察机关询问是否认罪认罚时并未提及,且在开庭审理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未予认可,对被告人刘某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全面考察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其有积极救助及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并配合处理的情节。2.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且西藏各地法院对与本案类似情节的醉驾案件,均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存在提取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判刘某无罪或判处缓刑。根据公安部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项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在送检的血样中,并未添加抗凝剂,故对刘某是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基于涉案血样形成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采集、保存血样存在使用无添加剂真空采血管采取、保存血样以及采集时使用含乙醇消毒液消毒的情形,违反程序性规定,导致本案的证据条件出现重大变化。且上诉人未在血样采集前脱逃,本案不符合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法律规定情形。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9日凌晨02时40分左右,上诉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日产越野车(×××)返回机场工地,在普兰县人民医院侧门南50m处与左侧停放的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和乘车人潘某不同程度受伤,马某的货车轮胎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发觉刘某有饮酒嫌疑,遂在普兰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刘某呼气中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当日凌晨05时02分许,民警带刘某在普兰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医务人员抽取4ml静脉血,分装在红色管和紫色管两支管内,每管2ml。编号分别为A678978(红色管,无添加剂管)、B160210(紫色管,抗凝管)。同年12月20日民警将编号为A678978的装有血液的红色无添加剂管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次日经该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14mg/100ml。案发后,经普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与潘某、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潘某救护车费用4000元,赔偿马某损失2000元,潘某、马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如下证据(侦查人员、医务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1.证人白某(普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证言,证实其为该案的出警民警,且对刘某抽取血样时在场,并负责送检血样。当时抽取了两管血样,分别为“红管”和“紫管”,送检验时为“红管”。
2.证人次某(普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证言,证实其为该案的出警民警,且对刘某抽取血样时在场。当时抽了两管血样,分别为“红管”和“紫管”。
3.证人巴某(普兰县人民医院护士)证言,证实对刘某采血时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进行消毒,采了两管血,分装在红色管帽和紫色管帽的采血管中。
4.证人吴某(普兰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证言,证实其负责采购采血管等耗材,采血管有红色管和紫色管等,红色管为无添加剂真空管,紫色管为抗凝管。
本院审理过程中,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出庭检察员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证,车牌号为×××尼桑牌机动车。证实刘某饮酒后驾驶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
2.普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证实普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普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赶赴现场后了解得知,事故车上人员已前往普兰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民警便前往医院盘查事故车辆人员情况,盘查时刘某主动交待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陈某2(普兰县人民医院初级药师)的证言,证实其帮忙拉开车门后发现车里是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头上流血,便打电话给120,随后其在医院值班室门口报警。
4.普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普兰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进行血液提取时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进行消毒采血,该消毒剂乙醇含量为60%-70%;②血样采集两管,分别为抗凝管和真空管各一管,采血管均在有效期内,鉴定结论由真空管血样鉴定出具;③血样采集后保存在冰箱冷冻室内;④编号为B160210刘某的备检血样存放时间较长,多家鉴定机构拒绝鉴定。
5.普兰县公安局“12.19”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实验工作方案及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与“碘伏”“紫管”和“红管”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差异。
6.证人尼某(普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负责人)证言,证实其从2021年任职以来,急诊科在酒后驾车案件采血时使用的采血管有两种,分别为红色管帽和紫色管帽。且护士采血时用的是安尔碘消毒剂进行皮肤消毒。
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刘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人员提取刘某血样时,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封装,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刘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按疑罪从无原则依法裁判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普兰县人民法院(2023)藏2521刑初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 于 洁
审判员:李 尕 青
审判员:拉姆次仁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才旺桑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