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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4:39:48 浏览: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4)晋11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24.04.19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任某某。

指派辩护人安某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雷某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缺少部分材料于2024年3月19日退回公诉机关补查补证,公诉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峪道河镇前庄化村口饭店饮酒后驾驶晋ADXX**小型汽车行驶至芦北线3公里200米田村新村附近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0.90mg/100ml,属醉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辩方观点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之前取得过驾驶资格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被锁了,工作人员说三年以后才能考试,等能重新申领考试的时候,其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一直没有重新申领驾驶证。这次酒驾后,其才知道驾驶证被注销了。

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任某某不应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不应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突出惩处重点,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案在案证据可证实任某某曾取得B1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因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而注销,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罚情形;2.任某某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任某某虽然饮酒驾车,但根据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90mg/100ml,且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任某某宣告无罪。如法庭认为任某某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应考虑上述情节,以及任某某愿意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属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峪道河镇前庄化村口饭店饮酒后驾驶晋ADXX**小型汽车行驶至芦北线3公里+200米田村新村附近时被查获。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40.9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曾取得B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目前状态为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电子保单,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中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但提起公诉是在《意见》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意见》。《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条款第一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认定任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取决于任某某是否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某被查处时驾驶证被注销,应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故应认定任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为自始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取得过驾驶证但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本案中任某某取得过驾驶证现被注销,其原来取得的是B1驾驶证,此次被查处时驾驶的为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相符,任某某不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节,同时任某某也无《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它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鑫

人民陪审员:宋俊林

人民陪审员:任志强

二O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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